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及改进建议

一、定义: 我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第16 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二、适用性: (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险种范围 在我国,关于财产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其理由包括包括:1、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 年,而不可抗辩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2、相对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更容易举证。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而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上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保障。 我们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人寿保险,而且同样适用财产保险: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不可抗辩条款主要是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是发展变化的。大陆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将其适用到财产保险领域,并无不可。 第三,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是 2 年以上。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固定为短期保险,就像人身保险合同并非一律为长期合同一样,如果当事人将财产保险合同期限确定为 2 年或者 2 年以上,财产保险就有适用的余地。 第四,否定说的观点经不起推敲。首先,就举证问题而言,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实质区别,保险合同在订立 2 年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种认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与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保险业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方利益,规范保险人行为和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此次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赢得了一片喝彩。业内学者普遍认为此举将在防止国内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以及解决投保人“投保易,理赔难”等方面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然而在称赞声不断的同时,不少学者指出,新增订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着一些缺陷。 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规定见于第十六条,内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 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这与国际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

不可抗辩条款详细解析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英对照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provision 2、宽限期条款Grace period provision 3、复效条款Reinstatement provision 4、年龄误告条款Misstatement of age provision 5、自杀条款Suicide clause 6、贷款条款Policy loan provision 7、自动垫缴保费条款Automatic premium loan provision 8、不丧失的现金价值条款Non-forfeiture provision 9、保单转让条款Policy assignment clause ——绝对转让absolute assignment ——抵押转让collateral assignment 10、受益人条款Beneficiary clause 人身保险合同的选择权条款 一、不丧失权益选择权条款Non-forfeiture benefits option clause 1、退保金不丧失选择权Cash surrender value nonforfeiture option 2、减额缴清保险不丧失选择权Reduced paid-up insurance nonforfeiture option 3、展期保险不丧失选择权Extended term insurance nonforfeiture option 二、红利选择权条款Dividend option clause 1、现金红利选择权Cash dividend option 2、抵减保费红利选择权Primium reduction dividend option 3、累计利息红利选择权Accumulation at interest dividend option 4、增额缴清保费红利选择权Paid-up additional insurance dividend option 5、增额定期保险红利选择权Additional term insurance dividend option 三、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Settlement option provision 四、保费交付选择权条款Premium payment option clause 保障型人寿保险 一、定期寿险Term life insurance 1、定额定期寿险Level term life insurance 2、减额定期寿险Decreasing term life insurance 3、增额定期寿险Increasing term life insurance 二、终身寿险Whole life insurance 三、两全保险Endowment insurance ●补充残疾给付——免缴保费Waiver of premium (WP) 1、残疾免缴保费给付Waiver of premium for disability benefit 2、投保人免缴保费给付Waiver of premium for payor benefit 3、残疾收入给付Disability income benefit ●寿险提前给付附约Accelerated death benefit riders 1、终末疾病给付Terminal illness benefit 2、重大疾病给付Dread disease benefit 3、长期护理给付Long-term care benefit

寿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寿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较为粗疏与模糊,与国外寿险也通行的做法也存有差别。因此,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寿险业的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否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也成为保险法二次修改的焦点。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及其产生原因 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标准条款中 保障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条款,是国际寿险业常用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此条款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 定时期后,除非投保人不再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等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根据该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保险人就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法律有效期间是两年之内,该期间为可抗辩期。在可抗辩期内,保险人通过核保或调查方式,若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具有抗辩权,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在两年抗辩期之后,保险人不得行使抗辩权,即使保险人查明投保人违反

诚信原则,也不能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不可抗辩条款从法律上讲是一种抗辩权的除斥期间,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修正和限制,其产生的原因在于: 第一,寿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长达十年或十几年,如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此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健康状况的变化成为不可保体,或因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缴付较多的保险费,损害了投保方的正当权益。还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实,不愿承担责任,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外,寿险合同多为第三方利益所订立,当投保人作为当事人已经身故或被保险人也已死亡,受益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很难对有关合同的争议进行举证,如果保险人拒绝给付,实质上是让受益人承担被保险人的错误责任,这也很不合理,第二,如果保险法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一般规定,就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能进到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效力存在缺陷,但仍然予以承保,如不发生保险事故,则按期收缴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则解除合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这种情况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常见的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所谓不可抗辩,就是说当保险人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以后不可以再主张。该条款规定,保单生效一定时期(通常为2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为由,否定保单的有效性。保险人的可抗辩期一般为2年,保险人只能在2年内以投保人误告、漏告、隐瞒等为由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该条款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同时约束保险人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2)年龄误告条款。年龄误告条款通常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年龄不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但向投保人退还保费。二是年龄不实影响保费及保险金额的情况。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费少于应付保费或多于应付保费,保险金额根据真实年龄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因在于年龄是寿险估计风险与计算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调整的方法是:误报年龄导致实缴保费少于应缴保费的,投保人可以补缴过去少缴保费的本利,或按已缴的保费核减保险金额;误报年龄导致实缴的保费大于应缴保费的,无息退还多收的保费。 (3)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是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规定。其基本内容通常是对到期没缴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保单继续有效。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保险金中扣回所欠的保费及利息。《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60天,自应缴纳保费之日起计算。宽限期条款是考虑到人身保单的长期性,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可能会出现一些因素影响投保人如期缴费,例如,经济条件的变化、投保人的疏忽等。宽限期的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使被保险人得到方便,避免保单失效,从而失去保障,也避免了保单失效给保险人造成业务损失。 (4)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费自动垫缴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缴付保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如果第一次垫缴后,再次发现保费仍未在规定的期间缴付,垫缴须继续进行,直到累计的垫缴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此后投保人如果再不缴费,则保单失效。在垫缴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从保险金内扣除保费的本息后再给付。 保险人自动垫缴保费实际上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贷款,其目的是避免非故意的保单失效。为了防止投保人过度使用该规定,有些保险公司会限制其使用次数。 (5)复效条款。复效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单纯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而失效后,投保人保有一定时间申请复效权。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不改变原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可申请复效的期间一般为2年,投保人在此期间内有权申请合同复效。 复效的条件是:通常必须在规定的复效期限内填写复效申请书,提出复效申请;必须提供可保证明书,以说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付清欠缴的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复效可分为体检复效和简易复效两种。体检复效是针对失效时间较长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体检证明与可保证明,保险人据此考虑是否同意复效。简易复效是针对失效时间较短的保单,在申请复效时,保险人只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健康声明书,说明身体健康在保险失效以后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可。由于大多数保单的失效是非故意的,所以保险人对更短时间内(如宽限期满后31天内)提出复效申请的被保险人采取宽容的态度,无须被保险人提出可保性证明。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作用及

“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约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中国目前保险法和寿险合同条款中均未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在中国《保险法》修订之际,依法确定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保中国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提升保业的社会信用度,增强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 关键词:不可抗辩条款;含义;作用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保险合同法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但经过两年期限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1]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其法理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2]。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 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3]。《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

人身保险合同一些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一些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受到很多消费者的青睐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真正有几人了解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说是寥寥无几,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那些保险条款,由于比较繁琐,更是没几个投保人会去细细分析和阅读,保险专家指出,买保险千万不能忽视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往往在保险条款里就隐藏了很多重要的信息,下面就给大家说说人身保险合同中一些比较常见的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3、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4、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5、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6、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https://www.360docs.net/doc/ec1363343.html,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c1363343.html, 浅议《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完善 作者:邓兴颖 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06期 摘要: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对于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意义重大,也弥补了我国《保险法》修订以前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存有的缺憾。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由此可能引发不同理解和采用不同标准判案。因此,本文拟对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分析,为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内涵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保单生效后,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调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失此权利。因此,保险合同生效之初的两年内为可抗辩期,两年后,即为不可抗辩期。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后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其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前款规定 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通过限制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保护投保方的信赖利益,增强公众对保险业的信任,重塑保险业形象,势必会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但该条款之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受到保险学界和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批评。 (一)可抗辩期限之起算日期规定不明 按照 2009 年《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但该法第13条则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规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这个所谓的“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并不那么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日期,将有可能在实践中造成关于合同成立日期的纠纷。实务中,从投保到承保期间往往存在缴纳保险费、签发暂保单、体检、核保等环节,大量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纠纷便发生于此间。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新增加了“第十六条”关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规定是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内容的规定,该规定强调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即一但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便可以以此时效期限作为对抗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 不可抗辩条款与合同法的竞合:如果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中构成欺诈,保险人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55条的规定来行使撤销权,还是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和解除权的行使并存,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19]即保险人在解除权期间届满后,仍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被欺诈,主张保险合同存在着瑕疵而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其理由是,保险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其立法依据基于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之瑕疵,而合同法之规定旨在保护表意人的表示自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除权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即排除适用。其理由是,保险法为民法之特别法,基于商事法律行为效力必须尽快确定。保险法旨在维护对价平衡之原则及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斥期间比较短;民法(合同法)系本着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则,除斥期间比较长,二者旨趣各异。因此,保险法中对欺诈的规范是民法的特别之规定。保险法上的解除权排除民法上的撤销权。[20]

保险学授课教案 第五章 人身保险

第五章人身保险 本章重点:掌握人身保险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点;人身保险的分类及一般运行规律;创新型人寿保险与传统人寿保险的比较;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的比较。 基本要求:通过本章学习应了解人身保险的概念、特征、险种分类,以及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掌握人寿保险的具体内容;理解和牢记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定义及各自具有的特征。 基本内容: 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特点与分类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特殊性,因此,人身保险与其他保险种类相比较,也具有不同的特点。人身保险的特点可以从人身保险事故、人身保险产品和人身保险业务等方面来比较: 1、人身保险事故的特点。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通常具有必然性。其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分散性。最后,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事故的发生概率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增加,但具有相对稳定性。

2、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人身保险产品的特点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有关。具体来说反映在保险产品的需求、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利益的确定、保险期限的长短和寿险保单的储蓄性等方面。 3、人身保险业务的特点。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和保险产品的特点对人身保险的业务经营产生影响,使其与财产保险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保费的收取、准备金的提取、资金的运用、保单的调整和连续性管理等方面。 课堂提问: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区别在哪里? (二)人身保险的分类 人身保险的险种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通常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1、按照保险范围分类,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按照投保人数的不同,人身保险分为个人保险、联合保险和团体保险。 个人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只有1人的人身保险。 联合保险是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2个或2个以上的人视为联合被保险人,如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或合作者等多人,作为联合被保险人同时投保的人身保险。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相比较具有许多特点: (1)危险选择的对象基于团体。 (2)被保险人不需体检。 (3)团体保险的保险费率低。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规则

简论《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 我国的寿险市场被国外保险业视为“世界最大的寿险市场”,虽然我国的人身保险原保费收入规模巨大,但是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险代理人素质的良莠不齐,保险法制法规健全程度等方面,与国外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经营秩序,更好得保障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切实解决“理赔难”问题,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开始实施,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新法的修订,将解除合同的条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体现了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的精神。特别是第16条的修改,改变了旧法对投保人在如实告知上过于苛求的规定。这一条款的修改是该法的最大亮点,该条款的增修对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它体现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 [关键词]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积极影响 一、引言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违法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出现信任危机。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在其保单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得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这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随后,更多人身保险公司主动在合同中写上不可抗辩条。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该条款逐渐普及而成为人身保险合同实务操作的惯例,许多国家和地区基于这一条款对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重要性,也纷纷将其上升至法律规则。而在我国“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抱怨时常见诸报端,这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更好地塑造保险业的诚信形象,使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我国在《保险法》中制定了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我国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

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被誉为“最以人为本”的2009年《保险法》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增设对于促进保险人的健康发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深远意义。本文在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的基础上,探讨了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最大诚信原则欺诈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此,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的必要性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 不可抗辩条款的增设主要是解决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理论和实务方面的问题。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带来明显的不公平。在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味地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试想,投保人在履行保费交纳义务若干年之后, 保险人因其投保时的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行使解除权及拒赔权, 这意味着投保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数期甚至数十期保费付诸东流。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有时会成为保险人“以恶制恶”的工具。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仍予以承保,或者在承保后发现有未尽如实告知的情况仍保持沉默,直至若干年后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方才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这其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赋予其权利的初衷,本身就构成了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最后,僵硬地强调最大诚信原则会引发一些普遍性的行业问题乃至社会问题。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出,最大诚信合同其实为将来许多纠纷埋下了种子,这些纠纷可能错综复杂地发生在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三者之间,而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保费和保险利益之巨大则加剧了纠纷的尖锐性和复杂性。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保险业是一个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行业,对于普通的投保人来说,他们很难搞清楚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也很难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若法律不设置相关条款来“额外地”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法理中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公平、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