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致害后应如何承担责任

未成年致害后应如何承担责任
未成年致害后应如何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如何承担致人伤害的后果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是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本文从四个方面谈了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应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法律适用责任划分

对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专门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但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在一定的场合往往脱离监护人,遇到这种情况,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又应如何承担呢?

一、未成年人在特定场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幼儿园、学校均为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在这些特定场所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以这些特定场所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某小学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学生李某因踩到球场上的低洼处摔倒,被奔跑中的同学张某踩伤了脚,花去医药费660元。本案中,在李某的医药费的承担上学校有过错,学生上体育课的球场未修平整,地不平是造成李某摔倒并被踩伤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法院判决,学校应给予李某适当赔偿,与张某的父母共同承担责任。

二、未成年人在代管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代管,顾名思义代为管理,属一种委托行为,代管人同意代管,应视为委托行为成立,代管人对被代管人在代管期间内发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张某因有事将儿子委托邻居江某代管,江某在做家务时,张子将阳台上摆放的花盆撞落致路人刘某锁骨骨折。本案中,代管人江某在代管张子期间,明知被代管人张子没有辨别和控制能力而放任管理,导致搁置物坠落伤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江某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未成年人在监护责任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实践中,常遇到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而处于监护责任不明确致人损害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因为监护责任的不确定而难下定论。如:王某与李某离婚时约定,儿子由

王某抚养,每双休日须在李某处度过。某星期日,王某护送其子到李某住处楼下,听见李某应答后转身离去,其子在上楼过程中,将一位老太太撞倒致伤。诉讼中,王、李各执一词,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认为这里的“共同生活”是指平时;王某则认为这里的“共同生活”是指损害事实发生时,以此相互推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不能只从监护的时间、地点来考虑,还应考虑监护状态。本案中,王某听到李某应答后离去,其行为存在着认识上的过错。他认为将孩子送到李某楼下,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即已转移给李某,因此明知孩子自己上楼有可能造成意外,但自信不会发生,从而放任监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从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无条件的,但在监护人不明确时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又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如:齐某诉项某人身赔偿一案,齐某(11岁)与项某(12岁)打雪仗时,眼睛被项某用雪球砸伤,诉讼中查明项某的父亲已在一年前的车祸中丧生,母亲因过度悲痛精神失常,该案缺乏明确的监护人,其祖父母年迈而且没有生活来源,仅有外祖父母身体健康收入颇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法院通知项某的外祖父母参与诉讼。

危险源分类及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知识3、 危险源分类及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危险源是指一个系统中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在一定的触发因素作用下可转化为事故的部位、区域、场所、空间、岗位、设备及其位置。也就是说,危险源是能量、危险物质集中的核心,是能量传出来或爆发的地方。危险源存在于确定的系统中,不同的系统范围,危险源的区域也不同。例如,从全国范围来说,对于危险行业(如石油、化工等)具体的一个企业(如炼油厂)就是一个危险源。而从一个企业系统来说,可能是某个车间、仓库就是危险源,一个车间系统中可能某台设备是危险源。因此,分析危险源应按系统的不同层次来进行。 根据上述对危险源的定义,危险源应由三个要素构成:潜在危险性、存在条件和触发因素。危险源的潜在危险性是指一旦触发事故,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或损失大小,或者说危险源可能释放的能量强度或危险物质量的大小。危险源的存在条件是指危险源所处的物理、化学状态和约束条件状态,例如物质的压力、温度、化学稳定性,盛装容器的坚固性,周围环境障碍物等情况。触发因素虽然不属于危险源的固有属性,但它是危险源转化为事故的外因,而且每一类型的危险源都有相应的敏感触发因素。如易燃易爆物质,热能是其敏感的触发因素;又如压力容器,压力升高是其敏感触发因素。因此,一定的危险源总是与相应的触发因素相关联。在触发因素的作用下,危险源转化为危险状态,继而转化为事故。 危险源是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实际上,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源,即不安全因素种类繁多、非常复杂,它们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很不相同,相应地,控制它们的原则、方法也不相同。根据危险源在事故发生、发展中的作用,把危险源划分为两大类,即第一类危险源和第二类危险源。 1.第一类危险源分析 根据能量意外释放论,事故是能量或危险物质的意外释放,作用于人体的过量的能量或干扰人体与外界能量交换的危险物质是造成人员伤害的直接原因。于是,把系统中存在的、可能发生意外释放的能量或危险物质称作第一类危险源。 一般地,能量被解释为物体做功的本领。做功的本领是无形的,只有在做功时才显现出来。因此,实际工作中往往把产生能量的能量源或拥有能量的能量载体看作第一类危险源来处理。例如,带电的导体、奔驰的车辆等。 (1)常见的第一类危险源 可以列举工业生产过程中常见的第一类危险源,表中列出了可能导致各类伤亡事故的第一类危险源。 ①产生、供给能量的装置、设备 产生、供给人们生产、生活活动能量的装置、设备是典型的能量源。例如变电所、供热锅炉等,它们运转时供给或产生很高的能量。 ②使人体或物体具有较高势能的装置、设备、场所 使人体或物体具有较高势能的装置、设备、场所相当于能量源。例如起重、提升机械、高度差较大的场所等,使人体或物体具有较高的势能。 ③能量载体 拥有能量的人或物。例如运动中的车辆、机械的运动部件、带电的导体等,本身具有较大能量。 ④一旦失控可能产生巨大能量的装置、设备、场所

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以下三项: (一)受害人的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而被动物咬伤,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时对动物的致害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动物致害事实的发生,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确的。若受害人明知或已被别人告知该动物会伤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靠近动物而被致害的属过失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共同过错,有的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轻重,确定各方的责任。如城市禁止居民养狗,城市养狗的人养狗的行为就已存在过错,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如受害人对此狗致伤具有过错责任,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在大多数场合,第三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实施诱发动物致害的动作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为过失。如某人故意驱打他人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而撞伤行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第三人承认过错责任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免责约定。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负责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则是有效的,这样就可预先免除责任。如驯兽员与马戏团之间存在着预先免责的约定。但是,如动物具有某种危险恶癖,则动物的占有人负有告诫的义务,若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对动物造成的损害不能免责。我国民法上虽无该抗辩事由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和习惯上看,亦应承认这一抗辩事由。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也是由被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即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管束。若动物致他人损害,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动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法律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其一,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其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 2005/3/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帮工责任 【解题思路和依据】作为叠加性题目,在思考时应分别处理:首先探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本题中虽然丁之伤害是由于蜜蜂蛰伤,但导致蜜蜂蛰人的原因是另一动物猪的原因导致,而猪的管理者丙对此有过错。故就这一点而言,作为蜜蜂的饲养人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第127条中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而免责。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其次,我们考虑这个责任应当由丙承担还是由乙承担。鉴于丙的行为属于经过同意的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的丙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正确答案为B. 2003/3/2.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13861-2009) 前言 本标准代替GB/T 13861-1992《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 本标准与GB/T 13861-1992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 ——增加了“术语和定义”; ——代码结构由“三层”改为“四层”; ——大类设置由六类改为四类,分别是“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环境因素”和“管理因素”; ——“环境因素”下的中类增加了“自然环境”。 本标准由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艳琦,张惠军,刘骥,隋旭、郝银贵,李荣华。 本标准所代替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T13861-1992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产过程中各种主要危险和有害因素的分类和代码。 本标准适用于各行业在规划、设计和组织生产时,对危险和有害因素的预测、预防,对伤亡事故原因的辨识和分析,也适用于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处理与交换。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13690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3术语和定义 3.1 生产过程 production process 劳动者在生产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全过程。 3.2 危险和有害因素hazardous and harmful factors 能对人造成伤亡或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 3.3 人的因素hominine factors 与生产各环节有关的,来自人员自身或人为性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 3.4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摘要:随着人们饲养宠物的增多,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也逐年增长。动物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进行了简要的探讨,主要讨论了关于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认定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特别是在城市,几乎形成了一种风潮,饲养动物的比例也开始逐年上涨。与此同时,由于饲养动物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本文就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的认定,特殊情况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探析,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饲养动物”范围界定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人工饲养的,具有一般社会危险性的动物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由动物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然而,何谓“饲养动物”?对于“饲养动物”的范围的理解,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中探讨的主要是指人工饲养的动物,例如:饲养的家禽家畜、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猛兽等。不包括天然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动物。因为人们对其的控制程度较低,所以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动物园里的动物,主要依靠人工饲养,属于饲养动物。人们家养的牛,马,狗,猫或驯养的野生动物(如猛兽、毒蛇、鳄鱼等),也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但是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例如家养的乌龟,金鱼等,则不构成本文中探讨的“饲养动物”。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中所探讨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主

地下挖掘致害责任探析

地下挖掘致害责任探析 近年来,人们通过地下挖掘行为解决空间拥挤、资源短缺等问题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侵权事件。为加强从事地下挖掘行为的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地下挖掘致害责任这一新型高度危险责任。 本文结合相关文献资料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进行研究与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地下挖掘行为的定义及责任主体。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地下挖掘行为进行界定,因此本文在分析工程学上相关概念及方法的基础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所谓的地下挖掘行为是指地下工程的一种施工活动,即在非露天的环境下掘进矿井、构筑坑道、挖掘隧道、构筑地铁等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此外,本章还将地下挖掘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施工单位。 第二部分是地下挖掘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之法理基础。本章通过比较法考察,总结出高度危险作业的界定标准,即: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作业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损害的难以控制性,从而论证地下挖掘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 第三部分是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构成。本章结合学界的不同观点以及地下挖掘侵权本身的特殊性,论述了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实施了地下挖掘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部分是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承担。本章重点论述了地下挖掘致害责任的承担问题,明确了仅对经营者及工作人员以外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中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过失相抵等抗辩事由的具体适用

提出了个人的看法。 第五部分是对地下挖掘致害责任中受害人救济制度的完善。文章的最后分析了行政主导救济模式处理地下挖掘事故的利弊,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确立司法主导的多元化救济体系。

危险、有害因素分类

危险、有害因素分类 目前,在我国安全评价工作中,对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主要有3个标准,安全评价中常用按“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参照事故类别”和“职业健康”的分类方法进行分类。 (一)按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 GB/T13861-2009),将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分为4大类。 1.人的因素 (1)心理、生理性危险、有害因素。包括负荷超限指易引起疲劳、劳损、伤害等的负荷超限;健康状况异常、指伤、病期;从事禁忌作业;心理异常;辨识功能缺陷;其他心理、生理性危险 (2)行为性危险、有害因素。包指挥错误;操作错误;监护失误;其他错误;其他行为性危险和有害因素 2.物的因素 (1)物理性危险和有害因素。包括设备、设施缺陷;防护缺陷;电危害;噪声危害;振动危害;电磁辐射;运动物危害;明火;能够造成灼伤的高温物体;能够造成冻伤的低温物体;粉尘与气溶胶;作业环境不良;信号缺陷;标志缺陷;其它物理危险有害因素 (2)化学性危险和有害因素。包括易燃易爆性物质;自燃性物质;有毒物质;腐蚀性物质;其他化学性危险和有害因素

(3)生物性危险和有害因素。包括致病微生物;传杂病媒介物;致害动物;致害植物;其他生物性危险和有害因素 3.环境因素 (1)室内作业场所环境不良 (2)室外作业场所环境不良 (3)地下(含水下)作业环境不良 (4)其他作业环境不良 4.管理因素 (1)职业安全卫生组织机构不健全 (2)职业安全卫生责任未落实 (3)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不完善 (4)职业安全投入不足 (5)职业健康管理不完善 (6)其他管理因素缺陷 (二)参照事故类别进行分类 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1986),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将危险因素分为20类。 (1)物体打击:指物体在重力或其他外力的作用下产生运动,打击人体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不包括因机械设备、车辆、起重机械、坍塌等引发的物体打击。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论文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新法的出台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牵连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侵权责任法》于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 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归责原则 我们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关于高空抛物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首先不是无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2、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3、无免责事由,指即使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三、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动物园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四、流浪狗、流浪猫致人损害的责任

1、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3、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问题,后来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 五、因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1、有过错的第三人与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饲养动物伤人责任怎么认定 (一)须为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因微生物致人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二)须因饲养的动物独立加害造成他人损害,换言之,“动物危险实现”。所谓动物“独立加害”,指动物自主或者在外界刺激下基于其本能而不是在人的有意识的强制或者驱使下实施自身动作,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须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形态可分为:

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详细版

危险、有害因素及其辨识标准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 (1)危险因素: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 (2)有害因素:是指能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疾病,或对物造成慢性损害的因素。 对于危险、有害因素的定义,已经非常明确、清楚。危险因素在时间上比有害因素来的快、来的突然;造成的危害性比后者严重。 这里的因素应该理解为事故、作业过程、行为和环境,因为在不同的行业主要的危险有害因素差别较大。火灾、瓦斯爆炸、中毒、触电等属于事故;设备的检修、爆破作业、运输等属于作业过程;违章操作、违章指挥等属于行为;高温、雷电、雨雪等属于自然环境。 二、危险、有害因素产生的原因 《安全评价》第三版中将危险、有害因素产生的原因划分为两个方面。(1)存在危险有害本身具有的物质、能量;(2)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失去控制,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失去控制的主要体现:①人的不安全行为(13大类);②物的不安全状态(4大类);③管理缺陷(6类)。 任何物质都具有相应的能量,物质和能量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当物质、能量在外力条件或自身变化且失去控制造成一定的危险或伤害时才可以称为危险有害物质和能量。 导致危险有害物质、能量失去控制的三个方面多数说法比较笼统,例如:有分散注意力的行为;冒进信号;作业场所狭窄;作业场所杂乱;来自相关方风险管理的缺陷等。 相对与物质和能量来说,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外在条件;物的不安全状态既有可能是外部条件引起的,也有可能是其自身的变化引起的;管理的主角是我们人类自身,所以也应归结为外部条件。 外在条件很多,除了上面说的人的不安全行为之外,恶劣的自然条件是最重要的外在条件之一,地震、台风、洪水、雷击、温度、湿度、雾、冰雹、滑坡、泥石流、火山喷发等。企业在建设初期一般都会对本地的自然条件作一定的调查和了解,但是现在社会发展的快节奏导致部分地区环境污染的加大,最终引发台风、洪水等导致事故的发生,2007年5月份我国因洪涝、山体滑坡和泥石流、旱灾和风雹等自然灾害死亡人数117人,失踪18人,直接经济损失86亿元人民币。所以,人类不应该对自然灾害掉以轻心。

《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害责任的体系解释与结构分析(一)

《侵权责任法》中物件致害责任的体系解释与结构分析(一) 关键词:物件致害责任体系解释过错推定原则责任形态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决定了要正确理解物件致害责任,必须进行体系解释,对物件致害责任的立法体例进行详细剖析,并结合前后条文进行整体解读。《侵权责任法》物件致害责任一章内部结构层次清晰,不同的严苛性程度对应着不同的责任规则,可以相互印证和解释。在解释论上,物件保有人应当是单一的主体,抛掷物致害责任应界定为按份责任,负有过错的第三人与物件保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一、物件致害责任立法体例的比较与选择 在现代侵权法上,因物引起的责任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并驾齐驱,甚至有凌驾之上的趋势。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供立法者选择:一是“一般条款+部分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典型是法国法。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设有涵盖所有物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外加部分类型的列举,并且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发展起危险物致害、产品致害等类型。二是“部分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德国法、日本法和英美法。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或成文法律汇编)中,没有设立涵盖所有物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只对特定类型的物引起的损害进行部分列举,除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动产,其他所有类型的动产致害均视为“人的行为”,适用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来处理。三是“一般条款+完全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埃塞俄比亚法。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

在民法典中设有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并且对各种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部列举,涵盖了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形。四是“完全列举”的模式。这一立法例的代表是荷兰法。这一立法例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未设立因物引起的损害的一般条款,只对全部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进行周延性列举。 综观四种立法例,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为是否设立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二为对危险物、动物、产品、机动车以外的动产致害责任的思考进路。中国的立法者最终选择了法典化的进路,对因物引起的损害责任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责任、危险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五种类型的物的损害责任。从整体上看,《侵权责任法》借鉴了《荷兰民法典》的做法,大体上采取了“完全列举”的立法模式。本文所讨论的物件致害责任,是这种“完全列举”体系中的一部分。这里的“物件”,是狭义上的物,特指机动车、产品、危险物、动物以外的普通无生命物。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其他类型的物的责任,可以概括出物件致害责任的主要特色: 第一,无一般条款的物件致害责任。首先,整部《侵权责任法》缺少关于物的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即所谓“大”的一般条款,第6条第2款和第7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是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对物的损害责任没有统领作用。其次,第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1.基础知识。 为防止出题人使坏,请看一眼下面的内容:①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培养、保管的微生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确定责任。②须因动物独立加害。故: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③须为动物“固有的危险实现”,如牛抵人、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故:若甲向乙出售一头牛,因该牛患有猪流感,交付后,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因不属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④包括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后者如饲养的狗偷吃了邻家的鸡。又比如:饲养的小杂种狗使邻家纯种的名贵狗怀孕。⑤包括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包括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者如: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入水沟受伤;又比如,马受惊撞倒路旁的车辆,车辆倾覆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理解。 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责任。③可以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受害人过错,仅限于受害人“挑动动物”的过错(见【例1】)

危险有害因素分类.

对危险、有害因素分类的目的在于安全评价时便于进行危险有害因素的分析与识别。危险、有害因素分类的方法多种多样,安全评价中常用“按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参照事故类别的方法”进行分类,简介如下。 1.按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 根据《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13861-92)的规定,将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类为如下六类: 源自国家“九五”科技攻关成果事故分类标准研究所。 (1)坠落、滚落。指人从树木、建筑物、脚手架、机器、乘坐物、梯子、阶梯、斜面等处落下。包括与车辆式机械(如铲车)等一起滚落的情况。包括因坐立的场所动摇而坠落,以及因坐立的场所倒塌而坠落、不被掩埋而是碰到了其他物体(包括地面)的情况。不包括交通事故。触电坠落算触电分类。 (2)摔落、翻到。指人因摔倒、绊倒、滑到而碰撞了物体致伤。之所以会摔倒,是因为人失去平衡、失去保持竖直状态的能力造成的人体运动。如倒在通道或工作面上,倒在、撞到物体上。碰撞点与人在大致同一水平面上。包括与车辆式机械等一起翻倒的情况。不包括交通事故。因触电摔倒则归入“触电”分类。(3)碰撞。指除上述两类外,以人为主动方面碰撞到静止物体或运动物体的情况,包括被推、被摔后与物体碰撞。例如人碰了起吊货物、机械部分。包括与车辆式机械的碰撞。不包括交通事故。 2)专业设备的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1)化工设备的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①有足够的强度。 ②密封安全可靠。 ③安全保护装置必须配套。 ④适用性强。 (2)机械加工设备的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可以根据以下的标准、规程进行查对:①机械加工设备一般安全要求。 ②磨削机械安全规程。 ③剪切机械安全规程。 ④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⑤电机外壳防护等级。 ⑥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⑦热水锅炉安全技术检查规定。 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程。 3)电气设备的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对《民法通则》第127 条作了完善。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可以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特殊规则之中包括: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失或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等。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应当妥当解释,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饲养的动物;动物危险;动物致害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动物致害责任是古典的侵权责任类型,古罗马法上就有相应的制度, 即actio de pauperie诉讼。后世两大法系都确立了相应的制度,以规范动物致害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曾规定了该制度。《侵权责任法》第10章专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修改完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继续了《民法通则》的主要规则,包括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限丁?饲养人或管理人。第二,克服了《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不足。主要表现在于: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导致完全免责的规定被修改, 就普通动物致害来说,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二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责任。第三,区分普通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设计了不同的规则。考虑到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其免责事由加以限制。第四,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而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第五,吸收我国理论研究成果,规定了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以解决实践中的流浪动物致害问题。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以第78条为分析对象 (一)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这里所说的一般构成要件也就是在一般规则之下的构成要件。 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确定,取决于其归责原则。在比较法上,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例如,日本法采过错推定责任;而德国法区分奢侈动物和用益动物而分别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法对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这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0

实验案例: 一瓶啤酒从10楼自由落体坠下,就可直接击穿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在前挡风玻璃与车顶盖交接处砸出一个大窟窿。 日前,媒体在奉贤区洪南路258号上海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举行高空抛物实验。这里有一座17层、高55米的“双子楼”,可逼真模拟居民楼高空抛物的环境,这次实验也是迄今公开报道过的国内楼层最高的抛物实验。 【实验1】 抛物:空啤酒瓶重量:510克(约1斤重)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现实案例】 4月19日午后,杨浦区工农公园内,85岁的王老伯正和朋友打牌,突然被旁边一幢居民楼内、从40余米高空抛下的一个空酒瓶砸中头部,送医后于次日死亡。 本次采购的玻璃为5毫米厚钢化玻璃,抗冲击性是5毫米普通玻璃的5-6倍,“理论上说,一个1040克(约2斤)的钢球,从1米高处,自由下坠,砸到玻璃后,玻璃应该不会碎”。 为了检验这块玻璃的抗冲击力,实验人员从15楼以自由落地抛下一枚50克(1两重)的鸡蛋,没有砸碎玻璃;抛下1串155克(约3两重)的钥匙,没有砸碎玻璃;抛下一瓶585克(1.17斤)矿泉水没有砸碎玻璃。 然而,当一个510克(约1斤重)的空啤酒瓶从15楼抛下后,玻璃直接被击碎。 华东理工大学物理系应用物理专业叶跃振和陈盼盼认为,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程度,与楼层高度、物体重量,以及所抛物体的硬度、接触面均有关系。 叶跃振以杨浦区工农公园空酒瓶致人死亡事件举例。一个约一斤重的空酒瓶,从40余米的高空呈抛物线下落,落点为30米外,经过测算,这个空酒瓶在那位老人头上产生的冲击力,

相当于3.23千克(约6.5斤)的物体在1米高处,在老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击中了他的头部。 这个作用力的破坏程度还相当于一个人手持1公斤的锤子,以14米/秒的速度,砸向老人的头部,“而14米/秒相当于短跑飞人博尔特的冲刺速度”。 【实验2】 抛物:西瓜重量:3550克(7.1斤)高度:10楼(约30米) 被撞击物:轿车车顶 实验结果:车顶砸出深约5厘米的坑 为模拟花盆砸车的效果,实验人员从10楼扔下一只重3550克(7.1斤)的西瓜。西瓜砸中车顶后,瓜瓤四溅,车顶留下一个深约5厘米的坑。经过测算,这个7.1斤重的西瓜从10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38.9斤的东西从1米高处落下的冲击力。 【实验3】 抛物:水球(气球装上水)重量:730克(1.46斤)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在不少人看来,楼上扔空酒瓶、辣酱瓶、腐乳瓶这种硬质的东西,破坏力肯定非常巨大,但如果是扔矿泉水瓶等软质东西,应该伤害不大。 事实真是这样吗? 实验人员用气球装水,做成一个柔软的“水球”(重730克、1.46斤),当把它从15楼抛下时,直接把玻璃砸得粉碎。接下来,实验人员又从15楼,扔下1/4个西瓜(重1615克、3.23斤),也将玻璃砸得粉碎。 叶跃振说,这个730克(1.46斤)的水球从15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一个重4897克(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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