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废止司法解释(2010年12月22日)

部分废止司法解释(2010年12月22日)
部分废止司法解释(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 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7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立功司法解释

立功司法解释 我们知道,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是符合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那么立功是怎样的?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是怎样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立功司法解释 和立功司法解释: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3、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5、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如何减刑

最高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7〕12号 【发布日期】2007-03-23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

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 [摘要]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究竟司法解释三保护的是谁的权益,它有没有削弱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仅仅是人们对司法解释三的过度解释,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司法解释三,文章将对以上进行浅析。 [关键词]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石激起千层浪,司法解释三俨然成为了社会上关注的焦点话题,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有超过95%的受访者称已关注到《婚姻法》的新解释,有近三成的受访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①有人说,这个解释似乎撕碎了那层罩在婚姻之窗上的薄膜,让沉浸其中的人心底发冷,他们开始担心会否成为婚姻中的吃亏者。那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究竟如何,是否真如媒体所报道的,人们所争论的那样削弱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使婚姻变得功利呢? 一、历次司法解释对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瓦解 过去,我国的婚姻一直是建立在“同财共居”的基础上。1950年《婚姻法》中确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就源于“中国人的理想是家庭成员模模糊糊地共同拥有家产”的法律传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设置明确规定将个人财产吸纳到家庭财产中。而在继承方面,虽然法律上赋予了女儿与儿子平等的继承权,但实际生活中女儿基本不继承家产,观念上依然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家产应由儿子继承并坚持“同居共财”的家庭生活理念。之所以产生这种状况,是由于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家庭稳定,而家庭稳定要建立在“家庭共有财产”这种物质基础之上。家庭共有财产是保证夫妻以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基础,家庭没有必要的物质基础就难以维系日常生活支出,不能很好地实现生活目标,提升生活水平,这会影响到夫妻的心理、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情感。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自然而然沿袭了这一家庭传统,期望构建夫妻间坚实的物质纽带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持久。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婚姻法》提倡树立自由、平等的婚姻,但对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却依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着我们的价值情感取向,当然也对我们的婚姻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后,社会现状和人们的观念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加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降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从法律层面上逐渐瓦解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 首先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细致划分体现了我国的《婚姻法》逐渐开始关注婚姻关系中父或妻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注意到一些现实中涌现的利用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现象。同时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特别强调,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有力保护,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进一步规制。“在财产的天平上,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第一次向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方向倾斜。”② 其次,司法解释(二)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无疑是对家产式婚姻的有力冲击。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及四个司法解释 合同法全文及其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前三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四)(五)(六)条可以通过交易习惯或市场等来确定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七)(八)条是便于争议的有利解决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图解:“执转破”工作流程、司法解释、优先条件与裁判规则

图解:“执转破”工作流程、司法解释、优先条件、裁判规则 “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 虽然《民诉法解释》第513至516条规定了执转破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17 年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从制度层面衔接起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但从实践数据看,该机制对涉企执行积案的清理效果有限,启动数量有限且困境丛生,破产程序无“用武之地”。为此,本文对“执转破”的程序图解、工作流程、裁判规则及法律法规等相关内容一并整理,帮助大家快速了解。 、程序图解 执转破程序图 二、工作流程 “执转破”程序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进行顺畅有序的衔接。为此,《指导意见》分别从执行法院、受移送法院以及其他执行法院等主体角度,对案件材料的移送、财产保全的对接、相关财产及管理的交接等做

出了规定。为更清晰地对“执转破”程序基本流程进行剖析,将《指导意见》中 关于“执转破”程序的基本操作流程作简明梳理: 如果把工作流程细化,执转破可以分为三个环节: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和审查处理程序。 决定程序

该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 关键是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 即符合破产法要求 的三个要件:

移送程序

移送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在执行法院做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将规定的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 受移送法院,地域管辖上,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级别管辖上,以中级法院为原则,基层法院为例外(经高院批准)。绝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在基层法院,为加强监督、避免异地移送的随意性,移送异地法院的执转破案件需要经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核同意。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移送材料,不得拒绝接受移送:如认为材料不全,可以要求补齐材料;如认为案件不应由其管辖,可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 审查处理程序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 东方法律宝典出品 2018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法释〔2018〕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2月22日 2017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 的规定2017年1月4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25日 法释〔201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2月10日法释〔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年2月22日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 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2月27日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法释〔2017〕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 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17年6月27日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6月24日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 法释〔201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年8月1日法释

对法律解释的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fd4889289.html, 对法律解释的思考 作者:卓轶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为了保证裁判的 合理性,对法律解释进行详细的梳理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对法律解释本题进行了阐述,同时对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律解释合理性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1-01 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重视法律解释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工作。法律解释处于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的中介地位,它在法律机制运行过程中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 用。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始终面临着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性的矛盾问题。为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采取一种经常性的,得力的补救措施——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概念剖析 “法律解释”作一个定义。在哲学领域中,世界是以“语言”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语言本身就 是需要解释的,所以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不断进行解释的过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同的专业人士在各自的领域进行着各自的解释。艺术家对一幅抽象画进行解释;神学家对各种神学名著进行符合神意的解释。同样,对于法学专业人士来说,对于法律体系这样一个庞大的系统,解释肯定是必不可缺的,同时它也是在法的适用过程中一个贯穿始终的环节。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说法非常多,而人们一般意义上讲的法律解释,就是指由专业的人员和机构依据一定的方法和准则对成文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任何一条法律条文的诞生都是经过千锤百炼的,要经过仔细的思考、反复的论证才能出台,既然这样,那对法律再次进行解释有必要吗?之所以进行解释的原因是在于法条本身不够严谨吗?当立法技术完善后法律解释还会存在吗?其实这些问题都是就同一个问题进行追问,即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之所以必须存在,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条文是写在纸面上的,它是不会主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这需要人能动的进行选择,这就是所谓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将纸面上的法与适用中的法链接起来的就是法律解释。其次,制定法有其固然的缺陷,这是无论立法技术如何完善都是无法克服的,就是它的僵硬性。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二。其一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这

法律解释方法

三、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含义 “方法”的基本含义是“路径”,即从事某种活动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操作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也就面临了寻找和选择解释的适当路径的问题。然而,仅此来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还不够。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活动,就不能不考虑以下四个相互关联、互相包含的问题:解释的可行路径问题--以什么方式、从什么角度进行解释或者说提出解释主张或论点;解释活动的规范问题--进行解释活动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或规则;解释结果的形态问题--提出什么样的解释主张或论点,以及解释结果的理由问题--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达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 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 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 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臵换的;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51年6月14日东法编字第2842号已被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代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如当地无外事处可就近与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处联系处理的通报1951年9月26日法督(一)字第5号情况已改变,实际上已经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转知苏联废除苏联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禁令1954年6月14日(54)办秘发字第87号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号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62年8月22日〔62〕法行字第160号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批复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21号已被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代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复函1964年7月7日(64)法研字第64号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1964年11月16日(64)民他字60号主要内容与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相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1978年7月28日(78)法民字第18号与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不相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30日(83)法经字第8号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质疑 内容简介: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旨在解决合同法实施十年 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旨在解决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难题。在此,本文仅针对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一些质疑。 一.解读解释的内容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该解释的任务显然是在于解决合同是否成立方面存在的争议,对此

提出的标准是:如果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司法解释似乎将这个标准的内容看成了合同成立的推定要件。随后,该解释又提出了法定或者约定优先的但书条款。 第二款中“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本身的语言表述存在问题,显然不存在“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如果解读为“合同欠缺了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的”,那么,需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似乎应该是指第一款第一段“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语言表述看,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条文应该是合同法第十二条,其中列举了合同法一般包括的八项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那么,显然,“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应该是指住所、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这样理解的基础上,我们再来看前后两款的联系,似乎第二款就不是在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了,而是在解决合同成立后,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将某一项内容认定为合同欠缺的内容,似乎说明事先已经把这部分内容确定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了。这实际上是进一步重申了第一款的合同成立推定标准,即除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需确定外,其他因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第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

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

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法释[200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 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法释[2000]20号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 2000年7月13日 序号分类司法解释名称发文日期、文号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房屋问题的批复1982年8月19日(79)民他字第40号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1982年12月18日(82)民他字第1号同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月19日[1986]民他字第122号同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8年3月12日(87)民他字第66号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已被合同法相关内容所替代。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89)民他字第50号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1984)法办字第128号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同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法(经)[1987]27号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1993年9月13日法经[1993]195号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4月2日法发[1995]6号1999年3月15日僵人民代表大会已经过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 与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 期刊: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 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 年12 月29 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查院第十二届检查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于2013年6月19日施行。 两高司法解释出台,降低了企业的环境犯罪入罪门槛,对企业来说意味着环境污染违法风险加大,环境污染违法成本增加,严重打击不法企业的偷排漏排的侥幸心理。监管力度加强,使人们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减少污染环境的非法行为。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 1、环境污染日益严惩 2、环境污染入罪门槛高,进入司法程序的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非常少; 3、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执法部门以往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查处了结; 4、处罚力度较低,违法成本往往低于守法成本,更是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 5、行政罚款对污染者形成的震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二、环境定义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责任主体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保护义务 1、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3、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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