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席吴定富

二○○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

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doc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报送机构与数据机构操作规范 一、基本概念 本规范所称的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等。报送机构一般为法人机构(包括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下同)。 本规范所称的数据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统计分析的对象,也是统计信息的采集单位。具体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下同)和根据监管需要虚拟的机构,但不包括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范所称的虚拟机构是指目前不存在的,但出于保险统计的需要,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创建的保险机构。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数据机构为统计信息采集、统计指标计算和统计报表生成的基本单位。信息系统根据数据机构设置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报送完整性校验。 二、管理权限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划分报送机构

和数据机构的管理权限。中国保监会负责报送机构维护和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维护,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以及比照法人进行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等;各派出机构负责分支数据机构(二级和三级机构)的维护,包括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三级机构)。 中国保监会可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进行维护。 三、报送机构设置规范 根据法人监管原则,一个法人为一个报送机构。属于同一集团的保险集团公司和各保险子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报送机构。 四、报送机构命名规范 报送机构的全称应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中的登记公司名称一致。报送机构简称一般采用习惯简称,新增报送机构简称应区别于已有报送机构简称;报送机构代码共6位,以流水号编制。报送机构简称和报送机构代码见《报送机构一览表》(附表一)。 五、数据机构编码规则 数据机构编码规则为:报送机构代码+行政区划代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中国保险行业发展情况

中国保险行业发展情况 据统计,截至2004年12月8日,共有40家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立了75个营业机构(含筹建)。40家公司中,寿险公司有23家,财险公司有14家,再保险公司有3家。分别有3家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和2家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在华设立了营业机构。外资保险公司大量进入的同时也取得了骄人的业绩。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的保费增长速度,已经达到中资保险公司增速的2到3倍。到今年上半年,外资产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47.1%;外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51.2%。而同期,全国财产险保费收入增长只有23%;全国人身险保费收入只增长了6.5%。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得到长足发展,保险市场年均增长超过30%。不过,调查也显示,目前我国只有不到10%的人购买了保险,在上海、北京和其他大城市尽管购买保险的人口比例要高一些,但是在中小城市,这一比例就要低很多,百姓还没有形成购买人身保障的意识。简单一个10%加上中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势头,得出的结果是:我国保险市场必将不断成熟并有一个光明的发展前景。 2010-2015年中国保险业投资分析及前景预测报告: 随着中国保险业进入深化改革、全面开放、加快发展的新阶段,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的领域越来越广,承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重:从四川汶川大地震到百年盛事北京奥运、从交强险制度实施到房地产投资解禁、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到参与医疗纠纷调解、从养老社区投资到新农合建设、从农险覆盖面扩大到环境责任保险试点启动……保险业正在努力提高科学发展和服务经济社会全局的能力,在探索中国特色保险业发展道路和保障民生方面取得显著成就。如今,保险业站在新起点,进入了新阶段,我国正在成为新兴的保险大国。 2008年,保险业积极参与抗击突如其来的两场特大自然灾害,应对历史罕见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保险业务较快增长,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损失补偿功能逐步发挥。2008年截至11月底,全国实现保费收入9150.5亿元,同比增长42%。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2159.1亿元,增长17.5%;人身险保费收入6991.4亿元,增长51.8%。2008年前11个月,保险业赔款和给付支出已达2675亿元,同比增长32.7%。在抗灾救灾中,保险业发挥了积极作用,分别为南方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和汶川地震灾害支付赔款55亿元和10亿元。 2009年,保险业积极应对各种严峻挑战,战胜种种困难,各方面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全年保费收入首次突破1万亿元,达到11137.3亿元,同比增长13.8%。财产险业务继续保持较快增长,保费收入2875.8亿元,同比增长23.1%。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8261.5亿元,在上年增速较高的基础上同比增长10.9%。全年赔付3125.5亿元。 2010年以来保险业发展保持了良好的势头,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式也发生了积极变化,总体上呈现“快中趋稳、稳中向好”的特点,经营效益不断提升,业务实现较快增长。2010年1-9月,全国保费收入11299.1亿元,同比增长31.7%。

保险业监管的论文

我国保险业监管的研究 一、引言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10年达到了14527.97亿元。保险深度有2005年的2.7%增长到2010年的3.65%,增长了近1.35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和2010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 二、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发展概况 根据保险监管目标和原则的不同,以及保险业自身发展进程,新中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保险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也在不断调整、发展和完善。 (一)直接领导监管阶段(1949至1965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分别对保险业行使领导和管理职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业监管职能更多被涵盖在领导职能之中。根据政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保险业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主管。1952年6月,在苏联经济发展模式影响下,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独立核算

单位。1959年,受制于国内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保留涉外保险业务,保险业重新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行政上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外局下属保险处。196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制,保险处升格为局级机构。 (二)保险监管调整恢复阶段(1966至1995年)。在先后经历国内农业保险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陆续停办之后,受极“左”思潮影响,中国保险业在十年动乱时期彻底停办。经过十年浩劫,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2.8亿元,规模仅与1957年2.23亿元的保费收入大致相当。经过23年艰难历程,中国保险业几乎回到原点,保险业重又走上恢复发展之路。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1983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由直接领导职能向监管职能逐步转型。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监督保险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计委行使制定国家保险业发展规划职能,初步实现政企分开。监管内容上,以拟定保险事业方针政策、指导监督保险企业业务活动为核心,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操作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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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报送机构与数据机构操作规 一、基本概念 本规所称的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等。报送机构一般为法人机构(包括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下同)。 本规所称的数据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统计分析的对象,也是统计信息的采集单位。具体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下同)和根据监管需要虚拟的机构,但不包括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所称的虚拟机构是指目前不存在的,但出于保险统计的需要,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创建的保险机构。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数据机构为统计信息采集、统计指标计算和统计报表生成的基本单位。信息系统根据数据机构设置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报送完整性校验。

二、管理权限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划分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的管理权限。中国保监会负责报送机构维护和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维护,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以及比照法人进行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等;各派出机构负责分支数据机构(二级和三级机构)的维护,包括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三级机构)。 中国保监会可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进行维护。 三、报送机构设置规 根据法人监管原则,一个法人为一个报送机构。属于同一集团的保险集团公司和各保险子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报送机构。 四、报送机构命名规 报送机构的全称应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中的登记公司名称一致。报送机构简称一般采用习惯简称,新增报送机构简称应区别于已有报送机构简称;报送机构代码共6位,以流水号编制。报送机构简称和报送机构代码见《报送机构一览表》(附表一)。

全员信息系统报表统计口径

全员信息系统报表统计口径 三、WIS信息管理 针对查询结果有三种操作: 1、退出:点击"退出"按钮,将会弹出退出管理的界面,选择退出原因并填写退出日期后点击"退出",就可将该对夫妻WIS管理信息进行注销(不是物理删除),但注销后的信息仍然可以查询到; 2、删除:点击"删除"按钮,将会把该对夫妻的WIS管理信息删除(只是做了删除标记),只有涉及到省重复卡片的才能进行删除,否则用"退出"功能进行注销,删除后的信息系统将查询不到; 登记岀生信息特殊情况: 1、如果全员已登记,WIS未登记的,在WIS登记出生,"是否加入全员"勾选框不要选中,只将出生信息登记到WIS中,然后通过全员与WIS绑定功能将全员信息与WIS信息进行绑定; 2、如果WIS有,但全员未建的,在全员中添加户成员,然后再与WIS绑定; 3、其他类人员的录入,不要进入WIS的,直接在全员"添加户成员"中进行添加; 4、单身抱养或单身生育子女的登记,先要在WIS管理中添加父亲或母亲信息,然后再逬行子女信息的登记。 (五)WIS报表 报表可以分级进行显示。 报表主要分固定报表和临时报表两种,只有表一、表二和表五三种报表即有临时报表又有固定报表,其它报表均只有固定报表: 1、报表统计口径: (1)表一(出生、新婚、死亡信息表): 主要统计某一时期内人口类型为"常住人口"、"流出人口"或"迁入人口" 的育龄人群(WIS管理信息中未删除、注销原因不是"重卡"的)生育信息、单亲生育信息或无父母的出生人口信息,新婚信息和死亡信息。 出生政策属性的统计口径: —孩按照夫妻双方年龄,只要生育时夫妻双方均已达到或超过法定婚龄的均统

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

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 摘要:保险业是我国金融业开饭时间最早、开放力度最大、发展步伐最快的行业。在党中央的关心下,在不断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保险业坚持改革创新,行业面貌放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虽然我国的保险业在近几年中发展迅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国外发展水平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差距,落后于外国保险业整体水平的发展,在目前国内保险业发展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历史角度入 手,以时间为线索,介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并阐述我国现在保险业的现状。 关键字:民族保险业发展历史初级阶段

保险是以合同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人类社会从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古代人们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我国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积谷备荒。春秋时期孔子的"拼三余一"的思想是颇有代表性的见解。孔子认为,每年如能将收获粮食的三分之一积储起来,这样连续积储3年,便可存足1年的粮食,即"余一"。如果不断地积储粮食,经过27年可积存9年的粮食,就可达到太平盛世。保险业作为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在经济发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中国保险在中国已有200多年的历史,早在1805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就在广州开办了中国第一家保险机构,主要为鸦片贸易服务。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族保险业的开端还是在十九世纪后页。 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史 (一)中国保险业的开端。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迫使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加强了对我国的政治、军事、经济的侵略。外国保险公司纷纷登陆中国,中国保险市场逐渐形成。外国保险公司凭借不平等条约所持有的政治特权扩张业务领域,利用买办招揽业务,垄断了早期的中国保险市场从中,攫取了巨额利润。 面对外商独占中国保险市场,每年从中国掠夺巨额利润,致使白银大量外流这一严峻事实,中国人民振兴图强、维护民族权利、自办保险的民族意识被激起。在此情况下,1865年5月25日义和公司保险行在上海创立。义和公司保险行,是我国第一家自办的保险机构,其成立打破了外商保险公司独占中国保险市场的局面,为以后民族保险业的兴起开辟了先河。 提到保险业就不得不提到航运业,保险与贸易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轮船招商局于1872年在上海成立,是中国人自办的最早的轮船航运企业,也是现在的招商局集团的前身。它不仅是中国现代航运业的起点,也可以说是中国保险业的源头之一。轮船招商局自创办之日起就深刻明白保险对于航运业的重要作用。作为一种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法,早期依附于外商航运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听命于上司,为了击垮轮船招商局,对其所属船舶百般刁难。收取高额保费、对中国本土产的船只不保等限制。以李鸿章为代表的洋务派,为适应航运业发展的需要,先后创办了“保险招商局”、“仁和水险公司”和“济和水火险公司”等官办保险公司,取得了较好的经营业绩,并坚持与外商保险公司进行斗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抵制了外商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控制。当然,洋务派在保险业方面的努力不能改变外商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局面。 (二)建国前在夹缝中生存发展的民族保险业。 到民国初期,中国民族保险业获得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一是民国初建需要刺激工商业的发展以稳定政权;二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欧美列强卷入战争,无暇东顾,大大减缓了洋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8]121号 【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2.3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中国加入WTO后保险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

论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趋势 历经十几年的谈判,2001年中国终于加入了WTO,入世后的中国在迎接机遇与挑战的过程中,经济蓬勃发展,保险业,作为金融方面的一个重要领域,也在得到不断的完善。 回首入世前与入世后近十年间的中国保险市场,我们从中可以看到中国保险业的不断进步,但同时也看到仍需不断完善。入世前,我国保险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保险市场处于一种寡头垄断状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大保险公司已经占有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份额的96%。而其中,国有独资的人保、中国人寿则几乎占去保险市场份额的70%。中国人寿占去了寿险市场份额的77%,人保占去了产险市场的78%。而机动车险市场中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就占82%。国有独资保险高度垄断。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还处于一个低水平。保费仅占GDP的百分之一点几,远低于当时西方国家的8%—10%,世界排名仅占80位左右。三、中国保险市场结构分布不均衡。从当时中国保险公司机构的分布而论,30家中外保险公司的总部基本上都设置在北京和中国沿海城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在大陆已普遍设立,但多数又集中在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地区和城市。四、保险业的专业经营水平不高,保险从业人员中真正受过系统保险专业教育又有保险专业水平的保险专业人才不到30%,其中既了解国际保险市场又懂得精算和计算机技术的高级人才更是毛凤鳞角。五、保险市场还未形成完整体系,保险市场相对来说两头大中间小,即保险主体与保险市场发展很快,而中介组织发展缓慢。 六、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和保险监管亟待加强。 入世后,中国的保险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在克服以往缺陷,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创新,加快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步伐,提高市场开放程度等方面都有很大提高,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一、垄断格局打破。保险市场经历着由寡头垄断到多方竞争的过渡阶段。目前,中国共有保险公司一百多家(包括许多外资公司),以往的国有保险公司几家独大现象也得到了改善。二、发展迅猛,保险业务总量持续增长,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02年以来,保险业务年均增长速度保持在16%左右,2009年,全年保费突破一万亿。三、经营逐步规范。近年来,保险公司的经营逐渐规范化、现代化,产寿险分业经营,电脑和网络在公司日常经营中的普遍运用已初见端倪。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国内各家公司都已意识到原来只注重扩大规模、抢占市场的弊端而纷纷寻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内涵式发展,在抓住机遇扩大规模的同时又抓好管理,以期适应长期的发展和竞争。四、.中介机构不断发展。代理人队伍不断扩大,并已开始通过经纪人进行销售的方式,其他各种提供保险服务的咨询、公估机构也在增多。五、监管体系不断健全。《保险法》得到修改,相关配套法律的出台,监管体系逐步向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监管机构、同业公会和公司自律的三级监管架构得到形成。保监会、行业协会等的成立在规范市场,改善市场环境等方面也取得了成效。 在保险业得到一些改善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它所存在的问题:一、保险市场结构仍然分布不均衡,从总部设在辖内的保险公司数量来看,东部地区占了绝大多数;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数量来看,东、中、西大体持平;从保费总量看,东部占了将近一半,中、西大体持平。二、保险服务水平仍有待提高。风险发生后,理赔方面不及时,态度傲慢,纠纷不断等问题时常出现。三、消费者保险意识也许得到提高。例如,我国的农村消费者对保险认识不足,思想意识相对落后,

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发展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

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法律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除了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在分业经营的原则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就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经过授权,并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对接标准 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目录 一、关于本系统的几点说明 (3) 二、数据报送格式的说明 (6) 三、财产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 (8) 四、人寿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 (11) 五、关于科目表的使用说明 (17) 六、保险公司科目表 (19) 七、保险公司主要科目填报口径 (146) 八、保险公司报送层级说明及行政区划代码表 (160) 九、保监会监管参考报表 (174) 十、财产保险产品分类原则及参考表 (222) 十一、关于系统对接工作的几个问答 (233) 十二、补充说明 (239)

一、关于本系统的几点说明 (一)报送单位 各保险公司由其总公司统一负责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即保险总公司负责报送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汇总三级数据。 各保险集团公司由集团总公司统一负责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全国汇总和本级数据,如保险集团公司存在保险业务的,还需报送省级汇总和地市汇总数据。 系统允许集团公司负责下属子公司报送工作。但须注意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公司代码不同,应分不同的文件进行报送。 (二)关于报送方式方法 报送方式提供两种,一种是手工输入,一种是xml格式导入。采用导入方式可以导入多个文件,也可以导入部分科目。 用户报送数据时,需首先登录本系统。如采用手工方式,则在页面上直接进行输入,输入的数据可选择保存,暂时存在数据库中,全部报送完毕可选择提交,通过校验后正式完成报送。如采取以文件导入方式报送,应将报送数据转换成相应的xml 文件,并根据页面的提示,进行压缩后上传,输入导入成功后仅在数据库中存储,需要手工进行提交,校验通过的才确认为报送成功。 (三)报送频度和时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六条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邮政业统计信息系统

邮政业统计信息系统 用户手册 (单一型企业使用版) 河北中驿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2009-12-08

本系统适用于单一型企业。 一、用户登陆 在Windows系统桌面上双击图标,即可打开IE浏览器。 (注意:以下所有输入必须使用半角输入法。) 二、启动系统登录页面 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360docs.net/doc/ef9545133.html,并键入回车键即可进入系统: 用户可以将https://www.360docs.net/doc/ef9545133.html,设置为浏览器主页或者将https://www.360docs.net/doc/ef9545133.html,地址添加到浏览器收藏夹中。 用户登录后进入的主界面如下:

修改个人信 息和登录密 码 用户登录本系统后,可以通过点击打开右侧菜单栏中【个人信息】,然后点击左侧出现的【修改个人信息】和【修改登录密码】来实现修改。实现如下: 点击“修改个人信息”打开页面后看到所有项都带有“**”,即所有项都为必填项,在用户不做任何操作的情况下,各项都是已经填写好的,其中有一项是“修改登录ID”,默认情况下系统会自动分配登录ID,但为了便于记忆,用户可以将其修改为自己容易记忆的字符,然后重新登录。如下所示为修改个人信息页面: 三、数据上报 对于单一型企业来说,负责上报本公司数据。 (一)月报表填报操作:点击主菜单栏中的【数据上报】,然后点击左侧【快递企业数据填报】下的【月报表】,进入选择报表界面,如下:

点击“浏览”进入报表填报页面,如下: 先点击“详细”按钮,查看本机构是否上报过数据,如果有上报记录,填报页面如下: 如果,没有数据就返回填报页面,点击“填报”。将数据填写好之后,点击页面下边的“填报”按钮,提交数据。若所填数据正确,则系统会自动提示操作成功。否则,可以点击“重写”按钮,重新输入数据。 (三)年,季报表数据上报操作与月报表类同,不做赘述。

中国保险业发展现状与展望

中国保险业发展现状与展望 摘要: 中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我国的现代保险业只是20多年的进展,保险市场仍处在初级进展时期。目前我国保险业面临诸多咨询题,保险市场差不多上还处于一种寡头垄断,几家独大,不利于竞争。在制度上,爱护保险市场运行的要素和环境不完善。我国保险业的市场体系不健全,制度不够完善,保险监管亟待加大。关于一般民众来讲,他们的风险及保险意识严峻滞后。老百姓关于保险的意义和功能认识还不够、人均保险费低、保险普及率专门低、保险意识极其淡薄。对此我们必须加大宣传,增加透亮度,提升全社会的对保险及其重要性的认识。而保险行业中,从业人员素养偏低、服务水平偏低。目前全球当临金融危机,这对保险行业是一个挑战,同时又是一个机遇。对此我国保险行业必须尽快进行调整,加大人员治理,尽快完善保险市场监督机制以使保险市场更加健康有序同时蓬勃进展、繁荣昌盛。 关键词:垄断,不完善,不健全,职业素养,保险意识 正文: 常言道“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只能在空间和时刻上尽量减少风险而无法排除,因此了应对这种风险而产生了保险。风险是保险的逻辑起点,没有风险也就不可能产生保险。保险学的任务确实是揭示保险经济关系得以确立的条件,形式及其本质,以阐明保险经济关系的发生,进展和变化的规律性。保险学是为了研究识不风险,测定,转嫁,分散风险,最后达到减轻排除风险的目的。从法律的意义上讲明,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关系式通过保险双方当事人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建立起来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经济关系,是分摊损害的一种融资方式。保险体现了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经济关系。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方式,它使少数不幸的被保险人的损害,以保险人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2]16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2.11 【实施日期】2002.0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2]16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适应对外开放和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承保大型商业保险,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的方式。 大型商业保险,是指对大型工商企业的保险。其标准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企

业年保费超过8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年,企业年保费超过6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8亿元人民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年,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单独进行承保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亦可采用异地承保方式承保货物运输保险。 三、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

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

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若干思考 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历程 中国是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保险思想和救济后备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2500年前,孔子就主张“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荀子提出“节用裕民,而善藏其余”、“岁虽凶败水旱,使百姓无冻馁之患”。可谓最古老的社会保险思想。 我国古代一直施行各种赈济制度。据记载,周朝已建立各级后备仓储。战国以后,逐步形成一套较完善的仓储制度,魏有“御廪”;韩有“敖仓”,汉代设有备荒赈济的“常平仓”,隋朝设“义仓”;宋朝和明朝还出现了民间的“社仓”,它属于相互保险的形式。宋朝还有专门赡养老幼贫病的“广惠仓”,这可以说是原始形态的人身救济后备制度。 尽管我国保险思想和后备救济制度产生很早,但因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度和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商品经济发展缓慢。从而保险业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物质基础都不具备。所以,始终没有产生商业保险。 中国资本主义形式的保险业是随着帝国主义对中国通商贸易和 经济侵略而来的。在鸦片战争前,外国商人在对华贸易中,为了应付海盗、战争和变幻莫测的海上风险,需要保险的保障。1805年,英、印商人在广州成立“谏当保安行”,亦称为广州保险协会或广州保险社,这是外商在中国开设最早的保险公司。继英国之后,美国、法国、

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保险公司也相继来华设立分公司或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次鸦片战争和甲午战争后,帝国主义列强对中国的侵略在一些进步知识分子中产生了重大影响,如魏源、洪仁玕、郑观应、王韬、陈炽等人,他们纷纷著述立说,阐述各自的保险观点,为中国民族保险业的创建作了思想、舆论准备。清廷维新派发动的戊戌变法运动也为民族保险业的兴起提供了有利条件。1865年5月25日,上海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这是我国第一家民族保险企业,打破了外国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垄断局面。1865至1912年的40多年间,成立的各类华商保险公司约有35家。1912年到1925年,陆续成立的保险公司有39家。1926年到1936年,全国有保险公司40家,分支机构126家。 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有关保险立法亦为政府和社会人士所重视。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至宣统三年(1911年),先后拟订了《保险业章程草案》、《海船法草案》和《商律草案》。北洋政府时期,曾聘请法国顾问爱斯嘉拟订了《保险契约法草案》。1917年,北洋政府农商部拟订了《保险法草案》。1929年12月,国民政府公布了《保险法》。1935年5月和9月,分别公布了《简易人寿险法》和《简易人寿保险章程》。1937年1月,国民政府公布了修改后的《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实施法》。 抗战期间,国民政府迁都重庆,内地保险业得到了相应的发展,保险中心则由抗战前的上海转移到重庆。

中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改革研究

中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改革研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业经历了从恢复国内业务到持续发展壮大的历程,在这个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不断改革完善,逐步形成了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保险监管体系框架。其中,市场行为监管已经成为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08年以来,各国充分吸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推动金融监管改革,加大了消费者保护力度。我国保险监管也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根本目标,推出了诸多改革措施。 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保险领域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加快市场化改革步伐,并围绕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在这样的背景下,与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市场化改革密切联系的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如何改革,成为一项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深入分析考察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系统地规划设计市场行为监管体系,提出改革目标、思路和重点措施,对于认识保险监管规律,指导我国保险监管改革,具有积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本文正文共有7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对象、意义、目的、思路、方法、内容及论文的创新和不足。第2章,对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的相关研究进行回顾梳理。国外对保险条款费率监管、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组织体制、反保险欺诈等保险市场行为监管领域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2000年以来,国内对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及相关主题的探讨明显增多,研究涉及了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保险费率监管、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但总体上看,这些研究通常仅涉及市场行为监管的某个单独的方面,缺乏对市场行为监管各领域的系统全面考察。 第3章,从制度变化和监管实践的角度,回顾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历史变迁,总结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内容与方式,分析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改革的必要性。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经历了监管起步、整体框架初步构建、体系基本形成、以竞争行为为重点、竞争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重等五个阶段。保监会成立以来,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实践,我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的内涵和外延已经较为清晰,保险市场行为监管主要包括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等。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推进市场行为监管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我国全面深化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号2013-01-06) 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

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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