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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201X)贵民二终字第2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刘培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称运昌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X月2日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和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运昌汽车修理厂于201X年5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运昌汽车修理厂向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其自有的桂R-63325号汽车起重机保险,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

1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X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X年5月4日24时止。

201X年3月29日运昌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张旭才执行职务驾驶桂R-63325车辆从城区桂金公路往桂平蒙圩方向行驶,至桂金路沙岗路口,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车辆行车道碰撞右侧的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这起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201X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起事故造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坏,经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桂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X年9月17日作出《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地点道路边的挡土护坡石墙上的痕迹是擦刮痕迹,不是撞击痕迹。车牌号为桂R3325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形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昌汽车修理厂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运昌汽车修理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理这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周汉杰、李万朝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损坏车辆的价值40310元,扣减免赔率15%,即6046.50元,应赔偿34263.50元给运昌汽车修理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运昌汽车修理厂的桂R-63325车辆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损失,而是因操作不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痕迹的检验,确认63325车辆不是事故损坏,缺乏理论和事实的依据,该鉴定

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桂R-63325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损失险15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34263.50元给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华安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没有具体事故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体现的是意外事故确实发生,只是对看到的现场进行叙述,没有明确事故与损失具有关联性。其次,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即对事故后的存在损害情况进行物价评估,而不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

判决却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鉴定过程合法有据,事实清楚,理论分析充分,鉴定意见明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丧失收益权”就直接做出了所谓的公正判决,该条法律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支付的鉴定费和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3500元。

被上诉人运昌汽车修理厂口头答辩称,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一审法院对民警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因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几个月,受损吊臂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数据是车辆正确工作时的数据,

而不是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数据,且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查明张旭才驾驶桂R-63325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造成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桂R-63325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否是在事故中车辆碰撞公路右侧石墙所造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吊臂

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其主要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调查交通民警周汉杰、李万朝的笔录。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是车辆碰撞石墙所造成。周汉杰、李万朝虽然陈述其到现场看到车辆吊臂碰撞石壁、第一节接衔处弯曲,但这并不是通过物证技术手段对该事故的成因及结果进行鉴定所做出的判断,因此,周汉杰、李万朝所作的陈述的证明力要相对低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而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痕迹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有相关依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起重机

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造成,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交通民警周汉杰、李万朝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并判决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文件检验差旅费、送寄费,因其在一审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 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乙方: 人民医院为确保甲方所承保的机动车辆的车险事故伤员及相关保险案伤员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为使伤员享受保险、医疗机构的优质服务,加强伤员的医疗管理,促进保险、医疗事业的共同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精诚合作的原则,对被保险人、伤员认真负责的态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承保车辆的车险事故伤员和相关保险案伤员的定点医院,并将乙方纳入全省人保财产保险事故伤员定点网络医疗机构。二.乙方对收到有甲方签发的《保险事故伤员确定证》的伤员的医疗费用管理按本协议约定办理。三.甲、乙双方对住院伤员(特重伤除外)的所有医疗费用按伤情的种类和轻重,实行定额包干管理。甲方负责协调被保险人按定额支付医疗费,乙方负责治疗伤员并按定额使用。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积极地配合与协助乙方对相关伤员的收治,甲方95518(全国统一)报案中心在接到有人员损伤的报案后,也及时直接拨打乙方的急救值班电话; 2.甲方必须及时签发《保险事故伤员确定证》,并与乙方一道确定初诊的伤情,同时在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伤者医疗处理意见书》上签注初诊及定额医疗费用;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依法独立进行医疗服务活动;2.依法及时获得医疗服务报酬;3.有权获授并悬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定点合作医院”标志牌,在 合作期内并可通过媒体做广告宣传;4.有权要求甲方监督被保险人按 约定标准交纳住院伤员医疗费用(包括入院时预交费用和伤员出院时 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5.对个别车祸涉及事故伤者多、伤情重,需 抢救治疗费较多,且事故各方无力支付的,乙方有权通过被保险人向 甲方获取被保险人的预借赔款以抵作医疗费用;6.乙方在诊治伤员 中,应遵循“因伤收治,因伤施治,因伤检查,合理用药”基本原 则,诊断检查从基本或常规作起,对一般检查能明确诊断的,不能再 行其他升级检查;用药范围原则上控制在医保药品目录所录药品,医 用材料限制在国产普通型类;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的检查、治疗、用药、输血等,应给当事人说明,原则上单独处方由当事人自行 交费;7.严格执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物价部门批准 的收费标准,严禁故意增加项目及重复收费。否则,对于增加的费 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诊治伤员中,严格掌握住院指征,对可以门 诊诊治的,原则上不收入住院并固定诊治医生;对住院的伤员,已达临床治愈标准或经一定时间的观察治疗及相关处理后,已无必要继续住院的,应及时明确医院意见,伤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工作人员,并配合甲方工作人员作好伤员解释工作,对于住院治疗伤员离院2天以上的,医院不再行记帐,并及时通知甲方联络人员,给伤员出具相关手续,以防止”借伤医病、挂床、压床”的现象;9.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 不能诊治的伤员,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为伤员办理转院手续。因未及时转院造成伤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擅自转院的伤员 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予认可;10.伤员出院时,乙方应出具客观、准确的伤情证明,对“定额包干”治疗的伤员,应注明“临床治愈出

合同纠纷案例清单

一、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22号裁判日期:2015-06-16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上诉人美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垦鑫达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货款计618079.03元;2、判令垦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4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0号裁判日期:2015-10-1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好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好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美拜公司承担因自行更改产品设计,造成证书更改并由好威公司垫付的证书更改费用1500元,赔偿因美拜公司违约造成双方无法合作,证书无法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取得费用23000元。 美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好威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计265720.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好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美拜公司向好威公司支付由于延迟支付产品认证证书增加的海空联运费用39384.29美元(折合246151.81元)、码头堆存费、吊柜费等6150元;二、美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好威公司证据公证产生的费用(具体以公证后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美拜公司货款2657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三、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谢母诉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终审

篇一: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曾某某诉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70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嗣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胡某某,被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嵩、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由某旅行社投保了集体意外险。同月16日,原告在旅游途中被旅游品摊点遮阳伞支架的石墩绊倒。同月18日,原告一行人回到上海。次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确诊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裂纹骨折,诊断为胸挫伤,胸多发性骨折。同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旅游中摔伤,导致胸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共九根),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认为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投保某保险公司的旅游人身意外险,70周岁以上老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5,000元。然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被告知伤残等级达七级以上才能获得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38,417.3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请求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249.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38元,交通费27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查档费52元,共计41,417.30元;被告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投保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旅游意外险;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华东政法大学发票联,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 4、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急诊医疗费清单、诊断报告单及病史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249.30元; 5、车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旨在证明原告支付的查档费。 被告某旅行社对于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与原告就诊、

浙江高院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商提字第9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奉化市××涂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村。 代表人:毛××。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团××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 委托代理人:许××。 申请再审人奉化市××涂料厂(以下简称宏达××)为与被申请人宁波同××团××司(以下简称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于2 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宏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申请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宏达××于2012年2月27日以同××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同××司立即支付货款17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同××司负担。

一审被告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与同××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宏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宏达××主张其送货到同××司承建的奉化市宝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宝源幼儿园)工地,唯一可以作为依据的是戴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戴某某不仅否认其系同××司员工,又否认其与宏达××电话联系材料买卖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戴某某签收了货物,因其不是同××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与同××司无关。因此,同××司与宏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宏达××不能以货送到同××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为由要求同××司承担付款责任。同××司在承包甲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宝源幼儿园将油漆等分项工程抽回,另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徐甲,徐甲将油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戴某某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宏达××及戴某某的陈述,以及宝源幼儿园的证明、工人工资名册,能够印证与宏达××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戴某某,同××司与宏达××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宏达××的诉请。 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010年6月,同××司与宝源幼儿园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同××司承建宝源幼儿园第一、二期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同××司将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徐甲,并由徐甲实际施工。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宏达××根据与徐甲的约定,先后36次运送老粉、白水泥、涂料、胶水等材料至宝源幼儿园建设工地,价款合计177775元,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与举证当事人因为合同问题而产生纠纷的,此时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想获得有利判决的,都必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然后进行质证。那么大家知道买卖合同纠纷需要提交什么证据吗? 一、证明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a、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居住证等; b、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工商信息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 c、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a、买卖合同书; b、订货单; c、证明违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d、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

证等; e、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a、交、收货凭证: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b、货款收支凭证: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c、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d、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 a、在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在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法院举证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b、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同法院决定。 c、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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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保险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201X)贵民二终字第2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 负责人刘培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培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昌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运昌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称运昌汽车修理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X)浔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X月2日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审理和询问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运昌汽车修理厂于201X年5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运昌汽车修理厂向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其自有的桂R-63325号汽车起重机保险,保险种类,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

1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X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X年5月4日24时止。 201X年3月29日运昌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张旭才执行职务驾驶桂R-63325车辆从城区桂金公路往桂平蒙圩方向行驶,至桂金路沙岗路口,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出车辆行车道碰撞右侧的石墙,造成车辆吊臂第一段弯曲损坏。这起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处理,201X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旭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起事故造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车辆损坏,经桂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桂R-63325车辆损失价值40310元。在审理过程中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X年9月17日作出《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地点道路边的挡土护坡石墙上的痕迹是擦刮痕迹,不是撞击痕迹。车牌号为桂R3325的起重机吊臂弯曲损坏不是因撞击挡土石墙而形成。运昌汽车修理厂认为其投保的车辆属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昌汽车修理厂与华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运昌汽车修理厂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有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理这起事故的交通警察周汉杰、李万朝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损坏车辆的价值40310元,扣减免赔率15%,即6046.50元,应赔偿34263.50元给运昌汽车修理厂。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运昌汽车修理厂的桂R-63325车辆并非交通事故碰撞损失,而是因操作不当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通过对事故现场痕迹的检验,确认63325车辆不是事故损坏,缺乏理论和事实的依据,该鉴定 意见书不能作为确认车辆损坏的事实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承保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桂R-63325汽车起重机的车辆损失险15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34263.50元给原告运昌汽车修理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华安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没有具体事故与车辆损害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体现的是意外事故确实发生,只是对看到的现场进行叙述,没有明确事故与损失具有关联性。其次,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后车辆损失价格的确定,即对事故后的存在损害情况进行物价评估,而不能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与该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

保险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纠纷仲裁申请书 篇一: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xxx 性别:xxx民族:xxx出生:xxx 原籍:xxx 现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 通讯地址:xxx 邮政编码:xxx 委托代理人:(姓名)xxx 性别:xxx民族:xxx出生:xxx 原籍:xxx 工作单位:xxx职务:xxx 现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 被申请人:xxx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职务:xxx 住所:xxx 仲裁请求: xxx未按国家和xxx的有关法律法规缴纳xxx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侵犯了xxx的社会保险权益。现提出以下要求:1、要求xxx补缴xxx在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8 月31日聘用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xxx缴纳因未办理xxx 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而产生的xxx和xxx应缴的滞纳金,罚款等一切费用。 3、xxx在xxx的工资收入主要包括聘用工资,课时费,奖金。要求xxx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正确计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应包括聘用工资、课时费、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聘用有关的其他所得。 事实和理由: xxx与xxx20XX年9月签订了xxx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XX年8月xxx申请解除聘用合同,自20XX年9月1日起解聘。xxx从20XX年9月1日至20XX年8月31日聘用期间xxx未履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 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 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 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问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要点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准备材料整理(律所自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准备材料整理(律所自用)第一部分材料目录 1、起诉状原件(份数为被告人数+2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复印件(原被告都需要,能提供尽量提供,让律师选择适用)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 注意: ①起诉个人独资企业时,请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 ②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时,请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列为相应原(被)告 ③若用人单位未经工商登记,应将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列为被告,需打印并提交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网站查无此公司资料的页面信息,并提供该负责人的主体资格材料 3、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材料 (1)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请注明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及相应权限

原告为涉外、涉港澳台自然人,或原告代理人为公民代理人的,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或在本院工作人员前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法人授权材料 (2)代理人资格证明材料 律师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律师事务所所函原件 ②经核对的执业证复印件 4、证据材料(详见第二部分)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用A4纸单面复印并整理成册,份数为被告人数+1份 5、证据材料清单 详细列明所提交材料的名称、页数及份数,并在备注栏注明各项材料是原件或复印件 6、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部分证据材料参考目录 一、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状.doc2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 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52252219XXXXXXXXX。 住址;XXXX。 联系电话:X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XXXXX中华南路XX号华坤大厦XX楼。 负责人: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及拖车费保险金:壹万捌仟贰佰(18200.00)元。相关损失、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等:陆仟壹佰捌拾(6180.00)元。共计:贰万肆仟叁佰捌拾(24380.00)元。 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事实: 原告于20XX年4月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被保险车辆为贵XXXXXX),保险期间从20XX年4月2日17时0分至20XX年4月2日17时0分,保险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五种商业险及交通责任强制险。 标的车辆于20XX年5月12日经原告许可,将车借给驾驶员XX(驾驶证号:XX,驾驶证合法有效)经XX到XX办理私事使用。10时许,标的车辆行驶至XX路段,因路面凹陷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槛,造成标的车辆前部及底盘严重受损,未造成人身伤害。 驾驶员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痕迹对比,认定事故现场真实有效,并建议将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对车

辆损失进行确认,最终核定车损失为:壹万捌仟(18000.00)元。 保险公司仅凭对驾驶员XX的询问内容认定,车辆是租借的。以此确定原告标的车辆为租赁车辆和营运车辆。因原告车辆购买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相应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 故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额赔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附:1、本诉状副本1本 2、证据清单和证据来源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来源:XX保险分公司XX 营销服务部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来源:XX 保险XX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3)拖车费收据复印件;来源: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4)维修发票复印件;来源:XXX汽车场汽车修理分厂 (5)驾驶员XX驾驶证复印件;来源:XX省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XX县公安局 (7)标的车辆行驶证;来源: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所谓的买卖合同,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案中无享有诉权,我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无诉权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针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结算清单”。 1、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产权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投资商 3、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无非该建设工程的材料收发人员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瓦片是用在大雄宝殿与渔师殿,被告二对这两者没有任何收益权,所以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至于结算清单签字,清点数量是他的责任,签字属于他的责职范围,应该、必须、而且一定要签。 只有他签字原告才根据他的证明向有关单位结算。 3、结算清单上面被告二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瓦片的数量、商品检验合格后与开发商、承包商或者产权所有人按此结算凭据。 被告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起到证明作用。 三、针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 1、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是“结算清单”顾名思义只是用来结算之用,对原告所述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更谈不上有欠款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举证责任 篇一: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就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一般性审查 1、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应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姓名或名称的准确性,以及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 2、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发生变更的,应以 变更登记资料为依据。 3、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除应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外,还应查明是否存在诉状中所列诉讼主体与实际参加诉讼的主体不一致、诉状中所载明的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自然人的姓名与其身份

证载明的姓名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与其公章使用的名称不符的情况,以 及因诉状中载明的当事人出生日期不准确而影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 4、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发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姓名或名称与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材料登记、公章上使用的姓名或名称不一致的,应征求原告是否更正的意见,原告同意更正的,应准许其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且向被告送达诉状后,被告也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与其实际名称不一致的,裁定驳回起诉。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发现上述错误的,原、被告均同意更正的,应准予其更正;原、被告其中一方不同意更正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征求原、被告意见和进行相关更正的情况应记录在案。 5、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为自然人,而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应书面通知该被告或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加诉讼的,由其法定代 理人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起诉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应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讼主体方面常遇到的难点是在 认定有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时的主体追加I可题。 经初步审查,在认定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方面难以确 认的,原告仅起诉单位或个人的,应询问原告是否追加被告, 如原告不同意追加,则应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原告申请追加,则应依法追加被告,并全面查清事实,对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作出认定,并依法对责任人作出裁判。

201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大全

2019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大全 1、证明当事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成立后有变更的,应提交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 2、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招标合同、建设工程投标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具有相关资质证据,比如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劳务资质情况; (4)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5)挂靠和被挂靠之间的内部合同;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转包合同。 3、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 (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签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4)承包人超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范围登记的证据; (5)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据; (6)因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证据; (7)因为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情况,包括但是不限于: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证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缺陷证据、发包人指定分包人的相关证据; (8)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质保金约定情况证据、履行情况的证据;

(9)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结算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计价基础计价标准的适用证据;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垫资以及垫资约定情况的证据; (11)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证据; (1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证据。 4、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1)支持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如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清单; (2)当事人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

平安保险合同查询

篇一: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 平安保险与陈桢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岳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xxxx。负责人张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桢,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芳,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桢、陈芬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21时许,陈桢驾驶陈芬芳所有的f23791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太平桥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陈桢受伤和轿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陈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桢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同时建议误工损失计算45日。2011年1月14日,陈芬芳向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车投保了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 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8个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向陈芬芳赔付了医药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 728元,但未对陈桢的伤残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陈桢经陈芬芳许可驾驶湘f 23791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该车已经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5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桢的伤残赔偿金30 168.42元没有超过限额,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称陈桢的受伤不属于其保险产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对陈桢的伤情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观点不予采纳。陈芬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云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桢伤残赔偿金30 168.42元;二、驳回陈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平安保险云溪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陈桢口头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是投保人驾驶,也可以是投保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陈桢是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如果本案上诉人可以免责,投保人就失去了投保价值,至于重新鉴定问题,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可以查清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云溪公司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 (原告重庆梁平伟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焦炭产品买卖合同1份,收据7张,石马山建设银行流水5页。对账单传3份, 证明目的:1、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大焦3000吨,单价450元。合同约定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经被告盖章回复确认被告提货焦炭78812吨,价格总计31687180.34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为130万元,欠款为1868718.34元。 证据二:焦炭买卖合同邮件打印件6页。 证明目的: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大焦1093.75吨,单价320元。合同约定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证据三、欠款协议邮件打印4张,欠款协议传真件2张,收据存根1张,石马山建设银行流水1张. 证明目的: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产生货款1718718.34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按余下货款的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对于下剩货款1618718.34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 证据四:焦炭买卖合同邮件6页,焦炭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出

库单26张,发货单26张。收据存根1张,石马山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原件见证据三原件)2张。 证明目的:1、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炭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大焦1000吨,单价320元。合同约定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989.84吨。货款为315912.4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支付货款6万元。对于下剩货款155912.4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 证据五:对账单1份,对账回复邮件打印件1份。石马山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原件见证据三原件))2张。 证明目的:1、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货款余额1774630.74元。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14时35分回复邮件给原告,总欠款1774630.74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2、原告与被告最后对账的欠款金额与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两笔欠款总金额一致,证明双方确认金额与以前的欠款金额是相符的。 3、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14时35分回复邮件内容载明的2016年2月6日10万元,2016年2月16日10万元,2016年3月25日6万元金额与原告出具的建行收款凭证载明金额一致。被告与原告的邮件往来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六:公证书1份。附《工作记录》1份,截屏图片打印件41页,光盘一张。 证明目的:1、2016年7月27日原告至梁平区国信公证处对与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要准备的证据清单 (1)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小区业主证据清单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财务部提供) 第二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如合同已到期的,要准备续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证、发改委核准的物业收费标准。(市场部提供)第三组证据: 1、房屋产权查询单1份或房屋产权证(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被告,登记权利人有几个算几个,不能遗漏)、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身份证。(物业综合部进行查询) 2、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计算一览表。(财务部提供) 第四组证据: 1、被告什么时间入住小区的证明资料(装修合同、交房资料)。(物管处提供) 2、如果存在二次供水的,要计算二次供水的费用涉及的用水数量的证明资料。(物管处提供) 第五组证据: 1、公共绿地、花木及景观养护、清洁卫生、车辆停放照片。(物管处提供) 2、保安交接班记录表、保安部巡查签到表、巡查记录、小区来人来访记录表、装修出入管理登记表(每个表、每年选择复印二页,但所有记录在开庭时带至法院核查)。(物管处提供) 3、物业公司人员维修设备照片(最好每年选择二张)。(物管处提供) 4、电梯运行记录表、水泵运行记录及配电室、监控室物业人员的工作照片(每年选择二张)。(物管处提供) 5、每日防火巡查记录(每个表、每年选择复印二页,但所有记录在开庭时带至法院核查)。(物管处提供) 6、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物管处提供) 7、物业公司就发现的违法搭建及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等发出整改通知函。(物管处提供) 8、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的其他证据。(物管处提供) 第六组证据:向被告催费的通知。(物管处提供)

第七组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证据复印件壹式两份,所有原件在开庭时要带至法院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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