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J某被判盗窃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上诉人J某被判盗窃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上诉人J某被判盗窃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上诉人J某被判盗窃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峰剑: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按语:此文是肖文彬、周峰剑律师结合其多年办理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涉网络犯罪案件的成功经验写作而成,本辩护词逻辑清晰、论证严密,且层层推进;有着比较高的专业度,是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网络诈骗、网络盗窃案件的标杆性辩护词。

以下为辩护词正文:

XX省高级人民法院暨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J某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肖文彬、周峰剑律师继续担任J某被判特大网络盗窃罪一案二审阶段上诉人J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人职责。

我们辩护人与上诉人多次沟通,详细听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在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并详细研读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7)X03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下简称《一审判决》)后,辩护人已经依法向贵院提交了《恳请二审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详细阐述了申请开庭审理及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和理由。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均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J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建议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J某不构成盗窃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以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T支付公司是本案被害人缺乏证据证明,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J某采取虚假充值的方式盗取T支付公司垫付的资金1322.7万元

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T支付公司与J某充值的投注网站有关。

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J某是在“YB娱乐”“YG娱乐”“YY 在线”“YC游戏中心”“YTH东南亚”等五个网站进行充值、投注、提现操作,其涉案行为都是在上述网站完成的。但是,上述充值网站的网页上均没有显示任何与T支付公司或Z公司相关的文字和内容,相关支付链接也没有显示T支付公司或Z公司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与T支付公司或Z公司具有关联性。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思路:T支付公司为第三方支付公司,为Z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上诉人J某充值的“YB娱乐”“YG 娱乐”“YY在线”“YC游戏中心”“YTH东南亚”五个网站为Z 公司电商平台入驻商户,因此,T支付公司与上述网站之间存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关系。但是,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是建立在主观臆断的基础上,缺乏客观证据证明。

根据一审判决所列明的证据材料,假设全部属实,也只能证明T支付公司与Z公司之间存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关系。对于上述充值网站能不能认定为Z公司电商平台入驻商户?能不能认定T 支付公司为上述充值的网站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及提供垫资代付

服务?这些事实均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尤其是欠缺银行转账明细),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根本无法认定。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J某采取虚假充值方式窃取T支付公司垫付的资金,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T支付公司与充值的网站具有关联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T支付公司为充值网站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或垫资代付服务,故一审判决的认定根本不能成立。

其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Z公司与J某充值的投注网站有关。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YB娱乐”“YG娱乐”“YY在线”“YC 游戏中心”“YTH东南亚”五个网站以Z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运营。但是,本案并没有Z公司这一环节的证据,涉案的上述网站与Z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网站截图并没有显示这些网站与Z公司有关联,一审判决采信T 支付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交易详情》《商户订单表》,仅仅是T 支付公司自行制作的“说明”和“表格”,不属于客观的物证、书证,该证据既无银行明细单据印证,也无Z公司及涉案投注网站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自行制作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疑,不能证明这些与投注网站与Z公司具有客观真实的关联

关系。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述网站以Z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运营。

第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T支付公司与Z公司存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和垫资代付服务的关系。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T支付公司与Z公司存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和垫资代付服务的关系。但是,在案证据只有《T支付业务商户服务协议》《特约商户垫资代付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没有协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上述协议也没有Z公司一方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履行。而T支付公司员工薛某伟、冯某达两人对于T支付公司与Z公司签订协议过程、Z公司情况的证言说法不一且相互矛盾。况且,从银行明细等证据看,并没有T支付公司垫资给Z公司或其电商平台账户的任何转账记录,无法证明T支付公司垫资的事实。因此,单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T支付公司与Z公司存在第三方支付服务和垫资代付服务的关系。

第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J某在投注网站的充值行为而导致T支付公司替J某向Z公司或电商平台入驻商户垫付订单款项。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T支付公司(又称“T支付”)为Z公司(又称“Z”)提供第三方支付渠道,T支付收到买家在Z电商平台入驻商户的订单信息,将订单上的金额先垫付给Z的电商平台的账户,即时到账卖家账户”“被告人J某实际仅支付28.6元,却在赌博网站注册账户获得充值金额1322.7万元,而T支付公司因此替J某向Z电商平台的入驻商户垫付了1322.7万元”。

但是,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出上诉人J 某充值转账的事实,但对于充值转账订单完成后,T支付公司将订单款项垫付给Z公司或其电商平台账户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T支付公司替J某向Z电商平台的入驻商户垫付了1322.7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垫付资金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无法认定。

因此,在案证据明显缺乏认定T支付公司向Z公司或其电商平台账户垫付订单款项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T支付公司向Z公司或其电商平台账户垫付订单款项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第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J某在投注网站上提现的款项是由T支付公司垫资的资金。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J某盗取T支付公司垫付的资金1322.7万元。从在案证据看,本案既缺乏T支付公司向Z公司或其电商平台账户垫付订单款项事实的证据;J某在网站上的提现,相关款项是从多个银行账户汇入,而这些账户均无法反映属于T支付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不能证明提现的款项是由T支付公司替网站垫付给J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T支付公司是本案被害人,上诉人J某采取虚假充值的方式盗取的是T支付公司垫付的资金。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确实充分证据佐证。辩护人尤其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办案机关与虚假的受害人“合谋”,来共同套取涉案资金的合理怀疑。

二、一审判决认定J某盗窃T支付公司的资金为1322.7万元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金额为1322.7万元。

从一审判决第14页有关内容看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J某盗取T支付公司垫付的资金1322.7万元。

然而,一审判决第6页列出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反映T 支付公司报案声称是损失1122万元,并不是1322.7万元;

冯某达的证言称T支付公司“只垫付交易金额的90%”“只是损失1122万余元”,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原始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根本不能证明T支付公司垫付1122万余元或者垫付1322.7万元。冯某达的证言与一审判决认定盗取1322.7万元明显不符;

一审判决第6页列出证据5华硕电脑截图,但这些证据无法认定J某在“YB娱乐”“YG娱乐”“YY在线”“YC游戏中心”等投注网站具体的充值金额及次数,而“YTH东南亚”并没有登录并看到充值和提现记录,无法证明J某在这些网站实施了268次虚假充值,获得充值资金1322.7万元以及提现获利1322.5万元;

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明细只是反映J某转账28.6元,不能据此得出J某实际获得充值资金1322.7万元,也不能得出是T支付公司垫付的1322.7万元的结论;

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J某提现实际获得人民币132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J某的银行流水看,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分清

J某的银行账户哪些款项进账提现与本案有关联性、与J某的充值行为有关联性;

最后,由于本案缺乏对J某实际获得充值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缺乏对J某实际提现金额的司法会计鉴定,缺乏J某获取充值金额以及提现金额与本案充值行为存在关联关系的司法会计鉴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的1322.7万元不能成立,根本没有查清本案涉案的准确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J某获得充值资金1322.7万元并提现获得人民币1322.5万元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在订单支付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T支付公司不知道出现漏洞或漏洞出自何处的情况,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首先,根据冯某达2017年5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写到“2017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我们接到Z银行的通知,说我们公司5月4日的两笔三万五千元人民币和一万元人民币的订单的结算款分别为一毛钱,不是原本应付的金额...”可见,如果T支付公司是“被害单位”,那么,按照冯某达的证言,T支付公司在5月5日上午11时许就已经发现系统漏洞,足

以证明J某的网络支付充值行为不具有“秘密”特征,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被害单位不知道出现漏洞”的事实认定。

其次,根据冯某达的证言,通过互联网进行支付交易的所有服务器和交易数据均由T支付公司管理,既然所有交易数据都是由T支付公司自己管理,足以表明T支付公司对支付交易行为所有数据都完全知情,那也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说“被害单位不知道出现漏洞出自何处”的事实。

第三,即便第一笔1万元和第二笔3.5万元支付充值订单问题未及时发现,但在这两笔订单之后,Z银行和T支付公司均已经发现问题,而且所有服务器和交易数据都由T支付公司自己来管理,因此,即便此后确实发生了266笔支付充值订单,由于这些支付充值的订单是在T支付公司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即便T支付公司是“被害人”,这些支付充值的行为事实上根本不具有“秘密”特征,更谈不上J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特征。

因此,从本案事实反映,即便T支付公司是“被害人”,在案证据只能认定第一笔1万元和第二笔3.5万元存在一定的“秘

密窃取”特征,其他涉案款项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特征,仅仅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第二部分: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错误采信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第6-14页作为定案依据的22项证据中,根据辩护人一审庭审中详细的质证意见,一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部分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据此得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一、一审判决采信的部分证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一,一审判决书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北京Z贸易贸有限公司与T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协议、T支付和Z垫资代付服务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协议并非Z公司盖章的原始正本,也没有Z公司及其签约人员的指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在一审证据质证时,辩护人就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公诉方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而且,上述协议并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的

垫资代付行为的客观原始记录,而且上述协议仅仅只有T支付公司的冯某达、薛某伟证言提到,但两人对于该协议签订过程、Z 公司情况的说法不一,且有矛盾之处,根本无法证明上述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二,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用户支付流程、垫资流程、结算流程”仅仅是T支付公司自行撰写的“说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T支付所述的“流程”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T支付公司是否存在垫资的事实,最能反映该事实的是其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是能够证明垫资事实的最直接的客观证据。但是在本案中,缺乏T支付公司垫资给Z公司或其电商平台入驻商户的资金流转记录,单凭T支付公司自行制作的“用户支付流程、垫资流程、结算流程”,无法证明T支付公司存在垫资的事实。

其三,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T支付关于被告人作案手法的说明以及交易详情、商户订单表”仅仅是T支付公司自行制

作的“说明”和“表格”,并非是交易系统记载的原始电子记录,不属于物证、书证,且没有其他诸如银行转账、网络支付等垫资代付行为的客观证据可以印证,不能证明T支付公司垫资给了Z 公司或者“投注网站”,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Z银行关于被告人作案手法的说明”没有相关的客观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四,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薛某伟和冯某达的证人证言,由于两人对于该协议签订过程、Z公司情况的说法不一,且相互矛盾;冯某达对于T支付公司垫资代付给Z的事实缺乏相关的客观物证、书证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五,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广东某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17]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缺乏鉴定委托、检材来源存疑、测试网站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修改充值成功等问题,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采信的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部分的错误认定,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其一,一审判决第4页审理查明“YB娱乐”“YG娱乐”“YY 在线”“YC游戏中心”“YTH东南亚”五个网站以Z公司提供的电商平台运营,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案22项证据均无法认定该事实是成立的。

其二,一审判决第4、5页审理查明T支付收到买家在Z电商平台入驻商户的订单信息,将订单上的金额先垫付给Z的电商平台的账户,即时到账卖家账户,这一认定由于缺乏T支付公司将订单金额垫付至卖家账户的银行汇款等客观证据,在案证据无法反映T支付公司垫付订单金额给卖家的事实存在。

其三,一审判决查明T支付公司替J某向Z公司电商平台的入驻商户垫付了1322.7万元,这一认定缺乏垫付资金的客观证据(银行流水)佐证,不足以认定T支付公司垫付了1322.7万元的事实存在;

其四,一审判决认定J某进行虚假充值时,T支付公司不知道出现漏洞或漏洞出自何处,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表

明,T支付公司在第一笔1万元和第二笔3.5万元支付充值订单完成后,Z银行和T支付公司均已经发现订单问题,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第三笔之后的订单交易。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T 支付公司不知道出现漏洞或漏洞出自何处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J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第三部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J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要件

首先,J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从J某在网站上的充值行为分析,J某使用的是自己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并没有使用虚假的银行账户或盗取他人银行账户进行交易,银行有J某的开户信息资料,网络充值支付的相关记录均会记录于银行并立即通知交易双方。因此,J某在投注网站进行网络充值支付的交易行为没有任何“秘密”性,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特征。

其次,Z银行、T支付公司在5月5日上午11时许就已经发现系统漏洞,对J某的电子支付行为系完全知情,J某的行为并不存在“秘密”性。

Z银行、T支付公司在5月5日上午11时许就已经发现第一笔1万元和第二笔3.5万元支付充值订单问题,由此可见,J某的充值行为不具有“秘密”特征;而且所有服务器和交易数据都由T支付公司自己来管理,因此,之后发生的266笔支付充值订单,都是在T支付公司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即便T支付公司是“被害人”,这些支付充值的行为事实上根本不具有“秘密”特征,更谈不上J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构成要件。

第三,T支付公司既然自认为是受害人并且垫付资金被窃取,但是在Z银行告知支付订单异常情况之后,T支付公司在明知前面两个订单出现重大异常之后,即便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T支付公司也会立即采取措施暂停交易,再细查订单异常情况,而不可能放任异常订单持续发生、放任自己的财产持续损失,T支付公司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显然T支付公司一开始就不是受害人才是合理解释。即便T支付公司自认为是被害人,其在J某5月4日的两笔订单之后已经知情,且银行及T支付公司也完全知晓J某的支付用户信息,在这种情况下,J某的行为根本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J某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特征,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二、上诉人J某没有窃取T支付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首先,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是在涉案投注网站上进行充值,获得的是网站的虚拟投注资金,该虚拟投注资金系上述五大网站提供给J某,与T支付公司无关,J某并没有利用漏洞窃取T支付公司的财物。而且,上诉人在案发之前根本不知道T支付这家公司存在,上诉人只是知道在投注网站上的充值是和投注网站之间的交易活动,并不知道损害到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其次,J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发现自己的支付充值订单有问题,并表示愿意退还款项给实际受损害的被害人。在主观方面,J某与那些故意设计、制作、利用相关木马程序或链接侵入他人系统、网络的罪犯具有明显区别,如果J某抱有利用支付充值手段窃取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绝不可能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使用自己的电脑并在自己家中实施犯罪活动。由此可见,J某在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综上所述,J某的充值和提现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特征,主观上也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三、J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只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本案事实看,即便上诉人在涉案投注网站充值和提现行为即使损害了也是损害网站的财物,并没有损害T支付公司的财物。上诉人的行为也应当依法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又根据《民法学》(第五版,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法律出版社出版)、《民法》(第七版,魏振瀛著,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不当得利》(第二版,王泽鉴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关于不当得利的权威理论及学理解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一方取得

利益;他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包括: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包括:第一,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第二,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第三,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第四,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效力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种,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利益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利益范围以受益人取得利益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J某的充值行为在法律上确有不当之处,没有合法根据,J某因瑕疵的交易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得利只是属于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并未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窃取他人财物和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瑕疵交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前者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而后者的行为仅仅是民事上的法律责任,只是承担返还财物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遭受损失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不应诉诸于刑事途径。如果T支付公司确实受到经济损失,也仅仅是民事交易上的经济损失,并非是其财物被直接窃取,这一情形仅仅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除此之外,假设T支付公司最终被认定为本案被害人,那么T支付公司已经知晓第一、二两笔订单出错的情况下,未及时联系J某,告知J某订单出错及要求退还不当所得,未采取相应措施杜绝支付过程中的错误和疏漏,导致后来266笔订单继续交易,T支付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侵权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毫不顾及,以至于造成自己损害进一步扩大,如果扩大的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所致,加害人对于扩大的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则加害人不承担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该扩大损失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J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J某构成盗窃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T支付公司系本案的被害人,也没有查明涉案的具体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X被指控犯有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对XXX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人与甲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双方事前并无通谋。被告人与甲某在集市上约定接到甲的电话到某地点收牛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2月28日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与甲某约定被动地接到甲某的电话到事前不知道的不固定的多个地点去收牛,且约定时被告人并不知道甲某是否要实施盗窃以及可能实施盗窃的具体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如何盗窃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与甲某并没有事前通谋。 其次,被告人与甲某并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没有到犯罪现场,也没有帮助甲某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在甲某的盗窃行为完成后才被通知到某一地点收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应当对被告人XXX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揭发了甲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XXX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XXX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 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还全部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同时XXX又有立功情节,请合议庭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年X月X日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2018版诈骗罪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 XX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唐冬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冬的辩护人,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唐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领取另一个人(配偶)的移民补偿款事出有因,不应列入嫌疑犯罪金额。 在移民拆迁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唐冬想到马上就要结婚生子了,于是就把未婚妻廖芩的名字和所怀孩子取名为唐聪的名字先登记了上去。廖芩自称达到了结婚法定年龄的,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廖芩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结果就没办理到结婚证。后来因为怀的孩子流产和其它一些原因,被告人唐冬与廖芩分了手。移民拆迁登记时又已经登记上报了廖芩和小孩唐聪的名字。这个情况,移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知情的。于2018年6月左右比较快速的办理了移民拆迁补偿的手续。再之后经人介绍被告人唐冬与李玉婷认识恋爱并于2018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唐冬多次到移民局请求把原来移民拆迁登记的廖芩的名字更改为李玉婷。但是移民局的工作人员说:“廖芩的名字已

经登记上报了,不好更改,反正你只报了一个配偶的名额。”后来一直以廖芩的名字领取到的配偶这个名额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唐冬只骗取了一个人(小孩)的移民补偿款,犯罪金额为39763.32元。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告人唐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唐冬过去一贯表现良好。 3、被告人唐冬是初犯、偶犯,获利也不多。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4、被告人唐冬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积极退还了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唐冬的犯罪行为已即将超过追诉时效。按照我国“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刑事政策,请求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辨护人:刘朝阳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民事二审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奇的继续委托,承担了其与上诉人徐桐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已收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提交。现发表二审代理词如下: 一、本代理人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对于上诉状中一、二点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已有答辩,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词不再赘述。 三、提出上诉状中三、四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所致。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善后处理和判决,但这必须在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都能够确定计算的条件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建房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在旧屋(合法建筑)拆除后新屋能够使用之前这段期间的旧屋使用价 值损失(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支出和余房租金收入损失);(2)发包 人将要支付的罚款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房屋没收或房屋拆除损失

(表现为建造成本损失);(3)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正是认为第(2)项主要损失无法确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精神,该房屋被没收和拆除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除建筑质量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而需要质量鉴定外,该房屋均不符合没收和拆除的其它法定情形。罚款数额目前尚未见到具体标准,但可参考其它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四、上述三项主要损失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而产生,应该根据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这三项主要损失。虽然民事诉讼一般不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但本代理人认为分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有助于比较准确和合理地定出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第(3)项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中因其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对因其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另一部分损失则是故意;上诉人对第(1)项旧屋使用价值损失和第(2)项罚款损失或房屋没收 拆除损失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因为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明知拆除旧屋、设计和施工新屋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自己没有,自己的专业能力可能会给工程质量等方面带来问题;明知偷工减料,必定会损害房屋质量;明知旧屋拆除后因新屋属违法建筑,不允许合法正常使用,会给对方产生旧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明知拟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投入成本建造,会产生罚款损失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无罪辩护】辩护词(贪污罪、诈骗罪)

被告人甲是重庆某地村委会主任,在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的过程中,须有宅基地地票交给土地整理公司,置换为建设用地。于是,甲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后补办了宅基地相关证件,上报给镇政府。镇镇府初审后,由土地整理公司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土地整理公司审查发现该地并非宅基地,但出于利益考虑(并且该小作坊占用地此时已经有了补办的证件),仍然给予甲10万元,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该土地纳入复垦以宅基地土地面积算。 检察院对甲提起诉讼,控告其犯贪污罪。 现须拟一份辩护词,作无罪辩护。 辩护词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实地走访,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甲的量刑情节 1.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自家的小作坊占用地报成宅基地,上报给镇政府并交由土地整理公司验收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 揭发案件中土地整理公司犯罪行为的事实,即土地整理公司因

利益考量将甲上报的小作坊纳入复垦宅基地土地面积。此为案件调查的重要线索。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一)我们认为甲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1.甲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 首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依据其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此案中,甲的身份是村委会主任,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着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此物的,以贪污论。”本案中,甲帮助镇政府初步审核宅基地并将地票上报经土地管理公司审核,这些仅仅是自发的帮助行为,与镇政府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委托管理、经营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甲也不是构成贪污罪的合格主体。 2.甲也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一起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XXXX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XXX与易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郑XX之母杨XX之死确因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进行处理。 2012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郑X之母杨XX本案死者)吃了晚饭后与同村人王XX散步时,因被上诉人易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挂倒在地致颅脑重伤,后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1)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可以证明杨XX确是被易XX的三轮车碰挂倒地致伤最后死亡。(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杨XX的入院记录病史一栏也都很清楚的写着: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3)尸体检验报告也写的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处理通知书也写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易XX之子易XX向上诉人出具的丧葬费欠条也写着: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知道,上诉人郑X之母杨XX的确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非意外事件。 而且,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地点: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道路”,最后结论是:“不能确认易XX所驾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

(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与行人杨XX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我们可知杨XX确确实实是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不能确认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杨XX 是死于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杨XX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查与认定,杨XX是否是因易XX驾车碰撞受伤,以及事故成因、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易XX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 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题要 法律援助是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它仅针对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未成年等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后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律师365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援助是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当事人提 供的免费法律服务,它仅针对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未成年等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后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江汉区司法局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本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 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

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属于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主控制能力较弱,无法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家人也表示日后会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和治疗,盗取金额也比较少,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管制、或者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于XX

斯伟江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 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 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 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李庄未能在监狱服刑。 2010年2月11日,江北区公安局对李庄涉嫌(上海孟英案)妨害作证罪决定立案侦查。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钱,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电信诈骗 诈骗罪 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就本案事实,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5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扣除相应的数额,以221850元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包XX、张XX、黄XX被诈骗案与本案被告人无关。 1、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述被害人遭遇类似的诈骗手法从而将款项汇入李XX、樊XX的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该三起诈骗发生时上述户名为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系由本案被告人持有、钱款由本案被告人提取;另,侦查机关亦未从被告人处扣押到与上述三名被害人所接的诈骗电话号码相关的电话卡,同样没有证据证明三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系由本案被告人拨打的。 2、本案三名被告人均未供述对包XX、张XX、黄XX实施了诈骗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首先,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三名被害

人的陈述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上述三起诈骗行为系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仅以本案被告人使用过李XX的银行卡诈骗了被害人陈余,以及被告人使用过樊XX的银行卡,就推定包XX、张XX转款至李XX的银行账户、黄XX转款至樊XX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本案被告人诈骗行为所致,明显具有主观臆断性。其次,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上述三起诈骗犯罪,即共同犯罪。但在上述三起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分工、具体的行为以及分赃的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均未查明。因此,无法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一)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最后,本案尚且不能排除上述三起诈骗行为仅由被告人朱光照与戚双喜二人共同实施、或二人当中的一人单独实施、又或是其中一人与案外人员共同实施的合理怀疑。加上案涉诈骗手法在当地是人尽皆知并被广泛使用以及用以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具有极快的流转性。所以,本案同样无法排除上述三起犯罪行为均由他人利用同样的手法使用李XX和樊XX的银行卡实施的可能性。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起诈骗犯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 (二)颜XX被诈骗案亦与本案被告人无关。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同样没有供述,且存在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的问题。此外,本案用以证明该起被诈骗款项支付的证据仅为被害人颜XX提供的支付宝手机截图,该截图作为证据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侦查机关亦未调取户名为张煊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导致本案无法查明颜XX是否实际向张煊龙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因此,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该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 尊敬的法庭: 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件全部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应对涉讼房屋是否已经出售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因为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则上诉人或许会考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定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查明这一事实才可以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显而易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定的《楼宇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珠江盛景恺撒庭A座(规划自编A1座)2301号就是盛景家园A2栋2301房。该房屋规划自编号码在规划部门备案过程中有更改的情况不能改变其作为上诉人认购房屋的事实。 二、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就法律效力而言,认购书作为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认定,也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就法律适用而言,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作为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就是要求对方订立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签定认购书后,双方都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对方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 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是认购房屋已经被其出售,这是明显的违约表现。 三、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违反其约定应该由守约方选择要求违反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前,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本案的认购书完全具备上述构成条件。 具体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的谈判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代理人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而导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盗窃案辩护词

盗窃案辩护词 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周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周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盗窃手机,而本案中除了孤立的证据李某某供述称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易某某的供词和周某的供词却都证实周某在本次盗窃案中,周某案前并没有参与达成盗窃的犯意,也不知情,实施盗窃过程中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虽然在易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盗窃时周某可能知情,但是作为公民的周某并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去揭发、去阻止。 二、其他疑点 1、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假设该供述成立,试问如果作为是正常人而且在精神上没有问题的一般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会否把自己所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秦皇岛律师: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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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受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李××亲属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审判长主持下进行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XX人民检察院对被告 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本案去年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2011年2月28日,**人民检察院曾向***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王×亭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未对二人作出有罪判决,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3日撤消案件,释放了二人。 二、关于本案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 公诉机关本次向人民法院以相同罪名再次对被告人李××提起公诉,增加了一份新证据——证人张××的证言。但是,经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询,辩护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该证人证言同本案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表现在:(1)在李××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头部这一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亭、于×胜均称李××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就扔下了。李××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李××并

未用砖头击打过王××。而证人张××则称李××用砖头打王××头部致其倒地,与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在李××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根据证人于×胜的证言,李××将砖头扔在了三建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王×亭、李××也称将砖头扔在大门里面了,而证人张××则称李××将砖头扔在厂门口外东侧了。2、证人张××的证言自身存在众多互相矛盾之处和重大疑点,表现在:(1)对王××倒地前李××、王×亭、王××各自站立的位置这一事实上,张××时而称李××、王×亭、王××三人从保卫科出来,到了大门外边,矮个的(指王×亭)在前边拽着一个高个的(指受害人王××),另一个高点的(指李××)从后侧用砖头打在高个(王××)头上。(见其卷内证言第4页)根据这种说法,当时王×亭应站在最南边,王××在中间,李××在最北边。他时而又称当时被打的人(王××)站在大门南侧两、三米,矮个(王×亭)在王**的东面侧北,王×亭与王××基本面对面,李××在王×亭与王××的西南方向,也就是王××的背后,并从背后用砖头打了王××头部。(见其卷内证言第5页)根据这一说法,当时王×亭应在最北边,王××在中间,而李××在最南边。在同一份证言中,张××对同一事实的两次陈述,李××、王×亭、王××站立的位置全部颠倒,自相矛盾是显而易见的。(3)张××在其证言中陈述了他遇上打架的事的前后经过。根据其陈述,他是从开发区*****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的。但据我们了解,他所取得黄砂土在****一带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有何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此疑点之一。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

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在讯问案情时,被告人积极 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 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当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4、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人 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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