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举证时限制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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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签名:日期:年月日

目录

摘要 (1)

一、举证时限概述 (2)

(一)举证时限概念的界定 (2)

(二)举证时限的本质和内容 (3)

二、国际上对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 (3)

(一)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3)

1.开示程序规则 (4)

2.提交证据的时限 (4)

3.违反证据提出时间的制裁 (5)

(二)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5)

1.证据提出时间及要求 (5)

2.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制裁 (5)

(三)日本的证据失权制度 (5)

三、我国举证时限的立法沿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6)

(一)我国举证时限的立法沿革 (6)

(二)我国举证时限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7)

1.程序正义理念没有深入人心 (7)

2.保障制度的缺失 (7)

3.民众法律素养不足 (8)

四、完善我国举证时限的构想 (8)

(一)举证时限制度上的完善 (8)

1.举证时限规定的立法完善 (8)

2.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9)

3.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9)

(二)举证时限运行环境上的改善 (10)

参考文献 (12)

摘要

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在我国的立法及实施变化过程将首先予以分析,包括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等理论方面的探讨,该制度在我国立法变化的背景及其相关规定。接下来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举证期间、证据失权制度进行分析对比,包括对美、德、日三个国家,以及我国台湾的举证时限相关制度予以展示,并简要的进行了探讨比较。再次分析了该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现状和立法原因,包括目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和运行状况,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不再继续运用的背景和一系列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浅见,包括在我国司法环境下应该选择的模式和具体在立法以及配套制度方面的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虽在我国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状况,但我们不应该抛弃他,而是应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时限制度模式,因此提出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逾期举证;证据交换

2015年12月,刘某被吴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刘某返还其所欠借款本息。2016年1月份该案开庭审理,刘某在之前及当日,都没有提供证据。然而在2016年3月,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早在2015年10月就形成的证据,请求扣除部分原告诉请的借款。法院责令刘某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刘某称工作繁忙,忘了提交该证据,前几天才想起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实现公正,人民法院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刘某予以训诫,接受了该证据,并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开庭审理,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于是有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及原告的再次举证,综合各项证据的合法性及相互关系,最终人民法院认为刘某超过举证期间举示的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没有关系,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至此,该案历经多次举证、开庭审理,诉讼严重拖延,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大打折扣,诉讼当事人已身心俱疲。

案例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状况是否健康,还是需要仔细斟酌的,可以预料到,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还将困难重重。据此,本文通过分析举证时限制度所涉及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理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的建立和演变、被替代缘由及立法和实施现状,其他典型国家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最后分析在我国法治环境下如何继续有效实施该制度。

一、举证时限概述

(一)举证时限概念的界定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参与人,应当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自己的债权的一种程序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继续提供的权利可以被剥夺。据此,证明时限制度的特点是:

第一,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约束当事人实践法律规范的法律制度。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不一致表现形式有:审判部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与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表现不一致,前者可以控制诉讼的履行和结果,但后者的结论必须由法律规定。有鉴于此,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都需要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并在民

事诉讼法中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为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实施该行为将影响其效力;

第二,举证期限的性质是一个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可以由法律、法规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有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两种,法律期限由法律法规直接确定,诉讼的每一参与方,包括法院,均应限定执行其法律行为的规定期限,该期限仅在该期间有效,且该期间应保持不变,任何一个性质的主体都不能对这一时期作出自己的理解或改变,指定的期限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义务权确定的。关于由谁决定举证期限的问题,诉讼参与人首先应当同意,审判部门应当同意,如果诉讼各方不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应由人民不确定的法院根据其职责确定;

第三,当事人不按照约定期限提供证据,可能面临丧失证据权的后果。(二)举证时限的本质和内容

要理解举证时限的真正含义,首先要认识举证时限的本质,从本质上研究举证时限在司法过程中的现象,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诉讼的效率。民事诉讼中权利丧失的情形有:答辩权丧失、上诉权丧失、举证权丧失。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所谈论的是举证权的丧失。提交证据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要求当事人在某一阶段或某一时期内提出证据。如果当事人在法律阶段或法律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则当事人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也就是说,当提交证据的权利丧失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法院将不以证据作为审判的依据。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也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证明证据,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出示权的丧失实质上是相同的。二、国际上对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证据开示程序经过多次修改,从一开始到现在都是大相径庭的。该程序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一项特色制度。1993年,经过对证据开示程序的深入修改,建立了一套新的证据强制披露制度。这要求诉讼参与人在一开始就向其他参与者提供他们必须证明其索赔的材料,如果他们不遵守“规则”的话。此后,他将被剥夺使用材料证明其索赔的权利。这只是第一步,其次是发现程序,以帮

助各方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和其他活动。[1]通过强制披露制度,美国民事诉讼的效率有了很大的提高,诉讼的和解率也得到了提高。

1.开示程序规则

证据开示须在审讯前的阶段进行,而在该阶段,诉讼程序的参与者须将其申索告知其他参与者,并须提交他所持有以证明其申索的证据材料,以使审讯得以顺利进行。

第一,证据开示的范围。需要开示的有:除特权材料外,参与方可获得反对者声称和辩护的所有事项。除非有不可抗拒的特殊理由,否则法院将依职权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保密、免除工作等事项被允许作为一种特权。保密特权是指证据持有人与拟予证明的事实有关的人与之有不寻常的联系,证书持有人不得同意作为证人证明某些事项。工作成果豁免是对诉讼代理人工作成果的保护,另一方不得使用代理人本人收集的材料,不论材料性质如何。这是为了鼓励诉讼代理人收集相关资料,而不是自由占有对方未确定的劳动结果。

第二,证据开示的方法。根据证据发现的不同要求,有两种方法:当事人必须自愿提供的证据和对方依法可以披露的材料。当事人自愿提供材料的义务表现在当事人必须自愿向对方提交另一方持有的部分材料,不需要通过另一方请求的情况下,主动提交的是:与请求或答复可能涉及争议的所有人员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应说明信息的主题;当事人现在必须支持他的主张和意见的所有材料;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供证据,法院可以惩罚他,或直接剥夺他的某些权利,例如丧失证据。提出质询的权利须由一方向另一方确定诉讼参与人证明,由另一方在书面上写下他们希望提出的问题,并命令另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释明或提出上述问题,最多可提出25项建议。

2.提交证据的时限

在美国的诉讼程序中,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是分开的。审前阶段的工作受投诉、揭发程序和审前会议工作的影响。审前会议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官有酌情权这样做,但尽量尽快举行,以便将来举行更有效率的聆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及其诉讼代表应在审判前举行的活动中,充分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护而使用的具体情况,以便最终确定材料,进一步更好地利用审前会议确定双方之间的争端问题,执行证据材料。在活动结束时,法官将签发一份法律文件,详细列出诉[1]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 年版,第77~78 页。

讼参与人的申诉、辩护和各种证据材料。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可以确认他们的意见和材料,以便纳入诉讼程序的开始。

3.违反证据提出时间的制裁

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通知当事人出席有关会议,或者出席会议,不诚心、不表达意见的,违反举证时间的处罚。未经法院申请,法院可自行惩罚另一方,包括禁止违反准则支持或反对某一特定声明或辩护的证据;如果不按照强制性披露原则提交有关材料,可能会导致举证权丧失;除了对证据权的处罚外,法院还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申请或主动施加其他惩罚。

(二)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1.证据提出时间及要求

在言辞辩论中,各方应及时向对方和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辩护,不得隐瞒,不得拖延。双方应在口头辩论前准备诉状,向另一方陈述他们对案件的看法。至于诉状的时间安排,有两种情况:对于有新想法或新想法的诉状,必须在发言辩论前一周提交;关于争议焦点的材料和新的释明可能比提出新的要求和意见的书面诉状晚四天提出。

2.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制裁

诉讼当事人未在确定的期间内进行答辩,有下列几种不同情况:第一,答辩期满后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认定迟延有以下几个标准:当事人对迟延是否存在主观过失;是否是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才进行答辩;该迟延是否会影响诉讼效率。第二,违反及时陈述义务。是否违反及时陈述义务,主要是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断定。第三,言词辩论后不可以再提供证据。言词辩论阶段经过后,诉讼当事人因主观上的原因逾期举示证据材料的,属影响诉讼效率情形,审判人员不再采纳该材料,该诉讼当事人即失去用该材料证明其主张的权利。

(三)日本的证据失权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当事人照会制度、文书提出命令等方式获取相关诉讼信息[2]。当事人照会制度是指相关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要求对方回答照会书中提出的问题从而获取相关信息而无需经过法院的许可的制度。当事

[2]日本将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即争点整理阶段和证据调查阶段。在整理争点和证据的方法

方面,日本借鉴各国不同做法并结合国内实践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形式: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以及

书面准备程序。

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与诉讼相关的基本事实或相关证据线索等。这一制度主要目的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动员当事人之间积极交换相关信息,以达到使当事人充分掌握案件相关材料的目的,促进审理进行,法院对这一过程并不多加干涉,主要是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觉履行,因此法律并没有对违反此项规定而设置严厉的惩罚措施,而是设置了一系列救济手段,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不履行照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特定文书的申请或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如在相关物证照会中受照会人不予应答,照会人可以提出勘验的申请。[3]文书提出命令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向第三人搜集书证的一种举证行为。为了使这一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立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文书持有人必须提供文书的情形,[4]实现了文书提出行为的一般义务化。

三、我国举证时限的立法沿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举证时限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产生和数次变化的过程。建国初期借鉴苏联模式的法律制度,坚持事实至上的法律理念,到1982年我国颁布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典,这段时间内我国坚持人民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认为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责任。并未对举证时限进行规定。直到1991年,我国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中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强化了当事人主义,明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3年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同时规定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基本符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释明的形式首次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确立。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严格,不能够很好地适应我国国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法律诉求,在实际的施行过程中并不是十分理想,因此2008年出台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

[3]包冰峰:《日本民事诉讼当事人照会制度述评》,《证据科学》2014年第5期。

[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予下列情形,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文书:(一)当事人自己持有在诉

讼中引用过的文书时:(二)举证人能向文书持有人请求交付或阅览时;(三)文书基于举证人的利益或举证人

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成;(四)例外情况。

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改动,以便实践中操作,但是由于《通知》中缺乏对相关制度的配套规定,致使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仍然处于不完备的状态。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对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修正,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的具体操作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至此,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已基本确立,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下,对于违反举证时限要求的行为根据情况判定为失权或可采纳。但是至此时,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以及配套规定的缺失,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依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

(二)我国举证时限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程序正义理念没有深入人心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义的概念由来已久,并渗透到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因此,面对证据权丧失的问题,国民很容易接受。虽然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没有英美国家在概念上的优势,但从其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它们早已开始重视程序的作用,要求诉讼参与人严格遵守程序,为举证责任创造思想条件。另一方面,我国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只有几十年的时间,没有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诉讼理念,导致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一直徘徊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

2.保障制度的缺失

国外的举证程序通常是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而审前准备阶段是非常合理和完整的,可以充分保证举证时限的行使。在此阶段,审判人员或者预备程序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和诉讼参与人确定举证时间,并在诉讼参与人提交证据、最后确定证据、核对争议要点后组织证据交换,当案件准备可以进入审判程序时,审判准备程序将完成。此外,每个国家都有被告的辩护程序,即被告必须在收到诉状后规定的时限内对原告的未确定的申请作出答复,如果他没有在时限内作出答复,他就失去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这一制度下,双方都知道其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展示材料,以保证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互惠性。此外,为了避免缺乏诉讼能力,并导致影响诉讼公平的举证时限,各国也采用强制代理、法官释明等制度予以保护。遗憾的是,我国由于缺乏必要的制度配合,使其难以实施,不仅不能发挥其作用,而且还导致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3.民众法律素养不足

我国公民界定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使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也不足。为了促进司法的重要性和对法律的理解,中国在人口和地区地位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的法制教育和法制宣传力度不够,法律资源不能满足许多人的需要,特别是偏远山区。由于经济原因,部分当事人不愿意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法律援助中心和其他有关组织由于申请条件和宣传的限制而做得不够。所有低收入群体的法律资源也无法得到满足。因此,要求诉讼内容全面、及时提供证据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这一群公民来说,缺乏寻找律师的经济手段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支持,不足以理解违反议事规则对其案件方向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只有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结果,才是正义的标志。如果证据在规范执行中失去了其效力,必然会有大量诉讼参与人失去举证权,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案件的结案以及司法权威的巨大折扣。以秩序正义换取实体正义并不是建立证明时限制度的初衷。

四、完善我国举证时限的构想

(一)举证时限制度上的完善

1.举证时限规定的立法完善

证据时效制度在我国已经多次建立和完善,从《证据规定》中严格的证据失权到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纸空文,再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释明中的细化补充。

然而,系统的设计仍然不合理。首先,根据最新的司法释明,立法者仍然无法在程序和实体正义之间取得平衡;其次,对于晚提供证据的后果,如果法官的主要自由裁量权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权决定的,而法官未定裁量权的参考因素是当事人主观状态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那么衡量标准就太简单了。从本质上讲,该制度是要平衡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域外民事诉讼法是否已经失去了对物质性超过一段时间的证明权,法官首先要考虑的是逾期行为造成的程序正义的违背。即诉讼过程是否会被延长,诉讼效率是否会降低,如果诉讼过程受到影响,就会剥夺诉讼程序的证明权,这是我国应当借鉴的。

2.建立强制答辩制度

我国应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并规定相应的违反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如答辩权的丧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要求,规定了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对当事人的答辩请求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由于缺乏这一规定,证明时效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

关于这一制度,可参考英国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明确当事人的辩护义务,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作出答复。辩护权作为当事人明确规定的义务,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以保证其履行。其次,应明确答复的时间和方法。应当明确答辩的时间和方式。可结合现有的规定,在其基础之上进行完善,要求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交答辩状的可以进行口头答辩并由书记员进行记录,视为其己进行答辩。再第三,调整答辩的内部部分,根据原告的未定命题,明确答辩的内容。被告必须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每一项未确定的要求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果对原告的部分索赔没有在辩护中陈述,并且在询问后未得到答复,则被视为原告未确定索赔的自动承认。最后,对违反强制答辩规定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将丧失答辩权。有特殊理由的,可以向法官释明不及时答复的原由,法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允许有理由的人在重新指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对于未能提出答辩的被告方,可以做出不应诉判决,同时为了保护被告的权利,应当在此基础之上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为了保护被告的权利,应当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即对无回应判决的异议制度。如果被告认为法院作出了不正确的判决程序,或者他没有回答案件,他可以相应地向法院提出质疑,并要求撤销未作出答复的判决,并恢复案件的正常审理。[5]

3.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我国的审前程序显然是以人民不明确的法院为中心进行的,而诉讼参与人作为诉讼的主要参与方所扮演的角色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司法释明确立了审前程序审前会议制度,完善了这一程序的工作,包括诉讼程序最后裁定参与者的申诉、意见和证据。确定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但与域外审前准备程序相比,外国当事人享有更多的权利,包括调查、出[5]王琦:《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示证据材料、双方攻击和辩护等。然而,我国现阶段各项工作安排的完成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畴,当事人处于边缘化地位,无论如何设计,都是一种科学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没有法官和当事人的合理指派,就很难转化为现实。

就我国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而言,由于没有专门的预备程序法官,审判法官也很忙,为了节省工作任务,双方基本上没有组织交换证据。如果当事人积极理解对方提供的材料,只能得到副本,不能实现证据交换的功能。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可以设立专门的预备程序法官,独立于处理案件的法官。在筹备程序中,初审法官不负责不参加筹备程序。准备程序的法官完成预备程序后,再将案件提交初审法官审判和裁决。这将有助于审判正规化,减少司法不公。如果审判法官负责预审程序的工作,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他将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在这一程序中,法官将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预先判断案件的结果。审判程序可能只是一种形式。采用法官准备模式有效地避免了先入为主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公正现象。

(二)举证时限运行环境上的改善

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诉讼参与人由于缺乏法律素养,在陈述自己的主张或抗辩时,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其陈述不准确,证据不足。然而,当他们不知道不适当时,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和澄清争端的焦点,法官可以多次提出问题、提示和启发参与者。帮助参与者澄清他们的观点或敦促他们积极补充证据。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以诉讼主义为主,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会主动采取措施、调查和收集。陈述材料的工作由诉讼参与人自己完成。然而,我国的法律教育程序尚未普及,也没有强制性的律师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意见有时是不准确和充分的,不利于明确诉讼关系。要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必须引导和帮助诉讼参与人行使释明权。

在举证时限内行使释明权的情况如下:普通民众对丧失证据权后果的理解模糊,此时要求法官释明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的提供以及迟交证据的后果。在此基础上,诉讼参与人可以在程序上保持平等,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这项权利的有效行使可以维持参与者之间的程序平等,但如果不适当行使,可能会适得其反。如果释明权的行使不受限制,就会导致诉讼参与人的不平等地位,因此法官释明

权的行使应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如果法官在确定举证时限时,对举证期限和迟交证据的后果行使释明权,诉讼参与人仍无法有效、充分和及时地提供证据,自然会承担迟交证据的后果。[6]

[6]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载《北方法学》2007 年第 2 期。

参考文献

[1]包冰峰:《日本民事诉讼当事人照会制度述评》,《证据科学》2014年第5期。

[2]毛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中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一一以<民事诉讼法>第65条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年第2期。

[3]仇金:《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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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段文波:《《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解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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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持:《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9]温琴:《论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与立法的调适》,昆明理工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夏璇:《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1][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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