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

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
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

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思考及建议

作者:刘文生发布时间: 2011-09-16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手段。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还不够完善系统,但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不仅提高了执结率,扭转了执行的被动局面,而且有效地激活了大批的中止案件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死案,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更符合执法为民的宗旨,更主要的是强化了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各种可供执行线索的意识。

司法实践中,上述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有一定的限制性,首先是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这里所讲的不能清偿债务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无力清偿,也包括财产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无现金,银行无存款亦无动产和不动产才可认定为不能清偿。其次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拥有的权利,必须是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执行债权。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更无行使请求权。再次主要是这种债权的性质所决定。到期债权区别于已确定债权,已确定债权是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确认的,执行中无需审查核实,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没有经法律程序确认,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的执行在《执行规定》中规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基于被执行人申请或由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执行规定》第61条第3项赋予了第三人15日的异议权,对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这一条规定看,法律充分保护未经确权第三人的利益,防止了乱执行和执行乱,伤害到无辜人的利益现象的发生。

无疑上述司法解释为执行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而使大量执行案件得以执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规定过死,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赋予第三人的权力过大之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

如何理解上述司法解释,是指导执行工作理念的关键。作为执法者既不能片面的理解也不能机械的执行。下面就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司法解释,谈谈本人的理解和见意。

一、对《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理解和建议。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既包括不能完全清偿也包括也应该包括部分不能清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不能说没有偿还能力但有些要通过经营盈利偿还债务的情况,也就意味着分期还债,这个期限有可能是几个月,甚至是一年,与此同时该被执行人对外有到期债权,是否可以执行到期债权,笔者回答是肯定的,可以执行其到期债权。第一,执行到期债权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是为了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它既有缩短了履行期限,使权益得到尽快实现,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强制执行司法效力。第二,执行到期债权减轻了被执行人以经营盈利还债的压力,同时也提高了资本的积累,为企业经营步入良性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执行到期债权更重要的是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源于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基于权利义务的特定人,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和已拥有的财产权同样是自己可支配的。笔者认为,到期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一部分,可不必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执行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应以便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利于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尽快实现为原则。

二、对《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的理解和建议。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从这条立法来看,实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制度,一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二是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充分体现对未决债权的保护,的确如果不能正确运用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可能会影响到正常经济秩序,因为它涉及被执行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对各方面的利益,法律性较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应加以规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这一条有关异议的规定,法律赋予第三人的权力过大,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处于失衡的状态。按现有的执行到期债权现状,一遇到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青红皂白地不予执行,有失司法公正。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非常宝贵的,第三人一纸异议书给与否决,权利过大。这一规定中的“不审查制度”给了某些第三人可趁之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执行工作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案外第三人很少有不提出异议的。由于第三人有无限的异议权,很轻易的就能将法院的强制执行挡在门外。例如,我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某单位修理机械设备费用的到期债权一百余万元,并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该第三人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随即提出他与债权人之间根本不曾修理过机械设备的异议。有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机械设备修理前、后交接手续等佐证,应当能说明被执行人确有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由于“不审查制度”限制了执法者的执行行为,致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现行的异

议“不审查制度”确实与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第三人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限制,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理想的主要立法原因。

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上述问题。一、从立法上应加以限制,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应当增加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对到期债权进行审查权。理由有二:一是防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和第三人异议的随意性。二是通过审查到期债权异议程序扩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进而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同时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三是给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当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债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具有可转让和可代位清偿的特点。上述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方法,正是基于代位清偿这一特点而采取的措施。当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否定债务异议时,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欠被执行人债务无疑,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可选择代位权诉讼,否则就应当承担债权风险。因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一旦第三人对履行通知有异议,就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代位诉讼,以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应准许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代位诉讼,对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债务数额,可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限制第三人暗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但要提供同等数额的担保。通过诉讼认定债务是否存在,存在多少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代位诉讼对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被执行人不得再另行起诉,如此也督促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人民群众权益,将法院判决执行到位,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面临的实际困难,是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课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和更加完善的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司法解释,以解决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制度瓶颈,完善此项制度,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胥立鑫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张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 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 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 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多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 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即可,不需要举 证证明违约方对造成违约有过错。 多数侵权责任中,受害人须对行为人 的过错负责举证;过错推定只适用于 少数情况,即特别侵权行为中, 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如果无约定,根据《合同 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 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 损失和间接损失。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 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 时,还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 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 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用等。 责任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有强制实际履行、支 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仅有 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 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 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 第三人责任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再向第三人追偿。 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 为人本人负责。

三方债务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三方协议 甲方(原债权人): 乙方(新债权人): 丙方(债务人): 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转让债权 本协议转让的债权为甲方拥有的对丙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的债权,金额为元人民币,的债权,金额为元人民币,叁项合计共计元人民币。 大写: 第二条债权证明材料移交 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 1、 2、 3、 第三条债务人确认 丙方,即该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务人,已确认该债权,并确认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四条甲方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合法拥有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已就签订本协议取得合法授权。 二、甲方就已知的转让债权及其从权利的一切相关情况均充分、真实地告知了乙方。 三、若乙方因行使诉权或者遇其他主张权利的情况,需要甲方证明与该债权转让行为有关的事实时,甲方给予配合。 四、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五、此协议生效后由乙方与丙方之间办理结算手续。 第五条乙方声明与保证 一、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不存在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就该受让行为取得合法授权。 二、已对受让债权及其从权利的性质、金额、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无实现权利的法律障碍等一切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同意按照受让债权的现状、资料予以接受。 四、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生效条款

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壹式三份,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 乙方(盖章):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 丙方(盖章):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 签订日期:年月日

《第三人侵害债权》word版

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引言 合同债权是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已交付货款的买方享 有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权利。从广义的范围讲,任何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都构成 侵害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是在合同法的违约责 任部分讲解的,理论上研究的人也很多,这里不在赘述。笔者着重探讨鲜有人讨论 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诸多具体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主原则。这 三大原则最早源自罗马法,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最终的确认。 WriteZhu('2'); 但是随着近代及现代各国工商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修改,我 国学者也在此问题上展开过讨论和研究。 WriteZhu('3');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 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WriteZhu('4'); 同时确立了“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 约”的法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 运用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是很难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 债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不仅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出于对 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 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

"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766条到774条对"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作了详细的规定。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的干涉。实际上,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的坚持,侵害债权仅为学者提出的一种学理概念,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学者拉鲁(lalou)提出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 WriteZhu('5'); 该法条实则为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根本就没有侵害债权的意思在内。在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只有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也没有对侵害债权的规定,也不过是学者对此的概括。WriteZhu('6');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责任,于各国司法判例中则早已存在。 WriteZhu('7'); 英美法固有的判例法优势,使其在司法中较早的确立了“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的侵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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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要区别。然而,随着我国的发展,实践中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着很多困惑: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一)大陆法系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的规定。在20世纪之前,法国法由于沿袭罗马法,较严格地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否认债权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第三人即便引诱、干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就其自己的损失仅能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随着经济的发展,20世纪以后,法国法院重新审视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认为该原则不应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在1908年的Raudnitz 一案中[2],法国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制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从而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此,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4],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在物权等支配权上存在,而且也为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同时,判例也认可了这一观点。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其一,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了债权实现并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5]. 3.台湾法在台湾司法实务上,对第三人侵害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任英菊)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一、主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合同的履行、债权关系等进行的分析 二、基本法理 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 (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 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房屋的影响很大,因此在不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城乡、不同地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正因为如此才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买者明知房屋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一物之上绝不得存在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合同的履行,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才使得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买卖的现象。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 我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发表时间:2011-04-20T08:51:40.783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2月下供稿作者:高燕 [导读]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 高燕(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2-0084-01 摘要: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在20世纪初随着债的相对性突破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时至今日,在学界已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共识,但仍然没有相关的立法出台。 关键词:债权;债权相对性;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只限于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致使债权财产利益受损害的行为,而不包括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是近代来民法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明确加以规定,而是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债权人的债权遭到第三人侵害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求偿。那么,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十分不利。 一、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1.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没有直接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制度。现代英美法普遍认为,干涉合同行为不仅包括引诱违约,而且还包括其他非法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比如:伤害准备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合同无法全面、适当地履行的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条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均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得以确立的标志。2 2.大陆法系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都在实践中承认了第三人是可以侵害债权的,并且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的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也纷纷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先例。 法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侵害债权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学者普遍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均可成立侵权行为。1908年法国Raudnitz V Deuillet一案,使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制度首次进入大陆法系学者们的视野,并逐步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确认。台湾的司法实物界和学者也都基本接受了这一制度,王泽鉴教授认为“适用此规则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维护加害人的活动自由,易言之,即侵害权利者,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即应付赔偿责任,而侵害债权者,则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中这一制度已广泛受到了承认。 二、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存法律中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但是很多学者都认为,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时可以找到立法依据的,他们大多是从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理解的: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它是补充立法不足的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不仅是道德条款,也是法律条款,可以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3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内容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此处的“财产”,包括一切的消极财产和积极财产。债权通常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范围之内。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都完全覆盖在该条文中,应当将该条文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基本立法依据。4 3.《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样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基础。5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我见 从英美法和大陆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立的过程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在两种理论基础上确立的:一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二是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1.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法定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而约定之债即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或者约定之债,只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对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不产生约束力,此即债权的相对性。但债权的相对性是对“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 在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在合同之债中,一般情况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如:财产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际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时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也产生了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这是“债权物权化”的例外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于是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这些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权理论的修正。6另外,从债权是一种权利的角度来看,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受到第三人的任意侵犯。 2.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从罗马法法一直到近代民法,侵权行为的客体一直局限为: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其都为绝对权;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愈发常见,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各国在20世纪普遍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文从社会基础、理论依据、比较法角度及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债权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建立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重要价值日趋显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司法实践要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在必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具体形态、效力、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辅助性功能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社会基础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1] 债就象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正如梅因所说,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每一个部分。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 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的法谚为原则,尽量排除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这种理论,历经数千年流变而持之不易,至今仍是区别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内容、体系的基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原则,对债权采取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强调与债的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则为必要。[3] 如果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时常会使对债权人的保护落空,甚至鼓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结果,自然破坏了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和债权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权利的实现,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侵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4]

侵权法名词解释

1.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行为。 2.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一方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之债: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的关系 4.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5.特殊侵权行为:立法特别规定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侵权行为 6.作为的侵权行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 7.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的侵权行为。 8.自己责任: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 9.替代责任:为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 10.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林木等存在疏于管理、维 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1单独侵权行为:仅一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12.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13.侵权责任法:广义:关于损害与赔偿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综合 狭义: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编 14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款 15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16民事利益: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层面的利益。 17归责原则: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18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仅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19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时,原告只需举证被告人已实施不法行为,法律即推定被告具有过错,但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0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却仍实施行为或听任损害发生。 21过失:是指行为人怠于注意。也即行为人本应注意且能够注意,却因不注意而造成损害后果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甲方:乙方: 电话:电话: 身份证号:身份证号: 丙方: 电话: 身份证号: 鉴于:乙方拥有甲方人民币元(大写:)的债权;丙方拥有乙方人民币元(大写:)的债权。 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就前述债权债务的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债权债务转让事宜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元全部转让给丙方,在前述债权额度内抵销丙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 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全额付款给丙方后,视同甲方向乙方付款,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

二、保证和承诺 1、乙方承诺并保证: (1)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能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3)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该债权,双方不再就该债权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并承担该债权转移前的相应义务。 (4)自本次债权转移协议签订、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本债权债务全部结算清,不再有争议。 2、丙方承诺并保证: (1)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如丙方是公司或其中组织的,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3)丙方受让此债权后,应同时接受因此债权而产生的相应义务。 (4)丙方在接受此债权之前,已完全了解此债权的全部内容,此债权的真实性已被丙方完全了解,因乙方债权真实性问题导致甲方债权转移发生问题的,丙方愿无偿向甲方退还该债权行使的权利和因行使该债权而取得的甲方已经履行的债务。 三、甲方向丙方付款时,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等金额且满足甲方

案例分析谈离婚共同债权债务

【广东法迈婚姻家庭律师团队提供】 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案件介绍: 甲女士与丈夫乙先生因感情问题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时候接到一纸诉状。原来,乙先生的朋友丙某因乙先生借款10万未还,将夫妇俩一起告到法院。 丙某称,2004年4月,乙先生向自己借款10万元,两年后又借了5万元。直至去年9月,乙某才向丙某就之前的借款补充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丙某说,借款发生于乙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是,他将乙先生及甲女士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共同偿还15万元。 乙先生表示,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甲女士大呼冤枉。她说:乙先生从2004年3月起就在外居住,这15万元借款自己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借款形成于乙先生、甲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只有乙先生一人的签名,乙先生不能证明妻子知道借款,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法院判决这15万元的借款由乙先生个人偿还。 法律知识链接: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来源:作者: 「摘要」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

相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商业社会,人人皆是消费者。人们每天都要进出不同的营业场所,与形形色色的营业者打交道。消费无处不在,风险也随之而来。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因抢劫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丧生;住宿宾馆的旅客在客房遭遇抢劫;游客在公园被劫杀;在饭店里吃饭的顾客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在这些案件中,侵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不是营业者提供的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营业者和顾客之外的第三人。营业者面向公众招揽顾客,当顾客在营业场所遭遇第三人侵害时,营业者究竟是顾客安全的“保险人”,还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是有义务保护公众安全的“警卫”,还是与顾客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案例一】 先生和爱人带着孩子下午去西单逛街,本想高兴地逛完街再吃一顿美食,可他怎么也没想到,在肯德基西单店就餐时,因和一位顾客发生争执,招来一顿毒打。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先生左手拇指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据肯德基西单店员工描述说:由于当时排队等候的人比较多,先生当时喝过酒,先生一家就来到另外一家三口正在用餐的桌前,要求对方往里面坐一下,中年男子及不情愿地给先生只让出椅子的边缘部分,先生和对方理论了几句就坐到对方一家三口用餐的座位上,先生还点了一根烟,把烟灰弹到对方的薯条上,员工见状为那位顾客重新更换了薯条,并把先生带到其他的座位上,先生过了一会又回到刚才的座位上,并对女主人有身体上的接触,中年男子看不惯先生的行为,掏出手机打叫人,过了一会,三四个男子闯进店,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先生一顿暴打。事后施暴者快速离开肯德基西单店,肯德基店的保安和员工在那三四个男子恐吓下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及时报警,而且中年男子及其帮凶施暴后,店方也没有尽到阻止施暴者离开的义务,导致110的民警赶到后,施暴者已经离开现场。据先生讲,事后他们几次打找店方的负责人讨个说法,店方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不愿出面澄清此事。 肯德基西单店经理表示为什么不阻止施暴者离开时,他一再表示他们不是执法单位,没有权力限制顾客离开,事发后,店员也进行了劝解并报了警,他们也尽力了。

债权转让协议书

债权转让协议书 甲方:(债权出让人)乙方:(债权受让人) 丙方:(债务人)身份证号: 鉴于甲方与丙方于年月日签订编号为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之后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对丙方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及相应的车辆质押权;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债权转让标的 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债权本金,人民币:(小写)元整(大写)圆整和利息以及对车牌号码为的车辆质押权。 二.债权转让方式 1.甲方对丙方享有的前述债权及车辆质押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小写)元整(大写)圆整作为本次债权转让之对价。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3.乙方有权在支付对价后要求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债权文件的保管方向其交付所有债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及质押车辆。 三.承诺与保证 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自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 3.丙方应当向乙方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义务。 四.债权转让通知 丙方已知晓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并将依借款合同向乙方履行相应义务。 五.违约责任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 六.其他规定 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 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生效。 甲方:乙方:丙方: 签订时间:年月日签订地点:

债权法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 【1】某市个体工商户甲与某啤酒厂签订了一份啤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啤酒厂依约将啤酒运到甲的批发点。甲在搬运过程中,一瓶啤酒发生爆炸,啤酒瓶碎片击伤了甲的左眼,经该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甲为眼角膜穿孔。啤酒厂只答应退货,但不愿意赔偿甲的医疗费、停业损失费等。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啤酒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停业损失费等。共计5万元。 问题 1、啤酒厂的违约行为属于哪种形态 2、啤酒厂是否应对甲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啤酒厂应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本案啤酒厂交付不合格产品导致酒瓶爆炸伤害甲某,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甲请求权之基础有两个:一是违约损害赔偿,一是侵权损害赔偿,但只能择一行使,道理在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若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会获得双倍赔偿,所以《合同法》规定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时候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追究违约人的责任。本案中甲与某啤酒厂订立啤酒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啤酒厂却提供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啤酒。由于啤酒厂的行为造成了甲左眼角膜穿孔的人身伤害,治疗该眼花费了大量的金钱。甲或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啤酒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依照《民法通则》要求啤酒厂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事人遇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究竟主张哪一种请求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这就要视具体案件来进行具体选择。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区别。这区别主要表现在:(1)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且无免责事由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2)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过错只是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一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有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3)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财产责任外,还包括非财产责任,即精神损害赔偿。(4)举证责任不同。违约案件的诉讼中,受害人应就对方有违约行为提供证据。如果有损失,应就损害的大小以及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不需要其它证明。违约人要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应该提供自己没有违约的证明,或者证明自己的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否则,违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该侵害系侵害人行为所致。对于过错责任,侵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来使自己免责。对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对方无关,或者对方是由于他自己的主观过错导致受害。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在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方面有重大差别,当事人以何种理由提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引言 合同债权是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已交付货款的买方享有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权利。从广义的范围讲,任何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是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部分讲解的,理论上研究的人也很多,这里不在赘述。笔者着重探讨鲜有人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诸多具体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主原则。这三大原则 最早源自罗马法,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最终的确认。[2]但是随着近代及现代各国工商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修改,我国学者也在此问题 上展开过讨论和研究。[3]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 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4]同时确立了“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运用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是很难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不仅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出于对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 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766条到774条对"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作了详细的规定。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的干涉。实际上,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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