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

一、法条解析

(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部分法院认为,既然此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需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程序,就表明此条为强制性规定,而不管其是否为效力性规定,一律依据《合同法》②规定,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法中客观存在的一部分,因此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不必要区分该条款是管理还是效力性规定,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公示效力来调整对外担保行为,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懂该条规定而否定其存在,因此在此前提条件下,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公示效力约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该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就应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尽了合同注意义务合同就有效,所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签订协议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三、判决结果的评析

三种判决结果均能解决有关外担保纠纷的个案,但是本文认为前两种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相对比前两种判决结果,第三种判决较为合理。

第一种判决结果法院之所以认为该条款非为效力性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没有明确违反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担保行为的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将其认定为管理条款,但是全面剖析公司法可知,目前已有很多规范股东行为与救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内部条款,其中就包括对内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条款,如果此处任认为该条款仅具有对内效力就完全没有必要再单列一条,并且如果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很可能会导致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滥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导致部分企业因此而陷入瘫痪状态最终破产,这与设定该条平衡利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第一种判决不合理。第二种判决,否定合同效力,表明这部分法院重在维护公司与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但完全认定合同无效明显忽视了交易相对人利益,加重了交易相对人责任,不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第二种判决也不合理。第三种判决,相比较来说第三种判决可以暂时合理解决平衡利益目的这一问题,其一方面注意保护了善意担保相对人利益,肯定第三人在善意且尽了合理形式审查义务基础上担保合同有效这一结果,实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目的,另一方面,又通过需尽注意义务这一要求来限制担保行为,限制滥担保或是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防止公司瘫痪,保护公司利益,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公司违法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第三种判决较合理。

四、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救济途径

(一)适用注意义务。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无法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在此种效力不明的前提下,因公司对外担保而引发的案件纠纷屡见不鲜,并出现同案不同判结果,同案不同判问题无法解决将严重影响法院判决公正、稳定性,因此,在目前尚未修法的前提下,应该肯定第三种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明确认定该条款究竟是效力还是管理条款,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相对人是否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就表明合同有效,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就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结果。

但是考虑到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其并非公司内部人员,无法准确掌握公司实际现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同时交易又具有迅速及时性,在此前提下交易相对人不可能在短暂时间内准确把握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为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对外担保所需的决议程序,所以,此时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过重,仅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具体要求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出示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担保的决议即可。

(二)明确该条款的效力。当前之所以会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同案不同判结果,关键之处在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前文所述适用注意义来判断担保合同效力仅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方式,不能长期稳定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减少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同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为担保行为并非公司正常盈利活动,且通常担保所涉金额较大,因此担保行为对担保双方影响大,就有必要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维护担保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此就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才能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综上所述,从长远利益和更好规范担保当事人双方行为两方面来看,公司法就应该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与对外效力,由此来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具体可以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加入未经决议程序担保合同无效的内容。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注释:

①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

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这就引发了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问题的法律争议。 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明确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交由公司的内部决策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内部决议,法律未强制规定其应对外公开,实践中公司也往往不会主动将章程提供给可能是“一锤子买卖”的第三人审查,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原则上并不具备对世效力。从这个层面来看,我们应当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区分开来。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公司便不能以担保行为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提出合同无效,除非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担保行为与章程内容相悖。 三、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各地法院对《公司法》第16条存有不同理解与适用易导致“

自考00227《公司法》历年真题

全国2008年10月自学考试公司法试题 课程代码:00227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我国《公司法》奉行的设立原则是(C)3-46 A.准则主义B.核准主义 C.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D.准则主义和特许主义相结合 2.海牛贸易有限公司、金铭造纸有限公司等5家发起人拟共同发起设立一家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应认缴的注册资本数至少应为人民币(D)3-52 A.3万元B.10万 C.175万元 D.500万元 3.1673年,法国颁布了《商事条例》,其重要意义在于(B)2-36 A.否定了“南海泡沫事件” B.以成文法的形式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 C.使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便利 D.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标准是(D)1-13 A.股东人数的多少B.股东责任的不同 C.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D.公司是否发行股份 5.股东不按章程规定足额交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补交外,还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C)12-210 A.公司B.全体股东 C.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D.工商行政管理局 6.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要求是(B)3-51

A.发起人应为1人以上5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B.发起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C.全体发起人都必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D.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由发起人自己决定 7.下列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表述,正确的是(B)1-8 A.公司先产生权利能力,然后再产生行为能力 B.公司的行为能力与公司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C.公司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完全一样 D.公司可依行为能力的不同而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公司 8.按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破产的主体是(C)11-185 A.所有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B.所有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 C.凡依法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D.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分公司 9.下列关于公司法性质的表述,正确的是(A)1-2 A.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双重属性,以组织法为主 B.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以程序法为主 C.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双重属性,以任意法为主 D.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双重属性,以国际法为主 10.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应当由( A )3-58 A.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B.全体发起人承担按份责任 C.全体认股人承担连带责任D.全体认股人承担按份责任 11.公司法人可以享有的权利是(D)1-8 A.生命权B.亲属权 C.继承权D.受遗赠权 12.债权人杨柳公司申请债务人松柏公司破产,法院指定大明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大明会计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中,错误的是(C)11-175 A.决定解除松柏公司与杨柳公司之间尚未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

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公司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关于公司的年度检验,正确的有()。 A.公司登记机关应于每年3月1日至6月1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B.公司在接受年度检验时,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C.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与其他公司相同 D.公司应当缴纳的年度检验费为50元 2.2009年1月5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相关的决议,此次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那么公司股东应当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10日 B.30日 C.60日 D.90日 3.某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四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其注册资本为12万元。根据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至少为()。 A.2万元 C.3万元 4.甲、乙、丙三人欲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拟定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他们就设立公司的有关事项咨询某律师,该律师的下列说法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A.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作出决议 B.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但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3万元 C.股东在认缴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D.甲、乙、丙三人共同研究开发的一项专利技术,评估作价50万元,他们可仅以该项专利出资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行使的职权有()。 A.检查公司财务 B.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C.对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 D.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6.王某听说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便向律师咨询,打算自己成立一人公司,律师的建议中错误的是()。 A.王某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B.王某只能成立一个一人公司,且不可以再投资设立其他的公司 C.王某的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 D.王某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下列各项中,不是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是()。 A.发行公司债券 B.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C.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D.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有权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股东的提案,该比例为()。 A.3% B.10% C.15%

公司法简答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关联交易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公司购并行动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到财务监督、信息披露、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1992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将关联交易称为关连人士交易,将其列为重大交易,规定按必须披露交易的程序办理,同时规定了几种关联人士交易可获豁免。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这里的控制是指有决定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所谓重大影响,则是指对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2、种类。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8条按交易的内容不同列举了11种关联交易:(1)购买或销售产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成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7)担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此外,还可从以下不同角度对关联交易予以分类:根据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大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轻微关联交易,普通关联交易,重要关联交易;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将关联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关键人员之间的交易等;按交易的计价原则,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市场价交易、协议价交易、优惠价交易;按交易是否合法,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合法交易和非法交易。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权益 由于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出现问题易于协调解决,交易能高效、有序地的进行,对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及时筹措资金,降低投资机会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快速发展,无疑是具有相当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关联交易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看到,在关联交易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在全球兴起的兼并风潮中,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大量存在,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屡屡成为购并方掠夺、鲸吞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隐蔽手段,即使在证券法律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人们也惊叹兼并风潮使人类似乎又回到了洪荒年代。 2、在多数股东(控股股东)的支配下,公司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是以相互间存在互惠条件为前提,而是由处于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而取得的,它不仅使公司徒增经营风险,也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存在受损之虞。深沪两地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存在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多数股东挪用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的货款。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应按配股说明书予以使用,但有的却被其控股公司挪作他用。在公司与其母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也存在母公司拖欠公司货款而不计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况,该货款在公司的帐簿中长期体现为应收款项。这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4、以公司债权抵充多数股东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引起的债的消灭。而上述行为将多数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了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的原则,它必定侵害了少数股东在公司内的应得收益。 5、多数股东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润。由于许多公司与对其控股的多数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多数股东可能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向其控股的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或低价购买产成品,甚至抢占公司投资前景较好的项目,从而掠夺了公司的利润,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给多数股东带来了额外利润,而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 6、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得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在公司的经营中,关联交易必定会对公司的业绩产生影响,多数股东处于优先获得信息的有利地位,知道关联交易何时发生及会产生何种后果,有可能产生内幕交易的非法行为,甚至出现少数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利润,使公司业绩出现令人意外的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违反法律担保之效力探讨 发表时间:2019-07-15T16:09:41.530Z 来源:《当代电力文化》2019年第05期作者:王棵 [导读] 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公司担保制度除了为企业之间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还在企业之间形成一种信赖机制,能促进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流,从而促成经济发展。但是公司担保制度却有很大漏洞,最明显的是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效力没有规定。本文以法律法规为切入点,找出判断核心为对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的分析,最终得出违反法律担保的效力如何的结论。 关键词:公司担保相对人主观善意合同效力 担保制度不仅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同时对企业之间的信赖构建机制也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目前《公司法》仅有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做出抽象规定,该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制度缺陷很明显,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空白点。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定性讨论 关于定性,学界达成共识认为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于第十六条进行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探讨没有意义。从《公司法》第十六条字面内容分析,该条主要是通过控制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以及必须遵守的相应程序来约束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因此该条所针对的对象是程序性事实。该调整对象说明该法条是针对公司治理的内部程序,因而其并不会影响到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只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这点而言,对该法条的性质做效力性或管理性争论无实际意义。既然对于该法条的性质分析无法实现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则需要我们从其他方面来探讨如何认定效力问题。学术界对于该法条的所有的观点都有一个共同前提,即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行为均应该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格被公司所吸收,并且也只有在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法人行为这一大前提下,对第十六条的规范性质以及违反的效力才能进行继续分析,如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人的行为,则对外担保的效力也就没有相应的分析价值。现行《公司法》有很多有关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均体现出一个共同点,在相关交易中,均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恶意第三人基本不保护,如《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以上论述可得知,有关公司担保的效力判断的主要侧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从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换句话说,也就是讨论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 二、对于合同相对方主观状态善意或者恶意的探讨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着手,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讨论,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类。肯定说学者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具备与法律相差无几的公示效力,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不仅局限于公司内部,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分析主要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向外公示的公司章程,对于该类公司章程,其性质应当与法律法规差不多,即其也享有与法律法规一致的公示效力。简而言之,推定社会大众对该类公司章程是应当知道的,在该种情形下,推定相对方均为恶意。第二种是公司章程没有对外进行公示的情形,由于没有对外进行公示,该类公司章程不具备公示效力,在该种前提下,即使公司对于公司章程已经备案,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对人应当知情。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就是任一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时,均有义务去查询公司章程。否定说学者所持的主要观点是公司章程的生效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对于外部第三人则不具备影响力。所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着手,认为公司章程究其实质为一群人达成合意而订立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影响自愿被合同束缚的主体,而对于未参与章程制定的第三人则不受章程的约束。就上面的分析而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有利弊,肯定说的缺点主要是增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同时在进行诉讼时,合同相对方很难举证证明主观状态的善意性。否定说的主要缺点则是对于相对方的主观状态要求太过宽松,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公司外部第三人完全不受章程的约束,此时就容易出现相对方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之所以存在很明显的缺陷,主要原因是两种学说都只是对法条内容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一项法条进行理解,不仅要从其字面意思进行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探讨其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及存在意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就其性质而言,首先该法条的存在目的并不是为了规范合同效力,从该法条字面内容理解,更多的是引导公司内部权利行使,其为一种规范单方行为的法律规范,所以只针对公司行为产生影响。反观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或者多方法律行为,合同的性质便决定了该项法条不调整合同。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第三人,《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律行为,对于公司外部的其他人则不属于其调整对象,但是公司对外担保必然会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已经超出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的依据不能是《公司法》,应该是相应的合同法或者担保法。最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不能定性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形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但是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内容分析角度而言,其既不是内容禁止,也不是形式禁止。该项法条规定的是一种程序性规范,即对公司的单方面行为进行程序上的规范,而不是禁止公司的某一类行为,最多也只能理解为一种限制要求。所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固定,故也不能简单的认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无效。 三、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所做的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的效力的判断,不能援引相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旧公司法第六十条是一种针对行为禁止的法律规范,因而其法律性质为强制性规范,违反该项法律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然无效。但是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已然被废止,相对应的该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适用基础,所以再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便不能再援引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次,如若担保合同的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该项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越权担保的情形下,此

《公司法》简答题

公司法简答题 1、公司的法律特征:(1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2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设立的股权式企业。(4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 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规定:我国公司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三种类型: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单独出资或者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论授权本级人民政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3、什么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二者有何不同?无限责任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分公司指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由本公司掌握并统一核算,同时分公司的业务活动完全由总公司掌握,分公司活动的后果也由总公司承受。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的设立必须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程序。 5、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1设立的基础不同。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合伙企业的成立则建立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合伙协议是全体出资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它只对合伙的参加人,即合伙合同的订立者有约束力。(2法律地位不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3合伙与公司在内部及外部法律关系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公司有其区别于股东的独立财产,而合伙的财产一般被认为属全体合伙人共同。公司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依法律规定对公司的内部及外部事务行使职权。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股东出资一经交付公司,一般不得主张退股,出资或股份的转让就成为股权的重要内容,所不同的仅仅是在不同种类的公司中,转让的自由度不同。合伙是根据合伙协议成立的,合伙之间具有极强的人身信任性质,这决定了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在转让方面要受到严格限制。从企业规模及存结期限看,公司一般规模较大,存在期间比较长久、稳定,而合伙相对来说则具有短期性,且由于人身性强而不可能成为大企业。由于我国上前没有无限公司,我国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各方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现任。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就成为我国公司与合伙的显著区别。 6、公司的作用:(1公司是最佳的集资工具(2公司有利于企业的现代化管理(3公司有利于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健全(4公司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5公司是投资主体控制企业的有效形式。 7、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及发起行为的性质:地位:(1从法律行为角度,发起人及其行为是公司设立的第一个关键点。发起是先行出资、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承担设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等。发起人为处于设立中的公司的机构,发起人的行为即为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因此,发起人对内办理公司设立的各项事务,对外代表公司。(2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即转为公司股东,其发起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转归公司承受,若公司不能成立,发起行为的后果则发起人承担。性质:学术界的通说认为,发起行为属于公司设立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共同行为的性质,即公司设立行为的基础是多数人一致意思表示,行为人的目的和利益具有一致性。从发起人所承担的责任看,在公司不能成立时,以及公司设立中发起人过失致命公司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下,发起人的行为则类似合伙契约行为。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合伙关系。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费用、认股人已经缴纳股款的返还等均应承担喀嚓带责任。 8、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先答定义。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资本或股份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并一次发行。授权资本制的主要特点是公司在章程确定资本总额的前提下分期发行资本,并授权董事会以新股发行权。 9、公司章程的特点:(1具有法定性。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法律文件,公司法人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公司章程制定及修改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定。(2具有公开性。

《公司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公司法 二、判断正误题(对的打“√”,错的打“×”。每小题1分,共13分) 1. 我国的公司类型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2. 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4. 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5. 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资产也就是注册资本。(×) 6.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控股股东,仅指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大于50%的股东。(×) 8. 公司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9.上市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10.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11.并非所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都需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2.我国公司解散的原因是资不抵债。(×) 13.股票转让的出让人是股东。(√) 三、简答题(共20分) 1. 公司的名称由哪些部分组成?(4分) 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行政区划名称 2.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哪些合法权益?(6分) 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参与民主管理 3.发行公司债券需要具备哪些条件?(6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上市公司的条件有哪些?(4分)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已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 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 币4亿元,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 上。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 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四、比较分析题(每小题10分,共30 分) 1.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区 别。(10分) 股东人数不同;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 同;设立方式不同;对资本的划分要求不同; 对组织机构的要求不同;股东持有股份的证 明不同;对外信用基础不同;财务账目的公 开程度不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同;股权 转让方式不同; 2.公司债券与公司股票的区别(10分) 出具发行的主体不同;出具发行的要求 和条件不同;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持有 人的利益分配不同;持有人风险不同。 3.董事和监事的区别(10分) 工作不同;任期不同;出处不同;是否 兼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同;是否出席董事 会不同。 五、案例分析题(每小题9分,共27 分) 1.甲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欠被服有 限责任公司货款100万元,乙企业(合伙 企业)欠被服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 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欠被服有限责任公 司货款50万元。 (1)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向甲企业的股 东张某、李某要求偿还100万元,理由是 甲企业无力偿还,张某和李某均表示,他们 设立公司时,出资已到位,没有偿还100 万元的义务。(2)被服有限责任公司向乙 企业的合伙人赵某要求偿还120万元。赵 某提出,自己与另一合伙人王某有约定,2 人各自对外承担50%的债务,因此只愿偿 还给被服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3)被服 有限责任公司向丙企业业主黄某要求偿还 50万元。黄某提出,自己的注册资本是10 万元,因此应当在10万元内承担责任。 问题: (1)对甲企业的债务适用哪部法律的 规定?张某和李某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 么? (2)对乙企业的债务适用哪部法律的 规定?赵某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3)对丙企业的债务适用哪部法律的 规定?黄某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1)甲企业的债务适用《公司 法》的规定。甲企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张某和李某的主张正确。因为他们设立公司 时,出资已到位。 (2)乙企业的债务适用《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赵某的主张不正确。因为合伙人之间的 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3)丙企业的债务适用《个人独资企 业法》的规定。黄某的主张是不正确的,对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出资人承担无限责 任。 2.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全 部100万元法定公积金中的75万元按人头 平均增加股东的注册资本。试分析某有限责 任公司的做法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 理的? 3.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审议 董事会人选的时候,有三个人的任职资格受 到质疑。(1)张某,5年前因对一起重大工 程事故负有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出狱已经4年;(2)李某,曾任一家国有 企业的厂长,因长期经营不善、负债累累, 该企业已宣告破产;(3)刘某,现任某镇 副镇长。试分析张某、李某和刘某是否具有 担任董事的资格。 【答案】合理的地方是:将全部100 万元法定公积金中的75万元增加股东的注 册资本 不合理的地方是:增加注册资本不应有 董事会决定,而应有股东会决定;不应按人 头平均增加注册资本,应按出资比例。 3.张某有资格;李某无资格;刘某无 资格 合伙企业法 选择题 1.甲、乙、丙欲成立一普通合伙企 业,则下列关于其设立程序与条件的说法 中,正确的是? A.甲、乙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三者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C.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得以 劳务出资 D.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 合伙”字样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合伙企业设立 的程序和条件,法条依据主要是《合伙企业

公司法与企业法整理(自考)

公司法与企业法整理(自考)

重点老师试卷 公司法与企业法 第1章企业与企业法 P2企业的概念与特征(识记) 概念:企业是指的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盈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 特征: (1)依法成立和运行并具备一定的法律形式(法律特征) 企业不完全是现代社会的东西,企业是一部分人脱离了农耕社会的产物。原始社会,工匠行业从原始的农耕渔猎生活中脱离出来,开始制造别的东西。 (2)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第一经济特征) (3)以营利为活动宗旨(第二经济特征)营利有一定的特征,其一需要固定位置,其二需要以年为单位长期经营(临时性、季节性的交易活动并非企业行为)。其三,讲究规模性,一人一户就是个体户,不同情形下得税收状况是

不同的。另外同时,营利是企业经营的唯一目的。公立大学收取学费,但是不能依据此认定为营利性活动,只是为了维护最低限度的活动。企业组织的目的如何体现,常体现在章程之中。 领会: (1)按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同划分的法律依据、种类、现实意义和缺陷 (2)按企业的规模大小划分企业 (3)按照企业活动的领域划分企业 (4)按企业的资产是否包含涉外因素划分企业 (5)企业法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P7 企业的分类 按照规模分类: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 按照所有来分类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人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体系中占重要的地位。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公有制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归集集体性质的单位所有或是劳动者集体所有。混合所有制企业主要是指跨所有制界线组成的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 版是什么 我国的公司法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公司在经营的时候,与法规当中存在的冲突和矛盾,结合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变化,在2017年特又做出了一些新的修正。新的公司法经过修正和调整以后,可以说更好的融入和适应了现代企业的需求。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

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公司法简答题个人复习资料仅供参考

公司法简答题(个人复习资料,仅供参考) 公司法简答题(个人复习资料,仅供参考) 1、公司的法律特征:(1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2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3公司是以股东投资为基础设立的股权式企业。(4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企业。 2、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规定:我国公司没有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三种类型: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单独出资或者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论授权本级人民政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3、什么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二者有何不同?无限责任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分公司指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由本公司掌握并统一核算,同时分公司的业务活动完全由总公司掌握,分公司活动的后果也由总公司承受。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的设立必须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程序。 5、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1设立的基础不同。公司设立的基础是公司章程。合伙企业的成立则建立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合伙协议是全体出资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它只对合伙的参加人,即合伙合同的订立者有约束力。(2法律地位不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3合伙与公司在内部及外部法律关系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公司有其区别于股东的独立财产,而合伙的财产一般被认为属全体合伙人共同。公司有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这些机构依法律规定对公司的内部及外部事务行使职权。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股东出资一经交付公司,一般不得主张退

新《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公司法》 一、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2小题,每小题20分,共40分。单项选择题 (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内注销股份。 A.10日 B.30日 C.半年 D.一年 A B C D 答案解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2.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共进行过()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 A.3次 2005年 B.4次 2013年 C.5次 2018年 D.6次 2018年 A B C D 答案解析: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经修改过5次,分别是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 二、判断题(本类题共3小题,每小题20分,共60分。请判断每小题的表述是否正确,认为表述正确的请选择“对”,认为表述错误的,请选择“错”。) 1.公司为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注销所收购的股份。() 对错 答案解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为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期股份的,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股份。 2.在股份回购过程中,转让方应以卖出价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错 答案解析:在股份回购过程中,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股份回购是指股东将财产转让给公司,公司将股份转让给股东的过程。() 对错 答案解析: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是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公司向股东支付对价。 《公司法》 一、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2小题,每小题20分,共40分。单项选择题 (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内注销股份。 A.10日 B.30日 C.半年 D.一年 A B C D 答案解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2.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共进行过()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 A.3次 2005年 B.4次 2013年 C.5次 2018年 D.6次 2018年 A B C D 答案解析: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经修改过5次,分别是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和2018年。

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_兼论_公司法_第十六条的性质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Vol .26.No .1 Jan .2011 第26卷第1期 2011年1月 从一则案例看实际控制人 的认定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兼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云 闯 [收稿日期] 2010-10-23 [作者简介] 云闯(1984-),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民商方向)硕士研究生,现在江苏致邦律师事 务所苏州分所从事律师职业。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200007) [摘 要]《公司法》总则条款的第十六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均应适用;但就“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本身来讲——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未上市 的股份公司而言——其对于上市公司更具特殊重要的意 义。上市公司为记名股东以及经过公告的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涉及证券市场秩序以及投资者保护等公共利益,自然 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相应地,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也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公司法;实际控制人;对外担保;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1)01-0062-03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国豪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以下简称“阊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阊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发的丽晶新河小区8幢9层9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5.814%,娄国豪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原告阊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之前,由德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德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娄国豪因犯有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娄国豪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存在长期银企按揭合作关系。被告娄国豪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一直担任 德鑫公司总经理职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原告阊门支行没有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 求德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在放款 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除原告与娄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德鑫公司对娄国豪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发生在国家强化按揭贷款管理、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涉及《公司法》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债权人审查义务以及公司治理等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娄国豪作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对于实际控制人给出了立法上的定义,即“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于语义上的模糊不清,对于法条中“协议”和“其他安排”存在着见仁见智的理解,因而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控制人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虽然 “娄国豪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为德鑫公司总经理并实际负责该公司所有运营事务[1]”,但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如下:

《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2010-01-27 23:08:20| 分类:大学试题及答案|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我国《公司法》奉行的设立原则是() A.准则主义 B.核准主义 C.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 D.准则主义和特许主义相结合 2.海牛贸易有限公司、金铭造纸有限公司等5家发起人拟共同发起设立一家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应认缴的注册资本数至少应为人民币() A.3万元 B.10万 C.175万元 D.500万元 3.1673年,法国颁布了《商事条例》,其重要意义在于() A.否定了“南海泡沫事件 B.以成文法的形式取代了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 C.使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便利 D.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 4.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标准是() A.股东人数的多少 B.股东责任的不同 C.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 D.公司是否发行股份 5.股东不按章程足额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补交外,还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 A.公司 B.全体股东 C.已按期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

D.工商行政管理局 6.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要求是() A.发起人应为1人以上5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B.发起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C.全体发起人都必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D.发起人是否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由发起人自己决定 7.下列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表述,正确的是() A.公司先产生权利能力,然后再产生行为能力 B.公司的行为能力与公司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C.公司的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完全一样 D.公司可依行为能力的不同而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公司 8.按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主动向法院申请宣告自己破产的主体是()A.所有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B.所有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 C.凡依法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的债务人 D.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分公司 9.下列关于公司法性质的表述,正确的是() A.公司法兼具组织法和活动法双重属性,以组织法为主 B.公司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以程序法为主 C.公司法兼具强制法和任意法双重属性,以任意法为主 D.公司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法双重属性,以国际法为主 10.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因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应当由()A.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B.全体发起人承担按份责任 C.全体认股人承担连带责任 D.全体认股人承担按份责任 二、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5分,共15分) 1.公司发起人 2.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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