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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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作者:马一德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点击数:1298 更新时间:2015/3/31 ★★★

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⑴原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保留了该条款并提高了赔偿额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旧《消法》颁布至今,有关其这一规定中期诈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难题。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情形一直在众多消费欺诈行为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⑵。因此,以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一个分析角度,对于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务上的欺诈行为认定有重要代表意义。为合理界定欺诈,有权机关制定了多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按照如下标准可分两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界定模式⑶和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为代表的列举界定模式。如此一个庞杂的规范群难免造成了欺诈认定标准的混乱。司法适用中,法官多依据《民通意见》的抽象界定,面对具体的案情时,案件中品牌的知名与否⑷、行政机关是否认定欺诈⑸、消费者的个人因素⑹等非规范性因素都对案件的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导致法官裁判的论证不够严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界限不明显。

学界对于欺诈的讨论颇多,但角度多为构成要件⑺、法律效力⑻以及惩罚性赔偿⑼,等等;有关实践中具体行为如何认定为欺诈的研究较为薄弱,有关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讨论常见于竞争法领域⑽,专门从欺诈角度本身出发的研究甚为罕见。虽然从竞争法角度规制固然重要,但从欺诈本身研究出发,理清虚假宣传与欺诈之关联,既可完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体系,又可丰富《消法》中欺诈行为之类型化研究,并最终将对新《消法》第55条的准确适用助益甚巨。

二、虚假宣传与欺诈的基础问题再检讨

(一)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恶性竞争行为,直接规范该行为的法律主要有新《消法》第20条、第45条、第5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食品安全法》第94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以及《刑法》第222条。然而,上述条款并未定义何为虚假宣传,因此严格来讲,虚假宣传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同时在这些条款中还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了论证的清晰,笔者先澄清这些概念。

1.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

旧《消法》第39条中涉及此问题时采取了“虚假广告”的表述,随后在新《消法》第45条中,将其修订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笔者认为虚假广告系虚假宣传概念的下位概念,原因有二:一是从逻辑上讲,广告系宣传的方式之一,因此,虚假宣传当然包括虚假广告;二是新《消法》第45条的表述也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虚假广告系与其他宣传方式并列的虚假宣传方式之一。

2.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

新《消法》第20条采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表述,意为“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此种表达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公平交易法”第21条的表述相同,该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为虚伪

不实或引入错误之表示或表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也将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他认为广告的虚伪不实判定应“先以其广告表示之内容、从字义论与事实是否相符,然后再参酌其附随因素,寻求表意人已客观表达之真意”,而引入错误则系广告“是否具有使人陷入错误的作用”。[1](p422)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这两个概念区分并不明确,往往进行混用。体现如下:(1)法条之间常混用这两个概念。在前述规范虚假宣传的规定中,旧《消法》第1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采用了“引人误解”的说法,而旧《消法》第39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则采用了“虚假”的说法,法条在规范该行为时并未严格区分,而采取了混用的模糊态度。(2)司法实践中亦混用这对概念。以“黄志宏诉奇瑞汽车公司案”⑾为例,判决书中“被告的宣传行为仅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作为经营者禁止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了“虚假”的表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则为“引人误解”,因此,司法裁判者在适用时并未突出两者的区别。

究其原因,“引人误解”与“虚假”之间虽然方式不同,但两者的本质特征可总结为:均系宣传呈现的内容不实,意图导致信息接受者产生错误认识,两者各为不实宣传的一种。笔者下文中讨论虚假宣传也均从这个意义出发,严格来讲,使用不实宣传可能更为贴切,但由于我国法律实践中已广泛使用虚假宣传的说法,笔者将沿用之。

(二)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

《消法》和《广告法》均规定了消费者有权以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案例,消费者依据《广告法》第38条追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责任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被侵害的经营者才有权以该法起诉。如消费者依据《消法》追究经营者责任,通常会依据新《消法》第45条追究,或通过新《消法》第55条要求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从而承担加倍赔偿责任。

1.根据新《消法》第45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具体责任内容进行明确。

2.根据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便将虚假宣传行为作为欺诈予以规范。同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9项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认为“虚假宣传二欺诈”,但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传统欺诈要件的要求,过分降低了欺诈的认定标准,那么,符合什么程度的虚假宣传可认定为欺诈,新《消法》第55条中欺诈的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三)欺诈认定现行标准之再检讨

学界围绕欺诈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四要件说”、“三要件说”和“二要件说”,其中,作为传统的欺诈构成要件学说的“四要件说”学者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⑿,而针对“四要件说”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孙玉荣等学者认为民法中欺诈的四要件说存在问题,将欺诈与受欺诈行为混为一谈,进而提出欺诈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要件⒀;其二,一些学者认为《消法》中的欺诈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因此,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如取消故意要件或错误认识要件,进而形成了消法欺诈的“三要件说”⒁和“两要件说”⒂。笔者认为,新《消法》中第55条的欺诈构成应采“四要件说”,理由如下:1.《民通意见》第68条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确立了欺诈四要件的权威解释。同时,《消法》调整的是“处于特定身份和特定社会范围的民事主体”,[2]新《消法》第55条所调整的是一个合同欺诈问题,[3]因此自然适用民法之一般规定,因此,从司法裁判的原理来讲,其应遵守的是《民通意见》的“四要件说”。

2.法律适用的目的并非是一味地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如三要件说学者所言,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将故意要件排除,进而过失亦可构成欺诈,这在实际上不合理地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从新《消法》第55条的条文来看,其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在于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后的结果加重,而并非将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降低。因此,欺诈的认定仍应坚持四要件说。

(四)虚假宣传之欺诈认定仍然是司法难题

从前述可知,欺诈的认定应逐步考察四个方面要件,因此,虚假宣传不能直接认定为欺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9项中类型化的尝试虽然值得肯定,但其未严格遵守上位法中确立的欺诈要件的做法并不妥当,导致了其原有意图的落空。然而仔细审视司法裁判中更常被引用的《民通意见》第68条,该条确立的仅是一个抽象的指引,并未回答在司法实践中欺诈包含哪些行为类型,什么程度的行为可认定为欺诈。这种抽象性的指引带来的是司法认定欺诈的无序,笔者试举两例说明: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裁判的案件中,“赵正军诉易初莲花公司案”⒃和“极品羊肉卷案”⒄案情相似,均系商家宣传语采用了“极品”这样的绝对化用语,此行为违反《广告法》,前案中该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并予以处罚,而法官认为该行为仅系虚假宣传,并无欺诈故意,因此不认定为欺诈,而后办案法官认为该“极品”用语的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欺诈。在确定性指引缺位的情形下,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过大,因此必须以规范化的方式理清欺诈认定时的考虑因素,才能使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更强。“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只有认真分析案例,才能提炼出司法裁判中虚假宣传认定欺诈的难点和解决之道。

三、将虚假宣传认定为欺诈的困难所在

(一)引人误解因素的评价

许多学者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应有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即表意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在此错误的指导下做出意思表示。非如此,虽有欺诈行为,亦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至于该错误“系动机错误或内容错误,并无分别”。[4](p314)但是,这种错误的意思表示判断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即是以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据,还是以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的正常认识为准,笔者通过几个案例予以说明。

1.明显夸张情形:消费者最低限度常识的共识

对于一些常见的消费物品,法院明显倾向于采取“客观标准”,认为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认知程度为准。在党参蜂蜜案中,被告销售牙膏时赠送的党参蜂蜜包装上有益于补中、益气生津、胃冷、慢性胃炎、贫血者保健食用等宣传字样,原告在实际食用后并没有产生预期功效。法院在欺诈认定时采客观标准,认为此种宣传行为不足以令“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⒅。在社饭案中⒆,法院更进一步地明确指出,在判断错误认识时应采“整个消费群体对该商品的综合评价”,因此并不认为其构成欺诈⒇。

2.特殊情形下消费者的谨慎义务

虚假宣传明显违背常识的情况不予认定欺诈的做法虽无成文规定,但却有迹可循。而在其后隐藏的,实际上是对于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地位的权衡。若依照市场上普通消费者所应有的认知来认定欺诈所造成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许多情况下,消费者就被要求在行为初始具有一般甚至是更高的谨慎义务。这一点随着笔者的观察这种倾向也愈来愈明显。

在“水货镜头案”(21)中,作为初级摄影爱好者的原告在购买系争镜头时对市场上同类商品做过一定程度的调查,在知道同类商品因包装不同存在巨大价格落差的情况下,于被告处低价购买全镜头2只。法院认为,原告在获知以上信息之后,以被告故意欺诈为由进行诉讼实难符合一般人之常理,此举系其主动之行为。被告虽有出售水货之举,但难以构成对原告之欺诈。同样,一些法院认为在一般交易习惯下,原告应主动了解信息而怠于作为的情形下,可酌情不予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在“奇瑞汽车案”(22)中,法院认为对于大件商品,即使经营者的宣传方式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定误解,但消费者在此类消费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均会仔细考量、认真比较,无误后最终做出决策,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的必然购买后果之间被消费者本身负有的谨慎义务所阻断,在“李拾财诉丹尼斯案”(23)中也可看出法院的此种倾向。

如李永军所言:“欺诈必须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5+(p398)“合理的信赖”的表述中折射出这样一个问题:是否需要考虑被欺诈人产生错误的信赖过程中其自身的过失?换句话说,被欺诈人作为当事人,其个人因素对于欺诈认定有无影响?

(二)部分虚假宣传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商品开始出现功能集合化的特征,而到底哪种功能才是消费者真正需要的功能,可能很多消费者自己都不清楚。同时在市场中,某些产品的宣传更是模糊其本身应有的界限,

如诸多食品宣传的药用保健功能,新出现的电子产品难以准确定位为手机或是平板电脑等,而这种宣传上的模糊和混淆会不会给消费者造成错误的认识,也是新出现的一个问题。此种情况给虚假宣传认定欺诈时带来的一个问题:面对复合信息,如何判断消费者的行为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

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颇为犹豫。在“九阳豆浆机案”(24)中,被告(豆浆机销售商)的商品包装称仅用十几分钟即可喝上豆浆,事实上做好豆浆需要22分钟。在法院的判决中,认为只要是针对功能性的宣传有不实之处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裁定存在欺诈,但对于该类产品究竟是否是以十几分钟出豆浆作为自己该产品主打功能则没有分析(25)。但是此类案件判决较少,法院体现出的倾向性不强,同时,针对“九阳豆浆机”一案,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的论证也非常薄弱。进一步来讲,如果该部分虚假宣传内容违反了法律文件,法院的态度则同样摇摆。在癌宝胶囊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癌宝香菇多糖胶囊”,其包装上有文字描述:“适应人群:用于肺癌、肝癌、大肠癌、食道癌”,后发现该胶囊仅仅是保健品。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产品是食品而非药品,但其包装盒上及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具有保健功能的用语和易与药用功能相混淆的用语,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构成欺诈(26)。而在前述党参蜂蜜案中,法院做出了相反认定。在该案中,除了前述宣传内容外,原告诉称其包装上的药物批号实为食品批号,将此点也作为认定欺诈的缘由。法院则认为即使被告销售商品宣传内容有所夸大或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系行政部门管辖范畴,对于此种情形在认定欺诈时根本不予考虑(27)。从这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这种功能上描述不实或混淆视听之意的案例中法院态度的不同:

在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产品进行涵盖大量功能的宣传之时,若其中仅仅有个别功能失实或是语言有相对混淆之处,是否能够认定为欺诈,则应对消费者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在简单的情形中,商品虽有诸多功能,但这些功能有的是消费者做出购买意思的真正目的,有的则仅仅是作为一种辅助性吸引而存在。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在做出购买意思时,必须考察这个商品的本质功能有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而那些所谓“花里胡哨”的功能则难以对其本质意思构成影响。但在当前商品越来越多地出现复合功能的趋势下,对部分功能出现虚假宣传的情况,如何判断是否与其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司法裁判仍有争议。

(三)特殊考量之一——行政处罚认定为欺诈的情形

经营者违法进行虚假宣传时,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问题是,在行政机关已认定该行为为欺诈之时,法院是否可直接依据该行政处罚书认定欺诈?一些法院给出了肯定性的答复。在“郑伟刚诉丹尼斯百货案”(28)中,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数码相机产地与宣传不实,遂向郑州市工商部门举报,后该局查实后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明确指出“上述事实有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同样的,“极品羊肉卷案”(29)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物上标注“极品”字样,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存在欺诈故意。

但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的欺诈不等于《消法》中的欺诈。如“赵正军诉易初莲花公司案”(30)中,被告公司的一款创维产品使用了“极品”一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31),认为被告在销售该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后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认定欺诈。而法院一审、二审均认为被告的宣传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误导,但仅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虚假宣传的禁止性规定,该处罚书不能.够作为认定其构成旧《消法》第49条中欺诈的依据。“红檀木案”(32)和“丁家宜化妆品案”(33)等案中法院也持同样看法,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开来。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本来分属两个领域,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此,行政处罚认定的欺诈并不能够等于民事欺诈,法院在认定时仍需综合多方因素具体考量。

(四)特殊考量之二——知名品牌的特殊性

在市场上出现的诸多虚假宣传的案件中,有关知名品牌的案件往往具有特殊性。其市场份额大、社会影响广、品牌效应突出,消费者在购买这种商品的时候往往首先被其品牌吸引。这一情况使得知名品牌在进行虚假宣传时不仅带来了更为广泛的负面影响,也使此种虚假宣传行为认定欺诈的故意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更难判断。在实务当中,法院对于知名品牌商品中虚假宣传的故意要件认定,态度较为保守。在“赵正军诉易初莲花公司案”中(34),其案情同“极品羊肉卷案”(35)和“极品酱品案”(36)极其相似,均系在营销过程中采用了“极品”这样的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法院对三者采取了不同的态度(37)。在认定后两者案件时,法院认为: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物上标注“极品”字样,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欺诈故意,而对于第一个案件,法院认为被告系“知名品牌”,现有的证据(该案中证据证明力与另外两案相同)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欺诈故意”。也就是说,对于类似的案件,法院在裁判时对于名牌产品认定欺诈时采取了更有利于经营者的态度。

同样的,品牌也影响到了法院对于欺诈认定时的因果关系判断。在上述“赵正军诉易初莲花公司案”中,法院在论证了不足以证明故意要件后,续称此种行为“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产生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结果”仍需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在“范学顺诉国美案”(38)中,法院更是直接地表达了此种态度及原因。在该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营业员明确告知被告该笔记本系青岛生产,原告因信赖海尔电脑系青岛生产而购买后发现实际产地为上海,诉至法院请求认定为欺诈。法院认为海尔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其产地的差异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不明”,原告也未有明显证据进行佐证,故被告将产地错误标注不构成《消法》中认定的欺诈故意。

由上述比较可以看到,在对知名品牌涉嫌虚假宣传的案件中,实务当中很多法院对一般品牌采用某种不真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宣传行为容易认定存在欺诈故意,而对知名品牌的夸大宣传,则认为这种品牌的效应本身就可使消费者产生购买的意思,因而在认定欺诈时更为保守。但这种行为是否合理,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又该如何处理知名品牌虚假宣传认定欺诈问题?

四、何种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从司法实践的分析可知,虚假宣传认定欺诈的难点主要存在于故意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产生错误认识要件的认定上,对于欺诈行为的判断上存疑不多。因此,笔者重点从前文提出的问题入手展开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之所以会对欺诈行为赋予无效或可撤销的效力规定,是因为它严重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思自由,使得一方交易目的无法达成。因此,虚假宣传认定欺诈的程度可从两方面界定:从抽象角度来讲,消费者误解的后果应是其意思自由的限制和其本身的交易目的无法达成,仅仅对于一些交易中“无关紧要”且不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达成的宣传要素的误解理应排除出欺诈的范围。另一方面,必须将判断因素具体到虚假宣传行为中分析,通过对现实判例的类型化讨论方能理清,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评价引人误解因素时应采客观标准

“消费者恐怕是世界上最挑剔的动物”,任何消费者都希望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该种“完美”的评价却是一种主观认识。那么,欺诈认定中错误认识要件的判断究竟应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在笔者看来,客观标准的确立不仅从学理上更为合理,也更能够实现司法裁判的规范化。

美国在判断“欺骗性广告”时的标准变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为了判断广告中的“欺骗性”标准,在1983年以前,采用的是“无知和易轻信的消费者”标准,然而这个标准过于保守,对于一方要求过于苛刻,随后其标准转化为“当时情况下合理行为的消费者”。[6](p14)同时,在德国,学者认为可采用经验社会学的方法,在具体的案件中由调查机构向1000名被选出的消费者进行询问,看他们如何理解有关广告,再计算出产生误导的百分比,10—15%的消费者产生误解就足够认定欺诈的存在了。[7]同时,澳大利亚的许多判例也考虑了如何处理因消费者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提出“过分愚蠢之人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认为欺诈效果因为相对人的过失而中断。[8]

我国学者崔广乎认为,在进行错误认定时应采“客观标准”,即依据“欺诈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可能产生误解来判断的”。[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司法认定中,必须假设消费者对普通商品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否则法律将不得不强迫销售者对商品的缺点做出巨细无疑的陈述,并诉说该商品所有可能的危险性。换句话说,消费者仅仅以自身的认识为依据显然不足以确认欺诈。但如何在保障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兼顾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就要对“判断能力”进行区分界定。

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将“判断能力”分为两种。对于一般的商品,固然以平均的认识程度(即常识)为准,如蜂蜜的功效、喝酒不可能越喝越健康等。但是针对那些具有固定销售范围的商品,则应以该种商品相关的消费者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在农用机械、种子、化肥等产品的销售中,就要以普通农民的眼光去看待其中的宣传行为,不能要求其如相对发达地区的消费者一样仔细阅读包装上的每个细节。该情况下,就可以相对的降低对欺诈行为认定标准,以保护特定消费者的权利。对于一些特定商品,除了常识要求之外,还应赋予消费者以谨慎

义务。很多经济法学者反对这种谨慎的义务(当然甚至对错误意思本身也反对),认为这是对消费者责任的加重,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39)。但是这仅仅是对谨慎义务的片面看法。须知,“在私法领域,权利是依法所主张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义务为权利之反面,与权利具有对应关系。权利与义务指向同一利益,相应而生。”*10+(p18)如果在保护消费者的过程中仅仅强调消费者的权利和销售者的义务,不仅会损伤到商品交易的正常交易,而且在认定销售者的责任时也会没有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谨慎义务的设定同影响因素的判断标准一样,对于那些特定的消费者而言,其谨慎义务亦降低。在谨慎义务的认定上,对于通常的商品,其谨慎义务仅须达到常识即可,而对于那些数额巨大或关乎自身关键利益的产品,我们有理由相信有正常意识的消费者都会对商品仔细考量,认真判别。如上述“奇瑞汽车案”(40)中,对汽车的购买一般而言都是消费者较大的支出,消费者不可能仅仅根据销售者的盖然陈述,就断然做出购买的意思。而且销售者针对这种大额商品(如房产、汽车、精密仪器等)的宣传行为往往不是完全相同的,其不可能将这些不同类型的每一个细节都做出描述,往往是在具体的交涉中逐渐探究对方的购买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销售者做出的行为能够使普通的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排除消费者在其中应有的注意义务。

更进一步地讲,这种倾向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十分明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明确指出了在商品房买卖中应当认定为欺诈的情形(41)。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并没有直言排除其他虚假宣传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之情形,但实际上,法院在裁判时除了强调消费者的谨慎义务外,偏向于从严认定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对该解释情形外的其他虚假宣传行为并不认定欺诈,而选择从《合同法》的途径解决案件问题(42)。因此,大量的案例判决均以该解释为依据进行裁判(43)。

因此,笔者认为,在错误认识的判断中应采“客观标准”,按照不同的商品或地域范围,这种客观标准还有待司法裁判者进一步具体考虑。

(二)判断虚假宣传时应以主要功能为主

消费者对任何商品做出购买意思的原因无非是因为其能够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那么,如果是部分满足的情况又该如何界定,这实际上是在市场宣传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对欺诈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从消费者的购买心理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对于和实际功能基本无关的虚假宣传,通常不宜认定为期诈。消费者在购买某件商品时的需求是多方面的,有些需求是和实际功能相关,有些则是和消费者的心理状态相关。如上述“九阳豆浆机”的案件中,该类产品的主打特色就是“快”,因此对于此类功能的虚假宣传可以认定为欺诈。

其次,对于商品中出现与基本功能“可能无关”(即消费者认为有关而生产者认为无关)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具体情况分析。一般来说,对于国内的大部分产品而言,如果能够保证其功能的正常使用,且这些无关的虚假宣传与其品质在通常认识上没有联系的,都不应当认定为期诈。而对于那些较为特殊的产品,即使其虚假宣传并不与其功能相关,但足以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也应当认定为欺诈。比如人参等珍贵药材,如果销售者将人工种植人参宣传其为正宗的长白山野生人参,即使其功能和价格没有区别,从常理而言也足以使消费做出购买意思。

最后,对于商品主要功能和次要功能的区分,笔者认为应以其是否能够影响到消费者的预期为主要判断因素。如果其主要功能是特殊的并且是其“主打”,而虚假宣传的功能仅仅是对商品的锦上添花,则难以认定其左右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但如果这种主要的功能是一般产品都应当具有的,而此时次要功能的虚假宣传很有可能会主导消费者的错误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去认定欺诈行为的成立。

(三)行政处罚认定欺诈的证据效力

我国现行规定中在关于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认定上,除《产品质量法》第59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余三部法律的表述各有不同。新《消法》的判断标准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则将其分别界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宣传”。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将虚假宣传直接等同于欺诈的做法前面已经论证过其不合理性,故不再赘述。

与前述民事责任的对比可知,我国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虚假宣传不同,因此,即便行政机关已要求经营者承担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在认定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民事责任时也不能完全依照该行政处罚书进行裁决,司法裁判中应当重新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欺诈。同时,我们从前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郑伟刚诉丹尼斯百货案”,还是“极品羊肉卷案”,法院在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欺诈时均没有论证其合理性,这样的判决理由难以称得上是严密的论证体系,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处罚认定欺诈是民事裁判认定欺诈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它仅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

(四)正确区分知名品牌的特殊性

之所以会产生类似前文中出现的知名品牌的特殊情形,依笔者看来,一方面是因为相较于欺诈的主客观判断标准而言,虚假宣传更偏重于对行为的客观判断,进一步来讲就是虚假宣传行为的证实并不能够直接证明欺诈的故意状态,另一方面是因为因果关系的界定中要考察消费者做出行为的原因是否直接来自于欺诈行为而非其他,这在实务中难以把握。综合两者来讲,主要是欺诈认定中的主观状态存疑问题。

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对于虚假广告的规范可以看出,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只要求有欺骗消费者的倾向或能力即可成立……并不以广告主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或意图”,[6](p14)也就是说虚假宣传中更强调的是该宣传引起的受众的错误认识后果,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欺诈则不可忽视其主观因素的存在,如故意要件和因果关系均涉及主观因素,其判断必须结合其整体行为进行判断,因此才出现了知名品牌与非知名品牌处理的区别。

对于一般的商品而言,消费者所注重的往往是功能和质量问题,在其做出购买的意思之前,需对商品的质量、功能、价钱进行多方面的考量,甚至在某些小的问题不断斟酌。在此时,销售者欺诈的故意和因果关系往往通过经营者一些个别要件的不实陈述即可认定。而对于知名产品,其在市场中长时间的经营活动已经使得消费者对其本身产生了一定的信赖,由此,其品牌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消费者做出购买意思的原因。在此时,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因其质量在市场竞争中有着一种隐含的优势:消费者认为只要是这个品牌所生产的商品,其质量应当能够满足其需求,而至于产地、包装、个别夸大性的词语则难以影响其本意。即知名产品在对消费者做出可能误导的情形中,是否是欺诈故意的认定更加复杂,因此更需仔细考量。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将故意分为二部分,“其一须有使他人陷于错误之意思……其二须有使他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11](p390)从而将欺诈行为区别于单纯的夸耀行为。德国学者在界定主观状态时认为还必须考虑“恶意”与否,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恶意是指“欺诈行为旨在促使被欺诈人发出意思表示”,[12](p594)它起到“划定得到允许的夸大的界限的重要作用”。[13](p445)“恶意”的决定性标准是对被诈欺人的利益的影响状况,即“他是否因其在诈欺影响下做出的表示而遭受了重大损害”*13+(p445)或该标准是否足以“影响被欺诈者决策”。[14](p542)

具体而言,在使用夸张性词语的情形中,普通商品由于没有长时间的市场信用积累,很多消费者对其并无全面认识,如果做出了诸如“最优”、“最佳”、“极品”、“第一”等词语进行宣传,实际上就是对其他同类产品的“恶意”贬低,很有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反观知名产品,其本身已经凭借着较好的品质获得了消费者认同,在品牌背后隐藏的是对其品质的信任,不论其宣传的词语如何,消费者本身是因品牌背后隐藏的优良品质为购买意思。因此,在知名产品出现这些极端化词语时,其虚假宣传行为的主观状态、对消费者的消费判断及选择是否存在影响及该影响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后果实际上处于不明状态,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不能单独考虑该虚假宣传行为,应综合各方面证据,将其与品牌价值进行衡量,从而做出综合判断。

五、结论

再精细的类型化分析都只能限制而非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至少笔者的努力能够在现有抽象化的界定上一定程度上加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在对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认定的问题上,虽然表面看起来问题丛生,但“问支流不如探源泉”,[15](p30)实际上还是要以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纲进行系统化的认识。对此,通过对上述学说和案例的讨论,得出以下结论:

(一)应以民法理论解构新《消法》第55条之欺诈构成要件。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目的,欺诈的认定要置于具体法律的语境当中去理解。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归根到底都是一种合同行为,始终要从民法的构成要件去考

虑,这是我们把握具体行为认定欺诈之原则,亦是我们类型化研究欺诈行为的起点。至于行政判决书认定之欺诈效力则仅能在民事裁判中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如果仅仅以其他法律的观点去解释虚假宣传和欺诈的关系,无异于舍本逐末,最终只会导致销售者责任的无限制扩大,以致伤害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评价引人误解因素时应以“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为“客观标准”。这种常识标准在不同的市场领域、地域和消费群体中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数额较大或针对特定消费群体的情况下,应当承认消费者具有谨慎义务,法院在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了消费者的注意谨慎义务,理论中也应予以认可。同时,在大额商品的案件中,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具体群体、商品的类别,从而以“正常人”的视角去考量消费者的谨慎义务。这是考虑到合同双方义务平衡性的结果,更是市场正常运行的要求。当然,这种“客观性”的理解要根据具体的状况调整基准尺度,以维护具体市场的平衡。

(三)对于部分虚假宣传的情形,建议以是否足以构成消费者购买意思的主要影响因素为评价标准。这一认定标准实际上是对欺诈中的错误意思表示和因果关系的具体化讨论。包含了诸多内容的宣传中究竟何者是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的主要原因,还需要根据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影响消费者的预期方可明确。

(四)知名产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纳入到故意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中来。知名产品本身的品牌效应往往会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产生较大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若仍以不与其购买意思有直接联系的因素为期诈故意和因果关系之认定要素,显然有过分苛责之嫌。因此,在知名产品的欺诈故意判断中可将品牌效应的影响纳入考虑,适当放宽标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为行文方便,本文将2013年10月25日通过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版本称为新《消法》,之前实行的版本称为旧《消法》。

⑵据笔者的统计,北大法意案例数据库中涉及旧《消法》第49条的案例共有666起,其中因虚假宣传被诉欺诈的案例有60余起,统计截止时间:2013年11月16日。另,本文中所引述的案例均来自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笔者以“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分析素材以近6年的案例为主。

⑶《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⑷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郑民二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⑸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

⑹参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83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

⑺相关研究参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⑻相关研究参见王成:《欺诈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

⑼相关研究参见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⑽相关研究参见李芬莲:《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的新思考——从广药集团诉加多宝虚假宣传案谈起》,《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虚假宣传的法律问题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6日。

⑾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

⑿持此观点者,详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页;梁慧星:《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页;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7—309页;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5页;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397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317页等。

⒀持此观点者,详见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河北法学》2003年第2期。

⒁参见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⒂参见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对一起消费纠纷的法理剖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

⒃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

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⒅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

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5831号民事判决书。

⒇类似的案件可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825号民事判决书。

(21)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

(2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

(2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2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25)据笔者考证,涉诉的特定型号豆浆机(JYDZ—33B)是以“采用文火熬煮技术具有干豆豆浆的功能,可以直接使用干黄豆制作鲜豆浆,省去了天天泡黄豆的繁琐工作”为自身产品的主要特点进行宣传的。

(26)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

(27)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

(28)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3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

(31)郑工商处经检(2009)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

(3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3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

(3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3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

(37)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判决均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一年做出。

(38)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

(39)谢晓尧教授认为为了维护市场之整体秩序,并不需要对消费者是否做出误解之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参见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与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类似观点可参见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李金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河北法学》1998年第6期。

(4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

(4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

(42)深圳市罗湖区(200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

(43)譬如在“赵某、刘某诉利易生房地产公司案”中,法院严格遵循该解释,将房地产商出售房屋时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依照该解释认定为期诈,进而适用旧《消法》第49条之规定,鲜见超出该解释情形之判

决。

[1]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M].台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93.

[2]王成.欺诈之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J].法律科学,1998,(6):44—49.

[3]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26.

[4]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张世鹏.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7][德]格施里克尔.欧洲不正当竞争法的新发展[J].乔云,译.外国法译评,1995,(4):65—74.

[8]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22—28.

[9]崔广平.欺诈概念辨析[J].河北法学,2003,(2):41—44.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林诚二.民法总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4][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5]郑玉波.法谚(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虚假宣传行为

内容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虚假宣传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对普通消费者以及同行业竞争者影响甚重,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重点。本文将通过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概念、认定、危害、法律规制等几个方面的讨论,旨在对虚假宣传这一法律概念有更为深刻的认识。 关键词:虚假宣传;法律规制;危害

目录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概述 (1)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1)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 (1)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1)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行为要点 (1)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内容 (2) 三、虚假宣传行为的危害 (2) (一)对客户和消费者的危害 (2) (二)对同行业者的危害 (3) (三)对市场秩序的危害 (3) 四、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3) (一)我国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 (3) (二)虚假宣传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 (3) 五、我国关于虚假宣传行为规制及治理方面问题 (4)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4) (二)执法力度和监督力度不够 (4) (三)处罚力度不足,违法成本低 (4) 六、规避虚假宣传行为的措施 (5) 参考文献 (6)

浅析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虚假宣传行为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概述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含义 虚假宣传是指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表现形式 1.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 虚假的商品质量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 2.商品价格的虚假表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商品价格的虚假表示是指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销售商品等欺诈消费者行为。 3.引诱性广告宣传行为 4.诋毁性广告宣传 5.变相广告(不实推荐或不实担保)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一)虚假宣传行为的行为要点 1.行为主体 行为的主体是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或专门进行广告活动的广告商等宣传主体。

消费欺诈的认定

消费欺诈的认定 ——重庆三中院判决朱兴万诉名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经营者如果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双倍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情 2011年9月21日,朱兴万与重庆名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名典公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名典公司以184.1万元价格销售“凯宴S4806CC”越野车一辆给朱兴万,其中:车价155.3万元(包括增值税)、配置28.8万元。达成协议后,朱兴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购车定金40万元给名典公司。次日,名典公司与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名典公司以181.66万元向成都品信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与朱兴万订购的同品牌同型号汽车。同年10月8日,名典公司将约定的车辆交付朱兴万,车辆验收单(交车卡)上注明:客户接车时实际公里数为400公里。同日,朱兴万支付购车款60.6万元,其余83.5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车辆交付后,朱兴万委托名典公司代为办理了汽车行驶证和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0月14日,朱兴万因该车安全气囊报警灯报警到4S维修店检查咨询,得知该车在2011年6月29日之前已经行驶4288公里,朱兴万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名典公司。一审法院还调查查实:该车在2010年

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悬挂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 为此,朱兴万以名典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方协调未果后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车在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套牌粤S911K6汽车号牌共行驶了4288公里;在此期间前后7次到4S店进行了14项检查、维修。证明该车存在瑕疵,名典公司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并如实告知,但其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因该车已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本身无质量问题,可以继续行驶,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该车可由朱兴万所有和使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判决名典公司赔偿朱兴万155.3万元。 名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名典公司将该车交付朱兴万前已得知该车被套牌使用的情况,该公司在主观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三十八章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注: ①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种侵权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侵权行为。 ②学者趋于一致的意见: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应该是一致的,主要是习惯表述不通罢了。 ③侵权责任构成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 #一般形式:损害赔偿 #其他形式: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约及其他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④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 三要件说——史尚宽(台) 六要件说——见刁荣华《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 四要件说——大陆民法学者通说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的存在 #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一节违法行为 重点:违法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违法行为的分类;违法行为的形态;阻却违法行为难点:违法行为的形态 一、概念和构成 (一)概念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构成 1行为:人类或人类团体受其意志支配,并且以其自身或者控制、管领物件或他人的动作、活动,表现于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 1)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形式:直接、间接 注: 建筑物及其构件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转承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转承责任 2违法 1)违法法定义务 2)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故意违反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直接或间接加害于他人 例: 一村之内,只有一间面包店,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给面包。 独家经营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 二、分类 (一)作为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要方式 (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1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作为义务 1)是法定义务 A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B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C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2)非道德义务 2行为人在当时具备履行条件 三、形态 (一)自己的行为——直接行为(过错责任原则) (二)自己监护、管理下的人所实施的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三)自己管理物件的不当行为——间接行为(过错推定、无过错) 四、阻却违法行为 (一)类型 1正确执行职务行为 2正当防卫行为 3紧急避险行为 (二)后果:虽有损害后果但并不违法 第二节损害事实 重点:损害事实的概念;特点;分类 难点:间接损失;人格利益损害 一、概念 (一)概念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 (二)构成 1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注:行为造成了权利主体的权利损害,只有该权利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范围,才可构成侵权行为。 1)财产权 A财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和相邻权) B他物权

虚假宣传行为认定及法律规制

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规制 作者:工商报来源:工商报发布时间:2014-6-12 一、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均对虚假宣传行为作出了规定,但两者规定不完全吻合,致使基层执法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产生不同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虚假宣传,二是该种虚假宣传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时,强调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这一要件。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价格、获奖情况、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在字面上增加了“商业信誉”,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变成了“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 《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实践中“第一”等用语也纳入此项。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广告法》强调考查宣传内容的真假,着重保护一对一的消费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强调考查虚假宣传行为引起的误解后果,着重保护一对多的交易选择关系。由此可见,立法目不同,保护对象也有区别,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区别适用。 二、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商家欺骗消费者如何进行处罚

商家欺骗消费者如何进行处罚 一、欺骗性价格是指什么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国家计委出台《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认定以下13种价格行为为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9、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10、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11、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12、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第五讲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讲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推知,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加害行为。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完全与人无关的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海啸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虽然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保险法上保险赔偿金的给付、国家的救灾行为等,但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加害行为人侵害的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非自身的民事权益。如:汽车的所有人因操作失误而损坏汽车,虽然也有损失,但他损害的是自己的权益,只能自认倒霉,不发生侵权责任的问题。 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加害行为,但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是因该加害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如受害人故意),则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第一节加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行为”,是指受意思支配而表现出来的活动。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 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支配的人的行为。若是由于地震、海啸、台风、泥石流导致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因未涉及人的活动,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如因梦游而刺伤某人、驾车途中突发心肌梗塞导致车祸,因不能被人的意志所支配,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加害人制造一种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依然存在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 案例1:金德管业公司诉北京百度公司 【案件事实】 原告金德管业公司诉称:在北京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中不断发现有损金德公司良好形象的词语,并且数量不断激增,特别是当网络用户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金德、金德管业、金德招聘?等词汇时,在百度搜索下方就会出现?金德骗子、金德管业骗子、金德管业招聘黑幕?等严重影响金德集团公司良好形象的词汇,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经济损失。 百度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方便用户使用提供多功能的网络附带搜索功能,当用户在搜索栏内输入一个关键词后,搜索引擎会搜索到有关联性的词。这些词汇并非是我公司预先设臵的,是网络用户在搜索中实际使用过且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而且这些词汇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我公司并无侵害金德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资料,并结合公司证书中体现出的相关搜索词的多样性,足以印证北京百度公司所成之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汇统计自动生成,而并非由百度公司主动创造〃〃〃本案中金德管业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搜索词,虽然单就其词义表面而言确实带有一定负面意义,但其本质仍属供网络信息检索使用之参考

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吕鸿雁 韩金儒)

浅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吕鸿雁韩金儒 上传时间:2007-9-5 关键词: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在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针对这两种学说法学界有不同愈见,笔者认为四要件说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才应承担责任,而这些条件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在定义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概念后,通过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关系的论述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损害赔偿之债的区别的论述,从而使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涵更加清晰。 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是其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是指因故意和过失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包括了对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专指财产损失。从广义上理解,损害指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确定损害与边际类型损害。就是指对一般注意的违反。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客观过错并不是指过错 因果关系也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部分,因果关系中存在普各种认定理论,其中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危险范围说。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少的争议性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思考,笔者得到了不少的启发,下面,笔者将重点针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采取几要件说更为合理作以下分析: 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如果确立故意,能用主观标准判断而偏采用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四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3)五要件说,王泽鉴认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权权利、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4)六要件说,史尚宽认为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率。 5)七要件说,胡长清认为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与客观两类,其中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和过错;客观要件包括自己的行为、权利的侵害、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和违法。 其实,上述各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间的对立,因为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七要件说都是从四要件说演化而来的。针对该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应用三要件说,理由如下:违法性主要是指客观的行为,而过错主要是指主观的心理状态,随着过错概念的客观化,以及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对客观的行为违法和主观的心理状态,已经很难进行区分,因而在过错中应当吸收违法。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有许多领域对行为标准的确定越来越具体化,要采用各种技术性的标准来确定人们的行为规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之认定 作者:马一德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点击数:1298 更新时间:2015/3/31 ★★★ 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⑴原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保留了该条款并提高了赔偿额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旧《消法》颁布至今,有关其这一规定中期诈的认定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论性的难题。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情形一直在众多消费欺诈行为类型中占有重要比例⑵。因此,以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一个分析角度,对于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务上的欺诈行为认定有重要代表意义。为合理界定欺诈,有权机关制定了多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按照如下标准可分两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界定模式⑶和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为代表的列举界定模式。如此一个庞杂的规范群难免造成了欺诈认定标准的混乱。司法适用中,法官多依据《民通意见》的抽象界定,面对具体的案情时,案件中品牌的知名与否⑷、行政机关是否认定欺诈⑸、消费者的个人因素⑹等非规范性因素都对案件的裁判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导致法官裁判的论证不够严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界限不明显。 学界对于欺诈的讨论颇多,但角度多为构成要件⑺、法律效力⑻以及惩罚性赔偿⑼,等等;有关实践中具体行为如何认定为欺诈的研究较为薄弱,有关虚假宣传法律责任的讨论常见于竞争法领域⑽,专门从欺诈角度本身出发的研究甚为罕见。虽然从竞争法角度规制固然重要,但从欺诈本身研究出发,理清虚假宣传与欺诈之关联,既可完善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体系,又可丰富《消法》中欺诈行为之类型化研究,并最终将对新《消法》第55条的准确适用助益甚巨。 二、虚假宣传与欺诈的基础问题再检讨 (一)虚假宣传的界定 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恶性竞争行为,直接规范该行为的法律主要有新《消法》第20条、第45条、第5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食品安全法》第94条、《产品质量法》第59条以及《刑法》第222条。然而,上述条款并未定义何为虚假宣传,因此严格来讲,虚假宣传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同时在这些条款中还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了论证的清晰,笔者先澄清这些概念。 1.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 旧《消法》第39条中涉及此问题时采取了“虚假广告”的表述,随后在新《消法》第45条中,将其修订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笔者认为虚假广告系虚假宣传概念的下位概念,原因有二:一是从逻辑上讲,广告系宣传的方式之一,因此,虚假宣传当然包括虚假广告;二是新《消法》第45条的表述也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虚假广告系与其他宣传方式并列的虚假宣传方式之一。 2.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 新《消法》第20条采用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表述,意为“虚假宣传≠引人误解的宣传”。此种表达方式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公平交易法”第21条的表述相同,该条规定:“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为虚伪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影响,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举证责任分配亦有区别,难以一概而论。例如,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和加害行为两个要素:①违法。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且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均为违法阻却事由)包括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②加害行为。指受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例1】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乙在对面新建川菜馆,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故意给甲造成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加害行为。②如果乙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则具有违法阻却性,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例2】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对面的乙川菜馆经营惨淡。乙于是在甲餐馆旁开设一花圈店,将花圈摆在甲菜馆的周围,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具有违法性。②甲遭受的虽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乙为故意,构成侵权。 2.不作为侵权的特点: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侵权以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且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须具备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具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②行为人具有实施作为义务的能力。③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2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特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几种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就实践中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 一是“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而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因此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还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竞合。 二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因在商品宣传中使相关公众将未定论的东西误认为定论的东西,而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三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故意以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等歧义性词语宣传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属性是“引人误解”,通常是具有引人误解的目的或者后果。《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使相

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外。(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认定标准 为了指导法官更加准确地判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这说明,判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相关公众中的一般主体是否产生误解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标准虽然具有自由裁量性,但不能脱离一般的社会基础,具有一定的客观约束性。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1]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却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等行为。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申诉应有明确的被诉方;有具体的申诉要求、事实和理由。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消费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申诉的日期。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两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证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当事人。 【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例】关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42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 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虚假宣传的处罚规则

虚假宣传的处罚规则 对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行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 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和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学科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质量法 【出处】民商法网刊2010年第3期总第51期 【摘要】随着欧盟消费者保护统壹T动的不断深入,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于广告、格式合同、担保责任、网络消费和庭外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国应该借鉴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先进做法,尽决制定关联消费交易准则,确保消费者对商业交易的信心,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关键词】欧盟指令;消费者保护;最新发展;启示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壹、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壹年的137.9%。[2]于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运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壹倍。正是这壹规定于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壹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于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壹个热点。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以下要件: 一是造成损害后果或即将发生损害后果,即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造成损害,可表现为产品销量下降,利益的减少或者商标信誉降低等。 二是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未经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而客观上行使商标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 四是主观上的状态,包括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 三、商标侵权的种类有哪些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该条又可分成四种商标侵权的形式: (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一种类。 (2)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3)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4)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 2、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 (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3、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 1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4、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关系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是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的适用方式。二者有以下不同之处: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经济法:虚假宣传行为

经济法: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产地等所作的引人误解的不实宣传。以广告或其他方式销售商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促销手段。但各类虚假广告和其他虚假宣传,或扰乱视听,有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直接误导用户及消费者,使其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或侵犯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公平竞争秩序的混乱。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此类行为作为必须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3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1.行为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某些情况下,三者身份可能重叠。(2)上述主体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3)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4)主观方面,广告商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商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这里的“依法”,指依广告法。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欺诈消费者行为有哪些

欺诈消费者行为有哪些 销售掺杂、掺假,以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1、协商和解。2、投诉调解。3、行政申诉。4、提请仲裁。5、提起诉讼。 一、欺诈消费者行为有哪些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消费者怎么维权 1、协商和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使纠纷得以解决。这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经营者来说都是理想的途径。 2、投诉调解。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后,请求消保委调解,即由第三方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沟通调和,以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 3、行政申诉。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后,可请求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争议,它具有高效、快捷、力度强等特点。 4、提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并作出判断或裁决。 5、提起诉讼。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上述的十三种经营者进行欺诈的行为是小编根据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当然实践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远远不止这点,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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