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打假

王海打假
王海打假

【案情】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王海为什么会打假

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原因便是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而王海在这个案件中被认定不是消费者。什么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同时根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执行。法院认定王海是知假买假,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因此王海便不属于消费者,既然王海并不是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双倍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其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追随了大陆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民事责任的传统,没有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这一限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否则,

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第二,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根据上面的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2条就不应当成为对第49条的限制。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那么无论王海买来假商品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用来索赔,既然商品是假的,那么经营者就存在着欺诈行为,既然经营的经营行为是不正当的,那么就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打击,靠什么打击?国家的执法部门吗?但首先,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是有限的,其打假行动往往是运动战式的,一阵风过后,一切照旧;其次,出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地方执法部门往往缺乏打假的内在动机。只要看看依旧在人们的生活中泛滥成灾的假学历、假文凭、假护照、假执照、假楼盘、假广告、假烟、假酒、假木耳、假汤料、假化肥、假种子、假火腿就知道让他们打假的难度了。既然在目前的体制下,地方执法部门的执法效果并不理想,为什么不去鼓励消费者或者那些不被认为是“消费者”的购买者去打假呢?

在解释人们为什么会服从法律的原因方面,有一种是利益理论。该理论认为,行为者服从的不是法律而是利益,行为者正是在服从法律与不服从法律之间进行了衡量之后,如果他发现服从比不服从更有利于自己的利益,他就会守法,相反,他违法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严重的住房短缺使房租暴涨。该法根据房屋建设的时间或第一次出租的时间固定租金,这样就形成了对房主三种不同层次的租金限制。美国学者鲍尔(H·Ball)考察了人们对该部法律的遵守情况,他的研究表明,服从该法律最好的房主是受到住房租金限制最轻微的那一部分房主;而违反该法律最多的是受到租金限制最轻微的那一部分房主。因此,他认为,人们服从法律的程度直接与法律满足自我利益的程度相关。

用这个理论可以比较好地理解王海的打假行为和制假者的制假行为。很显然,制假者之所以会制假是因为他们认为遵守法律给他们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少于违法所得。而对于王海来说,他不仅是一个守法者,他还是一个积极地守法者。当遵守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能够为他带来很大的利益时,他没有理由不去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在第一次对隆福大厦的不顺利的索赔后,王海开始了在北京各商场的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此后,王海更是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成为了职业的打假人。

二、为什么要支持王海打假

王海打官司为什么有时候会输?如果除去司法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之外,法官不支持王海的打假行为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他认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国家维护公共利益职能的替代,从而不应当支持这种行为。

我们可以把分为社会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其中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利益,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人利益即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所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个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要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已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尽管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但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总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自动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它既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也不是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而是“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者是“为公众的、公用的、公共的(尤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的)”的利益,而这正是 public真正含义。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它的存在可能被共同体成员忽视或是忽略,但是它的确在客观地影响着共同体整体的生存和发展,任何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都是对私人利益的潜在威胁。

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它与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供给相关。但这种相关并不是绝对的。在非政府组织出现以前,公共行政被国家包揽,公共行政的实质就是国家行政。而实际上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公共社团(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的行政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学校、研究院所等)的行政。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公众的关系问题上,政府的职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政府正在把更多地职能交给社会中的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承担。有学者将这些非政府、非营利性组织承担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称之为社会行政。社会行政的蓬勃发展表明了对于公共利益来说“政府并不是唯一的提供者”,非政府组织(NGO)、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的主体。

再回到王海现象来,我们必须看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并非考虑个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整个市场秩序。因此从资源配置角度,应让制假人承担维持市场秩序的成本,消费者买到假货就应得到双倍赔偿,而不应追究消费者是否知情。再者从技术上讲,也无法判断什么是知假买假,把“大批量购买,不需要而大量购买”视为知假买假的观点比较荒唐。根据上面的分析,王海同消费者协会这个非政府组织一样,其打假的行为本身就是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手段。很显然,除了造假者和具有特殊目的的人之外,没有人愿意上当受骗,充斥于人们眼帘的假学历、假文凭、假护照、假执照、假楼盘、假广告、假烟、假酒、假木耳、假汤料、假化肥、假种子、假火腿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私人利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这个公共利益,对这个公共利益的任何侵害都是对消费者私人利益和社会长期利益的直接威胁。因此,在国家无力及时维护公共利益时,我们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和非政府组织的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两种利益的统一是我们支持这种行为的理由。

尊敬的领导你们好。作为一名顾客,我对国有大型零售企业对顾客的负责精神向来是深信不疑的。但是近期我在一些商家的遭遇,却令我有些失望,今天我写这封信,希望能把我的一些想法和看法与领导们沟通一下。

我是消费者吗?某商厦老总一直说我不是消费者,这一点我很纳闷儿。他凭什么认定我不是消费者呢?现在尚没有法律规定经营者有权利询问消费者的购买目的,消费者也没有义务必须在购买商品时说明。

我认为这位老总的说法是不负责。《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我购假索赔的目的是打击消费欺诈,难道说打击欺诈不是生活消费需要?

我是知假买假吗?

有的商家拒绝我索赔,一个理由是我知假买假。我想这可能是一个概念上的误解。商品摆在柜台里,在没有鉴定之前,购买者谁能肯定哪是真哪是假呢?

售假是不是欺诈?

我想国有大商家大约是不会故意欺诈消费者的,但是实施欺诈者是通过这些商家来实施对消费者的欺诈的。欺诈者利用的是消费者对这些商家的信任,从客观上说,我认为商家售假就是欺诈行为。

我是坑国家坑企业吗?

某商厦的一些人说我是在坑企业、坑国家,我感到大惑不解,我去商场主动把假货买走,是避免商场继续对其他顾客进行欺诈。同时,也通过索赔,对实施欺诈者进行打击,使他们不敢再通过商场对其他顾客进行欺诈。我不理解,我既帮商场避免了对其他顾客的欺诈,又打击了欺诈者,怎么是坑企业。坑国家呢?我是钻法律空子吗?

有人说我是钻法律的空子,我感到很可笑。违反法律。欺诈消费者的居然说依法制止欺诈的费者是在钻法律空子。我看,这只是被制止的欺诈者心理不平衡的一种表现。怪,只能怪自己违了法。

打假跟我没关系?

某经理认为打假跟我没关系,我感到很吃惊,当时我不知道说什么好,难道说消费者就只是受欺诈的份吗?《消法》第6条、第9条及第15条都明确规定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保护消费者权益,难道法律仅是一纸空文?

好样的,应该先举报?

某经理跟我说,如果我真是好样的,发现假货应该告诉你们。我于是告诉这位经理,百货部还有假货。本来我想再去的话肯定见不着假货了,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我居然又从这位经理那里买到了假货。看来,对欺诈者,不进行打击是不会打消他们靠欺诈消费者获利的念头的。

我在跟商家作对吗?

某经理说,你怎么老盯着国有大商场,大街上那么多假货怎么不敢去打一打?言外之意是我单跟国有大商场作对,其实作为一个平民百姓,我怎么能又怎么敢和国有大商场作对呢?我不敢奢望完全消灭欺诈行为,我只是希望在国有大商场里今后不要再受到欺诈。在假货横行的今天,我只希望能给可怜的消费者保留一块净上。

我真是为了钱?

某些商家一直认为我购假的目的是为了钱。其实不然,我做这件事情,主要动机是为了保护更多消费者的利益。要求加倍赔偿,只是对欺诈者进行打击的一种手段。当然,如果没有加倍赔偿,这件事情不可能继续下去的。我想不会有任何人会冒着生命危险耗费大量精力和金钱去突破重重阻力去做没有任何回报的事情。

祝你们生意兴隆!你们的忠实顾客

12月7日

万万没想到,我这个被售假商家贬为“刁民”的人,竟有幸成为中国打假获奖第一人。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王海现象”的新闻报道,引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的高度重视,

原国家工商局党组副书记,现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会长李衍授认为像这样的青年人打假应该给予鼓励和支持,以此推动打假。他提议设立“消费者打假奖”,此建议在常务理事会议上很快获得一致通过。于是,该会特地在1995年12月15日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正式奖励我为中国打假获奖第一人,在会上我获奖金人民币5000元。

中新社记者在《中国新闻》上发了条消息:中国奖励打击假冒商品的青年王海参与打假活动,同时表彰和奖励在打假活动中起了带头作用的山东青年王海,发给王海奖金五千元人民币。

王海曾在北京一些商店里多次购买皮带、皮夹、耳机等假冒商品,然后依据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向商店索赔。王海的打假行动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赞许和欢迎,但也有人非议王海的行动,认为王海动机不纯。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讲话,从经济学的角度肯定了王海的打假行动,批驳了社会上对王海的各种非议。

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会长李衍授在讲话中指出,王海的打假行动,有利于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生产销售名优产品的企业;有利于把假冒伪劣商品赶出市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发动群众,扩大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斗争的打假队伍。

王海在讲话中表示,他将坚持不懈地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斗争继续进行下去。

全国人工委、轻工总会、国家工商局、全国打假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了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这次新闻发布会的规格很高,在会上发言的都是高层次、有声望的知名人士。他们中有著名的经济学家,有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高级官员。他们每一位在发言中都对我有一番评价。有生以来,我还从未面对面地聆听过这些高官、学者的讲话。

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在讲话中,把“王海现象”出现后,指责我的5种议论一一驳回:

“王海现象”出现后,舆论有5种不同的意见:一、认为王海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二、王海专找国有大中型商场购假索赔,而不去找小商场或个体摊贩,结果,受损害的是公有经济:三、王海靠购假索赔得到的收入属于不正当收入;四、王海以盈利为目的购假索赔,动机不纯;五、一个王海已经把北京商界搅得不安,更多的“王海”出现后,市场秩序会大乱。我认为以上5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王海本人是守法的,他在运用国家赋予他的权利依法行事,经营者制假售假是违法的。上海是以守法对付违法。守法的人向违法的人索赔难道有什么过错吗?下面,再对上述五种

看法作些分析,一、凡是从生产者或经营者手中买到商品的,都可以称做消费者。消费者不一定是所购商品的最终消费者。并不是只有最终消费者买到的伪劣商品后才能索赔,一切买到伪劣商品的人或单位都有权索赔,比如说,商场从进货者那里买到伪劣商品,也能索赔,尽管商场不是最终消费者。为什么说王海不

是最终消费者就无权索赔呢?二、商店卖了假货,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进货时就知道是假的,但进价便宜,有厚利可图;二是进货时不知是假的,抑或本身就是被欺诈者。对第一种情况,商家加倍赔偿消费者无话可说;对第二种情况,商家应先行赔偿,然后再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不论商业企业是何种性质,只要卖了假货,别人来索赔,都要加倍赔偿消费者。至于王海现在没去个体户那里买假货,原因很复杂,是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公有商场因王海索赔后而遭受损失,这并不值得大惊小怪。卖了假货,受损失也是应得的结果。公有商场应从中汲取教训,改进工作才对。三、王海购假索赔所得是正当收入。不正当收入是指违法的收入。衡量一种收入正当与否,关键是看收入违不违法。王海得到的收入是法律允许的。四、王海的行为不是动机不纯。考察一种经济行为的动机是否纯正,必须结合后果一起考察,单独考察是不科学的。王海购假索赔既保护了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其他人的利益,对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是非常有利的。现在像王海这样的消费者太少,假如更多的“王海”出现,对消除假冒伪劣是大有好处的。对“王海现象”大力宣传,定会唤醒和激发更多的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要说“动机不纯”,那么比卖假货牟取暴利的人,才是真正动机不纯。五、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市场秩序才会乱。王海这样的消费者多了假冒伪劣就少了,市场秩序就会走向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无序走向有序必须借助社会监督的力量。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说:王海买假索赔,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什么这样一个涉及金额并不巨大的赔案,会产生如此强烈的反响呢?这恐怕是由于当前社会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人们对那些为牟取暴利而制造、销售质量低劣产品的不法商贩深恶痛绝的缘故。如果每一个消费者都能像王海那样,行动起来与售假行为作斗争,假货就卖不出去,销售假货的商人就会无利可图,假冒商品自然就会在市场上失去立足之地。国家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李保国说:衡量王海行为的标准是法律。他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消法》规定的,他这么做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和社会称赞。我认为他是学法、知法、护法的模范。王海敢于用武器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并通过对这种现象的讨论,可以增强各方面的法律观念,有助于《消法》的贯彻执行和普及。……王海这种打假方法在实际操作中会遇到许多困难,比如商品真假的鉴定问题,除了消费者要学习商品知识,提高自己的识别能力外,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大力配合,真品商标的持有人也应通力合作。贯彻执行《消法》是需要勇气的,王海为广大消费者带了一个好头。

七届全国人**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明说:王海打假受到了奖励,实在令人高兴。王海为打假动了很多脑筋,做了认真的调查研究,付出了辛勤劳动,掌握了很多商品真伪的鉴别知识、法律知识。王海依法打假,在假冒伪劣一时的情况下有许多好处:第一,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保护了守法生产者和依法经营者的利益。如果打假工作到位了,假劣商品没了市场,消费者买到的全是货真价实的商品,则国家幸莫大焉,人民幸莫大焉。有的生产者、经营者,对王海同志的打假不满,认为影响他们声誉,这是不对的。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生产者和经营者破坏了你们的声誉,打掉了假冒伪劣产品,恰恰是帮助依法生产者提高了声誉。而有的经营者第一次被王海打假,第二次又重复发现假货,这足以证明,经销者为了非法获利,重复销售假货,知法犯法,咎由自取。王海这种打对假方法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都有好处,还是多一些好。

七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杨波说:有人对王海的打假行为不以为然,甚至说什么他明知是假货还要去买,就是为了得到那几个加倍赔偿的钱,是

故意找茬的“刁民”不值得提倡。我对这种议论实在不敢苟同。我们看人处事,总得有个是非标准,最根本的是要看他的行为,他办的事情是否合法,是否对国家对人民有利。王海的行为是符合这个要求的,他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如果说这也是“刁民”,那我认为这样的“刁民”越多越好。广大消费者如都能像王海那样学法、懂法、用法,勇于依法打假,使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处于“老鼠过街、人人喊打”之势,假冒伪劣产品就会大大减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就会大力好转,广大消费者就可以买到放心货,正当的生产、经营者的权益也可以得到保护。这样一举多得的依法行事的大好事,是很值得提倡的。

八届政协经济委员会主任房维中说:“王海现象”由新闻媒体传播开来之后,社会上有种种非议,尽管它们根本站不住脚,但若稍加忽视,也不利于打假行为的普及和推广,对打假工作产生不利的后果。我觉得,打假对象应当首先对准国有大型商业企业上,因为它们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主渠道,在老百姓心目中具有良好的信誉。大商场卖了假货,就是对这种信誉的砧污,也是对人民的不负责。督促大型商业企业净化柜台。改进工作,实际上也是爱护他们,并支持他们向造假者作斗争。

这些高层人士在发言中纷纷表示对我支持,让我长舒了一口气,也增强了我继续购假索赔的信心。

“王海现象”的推出和我荣获“消费者打假奖”消息的传播,使我的“刁民”地位被抬高了许多。对于山东青年王海来说,1995年无疑是他表现最为非凡的一年。他的非凡之处,不仅在于影响和带动了社会上一批消费者为自己及他人权益不受侵害而奋起“打假”,更重要的是他以自身的行动,使《消法》第49条得到了最有效的宣传。

我觉得我做的是很平常的事情,不值得媒体和老百姓这样关注,不宜把个人色彩渲染过浓。这个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文化道德观念是不停转变的,作为一个公民,看到不合法的事情就该去打击它,揭露它,我觉得我做的事很正常,大家很反常。就算是没我,迟早也会有别人来做这件事,国家颁布这个法,就得有人去用它,只是个迟早的问题。第二次打假索赔的成功,给了我某种启示。按理说,一般人,出了这口气也就完了,谁还会把它当成一种职业?打假索赔确实很麻烦,天天与卖假货的商家斗气斗智。可我当时看得远一点,不但想到打假索赔利民利己,而且可以通过索赔来积累一定的资金,成立一个公司,进行商业侵权调查,并代理消费者加倍索赔。宗旨有三:一、替受欺诈的消费者伸张正义;二、打击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三、协助守法经营者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于是我义无反顾地辞了职,干脆把打假索赔当成我的事业,既然领了消费者打假奖,又得到高层人士的鼓励,并在新闻发布会上信誓旦旦地表示:“将坚持不懈地把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斗争继续进行下去。”那我就该毫不含糊地继续“打假”了。

这时,我在北京也有了一些像徐涛那样志同道合的朋友,于是,我们决定大干一场,并且在购假货方面也进行了一番改革。从此,我不再先买一两个假货,鉴定后再大批买进,而是一下子买进一批。这样一来,风险很大,所以我把购买的假货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一是直观上基本能猜到是假冒商品,二是主要在小电器发面。我能够屡屡查获假货,并不是因为我是识别假货的专家,而是中国的造假者太拙劣。由此我想到两个问题,一是我都能看出是假货,那些经营者应该比我更有识别经验,他们就看不出来?二是这么粗糙的假货,就有人敢明目张胆地生产,就有人敢在光天化日之下经销,说明造假贩假者太猖狂了。而且,出于几方

面考虑,也是在历次买假货中摸索出来的经验,我在每个商家购买假货的金额一般在1万元左右。我认为,1万元可能是一个最佳的点,首先,在商家买1万元左右的假货,索赔1万元比较顺手,既让商家心疼又不至于惹太多麻烦。比如让他一下赔两三万,他就会跟你扯皮,甚至跟你较劲儿打官司,使打假索赔变得很棘手。其次,出于安全考虑,商家犯不上为一两万元跟我玩命,对我进行人身报复。再者,现在直接向商家索赔越来越难,经常惹出诉讼,而打起官司如果索赔在1万元以下,还不够费用,所以这个数是下限。且官司输赢的概率各占50%,买假货大多索赔过高,一旦输了亏损也大,所以这个数也是上限。我们先在3

家大商场,买了4万元标识不符的名牌内衣,后获得退赔。我又发现各大商场均有可疑的卡西欧、ESI28、ESI38及SL238计算器出售。于是我们在六七家大商场进行了一番“疯狂”大采购。一周之后,北京市场上几乎再也见不到以上型号的计算器了。此时,发生了一件让我至今也弄不明白的事。我帮助一些知识产权被侵犯的经营者打假,他们却表现出不合作的态度,甚至连起码的鉴定证明也不提供。我们把市场上的计算器采购一空后,就去找卡西欧北京事务所要求鉴定,卡西欧事务所的先生一点儿也不含糊地确认:全是假货。卡西欧公司的计算器产品当中没有ES128、ESI38和SL238这三个型号的产品。但不知出于什么考虑,卡西欧北京事务所拒绝提供书面证明,而是委托卡西欧北京维修中心开具了证明。

事隔不久,卡西欧公司突然在报上发表声明,宣布由卡西欧维修中心开具的书面证明无效。我再次让人去卡西欧事务所进行鉴定,却得到答复:对于商品真伪的鉴定概不接待,更不开具书面证明,要鉴走的话,到日本本土鉴定去。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doc 11页)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学科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产品质量法 【出处】民商法网刊2010年第3期总第51期 【摘要】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一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在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相关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关键词】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一、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一)概述 《消法》第七章规定了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原则规定了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里将重点阐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 《消法》对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除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以外,这些责任形式主要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所谓其他重大损失,实际上是其他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例如,因空调漏电引起火灾,烧毁了房屋和家具,空调制造商就应给受害者再造一幢原样的房子、一套原样的家具。如果无法恢复原状也可以按照现行价格将房子和家具折为现金赔偿。如果被烧毁的房子是间饭馆,空调制造商还须赔偿饭馆停业的经济损失。 (三)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 根据《消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支付下列费用: 1、医疗费这包括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受害人因消费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疾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2、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这是指受害人受害的程度比较严重,需要专人护理所支付的费用。什么情况下需要专人护理,应由医院决定。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是指因伤不能正常工作而得不到收入,误工日期应按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等认定。其赔偿标准可依照受害人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4、其他费用这包括去医院所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伤情而必须支付的营养费等。营养费应根据医生的诊断而定,对于不需要特殊营养的,所支付的营养费不列入赔偿范围。 (四)造成消费者残疾的赔偿 造成消费者残疾的,除赔偿上条所列几种费用外,还应当支付以下费用: 1、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这是指受害者购买功能辅助性器具的费用,如假肢、轮椅、助听器等。 2、生活补助费这笔费用的补偿,应根据残疾后丧失劳动力的情况和原来收入减少的情况来确定。一般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3、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是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而由《消法》新增加的赔偿费用。不管残疾轻重如何都应支付这笔费用,支付数额和办法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处理机关决定。 4、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这里所指的被扶养人,是指事实上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排除了与受害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关系而本身有生活来源的人。 (五)造成消费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支付以下费用: 1、丧葬费这是指安葬死者所支付的费用。丧葬费应以死者当地当时一般丧葬所需的费用标准来确定。 2、死亡赔偿金只要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就应支付死亡赔偿金。当然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由经营者向受害人的亲属支付的这项费用,具有慰抚的性质。 3、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六)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承担以下几种形

同案不同判

一、“同案不同判”概述及典型案例 “同案不同判”是通俗的说法,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乃至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与之类似,还有同罪不同刑、同刑不同执、同事不同制、同命不同价等表达,都是对于司法领域“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具体概括和表述。“同案”主要是指同类案件,判断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标的种类相同或相近;二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或相近。如果两个诉讼标的或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主要方面不一致甚或相反,即属于“同案不同判”。尽管“同案同判”作为司法基本原则被普遍接受,但放眼我国司法现状,“同案不同判”在不同层级法院、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庭室,甚或在很短的时间段里相同庭室的不同法官之间还是普遍存在的。 典型案例如许霆案和与之高度一致的何鹏案。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某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只被扣1元。之后,许霆共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2008年,法院最终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此前的2001年3月2日,云南的何鹏在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面余额有百万元之多,遂于当晚和次日分215次取款429700元。2002年,云南省高级法院以盗窃罪判何鹏无期徒刑。 许多人都认为两案是比较典型的“同案”-- 同是针对ATM机,同是恶意透支,同构成盗窃罪,同是数额巨大,甚至一审都同被判处无期,然而其最终判决结果的差别是“极其巨大”的-- 一个被从无期改判为五年,一个被继续维持无期。再如,前年,成都孙伟铭醉驾案造成4死1重伤,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醉酒驾车致6死7伤的三门峡交通肇事案司机王卫斌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连续发生的相似案件,量刑却存在较大差异。民事案件方面,如王海打假索赔系列案,打假名人王海因购买假货,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在天津市两个区法院得到两次完全不一样的判决。一个法院以王海是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赔偿的请求;而另一个法院却支持了王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得到的是两种不同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到底有没有确定性,难免不引起人们的质疑。 此外,“同案不同判”现象还较为突出地体现于一些系列案件中。例如,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被挂靠公司是否就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实践中至少出现了三种处理方式:安徽、河南、山东、江苏和内蒙等地法院主张应由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天津、福建和辽宁、河南部分地市的法院认为被挂靠人仅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河北、吉林部分地区的法院则主张被挂靠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著名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曾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社会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适用平等要求法律适用机制和适用效果统一。正因为如此,同等情形同等对待,

王海现象

王海打假纪事 2005-01-05 00:00:00 ■1995年 3月,王海在北京第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尝试购假索赔,但受挫(8个月后获赔)。 10月,王海再次进京尝试购假索赔,一周之内获赔8000元。 11月,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社会上开始了对“王海现象”的讨论,致使《消法》深入人心,并促使有关单位开展了“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系列活动,大型商场的假货普遍明显减少。 12月,因为在消费者打假中起了带头作用,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的获得者。 ■1996年 3月,王海化装后粉墨登场,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讨论“谁来保护消费者?” 12月,接受希望集团刘永行先生10万元赞助后,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1997年 9月,王海在报纸上首次开办《王海忠告》专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维权知识,帮助消费者避免权益受损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998年 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此间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7月—11月,打击性病游医,王海派人在合肥、长沙、成都、太原、重庆等地调查、揭露了性病游医诈骗患者钱财的黑幕,同时王海亦向国家卫生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年末,卫生部下文对各地游医进行取缔,。 12月,王海在中央电视台《20年,20人》、《东方时空,流金岁月》节目里公开亮相。 ■1999年 3月,王海状告天津伊势丹厕所乱收费胜诉。 6-11月,在大连、西安、太原、天津、任丘等地调查、检举、揭露津成公司制售伪劣电线的违法行为。 ■2000年 9月,王海在西安发现津成销售伪劣电线的线索:“试飞院”在职工住宅建设中,购买并使用津成电线,因质量问题,从而拆装换线受到18万多元经济损失,2000年“3·15”前后,“试飞院”与津成达成协议,津成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试飞院”10万元,总计17 万多元。 ■2002年 协助北京大兴工商局取缔了北京最大的造假酒窝点,该窝点年产约2000万元假酒。 在西安协助60多位消费者退掉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子。 ■2003年 代理北京水清木华园的业主反败为胜打赢了业主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交纳违约金 的案子,将霸王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降到日万分之二。

职业道德考卷B(1)

安宁公司2016年职工技能竞赛 烧结工职业道德考试试卷(B ) (原标准题) 考试时间:120分钟 总分:100分 * * * * * * * 一、 单选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选择正确答案的代号填入 括号内。每题2分,共30分) 1、以下哪一部分不属于我国社会主义职业道德“五爱”的范畴(C )。 A 、爱劳动 B 、爱科学 C 、爱党 D 、爱人民 2、孔子在“论语”中说:为人师者应当“诲人不倦”。这句名言至今仍在中国广泛流传说明了(C )。 A 、职业道德的广泛性 B 、职业道德的历史继承性 C 、职业道德的限定性 D 、职业道德的社会性 3、“统治阶级有统治阶级的道德,被统治阶级有被统治阶级的道德”。这句话说明了(C )。 A 、道德的时代性 B 、道德的普遍性 C 、道德的阶级性 D 、道德的抽象性 4、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应该以(A )为本。A 、职工 B 、企业 C 、经济效益 D 、领导 5、企业经营的指导思想、经营方针和经营战略,称为(A )。 A 、企业经营之道 B 、企业形象 C 、企业制度 D 、 企业文化 6、在买方市场条件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更关注(D )。A 、商品 B 、质量 C 、价格 D 、品牌 7、在一个人的社会交往中,对其影响最为广泛的是(C )。 A 、家庭范围内的交往 B 、公共场合的交往 C 、职业交往 D 、非职业交往 8对企业职工职业道德的重视和培训主要由契约老板来实施,国家和政府并不直接干预,这显示了(C )。 A 、私有制社会职业道德教育的特点 B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经验的特点 C 、现代资本主义职业道德教育的特点 D 、 所有市场经济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的特点 9、职业道德直接影响政府和国家形象的社会是(D ) A 、传统农业社会 B 、资本主义社会 C 、市场经济社会 D 、社会主义社会 10、勤俭自强指的是(A ) A 、勤劳节俭和自主自强 B 、勤劳节俭 C 、自主自强 D 、艰苦朴素 11、提倡爱岗敬业,提倡“干一行,爱一行”的精神,实质上就是提倡(A ) A 、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B 、等价交换的原则 C 、无偿劳动的原则 D 、铁交椅和铁饭碗的思想 12、在市场经济中,一个人在一生中苦恼会面临多次的职业流动和岗位选择,在这种情况这,一种十分重要的精神是(A ) A 、爱岗敬业的精神 B 、自由自主的技术 C 、个人主义的精神 D 、拜尽主义的 密 封 线 内 不 要 答 题 姓 名: 班 组 : 岗 位:

《消费者保护法》讲义

消费者保护法(教学参考资料) 一、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4年1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之前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哪些事情可为或不可为,哪些事情符合规定,哪些事情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对于经济法,我更是一知半解。当得知学习《经济法》这个课程以后,我原以为这门课就是告诉我们经济法的有关条例,一定很非常枯燥。但是,学了这门课以后,我了解到很多关于经济法的知识,也觉得非常的有趣。 这门课里,在程老师的讲解中,他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案例,使我们听得津津有味,让我们真切的感受到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学完这门课以后,我深化了对法律模糊不清的印象,明确了经济法的概念,全面认识了经济法的功能。 在诸多的经济法条文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有着深刻的印象。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活动,而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在经济法学上,消费者是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权益保护最重要的主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力及该权力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效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在商业界里,总会发生很多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而针对这种现象,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首先,王海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王海购买商品是作为索赔的物证,并以取得双倍赔偿为最终目的,由此可知,王海“疑假买假”、“以假索赔”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商业经营行为。在这一商业经营行为中,“买假”是投资,“索赔”是获利。王海的这种商业经营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因而是一种非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海将他怀疑有假的商品买回后就对该商品拥有了所有权,他“以假索赔”是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再者,商品的最终消费者不一定必须是购买者,商品的购买者有权将该将该商品或自用或赠与他人或用于索赔,他人无权干涉。 对于这个问题,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王海们以获双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显然不具备消费者的三个要素,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人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但是,王海们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看,王海们的行为有利于实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王海现象”一词源于山东人士王海在各地频繁地买假索赔活动,是指人们知假买假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其损失。该现象的产生使一直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机会向经营者“报复”,着实大快人心。加之,新闻媒体频频报道知假买假索赔成功的案例,并授予知假买假者以“打假英雄”的称号,使“王海现象”盛极一时。司法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态度也不尽统一,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2004年3月15日,媒体披露某地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进行索赔的“王海现象”不予支持[①]。这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对于“王海现象”的关注和探讨。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出发,再次分析“王海现象”的利与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金购买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收取价金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在买卖过程中所体现的似乎是自愿、公平、平等的关系,完全可以由民法中的债法进行调整,无需国家公权利的介入。但事实上,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买卖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处于强势,两者难于做到平等相待,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 在市场中,经营者进行营业活动,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拥有的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凭的仅仅是日常的生活经验。经营者掌握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功效的重要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时仅能从外观、包装、广告等间接方面推定商品或服务优劣。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为了营利,常常会故意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将假冒伪劣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使消费者蒙受损失。如过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经营者的各种欺诈行为,长此以往,将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信任,导致消费者不敢在市场上消费,从而削弱国民的购买力,最后还会导致社会总需求下降,社会总供给过剩。根据供求关系的规律,企业由于需求的减少,企业产品的库存就会增加,企业将不得不缩小生产规模。甚至停产待业,使得整个市场处于疲软状态, 减缓社会再生产的运行过程,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规定经营者要为其欺诈行为对消费者负赔偿责任。立法者考虑到仅采用传统民法对损失采取的“补偿”原则,对经营者的惩戒作用不大,因此,采用了各国通用的惩罚性原则,即双倍返还。 可以说这一原则是通过加重了消费者一方的砝码,来迫使经营者诚实经营,减少和杜绝欺诈,以实现在供求平等的基础上,加速社会再生产良性运行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 二、对知假买假者的合理定位 推进和保障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实现,是我国所有法律的共同任务,一般说来,维护社会再生产的良性运行,即打击那些危害市场次序的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的的主体是政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案情】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平时作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平时作业 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12分) 1、()是消费者问题产生的首要前提。 2、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在美国纽约宣告成立,提出了()的口号。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为强制性、()规范。 4、所谓消费者权益就是消费者包括()和()。 5、人身安全权包括消费者的()和()。 6、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鉴别和()。 7、公平交易的核心,是消费者以一定数量的货币换得()的商品或者服务。 8、消费者损害赔偿仅发生在()领域。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 1、根据消费需求和消费品在消耗中所起的作用和目的的不同,可以将消费分为()。 A、国家消费 B、个人消费 C、生产消费 D、生活消费 2、按职业标准不同,可以将消费者分为()等等。 A、工人消费者 B、农民消费者 C、知识分子消费者 D、公务员消费者 3、美国的消费者运动最初选择了以争取洁净食品和()为运动目标。 A、药品 B、住房 C、交通 D、通信 4、1928年()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民间消费者教育机构——消费者研究所。 A、法国 B、美国 C、英国 D、德国 5、我国的消费者运动起步较晚,开始于20世纪()代初期。 A、60 B、70 C、80 D、90 6、消费者为()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保护法保护。 A、生产需要 B、生活需要 C、个人需要 D、家庭需要 7、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 A、自然人 B、事业单位 C、团体 D、机关 8、消费者权利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总统()提出的。 A、华盛顿 B、肯尼迪 C、林肯 D、布什 9、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是()。 A、安全权 B、知悉权 C、请求权 D、自由选择权 10、消费者的选择权利是由()的准则决定的。 A、市场竞争 B、法律 C、法规 D、国家行为 三、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1、消费者 2、消费者保护法 3、消费者权利 4、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

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

“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e13542992.html,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作者:王思婷王丽肖爱华周征洁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07期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买卖交易的日渐频繁,如何趋利避害,就衍生出了一群“打假者”。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赔偿; 消费者权益; 假冒商品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何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说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其为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情形。大多消费者出于合理利用,具有符合合法的正当目的才会进行购买的,大多数人消费的时候肯定不希望自己买到的是假货,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不乏一些投机取巧者知假买假借此向商家索赔。下面我们将列举“知假买假”的三种形式,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知假买假”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第一类:消费者和商家双方都明知是假冒商品,往往消费者是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低 廉的价格所以购买该商品,由于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价格的欺诈性,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第二类: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品是假冒的,但商家并不知情。消費者因为对产品生产商家和销售者抱有非法目的而去购买那些假货。因为消法第49条规定能让出于敲诈目的的消费者通过索赔满足自己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些不正当利益;第三类是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却认为是正规产品的可能性大从而购买这类商品,上述三种类型,前面两类是消费者具有主观的、故意的知假买假行为,而第三类则是商品消费者存在过失的知假买假行为。 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肯定"知假买假"对于打击假冒产品,促进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也有否定这一行为,认为"知假买假"的赔偿吸引职业打假人,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 二、浅析知假买假现象 (一)知假买假的成因探析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最新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杨琳琳指导教师:苏雅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由于利益问题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年来,各地涌现的知假买假案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争议。在本文,笔者首先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案例进行说明,简单描述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分类。然后分析了知假买假的争议,进而深入地讨论争议的焦点。接着由知假买假说起,引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护消费者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欺诈;公益诉讼 我国已有20年,争论已持续假冒代收王海现象。监管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买知道的情况下直辖市也假的,因为相关的诉讼,并决定另一个围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已经制定了地方法规。假的就是合法的和负面的评级,知道问题假买,他们可以得到双倍赔偿理论,再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所以买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正确是否。然而,到现在为止,无论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是不是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只买不知道假调控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混乱直接市场正确的,有效的一部分,“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的报价,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然而,今天,在中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冲动。成本,适当的,不法生产者负担得起的技术进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多,简单的价格来赚取很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是假的,他们抓住了巨额利润训练 那么,面临如此混乱的市场秩序,面对打假英雄,该如何对知假买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者定性呢?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我们信仰法律,坚信“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势必是最为有效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主要争议,探讨我国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提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客观定性以及对假冒伪劣活动的合理规制。 一、案件回顾 1995年,山东小伙王海在去北京出差时,在书店买了一本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书,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吸引,出于好奇心,他到商场买了一副“索尼”耳机。他怀 。

帕尔默案分析

案例分析 一.法律要素分析 主体性法律概念:帕尔默,被继承人祖父,帕尔默的姑姑们。 客体性法律概念:毒药,一大笔遗产,有效遗嘱,继承权,被继承权 关系型法律概念:继承关系,杀死 事实性法律概念:犯罪,故意 二.格雷法官的合理性 1.帕尔默拥有法律规定下的继承权。各国一般不限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不是法定继承人。帕尔默属于法律规定下的指定继承人,拥有无可取代的继承权。 2.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帕尔默的祖父遵循继承法,符合遗产继承法的各项要求,因此遗嘱是有效的。 3.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法律手段。帕尔默的继承权利而获得的利益触犯了帕尔默姑姑们的利益,就法律利益分配来说,应当优先考虑法律规定下的帕尔默的继承权。 4.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祖父拥有继承权,帕尔默拥有被继承权,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单看这一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在此行为模式相关情节下便有某种确定的法律后果,而与此相对应的法律后果便是帕尔默具有法律规定的对其祖父遗产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5.顺位限制原理:穷尽规则,方可援引法律原则。厄尔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在现有规则的情况下,用道德信仰取代法律,援引法律原则从而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不妥的。 二.厄尔法官的合理性 1.法律规则具有体系性。全部的法律规则不是冲突的、矛盾的和重复的,它们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之间,应当具有明确的效力等级关系。而遗产继承法与刑法在处理此案件时产生法律冲突,按照差序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该剥夺帕尔默的人身自由继而剥夺其继承权。 2.就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分析,帕尔默拥有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是不可转移的强行性的,义务的履行不以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愿意为转移,法律的义务不只是应当,而且是必须,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制裁的后果。帕尔默不可能一味享受继承权,而忽视不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义务。 3.就法律原则来说,相对于“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的法律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只是只是在刑法领域适用的具体原则。 4.目的限制原则:非为个案正义,不得抛弃法律规则。在帕尔默继承杀人这一特殊案件中对明确的法律规则的使用会产生极端的不正义,杀人者还可以获赠遗产,社会风气影响极坏,此时援引法律原则抛弃法律规则是妥当的。 三.个人看法。 本案就全局看我还是支持厄尔法官的判决。我认为对一个复杂案件的判决应当考虑的更多的是其社会影响。如前些年的王海知假打假案为了个人诉求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在社会中衍生出“王海现象”,法律最后判决王海败诉,也逐渐的消除了“王海现象”在社会上的影响,而相比之下,南京彭宇案,其法院的判定书,由于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推定”,而未进行事实认定,法院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彭宇应承担责任。该案件中常理推定貌似遵循了法律原则,却最后造成了及其严

王海现象 推动消法入人心

“知假买假”者出现后记者将公众视角由道德评判引向依法维权 ●原文摘录● 我常常在想一个问题:为什么“假”总是屡打不尽!想来想去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老百姓参与得太少了。我曾经算过一笔账:据统计,知道《消法》第49条的不过一成,而其中受到欺诈能起来投诉的又不过一成;而真正投诉后又能坚持下来的能有几人?算来算去,能运用“加倍赔偿”原理的不过万分之几。老百姓都不觉悟,单靠行政部门来打假,打得过来吗? ——1995年11月10日北京青年报《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 到假冒伪劣商品,人们会自然联想到“索赔”。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索赔”对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是个陌生的词汇,但是,这个词汇被山东人王海用到了极致。1995年初,从山东来北京跑业务的王海,偶然看到介绍《消法》的书籍,其中第49条提到,商家如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加倍赔偿,王海于是知假买假。他在隆福大厦经历了一次并不顺利的索赔后,同年秋再次进京,在光顾了十几家商店后,他购买了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然后要求商店“加倍赔偿”。 1995年11月10日,《北京青年报》用整版篇幅报道了王海的经历。《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闻所未闻的王海知假买假打假事例一经刊出,“王海现象”立刻成了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热议促使第49条直至整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走进大众视野。 王海行为亦使一批消费者觉醒,为保护自身权益奋起“打假”,一时间,《消法》第49条深入人心。该年12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宣布设立“消费者打假奖”,王海成为该奖项的首位获得者。 就在王海被视为“打假英雄”时,《北京青年报》的一篇后续报道《打假——仅有喝彩是不够的》以理性的思考剖析了王海现象。文中提到,在为王海喝彩之际,很多深层次问题并没有解决,例如普通消费者维权难、“打假”中充满矛盾纠葛,而这更需要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规范。 在媒体对王海的众多报道中,王海多次提到,他印象最深刻的,是《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王海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该报道引发了全国对“王海现象”的大讨论。 “新闻的影响力源于记者对新闻事件的把握和认知,特别是要选取好的切入点。”当年写作该文的记者张倩记得,她是在和中消协工作人员闲聊中,偶然得知王海的经历,但当时《中国消费者报》已经“独享”了新闻线索。张倩只能一直关注着他们的报道。她发现他们的所有报道都只停留在“王海到底是算消费者还是经营者”这一所谓法律层面的探讨上,而忽略了他“知假买假”的背景——即无孔不入的假货到处泛滥。于是她决定从更深处入手,揭示假货“缔造刁民”的社会背景。 在张倩和张楠对王海、民法专家和商家做了深入采访后,编辑部内部却对是否刊登这篇

梁慧星谈怎样学习法律fashuo.doc

同学们,晚上好!今晚我讲怎样学习法律,但不是讲一般的学习法学的方法,而是主要从法学、法律的特征讲起。(因为)我们学习任何东西,都首先要搞清楚我们的学习对象有什么特征、性质。我们要了解法律、法学本身的性质,要了解法学的学习方法与其他学科的学习方法有何不同,就要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法学。法学是一个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分为两类: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界的现象与规律,而社会科学则研究社会现象,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学又叫法律学,所以有的学校叫法学系,有的学校又叫法律系。法学从教科书上又可分为理论法学与实用法学。理论法学是实用法学的基础。像西政就有法学理论基础课,它是我们学习民法、刑法等其他实用法学的基础。

作为法学本科生,在学习中我们的哪些学习方法是由法学的性质决定的呢?我把法律的特征概括为六点:一为社会性,二为规范性,三为概念性,四为目的性,五为正义性,六为实用性。谈到法律的阶级性,它与我们的学习方法没关系。先讲第一个特征:社会性。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2、研究者与

职业打假人的伦理分析

有关的法律界定还在持续引发争议。11月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 针对职业打假人是去是留、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话题,一直以来都很受舆论关注。 对于这次征求意见稿,一种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宜“一脚踢出去”,他们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的职业打假人,已经把打假作为一种可以市场化、资本化、盈利化、谋利化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有的甚至是“假打”,失去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本意。 短短几年时间,职业打假经历了不合法、合法再到不受保护的过程。而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条例(送审稿)》再次强调职业打假人或许不受法律保护,也再度为职业打假人这个特殊群体敲响了警钟。 目前我国的市场监管能力还比较薄弱,与人民群众的消费安全需求之间形成矛盾。而且依法维权的艰难和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能力欠缺的现实也表明,职业打假是市场规范经营的“啄木鸟”,是对行政监管不足、不力的有益补充。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认为,把“以牟利为目的”排除在消保法的保护之外,对引导职业打假群体朝着“以惩罚为目利目的”是一大难题,还需要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解释。的”而非“以牟利为目的”的正确方向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是不是“牟 还有专家建议,在将职业打假人剔除出消费者范畴的同时,理应及时科学阐释其法律地位,划定其行为和业务边界。同时,推进其转型发展,如指导普通消费者维权,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助力消费者协会开展活动,帮助正规商家打假。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职业打假人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又能兴利除弊,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维护健康正常的市场秩序。 北大法宝全面提供各类法律信息,如果您还不是北大法宝用户,请申请试用或致电 400-810-8266成为正式法宝用户,成为正式用户之后您将可查看更多更全的法律信息和全部特色功能。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

从职业打假人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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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足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出台以来.曾涌现出一批以打假为职业的职业打假人。但是,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性地规定了双倍索赔的条款,用以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的顾客能否成为该法所保护的“可双倍索赔的消费者”在国内法律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从职业打假人出现的这十几年里,我们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上的一些不足。 一、立法上,对消费者定义不完善 尽管很多人认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生活需要。诚然,凭着“生活需要”这一点,的确可以判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行列。但是,《消法》第一条表明:“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而第五和第六条也分别标明,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消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它的精神是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而事实上,《消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具有公平交易权,即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经营者也有不做虚假宣传、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购买到假货,就有理由通过合法渠道得到赔偿,索赔的唯一标准是其“是否真正购买到假货,而不是其行为是属无意还是有意。 而从打假的效果来看,打假人有力地惩治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牟取暴利的不法厂(商)家,对引导消费、净化市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卖假者的风险成本,使得卖假者有更多的顾虑,从而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 尽管职业打假人是在1994年《消法》颁布后才出现的,但是《消法》在2009年和2013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正,最高法院却一直没有明确职业打假人的身份问题。相比之下,北京市石景区《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中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首次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令人欣喜的是,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章第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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