诺特波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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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 1955年案情

诺特波姆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论公社,12500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期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诺特波姆便正式成为列支敦士登的国民了。根据德国国籍法,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

1939年12月1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并对德国宣战。

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

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到列支敦士登定居。

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敌对国家的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

法院在1953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判决

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驶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注意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承认?”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活得其他国家的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的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

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原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这点是正确的,但和后面一句话没有逻辑上的关系)。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这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从现在的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关于“有效国籍”问题。国际仲裁曾解决过无数有关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在涉及外交保护时,他们通常适用“有效国籍”原则。所谓“有效”,说法很不一致一般着重于惯常住所,利益中心、家庭联系,公共事务等因素。在第三国法院上,双重国籍的人就需要判断其有效国籍。

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实践和司法或仲裁判例。

“国籍就是一种法律纽带,这纽带的基础是一种互相依存的社会事实,是存在、利益和感情的真正联系,以及存在相互权利和义务。”

当诺特波姆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的时候,他有生以来就是一个德国人,他一贯保持与德国家人的联系,保持和德国的事业关系,他加入列支敦士登时,德国刚开始战争一个多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的入籍包含解除与德国政府关系的动机。

他在危地马拉住了34年,在那里从事商业活动,危地马拉是他利益的主要所在地。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不久,他就回危地马拉了,危地马拉仍然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他一直住到1943年,因战争才离开。

相比之下,他月列支敦士登的关系就显得非常微弱了。事实十分清楚地表明,诺特波姆与列支敦士登之间没有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反,她与危地马拉的关系倒是非常紧密的。他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事前与列支敦士登没有什么关系,事后也没打算改变其原来在危地马拉的利益、事业关系好意图。这说明他与列支敦士登没有真正的联系。如果由此就认为列支敦士登有权向危地马拉提出外交保护,那就是完全不考虑国际关系上所接受的国籍概念了。

国际法院于1955年4月6日,以113通过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公国的请求不能接受。

评注

国际法院在本案中提出个人与国籍国应有“真正联系”的观点,这个观点不仅适用于确定个人的国籍关系,甚至适用于确定船舶和公司的国籍关系。

“真正联系”是就生活、事业、利益、社会关系、感情等心理或社会状态而言的。但入籍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假如完全合乎入籍的法律程序但没有足够的“真正联系”,其国籍是不是就没有效力或不能为他国承认?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案不但有三位法官提出了异议,而且在理论家和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争论焦点在于:

(1)国籍与外交保护分离。国际法授予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出发的。他国与不承认该国所授予的国籍而拒绝该国的外交保护权,是不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2)双重国籍的处理原则不适用于非双重国籍的情况。双重国籍者在第三国时,第三国有裁量权。双重国籍者的一个国籍国无权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这是处理双重国籍问题上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对本案都不适用,因为诺特波姆不是双重国籍者,危地马拉也不是他的国籍国。

从诺特波姆的情况来看,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他在1939年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前是德国人;第二,他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以后已没有任何其他国籍;第三,他从来没有加入危地马拉国籍。根据这个事实,他从来不是双重国籍者,在列支敦士登的入籍是按照列支敦士登的法律程序进行的,是合法和有效的。因为他不是双重国籍者,不存在第三国裁量的问题。他只有一个合法的国籍,即列支敦士登国籍,与列支敦士登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有什么权利不承认这个国籍?危地马拉只是诺特波姆的长期居住地,居住地国是否有权判断一个外侨的国籍?在正常的国际关系中,这种做法是否正确是值得研究的。但在战时,交战国为了确定外国侨民是否带有敌性,完全有权做出决定。诺特波姆34年来都是德国人,突然以列支敦士登国民身份出现,其转变敌侨地位的动机,可不昭然若揭?危地马拉不承认他这个地

位,照样把他逮捕,冻结甚至没收其财产,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这是处于战时的需要,不是一般的国籍处理问题。

方便旗船与真正联系

方便旗船与真正联系 (一)船旗国对船舶管理之依据 在国际法上,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主权国家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和身份。①依据这种资格和身份,他享有该国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接受该国法律的管辖。这是对国籍狭义上的定义,而广义上的国籍,是指人、法人以及某些财产,与一国有特殊财产关系时,根据国际法原则,该国国内法为行使管辖权赋予的法律联系。可赋予国籍的财产有船舶,航空器和空间物体等。③于是在广义上便有了船舶国籍的概念。国内比较权威的海商法学者认为,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船舶国登记证书并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从而是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④而一些国外学者认为,船舶国籍是一种把正在起作用的若干法律规范的一些积累的,可供选择的条件相混合的形式概念。一方面,它把船舶与国家之间的某些特定的连结因素聚合在起来,另一方面,把某些法律后果亦凝合在一起。我们可以把这些连结因素称为“国籍条件”,而把“法律后果”称为国籍的“法律效力”。⑤这一定义明确体现了船舶国籍法律纽带的本质,同时也突出了船舶国籍不同于自然人国籍的特殊性。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船旗国对船舶管理的法律依据乃船舶之国籍。毕业论文 依据国际法自然人的国籍,可以因出生或加入而取得;而船舶的国籍则依国内法通过船舶登记而取得。依据各国法律和政策对船舶登

记条件的不同规定,目前船舶登记制度可以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三种。其中采用船舶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对前来登记的船舶,条件限制比较宽松,有些近乎没有限制条件,几乎所有的船舶都可以在该国登记。因此,这些船舶的国籍已失去了“法律纽带”的本质。我们称这些船舶所取得的国籍为“方便旗籍”,它们所悬挂的国旗为“方便旗”,这些船舶为“方便旗船”。通常采用船舶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为家,尤其是一些不发达的小国家,它们以船舶登记费和年吨税为主要外汇收入。例如巴拿马、利比里亚、洪都拉斯、塞浦路斯、巴哈马等。 (二)方便旗船产生、发展及其原因 早期方便旗船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6世纪,主要是为了方便了国际贸易交往。如英国船东,为方便与处于西班牙控制下西印度群岛从事贸易,经常悬挂西班牙的国旗航行。 方便旗船已经出现始于一战之前,以船东为其拥有的船舶在其本土之外的国家进行登记为标志。主要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因为这大大降低了船舶的营运成本。战争期间,为了避免与敌对国家的冲突,一些国家的船东也经常把船舶入方便籍。毕业论文 二战结束后,方便旗船发展迅速,到今天其总载重吨约占世界商船总载重吨的三分之一,对世界航运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1)从方便籍的授籍国方面来看,这些国家把船舶登记看作一个

诺特鲍姆案

国际法案例 案例1 “诺特波姆案”(国际法院,1955年) 确立规则:国籍问题属国内管辖事项,各国有权制定其国籍法;有效国际原则 案情: 诺特波姆(Friedrich Nottebohm),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他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3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伦公社,12,500瑞士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年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根据德国法律,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1939年12月l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对德国宣战。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列支敦士登定居。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国家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

诺特波姆案案情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际效力为条件。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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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诺特波姆案 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 国际法院,1955年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

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判决及其依据〗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2)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1)时间:14世纪 (2)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rtolus 1314-1357) 巴尔多(Bardus ) (3 背景:a.经济:各城邦之间商业交往频繁。 b.法律:各城邦有了自己的法则。 c.冲突:城邦法与城邦法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罗马法没有给予回答。 d.理论:后注释法学派的兴起。 理论背景:后注释法学派对法则区别说的引导 前注释法学派:对查士丁尼主持编撰的《民法大全》进行字面上的注释。 后注释法学派:由原来注重字面含义的解释转换为关注法律事务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它是通过解释罗马法解决新问题的注释法学派的第二阶段。它不只是研究罗马法本身,而是把罗马法与现实生活结合,提出新的理论。 其中的一个新问题就是城邦法律冲突的解决。(4)核心内容: a.从研究城邦的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即法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入手 b.法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法则的类型 c.对法则进行分类:人法、物法。人法是属人的,适用于本国的属民,具有域外效力;物法是属地的,只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具有属地效力。 d.提出许多重要的法律选择规则,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合同的成立,依缔约地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 -“令人厌恶的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等… 5)评价意义: a.抓住了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 b.创立的一些冲突规则流传至今。 c.奠定国际私法的基础,巴托鲁斯因此被誉为“国际私法之父”。 缺陷:借助法则的语法结构(“长子继承不动产”,“不动产归长子继承”)划分“人法”与“物法”十分牵强,受人以柄。实际上,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世上没有纯粹关于物或纯粹关于人的法则。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时间:16世纪 人物: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 1500-1566)达让特莱(D? Argentre 1519-1590) 背景: 经济:16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 理论: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传入。 出身:杜氏为巴黎高等法院的律师,是新兴商人阶级利益的代表。达氏为法国封闭城市布列塔尼省的贵族,推崇封建割据性的地方自治。 内容: (1)杜氏: a.首创契约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他的主张,表现出了一种克服法律的封建性及削弱宗教法庭权力以及加强中央集权,统一各地区法律的强烈愿望。在赞同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某一习惯法。(Autonomie de volonte/autonomy of will)。他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未作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选择的某一习惯法。 b.赞成人法、物法的划分,但主张扩大“人法”的范围 贝科克诉杰克逊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贝科克小姐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假设用上述学说来分析此案适用,会有什么不同? 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怀特生于西弗吉尼亚的大楼,长大后住在西弗吉尼亚的一个被称为“白日小径”的地方。由于继承了父亲留下来的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及上面的一所简易房的所有权,后怀特决定迁居到简易房,并于1885年4月2日卖掉了被称为“白日小径”的住所,正式搬迁。但是住了一晚之后,因过于寒冷,又回到西弗吉尼亚的大楼,病死在那里。根据宾夕法尼亚法律死者遗孀只能分的遗产的一半。根据西弗吉尼亚法律死者全部遗产归遗孀,且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一、简述 国际法院是世界上最具广泛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对国际法制的建立、完善和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全世界共有192个国家成为了《国际法院规约》的成员国,其中65个国家在国际法院秘书处提交了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约有300个双边和多边条约规定将由条约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冷战结束后,特别是最近十年间,国际法院在国际法治完善和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愈加凸显,自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共作出了不少于92个判决和40个临时措施命令,而其中大约三分之一的判决(30个)和二分之一(18个)的命令发生在最近十年中.以上的数据充分地表明,国际法院在整个国际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权威的代表性。在国际法院重要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的同时,也长期伴随着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争议。伴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律规范日益完备,常设性的国际裁判机关具有了明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法律,一旦进入裁判程行,其法律后果即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作为裁判前提的管辖权,自然成为争端当事国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代表,国际法院首当其冲。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因为当今国际社会秩序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存在超越主权性权力的授权,所以国际法院并非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其诉讼管辖权的基础在于各个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限制和让渡,即主权国家作出将自身所涉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承诺受其裁判约束的表示,而此种表示的具体形式在所不论。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国际法院缺乏国内法院所拥有的排它性的绝对的权威,所以,国际法院必须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体系内形成一套既能保障国际法功能和秩序、又能有效解决国争端,同时又不逾越国家主权边界的管辖权体系。在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对国际法普遍信仰的情况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将完全取决于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自愿让渡。面对此种现实,国际法院建立了自身特有的一套管辖权体系,无庸讳言,该体系肯定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上的,与此同时它也是孱弱的,并经历着来自主权国家的挑战,而此种挑战给国际法院带来的是无奈的尴尬局面,当主权国家试图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某些争端时,便会欣然地利用国际法院的司法资源,而当主权国家不愿将某些争端提交法院处理时,它们便会以各种方式(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挑战,阻挠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这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 国际法院在确立管辖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并非全然消极的,它为其它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体系的确立、完善和发展也提供了相当的借鉴价值。其后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体系的确立基本上按照国际法院管辖权体系进行安排,而基于国际法院的实践经验,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的确立上引入了补充性管辖权,这一管辖权的确立很大程度上为处理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与主权管辖关系开辟了一个新视角;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则在一定条件下在管辖权体系中确立了强制管辖权。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具体挑战 (一)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挑战——程序性之不出庭 《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1、当事国一方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2、法院于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36条及第37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规约》该条规定避免了争端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不出庭对法院诉讼及判决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且,根据该条第二款

国际法案例

东格陵兰案丹麦诉挪威国际常设法院,1933年 【案情】 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份声明,宣布对东格陵兰东部的埃立克劳德斯地实行占领。宣布把格陵兰-东南部北纬63°40′和60°30′之间的地区置于挪威主权的管辖之下。丹麦政府反对挪威政府的这些行动,两国由此发生关于东格陵兰领土主权问题的争端。1932年7月18日,丹、挪两国分别向国际常设法院递交请求书,请求法院解决东格陵兰的主权归属问题。丹麦认为挪威的行动构成对丹麦领土主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宣布挪威政府1931年7月10日的声明及其后采取的行动构成对现行法律形势的破坏,因而是非法和无效的,挪威则认为东格陵兰是无主地,挪威政府有权加以占领。国际常设法院受理了两国的请求,并于1932年7月18日以命令把两份请求合为一案审理,并规定时间要求双方递交诉状和答辩状,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常设法院于1933年4月5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在诉讼中,丹麦认为,长期以来丹麦一直在整个东格陵兰持续和平稳定地行使主权,这是一个公认的历史,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国家反对过,连挪威本身也曾经以条约或其他方式承认丹麦在整个东格陵兰的主权,挪威不应该对此提出异议。挪威则认为:丹麦对东格陵兰的主权不包括挪威宣布占领的地区,该地区在挪威宣布占领以前是无主地,挪威有权加以占领。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此案涉及很长的历史时期。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有必要首先回顾几百年的历史,然后对格陵兰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1.远在10世纪的时候,即红艾立克(Eric the red)建立最早的两个北欧殖民地“艾斯特立拜格德”(Eystribygd)和维拜格德”(V esdtribygd)的时候,现代领土主权的概念还没有产艇十三,四世纪时,挪威国王在格陵兰所享有的权利已相当于是主权了。 2.丹—挪王国的特殊权力是否及于整个格陵兰?从丹—挪王国1740年、1758年和1761年关于建立贸易垄断制的诏令看来,其统治权力已不仅限于当时的两块殖民地而是及于整个地区了。挪威认为,从18世纪的历史文献看来,当时的“格陵兰”一词不可能包括东部海岸,因为当时东海岸尚未开发。但十七、八世纪时侯的地图表明,当时人们对格陵兰东海岸的地理情况和特点已非常熟悉。1914年,丹麦国王根据《基本条约》把挪威割让给瑞典,但格陵兰不包括在割让的范围而仍然留给丹麦王室。1914年以后,丹麦继续在这块尚未殖民的区域行使权力,其程度已相当于有效的占领了。在1915到1921年间,丹麦政府曾请求外国政府承认它在格陵兰的权力,这是就整个格陵兰来说的。根据这些事实,国际常设法院认为,丹麦长期以来已对格陵兰持续和平鱼塘行使权力,可以认为丹麦已对整个格陵兰拥有有效的主权了。 从上述情况说明:在挪威宣布占领东格陵兰的时候,它并不是无主地,而是丹麦长期以来就行使主权的领土。因而挪威1931年7月10日的宣布占领格陵兰东部地区是非法的。国际常设法院在1933年4月5日,以12比2票通过判决,判定东格陵兰是丹麦领土,判决下达后两天,挪威撤回了1931年7月10日的法令和1932年7月12日的法令。 【评注】 本案接受了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关于“持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的观点:也吸取了克利柏敦岛仲裁案关于建立效占领的观点,通过具体的历史事实和法律根据有力地说明丹麦巳在事实上确立了对整个格陵兰的主权,从而解决了两国关于东格陵兰的领土争端。本案最大的价值是透过复杂的历史事实,说明对一块冰天雪地、人迹稀少的地方建立主权的特殊情况。本案特别强调没有国家反对,和没有其他国家提出主权要求一的事实,这事实有力地说明占领是平稳的。本案与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从不同的角度说明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关于“持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的观点,对论证权归属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诺特波姆案”(国际法院,1955年) 确立规则:国籍问题属国内管辖事项,各国有权制定其国籍法;有效国际原则 【案情】 诺特波姆(Friedrich Nottebohm),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

诺特波姆案(国际法上的个人)

诺特波姆案 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 1955年 案情 诺特波姆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论公社,12500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期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诺特波姆便正式成为列支敦士登的国民了。根据德国国籍法,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 1939年12月1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并对德国宣战。 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 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到列支敦士登定居。 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敌对国家的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 法院在1953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判决 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驶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注意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承认?”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活得其他国家的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的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 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原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一、简述 国际法院是世界上最具广泛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对国际法制的建立、完善和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全世界共有192个国家成为了《国际法院规约》的成员国,其中65个国家在国际法院秘书处提交了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约有300个双边和多边条约规定将由条约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冷战结束后,特别是最近十年间,国际法院在国际法治完善和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愈加凸显,自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共作出了不少于92个判决和40个临时措施命令,而其中大约三分之一的判决(30个)和二分之一(18个)的命令发生在最近十年中.以上的数据充分地表明,国际法院在整个国际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权威的代表性。在国际法院重要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的同时,也长期伴随着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争议。伴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律规范日

益完备,常设性的国际裁判机关具有了明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法律,一旦进入裁判程行,其法律后果即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作为裁判前提的管辖权,自然成为争端当事国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代表,国际法院首当其冲。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因为当今国际社会秩序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存在超越主权性权力的授权,所以国际法院并非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其诉讼管辖权的基础在于各个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限制和让渡,即主权国家作出将自身所涉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承诺受其裁判约束的表示,而此种表示的具体形式在所不论。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国际法院缺乏国内法院所拥有的排它性的绝对的权威,所以,国际法院必须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体系内形成一套既能保障国际法功能和秩序、又能有效解决国争端,同时又不逾越国家主权边界的管辖权体系。在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对

国际法1

国际法复习纲要 一、名词解释 1.国际人权宪章 2.不干涉主义 3.引渡 4.条约的加入: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6.联邦和邦联 7.契约性条约和忠告性条约 8.民族自决 9.过境通行“无害通过” 10.人道主义法 11.草签 12.强行法 13.国际罪行 14.国际法院 15.双重否决权 16.观察员 17.纽伦堡原则 18.承认 19.区域性国际组织 20.临时保全措施 21.外交团 22.大国一致原则 23.集体人权 24.中立 25.国家主权 26.联合国 二、简答题 1.简述国际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2.简述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条件和特点 3.简述永久中立国 4.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5.简述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 6.简述国家的基本权利 7.简述零食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8.简述承认的效果 9.简述难民的待遇 10.简述国籍及其意义 11.简述条约的解释原则 12.简述国籍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13.简述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14.简述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5.简述解释条约冲突的规则 三、论述题 1.论联合国维护和平行动 2.试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3.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意义 4.分析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维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5.比较国际仲裁和司法解决两种法律方法 6.结合实例,分析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7.试述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则 8.试说明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关系 (人权重于主权,还是主权重于人权) 9.试述我国引渡法制度 10.如何认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四、案例分析——侧重于案例的影响,对此案例的评价,确认的国际法原则 1.光华寮案 2.为联合国服务受伤害案 3.科孚海峡案 4.诺特波姆案 5.湖广铁路案 6.庇护权案 7.英伊石油公司案 8.隆端寺案 9.“荷花号”案 10.挪威公债案

诺特波姆案

诺特波姆案 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 1955年案情 诺特波姆于1881年9月16日生于汉堡,以出生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去危地马拉经商,在危地马拉定居,从事商业、银行和农场等事业,把危地马拉作为其商业活动的总部。他与德国一直有事业上的联系并常因事去德国。他有兄弟多人,有的在德国,有的在危地马拉,也有一个在列支敦士登。1931年以来,他曾数次去列支敦士登探望他的兄弟。 1939年10月9日,诺特波姆去列支敦士登瓦杜兹探望他的兄弟时,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的规定,外国人须住满三年才可以申请入籍,诺特波姆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毛论公社,12500法郎给列支敦士登公国,获得居住期限的减免。1939年10月20日,列支敦士登公国政府给他签发了正式国籍证,诺特波姆便正式成为列支敦士登的国民了。根据德国国籍法,本国人取得外国国籍,其德国国籍即同时丧失。 1939年12月1日,诺特波姆持列支敦士登护照,在苏黎世的危地马拉总领事馆办理签证,1940年初返回危地马拉继续经营他的事业。 1941年危地马拉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并对德国宣战。 1943年,危地马拉把诺特波姆作为敌侨逮捕和驱逐去美国。到美国后,美国又把他作为敌侨拘留。危地马拉查封了他的财产并加以冻结。 二战结束后,1946年,诺特波姆在美国获释后,曾请求返回危地马拉,但被拒绝。诺特波姆回到列支敦士登定居。 危地马拉于1949年5月25日颁布一项法令,宣布没收所有具有曾与危地马拉作战的敌对国家的国籍的个人或公司、或在1938年10月7日以前具有这些国家的的国籍而后来又取得另一国国籍的个人或公司在危地马拉的财产。根据这项法律,诺特波姆的财产就被没收了。诺特波姆请求列支敦士登为他行使外交保护。 列支敦士登于1951年12月17日向国际法院递交请求书,状告危地马拉违反国际法侵害其国民诺特波姆的人身及财产,要求危地马拉给予赔偿。 法院在1953年4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列支敦士登的请求不能接受。 判决 危地马拉在辩诉状中强调国际法上的一个公认原则,“国家能为个人行驶外交保护的唯一纽带,就是国籍。”法院认为,本案的注意问题是: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其效力是否足以用来对抗危地马拉?列支敦士登是否有足够的权利为诺特波姆行使外交保护以至向国际法院为诺特波姆求偿? 关于国籍是否要取得他国承认的问题。列支敦士登的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国籍的取得是否必须为他国承认?” 法院认为:这个问题要从两方面去看:一是国籍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要活得其他国家的承认,那只是就本请求是否可以接受而言;二是国籍不是要取得所有国家的承认,只是就危地马拉而言。 列支敦士登,正如任何国家一样,有权制定立法,规定取得国籍的原则,并规定由某个机关执行这个立法。国籍决定取得国籍者享有该国的权利和承担该国的义务。国籍是国家国内管辖的事情。但国家为其国民向国际法院提出外交保护,就是把自己提到国际法的层面上了,国家是否有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这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列支敦士登允许诺特波姆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行为是否取得国际效力,并不一定或自动地取得国际效力。国家的国内管辖行为不一定和不自动地对他国有约束力(这点是正确的,但和后面一句话没有逻辑上的关系)。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授予诺特波姆的国籍(这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从现在的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院的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习惯法与判例法

习惯法与判例法 1117401009 陈姝宇 摘自《物权法》杨立新高等教育出版社 P15怎样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 “物权法定无视说”认为应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这种观点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创,理由是物权法定主义确立的目的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主义物权复辟,而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产生的,不仅无阻止的可能,反而如加阻止干涉,将有害于社会的发展。况且保护土地利用人为物权法的趋势,则自此立场,亦应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 “习惯法包含说”认为按照民法规定,法令未规定事项的习惯,与法律有同等效力,此等习惯应理解为由民法典物权法定所称的“法”所包含的,也就是说,立法在强调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就承认习惯法上的物权的适法性。 “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法”虽然不包括习惯法,但是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理由看,如果社会

上所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而无碍于公示时,可以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拘束,直接承认该惯性的物权为有效。摘自《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使用指南》——主编马原人民法院出版社 P6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新婚姻法全文】解读婚姻法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 婚姻法第五十条解释:【变通规定】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P624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第三条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摘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主编梁书文黄亦东 P158

诺特波姆国籍案

1.诺特波姆国籍案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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