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与法规

宗教政策与法规
宗教政策与法规

1、什么是宗教团体?成立宗教团体应履行哪些程序?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社会团体的界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

就宗教团体而言,首先,宗教团体是社会团体的一类,具有与其他社会团体共同的性质。社会团体的主要特征是民间性、非盈利性。所谓民间性即非政府性,即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利益、愿望和追求自愿结合而成的,它们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政府的下设机构,也不是由政府发起组织的。所谓非营利性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即直接目的不是将人们组织起来谋求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或社会提供服务。当然,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社会团体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是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其次,宗教团体是一个宗教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我国各宗教各自组成的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加的爱国爱教的联合组织或教务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宗教团体的基本职能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宗教团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宗教团体代表的是某个宗教、某个区域的全体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各宗教团体都未实行会员制。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一)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若要设立社会团体,必须要有业务范围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充当业务主管部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因而成立宗教团体应先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查。其中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二)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设立。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主要有:(1)筹备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3)验资报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章程草案。

(三)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成立的宗教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四)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宗教团体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的规定,宗教团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一是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

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是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由宗教团体认定。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规定,宗教团体应该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各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仪轨和传统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各自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此外,宗教团体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根据当地教职人员的情况,统筹考虑、参与协商,对选聘人员进行考察和监督。为规范对宗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任职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规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

三是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条例》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这是因为,宗教活动场所在提交筹备设立申请之前,还没有产生管理组织,而宗教团体是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代表当地本宗教的信教公民意愿,对于要不要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设在哪里、多大规模等作出通盘考虑。而且宗教团体统一办理此类事务,可以帮助信教公民更正确地理解有关政策,少走弯路。如果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县(市)未成立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所在的市(州)也未成立宗教团体的,可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四是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第二十二条规定,大型宗教活动的主办主体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宗教团体组织宗教活动以及大型宗教活动的权利。《条例》第十一条还赋予了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负责组织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外国朝觐的权利。

五是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我国各宗教有从事慈善救济、服务社会的传统。近些年来,各宗教在扶贫济困、帮学助残、救难赈灾等方面做了很多事情,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宗教界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有利于发挥宗教的积极因素为社会的和谐与发展服务,也有利于宗教自身的健康发展,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兴办公益事业。《条例》三十四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宗教团体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要求各社会主体包括宗教团体都必须依法办事,正确行使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

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宗教信仰自由也不能被滥用。宗教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开展。同时,宗教团体作为联系党和政府与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还要教育广大信教群众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是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这是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是我国信教公民作出的自主选择,为我国社会各界所欢迎,并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宗教组织和人士的理解和支持。现在,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党和政府一如既往地坚决支持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三是宗教团体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在我国,登记是国家确定社会团体的基本形式,也是社会团体取得社会承认的法定渠道,宗教团体也不例外。关于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宗教事务条例》作了简要规定,即宗教团体要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四是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为给社会团体提供良好的外部生存环境,使社会团体能发挥越来越积极的作用,政府要对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监督管理的职责。宗教团体有义务接受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是不得超出章程规定范围从事活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每一个社会团体都应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而不能超越其经审核的章程,擅自扩大业务活动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将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社会团体定性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意味着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995年,民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宗教团体。

3、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拥有相关宗教设施、组织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事务条例》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其他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固定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没有固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没有寺观教堂那样具有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

4、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应当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坚持独立自主自

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要积极向信教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教育信教群众自觉守法。宗教活动场所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能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接受外国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是加强场所内部管理。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条例还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四是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信教公民的监督。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任何宗教活动场所都应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的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协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此外,在某些事项上,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接受政府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比如,文物保护工作要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督、指导;土地使用要接受土地部门的监督、指导。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宗教活动场所有义务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财务应该公开、透明,除了接受政府的监督外,还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及2010年3月国宗局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和管理组织,其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要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这就要求宗教活动场所要民主理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有义务定期在本场所内的适当处所以张贴等适当方式公布项目,接受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5、《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自身管理作了哪些规定?

关于场所自我管理,《宗教事务条例》主要从两个环节进行规范:

第一是抓场所的民主管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民主管理,十多年来取得的经验。民主管理有利于克服诸如佛道教的家长制、天主教的“圣统制”等带来的问题和弊端,对于宗教活动场所乃至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是抓场所的制度建设。《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6、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事务活动。”这一内容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是指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要经宗教团体认定。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上的合法性的必经程序。这表明,国家尊重并认可各宗教团体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除宗教团体以外,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二是,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备案,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这是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法律上合法性的必经程序。《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这即是说,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至于各宗教哪些人员属于宗教教职人员,根据各宗教的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宗教教职人员一般是指: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庇祜(或称都、法、召章)、帕西提厅(或称吴巴赛)、帕萨米厅、帕祜巴、帕松列尚卡拉扎(僧王);道教的全真、正一派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专职哈提甫;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甫)、执事等;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道士”)等。

7、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宗教教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具有一些独特的表现形式:

一是主持、举行宗教活动和宗教仪式。《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受法律保护。集体宗教活动一般是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在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点按照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是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最基本的内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此外,按我国某些宗教的传统习惯,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到信教群众家里或者其他特定场所为信教群众举行传统宗教仪式。

为了切实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制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行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利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

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按照各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的规定,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条件,除了具有较高宗教修养和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外,一般还要求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主要教职的人选按照选贤任能、民主协商的原则产生,必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一些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还规定,主要教职的人选应经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评议或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人选确定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是参与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管理。《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利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除可以担任宗教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外,还可以担任其他重要职位,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未担任宗教活动场所职务的普通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参与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日程管理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并积极参与。

宗教团体是信教群众自愿组成的并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代表着本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团体的章程等有关规定当选为本宗教代表会议的代表、理事(委员)、常务理事(委员)和宗教团体的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宗教团体事务。普通的宗教教职人员也可以对宗教团体的事务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参与团体事务的管理。

四是接受和开展宗教教育。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接受宗教教育,可以进入宗教院校学习,也可以按有关规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选派到国外留学。一些宗教的教职人员还享有按本宗教的规定或传统考核晋升宗教学位的权利。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依法开展宗教教育,包括在宗教活动场所为信徒讲经、布道、讲卧尔兹等,有些宗教教职人员还可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和传统收徒;可以应聘到宗教院校作教师和管理人员;也可以在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组织下参与编写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五是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各宗教都有自己的典籍,一些宗教的典籍数量相当大。这些典籍记载、传述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蕴含着丰富的宗教文化,是宗教的基本构成要素。对这些典籍进行整理、研究,是宗教教职人员提高自身宗教修养、传承宗教文化进而教化信众的重要方式,是其宗教信仰的重要内容。同时,宗教教职人员在传承这些经典的基础上,往往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对其作出符合时代特征的解释,赋予其新的鲜活的生命力。

法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个人在行使法定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宗教教职人员在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

一是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我们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宗教教职人员与其他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

也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我国法律规范涉及宗教方面的义务主要有:(一)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包括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个教派或是那个教派;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包括不得歧视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条例第二条对此都有规定。(二)同其他公民一样,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教职人员对外交往应当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在对外交往中要自觉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进行的渗透,使我国的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五)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关于宗教活动产生过设立、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财产等方面的规定。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二是服从所在地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是由宗教团体认定的,并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各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是各宗教的全国性教务组织或爱国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和制度、对本宗教的教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是其一项重要职责。我国各全国宗教团体都有一些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都是经本宗教全国代表会议、委员(理事)会或者常务委员(理事)会议通过的,符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传统和绝大多数信徒的意志,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此外,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区域性宗教团体根据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些具体规章制度,宗教教职人员也应当遵守。

三是服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由依法成立的管理组织民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宗教事务条例》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些管理制度,为信教群众作出表率,使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安全、有序运转,更好地实现其功能。

四是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徒。信仰纯正、遵守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起码资格,应由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热爱并立志献身宗教事业,也是成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一项条件。认真履行宗教教职人员的职责,对信教群众进行教育,引导其走爱国爱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这既是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尤其是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在这方面承担着更多的责任。

8、全国性宗教团体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建立了哪些制度?

《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前,我国的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传统和仪轨,已经形成了考核、认定本宗教的教职人员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如中国佛教协会《全国汉川佛教寺院管理办法》、《全国汉川佛教实行度牒僧籍制度的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退职的规定》等;中国道教协会的《关于道教宫观管理办法》、《关于全真派传戒的规定》、《关于道教散居正一派道士管理试行办法》、《关于道教宫观方丈、住持任职离职的试行办法》等;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阿訇考核认定办法》、《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的《天主教爱国会工作条例》、《中国天主教主教团章程》、《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联席会议制度》、《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关于选圣主教的规定》、《关于神职人员行使圣事权的规定》、《关于重申神职人员行使圣事权的决定》等;中国基督教协会的《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等。这些规章制度规定了各宗教的教职人员应具备条件、考核认定的具体程序等。《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后,为与《宗教事务条例》相衔接,中国五大宗教已明确了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9、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正常的宗教活动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宗教活动要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二是宗教活动要严格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开展。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广大信教群众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各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宗教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集体进行的以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自己来办理。

正常的宗教活动,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10、如何理解教育法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哪些活动属于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与教育的关系上,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实行的是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公民接受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二是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具体是指除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外,在各级各类学校中;(1)

不得进行宗教活动;(2)不得开设宗教课或向学生传播宗教,不得组织学生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教学和实践活动,干扰、阻挠学校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教育;(3)不得强迫、诱使学生信仰宗教,更不得在学校内从事任何发展教徒、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的活动;(4)中等和中等以下学校的教材不得有宣传宗教思想的内容,大学某些学科采用有宗教内容的教材应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5)学生不得参加非法的宗教组织和宗教聚会活动;(6)教师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在教学中进行宗教宣传和带领学生参加宗教活动,严禁外籍教师在学校从事传播宗教的活动。

1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遵守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具体是:(一)进行集体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二)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三)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符合中国的有关规定。(四)在中国境内招收宗教留学生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五)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六)不得在中国境内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七)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传教活动,包括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12、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宗教事务条例》对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大型宗教活动中进行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对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

纵观历史和当今世界,宗教容易被各种政治势力所利用,宗教和民族问题错综复杂,往往成为国际纷争和局部战争、动乱的导火索。因此,目前世界上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注意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打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禁止宣扬宗教仇恨的言论。丹麦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有权利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崇拜上帝,但以下不传播或者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瑞士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许可的限度内,宗教礼拜自由应予保障。”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有12项,分别为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宗教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主要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如果这些行为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罚。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26个条文,42个罪名。这类犯罪具体可以分为:(1)用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放火罪,决水罪,包扎最,投毒罪,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3)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威胁飞行安全罪。(4)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5)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宗教从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多为上述第(1)、(3)、(5)类的情形。此外,在这方面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总的来看说,在现实生活当中,我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广大宗教界人士是爱国爱教,遵纪守法的,故意触犯国家法律,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极少。但是,也不排除少数打着宗教的旗号、披着宗教的外衣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我们必须高度警惕,对于这类不法分子坚决依法予以打击。

(二)对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行为的处罚

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以及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的行为分为10类:(1)侵犯公民生命权的犯罪。(2)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犯罪。(3)侵犯公民性自由权利或者健康权利的犯罪。(4)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5)侵犯公民其他自由权利的犯罪。包括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6)侵犯公民人格权、名誉权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7)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8)侵犯宗教信仰、少数民族有关权利的犯罪。包括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9)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10)犯罪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利用宗教进行的这方面的犯罪,多发生在上述的第(1)、(2)、(3)、(8)、(10)类情形中。此外,这方面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利用宗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分则第六章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了规定,共9节91个条文,119个罪名。利用宗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主要可能触犯第一类扰乱公共秩序罪35个罪名中的一部分,主要有:妨碍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聚会、游行、示威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等。此外,这方面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这些行为还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为此,肇事者需依照民法通则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处罚

条例第三十九条已经对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行为作了规定。第四十条对侵犯财产的行为再次规定,是因为与第三十九有所不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财产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而本条所指的财产为一切公私财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多种方式,而第四十条所指的行为是利用宗教进行的;第三十九条的目的是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而第四十条的目的侧重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13、全面把握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科学内涵

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有着丰富的科学内涵。全面把握这一基本方针,应着重认识和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⑴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我们党的一项基本政策。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是我们党维护人民利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巩固和扩大党的群众基础的必然要求。

⑵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核心,是尊重和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注重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益;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益;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不信教群众的权益。

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干涉宗教信仰自由、排斥和歧视信教群众、侵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现象。

⑷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广大信教群众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力量。

⑸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相互尊重,是我们党处理同宗教界人士关系的原则。爱国主义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是我们和宗教界朋友在政治上实现团结合作的基础,也是在信仰

上相互理解、互相尊重的基础。宗教界要坚定不移地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⑹广大共产党员在任何时候都要坚定共产主义信念不动摇,牢固树立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同时要注意尊重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避免夸大信仰上的差异。要宣传无神论,但不能简单地把有神论和无神论的区别等同于政治上的对立。

(二)关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必须依法予以管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是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推动宗教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的客观要求,是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宗教活动规范有序的必要举措。

⑵各宗教一律平等,既不能用行政力量去消灭宗教,也不能用行政力量去发展宗教。国家实行政教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

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确保宗教活动有序进行。

⑷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妨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损害社会、集体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所有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都要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坚持在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

⑸宗教的社会作用,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我国宗教方面的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出现对抗性的问题,要严格区分、妥善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

⑹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最重要的是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要完善和制定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和管理办法。宗教事务部门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当前要切实解决不愿管(怕太敏感)、不敢管(怕太复杂)、不会管(方法不对)的问题。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依法管理的有效办法和途径,不断创新管理模式。

⑺必须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点放在基层,把措施落实到基层,确保基层有人管、有人抓。(三)关于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⑴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指中国的宗教事业由中国的宗教信徒自主办理,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和控制。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是基于我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是我国信教群众的自主选择,是我国各宗教处理对外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宗教事业健康发展的保证。

⑵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必须坚持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的渗透。

⑶要把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宗教界的正常对外交往区别开来,鼓励和支持我国宗教界在独立自主、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更加积极有效地对外介绍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状况,使我国的宗教政策和宗教工作得到国际社会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⑷在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中,开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教育,增强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责任感,增强抵御渗透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把抵御渗透同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结合起来,同解决信教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同提高全体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起来,同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权建设结合起来。

(四)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⑴宗教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宗教走向最终消亡可能比阶级、国家的消亡还要久远。宗教既然在我国社会将长期存在,就要正视它、引导它,促使我国宗教界和信教群众朝着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总方向前进。

⑵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团结他们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宗教工作的根本要求,也是我国宗教自身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⑶鼓励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支持他们为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多作贡献,引导他们反对和抵制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⑷支持宗教界根据我国社会深刻变革、发展进步的实际,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阐释,努力挖掘和弘扬宗教教义、宗教道德、宗教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夯实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思想道德基础。

⑸支持宗教界通过促进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和谐相处,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群众和谐相处,建设“和谐宗教”。

⑹做好信教群众工作是宗教工作的根本任务,引导和支持信教群众在开展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努力发展经济、改善生活、勤劳致富。鼓励和支持信教群众广泛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精神生活。

⑺进一步探索宗教服务社会、服务人群的方法与途径,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积极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在扶贫、济困、救灾、助残、养老、支教、义诊等方面发挥有益作用。

⑻帮助和指导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宗教团体作为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增强爱国宗教团体的自养能力。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培养爱国宗教人士的特点和规律,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的要求,推进宗教界爱国人士的培养教育工作。

浅谈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浅谈积极引导宗教与 社会主义相适应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正确处理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做好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不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放弃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从事的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支持他们努力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支持他们与各族人民一道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多作贡献。要鼓励和支持宗教界继续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在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不断迈出新的步伐。(内涵) 综观我国和世界的宗教历史,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宗教都要适应其所处的社会和时代才能存在和延续,十六世纪基督教发生的马丁·路德宗教改革就是一个例子。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宗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和活动的,必须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我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各宗教自身存在的客观要求,更是由于我国宗教的政治面貌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以及社会主义条件下宗教将长期存在这一现实所决定的。(为什么) 在我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主要表现为广大信教群众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在宪法和法律、政策的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扬宗教教义、教规和道德中某些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服务;开展国际友好往来、促进世界和平等。 各宗教在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在神学思想建设上,提出了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观点,如佛教提出的“人间佛教”、“庄严国土、利乐有情”,道教的“齐同慈爱、济世度人”,伊斯兰教的“两世吉庆”,天主教、基督教的“荣神益人”等。这些合乎时代精神的神学思想,极大地激励着我国信教群众积极投身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与建立人间天堂的伟大事业。党和政府以及整个社会正确对待和处理宗教问题,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和保护全体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是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可靠保证。(表现) 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明确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基本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要求他们热爱祖国,拥护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巩固反帝爱国运动和宗教制度民主改革的成果,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使宗教活动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要求他们高举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的旗帜,支持他们与各族人民一起,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多做贡献。 二是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挥宗教中积极因素,为社会发展和稳定服务。要鼓励宗教界多做善行善举,在国家的引导和管理下,宗教组织从事一些有益于社会发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帮助信教群众发展经济、改善生活,追求和创造现世的幸福生活,使广大信教群众把主要精力用于经济建设,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也为自身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努力。 三是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对宗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的阐释,使宗教在深层次上与

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摘要]本文介绍了对宗教的认识,宗教问题的重要性,怎样看待宗教问题以及如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等内容,主要结合当前宗教发展的现状,新兴宗教与传统宗教的冲突与融合,邪教横行对社会主义带来的深重影响的背景下,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已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迫在眉睫的举措。 [关键词]宗教问题社会主义积极引导 宗教作为人类社会一种特有的现象,它伴随着人类的童年而出现,已经走过了漫长的历程。在人类进入新的世纪之际,坚持用马克思主义对宗教作一番重新审视,无论是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还是对人类自身的关爱,都是十分有意义的。而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同样具有重大意义的。 一,宗教的定义及对其的认识 定义宗教是一项十分困难的事.七十年代有日本学者的统计表明,对宗教的定义有一百多种,但每种都有缺陷.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规定宗教的本质和涵义,总是可以找到例外 《牛津字典》里给宗教下的定义是:人类对一种不可见的超人力量的承认,这种力量控制着人类的命运,人类对它服从、敬畏和崇拜。詹姆士提出自己的宗教定义是:“我现在请你们武断地采纳的对于宗教的定义,就是:各个人在他孤单时候由于觉得他与任何种他认为神圣的对象保持关系所发生的感情、行为和经验。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说的一段话被视为马克思主义对“宗教”的定义:“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总之,宗教是人类发展史中的一种特殊文化现象,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意识形态。 宗教最早产生与原始社会的自然崇拜和图腾崇拜。宗教的本质是人们对外部力量的一种反映和幻想。宗教是人么克服了缺乏感,凡在现实中得不到的,受限制的都能够在幻想世界中得到满足。宗教的反映采取了超人间的形式。即宗教的神圣性十一超越尘世为前提的。 全世界的三大宗教分别是: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 二,宗教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宗教从产生、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思潮及现象。据统计,中国 1亿多人信教,世界有4/5的人信教。当今世界的各种冲突都伴随着民族和宗教问题。可以说,世界上没有哪个民族、国家和地区没有宗教问题。宗教思想、宗教组织、宗教设施、宗教人员、宗教信众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已形成一种不容忽视的强大的社会势力和精神力量。要解决世界性问题包括和平问题、发展问题、民族问题、文化问题等,宗教问题乃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 首先是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相交织。宗教问题与民族问题历来密不可分,世界上各民族都有所属的宗教。目前世界上宗教与民族问题相交织并发生冲突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中东、前南斯拉夫、车臣、克什米尔、斯里兰卡、北爱尔兰、魁北克、科索沃等。对于许多民族来说,宗教信仰是神圣、崇高、不可亵渎的。但

第七课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宗教政策练习试卷含答案

第七课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宗教政策(9) 一、选择题(下列每小题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的,每小题4分,共44分)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50多年来,在党的民族政策光辉照耀下,世居广西的12个民族心相连、手相牵,共同缔造了一个文明和谐的大家庭。可见在我国 A.逐步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B.民族差异已经消除 C.伴随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民族问题已经消除D.各民族逐渐走向大同 2.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代表。西藏珞巴族人口不足3000人,也拥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这体现出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 A.民族团结原则B.民族互助原则C.民族平等原则D.各民族共同繁荣原则3.我国已建立5个民族自治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下列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述正确的是 ①凡是在有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我国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②自治机关主要是指自治区的人大、党委和政府③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旗)④民族自治区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 A.①②B.③④C.①③D.②④ 4.在多民族国家内,民族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关键在于能否制定和实施正确的民族政策。正确的民族政策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统一至关重要。下列是一国制定与实施民族政策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其中正确的是 ①民族政策失误→民族矛盾激化→社会动荡→经济衰退→爆发政治危机→外部势力插手→国家分裂 ②民族政策正确→民族矛盾消失→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政治危机的根源消除→国家政权巩固→民族关系良性发展③民族政策正确→民族矛盾缓和→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对国家认同感增强→民族关系和谐稳定→国家繁荣昌盛④民族政策正确→民族关系和谐→交流、合作、沟通增强→民族心理素质趋同→民族差异逐步丧失→民族矛盾得到解决→国家政权巩固 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 5.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中国共产党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大力支持下,民族自治地区的各族干部群众团结奋斗,艰苦创业,使民族自治地区的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从政治生活角度看,上述材料表明 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②我国各民族已经实现了共同繁荣 ③我国各民族都应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④党的正确领导是加强民族团结和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保证 A.①②B.③④C.①④D.②③ 6.富裕,是各族人民群众共同的心愿。南疆三地州人多、地少、收入低,帮助南疆地区各族农牧民脱贫成为“十二五”期间新疆要啃下的“硬骨头”。啃下这块“硬骨头” ①能为巩固南疆地区民族团结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②能为南疆地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③才能在南疆地区确立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④有利于维护新疆的稳定和提高新疆的综合竞争力 A.①②B.③④C.②④D.②③ 7.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以来,我国的民族工作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其根本原因就是我们党始终坚持以团结促发展、以发展促团结。之所以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团结,是因为 ①民族团结和民族凝聚力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标志之一②民族团结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之一③我国各民族无高低优劣之分,各族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④各民族共同繁荣为实现民族团结提供了物质基础 A.①④B.①②C.①③④D.②③④ 8.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国务院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四条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从这里可以看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①是指该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②可以依法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法规 ③有权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④其自治权即立法和文化管理自治权 A.①②B.②③C.③④D.②④ 在国家法律、政策的保护下,西藏目前有宗教活动场所1700多处,一年中约有150多个大小节日和吉日,大都与宗教文化有联系。据此回答9~10题。 9.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有效地保护了西藏文物古迹、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这有利于

中国法律的宗教性

中国古代法律的宗教性探析 摘要:在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备受关注的同时,中国法律是否也具有宗教性成了学界广泛讨论的话题。为此,本文通过宗教的定义和中国古代宗教所表现出的神明崇拜和祖先崇拜的特点,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在法权渊源、法律内容和司法程序方面具有的宗教性,旨在说明中国古代法律有宗教性,法律和宗教是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的。 关键词:神明崇拜自然崇拜宗教性 众所周知,对于诸如法从何而来,其本身具有哪些属性这类的问题是法学研究必不可少的。西方近代一些法学家,如霍贝尔、马克思·韦伯、以及伯尔曼等人认为,当探讨法律的起源以及属性时,我们不能忽视宗教对法律的巨大影响。他们一致认为法律与宗教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在西方,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订、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极大的影响。然而,中国古代宗教与法律是否有关系?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否具有宗教性?学者谈到这个问题时,通常持否定意见。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之间的对立在东方文化中间表现得最为明显。在那里,宗教基本上是神秘的、个人的,而官方的法律组织(也许部分是由于其宗教的这一特点)倾向于过分的形式主义和刻板。”①在其他外国学者的论述中也谈到“在中国,人们关于法律起源的观念与上述其他国家截然不同。有史以来,没有一个中国人认为任何一部成文法源于神的旨意,即使是最完备的成文法也不例外。”②即使是中国自己的一些学者,如近代瞿同祖先生,以及当代张中秋先生也将中国古代的法律定义为伦理化法律,认为宗教性为西方法律的特征。③李步云同样认为“历史上,

宗教对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影响,我国古代的法律很早就摆脱了法规和教规合为一体的阶段。”④那么,能否得出结论,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世俗性质的伦理化法律,它不具有宗教的特性呢? 在作出结论前,我先对中国古代法与宗教的关系做一分析。 一、宗教的定义 与“法”一样,人们对于宗教的定义也不完全相同。“宗教”,(Religion)这个词在西方的语源,一是拉丁语religere,意思是敬仰神灵时的“集中”、“重视”和“小心翼翼”。另一是拉丁语的religare,意思是“联结”、“组合”和“固定”,包含着人与神、神与灵魂之间的联结之意。因此,可以推测,在西方拉丁语时代,宗教就是人对神的敬仰和祟拜以及神人之间存在着的某种沟通,它在当时泛指人对超自然神灵的崇拜,而并非只指基督教等一神教。《美国英语遗产词典》认为,宗教是“人们对超人力量的崇拜和信仰的表现”。《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宗教涉及人与神的关系,其中“包括尊敬、崇拜、服从和屈从超自然力量的命令和箴言”。⑤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宗教的宗旨在于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并由此获得精神上的慰藉。根据宗教理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都要受到超自然力的掌握和控制。宗教包括信仰、教义,以及抚慰、礼拜、宗教仪式等活动”。恩格斯指出“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的形式”⑥我国古籍亦有类似说法:《礼记·祭义》说:“合鬼与神、教之至也”,意即对鬼神的信仰与崇拜,是教化人民的圣理,而《辞源》(旧版)言:“宗教以神道设教,而设立戒约,使人崇拜信仰者也”。也就是说,任何宗教都是以对超人间力量,即神灵的实在性信仰为基础和出发点的,对神灵的信仰是宗教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特征。 二、中国古代宗教的特点

XXX公司宗教事务十项管理制度

XXX公司宗教事务十项管理制度之十: 民族墓地管理制度 1、为加强民族墓地管理,保证民族员工送葬后事事宜的正常进行,特实施此墓地管理制度。 2、民族墓地管理事宜由一区宗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小组承担,管理小组指定一位小组成员具体负责墓地管理。 3、为保证墓地的安全,要安排看守员,看守员由管理小组推荐,统战科备案,看守员身份清楚,双方有合同,责任要明确。 4、要保持墓地的内外环境卫生,定期进行清扫,不准乱堆放垃圾,不许周边区域和道路的环境卫生造成影响,随时做到墓地整齐,干净,做好环境绿化工作。 5、要明确墓地大门关闭时间,防止地方居民埋葬尸体。 6、墓地只供我公司常住户口员工使用,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埋葬地方人员的尸体,如有违反情况,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7、员工埋葬后,要适当收取修造墓坑费,收费标准由民主管理小组研究确定,管理小组会计应当及时收取墓坑费,不准任何人挪用或贪污,并上报统战科统一管理。 8、做好墓地修造墓坑工作,每年保证最少30间备用墓坑。 9、不允许乱修建坟墓,民主管理小组要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修建坟墓要简单,尽量避免豪华浪费。 10、其他宗教活动点的民主管理小组,对墓地管理工作有权监督和提出合理建议。 XXX勘探开发公司党群工作部 2001年元月

XXX公司宗教事务十项管理制度之五: 信教群众必须遵守的有关制度 1、信教群众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党的宗教政策,拥护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维护法律尊严、人民的利益、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热爱祖国,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 2、不允许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破坏社会治安、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3、遵守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准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4、自觉服从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小组的管理和安排,爱护财产,关心安全、

如何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如何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自治区、自治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广大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应该是全方位、多层面的,最基本的要求是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适度发展,规范活动。 下面我从三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如何做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1993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就如何对待宗教问题强调了三句话:“一是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三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2000年的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又进一步明确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含义:一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与民族的集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这一重要论述,在科学阐释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关系的基础上,深化了对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问题的认识,阐明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和努力方向,对进入新世纪后进一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宗教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须同所处的社会相适应,否则就不能存在和发展。这是一条客观规律。宗教在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将长期存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做好引导工作,使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原全国政协主席李瑞环曾经指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做到四个维护,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历史充分证明,我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完全可能的。必须看到,我国宗教信徒绝大多数是劳动人民,他们与广大不信教的群众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宗教信仰的差异是次要的。这是我国宗教能够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最根本的依据。提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就当前来说,这个基础就是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这是统一战线的一个共同的政治基础,是全国人民共同的利益所在,宗教当然也不例外。 为了宗教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宗教必须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可以说,今天这已经成为了宗教界人士的共识,且“不是要我适应,而是我要适应”。事实上,现在摆在我们面前更重要的是怎样适应、怎样更好地相适应的问题。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符合包括信教群众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从这一做好宗教工作的政治基础而言,提出“相适应”也就是在给宗教定位,是在肯定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作用:宗教完全可以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力量。 要做到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从宗教信仰者来说,要认识到自己首先是中国公民,然后才是教徒;宗教团体也一样,首先是中国的社会团体,然后才是宗教团体。要爱国,爱教,伊斯兰教《圣训》中明确指出:“爱国是伊玛尼的一部分,反之不爱国伊玛尼难以成立。”因此说,爱国是穆斯林的天职,每个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要维护人民利益,利用宗教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祖国服务;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服从政府的管理,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出力,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集体利益。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应当与各族人民一道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41006043 彭立宏 因为只用了不到一天的时间来看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所以只是非常粗略的浏览了前三章(其中第一章是重点),也因此可能写不出什么深刻的读后感,我只能说是尽力表达自己看完之后的一些感受以及一些思考。 伯耳曼教授以西方社会面临的“整体性危机”为切入点,指出这种已临近的崩溃的一个主要征兆在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与宗教信仰的丧失殆尽”并对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完全分离的现实提出了严厉的批判,他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他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他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他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由此作者指出,为了解决现存的危机,必须改变自16世纪西方宗教改革以来对于宗教与法律截然分离的做法,唯有加强二者的紧密联系,才能解决西方社会面临的危机。随后,伯尔曼以法律中的宗教为题,指出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是法律中与宗教共通的特征。而在历史上的基督教法学这一章里,作者实质上在表明一个观点:即西方的法学从基督教而来,西方法律中基本的诸如公民不服从原则、理性原则、良心原则与法律生长原则都来源于基督教。之后又讲述了法律对于宗教的巨大反作用。而这些,都是伯尔曼教授就西方文化进行的分析,如果以本书内容对照中国的实际,我们会发现,两者存在极大的差异。 要谈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首先应该具备法律与宗教。尽管中国存在着诸如佛教、道教、乃至于基督教。可都没有形成气候。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地方,不信仰宗教的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中国的宗教因素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小到几乎可以忽略。正是因此,我关注地更多的是法律信仰。 伯尔曼在书中提到了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那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要想得到真正有效地实施,来自于人们的拥护,来源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反观中国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已经拥有了大量法律法规,我们字面上的法律规则、乃至于法律体系都已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可是法律难以得到有效的实施。这种难以实施不表现为在需要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场合(在这里我想说,我们中国的这架国家机器真是太强大了),而在于绝大多数需要社会公民需要自行实施法律要求的场合下,我们的法律软弱无力。这其中的原因值得人深思,也许对于法律信仰的缺失,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为什么我们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 看到这个问题,相比于对答案的思考,我更想先提出一个疑问:法律的信仰需要我们信仰法律的什么呢?相信大家都会告诉我是法律的公正,或者把它拆开来理解,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那么,我们又为什么没有对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信仰呢? 对中国而言,正义公平是我们以前没有的观念,我们需要挣脱以前的桎梏,新建这种观念。但我认为这不是能一蹴而就的,相反,这个过程非常漫长。之所

高中政治必修2《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宗教政策》教案

高中政治必修2《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宗教 政策》教案 教学准备 教学目标 1、了解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2、掌握宗教政策,弘扬科学精神 教学重难点 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及其相互关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宗教政策 教学过程 一、课堂导入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同时,我国也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面对复杂的民族和宗教问题,我国采取了什么样的治理方式和宗教政策呢?这一堂课,我们就来解决你心中的疑惑。 二、复习预习 首先,我们一起来回顾上节课的主要内容: 1,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执政地位不是自封的,是中国人民经历长期实践郑重做出的历史性选择。 2,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地位是由它的性质和宗旨决定的。 ①党的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②党的性质: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 ③党领导的核心: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3,中国共产党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 科学执政遵循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以科学的思想、制度和方法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依法执政时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 科学执政、民主执政要通过依法执政体现出来,又要靠依法执政来保证实现,依法执政有利于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民主执政坚持为人民执政、靠人民执政,支持和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和完善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以发展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壮大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依法执政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化法制化规范化。 4,“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坚持把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5,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6,我国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长期共存”是中国共产党存在多久,民主党派就存在多久,多党合作制度要长期存在下去。 “互相监督”实质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要在平等的基础上互相监督,尤其强调参政党监督执政党。 “肝胆相照”“荣辱与共”,表明参政党要和执政党一道经受考验,共同承担国家和民族盛衰兴亡的责任。 7,中国共产党领导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法制史&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法制史&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法律是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并解决社会纠纷的一些行为规则和制度。它用于调节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但主要限于那些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和关系。 宗教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是人们关于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的个人信仰。 二者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方式不同。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而宗教规范则由宗教领袖假托神的名义而制定,它被视为神意的表现, 第二,实现的方式不同。法之所以为法在于它要由国家强制力来作为最后的保障。宗教规范的实现,则主要依靠教徒的自愿或自我强制 第三,制裁的程序不同。法的规范体系的存在与司法机构的存在是分不开的。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当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这都必须由特定的组织机构来进行。而宗教规范体系则并不要求一定有这样一个唯一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 第四,作用的范围不同。首先,法的规范只调整那些对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具有较高价值的社会关系;而宗教规范则覆盖了全部社会关系。其次,法的规范一般只规范人的外部行为,只要行为上无过错就不予追究,而不问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宗教规范不但规范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更侧重于规范人的内心活动,行为上无过错而心存恶念仍然是不允许的。再次,法的规范无条件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而宗教规范只能约束自己的教徒,对于没有选择该宗教信仰的人毫无约束力。 第五,规范的形式不同。法的规范通过规定出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来给人们的行动指明方向,它有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两种基本形式。宗教规范则以强调人对神的服从义务为主,因为人在神面前是没有权利可言的。故宗教规范大多是义务性规范。 二者的联系: 首先,法在起源阶段同宗教有着一致性关系,每一种法律体系确立之初.总是与宗教典礼和仪式密切相关; 其次,在人类早期阶段,公共权力借助于神的力量的支撑,君主为了论证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往往把其统治的渊源归结于上帝、归结于神; 再次,宗教同法的价值有某些相通之处,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都包括“使人向善”,使社会有其秩序而不发生混乱,甚至使人们精神上有所依*与寄托; 最后,法和宗教都是实现社会控制的规范体系。

2018关于民族宗教管理工作方案

2018关于民族宗教管理工作方案 要不断的推荐宗教管理工作,帮助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困难、问题,落实到工作具体情况,下面是小编带来的2018关于民族宗教管理工作方案,快来看一看吧。 一是抓组织。 县委成立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把民族工作作为县、乡“一把手”工程,把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好抓实。建立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干部挂钩联系制度,实行县级领导班子成员联系宗教场所和重点宗教人士、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联系民族宗教重点村、村级党组织和村委会班子成员联系信教群众户、党员联系重点信教人员,及时帮助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困难、问题; 二是抓制度。 根据省、市有关精神,结合县域实际,研究制定《中共罗平县委罗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示范区的实施意见》和任务分解。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民族工作暨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精神以及省市县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及时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力的推进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严格执行“影响民族团结热点难点分析研判会”制度,有力维护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宗教和谐稳定。相继建立举办非日常性和大型宗教活动事先申报审批、工作定期通报等制度;制定宗教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预案、宗教矛盾纠纷处置预警和区域宗教事务协作共管机制;指导宗教团体建立

健全教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活动,在各宗教活动场所建立了“一会二簿三上墙”制度,推进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是抓宣传。 紧扣民族宗教工作主题,精心组织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民族团结宣传周”等活动,抓住重大会议、民族节庆活动等时机,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宣传标语、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微信等,通过开设专版、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征订《今日民族》和《云南民族》发放到各乡(镇、街道)和县直机关单位、中小学校。推动民族团结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等“五进”活动; 四是抓责任。 把民族工作纳入县、乡两级发展规划,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县、乡、村三级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将民族工作目标明确到各单位、责任落实到各级干部,全县上下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五是抓保障。 在统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坚持政策优先考虑民族地区、项目优先安排民族地区、资金优先满足民族地区,确保民族地区发展速度不低于全县平均水平。县级财政每年分别安排80和30万元,作为民族和宗教工作经费,保障民族宗教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法律与宗教读后感

主旨脉络:作者以西方所面临的所谓“整体性危机”,其实是法律与宗教过分绝缘化危机。这种绝缘化体现在:当代西方人认为法律 只不过是约束行为的规则,而宗教只不过是一种与道德相关的非常私 人的事情而已。而作者则认为法律不应仅仅是一整套的规则,也应该 同时一种信仰,而宗教也不仅是一套信条和仪式,是一种超验价值的 认同为起点。以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信仰和宗教信仰的缺失开始了本篇 的论述。首先论证了法律中的宗教(亦即宗教的法律性);其次为了 论证法律的宗教性这一殊相,作者论述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发展对这 一殊相的影响;其三,作者转向了对法律与宗教共相的论述,其从法 律与爱、法律与信仰、法律与恩典、法律与青年文化等方面展开,最 后以对二元论的摒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东方的神秘主义和西方的实 践主义无助于法律与宗教关系应然化的实现,这种实现在于整体性危 机的克服、在于二元论的否弃,二元论的屏弃是新思维产生的途径, 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应从“非此即彼”转向为“亦此亦彼”。 几点思考:1、宗教与信仰的混用书中大部分的宗教,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那种宗教,但从全书看,他所说的宗教并不局限于狭义的宗教,许多时候还扩及到其他信仰。论证主题是法律与宗教还是法律与信仰?如果仅仅只有狭义的宗教能为法律的正义提供支撑,难道只有宗教能够提供正意的支持吗?如果这样,缺乏宗教传统的民族来说,它的法治的前途就非常暗淡了。同时,法律与宗教的联系是必然的吗?我还想知道在作者心里,法律与道德关系是什么呢?宗教、道德与信仰的关系又是什么?对于缺乏宗教传统的我们民族来说,难道意味着

法治的前途渺茫? (2)纵观该书,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伯尔曼的命题并非是论证法律规则必然或必然为社会公众所信仰,而是在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呼吁重视法律与宗教或传统的内在联系,并对宗教和传统的逐步失落给法律带来的正当性危机表现出深刻的忧虑。所谓法律信仰,不如说是对“法”的正义性的信仰,这种危机产生于法律与宗教(信仰)的分离,还是人们对正义认识的分裂?当代法律的危机是由于法律与宗教的分离,人们逐渐丧失了对于正义和信仰的追求,还是只不过因为大家对正义和信仰难以达成共识? 3、在我国是否可行???“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论作为一种神圣论述,与中国源远流长的缺乏神圣之维的思想文化不相协调,,梁治平教授在序中说到:“伯尔曼的思想无可指责的,他毕竟不是在谈论中国的问题。尽管中国存在着诸如佛教、道教、乃至于基督教。可都没有形成气候。在中国这片神奇的地方,不信仰宗教的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这一点也为大多数西方学者所困惑。15世纪当传教士利玛窦肩负着罗马教廷的使命,企图用基督教征服中国时,他第一个感受就是“中国所熟悉的唯一较高深的哲理科学就是道德哲学”。罗素在《中国问题》一书也曾指出,“中国文化的大部分内容可以从希腊文明中找到相似的内容,但是缺乏宗教与科学”。无论上述西方学者的论述是否正确,有一点总归是可以肯定的,中华文明有区别于西方文明的重大不同。我们的文化、我们的传统决定了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我们所需要的,“不是综合,而是分析,不是克服二元论,而是破除一元论”。

2019关于民族宗教管理工作方案

全文共计1282字 一是抓组织。 县委成立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把民族工作作为县、乡“一把手”工程,把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抓好抓实。建立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干部挂钩联系制度,实行县级领导班子成员联系宗教场所和重点宗教人士、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联系民族宗教重点村、村级党组织和村委会班子成员联系信教群众户、党员联系重点信教人员,及时帮助解决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困难、问题; 二是抓制度。 根据省、市有关精神,结合县域实际,研究制定《中共罗平县委罗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民族团结进步边疆繁荣稳定示范区的实施意见》和任务分解。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民族工作暨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精神以及省市县委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及时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力的推进新时期民族宗教工作。严格执行“影响民族团结热点难点分析研判会”制度,有力维护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宗教和谐稳定。相继建立举办非日常性和大型宗教活动事先申报审批、工作定期通报等制度;制定宗教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预案、宗教矛盾纠纷处置预警和区域宗教事务协作共管机制;指导宗教团体建立健全教务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活动,在各宗教活动场所建立了“一会二簿三上墙”制度,推进宗教活动、教务活动的民主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是抓宣传。 紧扣民族宗教工作主题,精心组织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民族团结宣传周”等活动,抓住重大会议、民族节庆活动等时机,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宣传标语、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微信等,通过开设专版、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征订《今日民族》和《云南民族》发放到各乡(镇、街道)和县直机关单位、中小学校。推动民族团结进机关、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等“五进”活动; 四是抓责任。 1

宗教如何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宗教如何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07仁明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产物,宗教只有适应了社会的发展才能健康地生存发展下去。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宗教史实际上就是一部宗教适应社会发展的历史。在我国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如果宗教与社会不相适应,就违背了包括宗教徒在内的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甚至将失去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因此,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既是社会主义发展对宗教的要求,也是宗教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宗教在我国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的必由之路。 已故的中国佛教协会会长赵朴初曾指出:“宗教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社会主义要圆融宗教,这是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佛教之所以能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长期存在,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它能主动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诸多方面相适应,构成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长远发展相适应的基础。在新的历史时期,佛教应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事业做贡献,“庄严国土、利乐有情”是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更是中国佛教在二十一世纪的历史使命。 一、弘扬“人间佛教”,提高僧众爱国爱教思想 人间佛教,自民国太虚大师等大德倡导以来,经过八十余年的探讨,实践弘扬,已获得佛教界和社会的认可赞同,成为当今海内外佛教界共同高扬的旗帜,被誉为”二十世纪中国佛教最宝贵的智慧结晶”。 佛教在人间三千年的弘传史,无不是一个顺应时世因缘,契理契机而发展变革的进程。把当时当地的国情民意、时势人心,以确定弘扬佛法的路线、策略、方式,顺应文化传统、时代思潮施设教法,使所弘之法容易被大众所接受,不致因国情民俗、文化传统、时代思潮相悖而受到抗阻,并使所宏之法对该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达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佛教所进行的一系列改革,实际上都体现了适应社会,以人为本的人间佛教精神。 人间佛教的基本内容包括五戒、十善、四摄、六度等自利利他的广大行愿。《增一阿含经》说:“诸佛世尊皆出世间”,揭示了佛陀重视人间的根本精神。《六祖坛经》说:“佛法在世间,不离世间觉。离世觅菩提,犹如求兔角”。阐明了佛法与世法的关系。我们提倡人间佛教思想,就是要奉行五戒、十善以净化自己;广修四摄六度以利益人群。当今时代提倡人间佛教就是要发扬佛教自身三个优良传统,即:“应当发扬农禅并重的优良传统,以利于我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注重学术研究的传统,以利于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扬中国佛教国际友好交流,以利于增进同各国人民友好,促进中外文化交流

2018学年高中政治人教版必修二习题:我国的宗教政策含答案

第三单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第七课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宗教政策 第三框我国的宗教政策 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确保藏区长期繁荣稳定 2015年3月25日至27日,全国政协主席俞正声来到阿坝州,深入民族村寨、学校医院、基层社区,考察了解藏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①;俞正声还来到康玛尔寺,了解藏区寺庙规范化管理情况,看望宗教界人士,鼓励他们发扬藏传佛教护国利民的光荣传统,培养更多爱国爱教又具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僧才②。他强调,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宗教工作,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决抵制境外势力对藏传佛教的影响,维护宗教和谐稳定的良好局面③。 【思维导图】 【创新演练】 1.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 ) A.遵循宗教发展规律,不能用行政力量消灭宗教 B.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C.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D.把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力量凝聚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目标上来 解析: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要大力加强广大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团结,把他们的力量凝聚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目标上来,D项正确。 答案:D 2.在我国,宗教是信教群众自办的事业,宗教团体成为联系信教群众的爱国组织。广大爱国宗教界人士自觉服务于国家大局,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宗教政策,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这说明( ) A.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宗教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 B.社会主义条件下宗教的本质发生了根本变化 C.党和国家应大力发展宗教事业 D.宗教可以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解析:A、B、C表述错误,不能说宗教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其本质也没发生变化,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并不是鼓励人们信仰宗教。 答案:D

宗教对法制的影响

中西方法律思想的共通之处 中西法律思想存在许多的共通之处,不管是两者的历史渊源还是思想价值体系,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我此次论述将着眼于中西法律思想形成和完善的过程,看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都是怎样共同受到宗教的作用的。 说到中西法律思想的共通之处,宗教因素影响是不可或缺的。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法律思想都不同程度上受到了宗教思想观念的影响,但这影响结果又各不相同。所以我将从中国和西方不同时期宗教对法律思想的影响展开阐述,通过举例来说明我的观点。 首先,中国传统社会具有政教分离的特点,宗教在人民生活中也不如西方社会受到重视,所以宗教对法律的影响看似是不明显的。但实际上宗教与传统法律却有着深层的联系:中国法律原初形态与宗教不分,法律运行中神灵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而汉代提的出“则天立法”,使宗教成为历代政治中法律权威性和神圣性的合理来源;随着宗教的世俗发展,善恶报应的宗教信仰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早期法律的形成与发展,法律与宗教紧密结合,主要通过“神意裁判”表现出来,即为鬼神定罪的审判方式。在发生难以解决的是非争执又无力通过人的行为来查明事实真相时,人们便祷求于神,以图通过神的意志来辨明是非。夏以前就有獬豸断案的传说,獬豸作为一种神兽,是宗教初级的一种图腾崇拜,人们相信它代表着公平与公正。后来中国治狱官吏的法冠、法袍上都绣有獬豸图案,即表明人们对执法公正的期望。 春秋战国以来,法家提倡强权政治与控制,法律被视作统治者实行压迫的工具。汉初基于对秦亡的反思,统治者选择了从“天”那里获得法律神圣性、权威性来源,“则天立法”成为论证国家公权力和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有效途径。董仲舒综合了阴阳五行家、道家和儒家等观点,从天人感应的角度系统地阐释了“则天立法”的内容,“天”不仅是宇宙世界的主宰神和缔造神,也是社会正义的创造神和仁义道德的化身。则天立法无疑是权力的宗教表达形式,其所象征的天人关系表明,天是人类行为的仲裁者、赏罚者。 随着佛道二教在唐宋以后的世俗化日渐深入,“善恶报应”的宗教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并成为国人普遍信仰,对中国人道德、法律生活发生深刻的影响。人们都相信有一个全知全能的神,他知晓人间的一切善恶、掌管着世间的正义与公平,在人类自身不能对善行与恶行进行相应的惩罚与奖赏时,神就担负起了赏善惩恶的功能以恢复人间的正义。因果报应信仰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人们的心理,成为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道心理防线,弥补了法律正义上的许多不足。 而在西方传统社会,宗教的影响是广泛而又深远的。基督教对西方社会影响是全方位的,不仅触及规范层面、制度层面,更渗透到价值层面和精神层面。基督教为西方法律体系注入了神圣的信仰,同时多元的法律体系又为人们提供了法权的有力保障。宗教和法律相辅相成,共同维系和推动司法体系的健全、发展。 在西方社会早期阶段,公权力通常借助神的力量作为支撑,君主为了论证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往往把其统治的渊源归结于上帝和众神。宗教与法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二者都对社会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宗教仪式往往渗透在立法和司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宗教政策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宗教政策 一、在下列各题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的。每小题3分,共30分。 1、各民族都有自己的特点和优点,都是人类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都对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 作出了贡献,因此 A、各民族应该同步富裕 B、各民族应该一律平等 C、各民族都要实行区域自治 D、各民族要坚持共同繁荣原则 2、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根本原则是 A、坚持民族平等 B、坚持民族团结 C、坚持各民族共同繁荣 D、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坚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不断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这是我们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之一。回答3-4题。 3、之所以要增强民族凝聚力,是因为 A、民族凝聚力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标志之一 B、民族团结是民族平等的政治基础 C、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D、我国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4、要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必须 ①坚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②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③加快民族地区的经 济发展④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A、②③④ B、①②④ C、①②③④ D、①②③ 5、2004年5月31日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和实施20周年纪念日,20年的实践,证明了它的 重大作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A、是以坚持国家统一为前提的 B、使我国各少数民族都能实行区域自治 C、体现了我国坚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政策 D、保障了各少数民族都能自主管理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6、“如果贫困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的贫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势必影响民族的团结、 边疆的巩固,也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有忧患意识。”这说明 A、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前提条件 B、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 C、我国民族矛盾尖锐,民族问题复杂 D、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7、2004年7月28日《人民日报》载文指出,1980年至2000年,中国政府用于维修、保护西藏寺庙的 专项经费达3.1亿元人民币,国家还拨了3亿元人民币专门用于布达拉宫、罗布林和萨迦寺文化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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