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引言

为了顺应人类社会进步的潮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学界,学者们纷纷提出: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至是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本文试从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证人作证和法官是否中立问题,联系理论和实践,浅议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简述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具体是指通过改变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法律赋与的审判职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统就开展了一场以宪法和诉讼法为依据,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事非,明确责任,讲清道理,公正裁决,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而在91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则以举证制度为主容,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的指导下当庭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等。这都说明了民事审判

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变极端的或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而证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模式的重要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是体现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共同作用的结果和表现形式;第二,强调当事人谁主,谁举证。证即解决举证的主体直接反应为证据问题。强调当事人举证,重视法庭质证、认证既是改革的重要容,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其结果必然会使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更加科学规。

(二)证据制度改革的主要容

证据制度改革在民法制度中占重要的地位,具体容包括:1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证明的责任;2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时将产生的结果;3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审查法庭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和述意见;4了解案情的人应如何提供证言;5持有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对待司法机关调取证据的要求。要改革证据制度,首先,是改变、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旧诉讼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其次,强化庭审功能,公开开庭审查核实证据。以往传统的做法是先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然后再开庭,而改革后的方式应是对证据先审后定,即在法官的主持下,让当事人面对面、公开地围绕事实展开辩论,举证、质证、认证在法庭,从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当庭认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由当事人举证,但又保留了法官必要的调查权,这无疑减轻了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也调动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证有利于在证据不足时当事人败诉得心服口服,抵制拉关系的不正之风。可见证据制度改革的意义在

于:一,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二,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三,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四,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参与人的作用,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树立公正形象,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考查和实际运用

(一)举证和举证责任

举证,字面上可理解为提供证据,它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而举证责任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各国的民诉法都普遍引入举证制度,目前法学界中普遍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种意思:一,谁主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举证不能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的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奉行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即“谁主,谁举证”,而传统的诉讼方式,主要是以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为主,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表现在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相当一部分案件本来由当事人举证的,却由审判人员四处奔走,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造成法官和当事人界线混淆,责任不明,而法官包办取证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也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的转移给法官审判工作带来了便利,提高办案效率,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第一,举证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当事人受旧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或法律意识薄弱的缘故,通常会认为诉状一交,法官全包,不懂举证或不会举证;第二,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负的法律后果。这就造成审判人员形成这样一个观点:“凡是当事人能举证的,一定要他举证;凡是当事人不可能举证的,不能苛求他举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容易导致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淡化。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表

现,导致了诉讼理论上对提供证据和举证责任的界线不分,忽略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这样同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第三、没有明确规定举证的时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没有完全得到应用。参照设立举证期限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来看,一般把举证期限的终点确定在一审或终审的法庭辩论终止前。如日本民诉法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德国的民诉法则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法国的民诉法则规定:“在辩论截止之后,当事人不得呈交任何支持其辩论中所发表的意见的申明………”。据此,笔者认为这确切体现了当事人举证活动和庭审活动的特点,可将举证活动的期限确定在一审或终审中的法庭辩论终止之前,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审结案件,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举证责任。第四、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自行收集。”这一规定说明了在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人民法院仍有查证责任,它所起的尽管是补充作用,但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仍是职权主义,有着审判上的自由裁量主义色彩。可见民诉法中的规定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它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制定的:“1、我国的人口绝大数是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民,如举不出证据就要败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2、设定查证责任是为了实现民诉法中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这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国家法制”。但法律上尚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审判职责对在诉讼上会产生何种效力,应当承担何种后果。实践中也仅是以直接负责人玩忽职守为由,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与职权主义相比,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证据的调查方式为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全部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必须自己去发现全部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或律师收集提出,换言之,即法官并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强调了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了当事人举证意识,但易造成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使其滥用权利,作伪证或规避义务等。因而怎样在当事人与法官的职权中寻求适当的度成为英美法系司法改革的主题。而在中国,改革后的证据制度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仍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查证职能……只有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法院无法查证或当事人提供证据未被认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在审判工作中法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以当事人为主,但很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这一规定往往不知道举什麽证据;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和指挥者,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指导。第一、应采取多种行式加强举证宣传,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第二,加强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的指导,应按民诉法和其他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帮助当事人认识举证责任的分担、转移和倒置。民诉法规定“谁主,谁举证”的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有举证责任。原告应该提出证据说明起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抗辨提出反驳时,或反诉时,必须列举事实和证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和请求,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的要求,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主与原告不同的事实,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便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而至于倒置的问题,本是指原告提出事实主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原告只能提出受损的事实,而不提出侵权的事实,这就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主事由负举证责任。第四是掌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审判人员应对涉及自认、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围应限于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由法院调查取证和免除当事人举证条件的,不能强迫当事人举证。

(二)质证

所谓质证,指的是在庭审过程由案件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它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作为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容,是贯彻民事诉讼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模式不同,因而与其相配套的质证模式也就不同。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质证的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被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组织者;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起主持和指挥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往往不利于查明真相,反而养成法官先入为主,唯我独尊的积习。相比较而言,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中,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的发挥,提高了质证的效果。庭审方式改革后,法官质证改为当事人互相质证,但受长期职权主义的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表现在:(一)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对质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力等没有规定,在司法中实践存在很大的空档。(二)法官仍对当事人的质证持漠视态度,对质证横加干预、武断限制等。在英美法系中,采用的是交叉询问方式,以保证证人和证言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要求当事人或律师询问证人,而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是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与案情有关事实的述。双方律师在法官提问后才询问证人,是否采取交叉询问,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思。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方式的优点,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模式,进行质证。

(三)认证

民诉法中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出的或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在整个审判和案件处理过程中,认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结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或法官自行调查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其归宿和结果必然是法官认证;其此,认证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要靠

认证来确认。本来应当作为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势必会造成案件处理的错误。可见审判过程中如何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工作中,认证的形式可分为五种,即一证一认、分段认证、综合认证、混合认证、判决认证。其中一证一认是指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后,经审判员和合议庭辨认,当即对每个证据是否有效予以确认,这种认证形式的特点是审判员思路清晰,庭审流畅,增加了庭审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旁听人员听得明明白白,但不利于把握每个证据的关联性;而分段认证是指法官对举出的证据经质证,适当分为几个阶段对证据是否有效予以确认,这可使审判员清楚了解案件的事实,旁听人员听得明白但由于开庭次数多,使庭审时间延长,影响结案的速度和效率;综合认证是法官在庭审审查阶段对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后先不确认其是否有效,待庭审后,对证据一次性综合认定,此种形式通过法官的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辩论,保持庭审活动流畅,避免了法官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对证据的辩论对抗,利于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体现了公开性和公正性,缺点是认定证据时易产生遗漏;混合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能当即确认其效力的就当即确认,不能当即确认的,在庭审后经综合分析研究后公布结果,这能充分发挥审判员的主观能动性,准确认证,但层次不分明,使旁听者不明白;判决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不确认其效力,而是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这种形式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说明较充分、透彻和准确,但认证时间过长,如案件需再开庭审理,使旁听者不易了解审理和认证的情况,反而削弱了庭审的透明度。综合比较各种认证形式,笔者认为采用一证一认和综合认证的形式较好。首先,一证一认易适用于审理借款、购销等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法官对所举证据质证后,当即认定其效力,这可使庭审层次分明,当事人及旁听者清楚明白,达到以理和法服人的目的;其次,综合认证适用于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认证,一方面能全面、准确、客观反映案件的整体事实,强化了合议庭的功能,减少了当事人的不信任程度,而另一方面,在综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认证,连贯而又说明充分,避免了前后认证的矛盾,保证了认证的统一。

(四)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的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一规定说的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当庭查明事实,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通例。在美国,民事诉讼甚至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的证言,但两大法系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中的证人是必须有当事人在场才由法官发问的,而英美法系则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官面前由当事人询问。在相当程度上,它决定了审判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有效,公正的问题。但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或有关单位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负的法律后果或责任,这是造成了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其次,现行的民诉法欠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惩罚性措施作规定;第三是现行法没有

对出庭作证的人员有关权益的保障制度作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害怕打击报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是很不严密的,给证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另一个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没有保障。针对这些弊端,如何改进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呢?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规则不全面、不系统的设置和规,严重制约着我国的职权主义由强转弱的形态,或者说是影响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强烈对抗色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证人出庭如下完善:

(一)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有关人员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违反了诉讼公开原则、直接原则和言词愿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各国的诉讼法都比较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德国的民诉法第390条规定:(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可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

时,依申请命令对其拘留,以强制作证。而英国高等法院的作证传票是用来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凡传换不到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院行为。依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采用罚款和拘传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二)是建立起保障证人的人身、经济权益的制度。我国的民诉法并没有对证人权一作保护性规定,致使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人也可能遭受他人的报复,使证人或其家属人身受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压力很大,因此往往逃避作证义务。虽然民诉法中规定有这方面的情况,可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这个制度是不严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效的保障制度应该是给予证人合理的经济赔偿,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这都应由举证人支付,具体标准由法院裁量。

五、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模式,并主要由陪审团来裁决证据,因此立法上设置了细密的而比较完备的证据可采性原则,对证据的可使用围予以严加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和陪审团人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保障实体的的实现,消除那些可能妨碍案件的得以公正处理的不利因素。因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强式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程序公正。相对这而言,大陆法系的诉讼证据主要由法官评断,证据规则散乱、缺乏整体性,因而对诉讼证据限制性规定较少,在一定围可以说是凡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事实和材料,除立法有明确规定外,都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弱式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实体公正。

我国的证据规则制度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证据规则不够严密和详尽。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一种虚无主

义,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表现在:(1)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民诉法典,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或司法文件中;(2)证据法则较为零散,不具系统性,条文规定不详尽:(3)虽对证据可采性围作规定,但没有直接规定采信证据的方法;(4)以粗线条方式在大框架围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条文空洞,容粗糙,赋与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见解各异,其取舍难免有各种偏差。那麽如何完善和建立我国的规则呢?结合我国现行的审判实务来看,有关证据法的容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或概括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并不强。针对现行民事证据领域的职权主义倾向强、证据规则过于原则、零散、缺乏系统性的规定的特点,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据制度规则。(一)在围上,扩大现有证据规则所涉及的应用围,主要从立法角度预先设定在司法过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尽量缩减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实行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则。(二)在容上,要注重在证据立法上的应用技术,采用消极的方式限制法官在采证上的裁量幅度,制定相应系列的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法官在证据方法上取舍的权限。

四、法官和证据制度改革

(一)两种诉讼体制下证据制度中法官的作用比较

法官,“在古往今来的社会中常被人们视为公正廉明、大公无私的象征,是社会公正的典型化人格载体”。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也即审判主体的客观载体,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起着主持、指挥和驾驭的作用,并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各类案件进行公正裁判。可见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具体的审理、裁判等执法活动,体现了公理精神、公正裁判和法律权威,其形象是庄重威严的。受不同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的影响,不同诉讼结构模式下法官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尤其是在证据制度中,。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而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由于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

地位,整个诉讼活动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前者法官拥有过多的程序进展和存续的决断权,法官处于过分积极的地位。由于法官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往往易产生司法不公。而后者根据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即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二是指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主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围外依职权收集证据”。这说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中,对诉讼程序的进展和存续影响最大的是当事人,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这给予了当事人过多的权利,易使其滥用权利,缠诉或规避义务。

因而,当今各国的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容是融合两种诉讼体制的优点,削除弊病。其中英美法系的改革是怎样克服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因素,充分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弱化当事人的作用,强化职权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则是加强和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从法官职能上弱化职权主义。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依据辩论主义的原则,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双方辩论中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在双方辩论中提到的事实。92年实施的民诉法体现了“法官职权主动性有所弱化,当事人主动性得到强化,但变化是局部性的,不属于本质变化,就其诉讼模式而言,已渐变为亚职权主义”。

(二)证据制度改革中的法官中立

综观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整个证据制度改革过程,“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代表国家围绕着当事人诉讼争端进行的审判活动中有依法“独立”、“审判”

的地位,积极指导当事人“当庭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调解”等,主持、指挥、驾驭庭审活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作用,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裁判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改革是人的改革和权力的重新分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有任何个人的成见和偏私,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特殊性格、气质、偏见、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常常会在其判决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佛兰克言:“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的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它非理性因素的限制”。可见法官因素在举证、认证、质证等证据制度改革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现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审判机制,让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清楚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其中所谓的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的原则的实体规,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正性”。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密切相关。其涵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法官中立。法官实施法律就是平等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侵害他人权益的的行为予以同等必要的制裁,表现在:1、证据制度中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2、由于审判职能的便利,法官直接指挥和操纵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规则的运用;3、由于认定的事实的法律属性使然,,对于何种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以及采纳的程度如何,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具决定意义;4、由于立法技术所限,在立法上不可避免默示认可或明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追求司法公正审判过程中,法官怎样达到公正有不同的观念和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中,法官的中立始终保持对的被动和消极,而不会过分积极和热心探求事实真相,只是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事实,反复争辩,法官只是决定证据的取舍,对事实作评断;而另一种与职权主义相联系的观点认为,审判上的公正不应停留在形式上的中立,而是积极查清事实真相,才有可能依法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公正处理,采取必要的手段调查事实真相,两相比较而言,前者侧重于程序上的公正,后者侧重于实体上的公正。无论那种模式,都以在制

度上和程序上的防作为常规机制,从而使法官以中立者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因而证据制度能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故完善和建立证据制度,首先要提高法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其次是保障法官的地位;最后是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结束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容是博大精深、浩如烟海的,本文的论述仅从举证、认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其在此过程中所涉及证据规则和法官是否中立的问题来论述,是微不足道的。作为全部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的证据规是在诉讼是在诉讼中正确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保障。纵观我国十几年来的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其理论和实务而言,在成文立法上反应的条文较少,并且过于原则和笼统,以致在审判实务上造成可操性不强的情况。因此,如何在已有的宝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国情,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立法经验采其之长,补己之短,以成文法表现出来,从而推动审判方式改革,仍是立法、司法和法学界的奋斗目标。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

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 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依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仲裁庭是行使仲裁权的主体,是仲裁的裁断者。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我国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一)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以集体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应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其他仲裁员有同等的权利,但在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即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一程序包括: (一)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加以确定。 (二)确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

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委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文摘要页 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 ; 一、;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

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

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

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 江夏区人民法院彭笑美 论文提要: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有区别,也有联系。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以法庭为中心,其得以提出既有外部坏境的因素,也有诉讼内的现实动因。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沿革来看,其目的也是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导向的,并基本形成了控辩对抗的格局,完善了相关配套机制。从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来看,应当注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和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完善和深化。 正文: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在我国现今的制度框架和实践背景下,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尚需立足现实参酌相关因素进行深入研析。 一、庭审实质化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 通过庭审实质化实现“以庭审为中心”,集中体现了司法规律的要求,也是优化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司法的根本特性是判断性,司法判断的前提是亲历性,即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而只有法院系统将之简称为“四个在法庭”。庭审判能全面、有效地提供亲历性条件,使法官

得到鲜活、丰富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正确作出司法判断的基础和条件。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审判应发挥决定性作用。如以庭下阅卷的方式实施审判,不仅不可避免地导致“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侦审联结”与“侦查中心主义”,而且其运作方式实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活动无本质区别,难以支撑审判的优越地位和决定性作用。 推动庭审实质化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克服“庭前实体审,庭审走过场”的弊端,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立法限制审前案卷移送(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实行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并展开质证的控辩式审判。但是,审判方式虽变,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却未根本解决。法官变审前阅卷为庭后阅卷,仍以阅卷而非庭审作为心证的主要来源。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此种恢复虽然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提高其庭审掌控能力,却使庭前实体审现象更易发生。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作证制度,意图强化庭审对证人证言的实质审查,但从实践看,证人出庭率并无明显变化,加强证人出庭以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立法目的显然未能实现。 造成我国庭审形式化的原因包括:第一,公检法“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流水作业”的诉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

新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要注意的程序问题 ——新仲裁员培训会的内容简要 周春玲 一、接受案件 (一)仲裁员接受案件有两个渠道 第一个渠道是当事人选定。我们知道在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但是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这既是仲裁的特点,也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权利。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组织,仲裁庭是由仲裁员组成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国内的仲裁庭就是两种形式。一种是三个人组成的仲裁庭,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一种是一个人的仲裁庭,又称独任仲裁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深仲是按照案件的标的来区分的,标的80万元以上的组成三人庭,80万元以下的成立一人庭。一人庭的仲裁员它需要双方共同选,所以当事人一方想选定哪个仲裁员是很困难的。目前在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主要就体现在三人庭上,这样申请人可以选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也可以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称为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实践中也很难共同选,所以首席是指定的居多。 第二种渠道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人仲裁庭的仲裁员一般都是主任指定的较多,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一般也是指定。深仲新聘仲裁员指定的话会先指定担任边裁,在至少在做了

三个案件的边裁以后才有机会单独办案。 (二)仲裁员接受案件需要考量的因素 1、时间因素:首先有没有时间办案?不能因为本职工作忙就把案件积压在手里。我们要求接受案件后要尽快安排开庭,不能尽快开庭的,首次安排开庭的时间最迟不能晚于组庭后一个月,而且开庭时间一旦确定,不能随意变更。是否能够在审限内结案,比如我们金融案件结案时间是组庭后1个月,简易案件2个月,普通案件4个月。当然审结时间越早越好。但是如果工作忙说明情况可以拒绝。 2、专业因素:仲裁的特点是专家办案,这就要求仲裁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接受案件要考量所办案件是不是自己所熟悉和擅长的领域。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也是因为相信仲裁员有这样的能力来断定他们的是非。特别是准备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如果对案子不熟悉,不能胜任,不能勉为其难。 3、回避因素:比如事先为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让当事人有可能对仲裁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的,需要仲裁员主动提出回避。 3、仲裁委的受案类型:法律规定仲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俗地说,就是仲裁经济类案件。排除这几种:劳动争议我们不仲裁,行政争议我们不仲裁,涉及身份关系的比如婚姻案件我们不仲裁,侵权案件我们不仲裁,其他财产权益都可以仲裁。因此,仲裁的事项你可以说他窄,因为与法院所管辖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种类型的案件不同,仲裁它仅涉及民商事,同时你也可以说它非常的宽泛,因为它涉

[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1,论文,实践中,民事]实践中的民事审判

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1)论文 一、研究的出发点和调查方法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大多数研究除了介绍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参照之外,最主要的方法是从立法论及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现的制度设计与程序运作。无论从确立改革的方向及指导制度建设的一般框架,还是从诉讼法学本身作为法解释学的规范性质来讲,这种主流的研究方法非常重要。不过,满足于在立法及政策和司法体制等宏观层面上提出一般的改革主张这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也带来了类似研究及观点的低水平不断重复等无助于深化认识或积累知识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绝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状况的认识,可以说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的数据资料之上,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开展,法院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许多局限。当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而引进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作为新的观察视角逐渐为本国学术界所熟悉,更加系统深入地了解本国民事程序的实际运作状况就成为当务之急。同时,作为法律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从实践中取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重要的方法论支撑。而且在我们看来,在一定理论视角支撑下进行实证性调研的主要功能与其说在于直接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司法实践提供即刻可资采用的方案或建议,还不如说是在获得大量具体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与占据学术界主流地位的规范研究或法律解释学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期刺激诉讼法学的理论想象力并拓展新的研究领域。同时,立足于法学界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高度重视并始终注意保持调查技术以及用来整理材料的理论框架在方法上的学术规范性,摸索和逐渐地改进适合于对中国社会中的法现象做实证性调查的方法技术,也是这种调研更有可能起到的作用之一。总之,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在法学界为建构学术的共同体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我国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首批选择了若干有一定代表性的法院作为样本,就其如何处理这类诉讼案件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调查,力图在获得具体的数据资料基础上掌握并描述其运作程序的一般状况。之所以选择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作为调查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出于下列几点考虑。第一,我国有三千余个基层法院、三百多个中级法院和三十余个高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确实,大多数民事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的功能则更多地向上诉审倾斜,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较少。但从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而言与经济活动的联系更紧密、标的都较大、当事人往往是法人组织、且一般都有律师代理等性质来看,通过比较法研究及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所表现出来的、而且似乎正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程序模式可能更适合于中级以上的法院用来处理民事一审案件。与基层法院相比,中级法院在通常处于一定地域的中心城市、通讯交通便利、容易向内外获得并交换各种信息等环境条件方面,也更有可能采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纠纷处理方式而更集中地发挥诱导规范及市场秩序形成的功能。所以,如果比较系统地了解到中级法院究竟怎样处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状况,就可能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或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提供某种切实的事实基础。第二,普通程序一般被视为民事诉讼最常规或标准的程序,民事诉讼的基本立法和学说体系都是以这种程序作为主体而构成的。尽管我国民事一审程序在理念上首先指的是普通程序,但实际上基层法院审理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却都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 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

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仲裁的具体程序节选

三、仲裁审理的具体程序 (一)庭审前准备 在正式庭审前,仲裁庭应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保证仲裁庭审工作能够如期顺利地进行,并达至预期的效果。 第一,审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 第二,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内容和双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总结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准备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记录人员制作庭审笔录模板,主办仲裁员拿出庭审提纲。 第四,在开庭审理前,首先由记录人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已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就是指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在立案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仲裁庭依职权组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 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并使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最快的速度实现,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实现仲裁经济原则。 在进行庭前调解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原则。在案件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后,可由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庭前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个方案建议,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人权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其合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 二是调解过程灵活便捷的原则。庭前调解应当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进行,应当将调解和审理两个程序相对分离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双方对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充分的处理。 三是节约资源的原则。庭前调解可以进行简易操作,可选在调解室、办公室,或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调解由仲裁庭组成人员主持,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仲裁员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应对双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庭前调解活动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不拘形式地进行协商,促进调解成立。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

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2019年浅谈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改革

浅谈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改革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院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对审判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审判管理跟不上,由此必然产生一些审判不公、效率不高、执法不严等损害法院形象的现象。解决这些问题,提高法官素质是一方面,但最根本的还是对审判管理进行改革。现笔者就关于审判管理改革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人民法院进行改革以来,对审判方式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已初见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庭审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转变”:从审判人员包揽取证、举证转变为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官与当事人调查取证、举证分工明确;从审判人员讯(纠)问式转变为当事人陈述式;从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质证转变为当事人之间互相质证,并强调当庭质证;从不注重认证转变为重视认证,并强调当庭认证;从证据由未经质证可被采用转变为必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被采用于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审判人员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为当事人问话转变为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由当事人互相提问、质证(即诉讼主体地位转变);从事实在庭前查清转变为在庭审上查清;从开庭形同虚设转变为在庭审上实际发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庭审功能;从庭前调解转变为着重在庭审上调解;从不重视以调解和简易程序方式结案转变为强调以调解和简易程序方式结

案,等等。 第二,审判权下放。传统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的审判权和监督权是由庭长和院长行使,庭长和院长认为案件审判有问题都有权以行政批示的方式要求合议庭复议。具体做法是,案件承办人将裁判文书交给庭长审查修改,再由庭长移交给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核修改并签发。导致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有依赖心理,业务素质难以提高。既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为此,法院进行了改革,将案件的审查、修改、签发权下放给审判长,不再由院长、庭长行使。摒弃了那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增强了审判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 第三,建立案件流程管理机制。法院实行案件流程管理,对立案、排期、开庭、审理、结案、归档等案件流程各环节分段管理,跟踪监督。有效地避免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解决了“暗箱操作”的问题,防止了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确保了公正、高效办案。 为了建立与上述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的审判管理机制,保证办案的公正与高效,应将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改革。结合实际,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审判管理进行改革。 (一)建议取消审判庭和庭长(含正副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法院内设审判庭这个行政管理机构和庭长这个行政长官来管理办案人员、管理案件审判,其实际功能作用和意义已成为历史,法院内设审判庭和庭长已没有必要。实践证明,案件以行政手段来进行管理存在很多弊端,而以案件流程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和快速审判,能体

关于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精品通用范文 关于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目录 目录 (1) 关于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2) 一、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2) 二、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4) (一)司法理念有待进一步转变。 (4)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尚需进一步深化。4 (三)刑事审判能力建设有待加强。 (4) (四)协作机制尚需健全。 (5) 三、完善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建议 (5)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感、使 命感。 (5) (二)转变理念,努力提升刑事审判公信力。 (6) (三)创新机制,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6) (四)提升素质,全面提高刑事审判工作水平。 (7) (五)强化协调配合,不断优化刑事审判环境。 (7)

关于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安排,10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为此,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专题调研组,6月份下发实施方案,8月20日?—21日,结合省人大常委会视察活动,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实地视察市法院新审判庭、XX区法院和范县法院濮城镇法庭,召开汇报座谈会,听取市法院工作汇报,并征求全国、省、市、县、乡五级人大代表、律师及基层法院的意见;9月30日,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邹东波带领下,组织召开座谈会,详细了解法院刑事案件一审二审的具体情况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网络诈骗、破坏金融秩序等犯罪的情况,围绕刑事审判工作机制、程序规范、沟通配合等方面征求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部分律师的意见;为使常委会委员们对刑事审判工作有更加直观的认识和了解,10月15日,调研组在市法院观摩刑事案件庭审。通过实地视察、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观摩庭审等一系列活动,调研组全面了解我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整体情况,为常委会审议做好了准备。 一、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全市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主线,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不断提高审判工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和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下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以上两类案件时应秉持司法有限监督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严格依照《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为提高该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相应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案例一: 涉及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相关争议可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后双方就前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均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相关事项发生争议,A公司遂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案例二: 涉及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申请人C公司主张因未收到仲裁庭寄送的包括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情况、开庭通知等任何仲裁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审理,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经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已依照仲裁规则,多次分别向C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寄送仲裁文书。 案例三: 涉及申请人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审查 申请人D公司主张被申请人E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伪造,双方工程项目尚未实际结算,故仲裁庭根据该伪造证据裁决D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裁决应予撤销。经查明,申请人D公司未能证明工程结算单系伪造。除工程结算单外,仲裁庭还结合结算内容、已付工程款、应留质保金数额等作出裁决。 案例四: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精品文案范文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 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 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 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 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system”,大陆法 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 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

“审判为中心改革”给检察机关挑战与应对

“审判为中心改革”给检察机关挑战与应对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质是审判的实质化,其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审判环节应在司法中处于中 心地位,要求刑事证明标准统一到定罪量刑的要求上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给公诉工作带来执法理念、审前调节、公诉能力、侦诉关系等一系列的新变化与新挑战。 关键词:审判;诉讼制度;公诉 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 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定》首次明确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显示了我国主流价值观念在司法公正、人权保障方面的巨大进步。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含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 全会提出的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目前普遍的理解,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要围绕着法庭审判来进行,证据的调查、出示、质证在法

庭,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在法庭,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首先,是强调法院庭审的直接性。现在法官对言词证据大多还是书面审查,审理案件的主要精力还不是放在庭审,而是放在庭前阅卷上,看了大量书面材料,开庭前就形成内心确信,所以庭审过程相对比较简单。今后法院审理将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变书面审为开庭审、变间接审为直接审,庭审的过程将更趋繁杂。 其次,是强调庭审的实质性。法院要确保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精力向庭审倾斜,确保证据调查、展示、质证在法庭,证人、鉴定人作证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法官内心确信、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真正通过庭审来查明事实,彻底改变有的案件庭审走过场的状况。庭审的实质化对于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根本上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二、诉讼改革对公诉工作的新挑战 (1)对现有审查起诉工作模式的挑战。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以侦查为中心的“案卷中心主义”,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案件侦查终结后,以案卷为载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案卷材料为基础核实后,将有罪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则以移送的卷宗材料为基础,先行阅卷,

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依据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12356977.html, 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依据 合并审理是重要的审理方式,在民事纠纷中同一诉讼标的的两个案件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如果仲裁案件的,那么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依据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九条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二、仲裁和诉讼的区别 (一)受案范围不同 仲裁侧重于商业交易引起的纠纷,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具有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行政争议也不在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之内。 (二)仲裁需依据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订立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同时,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必须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否则视为无效。 (三)审理人员不同 诉讼案件由法院指定法官审理,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具有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仲裁员自身,可能是律师,可能是学者,也可能是业界专家,这使得仲裁员看待事情的

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守则(1).doc

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司法制度(1) - 引言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条第一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证明责任的连接点,第三款是规定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本文将法院审核证据的责任称之为证明责任,因为审核证据只是行为,证明事实才是目的,审核证据是现象,证明事实才是本质,审核证据包含在证明责任之中).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虽然只简约地规定了三款,但是其对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而且引起了民诉法学界对选择民事诉讼模式的无限遐想,1 笔者是基层司法工作者,学识浅薄,无力下海弄潮,在本文随声附和地谈谈举证责任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两者相互作用关系,算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中凑凑热闹。一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 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 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以上三种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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