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1.14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施行日期】1999.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教育督导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贾庆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及职责

第四条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区、县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有关的市级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教育质量实施督导;

(五)对区、县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六)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教育评估工作;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八)培训市和区、县督学;

(九)组织信息交流,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教育质量实施督导;

(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本区、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八)履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七年以上从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聘任的特约教育督导员,参加市和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育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规定将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督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1.14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施行日期】1999.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教育督导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贾庆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及职责 第四条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区、县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有关的市级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管理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

国家教育督导制度(新华网汇总)

国家教育督导制度 一、新中国建立初期的教育视导工作 1949年11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成立。当时教育部设办公厅、高等教育司、中等教育司、初等教育司、社会教育司、视导司。视导司是在原华北人民政府高等教育委员会研究室、华北人民政府教育部视导室、资料科等几个单位基础上组建的。 教育部确定视导司初建时的工作任务要求: 1.必须加强视导工作;必须派员下去视导,才能完成总结和研究工作。 2.今后应有系统、有重点地检查工作,根据检查的结果,加以分析批判。 3.组织各司干部,有系统地解决些重大问题,克服视导工作上的手工业方式。 视导司的工作任务主要是视导工作,检查各大行政区对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各项教育政策、决议、指示的执行情况。各司可指定专人负责,配合视导司组织视导小组。 1953年,教育部确定视导司负责的工作主要是: 1.各级教育部门对方针、政策、法令、决议执行情况的组织视察工作; 2.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工作的系统视察研究工作; 3.组织力量进行重点视导与典型调查工作; 4.有关教育方面、政策、法令、制度、编制以及有关教育行政问题的研究工作; 5.部长交办的专题视导工作; 6.各种教育工作总结、报告与重大问题的研究处理工作; 7.本部各业务司、处工作情况的了解研究改进工作; 8.涉及几个业务司、处之重大问题的组织处理工作; 9.其他有关视导方面的工作。 二、教育督导制度的恢复重建和法规建设 1977年9月,邓小平同志在与教育部负责人谈话时提出:?要健全教育部的机构。要找一些四十岁左右的人,天天到学校里去跑。搞四十人,至少搞二十人专门下去跑。要象下连队当兵一样,下去当‘学生’,到班里听听课,了解情况,监督计划、政策等的执行,然后回来报告。这样才能使情况反映得快,问题解决得快。可以先跑重点大学,跑重点中学、小学。这些就是具体措施,不能只讲空话。?这实际上提出了恢复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的设想。 1978年初,在王震副总理的建议和推荐下,王季青、苏灵扬、姚文、杨滨四位老同志来到教育部任巡视员,并在中学司设视导室。

北京市幼儿园办园质量督导评估办法试行

北京市幼儿园办园质量督导评估办法(试行) 为完善北京市幼儿园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幼儿园监督监管,提升办园水平和保教质量,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快乐成长,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学前教育发展以及幼儿园管理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全市教育大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加强幼儿园监督监管,切实规范办园行为,整体提升办园水平与保教质量,推进本市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二、督导评估原则 (一)育人为本 认真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学前教育发展规律,牢牢把握正确发展方向,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在学前教育领域有效贯彻落实。(二)依法依规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教育部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开展市区两级督导评估,督促幼儿园不断规范办园行为,提升办园水平,有效防范风险,确保每一名幼儿健康成长。 (三)聚焦质量 坚持首善标准,加强分类指导,促进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关注幼儿一日生活,关注师幼互动,关注家园共育,注重幼儿发展性评价,实施科学保教。 (四)强化监管 强化幼儿园安全管理、师德师风建设、幼儿保护、家园共育等管理责任。发挥督导评估在幼儿园过程性评价、办园绩效等方面的监督监管作用,为政府决策、监督管理、实施奖惩等提供科学依据。 三、督导评估对象和等级 (一)评估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面向3至6岁儿童提供保教服务的幼儿园(点)。评估对象包括教育部门办园、其他部门办园、地方企业办园、事业单位办园、部队办园、集体办园、民办幼儿园和社区办园点。其中,幼儿园分园、分址、分部和附设在中小学的幼儿园(班)作为独立主体参加督导评估。 (二)评估内容 督导评估以《幼儿园工作规程》为基本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人员条件、空间与设施、机构管理、保育教育、办园成效等方面(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评估等级 《北京市幼儿园办园质量督导评估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总分设为1000分,评估结果设A、B、 C、D四个等级。 1.A级(优秀)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2022年修改)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2022年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1.24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教育督导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3号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 2022年1月24日 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22年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303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督学 第三章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研究制定教育督导重大政策,审议教育督导发展规划和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安排教育督导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教育督导所需工作条件。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智能化教育督导体系,完善督导信息管理应用平台和数据库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率、质量和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以及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新华网北京9月17日电根据中国政府网17日公布的国务院令,《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

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 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学校教育质量的监督和检查,提高学校教育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指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对教育过程、教育质量、教师队伍、办学条件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法公正、科学合理、客观真实、审慎认真,尊重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严禁利用职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全面监督,覆盖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分类、有机衔接,开展定期和不定期不同形式的教育督导。 第五条教育督导需要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注重实效性,切实提高学校办学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教育督导应当定期持续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督促整改,防止教育质量下降和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出现。

第七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法保护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对发现的 问题和不足给予改进意见和建议,指导学校及时整改,形成良好的督查工作氛围。 第八条对于教育督导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 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 第九条国家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具体 职能和工作范围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建立督查 结果反馈系统,及时向学校反馈问题和建议。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方法,统 一规范督查工作流程,定期评估机构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 工作经验,严禁利用职权进行非法行为,对督查结果应当保密不泄露。 第三章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注重教育效果,遵循客观性、全面性和实效性原则,全面了解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的教育办学情况。

北京市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细则

北京市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75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 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发〔2018〕25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 立健全师范生公费教育制度,吸引优秀人才从教,培养大批“四有”好教师,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浓厚氛围,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师范生公费教育是指北京市在首都师范大学、北京联合大学、首都体育学院三所院校培养的师范专业学生,新拓展的支持相关院校增设相关学科教育专业(师范)学生、委托相关院校培养师范专业学生实行的,由市财政承担其在校期间(规定学制年限) 学费并给予生活费补助的培养管理制度。 第三条接受师范生公费教育的学生(以下称公费师范生)由相关院校按照《北京市师范生公费教育协议书》进行教育培养,在校学习期间和毕业后须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选拔录取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实际需要和相关院校的培养能力,统筹制定每年公费师范生招生计划,确定分专业招生数量,确保招生培养与教师岗位需求有效衔接。 第五条相关院校招收公费师范生实行提前批次录取,通过面试等方式重点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职业倾向和从教潜质,择优选拔乐教适教善教的优秀高中毕业生加入公费师范生队伍。各区、各相关院校要加大政策宣传和引导力度,通过发放招生简章、开展政策宣讲等多种方式,为高中毕业生报考公费师范生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相关院校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在校期间公费师范生进入、退出的具体办法。公费师范生可按照所在学校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在师范专业范围内进行二次专业选择。有志从教并符合条件的非师范专业优秀学生,在入学两年内,可在市教委和学校核定的公费师范生招生计划内转入师范专业,签订协议并由所在学校按相关标准返还学费并补发生活费补助。

教育督导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督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情况进行督导; 〔二〕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及评估指标体系; 〔三〕对本行政区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实施素质教育等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与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工作实绩的考核; 〔六〕组织实施对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

学水平等级评估;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和专项督导,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八〕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九〕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督学,可以根据职责和任务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主任督学和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其它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每届任期两年。 第六条督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素养;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七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督查职责的人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督导期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职权。

教育督导工作条例

教育督导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学校教育督导机制,有效地开展学校督导工作,充分履行督导职能,确保学校各项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行,依据上级教育督导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督导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学为中心的教育理念,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为依据,秉持“建章立制、先导后督、督导并重、动态监控、及时指导、提高质量”的宗旨,按照学校有关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条督导室对全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估、指导和服务,目的是为了科学执行教育法规、政策,遵循教学规律,有效深化教育改革,完善学校管理,优化职业教育,更有效地落实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学校设立校督导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学校督导工作的主要事项,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校领导担任,成员由负责人组成。学校督导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处设在教育督导室。 第五条学校教育督导室设主任1名,设专职督导员若干名,兼职督导员若干名;教学督导委员任期三年,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具体情况延聘或提前解聘。

第三章基本原则 第六条学校教育教学督导工作在校长直接领导下,由分管副校长具体负责指导开展工作,教育教学督导室是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控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教育教学督导室是以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全校教育教学为主,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学管理、人才培养质量实行全面监控,对教学运行过程、教师的教学、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访谈、监督、检查,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建设与发展,提出改革措施和决策建议的专职机关。 第八条教育督导室在与制定全校监控体系所需的各种评估方案及评估指标体系、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负责制定学校示范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文件,并监督实施;协调解决示范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教育督导室具体负责学校示范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检查、验收、评价等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学校示范建设领导小组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决定;负责组织对各项目的建设内容和年度计划进行论证、审核和统筹;负责汇总上报项目建设的相关动态数据材料及项目进展情况,并通报有关部门及学校各部门。 第十条教育督导工作要结合学校工作要点,围绕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加强督导检查,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实事求是地反映出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情况,提出建设性建议,真正做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标准,指标体系的制定要遵循教育规律,符合教育规范的要求,也要体现我校中等职业教育的办学特色。

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教育督导条例》已经xx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教育督导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那么: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视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根本准那么,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根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那么,办事公正,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安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展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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