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_分析_自己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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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自己用

第二章社会经济与保险

案例二: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

【案情介绍】

某工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后某天,厂值班人员擅自离开工厂,结果厂内的财产被盗,该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工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工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I可工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工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投保人是接受了附加险条款井了解其内容的,《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的拒赔及法院的判决都是正确的。

【启示】

购买保险是投保人分散和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但投保人切不可在投保后“高枕无忧”,对保险财产不管不顾。减少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避免保险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所在。把防灾减损列为保险职能,有助于保险人把防灾减损放到一个正确的位置。保险人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减少赔款,增加盈余,必然要与被保险人共同做好防灾减损工作。防灾减损必须具体地体现在保险制度、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上,本案例中保险公司的《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就是从保险条款保证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白觉性,增强保险的防灾减损功能。被保险人在自觉遵守保险条款的同时也在不自觉中起到了防灾减损的作用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中报哪些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10月,该厂

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案例分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

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

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案例三: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暗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己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I口I 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旦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案例五: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O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再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分析】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 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启示】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木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

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

的因果关系问题。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九章有形财产保险

案例一:财产理赔金额的计算与考虑因素

1997年6月5日、7月29日,某水产公司分别就其汽轮机组和固定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相应签发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各一份。前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汽轮机组一套,保险金额为保险价值700万元加成20%即840万元;后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标的为水产公司固定资产(固定资产账面值为26738975元,但其中冷凝式汽轮机1台及10吨锅炉2台己在前一份保险单中作为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

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的1997年8月19日,保险标的遭受强台风、暴雨、潮汛形成的水灾侵袭受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致讼。

审理中,法院以恢复受损财产原功能为原则,委托中某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和某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保险标的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进行水毁恢复原功能费用的鉴定评估,后经估定,土建工程恢复费用为2787648元,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664122元,其中汽轮机组保险单项下冷凝式汽轮机和10吨锅炉恢复费用为503856元,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机器设备修复费用为160266元,这样,固定资产保险单项下土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损失即为2947914元。抢救费用经确认为17000元。汽轮机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比保险价值高二成,法院认定按既有损失503856元赔偿。固定资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法院以既有财产损失数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认赔偿金为2756196 元。抢救费用17000元根据汽轮机组和其他固定资产在两项保险价值之和中各自所占份额分别给予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经计算为16259元。保险公司总计赔付3276312元。

【案例分析】

从上述案例看,对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形成部分损失的案件,法院在确定赔付保险金时,运用了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两种方法。

财产理赔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多,可以以上述案件为例进行如下分析:

1、主要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险条款)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情况各自的赔偿方法:(1)全部损失(略);(2)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对,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2、关于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合同,计算赔偿金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约定保险价值数额的方法,也即保险价值的估计方法有两种: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按市场价格估定;如因具体保险标的项目繁多或无可靠市场价格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根据降面值方法估定;保险价值条款成立要件有两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必须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注明。保险价值经协商确定并注明后,保险人即丧失了提出保险价值不实的抗辩可能。

未记载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确定,因为实际价值在以出险时为基准日的数额最能说明投保人实际的利益。

本案中,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因记明保险价值应为定值合同,故应认定投保价值

为保险价值,财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因与《保险法》第39条第一款之规定冲突,不应适用。保险价值另一?重要法定条件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木案保险标的均为投保人享有合法权益。

3、关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出险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合同约定保险价值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足额保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保险。但依照《保险法》第11条第三款、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木案所涉汽轮机组保险金额为700万元加成20%即840力元,超出保险价值700力元的部分为140万元,应属无效保险,故汽轮机组保险金额应以700万元确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500万元,但该保险单项下有一台冷凝式汽轮机组和两台10吨锅炉L1包含于先在的汽轮机组保险标的项H中,按照可保利益原则,只能在汽轮机组保险合同中一次享有保险利益,不得乂在固定资产保险合同中再次享有,故需将冷凝式汽轮机和10吨锅炉在固定资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中减去2521050元,保险金额2500 Jj元,应随之作相应比例的扣减。计算结果并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各项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

4、关于保险金理赔。保险财产受损后按物尽其用和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首先考虑保险标的能否继续使用,修复费用是否高于保险标的残值和将发生的搬运处置费用,如高出,则修复成为不必要,保险标的为受全部损失,残值归保险人所有。反之,则为部分损失。全部损失时,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时,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只能从实际报失中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赔偿。木案保险标的遭受水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低于保险价值,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均为部分损失,应运用财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进行理赔。汽轮机组部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为700力元,故应以实际损失503856元赔付保险金;固定资产部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按责任公式计算赔付2756196元。

5、关于施救费用。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施救费用的赔偿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施救是必要的、合理的;二是施救费只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木案中,投保人主张的施救费用经审查只有17000元,且对保险标的实施施救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木案中有一个特殊情况是施救行为所指向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赔付方法不同,故应根据汽轮机组和其他固定资产在其保险价值之和中各自所占比例分别确定实际赔偿和按比例赔偿。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16259与保险标的赔偿金额327余万元之和未超过保险金额,应予赔偿。

【启示】

财产保险的财产损失计算比较复杂,通常需要考虑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残值处理和施

救费用等因素。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定或约定的理赔方

法,对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调整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重要。案例二:财产保险理赔与投保人的义务

【案情介绍】

1991年7月4日,某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为企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按固定资产原值加成80%计算,为1463万元,保险费3万元。还特别约定:按固定资产估价承保,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存放露夭处不负赔偿责任。自动化设备和机械设备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143万元,保险费143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1年7月5日零时起至1992年7月4 H 24时止。

1991年6月30日至7月12日,投保人所在地区降特大暴雨。7月5日,投保人投保的鱼池及部分地面附属设施因内涝渍水被淹,鱼池顷被水浸蚀和风浪淘刷受损。当日,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同年8月28日,投保人提交了《赔偿申请书》、《投保财产损失清单》、《抗洪抢险费用清单》,要求按保险金额减估计残值作为损失金额的估损方式计算,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675. 396力元,鱼苗、树苗损失72力元,施救费用43. 308万元。保险公司接报后,从同年7月 6 H起多次派员查看现场,认为暴雨期间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并于同年9月21日预赔了10万元,在理赔中要求投保人提交受损财产账册、单据和施救费用的单据、凭证,以核实损失。投保人认为合同约定是“估价承保”,无需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于199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某水利勘测设计院对投保人报损的鱼池等固定资产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恢复工程所需资金为18. 24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对投保人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某水利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关于估价承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赔付”的主张与此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该院申请赔偿施救费,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的账册和有效的清单,亦不予支持;投保人虽交纳了养鱼、树苗保险费,但既未填具投保单,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养鱼和树苗保险合同不成立。

【案例分析】

办理本案,主要应处理以下问题:

估价承保赔偿额的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方对投保方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估价承保发生损失后,应按实际损失赔付,投保方必须提供受灾财产有美凭证,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经济合同法》第46条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

(1)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2)投保人为避免扩大损失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按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付的合理费用;(3)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合同规定应由保险人偿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另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损失,应负责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证明,保险人只有在收到投保人要求赔偿的各项单证后才能核定是否予以赔偿。可见,木案原告投保人提出“估价承保”应以“估价

付”的主张与法相悖,与理不合。出险后投保人没有提供投保财产的账册、单证,鱼池的原状材料、施救费用的凭证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关于理赔的程序,保险公司难以进行正常的理赔工作。

【启示】

保险公司的理赔操作流程有其法律依据,因此投保人应该按照相关的流程操作,否则只会给双方带来更多的麻烦。

案例三: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保险理赔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5日,某建筑公司将一辆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40天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建筑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1万元。

建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轿车在投保时和出险时未参加车辆管理机关的年检;几天后,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年检合格。经查,该车1997年6月参加了年检,合格期至1998年6月,此后该车两年未参加年检。为了索赔,该建筑公司到车管机关交纳了罚款后通过了1998年、1999年年检。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内部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虽然该车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但出险后经车管机关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另一种意见是,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但应退还建筑公司所缴的保险费。

应该说,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首先,机动车辆是-?种高风险的运输工具,国家对其实施强制年检制度,就是为了保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车辆按期参加年检并合格是车辆行驶的法定条件,但建筑公司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而继续行驶,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对其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提供保险赔偿。

其次,车辆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对车辆实施强制年检制度,是保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种法律制度。既然建筑公司在车辆投保和出险时未按规定到车管机关对轿车进行年检,那么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定依据;建筑公司在该车发生事故经过修复,行驶一段时间后才到车管机关交了罚款进行年检,并年检合格,只能证明该车在缴交罚款后一段时期内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继续行驶一年,不能反推此前该车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中国保监会在解释此条款时说明如下:“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检GB7258, 1997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该车在投保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导致保险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以上分析,该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可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启示】

在处理保险理赔案件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来源:《中国保险报》

第十章无形财产保险

案例一: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拒赔案

【案情介绍】

1998年初,广州某公司策划在上海某百货商场举办某产品专柜特卖活动月。该公司通过某人才市场的招聘,雇佣了5人担任此次活动的推销员。

某天,该公司急需将价值五力.多人民币的货物从公司驻沪办事处运往商场。公司专用送货车辆均外出未归,负责这次活动的业务员便安排推销员A叫一辆出租车送货,同时联系商场派人在商场门口接货。后推销员及此笔货物失踪。

该公司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公安部门对所有线索作了追查,但没有结果。该公司事后根据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中请。

保险公司向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保险单所列明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雇佣推销员A受雇前情况进行查询所获得的证明资料。但事实表明,该公司在雇佣A时未对其受雇前情况作必要的查询。由于被保险人在使用其雇员前,未通过必要的查询来防范其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所潜在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对此案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案例分析】

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欺骗或不忠诚行为(贪污、挪用款项、伪造账bl、偷窃钱财等)而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一种保险。雇员的忠诚信用是保障的基础。被保险人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是其雇员在被雇佣期间可能发生不忠诚行为的潜在风险。

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我国保险公司现行使用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都列明,被保险人必须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进行查询,并保存查询资料,在索赔时,如有必要应提供给保险公司。通过对其雇员受雇前情况的必要查魂来防范被雇佣者在忠诚信用方面潜在的风险,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公司提供雇员忠诚保证保障的前提。

本案中的投保公司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没有作必要的查询来防范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不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充分的。

【启示】

保险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给予经济补偿,使其恢复受损失前的状态。保险给予被保险人的是经济上的保障,而不是对保险事故一?定不发生的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把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显然,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没有尽可能地防范雇员的信用风险。由于对保险合同过度依赖,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了心理风险,但最终仍是遭受损失,而且因其木身的过失得不到保险补偿。

案例二:责任保险赔偿构成的五个要件

【案情介绍】

2001年6月13 H,成某将其自有的一辆货车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1年11月23日,成某聘用的驾驶员何某在送货途中,由于车速过快,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何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以自己损失较大为由未对驾驶员何某亲属作任何赔偿,随后不久成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力元。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此起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随即赔偿被保险人成某4力元。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被保险人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不当得利的责任保险错赔案。

《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中,责任险的快速发展2成为财产保险业务一个新的增长亮点。但在实际的责任保险赔偿工作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存在诸多错误做法。如木案例,被保险人没右对受害者作出赔偿,保险人却向被保险人赔偿责任赔偿金,致使被保险人得到不当获利。

责任保险赔偿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被保险人发生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基础。本案例中,成某事前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后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该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第二,被保险人对受害者依法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被保险人主观上有过错,即由于被保险人主观过错导致受害者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二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类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凡属法律

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行为,被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的成某对该保险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但由于他是车辆的所有者,对该保险事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该责任是由无过错行为产生的。第三,受害者向致害者(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C 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有侵权行为,而受害者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并没有向致害者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缺乏这一要件,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正是缺少了这-要件,致使被保险人在没咨对受害者作出赔偿的情况下获得保险赔偿,从而获得不正当得利。

第四,保险人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限制条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可以用价值衡量的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只再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最高额。

第五,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条件。《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直接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不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

【启示】

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木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保险赔偿金额不可以超过被保险人的损

失金额,被保险人不可以从保险中获得额外收益。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

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赔偿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赔偿为前提。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迅速但是依然很不完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公众对责任保险的了解非常有限,甚至有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也未具备足够的专业水平。因此,加强对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是加快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重要工作。案例三:中化辽宁公司获赔1850万元

【案情介绍】

2002年8月9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中化江宁进出口公司签署赔款文件及交付赔

款仪式在大连举行。至此,中化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在对古巳出口尿素

拖欠案中,因很好地运用了国家政策性工具——出曰信用保险,而免除了总计1850万元的企业贸易风险。

中化公司在2000年底与古巳化工进出曰公司签订了10万吨尿素的出口合同,总合同金额为1944万美元,支付条件为LC360天。中化公司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2000 年12月19日至2001年3月22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7船出运了9. 6万吨尿素,货值1874 Jj美元。古巳方对中化公司装运的尿素的质量、数量、包装等各方面的履约都很满意,并全部投入使用。但是2001年,受种种因素影响,古巳的对外支付面临严重的困难。至此合同的最终付款期2002年3月,中化公司实际收汇1624万美元,古巴的逾期未付的款项为250万美元。

中国出曰信用保险公司在收到中化公司的索赔申请后,进行了索赔文件的审核和案情的核实。鉴于拖欠款的责任已认定,该公司决定立即进行赔付,赔偿金额为224万美元,合计1850万元人民币。赔偿后,中国出曰信用保险公司将行使追偿权,向古巳方追讨欠款。

【案例分析】

出I I信用保险是为出口方提供收汇风险保障的保险,是信用保险的重要险种。

出曰信用保险提供收汇风险保障。这样可以直接提高木国出曰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后,出曰企业在国际贸易竞争中,可以更放心地使用非信用证方式结算,促成交易。出曰企业通过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换取保险人的赔偿保障,免除由于进口商不付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有利于发展新客户,开拓新市场,提高竞争力。

本案例中,出口信用保险为中化公司提供了出曰收汇保障,在古巳进口方拖欠款的时候,一方面对中化公司作出赔付,使出口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降到最低(进口方欠

款250万美元,保险人赔付224万美元,出曰方净损失为26万美元),履行了出曰信用保险合同的义务;另一?方面向古巳进曰方行使追偿权,减少了国家外汇损失。出曰信用保

险的作用和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启示】

出曰信用保险在促进出口贸易方面能起到收汇风险保障作用、信息库的作用和担保作用等,在外贸业务中有重要的应用。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

案例一:不可争条款的运用问题

【案情介绍】

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魂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 年9月10 H,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

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其家属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案例分析】

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牺?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

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不可抗争条款有一定的使用范围。一?般而言,不可抗争条款包括的范围是年龄和健康。我国的保险法在不可抗争条款规定中,对年龄的误报有明确说法,而对于保险实务中争议

最多的“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却无相应规定,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也未有对健

康方面不可抗争的内容。

本案中,王某故意隐瞒健康状况,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投保隐瞒或欺骗行为” 一条,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启示】

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对于不可争条款和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作出严格的规定,因此在法律上对于不可争条款在健康状况的解释方面有漏洞。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主动作出努力,减少不如实告知情形的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该在投保时充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免发生类似的争执。

案例二: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2000年5月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H,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失效后,自失效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两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行恢夏效力。自杀条款则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或三年),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在1999年5月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复效。而且王某自杀身亡,涉及自杀条款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法》第59条规定,“合同效力中I上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这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H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1口1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H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综上,保险公司应以合同的成立日而非复效日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因此应该负赔偿责任。

【启示】

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中的常用条款,正确运用这些条款,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右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该充分运用这些条款保护自身的权益。案例三:受益人及保险金分配问题

【案情介绍】

某企业为其公司员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力?元的人身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公司员工张某意外死亡。

张某属因公死亡,其家属得到抚恤金1万元。

该企业当初为其员工投保时,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

由于张某家属较多,因此产生了如何进行保险金分配的问题。且其单位也提出了因为其投保而成为受益人的问题,并提出,既然张某家属2经得到了抚恤金,其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应当有一部分是单位的。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问题。

1、《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64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此案中投保人某企业以及被保险人张某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张某的继承人获得。

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顺序应为: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亲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此案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的配偶及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张的父母亲。张的哥哥不属于继承人范畴。作为第一继承人,张的妻子有权全额领取并支配保险金,张的父母有获得部分保险金的权利(其父母2丧失劳动能力)o

3、《保险法》第53条规定,除亲属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某企业出资为张某投保,可视为对张某具有可保利益。但具有可保利益并不等同于能获得保险金.根据保险的基木原则,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该企业不能因为是投保人而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综合以上三点,张某的妻子应该是保险金的受益人,对保险金具有支配权。

【启示】

单位为职工投保是为了职工的利益而进行的,如果单位需要以单位自己作为受益人,在投保的时候就应该指定,并且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就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获得。

案例四: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权益

【案情介绍】

王某投保了某种人身保险。后因故死亡并获得赔偿。

就在赔款即将给付的时候,某法院给保险公司一纸通知书:冻结该笔赔付款20万元. 原来,投保人的妻子从某银行贷款10万元未偿还,法院要截留此款执行还贷。

保险公司认为,贷款者木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而保险单我明的受益人却是其子

女,受益人的权益不容侵犯,因此拒绝了法院的要求。

【案例分析】

保险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也无权分享保险金。井J1,本案中的债务是被保险人的妻子而非被保险人的,因此受益人的权益不容侵犯,保险公司的作法合法。

【启示】

受益人的权益具有不可侵犯性,保险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来对抗受益人的受益权。

第十三章再保险

案例一:与直?接保险市场不相称的日木再保险市场

【案情介绍】

日木国内直接保险市场巨大,但其再保险市场很小,与其很不相称。

日木的非寿险业在世界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行业总资产高达9万亿日元;寿险业更是雄居世界榜育,两类业务之和占全球保险市场的20%以上。然而,日木的再保险业仅占世界市场的4%左右。

【案例分析】

综观日本国内外的因素,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从中能认识到决定再保险市场发展的-些条件。

1、H木的保险公司数量并不多,业务多集中在几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手中。它们垄断并控制着日本的保险市场。这些大公司有着强大的财力后盾,比如有着充裕的资本金,足以与再保险公司抗衡,所以它们承保的业务大多自留。

2、日木国内提供大部分超赔保障,日木保险人不会因为对特大保险事故的赔偿而引起经营业绩的大幅波动,因此没有购买再保险的动力。

3、与类似的商业公司、金融机构一样,日本的寿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票据、债券等募集资金,偿付能力得到加强,因此日木寿险业只分出其不到1%的业务。

4、日本的外汇制度也对再保险市场的发展造成影响。日本的外汇管理政策限制国内居民向国外汇寄保费,所以就算购买了再保险也大多数是在国内交易°这对国际再保险也是一种限制。但因为看好日本巨大的潜在再保险市场,国际上的再保险巨头们已在日本国内安营扎寨,等待时机。

5、除上述客观因素外,日木国内保险人的主观认识也是一个原因。他们曾经认为没有必要参加分保。但现在这个观念正受到大保险事故的冲击。例如1991年的Miireille台风使日本的非寿险业损失5000亿日元,以后又发生极大地震动了日本保险界的多次台风以及神户大地震。这些巨额赔偿使保险人意识到如果不求助于再保险,他们随时可能破

产,而且分保也是一种转移风险、稳定经营的有效手段。在H木这个地震、台风频发的国家,更加需要国际巨灾分保。

案例二: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不同规定

【案情介绍】

原《保险法》(1995年颁布)对再保险有如下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新《保险法》中对再保险的内容作了一点修改:原第一百零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内容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案例分析】

原先针对非寿险业务的20%法定成数分保已经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没有硬性比例规定,对保险人更加宽松的再保险要求。

在原保险法开始实施的1996年,中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外资再保险公司进入,此时整个中国保险市场上只有一个由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再保部转变而来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它是国家建立的再保险公司,受到国家的扶持,垄断国内的法定再保险市场。我们从另两条未作修改的法规中也能看出对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优待。

为什么需要这样做呢?因为建立和发展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发展中国家直接干预再保险活

动最积极最有效的措施,能减少对国外再保险的依赖,扩大国内保险市场,减少外汇流

出,避免过多地向国外分保,保护国内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免受国外再保险人破产的冲

击,避免竞争引起的浪费和危害。

2002年,在中国加入世贸的大背景下修订的新《保险法》却取消了法定成数分保,作为世贸的成员之一,中国必须逐渐向国外再保险公司敞开大门,给予他们同等的国民待遇,

此时,于1999年新组建的中国再保险公司」经取代了原来的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它曾受到法律保护的垄断因为入世而不存在了。

案例三:巴西再保险公司的私有化

【案情介绍】

像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再保险市场一直由国有再保险公司(IRB)垄断,它以官方再保险公司的身份活跃在保险市场,经营所有再保险业务,同时对巳西国内的保险市场进行管理。

20世纪9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人们对开放再保险市场的强烈要求,IRB公司开始私有化进程。

1996年IRB公司宣布不再充当官方再保险人的角色,但仍然是巳西境内惟一的再保险公司。次年8月,IRB公司转型成股份公司,同年12月宣布私有化。

1999年IRB公司将自己行使了近50年的保险监管权转交给巳西私有保险业监管委员

会。2002年生效的保险法把在巳西营业的再保险公司分成三类,其中有一类是这样规定的:准入再保险公司,总部不在巳西,经巳西保监会批准在巳西营业,但需具备以下条

件:在规定的银行有500万美元的存款,最低净资产8500

力.美元;在原辖区合法经营欲在巴西办理的再保险业务至少2咨3年;原辖区无任何外汇限制影响该公司在巳西的经营;遵守费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费率,保证支付赔款。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体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有关发展中国家国有再保险公司职能转换的问题,一个是关于再保险公司的成立条件所反映的保险原理。

发展中国家建立国有再保险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直接干预再保险活动,减少对国外的依

赖,但这同时带来了垄断。巳西的IRB不仅曾处于国有的垄断地位,而且还兼有管理保险市场的职责。它既有追求利润的商业本性,又拥有市场规则制定权的行政属性,这二者的

叠加很容易引发腐败和监管不力,IRB的私有化是为了将这两个职能进行分离。

要在巴西经营再保险公司的条件实质上与经营保险公司是相同的,资木金的充足才能保证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当分出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公司能按分入的保费比例分担风险责任,使分出人稳定经营。只有当再保险人对业务有一定的操作经验,它才能比较合适地度量风险,为分保人提供合适的分散风险的措施。第三条的含义是原辖区不会实行例如禁止辖区居民向巴西汇寄保费的限制。最后一?条是为了防止价格战,恶性竞争。

法律的规定能更好的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执行与市场配套的法律需要…个独立的机构。

案例四: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分担方式

【案情介绍】

泰国的百?接保险业出现50年之后,才于1978年由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自己

第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泰国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了保证各公司权利均等,公司章程规定每家公司出资不得超过两股。各公司一律将每笔业务的5%分给该再保险公司。关于这5%部分的具体做法很简单,综合保险(火险、水险、杂险和车险等)按每张保单以成数分保的方式分给该再保险;寿险是按溢额方式分给该再保险公司。

将5%的业务分给泰国再保险公司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实际效果并不比法律规定差,因为该公司是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起来的,每家保险公司都是它的股东。

【案例分析】

从上述简单介绍中,我们可以具体了解到再保险的两种责任分担方式: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

按各公司的约定,入股公司每签订一?张综合保险(火险、水险、杂险和车险等)的保单,便要采取成数再保险方式,即向泰国再保险公司分出该保单金额的5%,也就是再保险金额为5%,自留保费为95%,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再保险公司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这种方式无需按保险风险逐个确定保费和赔款的分配比例,而是按约定统一结算,手续简单,节省人力和费用。

而对于寿险公司,则采取溢额再保险方式。对于不同风险的业务,入股公司与该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时可商定不同的自留额和限额。如果业务损失率大,出险机会多,则要考虑分保同时自留额不宜太大,但对于某些低风险的业务甚至可考虑不分保。每签订一张寿险合同,入股公司应根据该业务的风险和与再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来判断是否分出保费,该保额是否在自留额之内,是否有溢额,如有溢额分出,则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分出。一旦泰国再保险公司接受分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就应当按所收取的保费比例分摊赔款。

另外,我们看到泰国再保险公司的产生其实也是各入股公司采取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它生动的印证了“再保险公司是保险人的保险”这句话。同时,我们看到在整个保险市场中,竞争是激烈且必然的,但合作同样是不可少的,75家保险公司的合作产生了泰国再保险公司。

案例II: Employers再保险公司的困境

【案情介绍】

Employers再保险公司是通用电气旗下的一家再保险公司。随着世界经济持续不景气以及“9 - 11 ”事件对保险业的冲击,Employers再保险逐渐陷入亏损。2002年10月,通用电气预计,Employers再保险公司2002年将亏损3. 5亿美元至4亿美元,由于该公司的持续亏损,通用电气拟将其剥离并出售。

然而外界买方迟迟不敢出手,主要基于对该公司两个方面的担忧:一是赔偿准备金的充

足程度;二是作为一家再保险公司,Employers公司木身参加再保险的问题。

保险学案例分析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 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

缴纳保险费60元,保险期限1年,即从1998年5月5日12时起至1999年5月5日12时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该合同第1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患重大疾病、身故或身体残疾时,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其中第6款载明: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不久,在该附加险合同履行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部分型癫痫、扁桃体炎”住院治疗3次,李丽按合同先后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寿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6日、1998年12月15日、1999年4月22日分3次给予了理赔。在该附加险合同期满后,寿险公司未同意与李丽续签,但对双方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未表异议,仍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李丽按期应缴纳的保险费,直至2002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李创死亡。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此后,李丽向寿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2003年7月3日,李丽诉至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险

公式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失。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案例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分析: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死亡保险单一般而言是为了保障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林勇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是希望如果他发生意外,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虽然投保时的妻子是徐某,但2年后二人离婚,解除了法定的婚姻关系,后来的李某才是其法定的妻子。因此,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保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

案例1车辆“自燃”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黄某为其骏马牌客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额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7月12日,黄某雇请司机刘某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因车顶行李架上货物起火燃烧导致该车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黄某向承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邀请当地公安消防科人员一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细致勘察。 7月16日,当地公安局消防课对该车火灾事故出具了证明,认定:“火灾部位为车顶行李架,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装货时,可能将烟头或其他可燃物掉进行李架上的棉被、蚊帐里被点燃后引起火灾。”同年10月8日,省公安厅消防局作出了该车火灾事故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排除该车电线路故障和人为纵火以及装行李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等三个因素,认定该起火灾的原因为该车行李架上的货物起火所致。”同年11月5日,当地公安局消防科又作出第3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先从车顶货架上的行李引燃的,起火源分析为乘客上客车货架上装行李时,将烟头或其他火源调进货架上的棉被、蚊帐里引起火灾。” 火灾事故后,被保险人黄某估损,因该车经济损失18万元,将该车残骸出卖,得残值1万元。黄某在索赔手续凭证俱全后于同年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同年12月20日保险公司正式向被保险人黄某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本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故此不予赔付。”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投保附加险的自燃险,且火灾为不明原因产生起火,虽然当地公安消防科的认定书对起火源分析是烟头或其他火源什么的,但只是推测与可能。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自燃”的解释:“非指物理学所定义的自燃,而只是保险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以及不明原因产生起火,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就此可定义上述现象引发的火灾为自燃,而自燃引发的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火灾”的释义是:“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火灾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烟头或其他火源”均不属这个范围。 案例2 电梯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篇一: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 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 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

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 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 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1、一外地游客来旅游,在游览完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 问:如果货物全部损失如何赔偿?货物损失程度为80%如何赔偿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 一、名词解释 1.风险 2.风险因素 3.风险事故 4.损失 5.风险管理 6.可保风险 二、填空题 1.风险的基本要素包括()、()和()。 2.风险因素通常可以分为三类,即()、()和()。 3.风险按照涉及的范围分类,可以分为()和()。 4.风险管理方式可以分为()型和()两种类型。 5.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是()。 6.财产风险是指导致物质财产发生()和()的可能性。 7.通常将导致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称之为()风险。 8.通常将显示风险损失发生后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规模的指标,称之为()。 9.在已有损失资料的基础上衡量风险主要应该做好估计( )和估计( ) 两方面的工作。 10.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是( )。 三、单项选择题 1.下冰雹使得路滑而发生车祸造成人员伤亡,这时冰雹是()。 A.风险因素 B.风险事故 C.损失 D.风险单位 2.某房东外出时忘记锁门,结果小偷进屋、家具被偷,则风险因素是()。 A.小偷进屋 B.家具被偷 C.外出时忘记锁门 D.房东外出 3.风险按性质分类可以分为()。 A. 人身风险和财产风险 B.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 C. 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 D.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 4.权利人因义务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是()。 A.责任风险 B.信用风险 C.财产风险 D.自然风险 5.股票市场的波动属于()性质的风险。 A.社会风险 B.纯粹风险 C.投机风险 D.技术风险 6.自然损耗不能保险,是因为它不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是()。 A.必须是纯粹风险 B.风险事故的发生是意外的 C.损失幅度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 D.大量独立的同质风险单位存在 7.对某种特定的风险,测定其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其损失程度,称为()。 A.风险识别 B.风险衡量 C.风险处理 D.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8.以下事件中()属于保险意义上的损失。 A.折旧 B.馈赠 C.请朋友吃饭 D.车祸撞死人

案例分析题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向B 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乙车没有投保。后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乙车辆财产损失32万元和人身伤害8万元,甲车辆损失28元和人身伤害2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1.(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3分)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3分) 2.(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2分)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分)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2分) 3.(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28×80%×(1-15%)=万元(3分)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乙车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 =(32+8)×80%×(1-15%)=万元(3分) 年8月,王某为丈夫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受益人是王某的儿子。1999年3月,王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离婚,经法院判决,儿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王某与前夫各自都建立了新的家庭。2000年12月,王某的前夫因意外事故去世,王某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离婚后对前夫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失效,因此拒赔。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1.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 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 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答案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 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 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 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答案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4.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 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因为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按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均予以赔偿的发生,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40万元该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或第一危险)为40万元.

保险的基本原则 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 【案情介绍】 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

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保险合同订立问题案例 ?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投保人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为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签发才是承诺。双方的理解都不正确。投保人以为业务员收下投保单即为承诺,但投保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业务员对其投保单予以全部认可,而事实是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投保单提出的保险期限,所以不能视为承诺。保险人认为签发保单是承诺,但保险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时,视为新要约。化工厂收下了保险单,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保险单就成为约束双方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 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 ?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案例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2)爆炸……;(6)暴雨;(7)洪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①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受益人条款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某工厂企业在经营中可能会遇到下面这些风险: ⑴投入大量资金开发的新产品不被社会所接受,投资难以收回 属于投资风险,不是纯粹风险,不可保 ⑵遭受火灾、洪水、爆炸或操作失误而使企业厂房设备、原材料遭受损失;属于自然 风险,是纯粹风险,可保 ⑶市场发生变化、国家价格政策调整、产品削价而导致的损失; 属于价格风险,不是纯粹风险,不可保 ⑷职工因工伤、灾害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属于意外事故,是纯粹风险,可保,且可以由企业投保 ⑸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造成车辆的损失、运输货物的损失,以及引起的赔偿责任; 属于意外事故,是纯粹风险,可保 ⑹订货合同订立后,对方收货后可能会延迟付款或拒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或由于自己一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交货而引起的违约赔偿责任; 属于信用风险,是纯粹风险,可保信用保证保险 ⑺采购其他企业的货物(原材料),因对方不能如期交货而导致厂内生产受到影响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属于信用风险,是纯粹风险,可保信用保险 ⑻企业内的各种物品还可以会因盗窃而遭受损失; 属于意外事故,是纯粹风险,可保 ⑼产品销售后,因产品的内在缺陷,使消费者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产品的 内在缺陷,不可保 ⑽企业的产品因被他人仿冒而影响信誉所致的经济损失; 因损失无法衡量,暂不可保 (11)企业购置的机器设备,因其内在缺陷而造成的损失; 对本企业属于意外事故,是纯粹风险,可保,并可向致害方追偿 (12)国家供电、供气和供水的线路、管道因自然灾害、人为因素损坏而停电、停气、停水造成的本企业的经济损失 不属于本企业的“三停损失”,不可保

(13)企业因污染(包括噪音)被政府有关部门罚款和引起纠纷的赔偿责任; 属于违法行为,是故意行为不可保 (14)企业因市政工程、军事工程等原因被列入拆迁范围,而政府等部门的补助费用尚不足弥补全部损失,从而引起本企业的经济损失; 属于行政风险,不可保 (15)因机器设备故障引起生产连锁反应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需要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可以投保,但间接损失不可保。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与乔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情投意合,于2006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初,两人为使以后生活有保障,丈夫”夏仲在征得妻子”乔眉同意的前提下,以乔眉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0万,指定受益人为自己和乔眉。 然而不幸发生了,2008年2月的一天,乔眉外出发生车祸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金的申请。 分析: 1■根据“同意”原则,该合同中的投保人夏仲在征得被保险人乔眉同意的前提下,为乔眉投保,只要有证据显示乔眉不仅同意并有亲笔签字,则夏仲对乔眉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合同有效。 2.乔眉外出发生车祸死亡是一次意外死亡事故,两全保险中负责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额20万。 3■由于“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未确定受益份额,多个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同时,“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反过来推论,也就是不能把整个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因此本案中指定了两个受益人,受益人之一的夏仲获得他该得的10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被保险人乔眉的遗产处理。

保险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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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7年2月该妇女高血压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分析: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1. A 打火机厂是生产一次性气体塑料打火机的私企。 1995 年从广东省顺德市搬迁到 中山市,并在当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行打火机生产。同年 4 月,当地消防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因其未办好“消防许可证”和存在不安全隐患,责令停业整改。 1995 年9月 14日中山市消防部门再次进行消防检查,并给A厂发出了书面停业整改通知书。鉴于上述情况,装配车间停业整改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业。但该厂置公安消防部门的“停业整改通知书”不顾,违法私自恢复生产。1995 年 9 月2 6 日,A打火机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保险金额合计 136.2万元,保险期限为1995 年 9 月 27日至 1996 年 9 月 26日。1995 年 11月 9 日,装配车间工人在试火过程时因用力过猛,将带气的打火机撞翻到地面。因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落地损坏打火机溢出的气体,造成火灾事故,损失120万。保险公司拒赔。打火机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款 119万元。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拒赔的理由首先是 A 厂非法经营,违规生产。被保险人作为生产一次性打火机的企业,没有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违反国家《易烧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属非法企业。根据《保险法》第4条规定,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A 打火机厂在投保时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隐瞒重大的违法事实。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非法经营及其被勒令停业整改事项。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予成立,合同有效。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这次事故是在原告没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私下复业情况下发生的,故被告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在履行自己对保险标的物有关情况询问职责时,没有详尽了解有关消防方面的情况,特别原告是打火机厂,更应向消防部门了解清楚,或要求投保人出示这方面有关证明材料,或列几点内容要求原告填写清楚,方可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应按其确认的火灾事故损失清单财产损失 110.9万元的 10% 承担赔偿责任,计款 11.0万元。 如实告知义务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围。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围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发生的、保险责任围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和管理成为必要。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 1、保险损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则前一原因(即诱因)是否构成“近因”应判断各原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性质。 (1)各原因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一原因(即诱因)不构成“近因”。(案例:保险船舶因大雾偏离航线搁浅受损,本案近因是大雾导致船舶搁浅,超载和不适航与大雾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近因。) (2)各原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A、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不构成“近因”。(案例: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泡浸气缸进水,强行启动发动机导致发动机受损,近因是强行启动发动机,暴雨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受损而不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构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公司案中,被保险人打猎时从树上掉下来受伤,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时因夜间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从树上掉下来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是近因。)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则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车辆碰擦,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车祸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诱因,即构成死亡的近因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 2、多个致损原因,其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经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三副与大副之间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的近因。) 3、多个致损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保险事故,则多个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单纯慢性病或非典均不会产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则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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