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11.22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会员

第十一条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

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

(二)会员的除名;

(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可设监事。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会员大会产

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行业协会职能

第二十七条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

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

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条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条例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十二五”规划

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十二五”规划 前言 社会组织是现代社会的三大支柱之一,具有提供公共服务,参与公共管理,促进社会和谐等诸多功能。加快发展社会组织,对于我市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推进社会建设,努力当好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排头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促进我市社会组织发展,依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等,编制《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十二五”规划》。 一、发展基础与环境 (一)取得的成绩 1.社会组织不断发展壮大 “十一五”期间,我市社会组织发展迅猛,年均增长近13.2%。截至2010年底,深圳市登记的社会组织4110家,其中社会团体1662

家,民办非企业单位2441家,基金会7家,每万常住人口拥有社会组织4家,比“十五”期末增加1.3家。 社工组织逐渐壮大,2007年10月我市出台相关政策,大力推进社会工作发展,到2010年底注册社工组织总量达43家,在教育、司法、妇儿等十多个领域开展社工服务。支持型社会组织从无到有,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硬件、能力建设、智力支持和资金扶持。 “十一五”期末,我市经济类社会组织占8%,科学研究类社会组织占6.9%,社会事业类社会组织占55.9%,慈善类社会组织占19.2%,综合类社会组织占9.8%。各类社会组织活跃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劳动、卫生、体育、生态环境、社会事务等各个领域,成为推动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2.社会组织作用日益明显 动员社会资源能力持续提升,经费来源日益多元化,政府购买服务、企业赞助和捐助的比重也日益增加。2008、2009年全市社工机构获得购买服务的经费分别达到5000多万元和7000多万元。“十一五”期间,深圳市慈善会设立具有现代慈善捐赠运营模式的冠名基金14个,募集的慈善资金救助各类困难群体几十万人次。 “十一五”期间,各类社会组织积极承担政府委托或剥离的公共服务事项,提供多样化、专业化、个性化的公共服务,有效地弥补了政府公共服务的不足。行业协会提供了技术研发、质量检验、人员培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 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 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 第三章政府监督 第一节监督职责 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节抽样检验 第四节责任约谈

第五节防控措施 第六节宣传教育 第七节信息服务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行政监督效能,创新社会监督体制机制,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政府及社会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的基本原则】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应当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为重点,构建政府、食品生产经营者、

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评议考核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人居环境、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法制、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仓储、运输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文体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

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草案)

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草案)(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小组第六稿年月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 第六章监事会 第七章会长 第八章秘书处 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奖励与处分 第十一章经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律师管理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深圳市全体执业律师和律师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及律师机构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及律师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深圳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缩写:。 第四条本会宗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执业素养;维护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致力服务全体会员;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社会文明、社会公平和法治进步贡献力量。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本会设立组织、开展活动的,本会应为党组织的设立及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第六条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本会受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广东省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本会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律师执业规范; (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检查律师机构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接受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 (九)调解并处理会员之间因执业活动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并实施会员行业奖励与处分规则;

2023年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投资准入 第三章投资便利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五章政务服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深圳经济特区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稳定透明、自由便利的原则,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鼓励外国投资者加大在特区投资,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外商 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措施,落实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统筹、协调、 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商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等部门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方法,加大投资环境 宣传,通过举办招商会、交易会等方式促进外商投资。 鼓励各区结合自身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第七条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外事等部门对本市在境外开展的外商投 资促进活动进行统筹、指导和服务。 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以及其他境外城市、地区在投资经贸 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加强与境外驻深投资促进机构等的沟通合作。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侨商在境外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与产业政策。 第八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产能,加大研发投入、加快 技术和产业升级。 第二章投资准入 第九条市、区商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产业布局、各区战略定位等特点,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宏观规划引领,扩大利用外商投资的规模,提升利用外 商投资的质量。 第十条依法实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禁止在国家发布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制定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或者禁止性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章程示范文本

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章程示 范文本(总16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章程示范文本 说明 一、根据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深圳市行业协会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深圳市行业协会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行业协会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内文字为制定要求。(以上说明在正式章程中须删除) 深圳市XX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会的名称(包括英文译名、缩写)〖行业协会的命名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市性的行业协会冠以“深圳市”字 2

样,区级行业协会应冠以“深圳市XX区”等字样。例如:“深圳市钟表行业协会”、“深圳市宝安区医药行业协会”。 第二条本会的性质:本会是由深圳市从事XX行业相关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服务会员企业,规范协调会员企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XX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本会登记管理机关为深圳市民政局(或深圳市XX 区XX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深圳市(XX 区)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本会的活动地域为深圳市(XX区)第六条本会的住所〖需详细,载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X室〗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会的业务范围〖必须具体、明确〗: (一)开展会员培训,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提供会员咨询服务; (二)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 (三)组织会员间的交流活动; 3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工资制度,实现特区企业工资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工资分配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其他分配方式并存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工资收入的权利.企业工资必须保障职工基本生活. 第五条企业的工资总量主要取决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职工个人工资的确定,以职工本人的劳动数量和质量为主要依据. 第六条企业工资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企业工资的宏观管理 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工资实行总量控制,使特区实际工资总额的增长不高于按不变价计算的国民收入增长,平均实际工资的提高不超过劳动生产率提高,平均货币工资的增长不低于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 第八条市政府根据特区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消费水平、劳动力供求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年度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发展规划,编制本企业年度工资计划,并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由深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按隶属关系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工资分配. 第十条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工资.制定企业工资分配政策和规定;核准企业工资计划,检查和监督企业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企业工资基金管理,指导企业搞好工资管理和内部分配. 第十一条银行实行工资基金提取登记制度,不予支取未办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企业的工资或超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准的工资. 第十二条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将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劳动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具体办法见附件).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工资水平在政府宏观计划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决定,但不得低于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市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工资水平、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等情况,决定年度最低工资,由市劳动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各行业可根据需要和特点,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各行业协会应对本行业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并协调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 第十九条企业工资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市统计局制订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章企业内部工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制订本企业工资标准; (二)建立正常的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3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章基本程序 第四章公众参与 第五章激励保障 第六章监督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3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制定和使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以商业广告、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修改的,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 第四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

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 (20XX年8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 第六章监事会 第七章会长 第八章秘书处 第九章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奖励与处分 第十一章经费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律师管理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全体执业律师和律师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自律性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深圳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SHENZHE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ZLA。 第四条本会宗旨: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建设,致力服务全体会员;努力建设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社会文明和进步贡献力量。 第五条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本会受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本会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和律师执业规范; (二)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和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六)对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并拟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进行执业前培训;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解处理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实施会员行业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文体活动,举办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 (十三)制定律师行业收费指引; (十四)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五)深圳市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八条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且已在本市注册的律师,必须加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3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 第四章支持与鼓励 第五章示范与推广 第六章宣传教育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条发展循环经济实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的方针。 第四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体现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公平合理分担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职责和权限,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05 •【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 •【施行日期】2022.1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深圳经济特区,通信业 正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数字经济产业促进条例 (2022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 第三章数据要素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产业集聚 第六章应用场景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八章支撑保障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环境,促进数字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产业,是指以数据资源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数字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重要推动力的各类产业。 第三条数字经济产业促进应当遵循创新驱动、集聚发展、应用牵引、开放合作、安全可控、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数字经济产业发展重点,建立健全数字经济产业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部署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及时协调解决发展中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创新发展 (4) 第三章企业培育 (6) 第四章融合发展 (8) 第五章产业集群 (9) 第六章环境营造 (10) 第七章应用场景 (12) 第八章开放合作............................................ 14«第九章支撑保障.. (16) 第十章附则 (19)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形成适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发展的产业环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未来产业,是指由重大科技创新驱动,代表未来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社会具有支撑引领作用,当前处于萌芽或产业化初期的前瞻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应当遵循自立自强、开放合作、优化生态、融合渗透、集群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持续发挥引领经济发展作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科技创新部门分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 业管理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深圳商报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12.01 •【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施行日期】2024.0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三章保护与救济机制 第四章消费环境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3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节信用信息异议 第五章信用监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信用承诺 第三节失信惩戒 第四节信用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处理的信用信息。 (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和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服务业发展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本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成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职责。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查询、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1.05 •【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一九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一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四章经营环境 第五章融资便利 第六章规范监管 第七章权益保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主动积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sz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缓解或者消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促进公平交易和各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为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阐明条例的目的在于缓解或者消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促进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但本条例明确:对消费者保护也必须有度,条例通过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要促进各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条文中明确“缓解或者消除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这一立法目的,原因在于,消费者保护法的产生主要缘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地位的不对等。对这一立法目的的阐述,有助于在实践中更精准地理解和把握具体条款。 关于条例名称。本条例名为“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保护条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名称不同,之所以在条例名称中不用“权益”两字,基于两个考虑:第一,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无实质区别。第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消费者法律的名称为: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基本法、消费者法等。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经营者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以转售或者再生产为目的的交易除外。 本条例对交易的认定,不以消费者支付直接对价为要件。经营者对自然人免费提供商品和服务,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特别说明,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 立法说明:对消费者的界定,本条例没有采用“生活消费”这一用语,而采用,“本条例适用于经营者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以转售或者再生产为目的的交易除外。”这样就可把金融消费者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