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

议通过)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8年底以前单独制发和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

一、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1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1)。

二、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2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予以废止(见附件2)。

三、为便于工作和查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

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10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予以统一公布(见附件3)。

附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14件)

2、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2件)

3、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10件)

附件1: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14件)

序号司法解释和句法解释性文件名称发文日期、文号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1957年4月16日[57]高检四字第756号

该批复的内容已被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4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改判“死刑”案件的几点意见1983年9月14日[83]高检发电10号

死刑的适用以及死刑案件的办理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答复1984年8月2日[84]高检研函第12号

该答复所依据的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

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被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的通知

1985年6月3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16号该通知所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已被199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废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86年12月10日[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

该工作细则(试行)的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6月16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02年11月5日《关于加强和改进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决定》、2007年3月26日《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和2009年4月23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替。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的批复

1987年7月10日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

罪主体的批复1988年3月18日高检二发字[1988]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1989年4月3日高检监发字[1989]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经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8月22日高检发装字[1990]7号

该通知所转发的财政部通知已被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高检发[1991]23号

该工作细则(试行)的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1月8日《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4年6月24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埋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规定代替。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1994年5月11日高检发举字[1994]1号

该暂行办法已被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相关内容代替。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徇私舞弊案件免诉工作的通知1995年8月30日高检办发[1995]31号

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免予起诉的规定,该通知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1996年9月4日高检发举字[1996]2号

该规定已被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代替。

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署名举报答复工作的通知2001年3月29日高检发控字[2001]1号

该通知已被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相关内容代替。

附件2: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2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

1979年3月27日[79]高检二字第1号公发[1979]第50号

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逮捕、拘留措施的条件、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2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1992年3月21日司发通[1992]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刑法的规定,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3:

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发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目录(10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2年11月25日[1982]政联字8号

该规定已被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86年8月15日[86]司发研事249号该标准已被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废止。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

《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1987年7月23日[87]高检发(三)字第17号

该通知印发的文件已被2008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

通知》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年12月21日[1987]政联字第14号该规定已被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废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

的若干规定1998年10月21日高检发[1998]27号

该规定已被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废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公发[2001]11号

该规定已被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废止。

7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2001年4月29日高检发研字[2001]1号

该规定已被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废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高检发[2002]8号

该规定已被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废止。

9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2006年3月27日高检发研字[2006]1号

该工作规定已被201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年3月5日高检会[2008]2号

该规定已被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废止。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电子证据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 第三条电子证据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相关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电子证据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四条电子证据鉴定范围: (一)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 (二)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 (三)对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 (四)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 (五)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 (六)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 (七)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 第二章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进行电子证据鉴定,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清单; (三)检材及有关检材的各种记录材料(接受、收集、调取或扣押工作记录,使用和封存记录;检材是复制件的,还应有复制工作记录); (四)委托说明(包括检材的来源、真实完整、合法取得、固定及封存状况等);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鉴定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封存状况与记录是否一致; (四)启封查验检材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序列号等; (五)检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六)记录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王 庆 谭必荣)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上) --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王庆谭必荣 上传时间:2006-10-24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法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如何公正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第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笔者认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离婚时房产归属的根据。第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笔者认为,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其贡献的大小;在夫妻双方对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而产生争议时,笔者提出法官公正处理该类争议的思路。第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笔者提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分别以上述三个问题为视角,笔者指出我国物权法(草案)与其它民事法律,至少是婚姻法存在着若干不和谐之处。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全文共9998字。 关键词:离婚诉讼房产争议公正处理物权立法 前言 新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三年呈上升之势[i]。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438009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33333件,比例占25.87%。[ii]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都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怎样分割。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离婚诉讼的主要问题。而当事人的房产在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不是子女如何抚养,而是现有的住房在离婚时的分配。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由于房产是婚姻中投资最大的一项财产,在财产分割中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可以遇到男女双方在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确在为争夺房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 现阶段,我国住房法律制度呈现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包括完全所有权、部分所有权以及承租房屋等等。“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iii]婚姻法没有针对离婚时的房产处理作出特别规定。新婚姻法实施后,司法解释中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颁布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离婚时房产处理的

最高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7〕12号 【发布日期】2007-03-23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服务人民,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拘传; (三)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 (四)参与搜查;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七)保护出席法庭、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人员的安全; (八)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评析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评析 王少青 (韶关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两个法律文件构建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框架。无可置疑,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具有合理性。然而,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正确评价这一制度很有必要。 关键词:司法解释制度;合理性;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79(2005)03-0057-03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制定一部完善无缺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制定法本身也有缺陷,有其局限性。为弥补制定法的不足,补充制定法的漏洞,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种恰当的方法。法律解释应当通过法官来进行,因为他是从法律文字走向活生生现实的中介,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体现。[1]在我国,作为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的法官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法定主体。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的合理性则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一、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1.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具有历史必然性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以蔑视和批判的精神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的《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旧法被废除,新法不但没有随之而立,而且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建设几乎停顿下来了。因此,司法解释便只能解释当时具有法律地位的国家及党的政策,所以严格地说,当时的司法解释应属于政策性解释。1978年以后,国家高度重视立法,但又因为采用“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使得立法从其制定时起就具有粗陋、滞后有时又超前于社会发展等不足之处。在这种情形下,行使司法解释的主体不可能是法官个人而是权力机关的集体。 2.司法解释发挥了其应有作用 在我国司法解释实践中,司法解释具有如下功能: (1)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司法解释具有弥补制定法的缺陷,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司法解释是针对“适用法律、法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也就是说当成文法的缺陷在具体法律事实中表现出来后所作的解释,它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及时的和现时需要的手段。司法解释是通过解释的方法使问题迎刃而解,解释者只是解释它,阐明它,引申其全部含义,但其结果,通过把原文凑和在一起,通过把法律加以调整使其适应于确定发生的事实状态,从而弥补了法律的缺陷。 法律缺陷的另一种表述为法律漏洞。法律漏洞补充有三种方式:一种是依习惯补充,例如,我国《民法通则》总则规定的诚信原则;二是依法律解释补充,在我国司法解释占有相当重的比例;三是依判例补充,即依据以往的判决先例进行补充,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这种方式在我国实际上不存在。 (2)为立法提供条件、试验和资料 一方面,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过程中可以直接被引用,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为未来制定法律提供可资借鉴的作用。例如《合同法》就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许多内容,同时《合同法》制定后,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便被废除。周道鸾先生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收稿日期]2005-03-10 [作者简介]王少青,广东韶关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 75

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

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 [摘要]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究竟司法解释三保护的是谁的权益,它有没有削弱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仅仅是人们对司法解释三的过度解释,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司法解释三,文章将对以上进行浅析。 [关键词]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石激起千层浪,司法解释三俨然成为了社会上关注的焦点话题,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有超过95%的受访者称已关注到《婚姻法》的新解释,有近三成的受访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①有人说,这个解释似乎撕碎了那层罩在婚姻之窗上的薄膜,让沉浸其中的人心底发冷,他们开始担心会否成为婚姻中的吃亏者。那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究竟如何,是否真如媒体所报道的,人们所争论的那样削弱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使婚姻变得功利呢? 一、历次司法解释对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瓦解 过去,我国的婚姻一直是建立在“同财共居”的基础上。1950年《婚姻法》中确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就源于“中国人的理想是家庭成员模模糊糊地共同拥有家产”的法律传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设置明确规定将个人财产吸纳到家庭财产中。而在继承方面,虽然法律上赋予了女儿与儿子平等的继承权,但实际生活中女儿基本不继承家产,观念上依然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家产应由儿子继承并坚持“同居共财”的家庭生活理念。之所以产生这种状况,是由于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家庭稳定,而家庭稳定要建立在“家庭共有财产”这种物质基础之上。家庭共有财产是保证夫妻以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基础,家庭没有必要的物质基础就难以维系日常生活支出,不能很好地实现生活目标,提升生活水平,这会影响到夫妻的心理、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情感。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自然而然沿袭了这一家庭传统,期望构建夫妻间坚实的物质纽带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持久。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婚姻法》提倡树立自由、平等的婚姻,但对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却依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着我们的价值情感取向,当然也对我们的婚姻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后,社会现状和人们的观念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加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降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从法律层面上逐渐瓦解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 首先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细致划分体现了我国的《婚姻法》逐渐开始关注婚姻关系中父或妻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注意到一些现实中涌现的利用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现象。同时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特别强调,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有力保护,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进一步规制。“在财产的天平上,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第一次向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方向倾斜。”② 其次,司法解释(二)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无疑是对家产式婚姻的有力冲击。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东方法律宝典出品 2018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 2017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 的规定2017年1月4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 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2月10日法释〔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年2月22日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 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7日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法释〔201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 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17年6月27日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6月24日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 法释〔201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8月1日法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

关于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关于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一、文书、印章类鉴定二、亲子鉴定三、法医临床鉴定四、法医物证学鉴定五、法医病理学鉴定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医疗纠纷、尸表检查、尸体解剖等。六、法医毒物学鉴定七、微量物证鉴定。 有诉讼的存在,便有伪证的存在,而司法鉴定就是对伪证的鉴定,就是依赖法院的专业人士及专门的部门对诉讼案中的证据进行鉴证,以达到辨识伪证,维护公平公正的目的。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讲解一下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到大家。 一定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 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二管理制度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 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印、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

推进公正司法 维护公平正义

推进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周强院长接受媒体集中采访答问实录 7月4日上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开幕式结束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接受了媒体的集中采访,就司法保障民生、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律师权利以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舆论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 新华社记者:我发现最近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在民生审判方面有很多亮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还有打击环境污染的司法解释,而且对全国特大“地沟油”案件进行庭审现场直播,这是不是说明人民法院下一步在民生保护方面会有更大的工作力度? 周强: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好。借这个机会,一是看望大家,同时向新闻界的朋友们、向各个媒体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对新闻界各位朋友,为宣传报道法院公正司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感谢! 刚才,新华社这位记者提出的问题,我作一个简要的回答,也算是同各位记者的交流。 讲到对民生的保护问题,首先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决定的。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人民法院60多年的历史,实际就是一部坚持司法为民的历史,这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各级法院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司法为民,很重要的一条就是保障民生。从法院工作来说,我们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民生的。 第一,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始终把民生案件的审理看做非常重要的工作,当做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我们认为“民生反映民声,公正牵动民心”。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权益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要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第二,通过司法解释保障民生。大家都知道,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

对法律解释的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38054290.html, 对法律解释的思考 作者:卓轶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为了保证裁判的 合理性,对法律解释进行详细的梳理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对法律解释本题进行了阐述,同时对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律解释合理性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1-01 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重视法律解释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工作。法律解释处于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的中介地位,它在法律机制运行过程中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 用。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始终面临着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性的矛盾问题。为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采取一种经常性的,得力的补救措施——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概念剖析 “法律解释”作一个定义。在哲学领域中,世界是以“语言”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语言本身就 是需要解释的,所以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不断进行解释的过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同的专业人士在各自的领域进行着各自的解释。艺术家对一幅抽象画进行解释;神学家对各种神学名著进行符合神意的解释。同样,对于法学专业人士来说,对于法律体系这样一个庞大的系统,解释肯定是必不可缺的,同时它也是在法的适用过程中一个贯穿始终的环节。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说法非常多,而人们一般意义上讲的法律解释,就是指由专业的人员和机构依据一定的方法和准则对成文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任何一条法律条文的诞生都是经过千锤百炼的,要经过仔细的思考、反复的论证才能出台,既然这样,那对法律再次进行解释有必要吗?之所以进行解释的原因是在于法条本身不够严谨吗?当立法技术完善后法律解释还会存在吗?其实这些问题都是就同一个问题进行追问,即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之所以必须存在,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条文是写在纸面上的,它是不会主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这需要人能动的进行选择,这就是所谓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将纸面上的法与适用中的法链接起来的就是法律解释。其次,制定法有其固然的缺陷,这是无论立法技术如何完善都是无法克服的,就是它的僵硬性。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二。其一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这

检察院法警队建设经验汇报材料

检察院法警队建设经验汇报材料 一、站在检察事业战略发展高度,提高法警的地位作用过去,由于存在检警不分的观念,对法警工作重视不够,我院虽设了法警,但不从事法警工作,有的法警也当检察官使用,主办案件,而检察官也不分巨细,干了很多法警职责范围的工作。院党组认识到,检察工作要突飞猛进,检察官必须走精英化、职业化的道路,队伍和人员必须细化分工,分类管理。检察官负责案件定性把关,法警负责执行传唤、参与搜查、提解、押送、看管嫌疑人(被告人)和执行各项强制措施。两者就象"大脑"和"四肢"的关系。在执法办案中缺乏检察官和法警的准确的分工、定位,已经严重制约了检察工作的长足发展。为此,从1999年上半年开始,我院决心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院的要求,着手组建相对独立的法警队。 并通过对《人民警察法》、《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学习,充分认识在检察系统内部建立一支正规化的法警队伍,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是法制建设的需要。法警担当的传唤、送达、参与搜查、拘传、协助执行强制措施、提审、押解、扣押等职责,具有明确的法定性、专业性和不可替代性。法警队筹备组建时,有的同志担心增设科室,将打乱原有的业务分工,忙的科室更忙,闲的科室更闲。法警队从成立后,为使出警工作与办案业务很好衔接,我院党组下功夫做好沟通、搭桥工作。一方面反复强调和限制检察官的非检务活动,另一方面积极调动法警配合办案的积极性、主动性。实践证明,只要对法警队人员调配、使用得当,法警机构的存在,能够发挥办案力量蓄水池的作用,集中办案力量打大仗。过去,看守所经常反映我院提审犯罪嫌疑人存在单人提审的问题。现在批捕科、起诉科办案人员一上班的第一件事是找法警队落实当天提审安排,来晚的科室就排不上号。在全院开展"检务十公开","举报宣传周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51年6月14日东法编字第2842号已被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代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如当地无外事处可就近与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处联系处理的通报1951年9月26日法督(一)字第5号情况已改变,实际上已经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转知苏联废除苏联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禁令1954年6月14日(54)办秘发字第87号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号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62年8月22日〔62〕法行字第160号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批复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21号已被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代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复函1964年7月7日(64)法研字第64号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1964年11月16日(64)民他字60号主要内容与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相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1978年7月28日(78)法民字第18号与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不相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30日(83)法经字第8号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共计五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 文件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 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13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 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自1993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对1979年至1993年两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一批予以废止的司法解释目录印发给你们。这批予以废止的4件司法解释从本通知发 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有的早已自行失效)。在此之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再变动。清理司法解释工作尚在进行中,应当废止的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今后还将陆续分批通知你们。有些司法解释只有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实践需要的,我们将在全面清理的基础的研究修改,各地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的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一批) 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日期、文号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6日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 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法(研)发〔1990〕11号通过《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应用法律的规定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原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6]33号 颁布日期:20061130 实施日期:200701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六章复议程序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四章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五章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六章复议程序 第七章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四章鉴定 第五章鉴定文书 第六章出庭 第七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第三章资格登记 第七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所属单位、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人名册、鉴定仪器设备等。 第九条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检察技术部门单位建制, (二)具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具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具有三名以上开展该鉴定业务的鉴定人; (七)具有完备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鉴定机构资格,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属鉴定人所持《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办公和业务用房平面比例图; (四)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五)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六)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司法会计鉴定; (五)心理测试。 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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