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撤诉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

原告因撤诉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
原告因撤诉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

原告因撤诉给被告造成损失应赔偿

裁判要旨

公民依法享有诉权,但因诉权的行使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6年8月28日,葛效银依据一张有何立志签名的收据,以何立志及王作盘欠其甲醛款为由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何立志认为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06年11月30日西北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何立志不服又申请第二次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上“何立志”签名字迹不是何立志所写。葛效银于2007年4月30日撤回对何立志、王作盘的起诉,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何立志在该案中两次申请鉴定的费用为7200元。2007年6月25日,何立志以对其提起的诉讼造成其损失,并给其心理及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葛效银赔偿损失8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葛效银答辩认为,何立志要求其赔偿鉴定费用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葛效银在何立志申请两次鉴定后,主动撤回起诉,使诉讼无法进行到底,导致何立志受到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以后葛效银有证据能够证明何立志确实欠其甲醛款,待相关诉讼判决后可通过法律程序再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何立志虽因葛效银的行为受到财产损失,但其精神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葛效银赔偿何立志损失7200元。

葛效银不服提出上诉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而上诉人在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案件中并非败诉方,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两次鉴定的结论不一,对于收据上“何立志”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何立志所写并无定论,当然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事实依据不足。另外,上诉人申请撤诉是经过人民法院许可的,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何立志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立志在邳州市人民法院(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案件审理中支出鉴定费72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该案虽以准予葛效银撤回起诉而结案,其实体上并未最终败诉,但由于葛效银在该案中作为原告,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目前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何立志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在该案审理中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作为原告的葛效银先行负担。当然,如以后葛效银有证据能够证明何立志确实欠其相关的货款,其可以就本案先行承担的费用向何立志追偿。需要说明的是,正是由于上诉人在(2006)邳民一初字第2042号案件中没有实体上败诉,一审法院才赋予了上诉人在相关

事实成就后可以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葛效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案件中“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退还诉讼费

民事案件中“按撤诉处理”案件应如何退还诉讼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都 对于撤诉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但是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应该按照什么比例退还诉讼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费不仅是法院收取的诉讼成本,还应该成为法院调控诉讼的一种手段,所以对于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有必要按照司法实践的情况,区分对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就这种情况而言,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但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庭审判的不尊重,当然不应该退还诉讼费,并且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条对这种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有几种动机。一些当事人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不出庭以减少诉讼的成本;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担心通过正常途径撤诉会影响案件的再次受理;

还有的当事人则是由于各种原因,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恶意的不参加诉讼。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原告浪费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仍比照主动撤诉,退还一半诉讼费的话,则成了对此种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实不可取,故“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该退还诉讼费。 第三种情况是,送达不能的按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起诉或上诉人上诉交纳了费用后,离开庭审判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或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通讯方式、联系方法,法院采取了合法的送达方式,当事人仍未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影响了参加庭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主观并非恶意,那么应该允许当事人就退还诉费问题单独或一并提出申诉,并应该退还一半的诉费。 诉讼费可否申诉、上诉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俗话说“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只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计算上有错误,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也就是说,单独就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是不被允许的,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从我国司法运作的可行性出发,可以设立诉讼费异议审查制度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诉讼费可以向该院申请审查一次;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单独提出上诉;对

申请法院XX赔偿范文

申请法院XX赔偿范文 原标题: ___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 ___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在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丹东市中级 ___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丹东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之后,丹东中院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丹东市政府办 ___议定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丹东中院裁定解除对丹东轮胎厂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丹东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xx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中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应利息。丹东中院于xx年8月13日立案受

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 ___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xx年10月28日,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xx年3月1日,丹东中院针对益阳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益阳公司认为丹东中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 最高 ___赔偿委员会提审认为,丹东中院的解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其为配合政府部门出让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让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阳公司的债权未受任何清偿,该行为不符合最高 ___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金融不良资产案件的司法政策精神,侵害了益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错误执行行为。同时,在 ___执行行为长期无任何进展,也不可能再有进展,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 ___丧失清偿能力,申请执行人等已因错误执行行为遭受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提出guo家赔偿申请。本案中,丹东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长达十一年没有任何进展,其错误执行行为亦已被证实给益阳公司造成了无法通过其他渠道挽回的实际损失,故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高

国家赔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男,汉族,年龄,62岁,住* 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住址: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与1997年3月28日以有偿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宗地编号为97-05,面积为2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厂房非法强行拆除,严重侵犯了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告上法庭,经过两审法院审理,2011年8月5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2011)济行终字第123号,依法确认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非强行拆除原告的厂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

利”,原告年月日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将赔偿申请书采用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被告,被告拒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12-

仅供个人用于学习、研究;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 Nur für den pers?nlichen für Studien, Forschung, zu kommerziellen Zwecken verwendet werden. Pour l 'étude et la recherche uniquement à des fins personnelles; pas à des fins commerciales. толькодля людей, которые используются для обучения, исследований и не должны использоваться в коммерческих целях. 以下无正文

凯诺律师:在诉讼、复议期限内,强拆违法建筑 被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

凯诺律师:在诉讼、复议期限内,强拆违法建筑被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 实践中,相关部门为急于完成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在当事人还在维权期间就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那么相关部门的这种行为合法吗? 下面我们根据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为大家揭晓答案...... 2014年12月4,相关部门对胡女士所建案涉房屋作出《规划检查通知书》,要求胡女士在3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检查。同日,相关部门又对胡女士作出《责令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部门认为,胡女士房屋存在非法占地的嫌疑。 次日,相关部门又对胡女士作出《限期搬迁通知》,告知案涉房屋将被拆除,通知中让胡女士在10日内搬离所住房屋,并及时转移房内相关物品,过期未搬离,后果自负。3日后,规划局作出《关于责令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的公告》,限案涉房屋的建设人在15日内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否则将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同年,当地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让胡女士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 胡女士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是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此后,相关部门又再次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对案涉房屋的建设人进行催告,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过期不拆将强拆,同时也告知了胡女士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12月29号,相关部门又发布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 2015年1月21日,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对胡女士的房屋实施了强拆。之后,胡女士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相关部门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相关部门赔偿胡女士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175000元、家具和电器等损失20000元;判令相关部门解决胡女士居住问题。 与此同时,当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搬迁的补偿方案,方案中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青山园艺场所有房屋都无用地及建房批准手续,因此,在本次拆迁中首先涉及对群众现有房屋可给予货币补偿面积的确认,……按照这样的标准,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应确认为80平方米”。 同时根据当地发布的《关于推进被征地拆迁农民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没有或仅有部分建房手续证明的房屋,应从尊重历史事实,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进行鉴定和审查,符合建设规定的,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证明并给予补偿。” 因此,针对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后,同日便对胡女士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且该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胡女士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因此,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同时根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方案》及《意见》的精神,对于胡女士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当要给予赔偿。但因胡女士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且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完全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胡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由相关部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胡女士房屋、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86.52元。对于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驳回。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胡女士不了,于是提起了上诉。 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胡女士的上诉。 无耐之下,胡女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讲师版

案例:三投标人串标成被告法院判决赔偿维权支出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0日,北京某高校对其“元素分析仪及顺序式波长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及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发出后,有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四家公司分别为此案原告和三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 原告诉称,在招标过程中,三被告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吴某和姚某都是C公司的员工,吴某也曾代表C 公司参加过其他项目的投标。而在此次开标过程中,吴某代表A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姚某代表B公司参加了开标活动,而C公司最终中标,故请求法院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C公司辩称:吴某在我公司休假期间,自行去A公司应聘,代表A公司投标,我公司当时并不知情。我公司员工在投标现场才发现有吴某投标一事,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处理,调查出这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不是两公司串标的行为。公司了解情况后,和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B公司称:C公司的姚某不是去投标的姚某。C公司称:鉴于吴某表现好,积极承认错误,工作能力很强,我公司没有辞退她,她又回到我公司工作。作为第三人的某招标代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义务实质审查各个投标人的身份,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C公司2010年9月份的养老缴费明细表中含有吴某和姚某的缴费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串通投标纠纷,A公司指控的主要事实即为被告存在意思联络。考虑到串通投标纠纷的案件特点和被告的诉讼地位,C公司和A公司仍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A公司、C公司陈述属实,则:①吴某2010年9月10日应聘,9月20日已被委任为投标代表,在试用期内全权代表公司参与重大竞争项目,不合常理;②吴某隐瞒在C公司任职的事实,前往A公司应聘,又在开标现场遭遇C公司,可能性极小。现有证据已经证明C公司投标代表和A公司投标代表吴某都是C公司员工,构成串通投标的重大疑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明显的证据优势。审理过程中,法院曾明确要求C公司、A公司提交吴某的劳动合同、简历、离职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吴某”现象已属巧合,而“吴某”+“姚某”则属于连续巧合,可能性极小。同一案件出现连续巧合,实属罕见,如无证据,难以置信。如两个“姚某”不是同一身份,C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提交姚某的劳动合同、签字文件、简历、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通过照片对比和笔迹对比轻松摆脱指控。但是,C公司拒绝提交上述证据,B公司拒不参加诉讼,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被告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在投标代表委任上存在明显的人事混同,可以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法院最后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第二,如果三被告串通投标,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其中包括“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本案中,A、B、C三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代表都是C公司的员工,而且最后的“中标人”也是C公司。虽然三被告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辩解,但却不能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并判决C公司中标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串通投标,C公司的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三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三被告串通投标固然违法,但即使三被告没有串通投标,原告也未必中标。因此,三被告串通投标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润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合理,理由正当,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c416378728.html, 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发生车祸,肯定第一时间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车祸双方很可能因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赔偿有什么区别?赢了网小编在下文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车祸理赔和法院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保险理赔是在你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代你出钱。保险公司会力争让你自己承担更多赔偿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法院判决是对你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就该案而言,法院不关心责任人怎么出钱,法院只关心该得到钱的人要得到,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就是说,保险理赔建立在赔偿责任确定的基础上,而法院判决是确定赔偿责任的最权威途径。 二、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如何获得赔偿

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有两种:一是自动履行,二是强制履行。如果对方自动履行判决,这两种方式都有可能.如果对方不履行生效判决,你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法院按照交通事故,占责方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上限—11万(伤残、死亡)走,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计算,这个钱实际是可以直接判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样,医疗费也是,只要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只要对方占责就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 2、如果没有保险,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相应的损失金额,直接按照比例划分。 三、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后是否由保险公司赔 交通事故伤害者可以要求肇事者赔偿,有保险,找保险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由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额部门,再由对方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赔偿。保险公司及对方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造成伤残的经伤残鉴定后根据残级确定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武汉江汉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成功案例法院判定赔偿比例 2

武汉江汉区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成功案例法院判定赔偿比例 案情: 2013年7月9日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货车右转经过非机动车道时与一辆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轻便摩托车上2人受伤。事后交警勘察现场,交警告知货车司机李某要承担主要责任。 办案经历: 货车司机找到肖小勇律师,委托肖律师维权。笔者先听取了李某讲述案件经过,据货车司机陈述,案发时,货车准备转入右侧工厂,转弯过程中需要经过非机动车道,货车在右转前已经观察右侧非机动车道,没有发现有非机动车和行人,在货车几乎右转完毕时,李某听到碰撞声音,李某采取制动下车发现货车右后侧轮胎有一辆轻便摩托车与货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地上躺着2个人,非机动车道地面上有一段摩擦痕迹。李某怀疑是轻便摩托车摔倒在地后滑行与自己的货车发生碰撞。李某没有直接碰撞轻便摩托车,也没有碾压轻便摩托车或者人体组织。交警委托进行碰撞形态司法鉴定和受害人王某是否被碾压司法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是货车与轻便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王某被货车碾压。肖律师代李某向交警提出重新鉴定,开始交警百般阻挠,以重新鉴定费用高、重新鉴定没有意义、鉴定意见不重要等理由说司法鉴定没有问题,在肖律师的坚持下,交警受理了笔者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但交警重新鉴定依然委托原来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可想而知还是同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一样。交警依据鉴定结论等,作出

了货车承担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向武汉市交管局申请书面复核。在复核过程中,因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终止复核程序。 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肖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肖律师再次向法院提出对交通事故发生形态和货车是否碾压受害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受理并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肖律师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积极沟通,将事发时货车与轻便摩托车碰撞的形态告诉鉴定人员,争取鉴定人员的支持。 经过一段时间,重新鉴定意见出来,第一个意见是支持了肖律师的观点,轻便摩托车是倒地后与地面摩擦滑行撞击货车右后轮,这个鉴定意见是对被告有利的,第二个意见是货车碾压其中一位受害人可以成立,这个可以说对被告不是很有利。 正式开庭过程中,肖律师提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就可以证明,货车与轻便摩托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所以,不应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有2处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第一,轻便摩托车不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当时就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但是事发时轻便摩托车就是有2位乘客,就是因为轻便摩托车载人属于超载,超载又导致制动距离延长,所以,原告的违法行为多于被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维持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就是被告承担主要责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416378728.html, 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作者:俞昊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2期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是规制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出席庭审并进行言词辩论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有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存在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行使的可能性以及缺少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规制。本文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制度应当立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增加一款内容作为《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复议一次。 在《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五十条中增加一项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 均缺席庭审时裁定中止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的情形下,判决条件成熟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键词按撤诉处理诉讼权利平等诉讼处分权缺席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明确了按撤诉处理制度适用的主 要情形之一为原告作为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庭审活动或者参加了庭审活动但中途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可以按撤诉处理类型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发现提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则可以不按撤诉处理。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原告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通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件,再次涉及按撤诉处理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按撤诉处理制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颁布实行,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的过程中均保留规定了按撤诉处理制度,2014年颁行的《民诉法解释》和2017年发布的《通知》也相应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但上述规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律规定仍存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可能侵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行使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均缺席庭审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等缺陷。本文试图在论证其主要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按撤诉处理制度的目的。 二、原告未出庭、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欠缺合理性

行政裁定书(一审按撤诉处理用)

行政裁定书(一审按撤诉处理用)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一审按撤诉处理用) (××××)×行初字第 ××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 ×××……(写明案由)一案中,因……(写明原告不预交诉讼费;或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依照……(写明裁定依

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 ××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一、本裁定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本裁定书供第一审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决定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时使用;以及第一审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过程中,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决定按照撤诉处理时使用。

售楼广告承诺配套设施没有兑现 构成违约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

售楼广告承诺配套设施没有兑现构成违约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 案情: 邵先生等向被告某房产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XX家园”一期小区的商品房,同年入住该小区后,发现被告违背购房资料及承诺,严重改变小区规划,如减少绿地面积、减少配套设施,增加房屋容积率。2001年12月,“XX家园”业委会与被告就规划与设施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磋商,被告作出了承诺,但直至“XX家园”三期开发全部结束,所作承诺仍未兑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至原告的居住质量降低,利益受到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售楼广告所作的承诺并未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对“XX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均是按照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取得房屋权利的时间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房产公司为“XX家园”楼盘发布售楼资料,称该小区为五大保障健康文化大社区,其中环境保障为首期47%高绿化率……,教育保障为小区建有附属学校、幼托中心……,健康保障为小区有老年活动室、儿童游戏区、游泳池……,等等。原告强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事实依据在于:1、原规划在一期建造的圆形中央花园(规划面积达5800平方米)现变更为椭圆型,经自测只有4400平方米,绿化面积缩水,导致被告在售楼广告中承诺的首期47%的高绿化率难以达到;2、一期小区中央主干道的宽度从规划的15米缩窄为自测的12米;3、每期开发过程中,均存在变更规划设计的行为;4、原规划建造及售楼广告中承诺的小区附属学校、幼儿园、游泳池等设施,除目前在建的学校之外,其余均未兑现。上述侵权事实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已为被告所确认,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自行估算,被告的行为对业主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原告只是按最低的标准要求赔偿。 徐勇律师评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质均是围绕售楼资料中被告所作的承诺是否得到履行而展开,即便存在规划变更的事实,原告诉讼的依据依然是被告是否违反预售合同的约定和售楼资料中的承诺,规划的部分配套设施至今确未建设到位,而这些设施对小区的整体环境、居住功能,以及对购房者决定是否购买系争房屋等方面而言,具有重大影响,同时,就上述相关内容,被告业已通过售楼资料的形式对购房者作出了承诺。因此,被告应当就上述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范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

对于撤诉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但是对于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应该退还诉讼费,应该按照什么比例退还诉讼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诉讼费不仅是法院收取的诉讼成本,还应该成为法院调控诉讼的一种手段,所以对于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有必要按照司法实践的情况,区分对待。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就这种情况而言,未经许可中途退庭,不但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庭审判的不尊重,当然不应该退还诉讼费,并且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另一种情况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条对这种情形规定的比较宽泛,在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有几种动机。一些当事人认为没有胜诉的可能,不出庭以减少诉讼的成本;一些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担心通过正常途径撤诉会影响案件的再次受理;还有的当事人则是由于各种原因,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恶意的不参加诉讼。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原告浪费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精力和时间,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仍比照主动撤诉,退还一半诉讼费的话,则成了对此种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实不可取,故“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应该退还诉讼费。 第三种情况是,送达不能的按撤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方起诉或上诉人上诉交纳了费用后,离开庭审判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或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通讯方式、联系方法,法院采取了合法的送达方式,当事人仍未及时收到开庭传票,影响了参加庭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主观并非恶意,那么应该允许当事人就退还诉费问题单独或一并提出申诉,并应该退还一半的诉费。 诉讼费可否申诉、上诉的问题。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对诉讼费用可单独提出审查要求和提起上诉。俗话说“有权利而无救济,等于无权利,有权利即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而只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计算上有错误,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也就是说,单独就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是不被允许的,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限制。 从我国司法运作的可行性出发,可以设立诉讼费异议审查制度和上诉制度,当事人对法院要求预交的诉讼费可以向该院申请审查一次;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单独提出上诉;对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可向该院申请审查或在再审申请中一并提出,如果案件本身没有错误而诉讼费分担出现错误,法院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予以纠正。这样可更充分地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使法院在确定诉讼费如何承担上更趋合理、公正,同时减少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磨擦。

法院误判的国家赔偿责任

法院误判的国家赔偿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和敢于决定的精神,应该进一步明确对职务行为违法性进行判断的外部标准 从10月1日起,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生效。该规定的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扩充了已有的确认程序的功能,在上诉和审判监督之外,明文规定了即使没有无罪判决或其他纠正误判的正式决定,个人或团体也可以求权向管辖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申请有关职务行为侵权的确认之诉。 第二,在提出确认之诉之前,有关当事人必须穷尽申诉、审判监督等上的救济手段,除非已经获得足以证明职务行为侵权的权威性文件(包括无罪判决、纠偏决定等)。 第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15项判断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违法性的标准。其中14种职务行为涉及司法程序上的诉讼指挥权和法警或执行官的命令权的行使,判决及其他审判活动并没有明文包括在内。虽然第(15)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条款也可用来审查判决内容,但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有关人员指出,“适用这项条款应十分慎重,严格掌握,除确认违法各方分歧不大的情形之外,均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见《人民法院报》20XX年9月3日)。由此可见,本规定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传统上的“司法免责(judicial immunity)”原则的残余影响,把一般意义上的误判问题基本上排除到确认之诉的视野之外。 自1994年公布《国家赔偿法》以来,中国关于审判赔偿的司法解释或法院规定较重要的就不少于八个。如此重视司法赔偿问题,固然显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以及责任制在维护秩序方面的关键性,但是也暴露了审判活动失误过多的严重性。《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20XX 年共受理审判监督案件93576件,占当年二审结案件数的19%,高出上诉率10%.同年处理完毕的审判监督案件有93434件,其中直接改正原判决的为23326件,指定再审的为5232件,两项合计占审判监督结案总数的31%.当年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共有6753件,其中刑事赔偿案件为2705件,占总数的40%,比前一年度同类案件增长%.如此高的误判率、刑事赔偿规模和索赔案增长速度,促使最高法院调整政策,把涉及审判的国家赔偿与一般性国家赔偿区别开来。 从法解释学上看,涉及审判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判决主要依据以下四种因素作

法院判决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

法院判决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可以鼓励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遏制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可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其社会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合同纠纷,而合同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是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 《合同法》准许当事人就违约责任自行约定责任方式。所以,我们接受委托起草合同时,一般都会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根据各自合同的不同情况,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这样有了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律师费承担就直接有了合同条款作为依据。 既然判决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的律师费于法有据,那么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的代理律师,都不应忘记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来,并提交相应证据。因为不告不理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提出要求,法院是不可能判决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 □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张明会 如今有了诉讼纠纷委托律师的人越来越多,毕竟法律规定内容庞杂程序繁复,只有专业律师才能做到驾轻就熟。 然而一旦请了律师,各种花销之外又多了一笔律师费,哪怕对方败诉,律师费往往还需自己承担。 那么,法律是否有规定,让败诉方负担对方的律师费呢?答案是肯定的。虽然对此并无系统性规定,但各部法律中的一些相关条文,给了胜诉方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比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就包含了律师费的规定,至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所花费的律师费如何承担并没有规定。民商法中涉及名誉侵权这一类案件时,如果法院认定侵权,往往会支持律师费。 法规解析: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庭审中不遵守诉讼秩序不听从统一指挥,可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不遵守诉讼秩序、不听从统一指挥,可按撤诉处理! 刘志忠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江苏 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04号 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陈俊,区长。委托代理人顾夕军,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忠诉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协议搬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志忠,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夕军、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的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到原告对经法庭核对已到庭的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出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有异议时,原告提出对法庭已经核对的被告出庭人员提出异议。在法庭问到对谁有异议时,原告要求书记员完整地做好记录,不要遗漏法官、原告、被告在法庭上讲的每一句话。后又以旁听人员数量较多,而其在2015年11月8日已经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旁听人数更换法庭,让大家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法院并未完成这些工作,(刚才)临时请示又耽误了审理时间为由,未提“对谁有异议”。同时其还将旁听人员称

呼为“下面的观众”。在法庭告知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询问双方是否清楚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后,原告以(审判长)“能否让我把话说清楚”、“请法官让我把话说清楚”为由,未作表态。相反,其口述了法院是在其要求下,“于11月14日才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这是法官的怠慢、不依法的一种体现。原告在法庭上有辩护权利,法官一直要求按他的思路说一就一,说二就二,这有一点侵权的意识”的内容。在法庭陈述行政争议阶段,审判长先后三次要求原告陈述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并告知其遵从法庭指引,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仍然不按照法庭指挥进行起诉陈述,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的裁判,并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如下:首先,诉讼法理论上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原告有义务向法庭陈述诉讼主张及事实和理由,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所谓言词原则是指

国家赔偿法院撤销判决后怎么赔偿

国家赔偿法院撤销判决后怎么赔偿 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现实中,法院、检察官、警察等每天都要处理很多大大小小的案子,所以,有些人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有误等意外而被误判,为此遭受不必要的惩罚甚至是牢狱之灾,在法院的后来审查中纠正并撤销判决之后,我们是否可以要求国家赔偿法院撤销判决呢? 一、国家赔偿法院撤销判决 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 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 ,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一方面在于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公权力造成侵害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另外一方面在于约束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依法行使职责。新中国建国初期就有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最早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是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港务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1954年宪法第97条也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赔偿方式和标准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如下: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民事判决书范文

X X市X 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张XX,女,汉,1989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1990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栋XXX号寝室。辩护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元,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元,医疗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元,医疗费 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损失费元,共计元 2、本案诉讼费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审判员: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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