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样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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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样子的

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他们涉嫌犯罪的关系,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调查、被定罪的位置,但他们也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不是完全无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下面赢了网小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对待的态度及其权利的享有状况,是公民法律地位高低及权利实现程序的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

出一个国家民主化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与国际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注:在我国,被追诉的公民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有着极大的差别,因此,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毋庸讳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诸多缺漏。这和我国法治时间较短、诉讼民主化不足密切相关。在当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刑事领域的法治化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领域。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其法治化水平的高低更体现了法治的水准。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表现为诉讼原则、制度、程序设计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以及权利保障实质化。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具有封闭性与专权性的特点,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它使得侦、辩之间力量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

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另外,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同时该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鉴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人不再限定近亲属,而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人,解决请律师难的问题和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有哪些?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也是可以找律师来帮助自己辩护,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获得减轻处罚等等的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争取到哪些权利,可以来赢了网找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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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1) 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诉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刑辩律师在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了解案情方面给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表现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不能得到足够重视,一致存在着许多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辩护效果较差。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辩护案件几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极不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判度最大的立法缺陷就是律师和法院、检察院关系依旧没有理清,律师独立自治的自由法律职业者身份始终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2)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3)。五十年代未,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4)。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不再是国有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5)研究律师的职业属性,首选需要揭示律师执业特点,并应在与法官检察院等官方法律职业的比较中揭示律师的职业属性。结合律师职业特点,笔者认为,《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表述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外在特征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上在特征的描述,并未把律师的本质属性挖掘出栏。未能揭示律师这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后者才具有根本意义(6)。故,《律师法》第二条并未对律师职业属性

解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颜梅生【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本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在被告答辩、缺席判决、拘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抗诉等方面,存有严重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并就此提出了实现均衡的具体构想。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并非个别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已使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制约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1、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但对于被告,仅规定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答辩状的内容、拒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任何下文。这就使得许多被告为不让原告知晓其信息或为给原告制造突

然袭击,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纯属虚于应付,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的主张,且该做法竟是合法。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可以了如指掌,而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却是一无所知,原告的平等辩论机会无疑被大打折扣。

2、原告和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反差太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同样拒不到庭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原告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即按撤诉处理,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得到的是诉权的尊重甚至偏袒;被告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即缺席判决,对判决确认的内容不得在一审再行争议,得到的是歧视甚至制裁。 3、拘传是对歧视被告或先入为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解释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问题在于:一方面,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另一方面,应该说被告不到庭的确会影响法庭审理,但实践中并非只有被告会“拒不到庭”,许多情况下,原告同样会不到庭,同样会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大不了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存在人身遭受强制,而被告却要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这既是事先假定了被告“罪有应得”,也是给予被告的不公正“待遇”。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样子的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025668975.html,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样子的 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他们涉嫌犯罪的关系,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调查、被定罪的位置,但他们也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不是完全无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下面赢了网小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对待的态度及其权利的享有状况,是公民法律地位高低及权利实现程序的一面镜子,从中可以折射

出一个国家民主化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进程,与国际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在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注:在我国,被追诉的公民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有着极大的差别,因此,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毋庸讳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诸多缺漏。这和我国法治时间较短、诉讼民主化不足密切相关。在当前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刑事领域的法治化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领域。因为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其法治化水平的高低更体现了法治的水准。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表现为诉讼原则、制度、程序设计的科学性与正当性以及权利保障实质化。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属于超职权主义模式,具有封闭性与专权性的特点,是典型的纠问式侦查体制,它使得侦、辩之间力量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的处境很不利,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实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一)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完善 内容提要:针对群体性侵权案件频发的现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集体诉讼模式,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鹿奶粉”事件可谓是举国震惊,这一事件极大地打击了民众对于食品安全乃至政府公信力的信心。“三鹿奶粉”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近年来,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药案、假酒案对人们健康有严重危害的食品案件等等不胜枚举,以至于许多人发出了我们还敢吃什么的惊呼。但仍然有大量的企业,继续从事此类不法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政府的监督方式、查处力度有待改进和提高,另一方面,相关司法制度的相对滞后,也为受害人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对于这类受害人人数众多且具体数目不确定的侵权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是广大民众维权的最佳司法途径,因此,如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较为成功的司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适合我国国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一项极具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 改革开放之初,实践中很少发生群体性诉讼纠纷,而且由于理论准备

不足,代表人诉讼作为法律上解决群体性诉讼纠纷的一种诉讼方式并没有规定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1986年发生的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尝试性地变通了当时立法中唯一可援引的共同诉讼制度,接受了由几位作为稻种经营户的农民代表几百户受种子公司侵害的原告提起诉讼,使得法院判决对所有与该种子公司有同类购销合同纠纷的农户均有法律效力,创我国群体性诉讼之先例,该案也从实践上提出了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需要。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用了两个条文(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即两种代表人诉讼形式:一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二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用了6个条文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作了具体的规范(即从59条至64条)。 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推动了利益格局的复杂化,曾经因环境污染、证券违法等问题被公司、企业侵害的个人利益保护不再受限于被夭折,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欲与侵害主体对簿公堂。由同一类违法事件所引起的涉及多数人利益的纠纷也大幅上升,而且出现了类型多样化,但法院面对此类增多的案件,并不是全部予以受理。对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各人民法院普遍予以受理,但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于需要经过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权利登记等程序,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受理的案件非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摘要]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境遇!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关键词]:辩护律师诉讼地位职能问题对策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二)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empirenews.page--]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多个次债务人

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代位权 多个次债务人 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所谓代位权诉讼,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欠债务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除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代位权诉讼的(实质是债权人“越过”债务众向欠债务人提起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这一诉讼法上的法律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次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

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相互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次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⑴。(2)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起诉后,不论次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我国台湾地区之民事诉讼法)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次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同上)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⑵。(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次债务人可能申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⑶。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征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征 主讲人:安福元 通过人的行为表征来洞察其内心秘密,早已被人所使用。医生、精神病学家、心理学家及其他许多专业人员都已认识到通过分析评断人的行为来做出诊断的价值。连产品推销员、小商小贩,也已通过观察顾客的行为表征,来分析他们认购的心理,并充分地加以利用。 在讯问领域内,我国先秦时期就提出“以五声听狱讼”,后来,在长达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还用法律将其作为审案的方法规定下来。现代心理学研究证明,“五听”是具有心理学根据的,但是把它作为一种断案的依据,则是不科学的。 历史上运用“五听”的案例: 古代官吏郑子产一次在去上朝的路上,忽听一妇人在其夫坟前哭泣,于是他叫轿夫停下,仔细倾听,然后差人将妇人叫来盘问,妇人果然承认她就是杀夫凶 手。后来,人们问子产为何如此神奇,子产说道,正常人如果家人生病,其心理 状况的变化过程是:始病而忧;临死而惧;已死而哀。而妇人在哭中不哀而惧, 其中必定有诈。可见,五听的方法有一定的心理学依据。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一 是观察必须深入细致,二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从而来判断他们的心理活动情况。 主观臆断与实事求是之间往往只是一线之差。 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虽然都会在人的外部表露出来,有些表征能被人的肉眼所察觉,然而人的某种心理活动,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下,会有不同的行为表征;相同的行为表征,也会因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下源于不同的心理活动。所以被测人在讯问中的行为表征来判断其是否撒谎,把它当作如何讯问的依据还是可取的。长期以来,许多侦讯人员几乎完全依赖于被测人用语言表达的内容,有些侦讯人员只是通过“直觉”判断被测人是否诚实,也有不少侦讯人员在实践中积累了评断被测人行为表征的经验,但对被测人在讯问中行为表征特征的系统研究比较薄弱,尚无有价值的成果。究其原因,主要是思想观念还不够解放,不敢太多涉足这个敏感的禁区。同时,也与我国心理学研究刚刚起步有关,人们还缺少相应的理论支撑和适用的研究方法所致。 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在上个世纪随着神经生理科学、现代心理科学研究的发展,特别是测谎技术的广泛使用,对撒谎的原因和表现的研究取得长足进步,并把这些成果应用到刑事侦查中,尤其是应用到侦查讯问中,而且写进刑事讯问的教科书里。为填补国内理论研究的这块空白,将美国学者弗雷德·E·英博等著的《审讯与供述》和另两位美国学者阿瑟·S·奥布里和鲁道夫·R·坎普托的《刑事讯问》中有关这方面内容进行整理,形成了下列内容。 应该指出,尽管行为表征的评断在识别诚实者和说谎者时很有帮助,但是不能认为它们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意义。对人类行为的任何“诊断”均如此。甚至当某些行为表征在侦讯人员看来非常明确时,其价值也仅仅是判断被测人诚实与否的倾向性依据。因此,侦讯人员只能把它们作为决定如何讯问的根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被测人有罪无罪的根据。此外,侦讯人员不能孤立地看待任何一个行为表征,而应把被测人的所有行为表征综合起来加以评断,这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语言反应的评断 语言反应包括声音语言和作为替代语言的动作,例如用点头表示“是”或用摇头表示“不是”。此外,语言反应的范畴还包括诸如语调、说话速度、音高和吐字清晰度等语音特征。

东师《民事诉讼法学16秋在线作业1

东北师范大学东师民事诉讼法学16秋在线作业1 一、单选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 A. 一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B. 两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C. 三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D. 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正确答案: 2.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责令申请人提供但保。 A. 可以 B. 应当 C. 必须 D. 不可以 正确答案: 3. 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判时 A. 应当使用判决书 B. 应当使用裁定书 C. 应当使用决定书 D. 可以使用调解书 正确答案: 4.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要求给付的下列物品中,哪一种是不能申请支付令的? A. 10000元人民币 B. 5000元国库券 C. 2000股某公司的股票 D. 一枚白金戒指 正确答案: 5. 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才能代理的事项不包括 A. 提供证据 B. 进行和解 C. 提起反诉 D. 提起上诉 正确答案: 6.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包括 A. 选民资格案件 B.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C.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D. 债务催偿案件 正确答案: 7. 劳动争议案件仲裁 A. 应当公开进行 B. 一般不公开进行 C. 一律不公开进行 D. 通常公开进行 正确答案: 8. 李老汉与王律师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代理合同,请问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王律师有权进行下列哪些行为? A. 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B. 与对方进行和解 C. 提起反诉 D. 申请证人出庭 正确答案: 9.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起诉原则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 A. 支持者只能是单位,被支持者只能是个人 B. 支持者只能是单位,被支持者也只能是单位 C. 支持者只能是单位,被支持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D. 支持者只能是个人,被支持者也只能是个人 正确答案: 10.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A. 1年内提出 B. 任何时候提出 C. 2年内提出 D. 4年内提出 正确答案: 民事诉讼法学16秋在线作业1 二、多选题(共10 道试题,共30 分。) 1. 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具备的条件是 A. 一方或双方为2人以上 B. 受诉法院对数个诉讼请求有管辖权 C.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D. 双方当事人一同起诉应诉 正确答案: 2. 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文提要: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 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

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导致律师在实践中很难介入侦查阶段,即使能够介入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一)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一)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曾一度为人们所忽视、淡忘,随着发现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加强,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其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值得肯定和重视,但仍有不足之处,应予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完善DiscussiononthePositionandProceduralRightsofCriminalVictims Abstract:Thecriminalvictimshadoncebeenignoredincriminallitigation.AftertheDiscoveringvictimsm ovement,manycountriespayattentiontotheproblemofprotectionforthebenefitsofvictims.IntheCrim inalProceduralLawofChina,thevictimisonepartyofthecriminalproceeding.Theseregulationsareratio nalonthewholebutsomespecificregulationsneedbettering. KeyWords:criminalvictim;criminalproceeding;proceduralrights;improvement 一、前言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刑事诉讼的结局对他们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在如何实现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上,特别是如何保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共识。而我国自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较淡。 笔者要对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概念作个界定。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学科理解有不同的意义。本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切入,只讨论自然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二、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 (一)古代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社会的发展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 (二)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抨击,资产阶级重新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

公安笔录模板之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一次

问:我们是XX市公安局的民警(出示工作证件),现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应当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明白了吗? 答:听明白了。 问:你的个人基本情况? 答: 问:你的家庭情况? 答: 问:你的社会经历? 答: 问:你以前是否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 答:没有。 问:你是否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答:不是。 问:你是否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 答:没有。 问:现在对你宣告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如下诉讼

权利和义务: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4.有权辩解。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 5.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如果被逮捕,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如果本案涉及国家秘密,聘请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6.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8.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讯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9.依法接受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人身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 以上诉述权利和义务你听清楚了没有? 答:听清楚了。

代表人诉讼之裁判效力扩张的几个程序问题

-55-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文内以下均简称《适用意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依照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诉讼所作的判决、裁定具有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如若认定其诉讼请求成立,即应裁定适用此前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① 显而易见,这种裁判效力的有限扩张性,对于保护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保持人民法院前后裁判的一致性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裁判效力扩张时的下述几个具体的程序问题,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却未能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者规定得不甚合理。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诉讼请求不一致时能否适用原判决、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适用意见》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即应裁定适用原已作出的判决、裁定。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其实只能适用于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时的情况,而在这两种诉讼请求不一致时则无法加以适用。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是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的另一种请求,例如,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则是要求退货或者要求更换符合质量的产品。(2)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 请求只有一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则是包括该项类似请求在内的数项请求,例如,前者只要求赔偿损失,而后者则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3)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数项,而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例如,前者要求更换产品并赔偿损失,而后者只要求赔偿损失。在上述情形下,虽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原案件中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样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产生,但是由于这些请求在性质、类别上不具有同一性,因而显然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适用意见》第64条的规定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换言之,由于原裁判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不是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所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二者在范围和种类上并非一致,故而作出适用原裁判的裁定之处理方式无疑是不合适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诉讼请求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则应当作出新的判决,而不应裁定适用原裁判。 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人民法院的原裁判能否表示异议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意欲作出适用原判决、裁定的裁定时,该权利人能否对原裁判表示异议呢?对此,《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完全有可能对原裁判提出下列异议:(1)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后, 代表人诉讼之裁判效力扩张的几个程序问题 ●刘学在 法学1999年第2期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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