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案例剖析

生产安全事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案例剖析
生产安全事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案例剖析

生产安全事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案例剖析——就河南省新华四矿“9·8”矿难量刑访谈法学专家

200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新华四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76人死亡。这座既没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又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私营煤矿,已先后有多人被依法追究责任。今年8月初,原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局长康双义、副局长郭春平等4名官员,分别以玩忽职守罪被法院判处4年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2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平顶山“9·8”矿难案主要责任人——新华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人进行了二审公开宣判,依法驳回五名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并罚,对被告李新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核准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韩二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这是自国务院23号文下发后,我国第一次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论从哪个角度,此案的审理都表明了我国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的决心。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宣判结果引起了热议。有人问“矿井并不是公共场所,判处‘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合适?”也有人问“对致死76名矿工的矿主为什么不立即执行死刑?”遇难者家属觉得判轻了,被告又觉得判重了,众说纷纭。为此,本刊特邀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何兵教授和刑法专家陆敏教授,请他们从法学的角度剖析此案。

(一)此案量刑与以往同类案件不同之处

记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为何将本案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被告在主观上造成93人伤亡(其中死亡76人)的犯罪心态是什么?

陆敏:本案事故发生前,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处于技改阶段,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2009年3月

20日,该矿被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确定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在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人明知该矿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反而多次要求瓦斯检测员在瓦斯超标时不能让瓦斯检测器报警,指使瓦斯检测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转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并指使他人伪造瓦斯报表,恶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同时,4名被告还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的行为表明,他们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已经不顾下井工人的人身安危。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超出这一范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是故意或者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类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被告明知道在瓦斯严重超标的情况下下井后果的严重性,仍执意为之,而下井的是哪些人,被告不管不问,所以其行为已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何兵:我们用两个词来归纳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这个案件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在于它存在“玩忽职守”的成分。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的后果有可能是人身损害,也有可能是财产损害。这个案件跟醉驾有些相似,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我们知道,事故矿井是一个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五名被告在明知道矿井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还要求工人下井作业,甚至还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这属于“明知故犯”,因此被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量刑的一个主要导向就是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就不能下井作业。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有安全生产设施,间接可以说明矿井是安全的。有些自然因素是无法抗拒的,如果这个矿井出事了,可以按照玩忽职守罪量刑,也可以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就犯罪心态这个问题,陆敏认为,被告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被告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等人明知该矿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反而多次要求瓦斯检测员在瓦斯超标时不能让瓦斯检测器报警,指使瓦斯检测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转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被告作为矿井负责人,完全知道这样做可能会造成下井人员伤亡的后果,却仍故意指使他人为之,由此造成了93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从犯罪人的主观心态看,其行为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不能这样做而刻意为之,对伤亡结果则是持放任的态度,即对自己的行为

可能造成下井人员伤亡的后果是有所预料的,但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利令智昏,置下井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对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而是听天由命,没有设法避免,故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犯罪。

(二)为何量刑为死缓而不是死刑

记者:此案中事故造成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何对主要责任人判处死缓而不是死刑?

陆敏:本案被告的犯罪情节是恶劣的,并且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予以严惩。我认为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应该是据于两个因素。一是本案被告毕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即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而不是积极追求态度,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在其他方面情况相同的条件下,间接故意要比直接故意的犯罪主观恶性轻一些。如果被告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那就是直接故意犯罪。两相比较,何者为重,应该是很清楚的。二是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告、积极抢救遇难者,由此减少了死亡人数,这也是对主要被告判处死缓的一个重要因素。

何兵:通过比较,这样量刑是比较适当的。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明知矿井不安全的情况下,不仅要求工人下井作业,还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最后造成了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胆子太大了,判死刑没有什么不可以。”他比对了故意杀人、蓄意纵火等案件,认为与故意杀人、蓄意纵火等直接谋取人的生命相比,本案的主观恶性还差一点,所以“最后判一个死缓还是比较合理的”。

(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就应加重惩罚

记者:您对“追究矿难责任当用重典”的说法怎么看?

陆敏:井下作业本来就是高危行业,需要严格按照安全规程操作,防患于未然。如果不按规范要求操作,抱着侥幸心理,“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出事就是大事,人命关天。因此,对矿难事故严肃依法惩处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这种严惩的前提还是“依法”。当重则重,当轻则轻。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没有明知瓦斯严重超标,而故意让瓦斯传感器失灵的情节,那就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也就是说,处罚的轻与重,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何兵:在这个基础上,我认为重典重罚只是治表,但是不能治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该提高赔偿额度,如果死一个人就让他赔偿500万,矿长是无法腐败家属的。

(四)与以往同类案件相比量刑有哪些突破

记者: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和定罪的方向是什么?《安全生产法》与《刑法》在衔接上是否有了突破?

陆敏:如前所述,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是与案件本身的性质相联系。鉴于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在处理时倾向于偏重,这也是一种法律导向。但这种偏重是指量刑时在法定刑之内偏重,在定罪上不存在偏重的问题。因此并不能由此得出《安全生产法》与《刑法》在衔接上有了突破的结论。可以说,《刑法》还是那部《刑法》,但在适用时司法观念有所突破,可能以前一说是生产、作业中发生了事故,马上想到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在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定,也可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本案。无论以哪个罪名定罪,前提还是由案件的具体事实决定。不是说现在从严处理了,就不顾案件具体事实,不能说凡是出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何兵: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变,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也是本案的突破。以前用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定罪,只能是等事故出来了,死了人才能定罪。而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的一个好处就是,没有出现重大事故也可以定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没有造成后果,也可以判为犯罪。把工人置于不安全矿井中劳动,就等同于犯罪,不一定非得出了事故。这对我国今后的案件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对安全生产工作也是亮了一盏警示灯,对非法违法安全生产的更是一个警示。

记者:今后安全生产事故如何处罚和定罪?

何兵:原来只以重大责任事故来定罪,缺点是只能在事故发生之后才能定罪。现在把定罪关口前移,只要有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以定罪,这是由结果导向走向过程导向,从事后追究走向事前追究。“以前是结果导向,人死了才能判刑,人没死,就没事。现在是有事故没事故,都要负责,只要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做了这件事,就要负责。”本案在《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上的突破有两个方面,第一,

是把矿业的生产行为定位为一种公共行为,涉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法理解释,公共就是公众,公共安全就是大家的安全,包括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公共财产、公共生命,那么从宽泛的角度来说,矿井的作业区也算是一个公共场所,这么看来,集中了众多矿工生产的矿井也可以算作是一个公共空间。第二,是不以结果为要径,而以过程为要径。

(五)此案的判决具有警示与里程碑作用

记者:此案会对以后类似的事件有什么影响?

陆敏:此案的宣判对以后再发生类似事故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以前类似事故可能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刑,处罚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可能抱着侥幸心理,不出事当然最好,即使出了事故,顶多判七年。而违法非法开矿的利润非常丰厚,值得冒点大的风险。而现在就不同了,情况严重有可能冒着“掉脑袋”的风险,所以迫使这些人在实施具体行为前有所忌惮。

何兵:这个案件的处理,不仅对我国以后的案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也为安全生产工作点亮了一盏警示灯,是对从事非法违法生产者的一个严重警告,更对今后的安全生产事故惩治、处罚起到了一个导向作用,可以算作是一个里程碑。但是,并不是说以后所有的矿难事故,都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情况不同,结果也不同。这个案件,实际上也是非法违法生产的黑煤窑的前车之鉴。

采访后记:众所周知,煤矿作为一个高危行业,具有事故突发性强、伤亡损失大等特点。突发的煤矿事故已经成为掣肘安全生产、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难题。事故可怕,但更可怕的是对安全生产和生命的漠视。多少年来,我们狠抓煤矿的安全生产,严惩安全事故责任人,但还是有部分煤矿业主为了追求暴利,无视国家法律,漠视矿工生命,违法违规生产。一些立场不坚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助纣为虐,这些都是造成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的重要隐患。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指出,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从“从重处罚”中,我们看到了国家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的决心。平顶山“9·8”矿难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收尾,表明了“从重处罚”不是一句空话。此案的判决,为非法违法生产敲响了警钟,如专家所说,该判决对于依法严惩黑心矿主,遏制矿难频发势头将起到积极作用。

资料连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游伟谢锡美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同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上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上海东方电视台)后,乘车至本市(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将上述信件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 〔判决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以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

控的罪名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做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法定上诉期间,被告人肖永灵未提起上诉。〔法理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判决是刑事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其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否将更为直接也更为深远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感情,即对法律的尊重感和信赖感。因此,公正是整个刑事判决的基石。应该看到,公正体现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最终总是要在刑事被告人的具体定罪、量刑中表现出来。刑事判决的公正奠基于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然而,刑事判决毕竟是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但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而且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感情。因此,法官每做出一个判决,都需要完整地思考这个判决所可能会造成的对整体社会法律秩序的影响。这就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能仅诉诸道德的直觉,而必须以先行法律和坚实的学理作为判决的基础。 就本案而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肖永灵作出判决,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定性直接关涉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司法实

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课后练习题

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课后习题(一) 1.甲到本村乙家买柴油时,因屋内光线昏暗,甲欲点燃打火机看油量。乙担心引起火灾,上前阻止。但甲坚持说柴油见火不会燃烧,仍然点燃了打火机,结果引起油桶燃烧,造成火灾,导致甲、乙及一旁观看的丙被火烧伤,乙、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检测,乙储存的柴油闪点不符合标准。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危险物品肇事罪B.失火罪C.放火罪D.重大责任事故罪 2.甲曾向乙借款9000元,后不想归还借款,便预谋毒死乙。甲将注射了"毒鼠强"的白条鸡挂在乙家门上,乙怀疑白条鸡有毒未食用。随后,甲又乘去乙家串门之机,将"毒鼠强"投放到乙家米袋内。后乙和其妻子、女儿喝过米汤中毒,乙死亡,其他人经抢救脱险。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B.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 C.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D.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吸收犯 3.甲为获利于某日晚向乙家的羊圈内(共有29只羊)投放毒药,待羊中毒后将羊运走,并将羊肉出售给他人。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 A.盗窃罪B.投毒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甲将邻居交售粮站的稻米淋洒农药,取出部分作饵料,毒死麻雀后售与饭馆,非法获利5,000元。关于甲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B.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盗窃罪 C.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D.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5.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持有大量毒害性物质,乙持有大量放射性物质,甲用部分毒害性物质与乙交换了部分放射性物质。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 B.吸毒者甲用毒害性物质与贩毒者乙交换毒品。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乙的行为另触犯贩卖毒品罪 C.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甲,将枪赠与他人。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D.甲父去世前告诉甲“咱家院墙内埋着5支枪”,甲说“知道了”,但此后甲什么也没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6.下列哪些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B.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的 C.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量排放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 D.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7.下列哪一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甲驾车在公路转弯处高速行驶,撞翻相向行驶车辆,致2人死亡 B.乙驾驶越野车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撞翻数辆他人所驾汽车,致2人死亡 C.丙醉酒后驾车,刚开出10米就撞死2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 ——从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说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从两高两部 发布的《意见》说起 作者:方亮、贺志忠 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说明。但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案情,如何恰当地理解《意见》并适用于个案当中值得讨论。 一、《意见》的性质什么? 《意见》的性质是司法文件,具体地说,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不是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且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余均不属于司法解释。 (二)浏览最高院的官网,可以发现《意见》是放在“司法文件”一栏下面,而不是放在“司法解释”一栏下面;同时“司法文件”一栏中还包括“司法行政性质文件”,例如2019年4月25日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因此,

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司法行政性质文件”两类,《意见》属于前一类。 (三)司法解释的编号一般是“法释……”,而司法文件的文号一般是“法发……”,此次《意见》的文号为“法发〔2020〕7号”。 虽然《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直接被引用于司法裁判文书中,但是实践中对审理案件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很多案件会援引这些文件的要旨和精神作为裁判理由。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一)限制两类主体。内容明确列举了两类主体,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主体扩大。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致多人伤亡的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伟铭,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以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其中一辆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其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和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且在发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以其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伟铭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伟铭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先前赔偿的11.4万元),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表现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汇总.doc

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汇总- ; 1、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2、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3、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4、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 6、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 ; 7、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 ; 8、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 ; 9、过失投毒罪(改名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第115条第2款); 10、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

; 11、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 12、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 13、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 1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15、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 16、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 17、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 18、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19、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 20、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 21、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 2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 ; 2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 ; 2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 2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2款)

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摘要] 97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毒(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本文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着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论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其他危险方法;口袋罪;犯罪的客体;立法理性 97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 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名是79刑法 规定的容, 97刑法修订时候没有做出大的变动。但97刑法刚颁布的时候就有学者对本罪是否为一独立的罪名有很大的争议。 一种通常的看法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统一的和操作。[1]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2] 本人认为,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围有以放火、投毒、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我国的刑法实践,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一)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不严谨的。理由主要是:

第2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上.

第2讲危害公共安全罪上 类罪构成 1、概念:故意/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2、构成要件: A 客体:社会公共安全 (不特定多数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损害的危险 ——过失要求结果 B 行为 (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工具设施;实施特定恐怖行为;涉枪弹爆炸物行为;违反安全规则的重大事故 C 一般主体、特殊主体、单位主体 D 故意/过失犯罪。 1、公共安全 概念: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具有公共危险性和一定的公然性。 (1犯罪行为指向的不明确性(方法/事故 (2侵害对象的特殊性(工具/设备 (3侵害财产危及公共安全时,该财产往往与人身有关联

公共安全的判断要点: 一、侵害的是人身权利或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财产权 1、如果行为单纯具有侵害财产的性质 2、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 二、犯罪的客观特征 1、行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 2、结果,虽然同样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毁,但重点要看有无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能性。 2、危险犯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有两种情况 (1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害犯 如: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行为使法益面临危险,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抽象或者具体危险的,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犯 危险犯的判断要点: 一、行为的危险,而非结果的危险 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正在使用中”

二、具体的危险与抽象的危险 1、具体的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 判断标准:由司法官员及专门知识人员或有专门认识能力的人员根据犯罪人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 不以犯罪人认识为转移。 案例 一户居民陈某在修建邻近的高速公路时房屋被震裂,后对补偿不满,产生报复心理。某天,他在该高速公路某入口附近10公里处在机动车道上点燃两个火堆,火焰高达0.3米。车辆辗过熄灭后,再行点燃。后被赶到的警察制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为发泄不满,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点燃火堆的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请问:此判决是否妥当? ——具体危险的判断? 案例 甲和乙常年在A 线路上开黑车。自从正规客车进入该线营运后,黑车生意骤减。 二人为将正规客车赶出该线路,在1个月时间内,连续3次在线路上撒“四角钉”的方式阻止正规客车。 结果造成15辆客车和其他社会车辆的20多个轮胎被扎破,甚至发生多起轮胎被扎破导致爆胎和追尾事故,总损失达5万多元。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上)——真题与解析

1.(多选题)乙成立恐怖组织并开展培训活动,甲为其提供资助。受培训的丙、丁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因案件被及时侦破,乙、丙、丁未能实施恐怖活动。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 B.乙构成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 C.丙、丁构成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D.对丙、丁定罪量刑时,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参考答案】ABCD 【考点】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解析】 关于帮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第1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款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共犯行为(帮助行为)完全正犯化。 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为《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本罪的特点是。将预备行为正犯化,成为一种独立的预备罪。 A项: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既然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这一原本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则对于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处罚,不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A选项正确。

刑法分论练习题之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单项选择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侵犯的客体是()。 A.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B.公民的人身权利 C.公私财产所有权 D.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 A.行为犯 B.结果犯 C.危险犯 D.危险犯或结果犯 3、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 A.故意 B.过失 C.故意或过失 4、甲是电气设备维修工,负有维修车间电气设备的任务。在其当班时间,发现电气调和受损,有引起火灾的危险,但由于对领导不满,故意不予维修,以致引起火灾,损失很大。对甲应以()。 A.放火罪论处 B.失火罪论处 C.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D.玩忽职守罪论处 5、张某因多次恋爱失败,对生活失去信心而想自杀。某日张某独自躲在家中放火焚烧自己的房屋,因张某住在城市的老城区,木结构的房子都连在一起,因此邻居及时发现,将火扑灭。张某的行为属于()。 A.故意毁坏财物罪 B.放火罪 C.失火罪 D.不构成犯罪 6、放火罪的既遂是指()。 A.财物被烧毁或人被烧伤或烧死 B.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放火行为,火种与燃烧物刚刚接触,但还没有达到被燃烧物能够继续燃烧的程度 C.放火行为已引起燃烧物的独立燃烧

7、以爆炸手段实施的杀人罪与爆炸罪的主要区别是: A.看是否出于故意 B.看行为是否造成死伤的结果 C.看造成死伤的人数 D.看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8、刘某(男)因与李某(女)恋爱失败,遂决定报复李某。一日刘某找到李某,对李某说:最后还有几句话要讲。李某就跟着刘某到了一条僻静的小河边。刘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只木质小盒交给李某,对李某说这是以前李某送的东西,现在还给李某。并说,等他走了以后再打开盒子。等刘某离开以后,李某打开木盒,结果引爆了一枚炸药,李某被炸死。刘某的行为属于()。 A.爆炸罪 B.危险物品肇事罪 C.故意杀人罪 D.报复陷害罪 9、甲与乙有仇,某日甲发现乙晚上到邻村去看露天电影,就携带一枚手榴弹尾随乙到了邻村,在乙看电影时,甲引爆了手榴弹,结果乙被炸死,在边上多名看电影的群众也被炸死炸伤。的行为构成()。 A.爆炸罪 B.危险物品肇事罪 C.故意杀人罪 D.报复陷害罪 10、某甲潜入仓库偷山笋干,因为无法打开装山笋干的麻袋,便利用火柴把麻袋烧个小洞,以方便倒出山笋干。甲点着麻袋后,随手将未熄灭的火柴扔在地上,引燃地上所铺芦席,仓库内立即燃起大火。甲见火势凶猛难以扑灭,便掉头而逃。结果大火烧毁整座仓库,损失严重。某甲的行为构成()。 A.盗窃罪 B.放火罪 C.失火罪 11、某冷库工人刘某因对领导有意见,为报复泄愤,在库内冻鸡上偷洒许多剧毒农药,造成100多吨冻鸡报废,损失20余万元。刘某的行为构成()。 A.投放危险物质罪 B.破坏生产经营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 D.报复陷害罪 12、被告人冯某听到关于保险的宣传后,将自己的三间破旧房屋及杂物向保险公司投保6000元。投保后,为了取得保险赔偿金,他将煤油和白酒洒在棉团上塞在房屋的柱孔中,用火柴点燃后离开现场,躲在远处偷观动静。由于被四邻及时发现,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冯某的行为构成()。 A.保险诈骗罪 B.放火罪

第拾伍期_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重点知识点

【肆】劫持公共交通工具类犯罪 |「劫持航空器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压制反抗的方法以实力支配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1.对象:正在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宇宙飞船、热气球等。 航空器必须是使用中的,包括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劫持民用、国家航空器,都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2.劫持:暴力控制、实力支配航空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达到足以压制航空器内的机组人员或其他人员反抗的程度。 3.本罪的既遂标准:行为人控制航空器或控制航线即达到既遂。 4.结果加重犯及绝对死刑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5.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区别:本罪是改变航向,后罪是在飞机上打架、斗殴、闹事,危害了飞行安全,并没有改变航向的意思。 |「劫持船只、汽车罪」 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压制反抗的方法以实力支配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1.抽象危险犯,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劫持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劫持火车、电车的,只能归属破坏交通工具罪。 2.结果加重犯: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加重结果不包括故意重伤、故意杀人。劫持船只、汽车的过程中故意重伤、故意杀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伍】涉枪涉爆犯罪 涉枪(涉爆)犯罪是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类犯罪。 (1)这类犯罪中大部分是抽象危险犯(行为犯),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只要实施行为一般即认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而无需结合案情具体判断。 (2)也有少数具体危险犯,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开题报告 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议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 (一)选题意义: 近年来醉酒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全球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害。醉酒驾驶所酿成的苦果是令人痛悔的。为防范此类行为发生警方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授权,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随着醉酒驾驶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把危险驾驶行为写入刑法,提高对这种行为处罚的力度,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去年著名文艺工作者高晓松醉酒驾驶一案在当时是大家非常关注的热点。 醉酒驾车对公共交通安全危害极大。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及法律规定,醉酒驾车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醉酒驾车肇事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定罪。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量刑时要准确把握犯罪的社会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慎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二)主要内容: 1.背景与提出

2.醉酒驾驶的危害性 3.认定酒驾的方法和制止危害的手段 4. 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 5.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1)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 (2)醉酒驾车犯罪的量刑 6.完善醉酒驾车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我所谓的完善醉酒驾车犯罪刑事立法就是最新的刑法)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没有针对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的犯罪单独规定罪名和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均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定罪的关键是认定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然而,醉酒驾车犯罪基本上是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事前既无犯意,亦无犯罪动机,事后往往称自己肇事时头脑一片空白、没有记忆,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以致在此类案件的定罪上容易产生争议。此外,司法面临的另一个尴尬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悬殊很大,而在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上,两罪之间缺乏一个刑罚适度的过渡罪名,以致刑罚适用也差距极大。因此,在准确惩治和有效预防醉酒驾车犯罪方面,现行《刑法》确实存在缺陷。本文前述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

3第十九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2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填空题(每小题1分) 1.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或者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3.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航空器,已经造成其倾覆、毁坏或者足以使其倾覆、毁坏的行为。 4.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5.私营企业的老板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结果的,构成。 6.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或者地实施的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7.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8.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9.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0.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的放火行为。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 A.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B.只能是故意 C.只能是直接故意 D.只能是过失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主体不同 B.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C.犯罪客体不同 D.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3.甲为杀乙将一定时爆炸装置放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驾驶室的座位下。乙出车不久即发生爆炸,除乙被炸死外,车上的三位乘客也受了轻伤。另外,车辆被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0余万元。甲的行为构成()。 A.故意杀人罪 B.破坏交通工具罪 C.爆炸罪 D.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4.放火罪与失火罪区别的关键是()。 A.犯罪客体不同 B.犯罪客观要件不同 C.犯罪主体不同 D.犯罪主观要件不同 5.甲为报复乙将汽油从门缝倒进乙位于三楼的卧室,然后用火柴点燃,好在发现及时,只造成乙轻伤和1000余元的财产损失。甲的行为()。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放火罪 C.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构成故意杀人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外,采取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险方法”,因此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为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盲目的扩大解释,或者任意的缩小其范围,都将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情况。 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定性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与相似罪名难以区分,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表述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图以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为切入点,通过对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的总结,对本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明和论述,让我们对这一罪名的认识更加清晰、深入。本文通过大量的案例,列举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表现的形式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该通过立法和刑法解释的方式使其具体化,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完善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念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行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x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主体,也就是说必须达到两个条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以本罪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作案的,达到了这些条件的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但是在这里也有人指出了:行为人虽然年满14周岁满16周岁,但是其却实施了本罪中规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且其性质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相

最新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0613

最新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类 1、第一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第二类,破坏交通运输、公共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第三类,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第四类,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5、第五类,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020最新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 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8、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0、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公共基础知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

公共基础知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 1、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2、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决水罪(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决溃蓄水或者防水堤坝,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爆炸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7、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8、过失决水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水利设施被破坏,引起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9、过失爆炸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引起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0、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2、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已经或者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3、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已经或者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么认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 么认定 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么认定 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前者必须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二)在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相信大家在阅读了上文的内容过后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您在法律方面还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您可以在网站向在线的专业律师进行提问。 妨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什么?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doc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个别不法医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暴利、置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于不顾,采取以支付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不断发生。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出于牟利或报复社会的目的和动机,实施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危害或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罪的成立。 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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