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快,我国法律和立法体系逐渐健全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当前的法律系统中,诉讼公正是任何诉讼形式的首要价位目标和基本价位取向,是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之所在。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必然要求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笔者依据当前的法律系统,就诉讼权利平等做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立法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本条规定做以下理解:

1、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不论当事人的职业、社会地位、民族、国籍等的不同,也不论当事人为法人还是个人,只要他们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所谓的“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同样,双方当事人都有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如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要求诉讼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则享有应诉权和反诉权,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

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3、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1]。事实上,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

适用性的。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一)立法上效力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始终的,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很明显,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是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并非对民事诉讼的整个领域完全有效,不具有基本原则的功能,因此,将其作为独立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不科学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可以在规定平等原则时一起加以表述,也可以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规定,以体现平等原则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指导效力。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

(二)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适用

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性,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为宗旨,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保证。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应当一视同仁地为当事人提供同样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予以同等重视,不能有所偏袒。如果人民

法院不居中裁判,诉讼就无公正和正义可言。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只是一种可能性,法官不能先入为主而事先判断双方谁为“有理”,更不能因法官的事先判断而影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就无法维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攻守平衡。因此,在诉讼结束之前,法官应当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为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提供保障[3]。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缺陷

诉讼公正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然而,全面审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价值理念,致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质上产生失衡。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实际运行来看,本人认为这一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缺陷

从理论角度来看,我国现今的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仍有诸多分歧: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这一原则的实质内涵,因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界定等方面出现了诸多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应向国际本位靠拢。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而要科学合理的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必须全面树立人本思想,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立法缺陷

要从实体角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我国的相关立法规范,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诉讼权利的分配与规范不合理。首先,撤诉权的行使规范不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此外,撤回起诉是原告基于处分原则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从而置被告于极其不利的境地。这一规定明显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损害了被告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缺乏对被告答辩期限的约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

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然而,该条第1款却并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其设置的时限规定失去现实意义。

2、对双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处理不同。首先,对原告、被告拒不到庭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对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对于原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很显然,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原告权益规定不明确的同时,也忽视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原告、被告拒不到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然而,根据上述规定他们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其丧失的仅是程序权利,原告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等实体权利;而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不仅丧失了程序权利,而且失去了实体权利的保障,这显然是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所应有的效果。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不对等。在我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明确,且其本应享有某些诉讼权利也被予以剥夺。然而人民法院将其视作“当事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却并未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完全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明显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实践缺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和障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仍然存有相当的漏洞和缺陷。

1、缺乏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刚性约束。基于各种利害关系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突出地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实施突袭性的民事诉讼。就原告而言主要表现在:原告在庭审时不合理地变更

诉讼请求或在庭审中提交突袭性的诉讼证据等行为。就被告而言,被告答辩不适时等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双方当事人平等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形成不当的诉讼状态。

2、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对等。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官行使审判权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以及对于相关证据的采信等活动的不同对待,这些行为都间接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

四、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我国应该顺应世界立法趋势,在今后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地将诉权上升为一种宪法性的权利,同时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规定在宪法条文之中,这样不但可以增强诉权的权威性,对促进和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能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实体法随意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诉权的情形的发生。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享有撤诉权,是否准许撤诉完全由人民法院决定,而被告在撤诉问题上则没有说“不”的权利。因而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必须赋予被告对等性的抗辩权,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的接受为条件,同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准,从而有效地避兔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也使得被告免受讼累之苦 ,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2、就原告而言,我国的立法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基于审判实践中原告不合时宜地变更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带来了诸多弊端,有必要在我国确立诉讼请求恒定制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其诉讼请求,然而一旦确定以后就应当从诉讼开始保持下去直到判决结束而不应该有所变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许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平等原则,并对这一原则的内涵作出完整的规定,才能显示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有利于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贯彻实施。

3、《民法通则》第135 条将诉讼时效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 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而学理基本上认同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诉权消灭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指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指起诉权。如果将我国的诉讼时效的效力解

释为消灭胜诉权,则表明民事权利主体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然具有起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解释为消灭诉权,对其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既消灭起诉权又消灭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解释和我国对诉讼时效的一贯实践,我国目前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的是“消灭胜诉权”学说,即不并消灭民事主体的起诉权[4]。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时效利益的实现是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还是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仍有激烈争论。

4、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该把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把宪法上的诉权具体化。(1)为落实诉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尽可能扩大诉讼范围,明确规定,在民事案件中,禁止行政法规及政策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任意对公民的民事诉权做出限制;(2)放宽当事人的适合条件,即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有诉的利益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应该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应该作实质的审查,从而防止法院随意侵犯当事人的诉权。(3)从便利当事人起诉和保护贫困者及弱者的角度对管辖制度进行修改,对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案件实行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原则等。(4)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改革,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民事诉讼领域大多数案件主要采用的程序。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设置巡回法庭的规定,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降低当事人为诉讼付出的费用。

注释:

[1]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第45页

[2]姚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3]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3-124

[4] 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32页

参考文献:

[1]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2]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彭世忠.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4]陈桂明.刘芝祥.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6]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 [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7]谭兵肖建华.民事诉讼法学 [M].法律出版社.2004

后记

本论文经过选题、资料收集、提纲编写、论文初稿及最后的定稿,历时近三个月,终于完成了。在此,我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他治学严谨,学识渊博,品德高尚,平易近人,在我写作论文期间不仅传授写论文的秘诀,还传授了做人的准则。这些都将使我终生受益。无论是在理论学习阶段,还是在论文的选题、资料查询、开题、研究和撰写的每一个环节,无不得到导师的悉心指导和帮助。我愿借此机会向导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要感谢法学教研室的老师们在我论文资料收集和整理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此特向帮助我的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也要对所有朋友的帮助表示真挚的谢意!感谢他们对我的关心、关注和支持!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愿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过程中,以更加丰厚的成果来答谢曾经关心、帮助和支持过我的所有领导、老师、同学和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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