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2级博士《法哲学》结课作业,隋毅(刑法),0120120126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摘要:顺应现实需要,囊括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但围绕醉酒驾驶法律规制的争论并未也不应停止。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为论证醉酒驾驶入刑的合理性、完善醉酒驾驶法律条款、有效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提供不同的视角和理论依据。如果运用侵权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损害的分散性、公共产品的特性、起诉的成本收益三个方面的原因必然导致受害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通过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醉酒驾驶的收益大于行为成本,无法通过违法成本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侵权法、行政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的无奈、无力表明需要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明需要将醉酒驾驶予以事前规制,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成为必然。

关键词:醉酒驾驶,犯罪与刑罚,法经济学分析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只有当侵权法与行政法不足以遏制危害行为时,国家才可以动用刑法。刑法的谦抑性也蕴含经济学的效用最大化准则。刑法运行耗费的成本最大,而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只有将资源配置到阻止严重危害社会的频发行为方面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最大化效用。对于通过其他手段或者部门法调节可以阻止的危害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低成本维护。只有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调控,其他部门法无力控制的危害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下文将对运用侵权法、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的不足之处予以简单分析,进而分析把醉酒驾驶作为危险犯,运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受害人寻求侵权法救济的激励

(一)损害的分散性

醉酒驾驶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之前,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人都是醉酒驾驶的受害人,这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受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威胁。醉酒驾驶行为

具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但毕竟不是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每个人都会受到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害。就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某个人而言,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就降低。醉酒驾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很高,但是,承受这种风险的人的范围十分广泛,每个人所承担的风险量就变少,即醉酒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是分散性的。

根据决策权重理论,人们往往会“高估低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吗,而低估高概率事件的发生概率”。1由于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大,人们往往会低估该事故发生到自己身上的概率,认为自己不会是那个倒霉的人。正如贝卡利亚在阐述走私罪时所述:“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2所以每个受害人个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二)公共产品的特性

道路交通安全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公共产品的第一个特性是非竞争性,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会影响其他人对该公共产品的使用。某一个人受道路交通安全并不会影响其他人享受该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并不像粮食那样的产品,一个人消费就会影响另一个人消费的数量。道路交通安全是非竞争性的,--个人享受道路交通安全带來的利益并不会损害其他人从道路交通安全中受惠。

公共产品的第二个特性是非排他性,它是指要使其他人不消费此公;产品的成本非常大,即排除他人消费该产品的成本非常高。某个受害人如果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相当于他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这个公共产品的维护付出了成本。该行为带来的收益——道路交通安全却不能为自己所独享,因为该受害人无法排除其他人享受该行为带來的收益——道路交通安全,尽管其他人享受道路交通安全并不会影响该受菩人享受道路交通安全。

每个受害人都不想被别人搭便车,而每个受害人又都有强烈的搭别人便车的心理。每个人都希望其他受害人能够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从而使该行为人受到惩罚,不敢、不愿再醉酒驾驶,而其他人如果知晓该处罚的甜因后果,也会从

1释求知:《行为经济学——理论与应用》,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转引自王俊:“行为经济学视野下激愔犯罪的刑事责任分析”,《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12页。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中吸取教训、受到教育,从此也不敢、不愿醉酒驾车。每个人都希望别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而自己不付出任何成本,便可享受别人的付出所带來的收益,这种拒绝被别人搭便车和希望搭别人便车的矛盾心理使得每个受害人都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三)起诉的成本收益

1.受害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成本

(1)收集证据的成本巨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受害人无权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呼吸酒精测试或者血液酒精测试,无法收集可以比较直接客观地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证据,亦无法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人体平衡试验或唾液酒精检验。人民法院虽然可以调査收集此类证据,但是完全依赖人民法院发现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显然不现实。

受害人要想在现有制度约束下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一方面需要凭借个人的经验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疾驰而过的具体情形进行直观的判断,另一方面需要花费大量成本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在从事驾驶行为之前较近的一段时间内曾大量饮酒,或者直接证明某人在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在“陌生人社会”这种环境约束条件下是十分困难的,虽然通过调取道路上的监控录像即可证明某人曾驾驶机动车,但受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道路上的电子监控设备系统也并非那么完善。而要想证明某人曾在某一时间段内大量饮酒更是困难重重。现今社会餐饮、娱乐场所随处可见,逐个调查的成本之巨大可想而知,而且这些场所的工作人员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必然缺乏起诉、作证的激励;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是在个人家中饮酒过量更是无从查起;机动车驾驶人如果是在亲朋好友家中饮酒过量也很难查证,因为亲朋好友之间更是缺乏起诉、作证的激励。缺乏起诉、作证激励是人们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必然结果,人们都不想因为潜在的伤害可能性而破坏自己的人际关系。

(2)参与诉讼的成本巨大。3即便受害人历经千辛万苦终于收集到了相应的证据,参与诉讼的成本对于个人来说也是巨大的。受害人如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先预交诉讼费,如果要聘请律师,还要支出律师费。参与诉讼必然耗费大量的时间,而这些时间本来可以用来娱乐、工作,因为参与诉讼而未能娱乐、工作所损失的

3参见李川:“厌讼的经济分析——从法成本的视角”,《制度经济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148-153页。

收益(这其中包括愉悦感、精神的焕发、体力的恢复、因未工作而丧失的收入损失、升迁机会等)便是参与诉讼的机会成本。此外,中国人传统的厌讼心理也增加了参与诉讼的精神成本。

2.受害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收益

受害人个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收益与其成本相比就没有那么显著。民事损害赔偿一般是补偿性的,4即遵循填补性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在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受害人要想证明其实际损害是多少是十分困难的。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法庭辩论的技巧等),受害人并非一定能够胜诉。即便受害人可以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害是多少,可以得到民事损害赔偿,这种收益也只是一种预期收益。在计算受害人起诉行为的实际收益时需要将可能的民事损害赔偿乘以胜诉的概率,这样计算受害人起诉行为的实际收益就更少了。显然,受害人个人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这必然导致受害人个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

综上所述,如果运用侵权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这充分表明了侵权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的无奈。

二、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个体成本收益

违法者也是经济人,也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也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也能够做出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选择,其行为也是经过主观权衡利弊和风险预测的结果。违法行为也是行为的一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也足述法者利弊权衡的结果,违法者之所以违法是因为对于违法者而言该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当违法行为的成本大于收益时,行为人必然放弃违法,因为这时候对于行为人而言选择违法行为得不偿失。“法律规则为行为人提供了进行成本收益计算所依赖的标准,法律规则为各种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的隐形价格,从而帮助人们更有效率地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实现自身效益的最大化。”5

(―)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个体成本

违法成本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主要包括三部分,直接成本、机会成本、法定成本。在行政法项下,就醉酒驾驶行为而言其直接成本是指

4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中,惩罚性损害赔偿足很少的,一般都由法律明确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规则。

5胡乐明等:《真实世界的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纵览》,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必然要承受的代价,如醉酒驾驶对行为人自身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行为人在醉酒驾驶时因为害怕造成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恐惧紧张心理、因害怕被查获而受到惩罚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实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受到的社会道德的谴责。此处醉酒驾驶的个体成本并非客观成本,而是行为人的主观成本。行为人主观认为凭借其娴熟、高超的驾驶技术,醉酒驾驶行为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很小甚至为零,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危险极小,所以其因为害怕发生交通事故而出现恐惧紧张心理的几率很小,即使出现恐惧紧张心理,其紧张恐惧的程度也较轻。由于醉酒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只是一种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其道德责难性较低,行为人通常也不会产生耻辱感、内疚感。概言之,在行政法项下,就醉酒驾驶的行为人而言,其行为的直接成本很低。

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是指行为人因为把一部分时间、精力用于从事违法行为,其通过合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获取效用的时间、精力必然受到影响,由此减少的效用就是从事该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显而易见,醉酒驾驶的机会成本并不大,醉酒驾驶对行为人从事其他合法活动或违法活动不会产生太大的不良影响,因为醉酒驾驶行为本身耗费的时间、精力是有限的。

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是指违法者因违法行为而受到法律惩处而付出的代价。这是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前考虑较多的方面,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为人是否会从事违法行为。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法定成本主要包括:1.预期法定成本,即实施违法行为可能受到的法律惩罚,预期法定成本等于惩罚的严厉程度乘以查获几率。根据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惩罚为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以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惩罚为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2000元罚款。1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2次以上的,惩罚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6规定,醉酒驾驶记12分,记12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想使驾驶证恢复到正常状态,必须在十五日内到车管

6根据2012年9月12日公布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齊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醉酒驾驶会导致无法申请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无法获得校车对驶资格。因该规定的变更所造成的醉酒驾驶成本的增加能遏制解酒驾驶行为己无法通过实践加以检验,但鉴于实践中以驾驶机动车为业的人毕竟占少数,所以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变更能否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值得商榷。

所综合科参加7天的脱产教育培训,然后重新参加考试。而且只有考试及格,才会被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但现实生活中,暂扣驾驶证的惩罚并未起到理想的效果,因为花钱重新取得驾驶证并非难事,这表明我国机动车管理体制存在漏洞急需弥补。”7

2.受到法律惩罚的机会成本,它是指违法者因为受到法律惩罚而丧失的在未受惩罚时可以获得利益,如因被拘留而丧失受教育的机会、工作机会、面临家庭不睦的威胁。“根据全国逐步推广实行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酒后驾车的交强险费率最高上浮60%。”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醉酒驾驶的行为人会失去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收益。这也是醉酒驾驶受到法律惩罚的机会成本。

由上可知:行为人醉酒驾驶的惩罚不外乎是拘留、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只要行为人没有1年内因醉酒被处罚2次以上,拘留的时问最多只15天,罚款最多只有2000元,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很快恢复,对学业、工作、家庭造成的影响很小。由于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被查获的几率较低、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小,行政法项下附酒驾驶的法定成本被主观缩小化了。

3.其他必要成本,如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和机会成本的支付而在心理上产生的代价。如上所述,醉酒驾驶作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其道德责难性程度较低,行为人即使是受到法律的处罚,社会公众也不会对其产生不信任感与排斥感,行为人本人也不会产生羞耻感、内疾感。概言之,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的其他必要成本也很小。

(二)行政法项下醉酒驾驶的个体收益

违法行为的收益是指违法者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并顺利完成而得到的违法成果,即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非法收益,这种收益不仅包括物质有形的收益,也包括心理或生理上的收益。就醉酒驾驶给行为人带来的收益而言,物质有形的收益如节省了代驾的费用,增加了生活、工作的便利,心理上的收益如从醉酒驾驶中得到的愉悦感和刺激感。

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数据显示,“仅2010年8月15 日至8月22 日1 7天,

7安丹:“酒后对本行为入罪化问题,”吉林大学2011年法律硕士论文,第5页。

8陈通:“酒驾成本再次提高——福建省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安全与健

全国交管部门共查处醉酒驾车4376起。”9作为经济人,机动车驾驶人必然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选择必然是成本收益比较的结果。机动车驾驶人之所以选择醉酒驾驶,是因为醉酒驾驶的成本小于收益。有反对醉酒驾驶入刑者认为醉酒驾驶之所以屡禁不止不是因为过去行政法规定的违法成本低,而是因为醉酒驾驶的查获几率低,行政执法不严、行政处罚措施执行不力,降低了行政法规定的实效,但事实并非如此。

自2009年8月以来,我国交通管理部门发起了一场浩浩荡荡、规模宏大的治理酒驾的狂潮,其行政执法力度之严、之强可想而知,但醉酒驾驶大军的数量反而有增无减。据权威部门统计,在发起酒驾专项治理行动后仅一个月时间,醉酒驾驶的数量就比往年同期上升了 91%,达到10711起。这些统计数字充分表明:“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是因为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不足,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造成的成本根本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而非行政执法效率低下造成醉酒驾驶的查获几率低。”10在酒驾专项治理行动期间,不仅醉酒驾驶的实际查获率大幅度提高,行为人必然也知道这段时间司法效能会提高,自己被查获的几率大大提高,醉酒驾驶的主观成本必然增加,其仍然选择醉酒驾驶就明显说明醉酒驾驶的法定惩罚不足以遏制该行为。

反对醉酒驾驶入刑者也许会建议通过提高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来增加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来阻止醉酒驾驶行为。这虽然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一条思路,而且从表面看来,这确实是解决醉酒驾驶屡禁不止困境的简便途径,但细想一下,会发现提高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利于社会整体成本的节约。如果将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提高至类似刑事处罚的程度,却通过行政处罚的程序来运行,那么行政处罚的错误率必将大大增加。这一方面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另一方面也会引发行政复议等救济程序,增加法律的实施成本。

综上所述,通过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醉酒驾驶的收益大于行为成本,无法通过违法成本遏制醉酒驾驶行为。换言之,行政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是无力的。

9潘庸鲁、朱妈掉:“对危险驾驶罪理解与适用之初探”,《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第54页。

10王志远、矣两:“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第28页。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 来源:发布时间: 2015年02月02日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醉驾入刑”的震慑以及有关部门的打击下,部分群体的危险驾驶行为有所收敛,但仍有相当数量的驾驶者以身试法,醉驾行为不降反升,尤其是今年入夏以来,威海市已连续发生数起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 一、醉驾案件上升趋势明显且高位运行 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威海市判决生效的醉酒驾驶案件共1455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2.4%;犯罪人数1455人,占同期犯罪人数的16.5%。2011年仅为45件,2012年、2013年分别上升到475件、508件,各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3%、24.9%。今年前7个月已达42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31.3%,同比上升48.9%,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1. 从发生地看,荣成70件,占4.8%;文登137件,占9.4%;乳山533件,占36.6%;环翠360件,占24.7%;高区169件,占11.6%;经区186件,占1 2.8%。乳山发案数量多,与公安机关的查究力度大有一定关系。

2. 从身份看,本地人1154人,占79.3%,外地人301,占20.7%。其中,农民在被告人占第一位,共376人,占25.8%;其次是个体工商户,共325人,占22.3%;无业人员居第三位,共297人,占20.4%;工人272人,占18.7%;国家工作人员人数最少,为7人,占0.5%。 3. 从年龄看,大部分在35岁以上,共1014人,占69.7%;26岁至35岁的317人,占21.8%;18至25岁的124人,占8.5%。 4. 从性别看,被告人绝大部分为男性。男性共计1446人,占99.4%;女性9人,占0.6%。 5. 从文化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学历偏低。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的939人,占64.5%;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的377人,占25.9%;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139人,占总人数的9.6%。 6. 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看,主要为摩托车和小轿车。摩托车604辆,占41.5%;轿车512辆,占35.2%;农用车84辆,占5.8%。在不同区市,各类车型所占比并不相同,其中乳山摩托车所占比例最高,为75.2%,环翠、文登、荣成的比例也较高,分别为30%、29% 和28.2%,高区和经区相对较低,分别为15%和6%;文登区和环翠区农用车的比例较高,分别为23%和10%。 7. 从被查获的方式看,醉酒驾驶行为多伴有交通事故,多因发

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昨日,市交警局副局长徐炜在新闻通气会上表示,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从严查处、顶格处理。“五一”期间,发现醉酒驾驶者,将对其进行刑事拘役,醉驾者一旦被查实,将面临最高半年拘役的处罚。 五一后醉驾触犯《刑法》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这表明,国家加大了对醉驾、在道路上曲折竞驶(俗称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危险驾驶罪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五一后醉酒驾驶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一般只处以15天以下行政拘留和交纳一定罚金的处罚。但5月1日新法规实施后,一旦查获醉酒驾驶,都将按‘危险驾驶’定罪,对驾驶员立即吊销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考,导致重大事故者还将终身禁驾。”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徐炜表示,如果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驶执照,10年内不得重考,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据悉,以前因醉驾被处拘留为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针对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处罚,受处的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而不构成犯罪;而五一后醉驾,都将处以拘役。而拘役相较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刑事处罚,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5月1日即将实施的法规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以往“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将予以处罚。 今后查醉驾一律要抽血 徐炜表示,五一后查处醉驾的流程也有相应改变,以往是发现醉驾扣驾驶证并进行拘留。而现在只要测出驾驶员呼气酒精浓度若高于80mg/100ml,将立即进行刑事拘役,并一律到医院抽检验血作为刑事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将对醉驾者进行取保候审,7天内完成流程。目前,市交警局侦察大队有40多人重点负责查处醉驾。 将“零容忍”醉驾行为 “大运会临近,交警局也加大了惩处力度,最近我们每天查处的酒后驾驶约有10人,希望五一以后深圳被查出的醉酒驾驶行为越少越好。”徐炜表示。今后,交警局将坚持采取“四个一律”的高压查处方针:行为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警部门将一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刑事立案后有逃跑企图的,不讲真实

浅谈危险驾驶罪刑罚制度

浅谈危险驾驶罪刑罚制度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当前社会上日趋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文章从醉酒的界定以及立法完善及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相关领域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情节加重 一、醉酒驾驶中“醉酒”的界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前界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的权威判断标准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如何具体运用这一标准,学者间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而另一种观点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必须考虑不同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的差异,对于“醉酒”的界定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二、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范围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体仅限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现实生活中,除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以外,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较大危险。 (二)完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形态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形态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通过协调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来加以惩处,但是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一定的争议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使其同时包含醉酒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1]以使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更好的协调适用。

2017最新酒驾处罚标准

2017最新酒驾处罚标准 新交规加大了对饮酒和醉酒驾驶的处罚,但新交规实施后,依然还有很多人怀着侥幸的心理进行酒后驾驶,那酒后驾驶的处罚标准是怎样的呢?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饮酒驾驶: 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罚款1000元—20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照6个月;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罚款5000元,记12分,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得驾照。 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知识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原创案例分析题: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免刑需避免执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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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等8 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引人关注的是,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你怎么看? 答题解析: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2011 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八)》,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新罪名,醉驾开始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 - 2 -

到由《刑法》处罚制裁,惩处方式升格,通常称为“醉驾一律入刑”。这些年来,“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已经深入人心,成为 妇孺皆知的一个法律常识,司机们普遍养成了“喝酒不开车、开 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醉驾案件呈不断下降趋势。“醉驾一律 入刑”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社会效果,与其说是“入刑”对应的 严重刑罚后果,不若说是“一律”所彰显出的执法刚性。但是, 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 - 3 -

害不大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最高法的指导意见既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也可视为对“醉驾一律入刑”的 认知和做法予以纠偏,让“醉驾一律入刑”恢复到正常轨道上, 是有法可依。法律开了一个小口时,现实会不会破一个大洞。法 律规定的“弹性”越多,越有可能增加执法层面的漏洞,放大社 会对于某一违法行为的侥幸心理,从而弱化法律本身的权威。所 以,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免刑要注意避免执法漏洞 一要细化标准。以前,血液酒精含量是相对最为客观和量化 - 4 -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2011-5-17 14:4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人民法院报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 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 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2级博士《法哲学》结课作业,隋毅(刑法),0120120126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摘要:顺应现实需要,囊括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但围绕醉酒驾驶法律规制的争论并未也不应停止。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为论证醉酒驾驶入刑的合理性、完善醉酒驾驶法律条款、有效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提供不同的视角和理论依据。如果运用侵权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损害的分散性、公共产品的特性、起诉的成本收益三个方面的原因必然导致受害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通过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醉酒驾驶的收益大于行为成本,无法通过违法成本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侵权法、行政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的无奈、无力表明需要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明需要将醉酒驾驶予以事前规制,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成为必然。 关键词:醉酒驾驶,犯罪与刑罚,法经济学分析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只有当侵权法与行政法不足以遏制危害行为时,国家才可以动用刑法。刑法的谦抑性也蕴含经济学的效用最大化准则。刑法运行耗费的成本最大,而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只有将资源配置到阻止严重危害社会的频发行为方面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最大化效用。对于通过其他手段或者部门法调节可以阻止的危害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低成本维护。只有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调控,其他部门法无力控制的危害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下文将对运用侵权法、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的不足之处予以简单分析,进而分析把醉酒驾驶作为危险犯,运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受害人寻求侵权法救济的激励 (一)损害的分散性 醉酒驾驶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之前,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人都是醉酒驾驶的受害人,这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受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威胁。醉酒驾驶行为

浅谈对醉酒驾驶的思考

浅谈对醉酒驾驶的思考 摘要 酒后驾驶往往与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相联系在一起。“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许多人通过酒来驱寒解乏,在喜庆节日里也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交通活动中酒则是影响情绪使人意识不清醒的罪魁祸首。“自己一口酒,他人一行泪”,危害甚重。这里将从酒驾的危害、酒驾屡禁不止的原因及该怎么做这些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情一 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分析 其实在这起案件发生前后,都发生了许多程度不同的醉酒驾车导致死亡的案件,并且这种醉酒驾车的现象普遍到了令人惊讶的地步。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的人达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一个个鲜活生命的逝去,撞击着人们的心灵,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因为太多太多无辜的生命因为司机如此荒唐的疏忽而搭上了生命,不仅害人害己,还破坏两个家庭,所以我觉得酒驾这个问题越来越严重,必须得到重视。虽然我们国家对酒驾一直都有处罚,在全国各地也开展了许多安全驾驶的知识和宣传,但是为什么驾车族依然对酒驾抱着放任和无所谓的态度?而且在这起案件发生前,驾驶者竟然已经因无照驾驶而发生多起案件却然没有引起重视。直到这次最严重的事故发生,敲起警钟也为时已晚! 案情二 2009年8月24日晚,合川区云门镇三合村村民李某,在亲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回家。21时20分许,车行驶至合武天星路段时,由于酒精的麻痹作用,李某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过快再加上灯光不好,导致判断失误,将路边行人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分析 这起是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从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由于便捷,才给人们的出行提供了方便,但是这些驾驶人员慎重驾驶的那根弦似乎蹦的不够紧,安全驾驶的意识单薄,越来越多的摩托车驾驶者忘记了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应该具备法定条件遵守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有着最潜在的危险,首先没有通过正规的途径获得行驶的资格,没有过硬的技术加上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不属偶然! 为什么酒驾屡禁不止??? 导致醉驾的有许多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我觉得是违法处罚的成本太低,酒后驾驶管理成本较高,处罚不够严厉。目前,我国对酒驾等违法行为规定的最重处罚为治安拘留15天,罚款2000元、扣证6个月和记12分。只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时,才会被追究刑责。一个城市路口成百上千,即便交警夜夜查、日日检,酒驾被查的几率仍然很低,交警警力有限,检查通常集中在热闹路口、高架路口,走小路可以避检。至2008年底,全国近2.5万交警,管辖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最新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公交管[2011]190号) 颁布时间:2011年9月19日颁布单位: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危险驾驶罪—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13)

危险驾驶罪—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13)下列哪一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A.醉酒驾驶机动车,误将红灯看成绿灯,撞死2名行人 B.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危及交通安全 C.在驾驶汽车前吃了大量荔枝,被交警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到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 D.将汽车误停在大型商场地下固定卸货车位,后在醉酒时将汽车从地下三层开到地下一层的停车位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选项A错误。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选项B错误。刑法并未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中,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选项C错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要求行为人存在饮酒行为,此处行为人并未饮酒,这种“醉驾”不是真正的醉驾,如果用抽血式检查方式检查,其血液中并不含有酒精。

选项D正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可知,行为人在公共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欢迎考生关注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官方微信(chinalawedu_com)、手机网(https://www.360docs.net/doc/2c15217779.html,/)随时关注司考信息! 精彩链接: 法律教育网官方国家司法考试QQ群 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 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 2016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火爆热招 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经验交流活动嘉宾招募通知 精彩推荐:司法考试移动班每日一练司法考试真题在线模拟考场司法考试电子书

酒驾罪分析

解读危险驾驶罪:你该知道的都在这里 作者:钟雨岚时间:2016-08-08浏览量 6评论 000 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 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2.呼气酒 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以下简称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 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3.醉酒的界定标准。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 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 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 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1]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2]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 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核心内容: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统一规范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依法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地减少醉驾行为的出现。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整理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一、相关案例 济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本文仅分析相对不起诉)的案例较多。因为不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所以不一一列举。 (一)历下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李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3.7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2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和朋友饮酒至22时许,即驾驶鲁A7****(临)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山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3.6mg/100ml ,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口处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以吴某危险驾驶案为例 杨瑛 内容摘要:随着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等醉驾肇事案件的频发,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正式写入了刑法。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笔者在司法实务中承办的具体案件为例,提出在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时出现的一些困惑,并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分析,旨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认定定“醉酒性”危险驾驶这一行为。 一、吴某危险驾驶罪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4月13日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新XX6572号白色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XX市建国北路广播电视大学院内电大宾馆门前的公共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XX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3毫克,属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① (二)本案主要证据 被告人供述称:2014年4月28日,自己跟朋友在外面的饭店吃饭时喝了些酒,然后开着自己的车回到了位于XX市广播电视大学院内的宾馆门前,将车停放好之后回宾馆休息了。十分钟之后保安敲门叫自己去挪车,被告人便下去启动 ①哈密市检刑诉【2015】164号

关于醉酒驾驶入刑的思考

关于醉酒驾驶入刑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醉酒驾车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焦点话题,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关于醉驾定罪量刑已经成了众多专家及法律人士讨论的话题,文章将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刑法学理论,以及醉酒驾车刑事法规制的完善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酒驾入刑;刑法原理;制度完善 尽管酒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普遍关心的话题,国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确保被告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的问题,还在讨论和试行的阶段,尚未建立完善的理论框架和可执行的政策。所以,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对醉酒驾车入刑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对醉酒驾车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刑法学理论分析 (一)醉酒驾车入刑,是我国刑法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也就是说,社会保护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功能,其能够有效的确保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事实上,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确认,以及对相应刑罚的规定来实现的,其能够通过司法活动惩罚各种犯罪行为,确保社会个体和整体的利益。而近年来的相关数据表明,各种酒后驾车肇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危害程度不断加深,已经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醉酒驾车入刑,必然成为我国刑法完善的必要环节,成为社会对刑法保护功能要求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 (二)醉酒驾驶入刑,是刑法对其他法律具有保障性的必然要求 从某种程度上看,在刑法以外的法律不能保护社会和个人权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而从我国的法律制度看,刑法的制裁最为严厉,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其他法律的保障,也就是说,实际上刑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其实都需要借助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并维护相应的法律权益。而在刑法对醉驾进行明确规定之前,我国行政立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远远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当前我国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的状况。所以,在其他法律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刑法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认定的标准及相应的处罚模板

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认定的标准及相应的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国家标准规定: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2.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五百元罚款;醉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吊销机 动车驾驶证, 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记6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记12分。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及其量刑标准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 八) 》的正确实施, 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 近日, 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意见》要求严格血样提取条件, 交通民警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 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 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意见》强调要及时固定犯罪证据, 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 有条件的, 还应当经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现场有见证人的, 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醉驾一律立案侦查

论文对酒后驾驶当前现状思考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酒后驾驶成因与现状 (1) (一)过高地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 (1) (二)经不起酒桌上朋友、上司的再三劝酒 (2) (三)喝一点酒不会影响开车 (2) (四)喝酒后大量饮用浓茶、咖啡或苏打水可以解酒 (2) (五)违法成本偏低 (2) (六)人情关系网影响交警正常执法 (2) 二、酒后驾驶致危原因 (2) 三、酒后驾驶法律规定 (3) (一)驾驶人培训考证方面的法律规定 (3) (二)交通违法行为处罚量刑方面的法律规定 (4) (三)交通违法行为防范制止方面的法律规定 (6) 四、如何杜绝酒后驾驶 (7) (一)对酒后驾驶下“猛药” (7) (二)酒后不驾车自律最重要 (7) (三)酒店应该推广代驾 (7) (四)劝酒者也应受罚 (7) 结语 (8) 参考文献 (8)

对酒后驾驶当前现状思考 【摘要】酒后驾驶是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律的违法行为,甚至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其危害触目惊心,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酒后驾车”分为两类:一类是饮酒后驾车,一类是醉酒后驾车。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判断标准为: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醉酒后驾车”的判断标准为: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法理上有一个“先行行为引起特定义务”的理念。即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向驾驶人提供了饮酒场所,那么就产生了防范驾驶人酒后驾驶的特定义务。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酒后驾驶判断标准刑法民法通则法律责任 在我国当今,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居高不下。酒后驾车已成为道路交通的“杀手”。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文从医学角度分析酒的成分、吸收、转化和酒的毒性作用对驾车的影响;从各个不同侧面分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源,从防治上筑牢教育、监督、处罚三道防线,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确保人们出行交通安全 2011年5月5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侯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这起案件成为醉驾入刑即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对醉驾者的判决。今年5月1日晚,司机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舞钢市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100毫升223.7毫克,为醉驾标准的近3倍。侯某因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并被移送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后又被检方提起公诉至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以上判决,侯某宣判时表示服判不上诉。那么,对于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呢?发生酒驾的当事人依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一、酒后驾驶成因与现状 (一)过高地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调查中发现有40%的人盲目自信,认为自己酒量大,开车技术过硬,喝一点酒开车应该没有事。有些人是想借酒后壮胆,在众人面前特别是异性面前总想“炫耀”自己高超的车技,并以惊险刺激的驾车动作换取异性的惊呼、尖叫声为快感。 (二)经不起酒桌上朋友、上司的再三劝酒。在中国,劝酒、逼酒现象相当普遍,醉酒者呕吐不止,跌倒昏睡,丑态百出。尽管如此,许多人在酒桌上还是经不起再三劝酒,他们认为喝少了不够朋友、不够意思,会伤害朋友之间感情;上司敬酒不喝会有不尊重领导的嫌疑;生意伙伴敬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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