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严瑞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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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严开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文,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新,上海建领城达(南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瑞华,*,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江西秦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898439。

法定代表人:施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

与被上诉人严瑞华、南京贯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2

贯发公司)、方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文,被上诉人严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阳,原审被告南京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原审被告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严瑞华针对中建七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严瑞华、方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建七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该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中建七局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合同的主体没有中建七局,合同的签订、履行、对账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也均是在严瑞华和南京贯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方伟之间进行的。中建七局从未履行过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中建七局与严瑞华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严瑞华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述是和方伟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和中建七局签订的合同。二、中建七局已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南京贯发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向严瑞华重复租赁,更不可能重复支付费用。三、严瑞华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知晓租赁建筑器材施工的是方伟,而不是中建七局。严瑞华与中建七局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只是按照器材租赁市场的惯例,要求总包单位盖章确认承租人确实承接了项目工程,并同意出租人的器材进入施工场地而已。四、方伟之所以向严瑞华租赁案涉脚手架器材,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其脚手架分包业务。五、南京贯发公司才是案涉租赁器材的使用人。南京贯发公司作为项目脚手

架工程的分包人,使用严瑞华提供的租赁材料完成项目分包工程的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中建七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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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贯发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器材供应及劳务分包给了南京贯发公司。因南京贯发公司在项目当地没有足够的器材,为了完成脚手架分包工程,遂向严瑞华租赁建设器材用于分包工程的施工。在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中,中建七局从未参与履行,租赁器材下单运输、清点收货、对账结算、支付款项等等一切事宜都是严瑞华与方伟之间进行的。中建七局只履行了与南京贯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且已经依约向其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工程款。

严瑞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合法。一、中建七局系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严瑞华与方伟和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七局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严瑞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方伟在合同上加盖承建单位的公章,中建七局作为承租方确认该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严瑞华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项目所在地。中建七局应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二、严瑞华在原审起诉前多次找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经理朱钱钱和方伟要求支付租赁,项目经理朱钱钱也多次答应会向严瑞华支付租

金;中建七局应承担付款义务。三、中建七局不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形,也不存在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南京贯发公司述称,一、中建七局与方伟共同与严瑞华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七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中建七局项目部在承租人处盖章,表明了承租人身份,而非“证明人”、“见证人”身份,故应当履行承租人义务。严瑞华陈述没有中建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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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就不发货,是基于中建七局履约实力,产生信赖利益,才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严瑞华要求盖章唯一目的是确认中建七局承租人的身份。中建七局不存在多付工程款或重复支付两笔费用的情形。方伟、严瑞华均陈述向严瑞华租赁物资是中建七局为恢复施工、赶工,另外增加租赁物资发生的,方伟还陈述是项目部安排其去租赁的。事实上,中建七局还拖欠至少500多万元工程款,不存在重复支付。二、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确定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严瑞华陈述在合同订立前、履行中、发生争议后,均不知道贯发公司。方伟个人支付租金,个人出具结算单,均不是以贯发公司名义进行。严瑞华要求中建七局以承租人身份盖章确认合同。贯发公司不是严瑞华的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给付租金义务。三、中建七局与方伟履行脚手架工程后,让方伟以贯发公司名义订立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目的是规避违法分包给方伟个人的行为。贯发公司对案涉租赁活动、租金持否定态度,租金不包括在工程款范围之内。四、严瑞华没有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贯发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依据不告不理原则,贯发公

司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五、中建七局一方面拖欠工程款不付,一方面拒绝支付严瑞华的租金。

方伟述称,根据严瑞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表示中建七局项目部为共同承租人,具有同等的合同效力。租赁的所有材料也实际用于中建七局承建的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中。严瑞华也曾经多次与项目经理对接索要相应租金,项目经理也予以认可,答应工程款下来就支付。中建七局尚欠方伟56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中建七局应该承担责任。

严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南京贯发公司、方伟连带向严瑞华立即支付租金480,000元及利息18,480元(利息以本金480,00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7 5

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18,48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498,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七局、南京贯发公司、方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承建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2018年,南京贯发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了《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中建七局;专业分包人:南京贯发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承包范围外脚手架材料及搭拆人工等;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30日。该合同附件二《分包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载明,南京贯发公司的商务人员方伟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项目全过程中所有计量、结算、签证资料的编制及报审,争议事项的确认工作;财务人员方伟的授

权职责范围:负责项目计量款、结算款资金的收付,并办理确认手续。材料、设备管理人员张世林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现场材料领料、保养保管、维护工作;专职安全责任人张世林的授权职责范围:负责按月向承包人提供劳务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发放记录及安全培训资料以及现场安全管理。

2019年6月,出租方严瑞华(甲方)与承租方方伟(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承租方承建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中建七局二期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钢架管、扣件租金单价分别为3元/日、0.008元/日。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6

并由承租方所需全部费用,所收租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给乙方。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需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物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用按0.2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出租方由严瑞华签字确认,承租方由方伟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时,严瑞华要求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合同上盖章,方伟遂拿着该租赁合同来到中建七局二期工程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

员在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了“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租赁合同签订后,严瑞华如约将建筑器材运送至中建七局二期项目工程所在地,交付被告方使用,期间,方伟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了严瑞华租赁款项160,000元。2020年7月30日,严瑞华与方伟结算后,方伟向严瑞华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严瑞华(关于中建七局安福智慧产业园二期)钢管扣件租金合计(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注:所有材料已结清)”。同时方伟向严瑞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本人方伟声明及时收回(关于中建七局安福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款,每次收款必须按实际收款金额支付给严瑞华,若收到款项不能及时支付,严瑞华可以直接找项目部对接。要求直接支付给严瑞华本人”。此后被告一直未向严瑞华支付租金,严瑞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严瑞华与方伟和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严瑞华依约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的安福县7

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工地,方伟应按约支付租金。经严瑞华和方伟结算,尚欠严瑞华关于中建七局安福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钢管、扣件租金合计480,000元,方伟还向严瑞华出具了480,000元的欠条。因此,严瑞华诉请方伟支付租金480,000元,予以支持。

中建七局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项目部公章则是项目部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对外代表。严瑞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求方伟在合同上加盖承建单位的公章,后方伟将合同拿至中建七局工程项目部,由中建七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瑞华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项目所在地,相应的项目工程也实际使用了严瑞华提供的租赁物,故严瑞华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与严瑞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中建七局的行为,因此,中建七局应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故严瑞华诉请的租金应由承租人方伟和中建七局共同支付。中建七局在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处加盖中建七局项目部的公章时,其知道也应该预见对其所带来的商业风险,且中建七局的盖章行为也让严瑞华产生了合理的合同预期,中建七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七局辩解盖章只作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南京贯发公司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方伟也从未向严瑞华告知其与南京贯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严瑞华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知晓南京贯发公司,因此,严瑞华要求南京贯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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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伟、中建七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严瑞华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严瑞华要求方伟、中建七

局公司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七局、方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瑞华租金480,000元及利息18,4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租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严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7元(严瑞华已预交),由方伟、中建七局负担。

二审中,中建七局提供其向南京贯发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证明中建七局将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南京贯发公司后,累计已向南京贯发公司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含脚手架租金和人工费)715万元。中建七局不应该重复支付所谓脚手架租金,一审判决将造成中建七局重复支付脚手架费用,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

严瑞华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以南京贯发公司的意见为准,关联性有异议。付给南京贯发公司的款项与严瑞华无关。南京贯发公司质证:真实性待公司核实,但是不能证明中建七局多付或者重复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方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中建七局现在还欠工程款约560万元。

本院认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中建七局与南京贯发公司或者方伟结清了工程款,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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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瑞华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严瑞华多次与中建七局项目经理朱钱钱通话录音,朱钱钱多次说到公司同意向严瑞华付款。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本案类似。

中建七局质证:需要对录音真实性进行核实;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南京贯发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中建七局也是在承租人处盖章,是共同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方伟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严瑞华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建七局应否承担建筑器材租赁费用。中建七局是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七局为该工程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租赁脚手架施工也是工程建设所必须工作,中建七局安福县工业园智慧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严瑞华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代表中建七局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认定中建七局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瑞华将租赁物送至中建七局承建项目工地,项目工程也实际使用了严瑞华提供的合同租赁物,中建七局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中建七局与方伟为本案租赁合同

的共同承租人,一审判决中建七局与方伟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中建七局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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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平

审判员罗良华

审判员肖永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柳

书记员肖睿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段景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段景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4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妮 【审理法官】李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段景贞 【当事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段景贞 【当事人-个人】段景贞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段景贞 【本院观点】对已被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已被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696号裁决书中认定段景贞与中建七局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建七局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反观段景贞提交的证据,印证其在工作期间接受了中建七局的考勤管理,且从事工作内容亦非李某1个人承包业务范围。故中建七局主张与段景贞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3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景贞曾以要求中建七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2696号裁决书,中建七局在仲裁审理期间主张与段景贞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本案起诉中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段景贞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中建七局向段景贞支付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660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工资62080.46元。段景贞与中建七局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段景贞以要求确认与中建七局于2012

某某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0102** 原告**反诉**):**,*,**,******出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反诉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反诉**)**诉****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房 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依据房租减免规定退回**度房屋租金14570元;2、请求依法判令**依据房租减免规定减免**度房屋租金14262.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的铺面房隶属**所有,属于国有企 业房屋。**成片包租按间散租,做的是二房东的业务。******原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裙**一** 铺面100.65平米经营超市服务,租赁期限自******至******止,约定每月租金**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初**病毒肆虐,防 疫所需市场暂停流通,疫情防控形势缓解后国家为振兴市场,贴 补民众提出减免房租的政策,原告所租铺面的所有人**响应国家 政策,对所属物业给以减免两个月房租的政策,谁知**并没有将 减免两个月房租的政策完全落实给原告,按**减免政策,原告理

应减免31000元,实际得到减免16430元,**获利14570元。 ****出台减免房屋租金政策,建议中高风险地区年度减免房租6个月,**响应政策给其名下物业减免房租3个月,**用同种方式给实际承租人折扣减免,原告理应得到减免**元,实际只减免32237.95元,原告只是部分享受到国家政策的实惠,而**的盈利未受任何实际影响。原告认为**的行为是不当行为,破坏双方公平、公正、诚信的合作原则,**贯彻执行政策通知,减免房租的标的是其名下物业,并非针对某公司或某人,**在不可抗力影响下依然牟利的行为显失公平。原告为争取合法权益,多次找到**公司负责人寻求解决方案,均未能实现目的化解矛盾,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受其约束,严格履行。其次,**为减轻原告经营负担,缓解疫情不利影响,已分别在**、**疫情期间两次减免原告房屋租金,以期共渡难关。但原告仍对减免金额不满,而其主张的减免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及政策支持。租金减免的具体金额应当是指出租人与转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而非转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之间约定的转租租金标准。原告坚持以实际承租人的租金标准要求减免,系对政策之误读。**发布的《关于做好**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租减免工作的通知》****财评[**]**号)是目前减免租金主要依据的文件,但该文件首先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其次,**于******发布在官方网站“中

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与张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郑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琼,*,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徐汇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张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汇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及被告张琼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汇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2,45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原告与 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以 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824元,其中被告自付租金为415元,政府补贴租金为409元。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补充协议》(以下

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继续按上述租赁合同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然被告拖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仍 拒不支付。2021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付清房租,然被告至 今仍未支付。由于被告长期拒不支付租金,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 损失并扰乱了原告关于廉租房实物配租的管理秩序。原告遂依法 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 起诉租金数额不对,被告不应某2那么多租金,被告应某11604 室邻居一样每月只支付50多元的租金。2.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问过,若协议上涉及钱某,被告是不会签的,但物业公司称协议 上没钱、没数字的。另被告因签约当天有事,看也没看就签了。3.被告确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被告认为其楼下1604室邻居每月只支付50多元的 租金,其不应某2那么多租金,也应按此标准支付每月租金。 原告徐汇住房保障中心为证实其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 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及《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被告 应某2的租金为每月415元。 2.《律师函》、快递底单及快递送达信息1组,旨在证明2021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付清房租,然被告至今未支付。

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 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JT2736。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 一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湾兆 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 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 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及嘉湾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黄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2,832.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802,83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计算);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802,832.7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 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徐行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北地块主体工程补

充合同》,作为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由原告承建徐行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北地块主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290,141,639.65元,保修金 14,507,081.98元。根据合同约定,提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故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仍有 5,802,832.79元未付。原告多次就保修金支付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被告拒不返还保修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已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涉案工程中未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5,523,930.67元,且需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521,319.05元。利息也应以扣除维修费用后的保修金金额为基数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一局第一公司的前身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3年9月30日,A公司更名为中建一局第一公司。2013年9月1日,A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嘉湾兆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徐行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北地块主体工程补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裁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 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星,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 与被上诉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以“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为由,判定中建五局不享有建工优先权,存在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安泰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中建五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泰公 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25661.4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第一笔为2020年6月份贴息申请1744000元,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第二笔是2020年7月、8月进度款(第7笔6687049.47元)利息分为两步计算,以8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以剩余20%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9月15日计至被告实际完全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第三笔是2020年8月的贴息申请233696元,以23369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完全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第四笔是2020年9月、10月份的进度款(第十笔金额为5387204.94元)利息分两步计算,以8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份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完全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以剩余20%为基数,自原告起诉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案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第五笔是票据贴息2357932.05元,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沈阳恒大天鹅湾一期B1#-B10#、B19#、A14#楼及地下室(续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包括住宅、商业(4#地块)、长白岛红星广场住宅(4#地块)二期、长白岛红星广场商业B(4#地块)二期)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沈阳恒大天鹅湾一期B1#-B10#、 B19#、A14#楼及地下室(续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郑霆孙与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霆孙,*,194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 龙路569号1幢415室。 法定代表人:戴自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康妍,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强,*,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郑霆孙与被告上海海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 螺公司)、杨国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霆 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鹏,被告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殷康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霆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并要求被 告海螺公司返还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截至2021年5月26日止 的惩罚性赔偿款1,867,000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系争合同,约定两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租金为月付,每月1日为支付租金日期,先付后用。但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两被告存在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情况,截至2021年5月26日止,累计逾期达7468天。按照系争合同第4-2条、第9-5条约定,两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可单方面解除系争合同,每逾期一日,两被告还应按照月租金的千分之十支付惩罚性赔偿。 被告海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事由发生时行使,现系争房屋租金已足额付清,不存在解除事由。且原告从未通过合法方式向被告送达过解除通知。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存在次承租人的情况下,由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次承租人可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既然次承租人有抗辩权,举轻明重,海螺公司作为承租人也可据此抗辩。故为保证交易安全稳定,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供收款账户,向原告询问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租金由被告海螺公司委托被告杨国强通过邮局挂号信支付,但原告超期未去邮局领取,直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根据不完整的账号信息通过不断尝试试出原告的账号后,将租金转账支付至原告该账号,故逾期支付并非被告本意,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海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通过和解协议,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30%,且破产受理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应停止计息。根据破产法第100条规定,经法院确认的破产协议对破产

某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7-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久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向**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截止**********的租金45518.56元、违约金9055.34元,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5518.56元为基数继续按日0.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4700只,不能返还的按8元/只折价赔偿,计赔偿价37600元。以上合计92173.9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经**释明,原告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的违约金543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5518.56元为基数继续按0.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公告送达期满后,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以下**:**********,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向乙方出租4700只扣件,扣件租金价格为0.009只/天,赔偿价值为8元/只,装车费(10元/吨),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期限为每月到月后三内汇到甲方账户。租限自*********************。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归还租赁物或因缺损不能按时送达,视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自不定期租赁日始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款到位时止(包括因合同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租价递增30%,其余费用按原合同计算。《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交付4700只扣件,并代缴装车费47元,优惠后为37.6元。甲方履行义务后,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满后也未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 上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的租金及装车费共计45518.56元、违约金5433元并支付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

上海茂圣投资有限公司与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茂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M1051室。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萍,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建元建设 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胖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彦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馆上路552 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彦伟,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茂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德 诺佰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提及时 分别称德诺公司、中建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建设工程分 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生,二被告委托诉讼 代理人海彦伟、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38935.59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赔偿自2018年1月起到实际交接之日的仓储费、钢管(钢板)和吊篮的租赁费暂估13387786.8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与德诺公司签订《外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北京中弘国际大厦外幕墙工程”分包给德诺公司;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慈云寺西南角,工程承包范围“中弘大厦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设计图纸规定和标明的外幕墙工程(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所有外维护结构工程)以及分包商为完成该永久工程所采取的全部措施项目(包括安全文明措施、临时措施等)和风险项目,并对本工程量、工期、安全责任”;计划工期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1月28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为55679067.60元;甲方有权增减工程内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其增减的工程价款需按投标时价格水平和相关条款调整,并经甲方审批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结算:结算金额=合同固定总价±Σ设计变更、签证。 原告与德诺公司达成一致,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组织该分包工程的深化设计、组织采购、安装。为推进工程实施,原告垫资实施工程。2017年9月26日,原告为督促德诺公司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关于中弘大厦幕墙项目进度共识协议》,德诺公司确认中弘大厦幕墙工程自项目开工至今所需资金由原告投入;德诺公司承诺尽快支付工程款。业主方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资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永安市永德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颜玉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思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厦门)律师事 务所。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398P。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浦虹,公司员工。 原告永安市永德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德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 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羽,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乔伟、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浦虹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30507.75元,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来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二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二在兴泉铁路项目供应粉煤灰,2021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二结算,原告向被告二累计供货2883007.7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552500元,尚欠330507.75元。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辩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财产独立、经营独立,原告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一无关系。 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被告二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30507.75元,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不承担利息。被告二系被告一子公司,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财产独立、经营独立,原告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一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原告永德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编号为:GN/WZCG/XQXM/2020/0047,原告为被告二在兴泉铁路项目供应粉煤灰。2021年8月31日,原告和被告二结算,原告向被告二累计供货2883007.7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2552500元,尚欠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出生,**,住 ******************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 诉讼代理人:**,**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 ***************20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 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 诉人**。**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法提起反 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反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 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应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 申请的反诉,**严重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 **********组织开庭,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民事反诉状》,明 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并准备了相 应***。该反诉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提起,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和***并未审理,庭审笔录也不予记载。上诉人对此提出疑问,主审法官谎称对反诉请求会在庭后研究后再另行通知开庭审理,上诉人作为一个没有代理律师、没有司法经验的自然人,出于对法庭的尊重和对法官的信任,并未对此深究,一心期待再次开庭主张权利,然而合议庭既未裁定合并审理,亦未裁定不予受理,而是迳行做出判决,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只字未提,剥夺了上诉人反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受理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严重违反法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在该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系被上诉人恶意违法转租的受害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是基于同一案件**的**行为,依法应予受理。被上诉人在与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的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情况下,为骗取上诉人高额租金,超出其承租期限,恶意与上诉人签定长达三年的租赁合同(转租),导致上诉人按照三年租期的**对房屋进行了高成本装修。后因****要收回房屋,导致被上诉人正常经营被**,投入资金无法收回,损失严重。在无人主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不论从案件**调查还是责任承担,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既有利于查明案件**,又能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定分止争,减少诉累。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于*********搬离房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50万元(********************)、房屋占用费47,945.2元(*******************)无**及法律**,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搬离房屋的时间出现严重错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生,**,住*********。 被告:************。 住所:*********天宇创智中心2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亿家置业管理营运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3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损失3830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亿家置业管理营运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 *********××号××栋××室,面积86.45平米的房产进行装修并从事民宿运营,装修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依约将涉案房产及3.3万元装修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约应在**********************期间装修完毕但至今 未装修,应于**********支付原告租金7887元,**********支付原告租金101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5条第3款,

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亿家置业管理营运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 二、交款收据、付款凭证原件,欲证明:原告交了装修款,被告没有装修也没有支付租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印鉴齐全,互相关联,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装修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亿家置业管理营运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号××栋××室,面积86.45平方米的精装房从事民宿运营。合同约定租期24个月,自************至***********止,免租期2个月,每月租金为3380元。因经营需要进一步装修,装修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需于合同签订当日出资33000元装修款委托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累计达60日的,或拖欠费用累计达到10000元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次通过电子收款机刷卡交付33000元给被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同日,双方再次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等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2)** 原告:**,住所地****工业园区****1幢3楼B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案涉《**换电换电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60V电池组出厂价2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使用原告运 营的“锂钠斯换电”手机软件租借一组GDZ60N-30ESM规格的60V 换电电池,约定租期为******至******,后被告续租到******, 总租金为698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短信通知被告归还其租 用的电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不归还电池的行为违反了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 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 所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 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通过“**换电”手机软件签订《**换电换电租赁协议》(被告点击同意、接受、勾选同意或下一步,或注册、使用**换电租赁平台服务均视为被告已阅读并同意签署本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承租“**换电”GDZ60N-30ESM规格的换电电池,租赁方式为月租,按租期一次性支付,电池单价349元/月,租赁时间******至******,租赁总金额349元。付费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系统将在注册账号的充值余额中自动扣缴。协议到期电池归还,如被告不归还电池、不续签租赁协议、不交纳租金,到期超过20天未缴费或未归还电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赔偿电池的出厂价值,锂电池价值为2500元/组。被告故意延期不缴纳租金、不归还电池,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续租至******后,经原告催促至今未归还电池组,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此诉至**。 另查明,根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购买规格为GDZ60N-30ESM的电池价格为2500元。 **认为,涉案《**换电换电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电池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电池给原告,亦不及

某某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2022)**** 原告(反诉被告):**,*,******出生,**,**职工,住 ****。 被告(反诉原告):**,*,******出生,**,**职工,住 ****。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偿还车牌指标使用费用520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经友好磋商达成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向**支付车牌使用费用52000元,**将其享有出租权的车牌租赁给**,租赁期限为5年零2个月,自******至******止,但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在达成口头协议后于******向**支付车牌 使用定金1000元,******向**提供的**账号支付剩余车牌使用费用51000元,同年******也将车牌交付给**使用。根据《民法 典》第四百九十条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可推知,事实合 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进行过前期的 接洽沟通但未订立书面合同;二是一方当事人对基于前期商谈的 欲订立的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三是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 履行的主要义务予以接受。本案中,**与**就车牌租赁一事达成 口头协议,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本案符合事实

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合同。根据《**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的相关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分割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双方当事人达成车牌租赁协议的行为,扰乱对小客车数量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车牌租赁协议,向**支付了52000元车牌使用费用。合同无效后,该笔费用应予以返还,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承担。 **辩称,在租赁这个指标之前,我跟**之间租其他人的指标用了三年,到期后**让我再给他找一个指标,需要用五年,所以我从**那找了一个指标。******我把指标给**使用,******车牌被指标所有人损坏,**告诉我后,我找**解决这个事,但**一直拖着。******我给**找了一辆**的代步车,********把这辆代步车还回来,******我又给**提供了另外一辆代步车(**,车牌号×××)。这辆车我跟**要了,他一直也没还给我。我认为**使用指标一年零五个月,我还给他提供代步车,所以我不同意全额返还。另外提出反诉:1.要求**返还×××小客车;2.要求**从******按照每个月4000元标准给车辆使用费。 **针对**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反诉请求。1.我从**那租车牌,因为他的原因导致我的指标用不了,他应当要有补偿措施;2.代步车给我用的时候说免费,现在跟我要钱我不认可;3.只要**把钱给我,我同意把小客车交还给他。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与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4,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出生,**,住 ******。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1、**1、**2、**3、**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由审判 员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 **1、**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一审诉讼费由****、**1、**1、**2、**3、**4承担。事实与理由:*************************成立,法定代表人 **5,股东**5和**4的投入分别是30万元和20万元。 **********,**************重新登记为****,法定代表人**5,股东**5和**4的分别投入实物30万元和20方元。**********,****与*********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生诉人承包****经营。**********,****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坐落于京密公路南侧有非耕空闲场地一块用 于经商。**********,****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开发商 ***、***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除****承租上述场 地用于经营的商店、旅店。但在办理拆迁房屋产权证时****与**5又补签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虽然****出具了 《**》,但在出具该份《**》时,**5在实际控制****,且并未经过股东**4的同意,**5的行为属于私自处置公司资产,故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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