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 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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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法律文书

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新海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新海涉嫌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张新海与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王利国、王国忠结伙,驾驶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扛、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8号站,盗窃3530S型聚丙酰酰胺168袋(每袋25公斤),价值78540元,当晚存放在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王井贤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庆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廊坊市,得赃款27500元,被告人李开伟、张新海各得赃款2000元、200元,卜庆社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井贤、孙寿田与王利民、王国忠均分。

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是错误的。综合本案侦查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供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张新海当晚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到达盗窃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非如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驾车伙同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的作案现场。二是,上诉人张新海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所得的200元钱是王井贤付的运输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得赃款200元”。

二、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

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新海在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他到达案发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他只是在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后,完成了一次货物运输行为。在主观上,他也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达成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任何意思联络。他出车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得到货物运输的运费而已。在将货物运至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后,他即向王井贤索要运费。王井贤当时没有带钱,临时向史远广借了200元钱交给张新海,张即驾车回家。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张新海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至于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案发时间是从深夜一直到凌晨,地点是在油田单位院内的库房外,且为防止被人发现,被告人张新海被指令关闭车灯,摸黑前行,被告人张新海也自述对此产生了怀疑,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新海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与其他被告人是在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认定,显然是十分牵强的。根据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的供述,我们不难看出,除去王井贤以外的其他被告人与上诉人张新海都没有过接触,而且他们在供述自己的同伙时均没有提到张新海的名字,都知道张新海实际上只不过是王井贤通过电话的方式雇佣的拉货司机。在上诉人张新海在接到王井贤的电话到达现场时,根据现场勘验证据和被告人孙寿田的供述,当时除了值班室的灯是关着的以外,其他地方都开着灯,院内中央还有一个高高的照明灯,以至于孙寿田远离作案的库房,都能清楚的看到张新海的出租三轮车的车体是蓝色的。在如此光亮的环境下,王井贤让张新海关闭车灯前行,在来到大门时又有人将大门打开,

所有这些表象,就使张新海不可能准确的判断出这是一起正在进行的盗窃行为,充其量也只是怀疑而已。并不能说明张新海已经是明知或应该知道了他参与到一起盗窃案件中来了,更不能由此推断出他在主观上同其他被告人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上诉人只是根据事先联系好的价格向被告人王井贤索要了运输费用,而没有分得赃款。也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新海不具有盗窃罪的共同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都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

三、上诉人张新海仅仅实施了运输的行为。

通过对本案的整体了解不难看出,上诉人张新海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就是根据与被告人王井贤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收取运输费用。相对于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而言,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为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方便。这说明了,张新海对犯罪行为的警惕性不高,防范意识不强。对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但绝不是盗窃共犯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海仅是实施了一次货物运输行为,其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望采纳。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X被指控犯有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对XXX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人与甲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双方事前并无通谋。被告人与甲某在集市上约定接到甲的电话到某地点收牛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2月28日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与甲某约定被动地接到甲某的电话到事前不知道的不固定的多个地点去收牛,且约定时被告人并不知道甲某是否要实施盗窃以及可能实施盗窃的具体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如何盗窃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与甲某并没有事前通谋。 其次,被告人与甲某并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没有到犯罪现场,也没有帮助甲某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在甲某的盗窃行为完成后才被通知到某一地点收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应当对被告人XXX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揭发了甲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XXX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XXX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 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还全部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同时XXX又有立功情节,请合议庭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年X月X日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题要 法律援助是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它仅针对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未成年等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后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律师365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援助是政府组织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当事人提 供的免费法律服务,它仅针对一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或当事人未成年等情况。法律援助律师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后会为当事人进行辩护,那么,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小编在下文中为您提供了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江汉区司法局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本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 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

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属于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主控制能力较弱,无法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家人也表示日后会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和治疗,盗取金额也比较少,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管制、或者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于XX

刑事辩护词示范文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不构成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XX,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XX没有和张XX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XX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XX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XX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XX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XX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XX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XX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XX 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XX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XX等人盗车前,与赵XX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XX只是知道张XX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XX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XX等人盗车时,赵XX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XX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XX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所以,赵XX主观上与本犯张XX等人事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由我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查清的事实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在本案中具备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恳望法庭能对被告人xxx给予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x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x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xx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可认定为从犯,从被告xxx以及同案犯xx、xx的供述中可以证实本案的犯罪起因、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系本案第一被告xxxx提议和决定的,犯罪所得亦是由被告xxx收取而后分配的,而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仅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在归案后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被抓获之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其他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xxxx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所得数额较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法庭查清的事实,其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主观上的恶性不大,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5、被告人xxxx系初犯,而且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尚可。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xxxx本人已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达悔恨和改过的心情。 综上,被告人xxx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恳请法院在对x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钱,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盗窃案辩护词

盗窃案辩护词 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周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周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盗窃手机,而本案中除了孤立的证据李某某供述称被告人周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易某某的供词和周某的供词却都证实周某在本次盗窃案中,周某案前并没有参与达成盗窃的犯意,也不知情,实施盗窃过程中也没有参与盗窃行为。虽然在易某某和李某某实施盗窃时周某可能知情,但是作为公民的周某并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去揭发、去阻止。 二、其他疑点 1、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实施盗窃行为的是易某某和周某,假设该供述成立,试问如果作为是正常人而且在精神上没有问题的一般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会否把自己所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 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 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所列人员除被告人刘子豪止于聚众斗殴一罪外,其他或犯数罪(涉及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或犯相较聚众斗殴更为恶劣的一罪(如强奸罪)。 被告人刘子豪作案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好胜、冲动、叛逆是这一时期较为普遍的行为特征。加上被告人刘子豪父亲忙于运输盈利养家,母亲疏于管教,导致青春期好胜、冲动、叛逆的行为特征不断放大,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特征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观上对社会公序无较深的认识,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在讯问案情时,被告人积极 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 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当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4、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人 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姚立基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减轻罚: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在居住地也一向表现良好。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因饮酒过多,在很长时间都未能打到出租车的情况下,临时想找辆车子骑回家,其只是急于找到交通工具而临时解决回家的交通问题,与恶意盗窃、占有他人财产还是有区别的。并且。被告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一念之差而做出失去理智的违法行为。 第二、本案涉案金额为2550元,稍微超过安徽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多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涉案的洪都牌黑色踏板式燃油助力车当场被追回,于2012年8月6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随叫随到。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辩护词盗窃案件

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南XX律师事务所肖XX、董XX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孙X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被告人孙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盗窃的数额、次数等与事实有出入。 (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金额4000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在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见证据第98页—103页),以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中,三被告均没有见到所谓被害人丢失的4000元现金,不排除被害人虚报丢失金额的可能性,据此认定第四起的盗窃金额4000元显然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孙XX并没有参与。孙XX在询问笔录供述的说去洛达庙盗窃过指的是起诉书的第六起,在孙XX的当庭供述以及公诉人、辩护人的发问中,均证明了孙XX只去洛达庙一次,就是起诉书的第六起,并且本案另一被告郭XX也证实了他们没有参与过第五起。综合有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第五起不能认定。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被告人供述以及当庭陈述均没有见到金戒指一对。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排除被害人的戒指在其他时间丢失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金戒指价值1900元不能在本起中认定。 (4)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二被告人在当庭陈述和庭审质证中,均称从来没有见过起诉书指控中的诺基亚手机,对于公安机关的问讯笔录收集的证据存在疑点。辩护人认为,手机价值在此起中认定证据不足。 二、有关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法庭核实被告人身份和到案情况时,孙XX已经陈述到:自己是在4月3号因为朋友打架自己跟着去,然后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的,在公安机关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盗窃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后来被放了出来。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询问,应当已经查明,公安机关是根据孙XX的自首供述,后来收集了同案其他的人的犯罪证据,然后把他们几个抓获的。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孙XX的自首情节,给以减轻处罚。

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黎云鹏的委托,指派我为黎云鹏盗窃罪一案出庭辩护。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云鹏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对该起犯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黎云鹏涉嫌盗窃罪的案件事实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黎云鹏在公诉机关认定的所有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被告人黎云鹏没有直接具体实施开锁盗车的行为,从同案犯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来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都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只是为同案犯“望风”,与同案犯相比作用显著较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黎云鹏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黎云鹏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七起共同犯罪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前后一致、稳定,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黎云鹏具有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被告人黎云鹏自愿认罪,为司法机关审结此案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以自己的当庭表现表明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黎云鹏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积极缴纳了赔偿损失款,用来弥补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悔罪和积极赔偿的心理,说明被告人从内心和行动上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深的反思和悔改。 二、关于被告人黎云鹏涉嫌盗窃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根据检方指控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2395元,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第四条第3项第(6)目“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符合第(1)至(9)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再根据山东省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案件中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注: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审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不服提起上诉。张永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新海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新海涉嫌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张新海与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王利国、王国忠结伙,驾驶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扛、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8号站,盗窃3530S型聚丙酰酰胺168袋(每袋25公斤),价值78540元,当晚存放在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王井贤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庆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廊坊市,得赃款27500元,被告人李开伟、张新海各得赃款2000元、200元,卜庆社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井贤、孙寿田与王利民、王国忠均分。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是错误的。综合本案侦查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供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张新海当晚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到达盗窃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非如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驾车伙同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的作案现场。二是,上诉人张新海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所得的200元钱是王井贤付的运输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得赃款200元。 二、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新海在客观上,

聚众斗殴未成年人辩护词

聚众斗殴未成年人辩护 词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XX的委托,受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XX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具备多项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立功表现。 侦查机关2012年9月25日出具一份说明,XX向侦查机关检举同案犯有其他犯罪行为,该行为已经侦查核实,XX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本辩护人认为,XX 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3、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XX在本案中不是策划者,不是主动犯罪。从主观上讲,被告人XX是被其他成年人喊去一起打架的,因为他碍于朋友的面子,而且他在这个过程中,不起主导作用。在打斗过程中,没有冲上去,没有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被告人XX的罪过较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XX具备多项其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XX案发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是初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XX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3、XX归案后积极配合监管,揭发其他犯罪。刚才的庭审中一再表示认罪伏法,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显然构成认罪悔罪表现良好; 4、受害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XX并没有预谋打架,是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应相应地减轻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 三、量刑的具体辩护意见,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同意被告人亲属的托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同意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讲明: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咨询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讲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咨询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讲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往常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因此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常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非常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钞票,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觉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钞票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觉的没有设防的金钞票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因此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讲是由于挣钞票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钞票诱惑的缘故,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操纵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钞票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假如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可不能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能够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明白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峻的社会阻碍。被告人只是隐秘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讲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情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能够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能够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完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讲明被告人差不多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峻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治理,能积极协助治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第四,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国强之因此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爱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修改"阳光卡"密码有非常大的关系。假如本案人受害人及时对"阳光卡"密码进行修改,被告人就全然没有可乘之机。因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员: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陕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被告人刘某和其监护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陕县人民检察院陕检刑诉 [2005]176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刘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了自首。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首先,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的欲望,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既没有窃取更多财务的想法,更没有暴力抢劫的念头;其次,我省盗窃罪的追诉限额为800元,而被告人所窃取的三个氧气瓶经价格评估价值仅为1050元,从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相对较小;再次,被告人仅从这次盗窃中分得200元,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刘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刘某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经常逗留于网吧,包括这次盗窃的赃物所卖来的钱也是用于上网。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盗窃罪辩护词(之二)Microsoft Word 文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辩护人对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状认定XXX犯罪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二者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方式,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典型的表现如公交车上的扒手窃取乘客钱包;后者是将自己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遗忘物、代他人的保管的财物据为自己,财物的主人要求其返还而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XXX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在被告取得失主现金与手机之前,失主XXX装现金与手机的包已被第三人割断包带,包已经不在失主身上; 其次,先前割失主包带子的两名男子被被告呵叱走后,该包被扔在地上,失主已失去对该包的控制与占有; 再次,被告XXX捡起被扔在地上的包,未将其交给失主,也没有交给有关单位,是对他人财物的无权占有; 最后,被告XXX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已涉嫌侵占他人财物。 故此,被告X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侵占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人XXX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聋哑人盗窃罪辩护词

聋哑人盗窃罪辩护词 聋哑人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海龙王涉嫌盗窃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照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1、纵观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龙王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请合议庭酌情考虑。 第一、被告人海龙王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被告人海龙王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差不多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第三、被告系聋哑人,依法能够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系聋哑人,依照《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能够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被告人海龙王所盗窃的财物,差不多返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失。 第五、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海龙王之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在侦查机关的讯咨询笔录里也显示是因为没有钞票,才去盗窃的,加之又是聋哑人,生存压力非常大,生活没有着落。被告人海龙王所犯罪行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较小。我们在会见时,被告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海龙王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海龙王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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