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0.12.30

•【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

•【施行日期】2020.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

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第1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0日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四节建设项目参保管理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缴费工资申报

第二节费率核定

第三节缴费核定

第四节缴费与欠费

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

第五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服务协议管理

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

第一节工伤登记

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及支付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四节定期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五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六节先行支付审核

第七节其他费用的审核及支付

第八节工伤待遇调整和资格认证

第七章基金财务管理

第一节基金收入

第二节基金支出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四节基金预算

第五节基金决算

第八章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

第九章稽核内控

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十一章业务档案

第十二章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以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为支撑,加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应遵循依法合规、便民利民、优质高效、安全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创新工作理念和制度机制,线上服务实行一网通办,线下经办实行综合柜员制。充分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技术优势,拓展服务渠道,完善服务手段,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受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展工伤保险预防业务的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保险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工伤其他费用审核与支付,稽核内控,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与管理,权益管理与服务,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等。

本规程所指用人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程所指纸质资料,是指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近亲属)申报工伤保险业务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纸质材料。纸质资料能够通过系统内部数据协同或部门间数据共享获取的,无须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重复提供。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张贴经办须知等渠道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所需提供的表单、资料。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经办。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组织指导、考核监督全省业务经办工作;制定全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制定全省社税数据共享交换标准规范;制定全省内控和稽核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参与制定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管理办法,并组织开展基金预算、调剂金、储备金和基金决算工作;规范、督导全省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全省集中统一建设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及社税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负责全省工伤保险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

市(州)级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按本规程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考核监督本地区经办工作;负责管理本地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及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市级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基金财务、统计等报表;负责本地区浮动费率调整,参保单位和人员的数据管理和应用分析等工作。

县(市、区)级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级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征缴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工作;负责编制、上报本级基金财务和统计等报表;负责本级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确认、权益记录;负责本级稽核内控、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负责受理本级有异议的浮动费率调整申请等工作。

省本级、市(州)本级经办工伤保险业务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算管理与省级调剂相结合的省级统筹模式,逐步过渡到统收统支省级统筹模式。

第七条全省使用统一的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业务数据全省集中管理,实现与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的数据协同。

第八条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实行“一窗受理、后台分办”的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业务分级经办管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经办环节设置相应的受理、初办、复核业务岗位,实行不相兼容分离岗位制度。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参保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九条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1.部分中央在川行业单位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或医保关系在省本级的事业单位在省本级办理参保登记;

2.市级事业单位在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3.县级及以下事业单位在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其他中央在川和省级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市、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

记,试点地区机关及机关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执行。

(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注册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注册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条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要求,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换数据,生成《四川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按规定确认、存档。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填写《四川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民政、司法、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

(二)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煤矿企业以吨煤、建筑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的,提供《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对不需要通过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只提供《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第十一条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申报(第十条第一款除外)资料后,即时审核、录入用人单位提供的《四川省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

第十二条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及我省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按本规程第十条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登记后,且用人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确认职工参保登记的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超过参保登记30个工作日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换数据予以变更,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以及经营范围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需填报《四川省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6),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变更登记的用人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事业单位等单位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编制人数、证照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开户许可证;

(三)机关、事业单位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用工发生变化的,在办理人员新增时需填报《四川省职

工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表》(表2-2),办理人员减少时需填报《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表2-3)。

职工死亡当月用人单位应当缴费,次月不再缴费。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变更姓名或社会保障号码时,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申报表》(表2-5,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的免提供),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社保经办机构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扫描原件或留存复印件。

第十七条按本规程办理职工参保登记后,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增人员参保信息归档时已过本月征收期的,在次月征收期补收参保单位上期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获取联网注销信息且无欠缴社会保险费、没有待遇领取人员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同步注销。

社保经办机构尚不能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获取联网注销信息,且用人单位被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填报《四川省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7),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参保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社保经办机构对没有欠费或欠费经批准核销的参保单位,按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存在欠费的参保单位,先缴清欠费及滞纳金等,再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对欠费进行处理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得进行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因解散、撤销、破产、终止办理注销登记的,在资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依法由承继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节建设项目参保管理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四川省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表2-8,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如下材料:(一)《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的原件;

(二)经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

(三)已经开工的提供开工通知书;

(四)建设项目已经转包、分包或劳务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和工程总造价、人工占比与行业基准费率的乘积生成缴费通知单,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社保经办机构留存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存两份。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公示栏悬挂《四川省按建设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表2-10)。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网上申报、传真等便捷的动态实名申报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及时上报人员名单及增减变动。暂不具备动态申报

人员增减变动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利用现场摄像、照相,单机或联机的人脸、指纹、静脉等生物特征信息技术考勤方式,即时记录、动态更新从业人员出勤情况,作为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伤认定的依据,并定期到社保经办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确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提供住建部门提供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交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因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竣工时间时,应持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社保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四川省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表2-9)。

第二十六条《参保证明》中的工伤保险开始时间和工伤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工伤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零时;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告知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工伤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总承包单位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申请。

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

(一)总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两份《参保证明》原件;

(四)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

(五)通过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建设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缴费工资申报、费率核定、缴费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缴费工资申报

第二十八条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申报表》(表2-4)确定其缴费工资。缴费工资口径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应等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第二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申报表》(表2-4),确定当期缴费工资。

第二节费率核定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确定参保单位浮动后的费率。参保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参保单位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重核,按重核后的浮动费率执行。

第三节缴费核定

第三十一条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补报的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第三十三条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应缴未缴起始时间,以及应

补缴本金核定滞纳金,将滞纳金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第三十四条按项目参保的缴费核定,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核定应缴金额。

第四节缴费与欠费

第三十五条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将当期应缴费款推送税务部门征收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后,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税务部门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

第三十六条税务部门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推送的应缴费款,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对于历史欠费,社保经办机构将补缴历史欠费核定信息推送税务部门。

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用人单位通过传真、书面等方式向登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四川省工伤事故备案表》(表3-1,网上办理免提交)进行工伤事故备案;通过网上服务大厅办理工伤事故备案的,备案信息同步生效。

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备案情况,向工伤职工出具《四川省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就医告知书》(表3-2)(以下简称《就医告知书》)。

第三十八条伤亡3人以上工伤事故,社保经办机构需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了解事故情况,并在收到事故单位报告后及时向上级社保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服务协议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制定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以下统称:工伤保险服务协议)。

第四十条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

分布情况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并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的定点名单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并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十二条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民政部、国家卫计委令第27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6号)在当地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中选择,确定为当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服务协议。

省本级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协议机构注册地的市级社保经办机构签订。

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签订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名单报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两年。省、市级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分别对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掌握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情况,并按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须在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原则上伤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支。

职工在省外发生事故伤害的,须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治疗。参保单位须及时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原则

上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省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四十五条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外的工伤职工,经参保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经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可选择居住地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治疗。

第四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1),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就医;实行联网结算的地区,可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诊断意见,旧伤复发的诊治费用直接结算。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诊、转院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工伤职工在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之间转院的,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就医告知书》。

(二)因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无治疗条件,经参保地市级城市最高等级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就医告知书》转往异地(跨市级城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就医。

(三)工伤职工转往省外就医的,由参保地所属市(州)级的三级甲等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表4-2),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凭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就医告知书》办理住院手续。

工伤职工未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直接转诊转院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对超出“三目录”的(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在未出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参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目录执行。

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凭《就医告知书》为工伤职工办理就医手续、费用记账及结算,并按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进行管理。

实行工伤医疗费联网直接结算的,通过联网结算平台向社保经办机构传送首次诊断记录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

(一)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住院治疗时,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垫付,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按规定结算。

(二)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伤(病)职工住院治疗时,暂由参保单位、职工或近亲属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缴纳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出院时,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凭《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退回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直接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尚未认定工伤的,由参保单位、职工或近亲属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待认定工伤后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当月结算上月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且出院职工的医疗费用。每月拨付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费用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

第五十一条工伤职工由于伤病情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可由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医疗康复价值确认申

请,并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4-3),同时提交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的康复治疗方案,经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凭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就医告知书》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未到省内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发生的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与我省签订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由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

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作出终期评定,制定社会康复方案,提供残疾适应指导、家庭康复指导等。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负责对工伤康复对象进行综合评定,并制定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后执行,纸质文档存入病历档案,并送工伤职工本人。

(一)初期评定:康复对象入院后,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对其进行检查评定,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问题、康复治疗措施、康复目标、费用预算以及康复期限等。

(二)中期评定: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情况,结合《四川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中期评定时间,作出中期评定结论,包括初期康复治疗经过及效果和下阶段康复计划、目标、费用预算等。

(三)终期评定: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全面评定,作出《四川省工伤职工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包括病

史摘要及入院时的功能情况、治疗经过、康复效果、综合评估等。

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凭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提供的《就医告知书》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康复就医手续、费用记账及结算,按工伤保险医疗(康复)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向社保经办机构传送首次诊断记录、终期评定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

(一)已认定为工伤的康复对象接受康复治疗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垫付,社保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结算。

(二)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伤(病)职工康复治疗时,治疗费用暂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向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缴纳医疗康复治疗费用。

职工出院时,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凭《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退回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并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尚未认定工伤的,由参保单位或职工与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待认定工伤后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六条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传送的终期评定结论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进行审核,有疑问的可调阅病历等资料进行复审,按月结算。每月拨付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费用时,拨付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费用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五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4),并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后,出具《四川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通知书》(表4-5),通知工伤职工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安装配置或更换。

第五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参保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无法配置所需种类辅助器具的,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可到省内其它地区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协议机构配置,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建立产品质量承诺和跟踪服务制度。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协议对本辖区内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评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依据。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包括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先行支付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工伤登记

第六十条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获取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核对工伤发生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工伤部位、伤害程度是否与工伤事故备案信息记载相符,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职工进行工伤登记,确认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资格。与工伤事故备案信息记载不符的,将相关信息提交给对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待其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六十一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第六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按《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免提交)记载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进行核对,超出规定时限的,不支付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十三条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需变更工伤登记的,用人单位需填报《四川省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表5-1)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跨市(州)变动的应提交已享受工伤待遇明细。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待遇申报、领取业务时,应提交《用人单位代发工伤待遇承诺书》(表5-2)。

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及支付第六十五条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采取联网结算的,相关材料由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推送。

未实现联网结算的,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的,需填写《四川省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表5-3),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发票原件;

(二)门诊费用需附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处方、检验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复印件;

(三)住院费用需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住院期间的全套病历档案复印件。

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其申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表5-4),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表4-4);

(二)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康复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免提交)和《四川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表4-1,当事人免提交);

(三)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需要提供《四川省工伤职工转诊转

院申请表》(表4-2,当事人免提交)。

第六十六条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辅助器具配置结束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时,社保经办机构应核对以下信息:(一)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原始病历中记载的工伤发生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工伤部位、伤害程度是否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事故备案信息记载相符;

(三)工伤医疗、康复治疗票据和辅助器具配置票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检查和治疗项目、用药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五)是否符合“三目录”的规定;

(六)旧伤复发、转诊转院的手续是否齐全;

(七)费用明细项目是否与医嘱吻合。

第六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相关资料,按照信息系统生成的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明细,在每月发放计划期内支付给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六十八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垫付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需填写《四川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表5-4),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票、费用清单原件;

(二)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

(三)工伤职工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前后照片各1张。

第六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提出的费用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后,将信息系统生成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明细交财务部门支付。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0901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 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为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规范经办程序,提高经办效率,保障劳 动者权益,人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XX年XX 月XX日印发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予以公告。 《规程》明确了工伤保险经办的组织管理、基本流程、数据管理、案件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要求,加强了工伤保险的制度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严密性。 首先,《规程》明确了工伤保险经办的组织管理。各级人社部门 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工伤保险 经办管理机制,规范经办流程和责任分工,明确各方职责,提高经办 效率。 其次,《规程》在基本流程上作了明确规定。工伤保险经办过程 涉及到诊断、认定、审核等多个环节,各环节之间要进行衔接,确保 每一个环节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同时借助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流程的 自动化和数字化水平,加强数据的跟踪管理,提高处理效率。 再次,《规程》对数据管理做出了明确要求。工伤案件涉及到大 量的数据信息,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和利 用的机制和体系,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和安全,依法依规处理 保护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 最后,《规程》还对案件管理做出了具体要求。工伤案件数量巨大、种类繁多,难免会出现劳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经办机构 要做好案件管理,建立健全案件登记、分发、调度、评审和结案等全 流程管理体系,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总之,《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出台,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撑和保障。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守《规程》规定,进一步加强经办管理,扎实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和社会稳定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0.12.30 •【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 •【施行日期】2020.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 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0〕12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第1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30日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四节建设项目参保管理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缴费工资申报 第二节费率核定 第三节缴费核定 第四节缴费与欠费 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 第五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服务协议管理 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 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 第一节工伤登记 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及支付第三节一次性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四节定期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五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及支付 第六节先行支付审核 第七节其他费用的审核及支付 第八节工伤待遇调整和资格认证 第七章基金财务管理

《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政策解读

《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统一和规范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工作,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经与省级相关部门协商一致,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名义印发各地执行。 《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暂行)》分总则、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事故报告、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和支付、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稽核内控、权益记录与服务、业务档案、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附则等十三章,共计一百四十一条。具体解读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总体框架保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程基本一致 结合我省经办实际,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职能职责、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申报资料等方面按国家和我省最新规定进行了调整完善,确保服务便捷、操作务实可行。 二、统一规范了全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明确了全省实行统一的经办管理服务,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在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保费征缴、工伤事故报告、协议机构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权益记录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并对省际区域合作互认提出了规范要求。 三、适应机构改革的新要求 根据机构改革的特点,结合职能职责划转、社税移交的实际,重新界定了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协议机构管理,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基金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四、体现公共服务新要求 大幅度增加公共服务方面内容,结合国务院“跨省通办”、人社部“内部事项协同办”、“人社服务快办行动”、川渝人社合作等要求,进一步优化经办流程、精简办事材料、取消证明材料,缩短业务办理时限。新增网上服务大厅和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作、数据共享渠道,实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同步参保,工伤事故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实名制申报线上办理,体现了“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线下参保登记由以前的15日内缩短到了当日办结,对能通过数据共享、比对或部门间函询核验等方式获取的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提供,对少数无法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证明材料,采取告知承诺制。 五、适应开展省际区域合作的需要 切实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川渝人社合作,新增了省际区域合作协议互认相关经办业务规定,为将来更为广泛的区域合作打下基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2.25 •【字号】川人社办发〔2021〕9号 •【施行日期】2021.0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 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1〕9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试行)》)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工作规程(试行)》是四川人社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实施“温暖人社”行动的具体举措,是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各地人社部门要转变观念、提升站位,确保《工作规程(试行)》落实见效,让群众切实享受到更加温暖的人社服务,更加有力地助推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学习,提升能力。《工作规程(试行)》是工伤认定工作内部操作指南,重在规范人社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完成送达程序等具体行为,统一了文书样式,简化了申请材料,明确了异地协作的具体方式。

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前后衔接,高效开展,并有计划开展培训,切实提升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 三、强化宣传,提升影响。《工作规程(试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服务体验,直接影响人社部门的工作形象。各地人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大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知晓人社新政策、了解人社新举措、享受人社新服务,以严实作风更好展现人社部门的良好形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四章认定决定 第五章中止 第六章撤销 第七章送达 第八章附则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 知 正文: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5〕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六、未参保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各项费用。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补缴到账前已实际发生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且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继续缴纳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或不同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末享受的月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全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最新《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平安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平安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异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假设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异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1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在关单位: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国家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不包含2010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享受工伤待遇人员截至2011年1月1日仍在服刑、劳教、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不增加工伤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的,暂不增加工伤待遇。 二、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0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050元,增加到1050元。 三、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入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16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待各地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0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5元。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铂,工亡人员的配偶月抚恤金不足540元,增加到540元;其他供养亲属月抚恤金不足520元的,增加到520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950元。 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待遇(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的1-6级工伤人员,在贯彻《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2011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11]2号)和本通知精神调整相关待遇时,应将两个调整待遇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的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11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3月15日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0.08.31 •【字号】川人社办发〔2020〕91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 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0〕9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19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19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4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6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2020年1-8月,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19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2020年9月1日起,统一以全省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按照2886.13元、2308.9元、1731.68元执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4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128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1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共青团四川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14 •【字号】川人社发〔2021〕18号 •【施行日期】202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发〔2021〕18号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行政部门、财政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各市(州)团委: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风险,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共青团四川省委 2021年9月14日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在65周岁及以下,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 (二)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年满16周岁的参加实习工作的在校学生; (三)在毕业实习期间的医学生和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参加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的社会学员; (五)在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到基层从事专职工作的志愿者和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超龄等从业人员可由所在用工单位、实习单位、培训基地及协同单位、见习基地、服务单位等(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从业单位提供的参保申请为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从业单位以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以本单位其他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标准作为缴费费率,为超龄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川府发〔2003〕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10.10 •【字号】川人社规〔2022〕8号 •【施行日期】2022.10.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 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2〕8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20〕22号)的规定,现就2022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2021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2021年12月31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

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一级至四级(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99元。 三、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52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的,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月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分别调整为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分别按照3392.5元、2714元、2035.5元执行。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前,以该市(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78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明确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增加108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川人社规〔2022〕5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22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11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障卡经办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障卡经 办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期刊名称】《《四川政报》》 【年(卷),期】2018(000)007 【摘要】川人社办发[2018]77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属各单位、省公务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为加强我省社会保障卡管理,规范社会保障卡经办服务,经2018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社会保障卡经办服务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5页(P36-40) 【作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1 【相关文献】 1.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综合柜员制建设规范(暂行)》的通知 [J],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交通工程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川交发〔2020〕18号 [J], 3.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白酒工

程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川经信人事〔2020〕243号) [J], 4.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文物博物专业职称申报评审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川文旅发[2021]48号) [J],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综合柜员制建设规范(暂行)》的通知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四川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四川工伤保险条例:四川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________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下文是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________4年1月1日实施。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对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NO:SC13289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

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七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31 •【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NO:SC13289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2020年7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模板】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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