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从第十六条在公司法中的设置位置分析。对于担保,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禁止,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批准程序。这种程序,公司法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作为统领公司行为的特别规范而成为原则,它并不是所谓“公司内部的运行规则”。换句话讲,担保权人有义务在签署担保合约或者担保条款时要求担保人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规定的决议文件;对于一项关涉超出正常经营业务范围的

交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全而增做上述的工作当然是必要的。司法机关如果不严格执行公司法的规定,以前述的错误理念运用国家权力追认越权的担保有效,势必摧毁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心血努力。

据上,笔者认为,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必须严格符合该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

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这就引发了公司章程中担保条款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问题的法律争议。 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对抗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16条明确公司的对外担保决议机关交由公司的内部决策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但需要认识到的是,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内部决议,法律未强制规定其应对外公开,实践中公司也往往不会主动将章程提供给可能是“一锤子买卖”的第三人审查,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公司章程原则上并不具备对世效力。从这个层面来看,我们应当将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区分开来。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有效,公司便不能以担保行为违反章程规定为由提出合同无效,除非公司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担保行为与章程内容相悖。 三、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各地法院对《公司法》第16条存有不同理解与适用易导致“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含义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包含如下内涵: 1.公司是社团法人 2.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3.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以商法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登记,进行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法含义 实质意义:亦称广义的公司法,指规范各种公司在设立、经营、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亦称狭义的公司法,指冠以公司法名称的法律。 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 法人含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设立的法律主体

第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声誉;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机关(组织机构);有自己独立且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类 公法人、私法人。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公益社团法人、营利社团法人。公法人:依公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担负的是国家管理的职能,如各类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私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追求的是私人的目的,如企业。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社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结合而组成。 财团法人:以财产捐助为其成立的基础,又称财产的组合,根据捐助人的意志而从事某种事业。公益社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强调公司设立与存续的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如学校、托儿所。 营利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强调法人的设立与经营的唯一目的在于获取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 版是什么 我国的公司法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公司在经营的时候,与法规当中存在的冲突和矛盾,结合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变化,在2017年特又做出了一些新的修正。新的公司法经过修正和调整以后,可以说更好的融入和适应了现代企业的需求。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

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公司法小知识点

第一题: 1.什么是公司? 公司是指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根据现行中国公司法(2005),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均为法人(民法通则36条),投资者可受到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公司的特征是什么? 总的来说公司的特征如下:1、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企业法人组织;2、公司是以股东的投资为基础设立的;3、公司应依法成立,应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遵循法定的程序,履行规定的申请和审批登记手续。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征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是: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上市公司。 3.公司的种类有哪些? 公司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以及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其区别于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事业机构等。现行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4.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两条?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种类包括:利益均衡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法人独立原则 第六题: 1.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缴纳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条件。投资者的身份是随着公司的设立而转化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设立失败或者被认定设立失败时均无股东资格取得之说。增资取得股东资格需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决议。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出资者按出资协议缴纳出资外,还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按程序作出有效增资决议为前提。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新股中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议、决议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及投资者按协议认购缴纳出资。继受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

企业财务基础知识培训

企业财务基础知识培训 目的:了解财务管理的运作基础,基本看懂财务报表,为经营和管理更好服务 培训内容:财务基础知识 企业法知识 税法知识 会计电算化简述 培训对象: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包括仓管员、业务员、采购员、各部门文员) 培训方式:白话化培训,由于财务知识系统性和专业性较强,为了避免听课者打瞌睡,尽量用白话,不用专业术语。

财务基础知识(怎样读财务报告) 看样张: 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 现金流量表(略) 税务报表和财务报表不同(附部分样张)

会计要素 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几个主要原则 会计要素 资产 流动资产 货币资金 交易性金融资产 应收票据 应收账款 预付账款 应收利息 应收股利 其他就收款 存货 非流动资产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

长期应收款 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产 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 无形资产 长期待摊费用 负债 流动负债 短期借款 交易性金融负债应付票据 应付账款 预收账款 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 其他应付款

非流动负债(略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 利息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保费收入 租赁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 汇况损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 营业外收入 费用 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资产减值损失 利润 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的相关规定 原始凭证(Source documents) 也称单据。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和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并作为记账原始依据的会计凭证。 原始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的证明文件。如:销货发票、收货单、支票存根等。 分类 按来源: 外来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从其他单位或个人直接取得的凭证,如发票、送货单等 自制原始凭证是本单位内部经办业务部门和人员在执行或完成某项交易、事项时所填制的凭证。如收料单、领料单、入库单等 按用途: 通知凭证是要求、指示或命令企业进行某项经济业务的凭证,如罚款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的效力属性 《公司法》16条关于公司担保这样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条规范属性究竟如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实践中对此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是无效的。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企业、组织、个人的债务所行的担保只要违反本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因为该条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理解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所作的担保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内部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要第三人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我认为,欲解决此问题,须先对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加以区分。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在立法中,强制性规范一般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 据此,应代对本条三款加以区别对待: 1、第一款属于任意性规范 在表述上,16条第一款表述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此可以发现公司的对外担保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具有任意性规范的性质。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及第47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精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 一、法条解析 (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部分法院认为,既然此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需经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程序,就表明此条为强制性规定,而不管其是否为效力性规定,一律依据《合同法》②规定,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法中客观存在的一部分,因此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不必要区分该条款是管理还是效力性规定,而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公示效力来调整对外担保行为,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懂该条规定而否定其存在,因此在此前提条件下,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公示效力约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该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尽该义务就应该承担合同无效后果,尽了合同注意义务合同就有效,所以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签订协议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三、判决结果的评析 三种判决结果均能解决有关外担保纠纷的个案,但是本文认为前两种判决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相对比前两种判决结果,第三种判决较为合理。 第一种判决结果法院之所以认为该条款非为效力性条款,关键在于该条款没有明确违反

经济法基本知识题目解析

第一章经济法总论 一、名词解释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2.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3.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二、单项选择题 1.B 2.D 3.C 4.C 5.B 三、多项选择题 1.ABCD 2.ABCD 3.BCD 4.BD 5. ABC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1分析:(1)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应支付其余房租的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因此薛某应在2008年3月2日始2009年3月1日止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由于薛某主张权利,张某答应于2009年7月31日之前还款,因此已经过去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2009年8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薛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8月1

日起到2010年7月31日止。 (3)薛某向张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3月2日始2009年3月1日止,但在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2008年9月2日始2009年3月1日止),,2009年1月10日薛某突然患病去世,无法确定继承人,也就无法继续行使其权利,所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在1月10日中止,到5月10日恢复继续计算,则薛某的继承人应在7月1日之前主张支付房租的权利。 案例2分析: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章公司法 一、名词解释 1.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活动基本准则的公开性法律文件。 2.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单项选择题

企业法律知识培训课件知识讲解

企业法律知识培训课件 企业法律知识培训课件内容大家了解吗?以下是小编分享的企业法律知识培训课件内容,请参考! 1、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产权关系明了,企业自身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所投资金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现代企业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 现代企业按市场要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政府不直接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优胜劣汰原则。 2、什么是公司?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是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 一般而言,公司具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任性资格,具有法律主体所要求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依法人内部组织基础的不同,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 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 根据股东对公司所负责任的不同,可以把公司划分以下五类:一是无限公司。 所有股东不论其出资额多少,对公司债务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二是有限责任公司。 所有股东均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是两合公司。 由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四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所有股东均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五是股份两合公司。 由无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 这是一种基本的划分。 此外,根据公司国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根据公司法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根据公司在管辖与被管辖关系中所处地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

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天津盗梦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第四条住所: (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 2 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股东 第七条股东名称(自然人姓名)管志华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 2 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月1日。 第六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一款所列下列决定时,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都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条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书面决定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年(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 (二)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从第十六条在公司法中的设置位置分析。对于担保,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禁止,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批准程序。这种程序,公司法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作为统领公司行为的特别规范而成为原则,它并不是所谓“公司内部的运行规则”。换句话讲,担保权人有义务在签署担保合约或者担保条款时要求担保人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规定的决议文件;对于一项关涉超出正常经营业务范围的

交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全而增做上述的工作当然是必要的。司法机关如果不严格执行公司法的规定,以前述的错误理念运用国家权力追认越权的担保有效,势必摧毁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心血努力。 据上,笔者认为,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相关判决,必须严格符合该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

法律基础知识试题及答案(五)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5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下列选项中属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渊源的是 A民法B刑法C宪法D行政法【】 2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故意伤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规定中的法律后果是 A故意伤人致人死亡 B严禁故意伤人致人死亡 C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D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我国的政体是 A民主集中制B政治协商制度 C人民代表大会制度D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4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秘密投票的原则 B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D代表不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的原则【】 5我国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机关是 A最高人民法院 B最高人民检察院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D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6公民甲驾驶车辆闯了红灯,交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交警的行为属于 A抽象行政行为B羁束行政行为 C被动行政行为D非要式行政行为【】 7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提供和运用的证据,才可作为定案证据。这体现的是诉讼证据的 A客观性特征B关联性特征 C合法性特征D排他性特征【】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 A经理B股东会 C董事会D监事会【】 9某商场经营者拒绝答复消费者就商品性能提出的询问,该商场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 A自主选择权B公平交易权 C人格尊严受尊重权D商品真实情况知悉权【】 10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障法是指 A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B调整关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尔雅通识课-《商法》公司法基础知识重点

公司法 商人包括哪些形态 公司只是商人的一种形态,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合资企业,包括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公司以外的其他商业组织,甚至包括典型意义上的商自然人。 (什么是商自然人不是以独资企业,不是以合伙,不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来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 公司是现代社会中最典型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 第一讲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1.公司和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内指海关的关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设立(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英文名必须有ltd)的企业法人。 公司法的概念:规定公司的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不是公司的外部关系,而是公司的内部关系),规范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 不同国家公司法的法律表达方式: 1、制定统一的公司法,如日本。 2、制定单行的公司法,如德国。 3、把公司法的部分内容写入商法典中。 中国不是以上三种。

2.公司的特征:独立性(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团体性(团体来自于结社,多数决定原则),自治性(自律性),营利性,集中管理 叶林老师对营利性含义的理解之一: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盈利为目的。 之二:公司所得税后利润必须分配给公司股东。(投资者的营利性)集中管理的利与弊:利高效率,弊安全问题和管理层的私有利益问题 从法国民法典(近代第一步民法典)开始,绝大多数的国家,所谓的人都是以单个的自然人为表现形式的。 团体法: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叶林老师观点:任何社会组织都应当具有自我疗伤的功能。 公司法中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则: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公司的分类: 制定法上的公司分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行业分类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单一企业(一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一家公司)和关系企业()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之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理论上的公司分类三:public company(公开公司)private (close)company (私人(闭锁)公司)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五种公司分类:无限公司(跟合伙企业相似)、

《公司法》课程教学大纲

《公司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代码:041441002 课程英文名称:Corporation Law 课程总学时:56 讲课:56 实验:0 上机:0 适用专业:法学专业 大纲编写(修订)时间:2010.7 一、大纲使用说明 (一)课程的地位及教学目标 《公司法》是各校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培养学生具有公司实务能力的主干专业必修课,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公司如何设立、如何组织和管理、如何规范运行的课程。该课程以讲授公司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为核心内容,讲求理论性和应用性的结合,既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性、全面性,又注重公司法具体制度及其实际应用问题。 通过本课程学习,要求学生达到以下要求: 1. 掌握以企业和公司为核心内容的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理论、原则和制度以及有关的基本知识; 2. 具有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公司如何设立、如何组织和管理、如何规范科学运行的能力; 3. 能够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法律规定分析和处理有关公司法律实务问题的能力。 (二)知识、能力及技能方面的基本要求 1.基本知识:掌握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分类,有关公司的立法及原则,并重点掌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的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以及公司财务会计的有关法律规定。 2.基本能力与技能:通过本课程的教学,教师在教授学生系统掌握法学的基本知识及相关专业方面知识的同时,还要培养学生适用所学专业知识,解决民事、经济交往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学生将来学习和从事企业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 (三)实施说明 1.教学方法:课堂讲授中以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它关于公司方面的单行法规、条例为依据,从公司的组织、行为和责任等几个方面,全面掌握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掌握我国公司法的基本精神;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理论讲述与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教学,旨在培养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完成本门课程的学习任务之后,学会运用公司法理论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采用启发式教学,培养学生思考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引导和鼓励学生通过实践和自学获取知识,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增加讨论课,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2.教学手段:本课程属于专业主干必修课,在教学中采用电子教案及多媒体教学系统等先进教学手段,以确保在有限的学时内,全面、高质量地完成课程教学任务。 (四)对先修课的要求 本课程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商法学分支学科,本课程主要的先修课程有民法和商法,本选修课程应在学习民法学和商法学之后开设。 (五)对习题课、实践环节的要求 习题、实践环节的安排,要强调与企业和公司的实际运行相结合,并注重培养学生运用企业和公司法学知识办理实际法律事务纠纷的能力。该课程注重理论知识的掌握,但并不忽视实践教学,其中穿插大量的案例教学,使学生既吸收了深厚的理论知识,又掌握了丰富的解决实际问题的经验。 (六)课程考核方式 1.考核方式:考试 2.考核目标:在考核学生对公司法基本知识、基本原则和理论的基础上,重点考核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成绩构成:本课程的总成绩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包括作业情况、出勤情况和期中成绩等)占30%,期末考试成绩占70%。 (七)参考书目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前言 我之所以选择《公司法》这个话题,因为可谈的问题很多。 首先,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主要是讨论如何理解《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如何适用?其学理价值是什么?立法宗旨是什么? 第二,对《公司法》已有的强制性规定到底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适用?会遇到哪些障碍?如逻辑分析上的障碍、《公司法》价值实现上的障碍、当事人利益平衡障碍等,如何克服?这些问题既有比较浓的民商法学理色彩,也伴有比较务实的立法、司法探讨。 最后才选择了这个问题,即关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样一个专题。这个专题可从两个角度来谈,但是今天只选择一个角度。 第一个角度比较宏观,是学理维度。主要涉及一个关于所谓私法公法化的问题,进而涉及到公法、私法的划分问题,以及其背后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这也涉及到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前提。在整个法治理念当中,是否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否承认私法的优位,是否承认公法服务于私法、私法本位,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密切相关。这个角度是纯学理的角度,虽然后面的分析会涉及到,但我不想以这个角度为主。 第二个角度是我前面所讲的从《公司法》内部以及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从规则层面去探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它抛开了一些价值判断和意识形态。 我选择的是第二个角度,即从《公司法》本身的角度、从规则层面的角度入手。当然,毫无疑问我会触及到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但这不是我的切入点。 从规则层面的角度谈《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何把这样的问题通过规则层面的切入?今天,我就把自己对它的一些思考告诉大家,供大家一起交流、商榷。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民商法问题,尽管是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则层面切入,但是任何一个学科、任何一个专业都可以从自己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 我不是对《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都做介绍,主要是有针对性地从两个角度来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归类和介绍:第一,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公司的对外行为效力问题,《公司法》中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会与公司实施的对外行为有关,这是一个大的类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仅就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 大体上可以分为这两类。当然,如果根据是否具有对外因素,可以分为这两种类型:一种是可能涉及对外行为;一种是只涉及内部管理问题。这样的分类标准,大体上可以涵括《公司法》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尽管有些不能截然的归入哪一类,但大体上可以往某一类上靠。绝大部分是可以明显的或者归入到对外行为强制性规定,或者归入到内部管理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含义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包含如下内涵: 1.公司是社团法人 2.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3.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以商法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登记,进行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法含义 实质意义:亦称广义的公司法,指规范各种公司在设立、经营、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亦称狭义的公司法,指冠以公司法名称的法律。 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 法人含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设立的法律主体 第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声誉;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机关(组织机构);有自己独立且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类 公法人、私法人。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公益社团法人、营利社团法人。 公法人:依公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担负的是国家管理的职能,如各类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私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追求的是私人的目的,如企业。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社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结合而组成。 财团法人:以财产捐助为其成立的基础,又称财产的组合,根据捐助人的意志而从事某种事业。 公益社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强调公司设立与存续的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如学校、托儿所。营利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强调法人的设立与经营的唯一目的在于获取利润。 公司特征 营利性:这是公司法人与公益性法人的根本区别。公司自身的盈利,也包括向其成员分配盈利。 独立性:指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 社团性:指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是由多数人组成的法律性质。 公司的作用 1、公司是资本聚集的最有效形式(股份聚集投资者广泛;股份聚集成本低;股份聚集手段 灵活;股份聚集规模大、速度快;股份聚集转让方便) 2、公司是企业产权结构优化的有效形式; 3、公司是科学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公司有其自身特有的管理机制: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 的分离;公司权力机构的多元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采取选任制和聘任制);

考试答疑:《公司法》第16条

[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问:如果超过限额怎么处理?是无效还是效力未定?(对被担保方的不利影响要不要承担责任?)二问:公司能否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提供担保?如果能,是不是也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不是也参照本条条三款规定?)三问:股份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供借款。股份公司能否向经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解答]1、无效。2、3问: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浅谈对公司法16条的认识

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 在查找相关资料和论文的基础上,我对《公司法》16条的规定有了一定的理解,并结合主任在谈话中提及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我将我的论域限制在“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这一范围之内。 一、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区别 效力性规范指的是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若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则合同当然无效的规范。在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居于至高无尚的地位,某一行为即使没有被法律法规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如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则也应当被认为是违反了效力性规范而无效。 管理性规范指的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将会导致合同当然无效,并不否认此种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但是法律对违反管理性规范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并予以处罚。管理性规范侧重于保护民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作过多干涉,只有在明显危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善意干涉。 根据上述概念的比较,我认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对法益调整范围的不同:效力性规范更侧重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只有在不当行为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场合下,效力性规范才会予以制约。民法通则58条中规定的7种合同无效的情况都是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的场合,在社会中任何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可能被他人胁迫签订合同,如果这样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就会成为社会的隐患,危害社会稳定,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此种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性。又如,第58条中规定“恶意串通”,这种行为是特定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双方,并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要想规定这种行为无效就必须加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使得受害方成为不特定的主体,法益的范围亦被扩展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与效力性规范相对的是管理性规范,是一种法律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并不涉及在民法上对其效力的评价。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某一行为认定为违反了管理性规范而予以制止和处罚是为了在失衡的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一种纠正,维护一种相对公正的环境,保护国家子民的利益,体现了法的指导和纠正作用。 二、《公司法》第16条中规定内容的特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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