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其比较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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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模式及其比较[摘要]

关键词:

一、违宪审查制度概观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顾名思义,是对违宪现象和违宪问题的审查。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审查是一项专门的宪法制度,它的最基本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宣告违宪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效,以此实现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和正确地适用宪法的制度目标。①

违宪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违宪社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这种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是专门机关或一般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利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它的实施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狭义上的违宪审查一般仅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作出的专门性审查。

在现代宪政制度下,一旦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对提请审查的对象作出违宪的判断,有关被宣告违宪的行为或法律规范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作出的审查结论不得加以改变,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与此同时,违宪审查机构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对宪法本身的规定所作出的解释也构成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违宪审查的主要类型

特殊的宪法法院或者是专门的审查机构对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事先审查型,即在法律通过之前对法律进行审查,例如,《法国宪法》第6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41条。《奥地利宪法》第138条第2款关于联邦或者是州的立法能力的审查;《意大利宪法》第26条等。②第二种是事后审查型,即对已经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两种违宪审查制度都各有利弊。相对于事后审查来说,事先审查进行审查的时间比较及时,能够提高立法者的权威,可以使得

①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②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在批准国际条约的法律在通过之前解决与国际法有关的效力争议问题。而其也存在一些缺点,例如由于没有具体的事例作为参考,仅仅停留于表面的抽象审查,常常会忽略实质性的问题;容易阻碍立法很好地反映社会现实的要求等等。

二、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处理宪法性纠纷。一是欧洲大陆模式,由独立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解决有关宪法的司法问题。

(一)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美国1787年制定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一直沿用至今,虽然只有短短的7条,加上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也不过34条,但是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两百年来的司法审查,法官们通过宪法解释使美国宪法的内涵远远地超出了宪法条文本身。如果法官们没有这种“造法”功能的宪法解释权,宪法条文只不过是僵死的文字。正如有的学者所赞美的那样,法官们的宪法解释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能够经常推翻旧案,创立新例,使任何一项陋规和恶法皆无永久幸存的可能,而新的思想有被永久吸收的机会,使美国法制犹如活水长流,清新蓬勃。①

早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当时的违宪审查主要体现在英国议会和政府对殖民地立法的审查。随着美国殖民地的发展,这种制度背后的有关殖民地的地位和立法权归属问题的冲突在宗主国和殖民地之间引发的立法控制和反控制的运动和战争,最终使美国获得了独立。独立初期,每个分离出来的殖民地都为自己通过了一部宪法,而且各州根据习惯或对权力的不同理解安排了各自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些最早出现的并非一致的违宪审查制度,又为美国制宪期间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提供了素材,并影响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而美国司法审查权的最终确立要归功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通过大法官马歇尔对该案的审理,改变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原有的功能。本来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是以诉讼审判为主,法律审查与宪法解释为辅的,但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之后,法律审查与宪法解释成为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能,而原来处于主要地位的审判工作反而居于其次了。自从本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再是单纯的防御者的身份,而时时地想通过手中的案例充分展现自己的权力,从单纯的司法者走向积极的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者,甚至俨然以决策者的身份,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抗衡,从而极大地加强了司法审查的权威。

①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31页。

(二)欧洲大陆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德国和法国是欧洲大陆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代表,这里主要介绍德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依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的相关规定,违宪审查是由联邦宪法法院这一特定的联邦宪法审判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政党行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裁判活动。

德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联邦宪法法院,于1951年6月1日正式成立,并于同年9月开始执行职务。联邦宪法法院作为联邦违宪审查机关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具有审查和裁决一切违宪事件以保护宪法的职权,作出的违宪的审查结论具有最终性,不可通过任何法律的或非法律的途经进行否定。任何其它宪法监督方式都不具有违宪审查这样的可直接否定某项立法或行为并宣告其违宪的权威性。

与德国不同,法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宪法委员会。该机构在成立之初只是负责监督议会遵守“合理化议会制政体”下的议会与政府间规范制定权划分和为某些国家机关提供咨询的政治性机构,经过宪法改革,已演变成为法国具有宪法法院性质的违宪审查机构。

法国的违宪审查方式从性质上看属于事前、抽象、非强制性的审查,而且仅有由宪法有限列举的几个特定机关才能启动审查模式。从审查模式看,法国的违宪审查是一种纠问式的审查模式,即同普通诉讼一样,合宪性审查在一名委员会成员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由主席认命的案件报告员全面考察提交审查的法律,力求发现所有的内容。违宪审查的裁决程序具有不公开性,不仅案件的评议和表决对外保密,委员会的预审工作也不公开。委员会的裁决采用合议制,最终裁决由成员举手表决。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不同。

三、两大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就历史渊源来说,违宪审查制度渊源于欧洲,但是在建设发展上美国却先行一步。一战前,由于历史原因,一些欧洲国家试图引进美国式违宪审查制度的努力宣告失败。但是在一战后欧洲国家逐渐形成了欧洲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又由于首先是在奥地利形成的,所以有被称为奥地利模式或者凯尔森模式。

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相比,以法国、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专门的宪法审查机构设置

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被称为是分权模式的制度(decentralized type),即违宪审查权被广泛分布于各个法院,宪法案件可以以任何民事、刑事案件的形式出现在任何一个法官面前,也可以说不存在所谓纯粹的宪法诉讼。与此不同,欧陆国家把宪法性案件与普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区分开来,完全由专门设置的宪法审查机构来审理,一般法院对宪法案件无权置喙,只能移交给宪法法院。例如,德国的违宪审查机关就是联邦宪法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建立,主要依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3、94条正式确立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和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审判权,成为建立联邦宪法法院和不断完善宪法审判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而同为欧陆代表国家的法国,其审查主体则是集国家机关顾问、选举诉讼法官和宪法法官角色于一身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具有宪法司法权,是指宪法委员会根据宪法赋予的权限,裁决宪法性法律争议的权力。这里的“宪法性法律争议”除了包括依据宪法第54条和第61条进行的规范合宪性审查之外,还包括依据宪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1条裁决议会、政府间规范制定权限争议的活动。①与美国式的分权模式相比,欧洲的集权制度更加合理。主要原因是宪法性案件具有其特殊性,不可以与一般案件混淆,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大容易考虑到宪法案件的特性,而过多关注其与一般案件的共性。由于宪法性案件大多是政治性案件,因此处理宪法性案件的机构不能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机关,当然也不能是纯粹的政治机关,比较科学的设计应该是一个介于二者之间的准司法机关。欧陆的违宪审查机关就

①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正好符合这个要求。①

(二)独特的法官构成

在美国,负责违宪审查的法官同时也是民事、刑事法官,而欧陆国家则不同。首先,欧陆国家宪法法官的产生具有多样性。法官的产生来自各个方面,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可以产生部分法官。前任国家领导人也可以参与解决宪法纠纷。因此,专业的法官和少量政治人物都是宪法裁判机构的组成人员。其次,欧陆国家宪法法官的任期也与美国不同。其任期是一种既非短期也非终身制的长期任期制。这样,既不会由于任期太短而影响宪法法官的独立和威信,也不会像终身制那样容易导致僵化,使宪法法官与社会脱节。

(三)特殊的诉讼程序

在宪法诉讼程序上,与美国相比,欧陆国家的审查程序也具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欧陆国家的违宪审查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民事诉讼的程序。由于宪法纠纷的特殊性,这种诉讼制度照顾到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比纯粹的刑事民事司法程序能更好的解决宪法问题。其二,欧陆违宪审查可以进行抽象审查,即宪法法院可以在没有具体案件发生的情况下,而对一个“抽象行为”进行抽象审查,可以径直宣布某一项立法因违宪而无效。一旦某一个立法被宣布违宪,则这部法律就完全失效,违宪审查机关的裁决对所有的国家机关有约束力。②

在欧洲国家,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通常是国家机关,例如政府、议会和法院,而非个人,因而,宪法法院可以进行抽象审查,然而,在抽象的法律合宪性审查之外建立个案审查制度,赋予个人、团体“法律违宪异议请求权”一直是宪法学者思考并呼吁改革的内容之一。例如法国早在1958年制定宪法之时,宪法起草小组就曾经设想过设立“违宪异议”(exception de constitutionalist)程序,即宪法委员会依普通法院请求对其审理具体案例过程中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作出预先裁决。但此项建议被宪法起草小组负责人米歇尔·德勃雷否定。③1990年4月2日,密特朗总统曾提议修改宪法第61条及《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以赋予普通诉讼案件当事人就案件适用法律提出违宪异议的权力。这项建议的具体内容是,允许个人和团体向任何司法机关

①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②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③《1958年10月4日宪法起草文献》(共三卷),法兰西文献出版社,第一卷,第385页。

提请审查与其基本权利相关,但尚未被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宪德法律条文的合宪性;受理案件的法院若认为案件特别重大,应将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由后者决定是否将该问题交由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决;在此期间,诉讼中止。由于当时在参议院占据多数的在野党的抵制,这项改革方案未能最终获得通过。

(四)宪法性判决的执行

在美国,最高法院德宪法性判决可以直接自行执行,不需要借助下级法院。然而在欧洲,宪法法院的判决不能自己执行,宪法法院对不执行自己判决的行为甚至不能实施任何制裁,只有普通的最高法院才可以这样。

这种把违宪审查与普通司法活动区分开来的做法,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宪法法院有法律合宪性的判断权,但是没有具体的司法权;普通法院有司法权,却没有违宪审查权,遇到宪法问题需要请求宪法法院裁决后才可以继续司法。这样,普通的最高法院可能对宪法法院就有关法律是否合宪的判断有不同的认识,甚至产生抵触宪法法院的情绪,从而影响到宪法法院裁决的执行和正常司法活动的开展。这在很多地方都发生过。在实行欧陆式违宪审查制度的地方,现在有讨论是否要违宪审查权与最高司法权合并,把宪法法院与普通最高法院合并,从而把违宪审查与具体的案件审理结合起来,消除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存在的潜在矛盾。①总体而言,欧陆违宪审查制度设计比较科学合理,能够避免美国式违宪审查遇到的大部分问题,尽管其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一个国家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既要学习借鉴其它国家的制度,更要考虑本国的历史和实情。

①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成绩评语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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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诉讼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empirenews.page--] 凯尔森率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主管宪法诉讼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院。二战后,德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宪法法院,它们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宪法诉讼活动的发展方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共有37个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另外,独联体、东欧一些国家在完成体制转变后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宪法法院。德国深受凯尔森的影响,在自己本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由宪法法院的专门机关来解决宪事纠纷的模式。从形式上看,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决权,并不排除下级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陆法系宪法法院模式属于“集权型”体制,审查权一般都集中在唯一的宪法法院。之所以产生“分散型”与“集权型”体制的差别,最主要原因在于“遵循先例”原则的有无。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对同类宪法问题不至于导致不同判决之间的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如果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宪法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把违宪审查权集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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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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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https://www.360docs.net/doc/f05894299.html, 2004年06月29日15:55 国际先驱导报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罗锋报道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

倾向性;但是却有效的缩小了审查的范围,使违宪审查真正落到了实处。所以在实践中就不会存在法律和法规违宪的问题了。它们通常的做法是:一旦法律予以公布,则不再进行审查。提交审查的主体仅限于总统,内阁总理或两院院长。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期限为1个月,紧急情况下减为8天。凡是宣布为违宪的条款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这种审查权起到了立法权的作用。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内容比较丰富,因而其活动方式也比较丰富,既有事先审查,也有事后审查。在德国,公民和国家机构均能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自行审查或依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为主;解释宪法可以主动进行,也可以依请求进行解释;裁决国家机关权限要求公开召开听证会,或者直接审议裁决;对于公民诉讼和弹劾案则与普通的诉讼程序相同。由上分析可见,(1)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效果显然不如后三种审查方式,甚至连审查的具体程序都没有,所以现在仍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大多将审查权下放到专门的宪法法院之中,并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审查程序。(2)普通法院的审判程序和方式的单一决定了其职能的单一,其职能必然要少于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职能,而且只能进行事后审查,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3)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不具备司法审判方式的性质,是一种全新的,专门的审查方式;而宪法法院则兼具多种活动方式,行使多种职能,比较有效的行使了违宪审查权。(三)违宪审查组织和判决效力的比较分析: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和审查组织,将审查权下放到专门的宪法法院时,其组织构成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组织构成基本相同,只不过和立法机关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所以这一小节仅对另外三种模式进行比较,而且由于国与国的具体组织方式不尽相同,略有区别,所以各选了一个最为典型的国家进行比较即可。(1)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1869年的国会法令规定,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为1名首席大法官和其它8名法官共9人组成,其人选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大法官享有宪法规定的许多特权。??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成员则和美国明显不同,法国1958年现行宪法专设宪法委员会一章对宪法委员会的组成,职能和运行机制作了详尽的规定。法国宪法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三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人由参议院院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可以清楚看出,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有些学者甚至提到“它(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与其说是法官,倒不如说是政治家更为确切。”??德国属于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类型。德国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举是非常严格的。其中一半法官由议会选举,一半法官由参议院选举,体现了德国的联邦体制,选举采用了差额选举,获得2/3以上多数才能当选,任期为12年,法官不得连任,以保证法官的独立性。(2)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法律违宪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适用,法院并不能据以直接撤消违宪的法律,不过因为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判例对法院有约束力,因而,后来的法律也不能在适用宣布违宪的法律了,这也就等于废除了该法。对于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美国的联邦大法官卡多佐认为“宪法既不禁止也不要求溯及力,联邦法院对此未做规定”,这就等于说,将这个问题的裁量权交给了法官,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违宪的法律有无溯及力。实际中的做法是,若当事人已受或正受违宪法律的刑事制裁,则宣布该法违宪就有溯及力,若当事人受到的是违宪法律的民事或其它制裁,则不认为其有溯及力。在法国,违宪的判决及于全体公民,因为违宪的法律就不成为法律,不会对公民产生约束力。而且,由于该法律并未实施,也就不会产生所谓的溯及力问题。在德国,违宪的判决分为几种情况,对于公民的宪法诉讼,大体上和美国的判决效力相同,即仅及于当事人;但对于法院主动提起或由特殊主体提起的宪法诉讼的判决效力则相当于废除了该法,对全体公民产生效力。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可以对违宪审查制度产生更为清晰和明确的认识,对于完善我国的违

违宪审查中几个问题

我眼中的违宪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本文从《监督法》的实施入手,介绍了违宪审查的概念和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四种违宪审查模式,简要分析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最后现实的得出自己的结论:要坚定地按照现有模式走下去。 2007年1月1日实行的《监督法》,其中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基础上,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规范性文件”范畴,并由法律明确地作出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公民和任何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来,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出来。对于受质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如确认违法、违宪,按照法律程序,可以撤销相应的规定,亦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改正。不难看出,《监督法》的出台,再次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明确和深化。但是,是不是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日益完善,且易于实践操作、有效呢?我想在这方面做一点粗浅的或者是不正确的理解。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事项的合

宪性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宪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其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次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得到发展。二战后,各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全世界人民对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使得宪法至上观念空前高涨,违宪审查制度也随之在世界上得到了迅速发展。 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世界上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四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1、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叫司法审查模式,是指由普通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就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下,法院应当事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11级法本19班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

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审查制度有一些规定。 三、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争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说,针对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理论界尚且存在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否定论”,一种“肯定论”。其中有的学者持“否定论”,认为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而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要有专门的机构,但是我国至今都没有建立这种机构。另外只有当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抵触时,才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满足宪法的最高性和宪法的可适用性两个条件。然而我国宪法不具有可适用性。另外我国在法律适用中并没有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使违宪审查制度等同虚设,这从另一个方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中,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开创不仅对本国宪政发展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也为世界各国确立该制度作出了榜样。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是“国家特定机关依法审查宪法行为是否合宪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不管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还是从违宪审查实践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旨在找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更好的完善此项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弊端 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很高的关注,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宪法的理论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宪法实践问题。“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得到了扩大,最高法院拥有了违宪审查权,即最高法院有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利。从此以后,此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了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的权利,凡是经法院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享有最后的发言权。从此以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该制度确立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它所审查的是一般立法或者行政法规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悖的问题。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就成了美国法制的一个显著特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却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其中,违宪审查的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即违宪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在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的行为和事件”。①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不管是在宪法和其它法律的理论规定方面,还是在违宪问题的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弊端。 一、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 (一)从宪法的层面来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的宪法、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宪法及1982年的宪法。但是,这四部宪法,对于违宪审查问题的规定,都显得过于抽象,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操作性不强。每部宪法对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1)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论文摘要本文从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入手,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历史,和具体内容中的比较重要的部分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和分析,并据此得出了一些结论性的东西,希望能加强自己对违宪审查这个宪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并且对完善和改进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关键词违宪审查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引言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制度历史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各种模式的理论渊源不同。(1)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前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2)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3)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前景分析。四违宪审查制度具体内容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范围的比较分析。(二)违宪审查活动方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组织和判决效力的比较分析。引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详尽的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因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德国的《魏玛宪法》实施仅仅14年就被希特勒撕毁,我国的54年宪法实施仅8个多月就处于半瘫痪状态,这些都是因为缺乏卓有成效的宪法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的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违宪审查也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因而本文的题目是一个广而大的题目,要想在万字左右的论文中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集中精力针对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力求其精而非其全。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混为一谈。他们认为违宪审查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即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1)将违宪审查的主体局限在司法机关。照这些学者看,法国这个违宪审查的发源地之一岂不也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了么?因为它们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只是个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且在审查时有一套自己的审查程序,完全不依照司法程序。所以这些学者所谈的司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为违宪审查的一部分。(2)另一方面,这一概念又将违宪审查的客体人为地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英文是Judicial??review,即司法的审查,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显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不必包括在违宪审查(Judicial??review??of??constitutionality)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还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等同起来,这也是不妥当的。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有力手段,其外延甚广,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审计监督;政绩监督;党纪监督;人民监督;社会监督(又包

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与前景 摘要:违宪审查制度对促进宪法的实施,建立保证宪法地位和权威、保证统一宪法秩序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其他法规的规定而任意予以剥夺。然而我国违宪的现象广泛存在,究其原因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宪法;违宪;公民基本权利 一、违宪现象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根本法。①宪法是每个国家最为重要的法律。其地位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处于最高的地位,但是由于立法者所代表的利益的不同,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可避免地制定一些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困的立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违法宪法的现象。诸如国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孙志刚事件等。我困的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②在这样一个立法体制中,出现违反宪法的现象必然是不可避免。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和认识上的不足,出现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些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却能生效并得以实施。究其原因是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特定的因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③我们应该深刻省度下我国所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否真的是完美无暇,切合实际的。诚然不是,事实已经说明了一切。我国的违宪现象是极为普遍的。我国数十年来从未启动过违宪审查制度,并不能说明其制度是完美的,即使是完美的也是一种太为理想的完美而不切实际。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违宪审查主体设置的不科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宪审查的权利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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