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终结中的法律效力

破产终结中的法律效力
破产终结中的法律效力

破产终结中的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后顺利实施破产分配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出现法定终止的情形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公司重整成功;(2)和解成功;(3)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4)清偿或者提供足额的担保;(5)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6)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7)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2、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法》第121条的规定,“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由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元登记加官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撤销管理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可能进行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管理人或者保留部分管理人员。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法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管理人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

3、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

依照《民法通则》第4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依法被宣告破产终止。因此,子啊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向法人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对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因为企业法人终止而使得债务人消灭,债也只能是随之消灭,不再有继续清偿的问题。对破产分配完毕剩余财产的,应归于企业投资者收回,依法在各投资者间进行分配。

(2)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权人对其债权依破产程序未得清偿的部分消灭。但破产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的请求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予以清偿。

(3)对管理人的效力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的任务即告结束,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但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后的10日内,负责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自办完注销登记手续的次日起终止执行任务。因此管理人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第11天,终止执行任务。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相关案例】

A市B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8万元,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建筑材料、制冷空调设备兼百货、五金等。B公司因经营机制不合理,不能适应复杂的市场环境,企业连年亏损,子啊巨额的银行债务的拖累下,最终无法实现扭亏为盈。

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该案件,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裁定宣告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同年3月28日,指定成立清算组以及指定留守人员。7月15日,A市中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9月5日,清算组以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向A市中院申请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A市中院经审查认为,经B公司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该破产企业的主要财产为银行存款123.5元,企业对外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经诉讼时效经依法追收无法实现,现有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符合终结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A市中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与2005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B公司程序,有关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依法不再清偿,同时发布了公告。

【案例评析】

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提前终结破产程序一方面节约破产成本、减少破产费用支出,另一方面可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高破产案件的结案效率。破产程序终结还是落实到清偿债务,而破产程序的前提就是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权。

【风险提示】

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请求权即归于消灭,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即归于消灭,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认为在该程序进行过程中和程序结束后主要会存在以下风险:

(1)因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从而影响债权实现

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申报的债权和并未参加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其债权与破产程序终结后,请求权也归于消灭,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再主张债权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2)破产管理人未及时办理登机注销登记手续,引发后续纠纷

无论什么原因,破产登记后,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管理人应与办理完注销登记完毕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除外。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处理这些事务,就自行停止执行职务,就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使得破产程序终而不终。

(3)企业法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程序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

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自企业破产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但是不排除针对某些破产企业恶意逃债,但是破产管理人清算中没有发现或者破产终结后,没有固定相关文件资料证据难以提起追加分配。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对破产制度的探讨

对破产制度的探讨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破产法立法的背景,破产法是在我国计划经济进代产生,由于受当时思想的影响,所以破产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在破产法实施后,我国为弥补其缺陷,相继又出台了一部分破产法律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法律规范不尽科学,而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之后,本文重点通过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对比和与国外破产法之间的比较、分析,评判破产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应制定出新的统一的破产法,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引言 我国要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应建立的制度之一就是要有一部科学的、公平、公正的,便于人民法院操作的破产制度。建国以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国家实行的高度集中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国营企业没有经营自立权,财产上统收统支,流通上统购包销。所以,多年来我国搞的上是苏联模式的产品经济。①1984年5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有的人大代表就提出应当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建议。198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决定自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1988年8月1日起实施企业法,从11月1日起,破产法开始试行。该法的试行为国有企业破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该法仅适用全国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9日,国家又公布了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 ①马原着《企业破产法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牌,第69-70页。 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巨大推动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许多条文没有具体化,存在很多立法缺陷,在执行过程中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破产法在破产中破产。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发布了

法律文书格式规范

法律文书格式规范 1.0 总则 1.1 为了统一法律文书格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维护法律文书严肃性、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标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制定本规范。 2.0 法律文书的制作 2.1 裁判文书正本的制作标准 2.1.1 文书字体 法院名称,应当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当用1号大标宋体字;案号、正文、落款应当用3号仿宋GB-2312字体。 2.1.2 印制标准 2.1.2.1 文书用纸:应用国际标准A4 纸型(297毫米×210 毫米),70克书写纸单面油印或70 克复印纸双面印刷。 2.1.2.2 文书版式:裁判文书的各要素划分为眉首、主体和落款三部分。 2.1.2.3 眉首:法院名称,统一冠以所属省市名称,即为“××省××市××区人民法院”,位于版心内第二行(以三号字行计,下同)居中对齐;法院名称下一行为文书名称,居中对齐;文书名称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案号,右对齐。 2.1.2.4 主体:案号下隔一行或在WORD格式下设为自动段间距为正文即主体,每行28字,每页22行。 2.1.2.5 落款:应当集中于文书最后一页之内;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执行员,下同)上下排列在正文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审判长(员)各字之间空一个汉字,审判职务与姓名之间空两个汉字,不用标点符号;成文时间在审判职务下方适当位置,右空4个汉字,用汉字全年、月、日,“零”写为“○”;书记员在成文时间下隔一行,右空4个汉字。成文时间之上留有适当空间以加盖院印,院印上不压审判员,下不压书记员,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时间上。成文时间与书记员之间必须留有一行,以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核对章盖在日期下一行左方,不得事先打印,印戳应为蓝色。上下审判职务和姓名均应对齐。 2.1.2.6 页面设置: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双面印制的双页面右空大于左空)。页边距上、下、左、右四边设置一般为:WPS格式下33、32、27、24,WORD格式下为 3.3cm、3.2cm、2.7cm、2.4cm;行间距一般为:WPS格式下为2.9,WORD格式下为固定值29。 2.1.2.7 当文书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落款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落款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但调整后的行间距不得超出下列范围:WPS格式下在2.4- 3.3之间,WORD格式下在固定值24-33之间。 2.1.2.8 页码: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居右空1字符,双面印制的双页码居左空1字符。空白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企业破产法律规章制度练习题库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答案解 打印本页 析)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依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有管辖权的是()。 A.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B.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B.破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C.债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依照《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 A.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B.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C.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

D.裁定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3.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B.破产宣告的裁定 C.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除了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以外,一律不准上诉。 4.依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公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

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为()。 A.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B.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C.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D.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依照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公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5.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 A.中止执行 B.接着执行

破产管理人制度知多少

破产管理人制度知多少 破产管理人是什么人? 破产管理人是怎么产生的 破产管理人既然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既要具有专业的知识与技术,如管理能力,财务能力、诉讼能力,又要具有忠实勤勉的品格。因此,它的产生与选任过程很重要。为此,破产法专门单独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制度的关键环节——管理人的选任,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专项司法解释予以规制。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与程序,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能力与品质符合社会的需求。 破产管理人有什么权力 2、撤销权。由于破产程序时间较长,过程复杂,在破产程序开展期间,破产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向债务人隐匿财产、将财产赠与他人等方式规避债务的偿还,或者向部分债权人清偿或部分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余债权人并不知情,且此时其债权即使有担保也难以得到实现,故设定了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由管理人做出,对于下列情形,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指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与第三人交易,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在破产过程中,如破产管理人发现破产人有以上行为的,则可行使撤销权。 3、法律程序代表权。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前,或在破产过程中均可能存在诉讼或仲裁或其相关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破产管理人承担继续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破产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权

人财产,或者为行使债权,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为解决争议提起仲裁。 4、获得报酬权。企业破产事项是一项时间长且复杂的事务,需 由专业的人员来处理。一方面,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保证企 业破产的顺利展开;另一方面,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破 产财产,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我国《企业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如债权人会议对管 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同时,我国对管理人获得 报酬权还进行了如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 清偿,且破产费用有权优先获得赔偿。如上规定充分的对管理人获 得报酬的权利进行保护。 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三要 一是管理人要勤勉谨慎从事破产管理事务。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一个善良的管理人,勤勉、谨慎地管理破产财产,关于勤勉义务实 践主要掌握的标准要以行为者自身从事自己获利时的行为标准来判 断他在对待他人事务上的相同注意义务,并尽其最大专业能力和知 识来实现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 二是管理人要忠实于破产管理事务。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时候,须以破产财产的利益为重心,不得以任何行为损害破产 财产,也不得在管理破产财产的活动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是管理从事破产管理事务要接受法院与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的过程中,需接受监督,主要监督主体包括: 人民法院、债权人及相关专业机构。 谁来管理管理人 管理人在日常活动中受到管理人所在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如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确立了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管理人受到来 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破产法律文书样式(法院用)(第二稿)

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 目录 一、破产清算 1、收到债权人破产申请后致债务人的通知书 2、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3、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后通知债务人提交材料的通知书 4、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5、受理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6、受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7、不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8、不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9、不受理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10、不受理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11、维持或撤销不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二审裁定 12、驳回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13、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14、驳回清算义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15、驳回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16、维持或撤销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二审裁定 17、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

18、受理破产申请后致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 19、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 20、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相关义务的公告 21、扩大有关人员范围的决定书 22、要求有关单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书 23、要求有关单位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书 24、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的决定书 25、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 26、宣告破产后致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书 27、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 28、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的民事裁定书 29、有异议债权期满无人诉讼时确定债权额的民事裁定书 30、临时确定表决权额的决定书 31、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的民事裁定书 32、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民事裁定书 33、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民事裁定书 34、维持或撤销本院民事裁定的复议决定书 35、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民事裁定书 36、认可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复函 37、针对监督事项的决定书 38、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的复函 39、批准或驳回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申请的决定书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目 录 一、 破产管理人概述 1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 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 3.设立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 2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2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 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4 二、破产管理人资格概述 5 (一)破产管理人资格分类 5 1.积极资格 5 2.消极资格 5 (二)《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5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5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6 三、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资格的缺陷及成因 6 (一)存在的缺陷 6 (二)形成的原因 7 (三)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资格条件 7 四、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的建议 8 (一)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的完善 8 (二)提高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的民主化程度 8(三)取消清算组制度 8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刘维娥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如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内容,如何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如何保障管理人行使职权等,都是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这已经从一个理论上探索的问题转化为实践即将面临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职权是一个体系问题,从最初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一直到最终的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都是统一贯穿,缺一不可的。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破产管理人职权形同虚设,也可能使得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名存实亡。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职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通过这种讨论期望能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职权在现实中会遇到的问题做一预测和解决。 【关键词】内涵,拟制性,职责和义务,破产管理人资格,缺陷及成因。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1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负责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破产事务,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开的问题。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主体资格的拟制性 由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由多人组成,内部有相应的分工,有一系列的议事、决策、执行制度和组织结构。法律允许它们对外以破产管理人这个统一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因而破产管理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 (2)立场的中立性 破产事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雇员利益、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在破产这个特定情形下,这些利益之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极难协调。但是其只能围绕破产财产进行工作,争取将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从而维护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之间的排斥

破产法律制度

第九章破产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掌握破产的基本原理 了解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状况 了解我国现行破产法的基本规定 第一节破产与破产法 、、破产与破产制度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上的破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债务人经营失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状态;其二是指为解决债务纠纷使债务人退出竞争或使企业终止的一种法律程序,有时指破产制度本身。 (二)破产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破产制度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地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由破产法予以确定。 破产制度作为一项清偿债务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 2.破产是一种以公平偿债为目的的偿债程序。 3.破产是一种由法院主持进行的偿债程序。

、、破产法及其适用范围 一一一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 1一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我国的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界限、破产企业的和解与整顿以及破产偿债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一破产法的性质 破产法是一种以程序法为主,兼有实体法内容的法律制度。(二)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状况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的破产法,但这部破产法已在加紧制定中。 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第196条对公司的破产所作的原则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的司法解释。 5.国务院及有关部委颁布的破产行政法规。 (三)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破产法适用于在我国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对于那些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

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

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 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公正性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最为本质的属性和要求。本文分析了对破产管理人提出公正性要求的原因并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探讨了保障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制度和举措。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公正性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trustee in bankruptcy) 一、破产管理人公正性要求的提出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多种看法主要包括信托说、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等众说纷纭各有所长。无论何种见解从根本上都无法否认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公正性。 (一)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制度的本质属性使然。破产发生的前提在于债务人的清偿不能、资不抵债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①。由此决定了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方的管理人必须将破产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得到完全满足甚至于很多情况下一点都无法满足这是债权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然要承担的风险。法律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维护正义维护公平将破产这一不利后果公平分摊给相关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要远大于实体正义破产“不患寡

而患不均”。设置破产管理人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正是为此目的。有学者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出发指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三个特点即中立性、专业化和独立性②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无论是形式上的中立、技能上的专业、责任能力方面的独立都服从和服务于公正性这一终极价值。 (二)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使然。破产程序中涉及多个利益相关方。一方面破产债权人、别除权人、取回权人要求实现自身债权或者取回自己的财产他们作为市场主体讲究利益至上始终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另一方面破产债务人虽然市场主体资格不再完整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但无论是利益上还是情感上与破产企业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破产企业的职工他们的生计与破产密切相关有担保的债权人是他们的直接利益冲突方。此外国家在破产债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也要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债务人所在地政府要承担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社会稳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巨大压力对破产也往往给予较多关注。各种利益交织、利害冲突必然把破产管理人置于矛盾的焦点其惟有保持公正性方能取得各利益相关方的信任。 (三)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法院司法公正的外化和延伸。关于破产的法律属性有诉讼事件说、非诉讼事件说、特殊事件说等三种看法③。无论如何理解破产程序通过法院进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参与破产法律对其的要求也无怪乎是保持中立我们国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 (Bankruptcytrustee )、“临时管财人” (InterimTrustee )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 OfficialReceiver )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 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 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 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 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 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

会计继续教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黄建军)答案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1 1、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有序、完整的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错)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对) 3、参照适用破产法的组织有( A、农民专业合作社)。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2 1、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 而持续无法偿还的 客观财产状况。(错) 2、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有(ABCD )情形的仍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A、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 B、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人管理 C、法院强制执行 D、长期亏损且扭亏困难 3、( A、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4、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D、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3 1、管理人由(A、人民法院)指定。 2、《指定管理人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规定了可以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范围有(ABCD )。 A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法院认为合法 B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C《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 D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3、管理人拒绝指定,可暂停(ABC ),或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4 1、管理人的报酬超过 500 万元至 1 000 万元的部分,在(C、8% )以下确定。 2、人民法院在具体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ABCD )因素。 A 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B 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C 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D 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3、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A、人民法院)许可企业 破产法律制度 5 1、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时点是破产宣告时。(错) 2、企业破产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 ABC),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A 绩效奖金 B 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C 其他非正常收入 D 以上三项都不对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D、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 4、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D、1 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6 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错)

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

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11年10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进一步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职责,统一管理人工作的文书格式,促进管理人正确履行职务,提高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现予以印发,并就该文书样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文书样式的体例 针对破产程序各阶段管理人的工作内容,按照简洁、实用、便利的原则,文书样式分为“通用类文书”、“破产清算程序用文书”、“重整程序用文书”、“和解程序用文书”四大类共计59个文书样式。各文书样式均包括文书主文和制作说明两部分。文书主文是文书的核心部分,包括文书名称、文号、名头、主文、落款、附件等部分。制作说明是文书样式的辅助部分,主要列明制作文书样式的法律依据以及文书制

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有利于管理人正确制作、使用文书样式。

二、关于本文书样式的文号 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文号统一为(××××)××破管字第×号。“(××××)××破管字第×号”中的“(××××)”,应列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年份;“(××××)××破管字第×号”中的“××”,应列明破产企业的简称,简称一般为2~4个字;“(××××)××破管字第×号”中的序号“×”,应列明按文书制作时间先后编排的序号。 三、关于文书样式的适用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需要制作大量的工作文书,涉及的文书样式十分复杂,且在实践中会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此次下发的仅是其中常用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式,且有的文书样式尚待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再作补充完善。因此,实践中如遇未列出的文书,可参考这些常用样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变通适用。 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注意收集辖区内管理人在适用本文书样式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 一、通用类文书 文书样式1 通知书 (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用) (××××)××破管字第×号 ×××(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姓名): ×××(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申请人名称/姓名)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名称)进行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写××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并于××××年××月××日作出(××××)×破字第×-×号决定书,指定×××担任管理人。 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你公司/你因________事项(列明债务事由),尚欠×××(债务人名称)人民币××元(大写:____________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公司/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债务清偿款应汇入:××银行(列明开户单位和银行账号)。 若你公司/你对本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 若你公司/你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仍向×××(债务人名称)清偿债务,使×××(债务人名称)的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你公司/你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 特此通知。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附:1.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管理人联系方式:________。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是《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比较优势分析 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清算组以及具有专业资质的个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这些机构和个体的数量远远超过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这就必然导致各主体在破产管理事务中处于竞争状态。破产管理事务始终以法律事务为主导,律师事务所以数量众多、专业性强、规范发展和充分准备等独具比较优势。因而应当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领头羊。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比较优势;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相比于之前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呈现立法理念和具体制度的创新和开拓,其中不得不让人关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无疑,这必将催生出一个新的职业阶层,并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带来机遇。然而,基于《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多元化规定,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上必然充满竞争和挑战。于此,全国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都在综合考虑各中介机构的条件并针对本地区破产案件的数量编制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笔者认为,尽管企业破产案件融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于一体,然而,破产更多是一种法律现象,《企业破产法》的初衷即在于通过法律的方式创设一个企业退出的顺畅途径。因此,在这项新的业务当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在企业破产管理事务中发挥比较优势,占据主导地位。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单列第三章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并就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要件进行了列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权限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并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以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出台后,各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就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准入制定了评分标准,尽量弱化进入管理人名册程序的主观因素。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1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状况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地运作。在不同的国家它有不同的称谓。德国称为管理人、监督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美国称为托管人(trustee)。在英国,不同程序则有不同的称谓,如破产托管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清算人(Liquidator)、重整管理人(Administrator)、接管人(Administrative Receiver)和监督人(Supervisor)。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中外学者众说纷纭,形成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等不同观点。 (一)代理说 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对此,代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有学者还认为,代理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2 (二)职务说 有学者从破产程序的性质着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身份类似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3该学说源于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强调国家权力对破产程序的干预。但是它强化了国家对破产程序的管制而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仅未能兼顾破产人、职工等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背离。4 (三)破产财团机关说 破产财产即为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所有及破产程序存续中破产人所取得在国内可扣押执行的财产总称。5该说以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仍未消灭,其对破产财产的所有权没有丧失,如何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财产上岂不是存在两个独立主体?这当然是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的。 (四)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英美法系各国无一例外地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适用以信托为主基础的受托人制度。即破产人是信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仅以受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和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 其各自的缺陷。3新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这与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引入信托制度,能够促使破产管理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管理、处分破产财产,从而提高破产效率。并且,以信托制度来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为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破产管理人履职工作报告

破产管理人履职工作报告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系于一九九八年,经司法部批准在北京、上海、深圳三家当地著名律师事务所基础上,通过合并方式设立的全国第一家跨地区的集团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浩上海”)作为国浩在上海设立的执业机构,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破产管理人名册中光荣的一员,国浩上海既感到十分的荣幸,亦感到肩上的责任重大。现特就国浩上海作为管理人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管理人团队基本情况 国浩上海对于参与在贵院组织下开展的清算工作包括破产清算及强制清算工作,特组成了以合伙人沈波律师为领导的清算团队。成立之初,团队成员共有四名,包括合伙人沈波律师、合伙人张泽传律师、王卫东律师及团队秘书朱丹宏,随之破产案件数量的增加,为了能更加高效地履行管理人职责,国浩整合团队资源,逐步扩大破产清算团队规模,目前,先后分别有8位律师加入破产管理人团队。 上述成员中,除团队秘书朱丹宏外,其他成员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予的律师执业资格。 附现有成员名单及相关执业证书号如下:略(人员信息不公示)国浩上海在承办破产案件过程中,为规范操作流程及提高执业质量,结合破产案件实务经验,先后制作了涉及债权申报的系列格式,包括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人地址及

联系方式确认书等申报材料。在此基础上,本所针对具体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案件,国浩律师先后起草制订了《××清算组议事规则》、《××清算组工作规程》等清算规章制度,为本所承办破产案件实现规范化及流程化提供制度保障。另外,为建立破产清算案件防火墙制度,本所指派专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实行破产管理费用实时记账、凭证报销的管理制度。 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1998年6月成立后,在2011年3月更名为国浩律师事务所。国浩为能打造规模化、专业化的国内一流大所,近二年来在乌鲁木齐、贵阳、苏州等地新设了分支机构,现在国内外共设有分支机构26个。 国浩上海近年来不存在机构合并、分立和解散等情况。同时,作为贵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一员,一直恪尽职守,严格依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贵院颁发的《企业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管理人工作职责。国浩上海的破产清算团队成员不存在相关违规情况。 三、参加高院随机摇号情况 国浩上海自成为贵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一员以来,一直保证积极准时地参与贵院开展的摇号工作。通过参与贵院的摇号,国浩上海近年来共承接到企业破产案件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近2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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