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制度

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目录

摘要: (2)

一.概念引入 (2)

(一)概念 (2)

(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2)

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

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

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3)

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 (3)

四.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4)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4)

(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4)

五.当代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5)

(一)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要求规定不明确 (5)

(二)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规定不明确 (5)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5)

六.完善构想 (6)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职责 (6)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6)

1.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6)

(三)明确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 (7)

【参考文献】 (8)

摘要:由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与增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据此,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备,于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因此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概念引入

(一)概念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于是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受聘于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1)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和对质;(2)辅助当事人有效检验和质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以监督和规范鉴定人的职务行为,弥补鉴定的适用局限。

(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的意见。该意见是专家辅助人对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加工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资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发现和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意见。二者作用过程不同:前者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作为分析对象,案件的证据资料是专家意见形成的基础;后者不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为意见的基础,专家辅助人只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解释,其解释不因案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均为专业性很强的专门问题,诉讼律师对鉴定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面临诸多困难:⑴多数律师无法基于自己的执业经验或生活阅历对这些事项进行判断,甚至无法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因此无法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有效的质证,法官则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

⑵多数律师囿于专业知识所限,只能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无法定回避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等形式问题进行质证,但这些质证意见难以撼动鉴定意见的实体内容,故法官一般不会因形式上的瑕疵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⑶还有些律师会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问题私下向专业人士求教,并在质证过程中就鉴定意见中的实质性问题提出质疑,包括鉴定方法本身是否科学、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等,但由于这些意见是由作为外行的律师提出,法官在难以辨明是非对错的情况下,律师的质疑仍然无法动摇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信

任。因此,为使鉴定意见能够得到实质性的质证,必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利用其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或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辅助当事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或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从而促进法官形成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心证。

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我国因继受大陆法系制度,设立了司法鉴定借以解决案件专业问题,制度设计之初原本希冀“法律的归法律,技术的归技术。”但实践中,却因法官、当事人专业知识之不足,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审查,导致鉴定专家在不经意间完成对审判权之“僭越”,最终成为案件事实上的“法官”。如何有效消除司法鉴定过分扩张带来的弊端,合理使用司法鉴定,已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刚性需求。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及法官认定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赖于鉴定结论,往往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的背景下,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结论很少经过庭审中的质证。但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不服判的案件源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认可,从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司法权威受损。

为解决此问题,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但是并没有关于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仅规定,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是仍然没有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

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同时,还第一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义务而不是接受质询,宣示了鉴定人与证人同等的法律地位。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出证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这是要求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制度的修改,被认

为是将该制度的具体化并“落地”:第一,将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改成“鉴定意见”1。第二,明确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法院职权主义为辅的鉴定程序启

1鉴定意见是指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委托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

一定的方法和仪器,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判断性意见。

动模式。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此之后由法庭指定鉴定人,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法庭基于审判权及其中立性决定的。这种做法兼顾了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作用。第三,明确了鉴定人的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鉴定人违反该义务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人出庭义务及其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不再是法官的辅助人,鉴定意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四.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并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分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这一制度最早诞生于英国。而在现代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出现以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主要以两种方式参与法庭审判,即特别陪审员成员和法律顾问。这一制度在其日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专家参与诉讼的身份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同时,随着诉讼模式的调整,随着诉讼中对抗性因素的不断增多,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也在不断加重,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专家证人的做法逐渐形成。渐渐地,专家证人逐步从中立的专家演变为当事人的专家,现代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开始形成。

现代意义上的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是基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这种模式的理念是“利用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胜利结果的追求,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竞技过程中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

中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并不相同。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意见,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和鉴定人”,“他们可以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同座”,其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就专门的技术问题作出说明,对鉴定过程进行见证和交叉询问,以帮助当事人和法院了解技术信息。《证据规定》似乎并没有创设证据方法的意图,所以专家参与技术辩论形成的专家意见也不具备证据能力。

(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意大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该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被视为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而鉴定人被认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官的助手。

在1998年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中,他们第一次正式确立了“技术顾问”制度。

从工作的性质来看,意大利技术顾问从事的是司法鉴定的辅助性工作,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见证,他们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在技术顾问的选人、资格筛查、法律地位上,该制度广泛借鉴了英美

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因此,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也可以成为是融合两大法系的鉴定制度的典范,故对我国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具有巨大的启示作用。

五.当代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能够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但是法律规定并不完备,从适用上还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比如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职责、诉讼地位以及意见效力和采信标准等。(一)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要求规定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可以通过提供建议、出具专家意见书、出庭作证等方式来强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事实主张,驳斥对方专家的观点,发表自己的见解,但不能异化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以免影响其客观公正之立场。因此,法律应强调专家证人保持客观公正,因为专家证人可能会基于当事人的聘请而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但这种倾向性一旦被揭露,就应使专家辅助人丧失以后再被聘请为专家辅助人的机会。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应如何承担职责,以及若违背专家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此法条对此均未作出明晰的规定,这不利于规范专家辅助人制度。(二)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规定不明确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主要是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陈述,以弥补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能力上的不足。现有法律只是宽泛地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未对其资质作严格限制。按此规定,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专门知识、是否有能力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主要基于当事人自身的考量。笔者认为,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证言有可能最终成为定案依据,专家辅助人资格的问题涉及专家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涉及专家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影响专家意见可采性的一个重要因素。英美等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格均设置一定的条件,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同样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为此,法律是否应当限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是否规定其应当在一定专业领域内具有常人所不具备的知识、经验、技能及培训经历的专业等要求,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除此之外,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方式和时间以及法院是否准许的审查标准、费用负担等也均未作出相应规定。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首先,我国法律中不存在“专家辅助人意见”这一证据种类,使得该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提意见的功效主要在于帮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动摇或强化法官对专业性事实问题的心证。其次,虽然法律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发表意见时须遵循法律和客观科学原理,属于独立性与专业性的结合体。但专家辅助人是由双方当事人聘用的,其实际是帮助聘请他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一地位决定了他们在法庭上的陈述难免具有倾向性,可能选择性

地运用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向法庭陈述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意见,意见的偏向性在所难免。如果双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均从各自当事人的角度提出专家意见,结果是凸显了专家之间的不同意见,反而使法官在认定专业性事实问题、判断鉴定意见之真实性的过程中,难以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出妥适的判断。

我国目前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有所争议,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将其纳入证据的范畴,因此,相关审查判断的标准尚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六.完善构想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职责

专家辅助人在其专业领域内依靠其自身的知识、经验、技能、训练等向法庭提供客观的意见,可以就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因此,首先,专家辅助人必须在其专业领域内发表意见。因为专家辅助人之所以有资格发表专家意见,是因为他在有关问题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内具有常人所不及的知识、经验与技能,而正是这种专业的知识、经验与技能能够帮助审理案件的法官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其次,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必须客观公正。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人参加诉讼,其初衷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最终目的是使法院能够兼听则明,使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故而其在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1.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我国证据法上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被通知到案作证的人。专家辅助人与证人主要有以下几个区别:一是对当事人的影响力。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选择性,因此当事人是不能自己决定证人的。专家辅助人和证人不一样,当事人可以选择专家辅助人,所以他是可以被选择或者替代的,具有不特定性。二是资格要求。证人不需要有专门知识,他具备正确表达事实的能力就可以作证。但是专家辅助人必须要有与涉案专门性问题有关系的专门性知识。三是参与诉讼原因。证人因为了解案件的具体事实,所以参与到诉讼中,需要到庭陈述。法庭可以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专家辅助人之所以能够参加到诉讼中,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发表意见,是因为当事人本身缺乏专业的知识,法庭同意当事人聘请专家的申请。故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2.专家辅助人亦不同于诉讼代理人

虽然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都是当事人聘请的,但是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所发表的意见不都是针对专门性问题,诉讼代理人也不都具备专门性知识,与此同时在诉讼中诉讼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而活动的。因此,在诉讼中,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他在诉讼过程中有特别的诉讼

地位和特殊的权利。专家辅助人依赖其掌握的专业知识,针对专门性问题说明或者解释。他是以自己名义发表发表意见,是不需要当事人授权的,所以和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没有关系。专家辅助人不具备和代理人同样的诉讼地位。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最根本的不同就是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而专家辅助人以自己的名义。

综上可知,专家辅助人虽属于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但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席位可安排在聘请其出庭的当事人一方,有权参加整个案件庭审活动。(三)明确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

我国法律未规定,法官应当从何入手、以何种标准对专家意见进行审查。为进一步规范我国专家意见的可采性制度,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从影响专家意见可采信的若干因素入手,以指引法官对专家意见的采信工作。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1)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法官在判断专家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时,应判断专家辅助人在一定领域内是否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能够成为一名专家,即判断专家辅助人的专家资格。⑵专家意见所用的证据资料。专家意见是专家辅助人对证据资料进行意见加工的结果,因此,应当考察作为加工对象的证据资料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⑶加工方法的科学性。专家对证据资料进行加工而形成专家证言需要依靠一定的方法。其中既包括逻辑推理的方法,也包括科学试验的方法。加工方法运用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专家意见的客观性,故此加工证据资料的方法应当作为考察专家意见可采性的因素。2

2《专家证人研究》徐继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

2.《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定位与制度优化》李瑞钦

3.《我国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之综述》张洪

4.《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研究》李开銮

5.《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意义》杨文斌

6.《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张俊文;黄远志

7.《新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不足与完善》蔡慧慧

8.《以审判为中心制度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洪冬英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该条文构建了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雏形。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过程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确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背景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依然存在着诸多弊端。全国人大常委会XX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被视作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然而,改革的成效并不明显,鉴定过程缺乏透明度、控辩双方在鉴定程序中的权利明显失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形式化等问题依然是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窘境。究其根源,在于诉讼程序,而不在于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在“科学证据裁判主义”⑴的今日,对于鉴定意见本应适用健全而严格的审查机制来辨别真伪,但实践中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极强的专业性和公诉人与法官对鉴定人的过分信赖,以及辩护方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权与质证能力的缺失,审查机制和质证环节形同虚设,鉴定意见往往直接被采纳,打官司变成打鉴定,鉴定人甚至成为事实裁判者。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除能使法官在与行家里手的对话中全面认识和理解鉴定意见外,还能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⑵ 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虽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却没有明确其诉讼地位。对此,学界主要的观点有证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 从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和地位来分析,其应当定位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表现在其工作的辅助性和专家身份的独立性。”⑶同时修改后刑诉法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依据对法条的文义解释,立法有将专家辅助人列为与鉴定人并列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之意图。 需要明确的是,修改后刑诉法中的证据种类并未将专家辅助人意见纳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并非是向法庭提供证据,而是通过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为控辩双方提供质证途径,帮助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意见的效果充其量是否定鉴定意见或使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或科学性、关联性出

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制度 我国新刑诉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利向法庭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院对于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此法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专家辅助人,实际上就是确立了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这一条款弥补了鉴定人制度的不足,增强了控辩双方诉讼上的对抗性,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新出路,可以使鉴定意见得到更加公正公开的庭审质证。 1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分析 专家辅助人的概念及特点要从两个方面对专家辅助人的概念进行理解,一方面从专家的角度进行解析,对于专家没有资格条件等过多的限制,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可以从正式教育而来,或者从实践经验而来,专门知识的运用没有统一标准。另一方面从辅助人的角度进行解析,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主要是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并提出

专家意见,发挥的是辅助当事人的作用。专家辅助人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服务性的特点,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为委托人提供咨询,参与鉴定意见庭审质证,充分体现了服务性。二是中立性的特点,专家辅助人不能成为诉讼中当事人攻防的武器,其必须保持中立,主观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进行分析判断,客观上要依据科学的原理。三是可替代性的特点,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任何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辅助人,也有权在诉讼任何阶段解除委托关系。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明确刑事诉讼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善专家辅助人 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没有具体规定,有必要辨明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诉讼代理人有不少相似之处但更有不同,可以从对比专家辅助人与上述三种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入手,以便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在资质条件要求上,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无严格要求,只需要具有

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 助人制度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湘潭大学法学院 课程论文 课程名称:民事诉讼法专题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班级:14级法律硕士(法学) 姓名:夏琛雨 学号: 联系方式: 任课教师:李喜莲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内容摘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该制度的适用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型诉讼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加之现行鉴定制度受国家干预较大,出现诸多弊端,这也推动着鉴定制度要朝向国家与社会相分离的大趋势迈进。本文将以此趋势为导向,探寻建立以专家辅助人为核心的新型鉴定制度。为此,本文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首先,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发展面临的困境、以及如何摆脱鉴定人制度的阴影进行着重论述;其次,本文将通过比较法考察,结合我国的实际,探求建立新型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创新的理念推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社会化发展,打破我国鉴定制度一潭死水的局面,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键字: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制度;国家与社会;司法公正 随着社会科技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出现在民事诉

讼中,对此法官往往束手无策。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鉴定监督程序和鉴定意见质询程序,使得鉴定意见成了“一堂言”,成为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而鉴定的结果很容易受权力机关、上级机关乃至鉴定人本身的影响,很难保证其公正可信,所以当事人质证无从谈起,更不要说保证当事人的公平权利。引入专家辅助人,实际是允许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询,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并存打破了我国一直以来的鉴定人在专业技术性问题上一家独大的局面。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一种新型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运用将会愈加的广泛,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缺乏立法支撑和实践经验,不够规范化、科学化,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专家辅助人制度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正义的实现;还有利于法官的兼听则明,高效的了解案件事实,尽快作出公正的裁决,提高司法效率;更有利于打破鉴定人制度的一潭死水的局面,以双方当事人相互制衡的模式打破鉴定意见一家独大的模式,实现司法权领域内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概述 “专家辅助人”是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具有专业技术人员最广泛的称呼,其之所以应用广泛还源于此叫法存在合理性。“专家”表明了这类诉讼参与人是因精通某方面的专业知识或技术而参与到诉讼中来的,“辅助人”则说明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即辅助当事人审查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对鉴定意见予以质证。但是,要想准确的定义“专家辅助人”,首先要明确“专家”的概念。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说法差异较大。在英美法中,“专家”是指在特殊领域中具有相当理论或知识的人,只要具有陪审团和法官所没有的某一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为他们在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事实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就被认为是专家,并可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观点。1他们并不把达到一定的学历要求或者资格证书作为选定专家辅助人的硬性标准,一个没有很高的学历或者未取得专业证书的但是在某一专业领域内有较长的从业经历和精湛的知识与技术,得到业内的肯定同样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来。然而,大陆法对专家 1参见: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专家辅助人如何出庭

专家辅助人如何出庭 张纵华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了明确规定,将专家辅助人出庭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立法,为实体公正进一步提供了程序保障。但执行中,其制度设计还需完善。笔者试就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专家辅助人应具备专门知识。该专门知识是基于教育、实践等被特定人群所掌握的,能够佐证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知识、经验、技能,且一般情况下不被法官、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所了解。这就意味着只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不能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在庭审中出现。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看,当事人意愿是特定人成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门槛。现实中具备“专门知识”不仅体现为职称、学术论文、技术成果、资格证书等,标准也确难统一。 但在当事人提交申请时,应附“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信息及能够证明其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材料。尽管法院不做资格审查,但前述资料的提供既便于其他诉讼参加人了解情况,维持诉讼平衡;也为法官裁量做好必要铺垫。 专家辅助人起辅助当事人的作用。专家辅助人是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只能与该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且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其出庭时的位置可设在相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外侧。 专家辅助人不同于法官就专业问题求教的对象。一般而言,专家辅助人出庭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的程序。法院认为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但是不能依职权聘请。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就专门知识进一步论证,但当事人不申请的,可以通过其他形式比如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完成,此中“专家”的地位不是专家辅助人。双方都聘请专家辅助人的,也可通过论证会方式听取意见。

我国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我国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因专门学识和经验的缺乏,对专业性技术问题的界定,往往完全依赖鉴定。由于鉴定人绝大多数都是司法机关所属的鉴定部门的人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带有较强的官方色彩,因此,法官通常在思想认识上,将专业鉴定准司法化,鉴定结论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而现实中,我们对几位有法律鉴定资格的老师进行了采访,其大都表示司法鉴定制度的现实中缺陷重重,亟待解决和完善。如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鉴定结论应当具有的权威性丧失,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其功用无法得到正常发挥: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对于此次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的引进,不论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保护,还是对于法庭事实的调查、鉴定意见的鉴别都将有着重大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己经设定了我国鉴定制度为鉴定人为主,专家辅助人为辅的模式。从上述分析可知这样的模式是可以保持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又兼顾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模式。正如上文所叙,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actio的分解程度的,因此是较为合理的。而其具体如何实施,笔者设想如下: 一、鉴定程序启动权 根据实际调研可知,现实中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刑事案件都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作为在刑事案件中如此重要的司法鉴定,它如何得以启

动当然是其先决且关键的问题。 (一)鉴定人的申请 新刑诉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很明显,该条规定体现了大陆法系鉴定人的传统。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鉴定的启动主要由司法机关进行,以法官为主,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启动刑事鉴定,但必须经法官批准,也就说法官垄断了刑事鉴定的启动权。虽然在《高检规则》第199条、新刑诉法第192条可以看出检察院、法院都可以最终批准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是从144条看出,我国的鉴定人制度在严格遵循大陆法系下更体现了于侦查阶段控方单独指定。这点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的诉讼方法论来看显然是无法理解的。但是从诉权的分解程度上观察这个问题就不会轻易地仅仅因为鉴定人由控方指定而认为是对被告人的极大不公并认为此制度必须修改。 诉讼方式不一定能与我国既有的实体法对接,不如仍保有大陆法系对鉴定人事实认定的中立地位,即仍将鉴定人的启动交与法官,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标准来启动鉴定人的鉴定,而至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则交由专家辅助人平衡。万不可不顾我国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而盲目直接嫁接英美法的证据制度导致矫枉过正而取其失去中立、效率低下的糟粕而无法在我国诉以分解程度过多下的制度下得其精华。因此,笔者认为,鉴定人的启动仍然可以为法官垄断而成为中立的事实认定者,而被告获被害人的权利则可采用专家辅助人加以平衡。 (二)专家辅助人的申请

浅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浅析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不足 【摘要】依据民事证据立法的最新动态,将我国专家参与民事诉讼划分为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法律意见书五种类型。从专家参与诉讼的类型化来解读和辨析专家辅助人制度,同时也在明晰该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定位的基础上来实现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和协调化革新。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类型化;鉴定人 一、现行法中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类型 目前各类参加民事诉讼的专家主体的称谓存在着混乱问题,这将会导致在理论交流和制度适用中的混乱和误解。以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目标和任务及其相应制度为基准,可以将我国专家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划分为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陪审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法律意见书制度这五种类型。[1]本文主要从现行法中探讨相应的专家制度,主要具体制度―鉴定人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来解读与研究。 1.鉴定人制度 在我国,鉴定人制度是专家参与民事诉讼的最主要途径,其主要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等类型的案件,其中涉及笔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财产评估鉴定等具体的鉴定种类。[2]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了鉴定人了解案情的权利以及作出鉴定意见的义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后果。只有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才能保证意见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行为主体能力及行为效力相一致的原理,鉴定程序有着严格的启动条件,选任鉴定人有着严格标准,并且要保持着鉴定人诉讼地位的中立性,在这些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才形成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即鉴定意见。 2.专家辅助人制度 所谓专家辅助人又称诉讼辅助人,通常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是经验的人员,依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争议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3]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完善了相关的鉴定人制度,但是由于鉴定意见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实践中对鉴定人的询问大多数局限于鉴定意见的制作规范等问题,而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都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性,很难就鉴定意见涉及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询问,这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确立

专家辅助人(常林)

刑事专家辅助人问题讨论 常林

1.政策与法律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 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 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二百零九条: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三百六十八条……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四百四十条……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 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勘验检查之技术人员 技术鉴定之鉴定人 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之专家辅助人 聘请,委托邀请侦查机关以外的专家参与诉讼活动。 一是专门性问题特殊,或者属于少见、罕见之领域,需要借助外部专家; 二是专门性问题复杂、疑难,内部缺少高资质、高水平专家,需要邀请外部资深专家参与; 三是,案件特殊敏感,为体现公正公平,需要公开聘请第三方专家介入。 指派,指定委派,侦查机关指派内部技术部门或鉴定机构的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指派,必是内部具有相关法定资格的人员。

专家辅助人制度

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目录 摘要: (2) 一.概念引入 (2) (一)概念 (2) (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2) 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 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2) 二.发展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实需要 (3) 三.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沿革 (3) 四.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 (4)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 (4) (二)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 (4) 五.当代中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缺陷 (5) (一)专家辅助人的职责要求规定不明确 (5) (二)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质条件规定不明确 (5)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5) 六.完善构想 (6)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职责 (6) (二)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6) 1.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6) (三)明确专家意见的采信标准 (7) 【参考文献】 (8)

摘要:由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合理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与增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据此,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备,于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因此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一.概念引入 (一)概念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在专门性问题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帮助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于是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受聘于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1)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和对质;(2)辅助当事人有效检验和质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以监督和规范鉴定人的职务行为,弥补鉴定的适用局限。 (二)专家辅助人的类型 1.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起证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对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一定的意见。该意见是专家辅助人对案件证据资料进行加工的结果,其作用在于将难以为法官所理解的专业性证据资料转化为容易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发现和认定事实;二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说明、解释,从而帮助法官理解、判断当事人的意见。二者作用过程不同:前者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作为分析对象,案件的证据资料是专家意见形成的基础;后者不以案件的证据资料为意见的基础,专家辅助人只是对一些普遍性的规则、惯例进行解释,其解释不因案情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2.起委托代理人作用的专家辅助人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均为专业性很强的专门问题,诉讼律师对鉴定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面临诸多困难:⑴多数律师无法基于自己的执业经验或生活阅历对这些事项进行判断,甚至无法理解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因此无法在庭审中针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有效的质证,法官则直接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 ⑵多数律师囿于专业知识所限,只能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无法定回避情形、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等形式问题进行质证,但这些质证意见难以撼动鉴定意见的实体内容,故法官一般不会因形式上的瑕疵否定鉴定意见的效力。⑶还有些律师会就鉴定意见中的专门问题私下向专业人士求教,并在质证过程中就鉴定意见中的实质性问题提出质疑,包括鉴定方法本身是否科学、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等,但由于这些意见是由作为外行的律师提出,法官在难以辨明是非对错的情况下,律师的质疑仍然无法动摇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信

三大诉讼法关键点比较之9【专家辅助人】

#六手连弹过司考#之#三大诉讼法关键点比较#之9【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之行政诉讼法 1.专业人员参加诉讼的方式: (1)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2)法庭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 (3)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2.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3.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4.注意: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不是重要考点。一般了解即可。但是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考点需要认真把握: (1)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由原告或第三人向法庭提出要求。 (2)适用情形:①原告或第三人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真实性有异议。②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③对检验的物品或保管有异议。④对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 【专家辅助人】之民事诉讼法 1、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2、能够成为专家辅助人的条件是具备专门知识,而不要求具有鉴定人资质 3、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4、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5、法院可以询问出庭的专家辅助人。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注意:专家辅助人不适用回避 【比较】专家辅助人VS 鉴定人VS 证人 作证方式和对象;是否需要具备专业资质;是否适用回避;费用负担方式 【专家辅助人】之刑事诉讼法 刑诉之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要特别注意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方式: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作用: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3、法院的处理: 对于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应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4、人数: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5、出庭规则: (1)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2)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鉴定人发问。 (3)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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