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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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完善

作者:娄艳龄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20期

摘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公安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范了侦查程序的正常行使。但由于现行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如立法不完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等原因,制约了该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现有侦查监督机制,通过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批准逮捕案件引导侦查权;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及撤案活动的制约;扩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性处分的审查决定权;完善检察机关对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监督;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纠错机制中的调查权、制裁权等措施,进一步规范公安侦查活动的正确行使。

关键词:侦查活动;侦查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0-0253-02

在我国,公安机关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容易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违法现象。依据权力制衡的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客观说,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规定较以前更为详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了侦查程序的正当性。但应当指出,侦查监督机制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既有立法的不完善,也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主要表现为违法侦查行为难以发现、侦查监督活动形式主义化、侦查监督活动范围有限、侦查监督活动制约强度有限,因此,完善现有侦查监督机制,以进一步规范公安侦查权的规范行使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批准逮捕的案件有引导侦查权

在我国,无论在立法实践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上,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侦捕诉职能

具有一致性,因而,为保证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有效行使,立法中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有引导侦查权,由承办人员引导侦查人员围绕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固定证据,使得证据逐步达到控诉标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控制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建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捕后案件的引导侦查权,并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2005年,在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就推出一项制度,在这项制度中,明确对于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重大刑事案件,但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的,为了保障有效追诉犯罪,可以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按照移送起诉的条件引导侦查,充实、完善、固定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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