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标志设置规则

船舶标志设置规则
船舶标志设置规则

船舶標誌設置規則(民國93 年11 月19 日修正) 稱:

第 1 條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中華民國船舶,均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船舶勘劃載重線者,其載重線標誌。

七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第 3 條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左:

一動力船舶

(一) 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

之處,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順序橫向焊

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 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噸而未滿一百

噸者,不得小於二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噸而未滿一千噸者,不得

小於三○公分;總噸位滿一千噸者,不得小於三五公分。

二非動力船舶

(一) 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以正楷中文自

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順序橫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

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 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噸而未滿一百

噸者,不得小於二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噸者,不得小於三○公分。第 4 條專供航行內水航線之船舶,其船名標誌之設置得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改用適當材料,以適當大小之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順序設置

於駕駛室兩舷中央之上方。

第 5 條船舶之船籍港名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 順序橫向焊刻於船艉部船名之下方,並應與船名漆以同樣之顏色。第 6 條船舶船名及船籍港名,均得於中文名稱之下加註英文。

第 7 條船舶之總噸位及淨噸位應橫向標示於駕駛室內顯明易見之處,其噸位數字採用阿拉伯字體;如無駕駛室時,則應於適當之處所標示之。第 8 條船舶號數應以阿拉伯數字焊部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如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之。

第 9 條船舶吃水尺度,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艏材及艉材左右兩舷顯明易見之處;如無艏材或艉材,應焊刻相當於艏材之處所,並以二十公

分為一度,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僅焊刻雙數,數字之底線,

即表示吃水之深度。

前項吃水尺度,必要時得於舯部左右兩舷加刻之。

第 10 條船舶載重線標誌,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規定設置之。

第 11 條船舶依其他法令規定,須設置特殊標誌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設置。第 12 條船舶各項標誌設置後,不得任意移動。

第 13 條船舶標誌如有損壞或退色致不易辨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依照規定修復或加漆顏色。

第 14 條船舶各項標誌,除為戰時避免捕獲者外,不得毀損塗抹。

第 15 條船舶標誌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依照規定更正。

第 16 條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小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7- 1 條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標誌設置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1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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