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_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一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口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査,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艮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

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艮政府或市人艮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半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銃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 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己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半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

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圧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白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中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査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接受。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第五十三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匚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四条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匚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九条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匸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于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白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耍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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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实施质量,维护社会公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城市与乡村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考虑资源节约、安全和节能,推动城市建设科学、合理、绿色、人文。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法依规,以公共利益为宗旨,注重与经济、环境、文化等领域的协调与融合,尊重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居民意愿,保障居民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是指依法制定、发布并向社会公开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规划等,以及涉及城市规划的分区分步实施、城市用地的审批和管理等规划工作。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保障安全、提高品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确立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保护、产业发展等内容,保障自然生态环境、城市发展平衡协调、社会福利最大化、公众参与和建议的合理反映。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城市环境和发展实际,经过民主协商和科学论证,制订规划方案,并执行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法定程序,最终由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应当经过勘误、调整、修改等程序,并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分类编制、分步实施、协调 联动、细化管理的原则,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规划主题、范围、 方向和空间布局,保障城市特色、提高品质、促进发展。 第十条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规模和层次的城市,考虑市 场需求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需求,细化规划内容,并按照法定程序 和民主协商的要求,经过公众参与、政府审查、公众评议等程序,由 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城市详细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细化分 区分步规划,达到明确用地界限、规范建筑容积率等控制指标、优化 建筑布局、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景观质量等目的; 第十二条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地貌分析、行 政管理区划、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建筑控制指标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 细规划要求,对涉及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安全防范需要等区域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坚持 科学依据、法定程序、公众参与、专家评审等原则,征求并吸纳公众、相关部门、专家的建议,由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实施主 体和时间节点,加大对实施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四章城市设计和风貌保护 第十六条城市设计应当回应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要求,注重人文性、文化性、生态性、创新性,推动规划理念向设计理念的 转化,提高城市环境品质。 第十七条风貌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保护区、 历史建筑物及重要场所做出风貌保护规定,并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内容。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_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一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口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査,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艮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总则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2.2.4 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的规定.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2年10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四章特定空间规划管理 第五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和城市发展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为安全、更可持续。 第四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为基础设施、城镇建设、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开发保护利用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建立分级分类、全过程全要素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施全域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委托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指导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和重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事项。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提高国际和区域链接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有关城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利用,推进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本市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实时更新、共享交换各类规划和自然资源数据成果。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基础信息平台,形成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各部门之间空间关联数据共享运用,加强政府和社会之间空间关联数据信息交互。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投诉或者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行为,保护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分工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加强协调合作,切实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一节总则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第六条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省实际情况,统筹城乡、协调发展。 第七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民主决策、公开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八条规划编制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城市实际情况,确定规划基本内容和重点任务。 第二节规划编制的程序 第一条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明确编制单位和组织机构; (二)做好前期调查研究工作; (三)确定规划纲要和方案; (四)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五)经审批确定;

(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节规划编制的要求 第九条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现状和发展需要,确定规划的深度和详细程度,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地区和分部规划等,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规划编制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土地利用总体布局、交通道路、公用事业设施、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特别是重点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分类推进”的原则,明确发展重点和路线。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社会公众和相关利益方的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涉及群众利益和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必须进行公开听证。 第三章规划实施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NJGBBB 01-2005) 南京市规划局 2005年9月

1.总则 ,依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1991年)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结合南京城市发展和规划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在南京市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全面整合已有各项规划成果,对一定时期内局部地区土地使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具体安排,对各项建设进行规划引导,形成指导规划实施管理的全覆盖的基本图则,实现“规划落地”和“一张图管理”。 ,合理解决规划弹性与刚性,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分强制性执行规定、执行细则及附件三部分。强制性执行规定是重要的、需要特别予以强制性控制的内容;执行细则是具体技术图则;附件包括现状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及交通影响评价等技术资料。 依据本规定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应严格遵循。规划调整采用分级审批的办法,调整强制性执行规定的,需报市政府审批;调整执行细则的,其中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由市政府审批,一般地区由市规划局审批。 ,根据南京城市空间布局结构,划定规划编制单元(以下简称“规划单元”),作为研究和开展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空间单位。 规划单元边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涉及相邻规划单元的,相邻规划单元边界应同时作调整并备案。规划单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划分为“规划次单元”,次单元应是规划单元的子单元。 规划单元的划分详见《南京市城市规划地域划分及编码规则》。 以规划单元为对象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要做好与相邻单元之间的衔

最新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 (NJGBBB 01-2005) 南京市规划局 2005年9月

1.总则 1.0.1根据建设部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要求,依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1991年)及《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结合南京城市发展和规划实际,制定本技术规定。在南京市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1.0.2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满足规划管理需求为导向、突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全面整合已有各项规划成果,对一定时期内局部地区土地使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具体安排,对各项建设进行规划引导,形成指导规划实施管理的全覆盖的基本图则,实现“规划落地”和“一张图管理”。 1.0.3为保障规划可操作性,合理解决规划弹性与刚性,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分强制性执行规定、执行细则及附件三部分。强制性执行规定是重要的、需要特别予以强制性控制的内容;执行细则是具体技术图则;附件包括现状基础资料汇编、规划说明及交通影响评价等技术资料。 依据本规定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应严格遵循。规划调整采用分级审批的办法,调整强制性执行规定的,需报市政府审批;调整执行细则的,其中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由市政府审批,一般地区由市规划局审批。

1.0.4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心内容是:“六线”控制、公共设施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高度控制、特色意图区控制引导。 1.0.5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实现规划区的全覆盖。为实现全覆盖并保证片区规划的无缝衔接,根据南京城市空间布局结构,划定规划编制单元(以下简称“规划单元”),作为研究和开展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空间单位。 规划单元边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涉及相邻规划单元的,相邻规划单元边界应同时作调整并备案。规划单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划分为“规划次单元”,次单元应是规划单元的子单元。 规划单元的划分详见《南京市城市规划地域划分及编码规则》。 以规划单元为对象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时,要做好与相邻单元之间的衔接。 1.0.6为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提高规划可操作性,规划编制过程中除邀请专家参与讨论审查之外,还应更广泛更深入地引入地区政府、市民及其他社会团体等的参与。 1.0.7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应符合《南京新建地区公共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南京新建地区城市基础设施规划指引》、《南京市轨道交通站点相邻用地规划标准与准则》等地方标准的要求。如因特殊原因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做出专门说明。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 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 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江苏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 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 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2.2.4 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 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的规定;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己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的规定;编制特大城市的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等非强制性指标作适当调整,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7.27 •【字号】 •【施行日期】2017.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 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0.10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7.15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3.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7月1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2.09.26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9.26 【实施日期】2012.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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