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11.23

•【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

•【施行日期】2007.1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

(大地税函[2007]200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

(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符合上述第(4)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算应纳税额,确定纳税期限。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已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达到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计算“转让比例”时,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计算转让比例;本条中“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以已签订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准;“可售总建筑面积”以《商品房

销(预)售许可证》中的《预售商品房明细》所登记的可售面积为准;

(2)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其他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3.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发房地产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比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税务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规定

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手续时可委托经大连市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年检合格并公告的税务中介机构进行鉴证。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清算项目的总体基本情况、不同用途房地产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中介机构应当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其标准格式“2007-11版”见附件2)范本和内容对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供税务部门参考。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受理

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清算资料:

1.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证的,应报送《鉴证报告》一式二份;

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3);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销(预)售许可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4.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5.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凭证:政府部门的土地批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土地出让金收据或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支付搬迁补偿费的合同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

6.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7.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

8.银行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9.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决算及竣工验收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

10.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及无偿提供给有关部门、单位房产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1.财务会计报表;

1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受理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材料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材料时,应当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材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对纳税人提交的清算资料不完整、内容不规范、情况不清楚的,应退回纳税人重新修改、补充资料,待清算资料补充完整后,再予受理。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附件5),纳税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补缴或者退还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各项清算资料是否真实有效。纳税人委

托中介机构进行鉴证的,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作参考。?

(五)在清算期间和清算后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发生成本、费用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纳税人于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前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仍应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纳税人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于每年12月份调整清算结论:

1.已清算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2.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他情况。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的规定

1.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工作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列举情形的;

(2)由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等原因,纳税人无法提供合同、票据等相关凭证,无法查账征收土地增值税的;

(3)纳税人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以下简称“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扣除额,高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面积四项成本扣除标准额度表》(见附件6,以下简称“《扣除额度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四项成本金额,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方式

核定征收采取以下方式:

(1)核定转让房地产收入

核定转让房地产收入的方法为:主管税务机关按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收入或者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当期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核定。

(2)核定四项成本

核定四项成本的公式为:

核定扣除的四项成本=《扣除额度表》中对应的额度×清算房地产的建筑面积《扣除额度表》系参照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定额标准,结合专家经验和市场状况制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市场状况,不定期调整《扣除额度表》。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证的,中介机构在鉴证工作中,如发现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扣除额,高于《扣除额度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四项成本金额的,应当在《鉴证报告》中说明情况、按《扣除额度表》的四项成本金额填列《鉴证报告》,建议税务机关按标准核定四项成本。

《扣除额度表》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时间以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的竣工时间为准。

纳税人四项成本的每平方米扣除额高于《扣除额度表》中公布的每平方米四项成本金额,但确有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请市局同意后,可允许按四项成本实际发生额扣除。

(3)关于定率核定征收的规定

定率核定征收,以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乘以核定征收率计算应征土地增值税税款,核定征收率确定如下:

坐落在市内四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为:

普通标准住宅,为6%;

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住宅,为8%;

非住宅,为9%;

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率应当在4%~15%之间,由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房地产增值水平和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自行测算确定,并报市局备案。

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应定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如纳税人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增值税无法查账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市局同意后,可采取其他征收方式。

(七)关于项目类型的有关问题

本通知中的“住宅”和其它类型房地产按《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中的《预售商品房明细》所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区分,凡未列明“住宅”的,如“公寓”、“公建”等,均不能按“住宅”的相关政策执行。

纳税人改变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类型、用途的,如“公建”改为“住宅”、“住宅”改为“公建”等,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政府部门准予其改变类型、用途的批准文件或文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允许纳税人适用相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能够提供批准文件或文书的,仍应按原批准类型、用途适用相关土地增值税政策。

(八)处罚及处理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二、六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 通知清算而拒不清算的;

2. 达到清算条件,未及时清算或未及时提供清算资料的;

3. 不如实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或提供虚假纳税资料的;

4. 有偷税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九)关于自建自用房产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纳税人开发的、已办理本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属自建自用范围。在对整个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此部分房产不列入清算范围,其分摊的土地成本、各项开发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应在清算时扣除。如其转让时,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个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的房产,其土地增值税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

个人转让坐落在市内四区以外的房产,其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坐落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以上二款中的“房产”均不包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机构所辖的旧房及建筑物,个人转让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机构所辖的旧房及建筑物,其土地增值税由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二)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的土地增值税征管规定

个人转让非住宅的,依照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个人转让自用住宅的土地增值税征管规定

1.个人转让自用普通标准住宅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个人转让超过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自用住宅(以下简称“非普通住宅”)的,按以下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1)个人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

房地产转让日期减购买日期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日期减购买日期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日期减购买日期未满三年的,按规定全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其扣除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发票所载金额×[1+(转让年度-购买年度)×5%]+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与房地产转让有关费用

上款“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包括转让方在房地产转让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转让方购房时缴纳的契税;“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费用”包括转让方在房地产转让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交易费、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转让合同公证费等;“转让年度”指《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年度,“购买年度”指购房发票开具年度。

“购房发票”、“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税金”、“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费用”等在计算扣除时须向税务机关出示票据凭证原件。

(2)个人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房地产转让日期减购买日期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日期减购买日期满三年未满五年的,按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乘以

0.125%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日期减购买日期未满三年的,按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乘以0.25%的核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3)“转让日期”和“购买日期”的确定

本通知中的“转让日期”指《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日期,房地产“购买日期”按契税完税凭证开具日期和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孰先的原则进行确定。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它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条款废止并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略)

附件2: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2007-11版)(略)

附件3: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略)

附件4: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受理通知书(略)

附件5: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略)

附件6:房地产开发项目单位面积四项开发成本扣除标准额度表(略)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经济适用房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经济适用房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房地产开发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较多税收优惠政策。那么开发经济适用房究意有哪些优惠政策呢?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政策优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优惠属于当地政府给予的土地划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直接减免。 房地产开发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而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按国家规定可以享受较多税收优惠政策。那么开发经济适用房究意有哪些优惠政策呢?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政策优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优惠属于当地政府给予的土地划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直接减免。税收优惠方面,我们对现行的税务政策总结如下: 1、营业税:目前没有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2、契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交契税;如果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综合地价4%的税率缴纳契税。 3、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各省规定不一样。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如湖南省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不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但是需要完备备案手续,例如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0.09.06 施行日期2010.09.06 文号 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筹备组: 按照《关于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乌地税函〔2010〕288号)文件要求,目前已完成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和清算工作计划汇总等阶段性工作,各单位已全面进入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清算工作阶段。为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相关问题,现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此次土地增值税清算起始时间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财法税字〔1995〕37号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乌地税办〔1997〕25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明确乌鲁木齐地区自1996年1月1日起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征免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税问题》(财法字〔1995〕7号)、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财法税字〔1995〕37号)及《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乌地税办〔1997〕251号)等文件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一律依照税法规定交纳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合同签订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以实际签订之

法规:公告(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页]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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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2006-03-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11.23 •【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 •【施行日期】2007.1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 (大地税函[2007]200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 (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符合上述第(4)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算应纳税额,确定纳税期限。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已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达到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计算“转让比例”时,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计算转让比例;本条中“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以已签订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准;“可售总建筑面积”以《商品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 成文日期:2010-05-19 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

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划分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各地规定的总结•税种:土地增值税 •来源:新浪博客 •日期:2014-08—12 •引用文档:法规(2)篇, 知识(4)篇

附:各地法规 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 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 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 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 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 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 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

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 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 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 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 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 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 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 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 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 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 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西地税发[2010]235号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税款预征及清算工作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免预征问题 按照《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改造项目可享受免预征照顾,纳税人可持发改委(或前计委)相关立项及政府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在主管地税局确认后,到市局办理免预征备案手续。上述免预征开发项目待达到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 二、清算项目的确定问题 清算项目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所列建设项目为准。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四、住宅和非住宅的确认问题 判断房产属住宅或非住宅,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产证记载的房产用途为准。 五、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多栋单体建筑组成,有的单体建筑属普通住宅,有的属其他商品房的,包括商住楼、综合楼等单体建筑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其他商品房的,必须分别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两类核算土地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对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未分别进行财务核算的,可根据平均成本分摊法分别核算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的土地增值额,即根据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扣除项目金额乘以相应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确定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的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的扣除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9]5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9〕5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管理,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平房住宅的认定问题 纳税人承受平房住宅可视同承受普通住房。涉及相关税收,按普通住房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交易“上手税”的问题 对于存量房地产交易,在房地产承受方申报缴纳契税时,征收机关要严格审核转让方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了契税,是否足额缴纳了在本次交易中所涉及的其它各税、费,查验相关缴税凭证或证明材料。对转让方未足额缴纳各税的,征收机关应要求转让方补缴税款。 对房地产承受方通过拍卖方式承受房地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五十五的规定,拍卖人应向房地产竞买人说明委托人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契税,要明确是由拍卖委托人还是由竞买人承担在本次房地产交易中委托人应足额缴纳所涉其它各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拍卖人未能向买受人做上述说明,致使买受人无法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前提供上述缴税证明的。买受人应在要求拍卖人提供上述缴税证明后,税务机关方可受理相关缴税手续;或者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税务机关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 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06.23 •【字号】辽地税[2005]76号 •【施行日期】2005.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2005]7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规范和加强我省房地产税收的征管,现将《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整合管理资源、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举措。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广泛宣传,狠抓落实,抓住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关键环节,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人员培训,改善征管条件,强化部门配合,结合本地情况,总体设计,分步实施,由易到难,由点到面,扎实推进。 二、各级征收窗口要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积极争取将金融机构引入房地产交易场所,节省纳税人的纳税时间和纳税成本。 三、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各地可结合本地房地产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程序。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及时抄报

省局。省局将选择部分市跟踪了解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附件:1、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流程图(略) 2、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表(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略)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精神,为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以契税“先税后证”为基础,以纳税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通过部门协作、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多税种间的有机结合和相关税种的税源控管,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征收窗口,明确工作职责 各地要以房地产交易场所的契税征收窗口(以下简称征收窗口)为基础,设立具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职能的征收窗口。市级设立的征收窗口,由市级主管契税的科(处)负责业务指导和部门协调;县级设立的征收窗口,由县级主管契税的科(股)负责业务指导和部门协调。 征收窗口的工作职责:负责征收二级市场房地产交易转让方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负责征收房地产交易买方的契税和印花税;负责开具相关税收完税凭证和存量房销售专用发票;负责收集传递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有关纳税信息等。 二、规范征管程序 征收窗口以房地产税收征管和纳税信息传递、税源监控为两条主线,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等诸环节分别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11.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施行日期】2016.11.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土地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70号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7.10 •【文号】国税函[2002]615号 •【施行日期】2002.07.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自开征以来,经各级地方税务局共同努力,在加强征收管理和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与转让周期较长,造成土地增值税征管难度大,一些地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产生畏难情绪,还有一些地区误信土地增值税要停征,而放松了征管工作,造成应收税款的流失。为保证税收任务的完成,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制度、房地产评估规程、委托代征办法等。 二、对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到期,应按规定恢复征税。 三、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逐步规范,房地产投资商的投资回报趋于正常情

况,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预征率的确定要科学、合理。对已经实行预征办法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减预征率。 四、要继续加强与房地产有关部门的配合。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1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8号)等联合发文的要求,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共同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 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5.05.25 •【文号】财税字[1995]48号 •【施行日期】1995.05.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财税字[199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9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2〕9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确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时,地方税务机关应以发改委审批、备案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地方税务机关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成本费用的扣除方法问题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属于同一项目的土地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普通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和非普通住宅(包括非住宅,下同。)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扣除金额。 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建筑安装成本,地方税务机关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关于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增值额的计算问题 对一个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未分别核算增值额或者分

会计实务: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发生成本费用的处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发生成本费用的处理 1、《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2、《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鄂地税发[2008] 207 号)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该调整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后进行。 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规定: 第三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结论后,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补充和完善税务机关清算结论,并按规定办理税款缴纳或退还手续: (一)已清算完毕的开发项目又发生成本、费用的; (二)纳税人取得清算时尚未取得的扣除项目相关凭证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调整清算结论的其他情况。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25号)规定 五、纳税人在项目完成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和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但原则上应在项目全部销售完毕时进行调整。 5、《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第十七条规定 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对于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照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6、《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清算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未能认定的成本项目(简称未定成本项目),清算后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应分房产类型归集“后续成本额”,可在计算当期清算后转让房产应纳税额时后续扣除,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认定(或上期累计)“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后续成本额”÷清算可售建筑面积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09.08 •【字号】大地税函[2006]76号 •【施行日期】2006.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6]76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问题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见附件1)、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细资料(包括街号、楼号、楼层、房号、户型、面积、价格或预计价格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的普通标准住宅,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管理,严格执行备案制度,

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项目,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已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税预征确认备案表》的纳税人,如其实际转让的房地产中有不符合普通标准住宅条件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现将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予以调整,预征率应当区别不同房地产类别,按以下标准执行: 1、住宅的预征率为1%; 2、除住宅外其他房地产项目的预征率为2%。 上述“房地产类别”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共同会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列明的项目类别进行确认。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规定 我市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目前,我市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91号)(见附件2)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6年上半年大连市普通住房价格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6]42号)(见附件3)规定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5号文件)中的关于“一般住宅”的相关规定废止,已经市局批准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一般住宅项目,不做追溯调整。 (四)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项目,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免予预征认定表》(见附件4),报市局进行土地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正文: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8〕188号) 各基层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政策问题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二)关于契税、土地使用税等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应当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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