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

非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海事事务也日渐频繁。在海

上运输、港口经营、海洋开发以及海上交通事故等方面,海事纠

纷的发生和处理也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如何有效地处理海

事纠纷,提高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成为我国海事审

判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为此,我国法律界普遍引入了非

方便原则,以期在海事诉讼中更加合理、有效地应用。

非方便原则是指在海事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家庭住址、营业地所在地等诉讼事项方便的原因,选择法院辖区进行起诉,

诉讼其它合法地方或者做出管辖裁定。非方便原则是我国海事审

判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海事审判的核心之一,它保证了当事人

在选择诉讼地点时的平等性和合理性。这种原则的引入,有助于

调解当事人的利益,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

非方便原则的引入意味着海事纠纷的处理将变得更加现实、正

式和标准化,有更大的保证。这一原则的发展,不仅升华了我国

的法治精神和文化,还借鉴了国际惯例和人民群众的思路。当然,在实践中,非方便原则的引入还面临着困难和挑战,包括民事司

法实力的提高、人民群众服务水平的提高等。

为了使非方便原则更好地被应用于海事诉讼中,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提高司法服务质量:法院作为海事纠纷处理的机构,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服务质量和态度,使当事人感受到司法权威和制度保障的力量。

2、优化法律制度:海事纠纷的处理需要法律规范的支持。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海事法律制度,注重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保证法律的实施效果和权威性。

3、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海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和特别事件要求司法人员具有高水平的技能和素质。我们需要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培养和管理,不断提升他们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能力,保证他们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之,非方便原则在我国海事诉讼中的引入是一个顺应历史的进步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只有进一步强化和完善这一原则的应用,才能更好地保证海事纠纷的公正和合理处理,提升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为我国大海事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和制度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3.01.06 •【文号】 •【施行日期】2008.12.3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6日以法释[2003]3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法信”平台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 决定》汇编整理)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诉因的管辖,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者法院的便利或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1]还有人认为,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该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2]以上学者或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或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或从兼顾二者利益的角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不同的界定。笔者认为,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发展及在这一过程中各国的相关判例来看,其适用无不是以被告一方的申请为前提的,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不能主动拒绝管辖。这是对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体现和尊重。1998年11月在海牙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

第3次会议讨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如下界定:如果受案法院显 然不适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有管辖权且显然更加适于解决争议,则该法院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处分主义。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 则是指原告向依内国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若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不到公正的待遇,且存在对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则可主张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撤销诉讼。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及原因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时间和发源地的第一手资料相当匮乏, 有关资料也无准确的记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时间,则存在着分歧:或曰17世纪[3],或曰19世纪[4]。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 完善于19世纪,是从早在17世纪就存在于苏格兰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ForumNonCompetens)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 院原则”(ForumConvenienceDoctrine)而最终确立的。[5]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源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却为广大的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外国法院更适合对案件进行审理,本国法院裁定驳回本国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包括法院门槛过高、诉讼程序繁琐、律师费用高昂等诸多问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本文将从问题陈述、原因分析、解决思路、实际操作以及总结回顾等方面对不方便法院制度进行思考。 在问题陈述方面,不方便法院制度首要的问题是门槛过高。由于该制度是为了方便外国法院审理案件,因此外国法院往往要求原告满足一系列条件,如外国人在本国无住所、案件与本国无实际等,导致很多原告无法达到门槛要求。该制度还存在诉讼程序繁琐、律师费用高昂等弊端,使得原告的诉讼成本增加,甚至无法负担。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深入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制度的成因。从制度设计角度来看,不方便法院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对原告权益保障不够充分、制度适用标准不统一等。资源分配问题也是导致不方便法院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司法体制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同一案件,外国法院可能拥有更为优越的资源与技术进行审理。法律文化氛围的不同也给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一定

的困扰。 为了缓解不方便法院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以下解决思路:降低法院门槛,适当放宽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让更多的人能够受益于该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在这方面,可以借鉴一些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规定,对诉讼程序进行优化。提高律师费用补贴,为原告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探讨解决思路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提出了实际操作方法。可以借助互联网、、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为原告提供更加便捷的诉讼服务。例如,通过在线平台发布诉讼指南、法律文书范本等资料,方便原告了解相关程序和法律规定。建立区域法院协作机制,加强不同国家之间法院的沟通与合作。通过信息共享、联合调查等方式,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原告的负担。 对不方便法院制度的思考进行总结。本文从问题陈述、原因分析、解决思路、实际操作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全面探讨。不方便法院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安排,其出发点是为了方便外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然而,在实践中,该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通过降低法院门槛、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律师费用补贴等措施,可以对其进行逐步完善。

[海事,机制,国际]浅析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

浅析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 一、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使得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法官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会面对大量相互独立但又互有牵连的案件,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相互区分的标准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不同就是不同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相互关联但案件处理结果不发生矛盾,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不存在欺诈等行为,则属于正常的关联诉讼,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当事人人为提起连环诉讼制造关联诉讼进行诉讼欺诈,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严格限定事实认定范围,则会使正常的诉讼程序受到干扰。目前恶意制造关联诉讼的现象已呈愈演愈烈之势,规制关联诉讼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海事关联诉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但在诉讼主体或案件事实上密切相关的同时在不同国家进行的诉讼,该诉讼模式跟平行诉讼一样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和判决不相协调的现象,并使当事人承受额外的诉讼成本。管辖权问题对于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进行国际海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而且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密切相关。但是目前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给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审理带来了种种不便,也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对于解决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问题,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一些值得借鉴的做法,在此予以一一分析。 二、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概述 (一)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就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提起中止诉讼的申请,而受诉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的因素,来决定其是否受理诉讼,如认为存在其他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的法院,法官就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拒绝管辖避免了由于案件与该国缺少必要的联系,在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判决的执行方面的困难,也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能避免被告因原告选择不方便的法院而难以实现所预期的司法公正。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和实践中,英国和美国无疑是最重要的国家。英国早期并没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1974年The Atlantic Star案中,雷多法官将法院划分为自然法院和非自然法院,如果是自然的法院,就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驳回诉讼,相反在非自然法院时,如果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告应负有说明其选择法院的合理依据。 该案实质上开启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适用的大门。后来,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决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并且在英国出现关联诉讼时,英国法院有时会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或撤销本地的诉讼。美国早在十七八世纪就有一些州的法院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本州居民的当事人裁定拒绝管辖的案例。19世纪初期,美国联邦海事诉讼中出现了类似不方便法院的判例,只是当时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来描述。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创作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起了重要的作用。在1947年的Gulf Oil Co.v.Gilbert一案中,美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疑虑彻底消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正式确立。虽然此案是一起纯粹的国内案件,但美国最高法院表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联邦,不论诉讼是哪一方面的。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

第十二章 海事争议的解决

第十二章海事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海事争议解决概述 一、海事争议的含义 海事争议顾名思义就是有关海事的争议。海事争议并非一定发生在海上,它作为民事争议的一种,只要在原因、过程、结果三要素中有任何一方在海上发生,那么都可以称之为海事争议。 海事争议的范围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两方面,即因海上运输或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合同关系的争议以及因海上侵权行为引起的争议。此外,还有由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海事争议。 海事争议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 1.海事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引起的海事争议。 2.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引起的争议。 3.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争议。 4.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的争议。 5.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海事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海事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物权之争主要体现在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在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二、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 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是指解决和处理海事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方法。对此,争议双方有权作出选择。按照各国海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还是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四种:即自行协商与和解、调解、海事仲裁机构仲裁、海事诉讼。这四种方法的方式、特点、性质、效力是大不相同的。 (一)协商与和解 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海事争议,是指在海事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进行磋商,在分清是非、消除误会、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以自愿为原则,相互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在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争议事项得到解决,这种方法经常被称为和解(Reconciliation)。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海商法及其他海事法规的内容,否则无效。 2.这种协商方式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任何一方有权拒绝协商或终止协商,而另行采用其他方法。 3.要体现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各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愿,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主张。 协商的方法可以贯穿于海事争议解决的始终,即使在调解、仲裁或诉讼进行中,双方也可以随时再次协商。 (二)调解 海事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在第三者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消除误解,在互谅互让

我国应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应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者:王祥修 来源:《理论与现代化》2013年第01期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至今天,不仅被普通法系国家广为采用,也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被一些国家所确认有其法理基础。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具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严格规定该原则适用的条件与程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法理基础;必要性;可行性;适用条件;适用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91-06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制度。该原则自17世纪从苏格兰发源到被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适用,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原则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如日本、加拿大魁北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区域也确立了本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在立法上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逐步适用,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有必要淡化以往过于强调的“国家主权色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协调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非便利法庭原则”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涵义,国内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ce)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1]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2]就基本内容而言,这两种主张并无实质区别,都强调了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后者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出发,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受诉法院的便利性或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受诉法院确认存在诉讼极为不便且有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管辖原则

不方便管辖原则 不方便管辖原则,又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管辖原则主要起源并存在于普通法系。该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7 世纪早期苏格兰法院的判决。当时被称作“无管辖权法院”(Forum Non Competence)。它适用于法院无管辖权, 或者法院司法管辖权虽是清楚的,但当事人是外国人且审判又不方便的情况下, 当事人主张法院缺乏审判管辖权的情况下,法院支持这一要求。进入了20 世纪,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开始在各个国家和地区被借鉴和广泛运用了。 普通法系有扩大本国涉外案件管辖权限的传统,美国在上个世纪中期的判例中以“最低限度的接触”确定美国法院对个案的管辖权,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由于长臂管辖因被告住所地、证据和证人所在地远离法院地等原因,案件审理时给被告带来不必要的困难,或者迫使他付出不必要的超额费用,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普通法系判例创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本国的涉外民事商事管辖权作了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现已得到美、英、澳等普通法系国家判例法的公认,并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接受。 在其发展的早期,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强调因原告选择在某一法院诉讼,将给被告带来不便,从而导致不公平。近年来,不方便法院理论开始强调案件与管辖法院应有密切联系。在司法实践中,英美法系接受和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较之大陆法系更为频繁。 以美国为例,经典案例如Gulf Oil Corporationv. Gilbert (1947):③原告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被告为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两步骤”的分析法和“滥用程序”标准。在运用“两步骤”分析方法前,法院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地区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地区法院是适当的审判地点。第一步,法院必须决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就不得继续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即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有关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个方面的因素。在平衡这两方面因素后,才能决定是否批准不方便法院的动议。而“滥用程序”标准的确立,则保证了原告不能运用权力选择一个对被告烦扰和压迫的法院。在存在与案件联系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本国国民利益,世界各国都在争先恐后地扩张本国法院的涉外管辖权。这种盲目追求管辖权扩大化的做法容易造成同一案件有可能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进而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有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司法判决的冲突,出现法律的不确定性。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也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机会,这会进一步加剧管辖权的冲突。 针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同的国家采用不同的做法。比如有些国家在本国立法中规定了先受理原则,即以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还有一些国家通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解决该问题。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管辖权冲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和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不是完全没有弊端的。如果运用不当则会损害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权利救济,而且还会损害国家主权,不利于维护本国权利。 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日益激烈的当今时代,我国应当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有必要将该原则引入我国立法。但是为了更好地运用该原则,我们应当制定明确的原则和规则,扬长避短,使该原则发挥出它最大的作用。 本篇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主要阐述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创新点等内容;第二部分,主要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进行概述,首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其次对它的历史起源进行了讲述,最后对它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使我们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第三部分,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状况放到国际大环境中加以

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全文)

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 “法律适用”条款(全文) A XX:1673-2596(2021)04-0102-02 一、案例介绍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2021年10月9日,Baron Motorcycles 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 LOGISTICS 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裁决”的条款。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认为中国法院本应有管辖权。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2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21]26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本案是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涉案标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院管辖确实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也有利于该案的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却依然无法准确地适用中国法院管辖的实例,该等情况下,势必给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麻烦。 (二)约定准确的仲裁条款至关重要 以某中国企业与韩国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②中国企业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 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 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 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 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 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 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 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 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 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 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 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 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特殊而又十分重要的制度。本文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方便原则理论基础利弊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 在中国,学者林欣、李琼英从当事人的角度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于是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学者凌祁漫从受诉法院的角度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受诉法院认为其受理的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时,可自由裁量,拒绝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总结以上学者的观点,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基于平行诉讼管辖原则确定各有关法院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基于该案的审理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并影响有关国际民事法律争议的迅速解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各国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其适用的前提是各有关国家的法院具有平行管辖权;适用的条件是有关案件的审理将给受诉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并影响有关国际民事法律争议的迅速解决。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由荷兰法学家胡伯创立,该学说表明,解决法律冲突可以适用外国法,但这是出于礼让,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礼让是出于实际需要,因为绝对不适用外国法,国际交往就不可能发展,但有一个“但书”,即不能损害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根据国际礼让说,是否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完全出于各国自己的主权考虑。在出现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时,法院考虑到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为了更好地解决管辖权冲突而主动进行自我约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放弃原本属于自己的管辖权,并将该管辖权交与更适合的外国法院行使,而不是与外国法院争夺案件的管辖权。 (二)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授予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决定或裁定的权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是使法律适用个案化,并使其保持灵活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最常用的做法之一。由于法律规则具有不周延性,不可能调整到所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如果现有法律对如何解决争议没有明确规定,则必须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解释,甚者创设法律,从而合理、灵活地解决争议和纠纷。仅仅依据僵化的管辖权规则找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仅仅只是与案件有很少的联系,与此同时在外国存在着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其行使管辖权无论是从当事人应诉、调查取证还是从判决执行等方面来看都比原受诉法院更加适合。此时,为了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赋予法官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 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1999.08.24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 ——1999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特别程序法)起草小组。经过四年多的时间,起草小组做了大量的调研工作,比较研究了其他国家的海事诉讼立法,反复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形成草案文稿共十三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现在的特别程序法草案。现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受肖扬院长的委托,对制定特别程序法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特别程序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事审判发展迅速。自1984年至1999年上半年,我国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事海商案件25000余件,其中涉外案件3746件,案件的当事人涉及73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各国法律界、航运界和贸易界的关注。

海事诉讼在国际司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随着海事国际公约的大量产生,各国更加重视对海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完善。目前,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巴拿马、新加坡等主要海运国家为适应对外贸易和航运的需要,在制定了民事诉讼法之后,也大都制定了不同形式的海事诉讼特别法或专门程序法。我国是一个海洋和航运大国,船舶总吨位居世界第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特别是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的海上运输事业将会有进一步的发展,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事业方兴未艾,各种类型的海上经济活动也会更加兴旺。制定一部符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海事处理规范相适应的海事诉讼程序法,对于促进海运和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改革开放,维护国家利益,体现我国的海洋大国地位,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定特别程序法是保障海商法实施的需要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是一部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航运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XXX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海事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海商法借鉴国际惯例和国际海事立法的有益经验,规定了诸如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船舶优先权公告、船舶碰撞过失比例责任、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拖航中管船过失免责等海事权利义务的实体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需要程序法作保障。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是在海商法颁布施行之前制定的,无法为实施这些专门的海事法律制度确立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在海商法起草过程中,曾有几稿写入了“海事争议的处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程序”等海事诉讼程序性规定,后经讨论认为海商法是实体法,在实体法中规定程序法的内容,虽部分解决了海事诉讼程序无法可依的问题,但仍不能解决所有海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且会带来立法分类不清,体系杂乱的不良后果,因此最后通过的海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

《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

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英美普通法国家拒绝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 则。其起源于苏格兰,在二十世纪中后期,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目前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使未来我国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能以例外原则而存在,并应在法条中明确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 [关键词]中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设计 Abstract: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is a basic princip le of declining jurisdiction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t first appear ed in Scotland and was adopted by the mass of common law countries in the middle and late twentieth century.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 of our country, our country is not suitable to adopt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at present time. Even if it is adopted in the f uture, it can only as exceptional principle and we must clearly presc ript the condition to use the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in articl Key words: China, forum non conveniens, jurisdiction, design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概述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尽管其本身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是正确的审判地点,但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不适当法院或在外国有审理案件的适当法院,法院有权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该原则主耍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纳。在一些混合法制地区以及少数大陆法国家也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立法与实践,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的魁北克以及日本。 不方便法院原则于十九世纪首先出现在苏格兰,最初被贴上了不管辖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的标签。这一表述似乎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大 陆法国家,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根本不同。到了十九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才使用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这 一术语。这一术语更能反映了该原则的本来性质。苏格兰当时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平衡管辖权制度中某些过分的规定。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苏

第二十四章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第二十四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第一节海事诉讼概说 一、海事纠纷和海事案件 (一)海事纠纷 何为“海事纠纷”,其概念很难界定。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把海事纠纷概括为“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三类。 (二)海事案件 所谓海事案件,是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中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船舶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和其他海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理的案件。海事案件应当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案件三种。 二、我国的海事法院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五个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此后,随着我国沿海港口城市的开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和审判工作的发展,又相继在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等五个沿海城市分别设立了海事法院。至此,我国18000余公里的海岸线以及沿海的港口和海域,由我国的十个海事法院全面覆盖,形成了一个布局比较合理、结构比较完整的海事司法管辖体系。 海事法院与其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同级。海事法院内设海事审判庭(这里的“海事”作狭义理解,仅指海上事故所致损害赔偿)、海商审判庭、执行庭等办案机构。 海事法院不设基层法院,其直接受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等,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为该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并对该海事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实行监督。 三、海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海事诉讼的概念 海事诉讼是指海事审判机关在海事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海事纠纷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在我国,海事诉讼具体是指当事人就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诉至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二)海事诉讼的特点 海事诉讼并不是附属于民事诉讼而发展起来的。海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其特点主要是: 1海事诉讼的对物诉讼性。 2海事诉讼的国际性。首先,海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其次,海事诉讼适用法律的国际性。 3海事诉讼规则的特殊性。 四、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一)制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必要性和意义 首先,制定一部符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需要,又与国际海事纠纷处理规则相适应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利于及时解决海事纠纷,促进海运和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体现我国海洋大国的地位。 其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管辖、保全和证据制度等方面补充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 最后,制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保障我国海商法实施和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客观需要。 (二)制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简单经过及评介 由最高人民法院组成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起草小组,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4年,至1999年共历时五年。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共分为12章127条约12000字。其总体结构布局的设置,基本上是沿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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