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在股权转让的公司实践中被生动地表达为:优先认购的概念不是指我先跟你谈,而是你找第三方谈,你谈好以后,谈妥的同等条件,我作为老股东决定是否接受这个条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优先购买权行使不仅导致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会直接决定和影响转让方此前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由此,形成了优先购买权之下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效力状态。从股权转让的实践做法和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解读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如下事实:(1)从第三人看,其与转让股东谈判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充其量只是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工具,即使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获得了补偿,也无法掩盖这种做法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损害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2)从转让股东看,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除了要履行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外,很可能要额外承担因违反其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因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从其他股东看,因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客观上对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具有一定的锁定效应,势必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交易成本。

(4)将上述三个方面勾连起来,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强烈的动机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以规避内部人特权的优先购买权。2013 年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即上海外滩地王股权转让纠纷案)不仅充分暴露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在缺陷,而且也是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学说理论的无情嘲讽。

囿于公司法上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学界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参照域外国家或地区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说理论,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的意见; 其二,聚焦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求解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绝对形成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请求权说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优先购买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且在问题与求解之间存在着循环论证的嫌疑。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文献中,蒋大兴教授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价格形成机制颇有见地,但其以反悔权形成价格机制违背了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实在可惜。吴建斌教授就具体个案从法律解释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双重视角对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疑难问题予以了深度解读,其运用科斯法律经济学中有关冲突权利配置理论来确立产权边界,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但是较为宏观,没有直面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机理。

因此,需要继续追问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根源何在? 学者们所言股东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是如何练就的? 它是如何实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基础

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其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即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维护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人合性经济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的内在的、固有的、更主要的方面,与此相适应,维持股东间的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建立顺畅的同心同德、齐心协力沟通机制,对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这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要得到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并不否认人合性对有限公司存续和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需要继续探究的是:有限公司人合性产生的根据何在?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是根据预期决策的。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因此,作为投资者出资入股而设立的公司正是股东基于该出资产权的预期而作出的。没有投资者的投资入股,就不存在所谓的有限公司,当然也就无所谓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由此可见,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正是基于股东对其出资产权的稳定预期(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而产生的,并为了维护该预期而内生的重复博弈规则。循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一种法定性权利,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充其量仅仅是对出资产权保护的一种宣示而已。因此,与其说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倒不如说是为了维护股东对其出资产权的需要。本文拟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中剥离出来,主要是因为:

第一,避免人合性本身具有的抽象性以及价值判断带来主观臆断,尽可能使讨论客观中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法律的天平也许应向后者倾斜,理由在于后者牵涉法律所要保护的两种利益,其一是其他股东的既有权益,其二则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既有权益的保护还只是股东的个体权利问题,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则涉及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的利益,即公司自身的利益和所有其他股东的利益。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都属于人为创造,并不必然存在。如上所述,有限公司人合性是附着于股东出资产权的,充其量只是股东产权的一种附带效应,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也无法量度。

第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找到归宿,为其正名,澄清公司法学界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存在的理论谬误,并为其实现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基础。蒋大兴教授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转让股东拟转让其股权时的一种制度设计,是附属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权而产生的一种附属性权利,产生于股东转让股权之时。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看,这个观点似乎是正确的。因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构成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一项义务。但是,这仅仅是一种错觉,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是为了达成拟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一种制度设计,因此,优先购买权仅仅是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而非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由上文分析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源于蒋教授所说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而是根植于股东的出资产权。循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源于股东本人的出资产权并在出资之时产生的,是每一个股东都拥有的隐而不发的潜在权利,只有当且仅当有股东拟转让股权时,该权利才从幕后走向台前,真正地发挥效力。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权仅仅是激活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启动装置,而绝非其产生的基础。

当股东拟转让其股权时,激活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触发了拟转让股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从抽象的角度看,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是产生于股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根据。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无法对股权构成制约的。从具体的角度看,股东优先购买权毕竟是附属于具体股东的股权的,如果其行使构成了对拟转让股东实质性的限制,则是对拟转让股东的股权的侵害,实际上就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将其

个人意志强加于转让股东,违背了股东平等和私法自治原则。我国《公司法》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文义解释看,该条限制的仅仅是在受让方的选择上,并不构成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因为同等条件蕴含着转让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只不过在受让方的选择上有所限制而已(这当然也可以视为一种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交,且不损害拟转股权的经济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讲,股权转让本身是自由的)。通俗地说,就是在作为买受人的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提供的买受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该将该股权卖给谁的问题。

因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限制股权转让的本身,即在不受限制的、可以自由转让的前提下,对受让方的选择予以了限制。进一步讲,就是拟转让股权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锁定,且不能给拟转让股东带来额外交易成本。这不仅是作为财产权性质的股权的内在要求,而且也符合帕累托效率的改进。这是因为:

第一,股权不是他人财产,而是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的出现不是源于生产要素的断权成交,而是通过租用或雇佣等合约安排。这是局部的使用权利转让,但产权的本身还在业主或员工的手上。私产的转让权重要。转让权容许资产的拥有者选择要不要参进公司组织,参进后也可以退出。股份制只是所有权表现形式的变化,而不是所有权的削弱,更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在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股权的转让本身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使其他股东的产权预期获得了保护,且没有妨碍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是帕累托效率的改进。一种状态(资源配置、社会制度)被称为帕累托最优状态,如果不存在另外一种可选择的状态使得没有任何人的处境变差而至少有一个人处境变得更好。这意味着,当满足给定的约束条件,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已经使没有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偏好在不损害别人的条件下变得更好,那么就是达到了帕累托状态。也就是说,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没有受到损害(当然,这里是将个人的偏好、情感、宗教情结等排除在外,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和计算),并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了增进,因而是帕累托效率的改进。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产生于股东自己的出资产权,是维护股东产权预期的一种手段,但是,其行使对转让股权的限制仅仅系于受让方的选择,而非对股权转让自由本身的损害。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规则的设计应遵循上述的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产权边界。

三、以内部人特权为中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学理探讨还是司法裁判(这里指的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未设另有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规定的情形),其预设前提都是将其看作内部人特权,因而是不受侵犯的、必须实现的。优先购买权的预设是内部人会比外部人更有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股东有拒绝变化的权利。

或许正是基于对这种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的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当作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权利,其他股东是不需要付出任何缔结契约的代价的。而科斯在1937 年的经典论文《企业的性质》中,证明了市场交易是存在交易成本的。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通过

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相关价格的工作。随着出卖这类信息的专门人员的出现,这种成本可能减少,但不可能消除。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也必须考虑在内。再者,在某些市场(如农产品交易)可以设计出一种技术使契约的成本最小化,但不可能消除这种成本。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仅使其他股东取得拟转让股权,而且将讨价还价、签订合约的成本强加于第三人。因此,这种坐享其成的优先购买权不仅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收入再分配功能,因第三人承担交易成本意味着其他股东财富的隐性增加;而且使第三人承担了机会成本。若第三人的损失应该补偿,那么这种损失将转嫁于转让股东,这意味着转让股东要承担双重的讨价还价、议定契约的交易成本。

从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意义上讲,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称性(行使优先购买权本身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取得股权支付相应的对价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行为引起的成本已成现代市场经济的行动准则。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以及对其解读已经违背了这一要义,极易导致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参与不足、消极等待以期坐享其成。参与不足的原因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股东的激励过度。当股东意识到,只要一行使优先购买权,拟转让股权就是其囊中之物时,何必不享受这样的免费大餐而去劳神费力呢。在博弈论中,其他股东的坐等就是其占优策略。或许正是这种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引发了此类案件频现,且争议不下的现象。

笔者阅读所及,学者们都是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一种必须实现的特权,且不惜以牺牲转让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区别仅在于程度的不同,具体表现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予以不同的界定以及对同一性质予以不同程度的限缩:从形成权说到请求权说从绝对形成权说到附条件形成权说从请求权说到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优先购买请求权说等。在这些有关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界定的演变中可以看出,学者们似乎感觉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第三人利益,以期求得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但在这些理论解说中,其他股东抢夺他人的劳动成果被认为天经地义,不仅从来没有被质疑过,反而被不断地证明。本文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在于学者们没有深入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规则本身,对其中的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缺乏足够认识的结果。

对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未能给予充分的关注,可能存在一个技术上的难题,那就是如何才能获得同等条件? 要获得同等条件,合乎逻辑的做法似乎就是先让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进行磋商,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确定价格和支付条件。在这之前,其他股东也只能消极等待;在这之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拟转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从同等条件的形成过程看,逻辑井然,合乎常理。这样,其他股东参与不足不仅是名正言顺,而且是理所当然了。然而,这种做法是以伤及无辜的第三人和转让股东为代价的。这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结果中可以得到进一步地证实。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然会在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合同,形成一股二卖的局面。因学者们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认识存在差异,因此,在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有无效说附法定生效条件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有效说等不同观点。本文并不关注合同效力的本身,仅仅关注不同效力的合同给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带来的可能结果。在这些不同的主张中,其结果无非是无效、合同不成立但存在缔约过失、有效三种情形:(1)合同无效。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利益不受损害;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自己承担缔约成本,而且其拟转让

股权被锁定,交易机会丧失。在这两种情形下,第三人必须自己承担缔约成本及机会成本。

(2)合同不成立,转让股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转让股东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除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外,其拟转让股权被锁定,交易机会丧失。在这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得以弥补但丧失交易机会,承担机会成本。(3)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须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根据违约责任获得补偿,但是第三人无法取得拟转让的股权,承担机会成本。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利益不受影响。

因此,不论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不成立但存在缔约过失抑或有效,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都必然给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带来交易成本(拟转让股权被锁定也是交易成本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这种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必然是以牺牲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的,逻辑后果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股权来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产生于股东的出资产权,是在确保股东股权转让自由的前提下,将拟转让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符合帕累托效率的改进,同时要确保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此,要达到上述目标,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必须解决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的难题。

四、以股权转让权为中心重构股东优先购买权

现行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至少对该规定的学理解读和司法适用是以内部人特权为中心来设计的,以期建构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格局的。然而,如上所述,这种利益格局的实际运行是以损害转让股东或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带来了效率损失,背离了帕累托效率。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告诉人们,违背帕累托效率的制度必然导致运行困难,增加交易成本,也是不可能长期存在的。

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自股东出资之时并且是基于该出资产权产生的,为保护对该股东出资产权的预期而内生的重复博弈规则;同时,作为股权产权实现形式的股权转让权是激活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外部条件。因此,无论从权利生成的逻辑序列还是从权利行使的时间序列看,股东的出资产权及其转让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源和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出资产权的实现形式。因此,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建构上,必须以股权产权为基础,以股权转让权为中心方能实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和第三人的契约自由权,进而实现帕累托效率的改进,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如上所述,囿于技术上同等条件获得的困难,股东优先购买权被解读为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权利,激励过度、参与不足是其病灶。因此,重构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在规则上解决该病灶,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权利,更成为一种行为意义上的权利,使权责利相统一。虽然股东出资产权是优先购买权的权源,但其是隐而不现的、抽象的权利,不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而作为股权产权实现形式的股权转让权不仅是激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外部条件,而且具有可操作性,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并可直达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的病灶。因此,本文试图以股权转让权为中心建构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一,拟转让股权股东的先通知义务。如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东出资入股时即

已产生并存续,股权转让权是激活优先购买权的外部条件,在逻辑和时序上,拟转让股东的通知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发动程序。因此,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负有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一种先契约性质的义务。如有违背,致使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须在一定期限内发出要约。为了解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参与不足问题,在上述的通知中应规定或以法律直接规定在通知到达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以和拟转让股东磋商,发出要约。当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要约内容上,如果有购买比例且不超过拟出卖股权总数的,该协议的比例有效;如果没有购买比例或者虽有但超过拟出卖股权总数的,应视为协商不成,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处理。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发出要约,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就解决了欲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激励过度、参与不足的问题,阻却可能的道德风险诱发的机会主义行为,避免拟转让股权可能的被锁定状态。这实际上就是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内部化。个体活动的外部性产生了激励的需要。简单地说,激励的目的就是把个体行为的外部性内化,通过规则的强制,迫使产生外部性的个体将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转化为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使得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从而通过个体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最优。这就是激励理论所讲的激励相容。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激励机制理解为责任规则,也就是如何使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

当然,当其他股东发出要约后,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承诺,合同成立。这虽然没有同等条件的约束,但也不违背市场交易的公平合理。这是因为价值是主观的,不同的人在相同的情景下可能就会有不同的选择,因而导致不同的结果;但是,这些不同的结果就是有效率的。买卖做得成不成,是看卖的人与买的人的评价是否有差异,卖的人比买的人评价低交易就可以成功,而不在于实际的价值是多少。这说明,虽然没有同等条件的参照,但是,它既实现了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同时又保证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实现。因此,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可以被看作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之一,至少不违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宗旨。

第三,拟转让股东的承诺。当拟转让股东没有对其他股东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时,意味着转让股东要对其拟转让股权进行觅价。在觅价的过程中,转让股东以要约为基础与第三人议定转让条件,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 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受让该股权的条件不高于(低于或等于)要约的,转让股东会对其他股东的要约发出承诺,合同成立。因此,只有当且仅当第三人提出的受让条件等于其他股东的要约条件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才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和学界的解读。

2. 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受让股权的条件高于(不含等于)要约条件的,转让股东可以和第三人直接订立合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丧失;如果转让股东为了发现拟转让股权最高价格,也可以将第三人的受让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在此基础上,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再进行磋商;如果其他股东提出的更为优越的转让条件,转让股东也可以将该条件告知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订立合同这种循环往复的过程就是觅价的过程,卖者觅买者也觅,类似于拍卖竞价机制,是一种具有棘轮效应的背对背价格发现机制。这种机制具有以下特征或功能:

其一,这种价格发现机制是遵循产权逻辑的。科斯在其已成经典的论文《联邦通讯委员

会》中得出了最重要的奠定了产权经济学基础的理论观点:私有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在此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易,采价高者得,实现资源最优配置。这种以股权产权为基础,以股权转让权为中心的价格发现机制是产权逻辑演绎的结果。因此,前述蒋大兴教授以反悔权转让人转让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撤销其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或转让人解除与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合同关系之行为作为拟转让股权的价格发现机制违背了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人为增加代理成本,与其说是看到了问题的原因,不如说只是看到了问题的现象。

其二,有利于消除机会主义行为。基于出资产权的股权转让权由拟转让股东主导,其势必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求得最高的股权转让价格以及最优的转让条件,避免了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合谋串通,以撤销或解除合同的形式实现的以反悔权为价格形成机制的定价行为,阻却了机会主义行为的内在冲动。同时,将那种以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股权的形式架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动消灭在萌芽之中,如前述的上海外滩地王股权转让纠纷案。

其三,节约了交易成本。转让股东以要约为基础对拟转让的股权进行觅价,掌握谈判的主动权,大大缩减了谈判磋商、议定合约的进程,节约了交易成本。

其四,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背对背的竞价过程中,如拟转让股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有违诚实信用行为的,可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机制并不是凭空想象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应的做法。

我国《公司法》第72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根据该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强制执行中,法院相当于拟转让股东的代理人,负通知义务;在股权转让前,其他股东被要求签署决定购买或放弃声明,就相当于是否发出要约;不放弃的参加拍卖程序,就相当于背对背的竞价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以股权产权的转让权为中心运行的,和上述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实现机制遵循同样的权利逻辑。循此,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改变了正常情形下股权转让中的以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中心的运行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以产权红线将正常情况下的和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统一起来了,以股权转让权为中心建构了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格局。

法律是由第三方实施的,它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能观察到交易行为,而且要求法庭能鉴证这种行为,而许多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是很困难的。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言,为了使股权转让顺畅,避免不必要的纷争,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同等条件应限于价格及其支付形式。因为价格及其支付形式不仅客观、真实,且易于操作,除此之外的其他条件如商业秘密等就不具有可操作性,法院也无法调查取证,应排除在外。二是通知义务、要约及承诺等应采用书面形式。三是通知义务及要约的到达可参照《合同法》有关要约和承诺的相关规定,应采到达生效主义,即通知义务的通知和要约只要到达相对人的可控范围即可视为到达,以避免相关当事人因拒绝送达带来的参与不足,以防限制或阻止股权的自由转让和交易成本的增加。

五、结语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相关当事人根据合同组成的一个契约的联结,议定契约的前提就是投资者对拟投资的生产要素拥有产权,并且在不涉及公司具体的内部组织管理的事务时,股东股权的转让自由应不受限制,这是产权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产权的实现形式。否则,必然对产权造成损害,租值消散不可避免,资源配置缺乏效率。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及学界解读和司法适用都是以内部人特权为中心的。这种帝王式的不容侵犯的威严在公司实践中不断地被挑战、被亵渎。为了维护股东对其出资产权的预期而内生的重复博弈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应该对产权本身构成限制的。作为产权实现形式的股权转让权是启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因此,以具体的股权转让权为中心重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是产权规则逻辑演绎的结果,而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在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清晰的产权边界,从而使得股权能够自由转让,产权预期得以实现,第三人的契约自由获得保障,实现了帕累托效率的改进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是一个多赢共存的利益格局。因此,以内部人特权为中心建构起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似乎找错了方向。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权力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二、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一)内容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有人的基本利益,付款的方式则可以不用列入同等条件中去。(二)时间条件究竟什么时候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一定要股权所有者有变卖股权意愿之后,如果股权所有者没有出让意图,则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第二,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没有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如果股东有购买意图,则可以直接与股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即可。如果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已经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股东如果有购买股权的意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可以为股东对抗第三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驶时间则是股权所有者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协议的时间。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方与优先购买权人同时都想向股权所有人购买股权时,我个人观点认为并不是说股权所有人一定要同股东达成股权交易关系。如果这样认为这是将优先购买权混淆为优先缔约权了,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在股权所有人出让股权时,所有人还是有选择对象的权利,只是所有人选择的结果不一定就会有法律效力。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在股权转让的公司实践中被生动地表达为:优先认购的概念不是指我先跟你谈,而是你找第三方谈,你谈好以后,谈妥的同等条件,我作为老股东决定是否接受这个条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优先购买权行使不仅导致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会直接决定和影响转让方此前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由此,形成了优先购买权之下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效力状态。从股权转让的实践做法和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解读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如下事实:(1)从第三人看,其与转让股东谈判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充其量只是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工具,即使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获得了补偿,也无法掩盖这种做法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损害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2)从转让股东看,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除了要履行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外,很可能要额外承担因违反其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因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从其他股东看,因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客观上对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具有一定的锁定效应,势必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交易成本。 (4)将上述三个方面勾连起来,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强烈的动机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以规避内部人特权的优先购买权。2013 年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即上海外滩地王股权转让纠纷案)不仅充分暴露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在缺陷,而且也是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学说理论的无情嘲讽。 囿于公司法上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学界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参照域外国家或地区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说理论,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的意见; 其二,聚焦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求解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绝对形成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请求权说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优先购买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且在问题与求解之间存在着循环论证的嫌疑。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文献中,蒋大兴教授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价格形成机制颇有见地,但其以反悔权形成价格机制违背了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实在可惜。吴建斌教授就具体个案从法律解释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双重视角对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疑难问题予以了深度解读,其运用科斯法律经济学中有关冲突权利配置理论来确立产权边界,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但是较为宏观,没有直面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机理。 因此,需要继续追问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根源何在? 学者们所言股东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是如何练就的? 它是如何实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基础 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其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即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维护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对于公司及时作出商业决策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①此外,法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是法律对其所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使股东之间、股东与外部买家之间关于股份流转的纠纷得以避免。 二、优先购买权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若干冲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认同、信任、合作关系,充分体现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我国的公司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设计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维护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多,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也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其它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已成为突出的法律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提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并有逐渐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因此,将这些问题整理并加以分析、总结,寻找其产生的根源和解决的途径,在理论与现实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权利属性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自治予以充分授权,当事人可以经过合理的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特定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

或剥夺,或者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更多的保护。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其发生依据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种。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以下情形: 1、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同时也散见于我国公司特别法中。在特别法中特定类型企业有条件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为契约式合营企业,不必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此,如果合作企业登一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样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3)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权力 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 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 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 二、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内容条件 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将实践中发生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加以梳理,提出相应的观点,期望对公司决策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肖江华,男,江西吉水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天津胜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红,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社会保障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仍有几个问题没有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1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所以“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十分重要。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有学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话,将使转让方被迫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

地,这就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另外,交易成本高企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 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载,否则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产权交易市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产权交易市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其相关操作细则的精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有标的公司其他股东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机构应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应服务及制度保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原则 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通过多次报价、一次报价等方式实现优先购买权。采用多次报价方式的,可以在网络竞价系统中设置"行权价",即由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前次报价的基础上,以不加价的方式进行报价,表明行使优先购买权,当标的公司原股东是最终报价人的,转让标的由标的公司原股东获得;采用一次报价方式的,可以由意向受让方进行一次报价后,由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表达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标的由标的公司原股东获得;挂牌结束后只征得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参照一次报价方式,由该意向受让方一次报价后再询问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是否行使权利,标的公司原股东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由其受让转让标的。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建议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实现标的公司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场内行使,具体实施方式由交易机构与转让方、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标的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后确立。 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充分保障优先购买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助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尽快达成交易,也有助于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尽快实现,并使产权转让行为始终处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下,保障交易的合法合规和交易安全。 (二)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置原则 标的企业两个及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权的,可各自独立以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其他股东意向受让方不得只对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权。 两个及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权的,也可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享有优先权。 其他股东可与普通主体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不享有优先权。联合体应在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时,一并提交书面协议,约定联合体内部的权利、责任、义务;联合体成员各自受让比例;联合体对行权、弃权等的约定。 《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受让的,或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的意向受让方中没有联合体的项目,一般不应将该项目股权拆分受让。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让协议影响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此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规定期限履行完毕。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1[1] 高院认为: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但由于电子公司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

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XX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案例二】浩海公司系由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立。2001年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此后,朱世祥又委托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后龙飞因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产生争议,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龙飞诉请法院。2[2]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朱世祥在出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国资监管立法对此衔接不太到位,从而在国有股权转让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很多纠纷,对国有产权交易制度造成较大的冲击 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国有股权转让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但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往往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对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产生较大冲击。 为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运用法律分析提出对策。 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人合性表现为股东间的彼此信赖和团结。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增减资本、股权转让等情形时十分谨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经营秩序而设立的。关于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的规定散见于公司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法律条文中。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也分别在相关条文中明确,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涉

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主张大额主要理由有[1]: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服务,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器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持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爱女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持否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2],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其次[3],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承诺、同等条件的规定,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则没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等条件的应当包括的重要条款就是股权转让的数量。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条件构成要约,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承诺与否的权利。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只购买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他股东构成一个新要约,拟转让的股东有权作出承诺与否的权利。所以,其他股东不能当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转让股东同意。任何解释都不能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论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以解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为视角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宋海佳顾立平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其全文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 但是司法实践中,常有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解除或撤销其股权转让合同以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是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只需在前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撤销,则优先购买权主张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对于上述观点的讨论,究其根本,是需要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确定,一旦确定了其法律性质,则行权基础等问题便将迎刃而解。 我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基于形成权的概念,“依权利人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2。因此,只须其他股东单方主张优先购买权,便形成了主张权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同时,基于《公司法》第72条赋予的优先性,转让股东必须在先履行其与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在前合同的解除或撤销与否皆不影响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一、民商事权利的分类 对于权利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方式。如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 彭凯 (四川师范大学法安院,四川成都 610068) 一、司法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我国和外国在立法实践上尚有一定差别,例如司法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将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法定化,在第七十二条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而外国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德国就禁止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仅会通知权利人参加竞买。这是值得国借鉴的。 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程序,它的目的是处理债务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它包括法院拍卖和法院委托清算管理人进行拍卖两种方式。同一般拍卖一样,它也采取了竞价的方式,通过不断提升股权的价格,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人。能够出高价买到股权的人跟被强制执行股权的原股东明显是不同的,他参加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很有益处。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成员是很重要的,有实力的股东加入有助于它的发展。如果过分支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难以向外流转,局限在公司内部成员的手上,一些股东就会占有更多的资源而成为大股东,反过来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让公司外的人很难进入公司,公司难以做大做强,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不应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采取绝对的法定保护主义,法律应该变通,将权利下放,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在强制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让它仅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行使,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市场经济中的良好秩序,使各方利益达到均衡,促进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转让国有股权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的,它甚至能在国有股权转让时适用。不过,由于国有股权的自身特性,法律对它的行使采取了更为严厉的限制性规定。国有股权具有公益性,它的存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企业产业升级,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防建设、教育的发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社会公共目的。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稳定,掌控国有股权的股东必须经过严加筛选,才能将国有股权交给他们。综上所述,当国有企业的股东想要把股权转让出去时,就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如下程序,国有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股东会会专门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事先还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先签订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联产交[2011]021号 【发布部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发布日期】2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 (沪联产交[2011]021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的知情权、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高产权交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及其操作细则等产权交易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股东”,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标的公司中除转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优先权”),指产权交易合同除却价格因素之外的其他交易条件都成就且同等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就价格因素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行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五条为了保障其他股东更便捷、更高效地行权,联交所提供多种行权方式供其他股东选择适用。其他股东与转让方协商之后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行权:(一)由普通竞买人首先进行一次报价、多次报价、网络动态报价或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并将该竞价中的最后报价作为行权价格; (二)以普通竞买人的竞买方式参与多次报价,以此行权; (三)参与多次报价或拍卖,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在拍卖中行权的规定行权。 第六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委托的经纪会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产权交易规则、联交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及时告知委托方交易程序及项目进度、配合委托方制作交易材料、督促委托方履行交易义务等,尽到勤勉之责。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转让方在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之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等按《公司法》和标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 张 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胡大武张莹 上传时间:2008-7-6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学基础 内容提要: 学者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研究方式分为两类。一类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类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显然,学者们的研究方式局限于民法现有理论体系和公司法自身特点,这两类研究途径都无法完整地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分别存在于公司人合性、运行效率、秩序和自由等元素中,并具体化为五个方面作用。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移股份时,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权利结构以及相应股东之间的关系往往可能被打破。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权利秩序和决策秩序被打破的危险,股东优先购买权[1]制度应运而生,并因此取得正当性。 一、学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废的争论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公司法是否应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废除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如果再限制优先购买权,这都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因此,美国早期法院均认为通过设定优先购买权方式限制股份移转条款为无效规定。在国内也有学者基于交易成本考虑而主张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理由为,“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交易过程来说,必将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这样的交易成本损失不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能带来的收益所能够弥补得了的,对于交易中的各方来说也是得不偿失。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其结果是弊大于利。经济学的基本逻辑认为,人们总是面临权衡和选择;法律也只不过是在各种对立甚至冲突的权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就优先购买权制度来说,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经济的,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形式上的‘人合性’,牺牲交易各方的利益而增加交易成本。”[2] (二)存在论。目前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总体上,可以将他们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的研究方式分为两类。其中,一部分学者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部分学者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 第一,以蒋大兴为代表的学者将民法期待权理论引入公司法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研究。他认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企业的投资者。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3] 。 第二,在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限制理论方面,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分析方式。(1)以中国农业大学于华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援引美国学者克拉克对有

股东哪些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哪些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 1、股东转让公司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 【相关案例】(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1号交通银行上海市西支行诉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在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2、夫妻财产分割 股东因离婚需要与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涉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 彭凯 (四川师范大学法安院,四川成都610068)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世界上作为一种通行法则,在商事领域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其创立后不久就流行于世界各国。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它为什么会如此流行?下文结合国内外的现有规定,主要探究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的三大功能,论述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揭示它作为流行制度的重要原因。 一、国内外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实践之中,纷纷建立起独特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大分类。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在立法上呈现出一种限制性的规定,其中“同意条款”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最为典型的限制性条款,并为众多国家所借鉴,以德国和法国为其代表。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授权董事会可以拒绝进行转让登记。二是其他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美国则将权利下放,美国公司能够通过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以上制度中可以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具有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功能。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上亦有体现。我国建立了一种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表现为一种法定权利,但公司能通过章程对此加以改变,本文认为法律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规定,允许公司通过内部协议加以规定。起初,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协商建立了公司,他们之间签订了内部协议,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实也可以规定在协议中,美国的一些州就采用了该做法。因为内部协议是经过股东讨论后认可的,他们对此有信任感,相比章程来说,内部协议的制定和修改更加简单,能够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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