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

植物人和脑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植物人和脑死亡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相互联系,下面就两者的发生机理及有关特征分别进行比较和区分。

首先,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植物状态[1];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2]。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但实质上,最典型的植物人的意识障碍应为慢性植物状态,而慢性植物状态在事实上则包括了前面三种意识障碍,它是这几种特殊类型意识障碍中脑组织受损最广泛,患病程度最严重的一种。该病变主要是由于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部分或全部受损所引起;发病原因以严重的颅脑外伤,脑血管病、脑病、脑炎、中毒等多见。其临床表现有以下几个特征:(1)随意运动丧失,肢体对疼痛性刺激有时有屈曲性逃避反应。所以这种病人不能自行活动或变换体位,只能躺在床上,必须由别人护理和照料。(2)智能、思想、意志、情感以及其他有目的的活动均已丧失;其眼睑可以睁开,眼球呈现无目的的活动,不会说话,不能理解语言,有时即使眼睛可以注视,但也不能辨认。(3)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不能诉说饥饱,有时有吞咽、咀嚼、磨牙等动作。(4)大小便失禁。(5)脑电图平坦或出现静息电位,受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或有偶然的α节律。这些都是植物人的发病机理及临床特征。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床,

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

雷特(Mollaret)和高伦(Goulon)

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

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

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

亡规定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

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

[3]。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人

们习惯上主要根据人体有无呼

吸及心跳来判断是否死亡,即死

亡学说中的肺性死亡及心性死

亡,在临床工作中基本上也是这

样判断的。而脑死亡主要是根据

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

神经系统的功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也就是说即在心跳、脑外体循环以及脊髓等脑外器官功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均可宣告人的个体死亡。在死亡学说中,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等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地、不可逆性的停止,该概念重点强调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根据脑死亡的发生原因,可以将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4]。原发性脑死亡是指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所引起的脑死亡,临床上大多数脑死亡都属于这一类。在临床实践中,如果脑死亡立法,原发性脑死亡者的脑外器官将是人体脏器移植中非常好

的器官来源。而继发性脑死亡则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引起,随着临床诊疗水平的提高、抢救复苏以及器官移植和人工脏器的开展,这一类脑死亡将会越来越少。对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由于各国立法的不同,其诊断标准也不一样;而且在医学界,具体的诊断标准现在也仍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在世界范围内,目前已经提出的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已达30余种,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美国哈佛大学的哈佛标准、美国神经病研究所组织九家医院所提出的“协作组”标准、英联邦皇家学院标准和1985年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提出的标准等[4]。

在这些具有代表性的诊断标准中,哈佛标准相对比较可靠,要求也较为严格。该标准认为,在排除原发性体温过低(32.2℃以下)及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性药物中毒(巴比妥酸盐等)的前提下,即排除各种原因所致的可逆性昏迷的情况下,脑死亡的确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脑昏迷不可逆转,对刺激完全无反应,即是剧烈疼痛(压眶)也引不出反应。(2)无自动性呼吸,观察1h,撤去人工呼吸机3min仍无自动呼吸。(3)无反射,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转动患者头部或向其耳内灌注冰水无眨眼球运动反应;无眼运动;无姿势性活动(去大脑现象);无吞咽、咀嚼、发声;无角膜反射和咽反射;通常无腱反射。(4)平线脑电图,即等电位脑电图,记录至少持续10min。上述各实验在24h后还需重复一次,以上结果才有意义。而且按上述标准诊断脑死亡者,绝大多数于24h内心跳停止,其余则在48h发生躯体死亡,说明此标准比较可,但要求过严,适用范围不大。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到的几个有代表性的标准,他们都有这么几个共性:(1)出现不可逆的深昏迷,对外界的任何刺激失去反应;(2)大脑电活动终止,脑电图出现零电位,表现为大脑电沉默;(3)脑神经反射全部消失如瞳孔反射、角膜反射等;(4)无自主呼吸,呼吸只能靠人复苏机械维持。除了以上四个共性之外,现在许多学者认可的还有一点,即脑循环停止(包括血液及脑脊循环),这是判断脑死亡比较可靠的指征;以上这五点也是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相对比较权威的标准。在脑死亡的实际诊断过程中,无论是哪一个标准,其标准中的各个条款都要求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脑死亡实质上就是全脑组织的坏死,与其有关的所有神经的功能全部丧失。而其心肺功能的持续存在需要全面的人工复苏机械来维持,在这段时间里,其体内的其它脏器仍具有活力,但脑组织的功能和意识则永远不可能恢复。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比较,可看出脑死亡和植物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医学特征有着很大的差别;最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四点:(1)损伤部位及其功能存在情况:脑死亡是全部脑组织的损伤(含大脑、小脑及脑干),其所有功能永远不能恢复;而植物人是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的部分或全部损伤,脑组织的功能仍部分存在,这是两者最根本的区别;(2)脑电图表现:脑死亡发生后脑电图永远都表现为零电位,而植物人的脑电图在损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及α节律;(3)心肺功能:脑死亡后其心肺功能的存在需要复苏机械来维持,否则将随后丧失;而植物人一般有着正常的心肺功能;(4)其它:脑死亡后躯体永远处于深昏迷状态,所有脑神经反射都不复存在;而植物人仅表现为智能情感、思想、意志等活动和随意运动丧失,部分脑神经功能仍然存在;而且某些病人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可能一朝苏醒。除了以上几点区别之处,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共同特征为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只不过在损伤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总之,植物人和脑死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作为一名医学工作者必须将两者的区别和联系搞清楚,以提高实际工作的技术水平。由于决定人的个体生命与死亡的中枢性生命器官是脑,而不是心或其他脑外器官,如果法律承认以脑死亡作为人个体死亡的标准,对推动现代医学科学的发展特别是器官移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在现代医学的器官移植中,脑死亡患者的脑外器官是除活体之外的最适宜的器官移植供体。在脑死亡的立法方面,目前世界上有包括美国、日本、印度、韩国、智利等国家在内的十几个国家已明确立法承认脑死亡是死亡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但从脑死亡的立法的意义上讲,脑死亡的立法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体现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脑死亡的立法在我国还需一些时日,对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广大群众还有一个逐渐从心理、伦理、道德上接受它的过程,一旦立法成为事实,这对我们传统的死亡观念将会是一

个很大的挑战,对广大的医务工作者也将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且脑死亡立法后,还将引起我国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的调整与变更,特别是与损伤及死亡有关的法律制度的调整变更,如劳动法、婚姻法、伤害及伤残鉴定的法规以及医疗事故鉴定及处理法规的调整变更等。同时,随着医学上脏器移植事业的发展,对器官捐献移植的尽快立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而脑死亡标准的确立与否是这一立法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 史玉泉.实用神经病学.第二版.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5.

2 张秦初,陈腾,顾珊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与纠纷―写给病人.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4.

3 郑仲璇.法医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

4 祝家镇.法医病理学.第二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0,4.

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4.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概念。

美国哈佛医学院在1968年首先报告了他们的脑死亡标准,要求在24小时的观察时间内持续满足:(1)无自主呼吸;(2)一切反射消失;(3)脑和心脏的电活动静止。这个标准后来又几经修改,力求既妥当,又有利于器官移植。1978年,美国的《脑死亡统一法案》(Uniform Brain Death Act,UBDA)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芬兰是世界上第一个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UBDA)。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明确规定脑死亡是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UDDA)。现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了UDDA,另外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而制定了本州的脑死亡法律,有亚拉巴马和西弗吉尼亚2个州接受了UBDA。

西班牙国会于1979年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

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日本的《器官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的脑干仍保持全部或部分的功能。

格鲁吉亚《卫生保健法》将脑死亡定义为:脊髓基本节段和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包括使用特殊措施维持呼吸和血液循环的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 植物人和脑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植物人和脑死亡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相互联系,下面就两者的发生机理及有关特征分别进行比较和区分。 首先,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植物状态[1];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2]。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但实质上,最典型的植物人的意识障碍应为慢性植物状态,而慢性植物状态在事实上则包括了前面三种意识障碍,它是这几种特殊类型意识障碍中脑组织受损最广泛,患病程度最严重的一种。该病变主要是由于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部分或全部受损所引起;发病原因以严重的颅脑外伤,脑血管病、脑病、脑炎、中毒等多见。其临床表现有以下几个特征:(1)随意运动丧失,肢体对疼痛性刺激有时有屈曲性逃避反应。所以这种病人不能自行活动或变换体位,只能躺在床上,必须由别人护理和照料。(2)智能、思想、意志、情感以及其他有目的的活动均已丧失;其眼睑可以睁开,眼球呈现无目的的活动,不会说话,不能理解语言,有时即使眼睛可以注视,但也不能辨认。(3)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不能诉说饥饱,有时有吞咽、咀嚼、磨牙等动作。(4)大小便失禁。(5)脑电图平坦或出现静息电位,受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或有偶然的α节律。这些都是植物人的发病机理及临床特征。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床, 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 雷特(Mollaret)和高伦(Goulon) 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 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 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 亡规定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 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 [3]。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人 们习惯上主要根据人体有无呼 吸及心跳来判断是否死亡,即死 亡学说中的肺性死亡及心性死 亡,在临床工作中基本上也是这 样判断的。而脑死亡主要是根据 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 神经系统的功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也就是说即在心跳、脑外体循环以及脊髓等脑外器官功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均可宣告人的个体死亡。在死亡学说中,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等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地、不可逆性的停止,该概念重点强调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根据脑死亡的发生原因,可以将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4]。原发性脑死亡是指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所引起的脑死亡,临床上大多数脑死亡都属于这一类。在临床实践中,如果脑死亡立法,原发性脑死亡者的脑外器官将是人体脏器移植中非常好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脑死亡立法和存在相关问题研究 摘要:得到国际医学界广泛认可的脑死亡概念已经对传统的心脏死亡概念产生了冲击,以脑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新标准,正在逐渐取代以心脏死亡对个体进行死亡判定的传统旧标准。因此,有关脑死亡的立法也被逐步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国际上,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有了完善的脑死亡立法与制度,而我国此领域目前尚属空白。因此,我国正迫切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来完善我国的医疗法制等相关事业;这是对我国医疗事业与法制事业的双重冲击和挑战。本文着重从脑死亡概念为切入点,阐述我国脑死亡相关立法的现状,并逐步分析和完善目前现存的法律、伦理、医疗问题,让公众对脑死亡立法的现状有一个客观了解,并对将来的立法工作进行展望和提出应对方案。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国际;分析 Abstract:As death judgement standard of brain death concept has been recognized the world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edical profession, has shaken the cardiac death point of view. Abroad on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s been walk in front of our country, so China is in urgent need to catch up with the pace of international advanc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this to law, medicine and even the ethics in China is a huge impact and challenges, but about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s lagging behind in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emphatically from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brain death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elaborated our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 and the analysis to perfect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legal, ethical, and allow the public to brain death legislation, have an objec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egislation in the future was forecasted,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Key words:brain death; legislatio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人类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到了一定阶段,脑死亡概念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必然会由医学工作者们所提出。法国最早出现关于脑死亡概念的声音。在1959年,法国召开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当时有两位参会的学者提出了“过度昏迷”的概念,称其为“脑死亡”。关于“脑死亡”的术语,在当时首次出现。

脑死亡的诊断

脑死亡的诊断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死亡的概念及死亡的标准是不同的,甚至在同一阶段,不同的国家之间亦有显著差异,在国内乃至全球至今尚无统一的标准。 1 死亡的概念 传统的死亡概念为心跳呼吸停止。1967年别那特(Bernad)开创了心脏移植先例[1],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促成了脑死亡诊断标准的形成。脑死亡即全脑机能不可逆地停止。这一概念迅速被各国接受的理由之一是因为符合脑死亡诊断标准的患者在短期内心脏已经不可逆停止。但是由于医学进步、临床经验、社会变化、脏器复苏的新方法等对脑死亡概念亦提出了疑问,如有几例脑死亡患者在呼吸机支持下存活几个月甚至几年[2];故近来有人主张“脑干死亡”即死亡[3];或提出以意识为中心的“高级脑死亡”概念[4],以及“社会死亡”[5];“死亡以神经定位为准”[6]的不同观点。 2 脑死亡诊断标准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最先提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7],以后法国、英国、日本也相继提出了各自的脑死亡诊断标准,至今全球尚无一个统一标准。国内对脑死亡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统一见解,直至1986年6月在南京召开的《心肺脑复苏座谈会》上,与会的急救、麻醉、神经内、外科等医学专家学者们倡仪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8],1988年上海市有关学科专家研讨过脑死亡有关题目,亦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研讨过上海市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但目前国内尚无任何共同认可的统一标准。尽管各国的诊断标准各异,归纳起来无非是以下几方面:确定诊断对象和排除对象、脑干颅神经反射检查、无呼吸检查、辅助检查在脑死亡诊断中的意义。 2.1 诊断对象[9] ①原发性脑器质性疾病:如颅脑损伤、脑卒中、颅内占位病变或颅内感染性疾病。 ②深昏迷。自发呼吸消失,需使用人工呼吸机维持呼吸功能。 ③原发病因已明确,已实行合理治疗,因病变性质病人已不可能恢复生命。 2.2 排除对象,即排除可逆性昏迷[9] ①6岁以下儿童;②急性药物中毒;③低体温,直肠体温在32℃以下;④代

2021版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2021版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54

2021版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一、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在第八十届劳工大会的一项议程就是讨论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在大会的若干提议下形成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公约与建议书,为会员国制定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国家法律或法规起到规范化的作用,出版了指导性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国际劳工组织的突击重点就是“三方结合”,由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无论是在公约与建议书还是工作守则中都体现了“三方结合”的原则,分别赋予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相应的权利和责任。 雇主的责任是: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风险事故的设施通报主管部门,无论是现使用的设备还是新建设施,对每个含有重大危险的设

施应建立控制其危害的成文制度,包括:危险识别与风险评估分析,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培训与指导措施,应急计划与步骤,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与工人代表协商措施,修改制度措施;根据控制危害制度编写安全报告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通报主管部门;当情况发生变化时雇主应主动增补或修改安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原因分析、现场的直接影响及为减轻其影响所采取行动的事故报告,报告还应包括今后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的详细措施。 政府部门的责任是:制定宏观控制计划及保护每一重大危险设施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对已发生的重大事故发出警报通知公众,引起社会的重视;综合控制重大危险设施的工程选址;对含有重大事故风险的企业实施监察,对已发生重大的工业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并有权中止任何呈现重大事故险情的操作。 工人及其代表是保护工人利益的一方,他们有权得知重大危险设施发生险情后所产生的后果,清楚政府对重大危险设施的指示、建议和命令,参与编写安全报告、应急计划及事故报告,对预防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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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原发性脑死亡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脑死亡患者是移植器官的主要来源。 学术术语来源--- 心脏移植脑死亡供体的目标管理及心肌保护 文章亮点: 1 此问题的已知信息:目前,心脏移植治疗在中国得到发展迅速,但移植供体数量缺乏仍然是面临的主要问题,如何在有限的供体中筛选合适的心脏移植,使供受心脏达到最佳匹配,提高患者生存率,是国内外专家关注的热点。 2 文章增加的新信息:在心脏移植死亡供体的管理方面,国家卫生部发布《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修订稿)》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修订稿)》,规定脑死亡判定的先决条件、临床判定、确认试验和判定时间等,还制定《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规范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针对人体器官移植发展现状以及监管特点,设计了中国器官获取与移植监测网络,对施行人体器官移植项目的医院要经过准许才可开展。 3 临床应用的意义:国际上经典的心脏移植供体选择标准主要包括供者年龄、供心质量、心脏结构、心脏功能、冷缺血时间和感染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供体,是心脏移植成功的关键之一。 关键词: 器官移植|器官移植学术探讨|心脏移植|供体|供体管理|脑死亡|心脏结构|心脏功能|冷缺血时间|感染|心肌保护|边缘供心 主题词: 器官移植;心脏移植;活体供者;脑死亡;心肌缺血 摘要 背景:心脏移植是治疗终末期心力衰竭患者获得长期生存的有效方法。 目的:探讨心脏移植脑死亡供体的管理和选择以及心肌保护作用。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摘要脑死亡标准能否替代心死亡标准在中国争议已久。“脑死亡就是死亡”相比传统的“心死亡才是死亡”观念更科学,也更有利于及时终止安慰性抢救病人造成病人家属经济上、精神上的负担,也有利于及早提供新鲜移植器官以拯救无数可以生还的病人的生命。 关键词 死亡标准心死亡脑死亡器官移植 正文 死亡对任何生物体而言都是指生命的终结。人的死亡不仅仅取决于医学、生物学意义上的判断,还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是一个具有深远现实意义的课题。根据中国国情,确立现代脑死亡标准是合理的需要。在脑死亡标准的立法和实施中应严格规定认定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机构和法律程序。 1脑死亡概念和标准的提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呼吸、心跳的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沿袭了数千年之久,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Black)法律辞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人们从未对传统的死亡定义产生过疑问,但是,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没有了自主呼吸,停止了心脏跳动的病人,可以通过仪器的帮助或是采用器官移植的方法,仍然以植物人的状态生存下来,维持“生命”的延续,这就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迫使人们必须重新界定死亡的定义和标准问题。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在主席亨利·毕契尔(Henry Beecher)医生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研讨了死亡判定标准问题,在其后发表的报告中,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即“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他们提出了新的死亡诊断标准:①没有感受性或反应性;②在没有人工或机械设备支持下无法行动和呼吸;③各种精神反射消失;④脑电图平直,表示大脑没有任何活动迹象。以上各种指征在24小时以上重复多次而没有变化,才能确认为死亡。但是有两个例外:(1)体温过低(小于32.2摄氏度);(2)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病例。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也将死亡标准规定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动;停止自发呼吸;动脉压骤降和脑电图平直。这个标准与哈佛医学院特别委员会的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 2 确定脑死亡标准的积极意义 现代脑死亡标准对解决现代医学科学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医学伦理难题,如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器官移植问题、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1 脑死亡病人的治疗费用对家属造成了极其沉重的负担。脑死亡的病人必须靠机器和营养进行基本的生命维持,而仅购买肠外营养液一天就要数百元,更不用说大量护理和仪器工作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据资料显示:一个脑死亡病人的花费可达5000~6000元/天,如果护理到位,没有感染和并发症,往往可以维持数年之久,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而且,付出大量的劳动,大量的金钱,所维持的只是一具没有意识的躯壳,这对病人家属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痛苦。因此,确定和实施现代脑死亡标准,有利于合乎道德和法律的终止那些对处于不可逆昏迷的脑死亡病人的毫无必要的救治,使家庭、医院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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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颁布了《预防事故法规(建筑行业)》;西班牙在1932年颁布了《工业事故预防条例》;希腊在1937年颁布了《预防事故法令》。 欧洲国家主要是在各行业制定有关事故预防条例,这些条例也包括雇主的责任,雇主应为雇员提供的安全设备及劳动卫生条件,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范围,还对具体的作业场所及设备装置的安全技术性能做了规定。 ——此位置可填写公司或团队名字——

关于_脑死亡_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关于“脑死亡”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施 敏,薛 惠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上海200092)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3)05-0036-03 我国对脑死亡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1980年,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1]。中国医学界开始讨论建立我国自己的脑死亡标准。1997年在全国第七届卫生立法讲习班上,有20多位国内的知名专家,联名提出关于脑死亡标准的立法问题。1999年中华医学会组织了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并提出了脑死亡诊断标准[2]。同年,解放军总医院的人大代表李炎唐教授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交了关于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立法提案,促使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步伐越来越快。 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中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浮出了水面: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临床诊断: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实验呈阳性,以上条件须全部具备;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脑死亡。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称这个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讨论稿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他进一步指出脑死亡概念代表着生物医学领域中先进文化方向,中国必须加快脑死亡立法工作。 被医学科技带入21世纪的所有道德观念中,生命和死亡也许是最痛苦的话题,尽管在医学伦理学、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的定义,但传承了千百年的死亡定义,依然牢牢地占据着内心深处,传统的被公认的死亡标准定势一旦受到挑战,其争论的激烈可想而知。 1 焦点之一:现代医学对死亡更精确的定义,是否代表了人类的普遍愿望? 自古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心脏是个体生命的中枢性器官,因而传统的医学观念认为从广义上来说人的个体死亡都是心脏不可逆地停止跳动的结果,即为心脏死。在有些个体死亡过程中,呼吸停止先于心跳停止出现,称之为呼吸死,以心跳和呼吸不可逆地停止作为个体死亡的标准,这是传统医学的死亡概念。然而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完全可以用呼吸支持和药物支持来维持病人的心肺机能。但是大量的临床研究发现,对这类患者进行抢救不能真正挽救生命,而只是在延迟心肺的死亡过程。人们开始认识到,心跳、呼吸停止并不意味着必然死亡,而运用生命支持技术而使心跳、呼吸机能尚存也并不意味着必然生存,仅以呼吸、心跳的停止的死亡观点是不全面的。这无疑使系统的医学死亡标准产生了动摇。因而,医学上提出了以“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另一条标准,进而确定了脑死亡定义,这一理论的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体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3]。 但是,任何对于死亡概念的最科学的诠释,如果仅仅处于生物医学范畴之内的话,对于脑死亡的争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脑死亡的确打破了传统死亡标准的圭臬,它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了个体生命终结的实质。但是死亡问题承载着人类几千年关于生死的文化,科学即使能够达到脑死亡代表人体死亡的共识,但还得需要考虑人们对科学共识的承载力,因为任何关于死亡的定义都不能与伦理和道德观念分开。在现代伦理的视野中,医学不仅是一门生理学科技术,还应当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关系人类生与死、疾病与健康乃至生存与发展的文化构 ? 6 3 ?Medicine and Philosophy,May2003,Vol.24,No.5,Total No.264

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简易版

In Order To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And Improve The Management Efficiency, It Is Necessary To Make Effective Use Of Production Resources And Carry Out Production Activities. 编订:XX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简 易版

各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简易版 温馨提示:本安全管理文件应用在平时合理组织的生产过程中,有效利用生产资源,经济合理地进行生产活动,以达到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实现预期的生产目标。文档下载完成后可以直接编辑,请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套用。 一、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在第八十届劳工大会的一项 议程就是讨论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在大会的若 干提议下形成了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公约与建 议书,为会员国制定预防重大工业事故的国家 法律或法规起到规范化的作用,出版了指导性 的《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工作守则》。国际劳工 组织的突击重点就是“三方结合”,由政府、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所组成,无论是在公约与 建议书还是工作守则中都体现了“三方结合” 的原则,分别赋予政府、雇主和工人组织相应 的权利和责任。

雇主的责任是: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风险事故的设施通报主管部门,无论是现使用的设备还是新建设施,对每个含有重大危险的设施应建立控制其危害的成文制度,包括:危险识别与风险评估分析,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培训与指导措施,应急计划与步骤,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与工人代表协商措施,修改制度措施;根据控制危害制度编写安全报告并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通报主管部门;当情况发生变化时雇主应主动增补或修改安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事故原因分析、现场的直接影响及为减轻其影响所采取行动的事故报告,报告还应包括今后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的详细措施。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目录 引言 (2)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3) 二、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4) 三、脑死亡、植物人与安乐死 (4) 四、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立法构思 (5) 结语 (6) 参考文献 (8)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内容摘要: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心跳、呼吸停止,反应消失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但伴随着脑死亡观念的深入,人们正接受着新旧两种观念的抉择。与急剧增长的器官移植需求相比,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却进行得异常缓慢。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已基本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但与之相应的管理条例、法规、法律文件迄今却仍是空白。虽然在2007年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是仍不能满足现在出现的种种问题。我国医学界从1980年开始探讨脑死亡问题,以裘法祖院士为代表的老一辈医学家多年来一直呼吁脑死亡立法,但至今仍然未出台。可见我国对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谨慎态度,虽然谨慎是应该的,但面对日益出现的矛盾,势必将出台一部规范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法律。 关键词:器官移植脑死亡问题法律条例

引言 脑死亡问题和器官移植问题必须是人们重视的问题,因为这关系着我们每个人的利益。在分清脑死亡是伦理问题、医学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为器官移植服务的,还是二者泾渭分明等问题时,我们不能在缓慢的推进脑死亡和器官移植了。在本文作者的构思和参考各界学者意见的前提下,通过本文阐述了我国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现状,二者关系,以及脑死亡、安乐死和植物人的区别还有立法构思。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在人们传统思想中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是:停止呼吸,没有心跳,那么这个人就被宣告死亡,不论在医学界还是普通民众之间这种标准似乎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里,医学领域各种先进设备的出现,在此标准下似乎可以延长人们的心跳和呼吸,例如:呼吸机、人工复苏技术等。然而对于一个脑死亡①的人来说,仅仅依靠外部的辅助设备来维持心跳和呼吸,在医学上及在法律上存在着何等的意义呢?在器官移植方面,我国更是争议颇多,下面是本文列举的一些关于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但不仅限于此:(一)伦理道德接不接受脑死亡标准 2003年2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按照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最新标准认定患者脑死亡,这是中国内地正式认定的首例脑死亡②。在拥有几千年文化的国度里,脑死亡标准触动了人们的对脑死亡的重新认定。脑死亡是医学问题、伦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人们争论不休。支持者的观点认为:脑死亡标准首先是医学问题,不是伦理问题,因为它符合“无害、有利、尊重和公正”的原则③。反对者认为:对一个有心跳、呼吸的人宣告死亡无异于故意杀人,在道德上是不允许的,这也为非法买卖、摘除器官提供了机会,易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因此,对于脑死亡标准在伦路道德方面的分歧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难题。 (二)“脑死亡”与法律层面上死亡的认识冲突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原来是以心死亡为标准来判断既遂、未遂及加重、减轻情节的。如果采用了脑死亡标准,那么原来的“未遂”会变成“既遂”,原来的“重伤”会变成“致人死亡”,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财产方面的法律问题时,当事人何时继承财产?种种问题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甚至对一些不负责任的医生来说,在宣告“脑死亡”后,其就可以对患者的器官进行非法移植、买卖,更容易造成人体器官商业化④的乱象。 (三)器官移植中供体不足滋生“黑中介” 卫生部副部长黄杰夫、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会副主任委员陈忠华给出数据:中国每年移植手术量1.1万多例,其中40%来自活供体,由于供体不足滋生“黑中介”。我国器官移植“供体”与“患者”的比例为1:100⑤,严重的供体不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充当起“黑中介”,架起“供体”和“患者”之间的桥梁,在这些“黑中介”中通过QQ等网路工具联系“供体”然后再联系“患者”,在中间赚取差额⑥,从事着器官移植的活动。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买卖器官罪。所以就以“非法经营”罪来取而代之,如2010年4月15日北京首例买卖人体器官案破获⑦。虽然暂时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关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是否仍能满足社会的现状呢? ①“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②载自《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2日。 ③宋儒亮:《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关联、争议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0页。 ④王岳:《医事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433页。 ⑤载自《中国器官移植网》。 ⑥载自《中国法治报》2010年4月15日。 ⑦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一位不愿透漏姓名的医生提供给记者一份他收罗到器官黑市价目表,

对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的反思

专题讨论:脑死亡立法 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年1月第29卷第1期总第348期 对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的反思 胡林英①摘要:在对1999年以来我国脑死亡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初步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学者主张脑死亡立法的主要论据,提出并分析了脑死亡问题的三个主要问题:(1)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吗?(2)能否以经济效率的考量来定义生死?(3)器官移植和脑死亡到底有什么关系?还提出,脑死亡立法需要在我国现实的医疗卫生条件下进行讨论。 关键词:脑死亡,经济效率,器官移植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8)1-0020-03 R econsider Legislation of B rain Death in China HU L in2ying.Medical Ethics Department of Health Science Center f or Pe2 king Universit y,B ei j ing100083,China Abstract:To study major research results on brain death in China since1999.Contraposing Chinese scholars’main arguments for the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proposed and analyzed three issues of brain death:(1)Is brain death real death?(2)Should death be defined by implications of economic efficiency?(3)What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rgan transplantation and brain death?Meanwhile,this paper argued that the moment of death could not be discovered by any scientific knowledge;any studies on brain death should be conducted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Chinese health care. K ey Words:brain death,economic efficiency,organ transplantation 我国医学界对脑死亡问题的研究表现出惊人的一致,即以现代科学的力量推动脑死亡立法,以人文精神的名义要求器官捐献。笔者对1999年以来我国学界对脑死亡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初步的梳理,发现我国学者主张脑死亡立法的主要论据有以下三个方面: (1)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和传统死亡相比,脑死亡更加符合科学的标准,是对个体死亡更接近本质的全新认识;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体现了医学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对死亡认识上的进步[1]。 (2)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减少患者家属与社会的治疗压力。有文指出,对脑死亡者来说,医疗上的任何努力已经无济于事,除了耗费人力、物力、财力之外无任何其他益处。如果医疗部门能把这笔款项用来抢救另外一些可以治愈的病人,就为社会节省了巨大的财富[2]。 (3)脑死亡标准对器官移植有着重要意义。学者普遍认为,器官移植技术日臻完善,但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困难就是如何解决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以心肺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判定标准,呼吸循环停止导致体内器官缺血性坏死,从而大大降低了移植手术的成功率。而实行脑死亡标准,医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技术,使脑死亡病人的心、肺及其他器官免于衰竭,这些脑死亡病人的器官便成为移植手术的理想供体[3]。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主张看似有理,但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论证。本文将从伦理学的角度对上述三点论据逐一加以剖析。 1 脑死亡是真正的死亡吗? 有专家曾在其文章中称,“脑死亡=死亡”乃是科学真理[4]。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我们需要对脑死亡这一概念做一个更加清晰的透视。 1959年法国学者第一次提出“脑死亡”这一概念,但当时“脑死亡”并不是作为死亡标准提出来,而仅仅是指一种特异病 ①北京大学医学部医学伦理学教研室 北京 100083态[5]。1968年哈佛大学医学院特别委员会(The Adhoc Commit2 tee of the Harvard University Medical School)提出死亡的新标准,即,不可逆转的昏迷和无可识别的中枢神经活动[6]。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颁布“统一判定死亡法案(the Uniform Determi2 nation of Death Act)”,规定符合下列情况者可以被判定死亡: (1)循环功能和呼吸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或(2)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不可逆转地失去所有功能”[7]这一标准遂被美国及世界许多国家引以为判定死亡的标准。 自脑死亡标准提出以来,脑死亡问题就被认为是一个“被迅速解决,但又一直悬而未决的问题”[8]。虽然“脑死亡”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广为接受,但关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脑死亡标准的价值与意义一直存在着激烈争论。 首先,传统的死亡是指个体的循环、呼吸和神经功能停止。其中一种功能的消失会导致其他两种功能停止,从而丧失三种功能。这种死亡标准直接有效。但随着呼吸机和心肺支持设备的发展,个体在没有任何可检测出的神经功能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呼吸和循环。也就是说,尽管个体失去大脑功能,但仍然会保留大部分生命体的指征。哈佛大学医学院麻醉学系教授Robert D.Truog曾用正常人的生命特征对活着的人、脑死亡者和心死亡者进行了对比[9]: 活人的特征活着的人脑死亡者心死亡者 心脏跳动,温暖,血液循环良好有有无 呼吸有有(呼吸机支持下)无 重要器官(如肝、肾)保持功能有有无 肉体的生长发育有有无 再生的能力有有无 意识能力有无无 有人会指出,脑死亡者只有在呼吸机支持下才能呼吸,因此应该被看作是无呼吸。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实际上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首先他们是在呼吸,胸腔起伏,空气由肺部进出。其次,是否需要呼吸机支持才能呼吸和是否存在生命并不必然相关。比如,许多颈部瘫痪的患者都无法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但这一点从来没有被当作是死亡的标志。再进一步讲,依靠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示范文本

文件编号:RHD-QB-K8748 (安全管理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 示范文本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示范文本操作指导:该安全管理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进行更好的判断与管理。,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美国在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有关预防事故内容如下: 明确规定实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劳工部长要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命令,颁布“国家一致标准”,和“已建立的联邦标准”一齐作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必要时可按照一定程序颁布“临时性紧急标准”。雇主必须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但他们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部长提出申请,要求暂不执行某一标准,或改变该项标准。劳工部长如同意他的申请可发布临时命令。部长或他的委托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入工厂、企业、行政机关等工作场所检查执行职

业安全卫生标准等情况,对违反条例、命令及标准者发出传票,情节轻微者给予通知,限时纠正,纠正后可撤销传票。但当违反事件发生已达6个月,则不再签发传票,劳工部长或他委托的人经检查或调查确认雇主有违法行为,可通知罚款。任何雇主或雇员代表如有不服,可向劳工部长发出书面通知,部长与负责审议此类案件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进行商议,由该委员会召开听证会,然后由委员会发出以事实为根据的命令,批准、修改或撤销劳工部长的传票或所批的罚款。如对委员会上述命令还不服或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可直接上诉到法院,由司法当局复查。法内规定了罚款的金额,所有罚款应交到劳工部存入财政部自然增长,它可以重新用于被罚单位所在地改进安全卫生工作。 该法对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机构设置、隶属

动物的死亡

动物的死亡判定及其发展 作者:于婧婷 摘要死亡的概念死亡不是单纯的生命消失,而是有机组织生活的停止。死亡没有单一的定义,因为死亡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包括人类在内的高等动物,身体的不同部位死亡过程长短不一,由于伦理和宗教信仰不同,所以对于什么时候“死亡”发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死亡可以分躯体死亡(somatic death)和细胞死亡(cellular death)。 关键词脑死亡假死心脏死呼吸死 一动物死亡概念死亡作为疾病的一种转归,也是生命的必然规律,但由于生命自然终止而“老死”(据比较生物学的研究,绝大部分都死于疾病。因病死亡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类:①由于重要生命器官(如脑、心、肝、双侧肾、肺及肾上腺等)发生了严重的、不可恢复的损害。②由于长期疾病导致机体衰竭、恶病质等以致代谢物质基础极度不足、各系统正常机能不能维持。③重要器官没有明显器质性损伤的急死,如失血、窒息、休克、冻死等。过去人们习惯把呼吸、心脏功能的永久性停止作为死亡标志。但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心肺复苏术的普及,一些新问题产生了,它们冲击着人们对死亡的认识。全脑功能停止,自发呼吸停止后,仍能靠人工呼吸等措施在一定时间内维持全身的血液循环和除脑以外的各器官的机能活动。这就出现了“活的驱体,死的脑”这种反常现象。众所周知,脑是机体的统帅,是动物生存不可缺少的器官。一旦脑的功能永久性停止,个体的一生也就终结。这就产生了关于“死亡”概念更新的问题。传统的概念认为,心跳和呼吸完全停止,不能再使其恢复时,可判断机体已经死亡。近年来,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概念,越来越被人们所注意和接受。 呼吸、心跳、脑功能的停止是人体死亡的标志。 一1 心脏死(心性死亡) 心脏死(cardiac death):是指心跳停止先于呼吸停止。主要见于心脏的原发性疾病或心脏损伤,也可见于电解质紊乱和神经反射所引起的心脏骤停。 心脏的原发性疾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瓣膜病、 心包积液、心脏传导系统疾病及心律失常等。 心脏损伤多于刺创,也可见于心脏挫伤,心脏震荡等。 也可见于电解质紊乱和神经反射所引起的心脏骤停 2呼吸死(肺性死亡) 呼吸死(respiratory death),又称肺性死亡(lung death) :是指呼吸先于心跳停止而导致的死亡。呼吸死的主要特征是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酸碱平衡紊乱,组织缺氧和酸中毒。 肺损伤:主要见于各种机械性窒息勒死、扼死、溺死 肺部疾病:肺水肿,肺实变,肺气肿,气胸、血气胸,胸腔积液,延脑损伤或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参考文本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参 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美国事故预防立法概况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安全管理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美国在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有关预防 事故内容如下: 明确规定实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制,劳工部长要在规 定期限内发布命令,颁布“国家一致标准”,和“已建立 的联邦标准”一齐作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必要时可按照 一定程序颁布“临时性紧急标准”。雇主必须执行职业安 全卫生标准,但他们在符合本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向部 长提出申请,要求暂不执行某一标准,或改变该项标准。 劳工部长如同意他的申请可发布临时命令。部长或他的委 托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入工厂、企业、行政机关等工作 场所检查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等情况,对违反条例、命 令及标准者发出传票,情节轻微者给予通知,限时纠正,

纠正后可撤销传票。但当违反事件发生已达6个月,则不再签发传票,劳工部长或他委托的人经检查或调查确认雇主有违法行为,可通知罚款。任何雇主或雇员代表如有不服,可向劳工部长发出书面通知,部长与负责审议此类案件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进行商议,由该委员会召开听证会,然后由委员会发出以事实为根据的命令,批准、修改或撤销劳工部长的传票或所批的罚款。如对委员会上述命令还不服或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等情况,可直接上诉到法院,由司法当局复查。法内规定了罚款的金额,所有罚款应交到劳工部存入财政部自然增长,它可以重新用于被罚单位所在地改进安全卫生工作。 该法对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机构设置、隶属部门、经费来源及监察、上诉、处罚以至罚款去向作了规定,这就保证了安全卫生标准的顺利实施。由法律规定必须执行安全卫生标准,要求在工艺设计、设备安装、操作

脑死亡新闻案例

“拔管杀妻”案:谁有权宣告“脑死亡” 作者:孟广军发布时间: 2010-01-14 16:40:35 下午3时许,文裕章突然拔掉了胡菁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护士、医生见状上前制止文裕章,并要给胡菁重新插管实施急救,但是文裕章一直趴在胡菁身上阻挠救治,致使医护人员无法实施抢救。当日下午4时许,胡菁被确认死亡。经警方鉴定,胡菁 系被拔去气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 “拔管杀妻”案:谁有权宣告“脑死亡” 曾经恩爱的一对夫妻现在不但阴阳相隔,还成了一桩命案的主角。女的香消玉殒,男的身陷囹圄。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都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因此,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更为科学。 ●2003年我国卫生部关于脑死亡讨论稿中的临床判定标准为: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以上三项必须全部具备。但没有正式立法。 ●即使在法律上确立了脑死亡标准,也不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可以随意认定患者是否死亡的,不经过严格的法律和医疗诊断程序,不能随意确认病人“脑死亡”;即使要终止对“脑死亡”患者的救治,也不是随便任何人都可以实行的。 1月6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拔管杀妻”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文裕章在法庭上泪流满面,几度哽咽,声称自己当时“太冲动”,现在“很后悔”,但他妻子胡菁的生命已经永远消逝。 离奇案情妻子昏迷丈夫拔去呼吸管 文裕章回忆,2009年2月9日,他和妻子胡菁带着一双儿女到深圳海滨大梅沙公园游玩,归途中妻子告诉他胸闷想吐。当晚8时许,胡菁在家中忽然昏倒。文裕章和岳母肖女士等将胡菁送往龙岗区雪象医院急救,次日凌晨,又将胡菁转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ICU病房(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胡菁一直昏迷不醒,有心跳、血压,但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文裕章每天守在病房里,对深度昏迷的妻子说话,盼望她苏醒过来。 惊人的一幕发生在胡菁昏迷的第7天。起诉书认定,2月16日下午3时许,文裕章突然拔掉了胡菁身上的呼吸管、血压监测管等医疗设备。护士、医生见状上前制止文裕章,并要给胡菁重新插管实施急救,但是文裕章一直趴在胡菁身上阻挠救治,致使医护人员无法实施抢救。当日下午4时许,胡菁被确认死亡。经警方鉴定,胡菁系被拔去气管插管之后致呼吸停止死亡。 2月17日,文裕章被警方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批准,3月4日,深圳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文裕章逮捕。经过两次补充侦查,2009年8月25日,深圳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文裕章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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