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的一种新常态。本文首先对垄断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反垄断模式和机构作说明。其次重点梳理反垄断法中四类垄断行为的概念、认定与处罚,并分别列举相应案例。最后对经营者应对反垄断提出建议。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风暴一阵紧似一阵。从合生元、美赞臣和恒天然等6家乳粉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6.7亿元,到老凤祥、老庙和天宝龙凤等上海5家金店被罚千万,再到最近奥迪、奔驰和宝马等十余家国际汽车巨头即将领到的巨额反垄断罚单,这一切都表明,垄断和反垄断已经成为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新常态。

一、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为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因在实施这些垄断行为的过程中,会产生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阻碍技术进步等不良后果,所以各国法律都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此外,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严峻形势,促进自由流通的统一市场不断发育成熟,该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进行规制。

二、反垄断模式和机构

(一)反垄断模式

从国际实践看,反垄断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行政反垄断和以美国为代表的

司法反垄断两种模式。

我国主要借鉴的是欧盟的行政反垄断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确定其下属有关部、委、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反垄断执法权,赋予其接受举报、现场检查、问询谈话、查封资料、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等各项权力,同时要求被调查人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行为必须配合,否则将根据情形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考虑到反垄断模式长远来看,将由行政反垄断模式向司法反垄断模式过渡,该法也作出了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部分反垄断案件可由法院受理审判。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提高了经营者参与反垄断的积极性,而且通过诉讼,因反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将获得赔偿,有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这些都有助于弥补行政反垄断模式的不足。

(二)反垄断机构

1、反垄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授权,国务院组建了由副总理为主任,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局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相关各部、委、局、行业监管会等负责人为委员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商务部反垄断局设立秘书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并由商务部副部长兼任反垄断委员会秘书处的秘书长。

2、反垄断执法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从目前的实践看,上述规定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机构,分工情况大体为:(1)商

务部下设反垄断局,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设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根据第二款规定,上述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务厅、发改委和工商局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3、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给私人发起反垄断诉讼提供了依据。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意味着司法模式反垄断的一些执行问题得到进一步解释和确认。由于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法院或最高院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

关于行政反垄断和司法反垄断二者的关系,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民事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为前置条件。这意味着无论行政机关有没有参与反垄断调查,均可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

此外,考虑到垄断一方通常较原告处于有利地位,司法解释加重了垄断企业的举证责任:若企业行为属于垄断协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司法解释还引进了欧美国家行之有效的“专家证人”和“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等证明方式。

三、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一)垄断协议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不同

的关系,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例如处于同一阶段的生产商之间达成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例如生产商和批发商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二)垄断协议的认定

1、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下列垄断协议将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下列垄断协议将被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关于免予认定为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之间或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虽然具备了前述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的形式,但是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垄断协议:(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

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为提高反垄断工作的有效性,促使被调查人配合反垄断调查工作,如果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此外,根据各行业都成立了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行业协会有可能组织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这种情形的危害性比经营者自行实施该等行为危害更大、影响更恶劣,所以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组织实施垄断协议也作出规定。如果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四)案例

1、横向垄断协议——上海地区黄金饰品价格操纵案

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成立于1996年12月,主管单位系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有226家会员单位,行业覆盖面达到85%左右,市场销售占有率达90%以上。该协会2004年牵头制定了《上海黄金饰品行业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上海多家金店在对所售黄金、铂金产品进行定价时,均不允许超过协会所约定“中间价”的正负2%或正负3%。

2013年5月至6月,国家发改委与上海市发改委两次约谈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13家上海主要金店负责人,对上海黄金饰品零售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上海多家金店向上海市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递交《自认报告》,承认“企业之间相互串通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权益”,包括老凤祥、老庙黄金、亚一金店、城隍珠宝、天宝龙凤、周大福、周生生等上海本地及在上海开展业务的黄金饰品企业愿意进行整改。

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布,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因组织部分金店垄断黄、铂金饰品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5家金店因垄断价格,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人民币

1009.37万元。

2、纵向垄断协议——锐邦公司诉上海强生公司案

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

为此,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强生公司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该案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主导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四、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一)概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公平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二)认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第(2)、(3)项情形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对于根据该三类情形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以下情形将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四)案例

1、盈鼎公司诉中石化拒绝交易案

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是云南省首个反垄断案件,也是全国石油系统首个涉及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案(目前还未宣判)。

原告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经过多年研发,以“地沟油”为原料,经过有效加工,使“地沟油”变为可供使用的生物柴油。被告作为成品油销售企业具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购原告提供的生物柴油,致使原告的生物柴油难以进入市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阻碍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了质证、辩论,原告还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说明。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辩称,被告已将生物柴油纳入了自己的销售渠道。其未销售原告生产的生物柴油,是因为在诉讼之前原告未能提供该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效依据,也未提出完整的交易条件及请求。此外,被告系云南省数百家成品油销售企业之一,不具有市场垄断地位,本案不符合拒绝交易的法律特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汽车反垄断案首开罚单——湖北宝马汽车4S店垄断案

2014年1月23日,湖北武汉的鄂宝、中达江宝、汉德宝、宝泽4家宝马汽车经销4S店联合召开会议,就PDI检测收费(俗称新车检测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并随后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进一步沟通,达成每车每次检测收取1800元的协议;今年2月至6月,上述4家4S店中的前3家执行相应协议标准。

物价部门表示,这种通过统一PDI检测费标准达成并实施价格同盟,操纵市场价格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这四家经销商已分别收到93.79万元、34.16万元、19.72万元和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自2011年以来,对汽车行业的反垄断调查已经持续了近三年,今年持续发酵,国家反垄断部门最近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对部分整车生产企业和配件生产企业开出罚单,宝马、奔驰、奥迪、克莱斯勒等十余家国际汽车业巨头无一幸免,据悉仅奥迪一家的处罚金额将达到2.5亿元,各家车企总处罚金额可

能高达数十亿元。

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一)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可能具有两种效果:第一种效果是,经营者集中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的积极效果并不对竞争产生排斥和限制;第二种效果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前者,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对于后者,即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则为反垄断法所禁止,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干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二)认定

1、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须经审查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标准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经营者集中未达到上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上述标准中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

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可以不申报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因素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经过审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5、可以附限制条件的不禁止经营者集中

虽然符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但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四)案例

自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今年7月底,中国商务部共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了24起经营者集中案,禁止了1起经营者集中交易。

1、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以结案时间计算)

200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公告, 附限制性条件批准比利时英博啤酒集团斥资520亿美金收购美国AB公司。这是《反垄断法》生效实施以来的第一个获得商务部批准并进行公告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该并购案对于理解和遵循在中国进行并购交易时如何进行反垄断审查申报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2009年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有4件:(1)2008年12月22日,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简称三菱丽阳公司)拟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简称璐彩特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2)2009年8月18日商务部收到美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用汽车)拟收购美国德尔福公司(简称德尔福)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3)2009年6月9日,商务部收到美国辉瑞公司(简称“辉瑞公司”)收购美国惠氏公司(简称“惠氏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4)2009年1月21日,商务部收到松下株式会社(简称“松下公司”)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简称“三洋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2010年4月20日,商务部收到诺华股份公司(简称诺华)收购爱尔康公司(简称爱尔康)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附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2011年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有4件:(1)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收到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简称乌钾或申报方)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简称谢钾)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相关规定对该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审查,决定对该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2)2011年7月14日,商务部收到佩内洛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佩内洛普)收购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萨维奥)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3)2011年4月13日,商务部收到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通用中国)与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煤制油)设立合营企

业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4)2011年5月19日,商务部收到希捷科技公司(简称希捷或申报方)收购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与希捷合称交易双方)硬盘驱动器(以下简称硬盘)业务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2012年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有6件:(1)2011年8月8日,商务部收到汉高香港与天德化工组建合营企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2)2011年4月2日,商务部收到西部数据收购日立存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3)2011年9月30日,商务部收到谷歌收购摩托罗拉移动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4)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收到联合技术收购古德里奇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5)2011年12月16日,商务部收到沃尔玛公司收购纽海控股33.6%股权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6)2012年5月4日,商务部收到安谋公司、捷德公司和金雅拓公司组建合营企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2013年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有4件:(1)2012年4月1日,商务部收到嘉能可国际公司(Glencore International plc,简称嘉能可)收购斯特拉塔公司(Xstrata plc,简称斯特拉塔)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2)2012年6月19日,商务部收到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简称丸红公司)收购美国高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Gavilon Holdings, LLC,简称高鸿公司)100%股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3)2012年12月31日,商务部收到美国百特国际有限公司(Baxter International Inc.,简称百特)收购瑞典金宝公司(Gambro AB,简称金宝)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4)2012年7月6日,商务部收到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发科技)吸收合并开曼晨星半导体公司(简称开曼晨星)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

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截至8月8日,2014年中国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有4件:(1)2013年7月3日,商务部收到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收购立菲技术公司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2)2013年9月13日,商务部收到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美国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US, 简称微软)收购芬兰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 Finland, 简称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Devices & Services Business)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3)2014年1月15日,商务部收到默克公司(Merck KGaA,简称默克)收购安智电子材料公司(AZ Electronic Materials S.A.,简称安智)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4)2013年12月31日商务部收到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力远)、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丰田中国)、Primearth EV Energy 株式会社(简称PEVE)、常熟新中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新中源)和丰田通商株式会社(简称丰田通商)拟设立合营企业(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

2、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交易

2008年9月18日,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过审查,商务部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交易。这是中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起被商务部禁止的交易。

商务部认定,经审查这项收购案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收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收购行为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收购行为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

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概念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包括服务,下同)。

(二)认定

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此外,下列行为也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2)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3)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4)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案例——广东省工商局纠正深圳市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该案是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施行后,我国工商机关首例依据《反垄断法》建议、纠正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

2010年1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召开政府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落实省政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推广应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会议相关决议以“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0年第6期”的形式印发相关部门执行。

在会议纪要中,市政府明确指定新时空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公司)自行筹建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监控平台为市级监控平台,要求该市其余几家GPS 运营商必须将所属车辆的监控数据信息上传至新时空公司平台。此后,该市物价局依据该会议纪要,又批复同意新时空公司对其他GPS运营商收取每台车每月不高于30元的数据接入服务费。2010年5月12日,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强制推广应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全市重点车辆必须将实时监控数据接入市政府指定的市级监控平台。2010年11月11日,该市政府又召开政府工作会议,形成“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0年第79期”,重申了上述要求,并要求交警部门对未将监控数据上传至新时空公司平台的车辆,一律“不予通过车辆年审”。

2011年1月26日,该市易流科技有限公司等3家汽车GPS运营商联名向广东省工商局投诉,反映该市政府在强制推广汽车GPS工作中的行政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3月25日,3家企业又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该市政府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广东省工商局经济检查局收到投诉材料非常重视,经过多方走访调查认定,深圳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定权限和上级有关政策要求,干预了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在国家工商总局的指导下,广东省工商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五十五号令)向广东省政府正式作出“依法纠正深圳市政府上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建议。

2011年6月12日,广东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深圳市政府上述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其行为明显不当,决定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深圳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决定,纠正了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恢复了该市汽车GPS运营市场的竞争格局。

七、关于经营者应对反垄断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和案例可知,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被视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在我国也必将发挥越来越大的影响力,反垄断开始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

新常态。对此,经营者应引起重视。

(一)不触碰反垄断高压线

企业发展壮大达到一定规模甚至成为行业龙头企业后,在与同业竞争、上下游合作及并购其他经营者的过程中,不能盲目崇拜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应强化法律意识,合法经营,避免因触犯反垄断法而遭受重罚。

(二)涉嫌垄断后应积极主动面对

如已确实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律法规,应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主动举证证明企业行为不会限制竞争或后果利大于弊,主动采取调增营业行为或商品服务价格等措施,以争取将可能遭受的处罚降低。

(三)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应积极维权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因其他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上述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案中,锐邦公司在遭受国际巨头强生公司的垄断行为侵害后,勇于起诉维权,最终获得赔偿。随着该领域司法实践发展,以及反垄断模式由行政反垄断加速向司法反垄断过渡,这类案件必然会日益增多,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将成为众多遭受行业巨头垄断之苦的中小企业维护权益的选择。

(四)引入专业法律服务

一方面,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力度不断加大,甚至因为巨额罚没收入诱发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冲动,反垄断案件将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当经营者作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时,要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是比较专业而复杂的过程,尤其面对行业龙头甚至国际巨头作为垄断者时尤其如此。因此,不论从事前预防还是事后化解的角度,经营者都应尽早引入专业法律服务,这或许会增加一定的营业成本,但是比起可以避免或者挽回的巨额损失,仍然不失为明智而富有远见的选择。

垄断法案例研究分析

垄断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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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当事人简介: 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医疗机械经销商。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疗器材生产公司。 案情简介: 直至2008年,瑞邦公司和强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2008年1月2号瑞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2008年7月份,瑞邦公司在某医院的竞标中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医疗器材。强生公司得知后取消瑞邦公司部分经销权,停止供货,瑞邦公司损失严重。2009年瑞邦公司以强生公司与之签订的《经销合同》构成垄断协议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不构成垄断协议,二审判决强生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赔偿瑞邦公司损失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 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刑法论文题目参考

刑法方向论文选题 一、刑法总论 1.试论刑法的调整对象 2.刑法立法解释探讨 3.刑法司法解释研究 4.刑法基本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5.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 6.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 7.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探究 8.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9.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 10.试论犯罪的本质 11.犯罪概念的反思与重构 12.论犯罪的基本特征 13.试论刑法空间效力的几个问题 14.试论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其解决 15.关于刑法中的行为研究 16.论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7.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18.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19.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 20.试析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21.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22.试论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23.关于犯罪对象的若干问题研究 24.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研究 25.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适用问题研究 26.试论刑事责任能力 27.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28.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研究 29.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 30.论单位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31.试论故意犯罪 32.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研究 33.试论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 34.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标准 35.论过失犯罪 36.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比较研究 37.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比较 38.论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 39.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研究 40.试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41.试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42.试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43.试论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44.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45.关于犯罪构成的若干问题研究 46.论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 47.试论防卫过当的界限及其罪过形式 48.特殊防卫问题研究 49.论紧急避险中的若干问题 50.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比较研究 51.试论犯罪预备 52.论犯罪未遂中的几个问题 53.论犯罪的着手 54.犯罪中止研究 55.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56.论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57.共同正犯研究 58.间接正犯研究 59.片面共犯研究 60.试论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61.单位共同犯罪探究 62.论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63.试论首要分子 64.帮助犯研究 65.胁从犯研究 66.教唆犯研究 67.试论一罪与数罪的划分标准 68.想象竞合犯研究 69.试论法条竞合 70.惯犯问题研究 71.关于结合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72.牵连犯研究 73.吸收犯研究 74.试论数罪并罚 75.论缓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76.缓刑制度比较研究 77.论我国刑罚体系的修改和完善 78.论刑事责任 79.试论刑事责任的根据 80.试论刑罚权及其根据 81.刑罚的功能研究 82.刑罚的目的研究 83.论死刑存废的基本立场 84.试论死刑的演变及其走向 85.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 86.论死刑废止的条件

三违人员管理规定

张煤安〔2013〕32号 关于印发《三违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部、科、室、所、处、区、队、厂、中心,二水平项目部,集团公司在矿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大“三违”查处力度,规范各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职工的操作行为,促进矿井安全生产,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矿井实际,对《三违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张煤安〔2012〕70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3年2月5日 - 1 - / 36

三违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各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职工的操作行为,促进矿井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均属于“三违”行为。 第三条所有管理人员和职工都有权力、责任和义务,查处他人工作中出现的“三违”行为,有责任杜绝自身“三违”行为。 第四条对“三违”行为的查处,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必须认真对待,按规定程序和界定标准执行。 第二章“三违”人员的界定标准 第五条“三违”界定标准 (一)一类“三违”界定标准(集团公司安全管理二十条红线和84条较严重三违)见附件1。 (二)二类“三违”界定标准(各工种操作流程和安全注意事项)见附件2。 (三)三类“三违”行为界定标准见附件3。 - 2 - / 36

第三章“三违”人员的汇报程序 第六条所有人员抓到有“三违”行为的人员,必须于当班及时、准确地向安全质量信息中心汇报、登记。 第七条各部门接到“三违”举报信息,都必须当班报到安全质量信息中心。 第八条凡查出“三违”行为在填报“三违”人员时,必须写明“三违”的性质、灯号、单位、姓名、工种、发生地点、时间及“三违”行为的详细情况。 第九条自主抓的各类“三违”人员必须及时到安全质量信息中心填报自主抓“三违”人员信息(单位负责人严格对照“三违”界定标准界定,经区、队认定不属于“三违”的,在24小时内将信息反馈安监处),并于每周二将自主抓“三违”报告单(见附表1)上报安监处三违办公室。基层单位每周将自主反“三违”报告单通过协同办公系统发给分管口长,各分管口长认真分析口内各单位“三违”现象,采取措施减少或杜绝各类“三违”。 第十条安全质量信息中心接到“三违”信息后,必须于当天报到安监处安全检查科。 第四章“三违”行为的确认 第十一条安监处对安全质量信息中心上报的“三违”人员 - 3 - / 36

垄断的种类有哪些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不同分类。 (一)依具体组织形式划分 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 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 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

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 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 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 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

如何界定重婚 重婚判几年

如何界定重婚重婚判几年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对于婚外情一方,重婚罪肯定是要判刑的,即使是拘役,也属于刑事处罚。 重婚是一种对我国现有婚姻关系的破坏,实践中却是大量存在重婚的现象。但是些行为只是与重婚相似,而并非重婚。那么我们该如何界定重婚行为呢? 同时,法律当中对涉嫌重婚又是如何进行处罚的? 将在下文中为你介绍。 一、如何界定是否构成重婚罪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见的类型和表现形式: 1、被告人已经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就是两个法律婚的重婚,前一个婚姻和后一个婚姻都是经过民政部门合法登记过的。至于有配偶的人如何第二次蒙混过关,获得与他人再次登记结婚机会的,再所不问,

常见的手段有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舞弊登记结婚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无忧律师网律师提示这种重婚已不多见,因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的男女,不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同上的道理,也比较少见。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当然受欺骗而与已婚者结婚的除外。 二、重婚罪要如何判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16年司法考试备考点睛带答案和解析.

1、关于公检法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发布通缉令,应报有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B.基于检察一体化,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检察系统整体独立行使职权 C.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二审抗诉不当的,可直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 D.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指导关系,上级法院如认为下级法院审理更适宜,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2、甲、乙、丙、丁四人涉嫌多次结伙盗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甲突然死亡。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甲和乙共同盗窃1次,数额未达刑事立案标准;乙和丙共同盗窃1次,数额刚达刑事立案标准;甲、丙、丁三人共同盗窃1次,数额巨大,但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乙对其参与的2起盗窃有自首情节。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对甲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B.对乙可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C.对丙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D.对丁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3、关于假释的撤销,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B.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严重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即使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也应撤销假释 C.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同种罪未判决的,应撤销假释 D.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有他罪未判决的,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4、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与甲达成执行协议。事后,甲应当履行协议而不履行,行政机关可采取下列哪一措施? A.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B.恢复强制执行 C.以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D.以甲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5、警察带着警犬(价值3万元追捕逃犯甲。甲枪中只有一发子弹,认识到开枪既可能只打死警察(希望打死警察,也可能只打死警犬,但一枪同时打中二者,导致警察受伤、警犬死亡。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如认为甲只有一个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B.如认为甲有数个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C.如甲仅打中警犬,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D.如甲未打中任何目标,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煤矿“三违”界定标准说明

煤矿“三违”界定标准 (一)严峻“三违” 1.发生事故及发觉险情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而又不及时向矿调度、安监处汇报,或隐患事故的。 2.对现场存在重大隐患,被责令停产整改的。 3.无规程措施施工的。 4.因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轻伤及以上人身事故或重大非人身事故的。 5.跟班治理对现场存在重大隐患,不安排整改而接着组织生产的。 6.治理人员在现场违章指挥、参与违章作业的。 7.跟班治理人员在停电停风后,不安排撤出人员的。 8.携带香烟、火种下井的。 9.工作期间睡岗、脱岗、空岗的。

10.酒后进入工作现场或班中喝酒的。 11.入井人员不戴矿灯、自救器、安全帽的。 12.破坏井下安全、通防设备设施;私掐电缆信号、盗窃安全设备仪器部件的。 13.医院接到调度急救电话,未能做抢救预备工作,抢救工作不及时出现问题的责任人。 14.在焊接、气割地点附近有易燃、易爆物品,没有安全措施作业的。 15.工作地点发觉视觉污染的责任人。 (二)一般“违章” 16.井口20米范围内吸烟或火源的。 17.无证或证件过期上岗作业的。 18.井下专门岗点晚到岗及早离岗或不现场交接班的。 19.未经有资质单位培训并持证上岗的,本人违章作业,区队治理人员违章指挥。 20.井下工作将矿灯、自救器放在一边,而未随身携带的。21.不按规定使用瓦检便携仪的或不按要求携带瓦检便携仪的。22.职工安全教育学习违反考场纪律的、考试作弊的。 23.井下随意关闭矿灯休息的。

24.安监员、班组长、工长上岗没挂牌的。(开、停工牌)25.无险情而随意打开或损坏自救器的。 26.上、下井人员不听从点勾人员正确指挥的。 27.携带工具长度超过1.5m以上或工具重量超过20公斤以上乘坐架空乘人索道的。 28.入井前不检身、乘罐乘车不点勾的。 29.人行车、罐笼超员的点勾工。 30.井下机电峒室、皮带机头、油脂库等有关地点不按规定配齐灭火器材的责任人。 31.焊接人员离开现场,未消除火种的。 32.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 33.高层建筑支架不按标准架设作业的。 34.车辆运输人、货混装的。 35.机动车辆无证驾驶的。 36.装火车皮试、时,绞车钩头挂好后,绳鼻子和绞车机尾站人的,在大绳内侧行走或站立的,绞车超挂车的。 37.焊接人和切割受力构件和内有压力的容器的。 38.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吸烟的。 39.将氧气瓶、乙炔瓶一起运送的。

谈垄断行为认定原则比较与事实陈述差别的淡化

[论文关键词]垄断行为合理原则淡化处理[论文摘要]当今各国反垄断法中垄断行为的认定主要依靠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由于二者各有特点,在垄断事实的陈述上,也随其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对其全面程度有所不同。但是,这种区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渐渐被模糊,出现了一种折中处理的趋势。这一趋势究竟会对垄断行为认定带来什么影响,本文将从这反面予以解析。一、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比较(一)垄断行为的定义及范围界定经济上的垄断指的是少数市场参与者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利用自身优势或相互联合对某种或某几种商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进行控制。垄断根据其形成的原因可以分为国家垄断,行政垄断,自然垄断,经济垄断及知识产权的垄断,我们这里要讨论的主要是经济垄断。它是市场主体通过自发积极的竞争而主动形成的一种市场垄断,在经济垄断上,它表现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某些垄断协议或经营者几种行为。反垄断法所指的垄断行为一般是指非法垄断,包括三个类型,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过度集中,这些都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二)垄断行为的判定标准垄断者在寻求最大生产者剩余的同时使消费者剩余被剥夺,社会总福利减少;垄断者易组成公共压力团,使政府寻租空间增大[1]。所以,必须对垄断行为加以规制。要规制垄断行为,首先要把垄断行为从普遍的经济现象中区分出来。如何认定垄断,立法上有两种认定标准或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本身违法也常被称为固定的不合理原则或者自身原则等。竞争者的一项实施行为只要有造成垄断效果的意图,不论其垄断效果如何,都被认定为垄断行为,都必须被禁止。合理性原则大致解释为其是指一项行为即使违反了垄断法,但是只要能证明其存在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是合理的,利大于弊,那么就不将它列入禁止范围。(三)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相互孕育中产生和发展本身违法原则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早期的法官们在依照《谢尔曼法》来裁决反托拉斯案件时,严格“依法”裁决,只要被告行为违法,就不在进行合理性分析,这可以说是本身违法原则的最早雏形。但是《谢尔曼法》在产生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取得相当的作用,据有关统计,1982年至1986年间,司法部仅提出5次反托拉斯诉讼,没有一次胜诉[2]。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对垄断行为的判断原则,操作性不强,从而使该法在执行中出现了极大的困难,使得其没能起到很好的规制垄断。在这种情况下,合理性原则应运而生。人们又从新认识到了本身违法原则的重要作用,本身违法原则在经历了一系列判例后终于在1940年美国诉索科尼真空是有公司案中被确立。此后,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就一直共同沿用至今。(四)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区分首先,本身违法原则注重的是垄断者的主观意图,一项行为或一项协议,只要是为了抬高产品价格后者限制产品数量就可以被认定为违法。合理性原则则是从一项行为或协议产生后的市场状态与没有此行为或协议的对比中来界定垄断行为是否存在的。其次,二者的着重点不同。本身违法原则是从禁止垄断的角度出发,其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而合法性原则则是以保护规模经济的目的,但是它有不同于垄断法上的豁免。再则,从二者优缺点来说,本身违法原则标准明确,在运用中比较简便,因而可以节约很多司法成本。合法性原则处理案件宽松,灵活,运用广泛,但是司法费用又过高。因而二者在适用时,各有自己的范围,本身违法原则主要适用于横向价格固定,横向市场划分,联合抵制,转售价格维持,搭售或捆绑销售等行为,而合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企业合并,纵向市场划分,垄断高价,掠夺性定价,行业或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知识产权使用等行为。 [!--empirenews.page--] (五)微软反垄断案1999年11月5日,美国联邦法官杰克逊宣布了一项举世瞩目的裁决,认定美国微软公司为垄断企业,从事了垄断行为。但是2000年6月,上诉法庭推翻托马斯杰克逊法官对浏览器案件的裁决,微软躲过被拆分的命运。在此案件中,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其视窗操作系统捆绑销售浏览器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则需要进一步证明,这里以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但是由于合理性原则本身的不确定性,在原被告双方激烈的辩论中是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让人信服的结论的。因而法庭采取了一种更为折中的方

垄断的标准是什么

垄断的标准是什么?《反垄断法》实施面临挑战 类别:默认分类 | 浏览(1230) | 评论(0) 2007-09-11 09:40 标签:市场支配反垄断消费者公平竞争公用企业 什么是垄断?传统的观点认为,垄断就是独占。企业利用自己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特支配地位,规定不合理的商品和价格,获取垄断利润。企业垄断经营行为一般是通过规定垄断高价和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获取超额垄断利润,通过垄断低价来排除竞争者实现兼并合并购中小企业,进而取得市场独占地位、再以垄断高价与民众进行不公平交易实现超额垄断利润。由此可见,限制竞争只不过是为不公平交易创造条件,垄断经营最终是通过和民众的不公平交易实现高额利润目的的。 众所周知,城市的供水、供电、公交等公用企业是一定区域内的垄断性企业,对这些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如何判断呢? 《反垄断法》没有明确列明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问题,这是立法的一点缺憾。但不能因此说这些企业不存在垄断经营行为。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标准来判断,公用企业在一个城市内的市场份额足可以达到

“市场支配地位”,城市公交、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如何产生呢?不和民众平等协商的经营行为就是一种“价格垄断行为”。也就是说,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判断公用企业的垄断经营行为。 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性行业企业,国家规定了政府指导定价政策,因而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以“红头文件”方式决定了相关企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政府行政审批方式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标准,这剥夺了消费者的市场交易协商权,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交易。因而也是一种行政性价格垄断行为。但是,《价格法》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听证程序,征求民众意见。这样只要广泛的听取民众意见的政府定价行为也就较好的体现了市场交易的协商原则,这样的定价行为就不属于“行政垄断”。 然而,实践中很多时候一些政府定价行为多没有进行听证征求民众意见。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监管部门还以“红头文件”的方式排除外地企业进入、或者对个别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实施行业价格垄断等行政性垄断行为也是常见的。《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垄断行为侵犯民众利益,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

重婚罪坐牢的几率大吗

一、重婚罪坐牢的几率大吗 不是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就可以被认定为重婚。重婚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中的一个: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同时,当事人如果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其中之一,那么就依法构成犯罪,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重婚的情况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三、犯重婚罪怎样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有关规定,重婚行为一般都要认定为重婚罪。 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重婚行为,可以认为不构成重婚罪: 1、自己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章节练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 行业协会促成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 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D. 经营者之间串通投标,情节严重 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 下列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表述中,符合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消费者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B. 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C. 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垄断行为违法为前提 D.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 3.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标准的是()。 A. 商品的销售渠道 B.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C. 商品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D. 商品的使用期限和季节性 4.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 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 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5.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是()。 A. 立案 B. 调查 C. 侦查 D. 处理 6. 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涉嫌垄断行为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是()。 A. 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C.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D.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7.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是()。 A.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信息作出的

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212672465.html, 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违行为界定标准

“三违”行为界定标准 第一章违章指挥 1、票证(动火证、受限空间、高空作业、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设备检修安全作业证、起重吊装安全作业证、动土安全作业证、盲板抽堵作业证、断路安全作业证等)不齐全,不具备条件指挥或强令指挥作业的; 2、设备运转时指挥探试、加油、清理设备积尘、积粉等情节的; 3、指挥安排不具备本单位操作技能人员替班的; 4、指挥未取得执业资质证书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5、大项目或临时检修作业没有施工方案。不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就指挥作业的; 6、无吊装方案,指挥吊装作业的; 7、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8、指挥从业人员使用不安全设备、工器具的; 9、上级部门责令停工未经允许擅自组织开工的; 10、检修作业前未进行风险评估,不制定检修安全方案指挥作业; 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上级有关部门认定的属于违章指挥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违章操作 12、无作业票证或票证不齐全等作业的; 13、动火作业不具备条件或无监护人或措施不齐全,电焊作业不按规定搭接二次把线的; 14、无吊装方案从事吊装作业的; 15、动火作业、进塔入罐作业未进行分析化验从事作业的;

16、进塔入罐等作业,可能发生中毒着火、爆炸等无可靠安全保证措施、盲目作业的; 17、气割作业时氧气、乙炔气瓶与动火地点安全距离不足的; 18、用皮带或电动葫芦等吊装工具搬运氧气、乙炔气瓶的; 19、性质相抵触的气瓶同储、同运、野蛮装卸氧气、乙炔气瓶的; 20、使用无减震胶圈氧气、乙炔气瓶的;或减震胶圈在一侧的; 21、乙炔气瓶卧放(非直立)使用的; 22、减压器破损或压力表不合格的; 23、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坚守岗位的; 24、高空作业不搭设脚手架或脚手架搭设不牢固的; 25、高空作业或立体交叉作业不戴安全帽的; 26、高空作业有坠落可能不系安全带的; 27、防爆区内使用非防爆工具的; 28、吊装口下停留、穿行忽视安全警告的; 29、电气作业不执行工作票制度的; 30、电气作业不唱票(或作业票无安全措施)的; 31、电气作业使用不合格工具或工具超出检验期的; 32、倒闸操作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或设置警戒区的; 33、操作非本人或本岗位所属管理设备、设施的; 34、使用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移动或固定电动工具的; 35、检修作业无可靠安全措施从事作业的; 36、非事故状态下使用紧急开关停车的; 37、手代替工具操作的; 38、违反岗位操作规程操作的; 39、不拒绝违章指挥的;

反垄断法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中协同行为的认定 【摘要】在市场行为一致的基础上依据间接证据推定“协同行为”这种垄断协议的存在对于任何司法区域而言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中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及执法经验的欠缺,对协同行为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市场结构及产品特性、被交流信息的特性及交流的方式、竞争者是否能够提出除“协同行为”之外的合理解释,是认定协同行为时应逐步分析的几个因素。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是《中化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规制的一种行为。而从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开始,现代反垄断法无不将垄断协议作为三大垄断行为之首,给予严厉击。[1]《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其中,协同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垄断协议规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在竞争法律较为发达,企业的竞争法规避意识较强的欧美国家,由于公开的甚至秘密达成的垄断协议被发现的风险越来越高,企业愈益倾向于通过非正式的协同行为达至其共同限制竞争的目的。协同行为与传统的公开卡特尔及秘密卡特尔有很大区别,从而给各国反垄断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协同行为的界定 协同行为是我国反垄断法中出现的一个法律概念,该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并将垄断协议限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是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将协同行为列为禁止的垄断协议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关于协同行为的具体定义,反垄断法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除我国反垄断法外,欧共体、德国及我国台湾等的竞争立法对协同行为也有相关规定,但同样均未对其含义做出清晰解释。 针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直接参与反垄断立法的人士已经做出解释,协同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2]。相对而言,笔者更认同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人士对协同行为的解释。该解释运用了欧美案例在讨论协同行为时均强调的一个概念:“心照不宣”,同时与台湾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也有一定的相通性。所谓“心照”,即大家均明白对方的想法,“不宣”则意味着没有明确的协议或者决议,以规避法律的制裁。但如何达至“心照”呢?是因为行为人之间进行了某种形式的沟通,也即进行了特定形式的意思联络(台湾的实施细则有此规定),在此基础上,达到了“心照不宣”的一致意思,并共同实施了相应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这完全符合反垄断法中对违法的垄断

垄断行为的种类和表现形式

经济法垄断行为的种类和表象形式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垄断作不同分类。(一)依具体组织形式划分 依据经济垄断的具体组织形式,可以将垄断分为短期价格协定、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和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 1.短期价格协定:是垄断组织的最简单形式,大企业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控制某类商品价格,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垄断形式。这种垄断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2.卡特尔(Cartel):是指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划分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一个或几个方面达成协议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卡特尔的各成员企业在生产、销售、财务和法律上均保持自身的独立。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将卡特尔分为: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分配利润的卡特尔等。卡特尔成立时,一般都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并有成员企业选出委员会,监督协议的执行并保管和使用共同基金,其主要特点在于比短期价格协定的内容更广,也较为稳定。 3.辛迪加(Syndicat):是同一生产部门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垄断利润,通过签订协议,共同采购原料和销售商品,而形成的垄断性联合。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和法律上仍保持独立,但在购销领域已失去独立地位,所有购销业务均由辛迪加的总办事机构统一办理,参加辛迪加的企业不再与市场直接发生联系,很难脱离辛迪加的约束,因而它比卡特尔更集中,更具有稳定性。

4.托拉斯(Trust):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通常指生产同类商品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从生产到销售全面合并,而形成的垄断联合。托拉斯的参加者本身虽然是独立的企业,但在法律上和产销上均失去独立性,由托拉斯董事会集中掌握全部业务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企业成为托拉斯的股东,按股权分配利润。托拉斯组织具有全部联合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功能,因此它是一种比卡特尔和辛迪加更高级的垄断形式,具有相当的紧密性和稳定性。 5.康采恩(Konzem):是分属于不同部门的企业,以实力最为雄厚的企业为核心而结成的垄断联合,是一种高级而复杂的垄断组织。这种垄断组织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某一行业或某一生产部门的企业,生产、服务、运输、金融等不同部门的企业均可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康采恩是比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更为高级的垄断组织形式,是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相融合的产物。 6.其他组织形式的垄断:主要指混合联合公司(Conglomerate)、联合制(Comln.nare)以及包括国际卡特尔、国际辛迪加、国际托拉斯在内的国际垄断组织等。 (二)依发生的地域划分 依据垄断发生的地域范围,可以将垄断分为国内垄断和国际垄断。1.国内垄断:是指仅在一国境内发生作用的垄断。传统的反垄断法主要对国内垄断进行规制,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相互融合、经济全球化

“三违”行为与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及处罚标准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三违”行为与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及处罚标准 规定(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5065-88 “三违”行为与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及处罚标准规定(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 编制目的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保障员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 编制依据 2.1《煤矿安全规程》(2011版) 2.2《煤矿各工种操作规程》 2.3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3.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所有从业人员。 4. “三违”的识别

“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4.1违章指挥的识别 4.1.1违章指挥:是指违反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条例、规程、标准、制度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指挥行为。 4.1.2违章指挥的原因: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完成生产任务;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人员、方法等条件不具备;安全意识淡薄,不懂安全技术和规程,不尊重专家与职工的建议,强令或指挥他人冒险作业。 4.1.3常见的违章指挥行为:不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本职工作规定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不履行审批手续,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放任自流等。 4.1.4预防违章指挥的注意事项:摆正安全与生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垄断的认定与处罚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的一种新常态。本文首先对垄断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对反垄断模式和机构作说明。其次重点梳理反垄断法中四类垄断行为的概念、认定与处罚,并分别列举相应案例。最后对经营者应对反垄断提出建议。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风暴一阵紧似一阵。从合生元、美赞臣和恒天然等6家乳粉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被罚6.7亿元,到老凤祥、老庙和天宝龙凤等上海5家金店被罚千万,再到最近奥迪、奔驰和宝马等十余家国际汽车巨头即将领到的巨额反垄断罚单,这一切都表明,垄断和反垄断已经成为我们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新常态。 一、垄断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为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而采取的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因在实施这些垄断行为的过程中,会产生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阻碍技术进步等不良后果,所以各国法律都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此外,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泛滥的严峻形势,促进自由流通的统一市场不断发育成熟,该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进行规制。 二、反垄断模式和机构 (一)反垄断模式 从国际实践看,反垄断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行政反垄断和以美国为代表的

司法反垄断两种模式。 我国主要借鉴的是欧盟的行政反垄断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授权国务院成立反垄断委员会,并确定其下属有关部、委、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反垄断执法权,赋予其接受举报、现场检查、问询谈话、查封资料、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等各项权力,同时要求被调查人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行为必须配合,否则将根据情形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考虑到反垄断模式长远来看,将由行政反垄断模式向司法反垄断模式过渡,该法也作出了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部分反垄断案件可由法院受理审判。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定,提高了经营者参与反垄断的积极性,而且通过诉讼,因反垄断行为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将获得赔偿,有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这些都有助于弥补行政反垄断模式的不足。 (二)反垄断机构 1、反垄断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授权,国务院组建了由副总理为主任,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局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相关各部、委、局、行业监管会等负责人为委员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商务部反垄断局设立秘书处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并由商务部副部长兼任反垄断委员会秘书处的秘书长。 2、反垄断执法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从目前的实践看,上述规定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有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个机构,分工情况大体为:(1)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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