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物权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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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笔记

目录

第一编物权法总论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法概说

第二节物权的概念

第三节物权法定主义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第二章民法上的物

第六节物的概念

第七节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第八节物的分类

第三章占有

第九节占有的概念

第十节占有的取得与丧失

第十一节占有的保护

第十二节无权占有人责任

第四章物权变动

第十三节物权变动概说

第十四节公示原则

第十五节不动产公示方式

第十六节物权行为

第十七节中国立场

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章所有权一般原理

第十八节所有权的本质

第十九节所有权的概念

第六章所有权的类型

第二十节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第二十一节共有

第七章建筑物区分所有

第二十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第二十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第二十四节建筑物之区分

第二十五节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章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十六节善意取得

第二十七节取得时效

第二十八节动产所有权的法定取得

第三编限制物权第九章限制物权概说

第二十九节用益物权概说

第三十节担保物权概说

第十章用益物权

第三十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二节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节地役权

第十一章担保物权

第三十四节抵押权

第三十五节质权

第三十六节留置权

课程说明

一、导言

“就物权之内容言之,虽不及债法之复杂,然其盘错邃密,则有过之。”

——史尚宽:《物权法论》,“自序”

二、讲授体例

第一编物权法总论

第1章物权与物权法(第1-5节)

第2章民法上的物(第6-8节)

第3章占有(第9-12节)

第4章物权变动(第13-17节)

第5章所有权一般原理(第18-19节)

第二编所有权

第6章所有权的类型(第20-21节)

第7章建筑物区分所有(第22-25节)

第8章所有权的取得(第26-28节)

第9章限制物权概说(第29-30节)

第三编限制物权

第10章用益物权(第31-33节)

第11章担保物权(第34-36节)

三、推荐书目

(一)教科书

1.江平主编,费安玲副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定价32元;

2.江平主编,李永军副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定价39元;·1、2为本校老师的书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定价65元;·孙宪忠老师专德国物权法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34元;·4与3针峰相对,特别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上

5.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6元;

6.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8元;

·此书用于入门非常好,但要注意台湾与大陆的法律区别

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定价36元;

·此书更适合于研究者

8.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上册:张双根译, 2004,定价69元;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2006,定价69元】;

9.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20版),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定价29.5元;

(二)立法资料与评注

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45元;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定价29元;

1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定价86元。

·10、11、12不当教科书使用,因为水平太低、编得太差

第一编物权法总论

第一章物权与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法概说

一、物权法的功能

(一)物权法的立法意图

《物权法》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通过定分止争,保障财产的安全

·“发挥物的效用”,应该由物的所有权人来决定,与立法者、法官无关

(二)物权法的规范功能

《慎子逸文》:“一兔走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人莫诽者,以兔为未定分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虽鄙不争。”

规范功能:定分止争(这倾向于静态的物的归属的秩序)

二、物权法与经济制度

(一)物权法与财产所有制

经济基础:财产所有制

上层建筑:物权法

·两种社会制度之区别:

(1)资本主义:因为其实行私有制,所以在其物权法中,所有权自由为私法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社会主义:因为其实行公有制,所以在其物权法中,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二)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土地制度

1、1954年宪法第5条,第8条第1款,第101条。(确立了个人所有制)

2、1975年宪法第5条,第8条。(确定个人无土地所有权)

3、1982宪法第10条,第12条。(在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在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为政治概念

“动产”与“不动产”,为法律概念

三、物权立法

(一)物权法的立法进程

过程曲折,历经十年

(二)《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五编(总则3章、所有权6章、用益物权5章、担保物权4章、占有1章),共19章,247条

第二节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2条第3款前句:“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一)支配性

因对物之直接支配而使物权具有支配性

(二)排他性

排他性的来源:

1、因物之有体而产生的物理排他

2、因自我意志的可支配性而导致的意志排他

(三)绝对性

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共同产生了物的绝对性

(四)对物性

对物权——物权

对人权——债权

·德国式的物权概念是狭义的物权概念,而奥地利式的物权概念是广义的物权概念,包括对人物权和对物物权(对人物权类似于债权,对物物权类似于物权)

二、物权的本质

(一)学说之争

1、对物关系说:突出物的支配性,使其可以区分出物权和债权

2、对人关系说:即只有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法律关系,突出物的排他性

3、折衷说

(二)检讨

学说之争其实对于物权法规范的设置毫无影响

·过于热衷于探讨本质之类的其实对于适用无多大影响

三、物权的效力

法律规范始终是以效力作为落脚点的

(一)支配效力

(二)排他效力

(三)优先效力

1、“物权优于债权”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一般来说,支配权之效力优于请求权之效力。

然而,这对于法律来说更多是一种解释手段。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这也是一种解释的需要

有3种情况:

(1)限制物权优于所有权

(2)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其有2个条件:

<1> 权利边界清楚

<2> 权利效力排他

(3)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四)追及效力

盯物不盯人,即物之所在,权利之所在

第三节物权法定主义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含义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个原则:

(1)类型强制原则

(2)类型(内容)固定原则:大体的框架由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

(一)所谓物权法定,其“法定”者何?

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即对物权的种类进行封闭式的列举式的规定

物权的内容有法律规定,即对物权的内容进行框架式的非封闭式的规定

·原因:物权的内容过于广泛,无法列举

(二)所谓“法定”,该“法”何指?

·案例:甲承租乙的房屋,约定:若乙出卖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后乙果将房屋出卖与丙,但未通知甲。为此,甲诉诸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宣告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法规:

(1)《民通意见》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解释:该法条突破了使优先购买权突破了相对性,而可以对世,即从相对权变成了绝对权,也就是说优先购买权取得了物权性的效力。

(2)《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解释:该条款把《民通意见》第118条的第2款去掉了。

分析:在最高法院看来,《民通意见》无规定物权之效力,所以《民通意见》第118条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就不符合《物权法》第5条之规定,因此最高法院于2008年将该法条废除之。

·总结:

1、司法解释不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因此,在司法解释的效力之下的其他法律也不属于“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因此,“物权法定主义”之“法”应该被解释为最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2、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后果:

(1)若可以创设其他物权,其必为限制物权,必对所有权增加限制,那么所有权人就必须面对许许多多不可预测的限制,所以对所有权的限制必须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以为最狭义的法律

(2)若可以创设其他物权,则为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打开了缺口,则公权力势必扩大,因此,“物权法定主义”起到了限制公权力的作用

·与(2)的对比:物权法定主义之渊源为拉丁文,其意思为“对物权的限制”,所以其本意是为了限制个人自由,即限制私法自治

·在所有权保留中,为了保护买受人,确立了期待权的物权效力(这是法官创造的物权类型)三、物权法定主义的效力

强制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

(1)行为人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该“无效”是指创设物权的行为无效,即在物权法领域无效,但不影响其在债法等领域的效力。

(2)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例如:创设一种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的质权是无效的

·该“无效”不是视为没有,而是在什么地方违反了物权法定,那么这个地方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物权法定主义意旨

·债法不确立类型法定主义,所以存在无名合同

(一)区分物法债法

这是体例编排上的理由

(二)回应物权绝对

如果个人可以自由设立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便会受到各种各样想象不到的限制,便会无所适从,因此绝对权不能由个人设立,必须由法律规定

·这是物权本身性质的要求,是私人自由与公共秩序衡量的产物

(三)降低交易成本

(四)增加交易安全

·(三)和(四)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在交易中,所交易的非物,而是权利

(五)防止意外受限

指所有权受限

·随着自由市场的发展,要求对所有权自由进行强化

·物权法定主义对限制物权进行了封闭式的列举,从而防止了所有权意外受限,保障的所有权人的安全

(六)整理旧有物权

既整理了所有权,也整理了他物权,因而通过物权法定手段纯化了所有权的概念,强化了所有权的自由(这是物权法定主义最主要的功能)

·(二)、(三)、(四)限制了私法自治

(五)、(六)加强了所有权人的自由

·问题:“典权”现在已经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了,所以不叫做物权。为什么物权法不承认典权?

回答:因为典权是一种融资手段,而金融信用由国家垄断,民间的信用是被禁止的,所以金融领域反对,所以就通过物权法把典权整理出去了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整理旧有物权的后果有好有坏

五、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

(一)物权法定主义是否存在

德国法学家Wieling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不存在的理由:

1、物权法定主义在德国民法典上无明文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

2、即使有物权法定主义,也已对其进行了稀释

(1)在不动产上

<1> 预告登记

<2> 买卖不破租赁

(2)在动产上:占有本身产生防御功能,其救济手段与物权救济手段很相似,占有之保护使动产之上的物权与债权联通起来,物债之二分也不是很明晰(物债二分是建立在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之上的)

(二)物权法定主义与私法自治

1、物权法定主义的目的:限制私法自治

2、私法自治在物权法领域的地位(即法律行为自由的体现):

(1)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2)内容自由受限制(即使是期限问题、方式问题也还有自由的空间)

(3)是否创立他物权的自由

(4)物权的移转自由

(5)物权的行使自由

(6)用债法的手段来为物法提供条件

(7)所有权自由(所有权为常态,限制物权为例外)

·物权法定主义:对私法自治是双刃剑

·法国民法典的三大支柱:所有权自由、契约自由、过错责任

(三)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检讨(苏永钦)

(1)对应(二):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不是明确的,中间存在模糊地带

(2)对应(三):私人成本的下降,将导致社会成本的上升

(3)对于(三):由自由市场确立物权的成本未必高于由国家确立物权的成本

(4)对应(四):越自由的市场交易越安全,而最大的诚信侵害者为公权力

(5)对应(四):越加强物权法定,公权力就越扩张,自由受到的限制就越大

(6)对应(五):绕开所有权人,在所有权人之物上设立限制物权,在法律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而且用登记也可以解决大部分这个问题

(7)对应(六):整理旧有物权,本来就是把双刃剑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此为学术上的分类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自物权:完全物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定限物权(此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物权,能够限制所有权)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占有、使用、收益):突出它的使用价值

《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物权(价值权):突出它的交换价值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依照物的划分的分类选择一定要对法律效果产生影响

·动机是否良好与行为是否正当、结果是否可接受是没有关系的。

“对私法来说,追问动机是一个禁忌。”——梅迪库斯

·该分类导致适用效果发生不同:

1、设立所有权的方式不同

(1)动产:占有交付

(2)不动产:登记

2、用益物权只能存在于不动产之上,不会在动产之上

表面原因:不动产的价值较高,当所有权人需要用钱时,如果设立所有权,怕对方钱不够;如果要设立债权,又怕不安全。所以产生了债权与所有权之间的中间状态:用益物权,而动

产不需要有中间状态

这个解释是错误的:不动产的价值不一定比动产的价值高

真正原因:动产的公示方式太简单

物权为对世权,那么物权就可以对抗第三人,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权利需要公示,那么就需要有公示手段。动产的公示手段为占有,而占有只能看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手段太简单,应付不了复杂的法律关系。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能够应付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

3、抵押权只能存在于不动产之上

原因:抵押权要求不移转占有,要求公示,所以只有不动产才能满足要求

·既要求移转占有又要求公示的为质权,存在于动产之上

·问题:为什么不设立一个要移转占有的不动产抵押权?

回答:因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所以是否移转占有没有关系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物权中构成要件的组合有不同的可能,但不一定都是必要的

四、主物权与从物权

·一定存在两个权利,但未必都是物权

1、能够独立存在物权的为主物权(称为独立物权似更为妥适)

2、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为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者如担保物权,从属于物权者如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1)从属于债权

(2)从属于其他物权

五、准物权

指通过行为取得物权的权利,不直接针对客体

即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享有排他性的取得物权的权利

(一)先占权

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权利,不直接针对客体

·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未规定先占。

(二)物权取得权

先占其实也是一种物权取得权

《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物权法》上物权取得权必须有2个条件:

(1)必须经过特许(特许物权)

(2)此为取得国家所有的所有权

在《物权法》上实际上把它规定为了用益物权,所以并不准确

六、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1、《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此为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有期待权

2、《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当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了这样一个条款,有点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承租人的期待权)

3、不动产所有权让与合意之期待

双方已经达成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让与合意,即已经形成了物权行为,但由于还没有进行登记,在登记之前产生了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差内,买受人取得了一种期待权

4、被担保债权成立之前的抵押权人之地位

为了信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前先订立了一个抵押合同,这是抵押权因为没有债权还没成立,但是在债权成立之前,抵押权人保有一种期待权

七、“债权的物权化”

(一)租赁之债的物权化

“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债权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问题:若租赁已经有了物权化的性质,那么租赁和用益物权还有什么区别?

(二)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公示债权使债权取得了物权的效力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的保护概说

(一)公法的保护

《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宪法保护

2、刑法保护

3、物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物权法》第32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二)私法保护

《物权法》第3章“物权的保护”,第32-38条。

《物权法》第32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38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物的保护有很多的手段:

(1)用债权请求权的手段

(2)用物权请求权的手段

(3)用公法的手段

二、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一)含义

物上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恢复其完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利,称为物权请求权。

德国民法上,物权请求权包括三项:返还请求权

(Herausgabeanspruch,Vindikationsanspruch),妨害排除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妨害防止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应注意两点:

(1)该请求权用于保护物权

(2)该请求权是在物法领域内

·民法上的救济一般以请求权的形式进行

·返还原物本身没有体现出其请求权基础,因为:

(1)由侵权而产生的是债法上的请求权

(2)由物权而产生的是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性质

1、物权效力说:请求权为消极效力

2、债权说

该学说的基础为:请求权等同于债权

·对该基础的反驳:

(1)请求权不等同于债权,因为还有人身请求权

(2)该学说无法解释在破产时的取回权,即物权的请求权优于债权的请求权

3、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

对此的反驳: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而存在,两者不可分开,不能单独让与。即物权请求权不是原权

4、物权的救济权说

这是从功能上说,已经转换了讨论的语境

(三)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1、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纯粹的救济性质的权利

债权请求权既是原权,又是救济权

2、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1)物权请求权不以过失为前提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失,即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债权请求权可以以过失为前提(2)如果原物不复存在,则物权请求权消失

如果原物不复存在,侵权依然构成,所以债权请求权依然存在

3、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不一定适用诉讼时效

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出现冲突时,物权请求权优于债权请求权

4、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竞合(非聚合)

·二者不能给同时实现,因为一个行为不能够在法律上进行双重评价

三、确认请求权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一)确认请求权的内容

1、确认内容

2、确认主体

(二)确认请求权的意义(无意义)

1、确认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2、确认请求权与确认之诉

注意:

(1)物权人才享有物权请求权,而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所以确认请求权实际上混淆了实体上的请求权和诉权的关系

(2)在出现给付之诉时,确认之诉就无存在的价值,因为确认之诉已经被给付之诉吸收了

3、确认请求权的性质

四、返还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请求权人:权利人

相对人:无权占有人

(三)法律效果

1、原物返还

2、收益返还(不仅包括孳息)

3、返还费用承担(由相对人承担)

五、妨害排除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妨害的构成

1、妨害的样态

3种:

(1)对物实体的妨害

(2)称量物的侵害

(2)不可称量物的侵害(如粉尘)

2、妨害与损害的区别

(1)妨害:不以过错为前提,要有不法性

(2)损害:是一种债法上的损害,赔偿要以有过错为前提

3、妨害的不法性

(三)请求权人及相对人

请求权人:权利人

相对人:妨害人

(四)法律效果

除去妨害

六、消除危险请求权

(一)含义

《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注意:债法上的救济一定要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二)请求权与自力救济

不得采取自力救济方式,必须向对方请求采取某种措施,或诉诸法院。

七、物权的债法保护

(一)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

《物权法》第36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章民法上的物

第六节物的概念

《物权法》第2 条第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权利可以在法律的规定下成为物权的客体

一、有体物与无体物

·广义之物等于有体物加无体物(除人之外,所有都为物)

(一)无体物

不可感知之物:权利

·盖尤斯《法学阶梯》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85条

·中国的《物权法》把权利当作客体,作为一种例外

(二)有体物

能被触觉感知之物

《德国民法典》第90条:“法律上的物仅指有体之客体。”

·坚持物仅为有体物之理由:

1、若权利可以作为物,则会导致企业所有权之混乱

2、只有有体物才能够被物理区隔出来

(1)如遗失物制度的建立

(2)如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

(三)《物权法》的用法

在有体物的意义上使用物的概念,把权利作为客体当作例外

二、有体物的构成

有体物的属性:有体性、可支配性

·在民法上有体物的概念与刑法、行政法等皆不同

(一)基本要件

1、有体物质

·权利、行为、智慧成果上,不能成立物权

2、具有空间广延性

·能源、自然力也是物,所以这个条件并不重要

3、为人所需

注意:

(1)太阳不具备可支配性

(2)这条为主观上的判断,只要有人觉得需要它,就可以成立所有权

4、具有物理界隔

根据物权特定原则,对海水、河水不能享有所有权。但是,一杯水是物,因为其能够被特定化

5、在人的身体之外

·假牙、义肢等装到身体后就不再是物,但脱离身体后是物

(二)尸体

其基本上是因为受到了公序良俗的影响而变得特殊

·尸体之上成立的权利,有所有权说、先占权说、人格权说、死后照管权等。

分析:

(1)所有权说:其受限制

(2)先占权:那么尸体就变成无主物

(3)人格权:很难解释这是谁的人格

(4)死后照管权:把问题模糊化了

(三)动物

动物不是物,但动物也不是权利主体,而是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客体。

《德国民法典》自1991年后增设第90a条:“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这里完全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体现

·其实,对于生命的尊重,在法律上应该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意义体现在债法之上(四)能源

·在物理的物理论上,能源不是物。在法律的物理论上,能源是物。

在中国,能源是物,但无法被特定化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

《物权法》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这里,所有的概念发生了不分语境的混用。即把所有权与所有制混同起来。

·河流、水、空气等是公法上的物,不是民法上的物

三、物与财产

(一)德国法上的用法

在物定义为有体物的语境下,财产为物的上位概念。其相当于在物定义为有体物加无体物的语境下的物的概念

(二)中国实证法上的用法

因为不同语境下物与财产有不同的关系,所以物与财产在中国的实证法上有可能产生五种关系:

(1)物与财产通用

《民法通则》第77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2)财产可能是所有权本身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3)财产是权利和权利客体的混称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4)财产是所有经济性权利的综合

《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5)财产是指一个人的经济状况(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四、物的立法体例

《物权法》只用了一款来规定“物”,显然是在有意回避。

解释:立法意图可能是想在总则中规定物。但这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总则中规定物只具有概念上的一般性,而不具有规范上的一般性。因为在各个分编中的权利客体是不同的。

第七节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一、特定原则的意义

为了是权利的界限清晰,从而是在处理纠纷时更加清楚

(一)特定原则的含义

特定原则(Grundsatz des Spezialitat, Spezialitatsprinzip),汉语法学与日本多以较为直观、同时亦较为含混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称。

·特定原则的含义:

(1)物权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2)每一个处分行为都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很容易产生误导,所以要明确其含义:

(1)多人可以享有一个所有权

(2)一个物上不存在相互冲突的两个物权,但可以成立数个不相冲突的物权

(3)“一物”为规范意义上的“一物”

(二)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

见民法总论部分的笔记

二、“一物”之判断:物的成分

(一)重要成分与一般成分

(二)成分的法律意义

1、重要成分的意义

含义:如果不毁损物的一部分获另外一部分,或者变成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相分离的成分·重要成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如扑克牌、书)

·在德国法上,房屋为土地的重要成分,但也有例外。

因为房屋在一般意义上为土地的重要成分,中国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所以对此进行了回避

2、一般成分的意义

含义:很容易被分离,在流通当中能够作为独立的物来对待,而且很容易被代替并能使物重新得到利用

·一般成分可以单独成立所有权,原则上一般成分的所有权与“一物”的所有权归与一人·如轮胎之于汽车为其一般成分,这是基于交易上的判断,而不是基于生活上的判断,这在所有权保留中有意义

(三)表见成分

看起来是物的成分,其实不是物的成分。如为临时目的而搭建的东西

三、“一物”之判断:集合物

集合物(Sachinbegriff, Sachgesamtheit)指的是“由多数独立的单一物组成,因其共同结合的特征而被视为一个整体的物。”

注意:在“房随地走”中,房是指房屋的所有权,地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即土地的用益物权

第八节物的分类

一、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的范围越大,说明国家管制的程度越强。

·订立禁止流通物的合同:无效

二、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法》第2条第2款前句:“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民通意见》第186条:“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担保法》第92条:“(1款)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2款)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不动产在学术上的解释:不可移动或移动将损害其价值之物

·动产与不动产以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为前提:

土地上的林木,当它附着在土地上的时候,是土地的重要成分。但它离开土地后,成为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1、物权让与方式不一样:

(1)动产的让与方式是交付让与

(2)不动产的让与方式是登记让与

2、公示方式不一样:

(1)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

(2)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

3、诉讼管辖地不一样:

(1)动产的诉讼管辖地无特殊之规定

(2)不动产的诉讼管辖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三、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一)术语系统

·史氏术语系统:

1、einheitliche Sache:单一物

2、zusammengesetzte Sache:合成物

3、Sachinbegriff(Sachgesamtheit):集合物(也就是指Rechtsgesamtheiten:法律的集合物,也就是指权利的集合物)

·梅氏术语系统:

1、Einzelsache:单一物

(1)Einheitssachen:单体物

(2)zusammengesetzte Sachen:集合物

2、Inbegriff:聚合物

(1)Sachgesamtheit:事实上聚合物

(2)Rechtsgesamtheiten:法律上聚合物

(二)含义

单一物:形态上是独立的物,各个部分已经失去个性(只有一个所有权)

合成物:数个独立的物合成,如眼镜、戒指等(只有一个所有权)

集合物:由许多单一物构成,但是在交易上为统一的物

·集合物原则上成立多个所有权,也适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但是有例外:如果集合物上每一个单体的物价值太小或者是在交易上没有独立交易的可能,那么一起成立一个物权,如煤、米等)

(三)区分意义

与一物一权原则相呼应。

单一物与合成物皆为单数物权客体,集合物则原则上不是。

四、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

只适用于动产

·区分意义: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可替代物:在交易的时候,以数量、容量和质量来确定的物

不可替代物:有个性之物

注意: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与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之分是有区别的

五、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

只适用于动产

·区分意义:消费物不可能在使用了以后,又原封不动地归还原来的所有者;消费物不能被用于使用借贷或租赁,而只能用于消费借贷;消费物的使用权人一般是所有权人;以让与为目的的消费物(金钱)移转占有即移转所有权。

·消费物:根据物的性质,只能一次性使用或者让与

非消费物:可以反复使用,反复让与

·区别:

(1)非消费物可以用于使用借贷或租赁,所以需要返还原物

(2)消费物只能被用于消费借贷,不必返还原物。而且,使用权人即为所有权人,所以借的金钱为消费物。

例子:到银行存款,你就失去了对金钱的所有权,而得到了一个债权

·不同债权之间的安全性是不一样的,你愿意取得对银行的债权是因为银行的信用

六、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区分意义:在分割共有时,可分物可进行实物分割。

·可分物: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之物,如米、酒等

七、主物与从物

前提为同属于一个所有权人

《物权法》第115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如遥控器、后备轮胎等

一般情况下,从物与主物的所有权是一起转移的,有约定的除外

·主物与从物有一种空间关系,不是附着于上,而是一种附属关系

注意:在交易上被当成一物来对待和在法律上被当成一物来对待是不一样的

八、原物与孳息物

《物权法》第116条:“(1款)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 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注意孳息物与使用收益的区别

九、有主物与无主物

《民法通则》第79条1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若无主物归国家所有,那么无主物这个概念就没有意义

第三章占有

占有制度是共同适用于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制度

第九节占有的概念

一、占有的本质

(一)占有的含义

物权法“一草”(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319条:“本法所称占有,包括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和无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说明其不管占有是否正当,这已经混淆了事实与规范

(二)权利抑或事实

逻辑推导:因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占有是一种利益,所以占有是权利。如果占有是权利,我们就要追问占有是什么权利,而占有是在物权法里规定的,所以可以推导出占有是物权。可是占有是什么物权,这无法得到解答。所以返回到刚才的前提,即占有是权利么?·“占有”无论如何定义,都会自相矛盾

德国通说,占有是事实,只是实际管理

(三)占有与本权

占有为公因式,占有的正当性来自于占有背后的东西,即占有本权(未必是物权)

占有是一个独立的制度

·如果占有是一种权利,则不需要占有本权来提供正当性

·日本在“占有”上的纠结

(四)占有的功能

1、保护功能

2、公示功能

有些占有有保护功能,有些占有有公示功能,有些占有两种功能都有

·占有在充当公因式上,体现为保护功能的占有

二、占有与物权法体例

《物权法》置于最后一编(第5编)最后一章(第19章),凡5条(第241-245条),基本内容为占有人的责任(第241―244条)与占有的保护(第245条),既未对占有概念作出界定,亦未规定占有分类,更未涉及占有的效力、取得消灭等问题。

三、占有的结构

指一切自然人,取得占有不需要行为能力

(二)占有客体

可以是物也可以说权利,这与物权法上的“物”的概念大体一样

·占有客体与物权的客体的区别:

(1)重要成分本身不是物权的客体

(2)重要成分本身可以说占有客体

(三)占有事实

占有事实的构成要件:

1、客观的实际控制(占有体素),其判断标准为:

(1)看空间关系:看回复实际控制的可能性有多大,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这里需要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对空间关系的要求较之于动产宽松些

(2)看时间关系:时间太短,不能形成占有关系,而是持有

2、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占有心素)

·关于占有的构成要件的学说有3种:

1、主客观说(通说)

2、客观说

3、纯粹客观说

四、占有的分类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在民国称之为正权源占有,正权源既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物权法》第241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解释:在该条中没有规定基于物权的占有,原因是立法者把物权与基于物权的占有混淆了·区分意义:

1、有权占有:可以排除他人本权的行使,即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无权占有:在别人请求返还时,占有人必须返还

2、需要对物权占有进行进一步分类

(1)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不知道或者没有义务(不应当)知道对它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恶意占有:明知自己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或者虽然是不知,但是这个不知是因为占有人的重大过失而不知的

注意:有权占有没有所谓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问题

·区分意义:

<1> 只有善意占有人才能主张善意取得

<2> 以善意占有为取得时效的要件

—取得时效在《物权法》中没讲,即在长时间占有后取得所有权的制度,与诉讼时效相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长时间所形成的既定社会秩序

—取得时效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要如此严格,是为了防止滥用取得时效制度侵犯他人所有权):

?善意占有

?和平占有

?公然占有

?持续占有

最新北大物权法笔记(本科)

最新北大物权法笔记(本科) 物权概念特征 (1)定义: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特征 A、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权利。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理支配的权利,无需他人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 不同种类的物权决定了支配范围的大小。如抵押权无占有事实。 物权的客体是物。此物应为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即必须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进行直接支配,也才可进行交付、登记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另外,物权法上也有在其他权利上设立的,如权利质权,但这是例外的情况,应视为准物权。 B、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利益的权利。 利益分为三种:物的归属、物的利用、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物的归属,确定物的所有人,即规定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总括的支配权。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因对标的物的利益不同,物权的内容细化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C、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行使物上权利的妨害。 同一物上不容许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上不存在两个所有权,同一土地上不设有两个地上权。注意:共有关系是共有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是量的限制的物权,而非几个所有权。 物权的类型 (1)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A、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B、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 注意,当事人如果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而创设了,该创设行为并非确定无效,可以生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实质上无效)。其中符合物权规定的适用法律来规范其效力。 (2)民法上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 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是,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典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占有。(我国民法并无规定,并且占有到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各国立法并未统一)。 (3)民法上物权的分类 A、根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物权可分为自物权、他物权。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德国民法二笔记

2015/07/24 鉴定的方法: 首先是一种大的可能性/假设,在这种大的可能性问题下,细分出若干种细小的可能性。 裁判的方法: 只需要寻找一个请求权基础,并得出答案即可。只有在原告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得到支持时,才会考虑其它的请求权。 之所以我们需要使用第一种方法而非第二种方法,是因为法官拿到案子就能妥当的得出结果,而我们需要逐步检视案件;同时,案件可能存在多种请求权基础,需要周全考虑。 § 433 II ↓ § 108 § 142 § 275 § 346 … 产生 e.g. § 362 I形成权 1. 成立(合同) e.g. § 214 I 2. 效力阻却? e.g. § 108 一个虚拟的例子, 1.A或许得向B请求1,000元价款,433 II。 1.1买卖合同成立 1.2效力阻却 a.撤销权的行使,142 I -还需要对撤销权行使的来源法条进行说明 一个错误的示范: 1.A可能可以撤销掉合同 这样的提前句的错误在于,相当于什么都没说。没有意义。因为撤销本身不是(终局意义的)法律后果。 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与欧陆民法的制定思路是紧密关联的,德国人采用了潘德克吞体系。在

潘德克吞体系中,已经考虑到了请求权产生、消灭的情况,事实上请求权问题与潘德克吞体系相伴而生。在普鲁士法时代就已经在使用这样的方法了。 1. HF 或许得向S 主张运输费,依承揽合同,§ 631 I ,§ 632 I II ? 1.1 有效的合同? 前提: a. 要约 → + HF 公司的直升飞机飞过来接S ,就是要约,这与taxi 停到面前相似。 b. 承诺 S 的意思表示 aa) 表示: 上直升机 → + bb) 意思: i. 行为意思 → + ii. 表示意识 → - 因为表示意识的欠缺而认为意思表示不成立是对于表意人的 保护,在理解缺乏表示意识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涉及到交往的风 险分配的问题。表意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认识到做出的 这项行为被受领人理解为是一项意思表示。如果尽到了足够的 注意义务仍然不能认识到这会被理解为意思表示,在此时保护 表意人(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一般的,在符合以下两个要 件,可以在没有表示意识时仍被认为是有效的意思表示:其一, 未能尽到特定交往环境下自己行为不被误解的谨慎义务;其二, 相对人对表意人的行为具有信赖保护的价值。 本案中的情形没有被认为意思表示有效的情形(我不这么认为) iii. 法效意思 2. HF 或许得向S 主张价款,无因管理,§ 683, § 670? 2.1 为他人利益 → - 3. HF 或许得向S 主张价款,不当得利,§ 812 I 1 Aet. 1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 物权法课程笔记整理 授课教师:翟云岭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制定 二、~ 三、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广义:同概念。 四、物权: (一)概念——几种不同定义: 1、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 5、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 利。 (二)特征: 1、主体:绝对权、对世权 2、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 (1)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无体物: ①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 ②知识产权 ③} ④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 (3)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存续期: (1): (2)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 (3)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五、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1、法律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保护平等:4th (二)…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全国人大审议并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共5编19章247条,涉及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住宅建筑用地70年后自动续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等。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结合《物权法》条文,就老百性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以期读者有所收益。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还是首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即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对物权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物权信息公开表示;三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动产或不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优先保护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通俗地讲,大到房屋、车子,小到一针一线都属于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破坏、哄抢、私分和截留。 二、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老百姓会有什么好处? 此次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此外,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有了严格的物权登记规定,开发商想要“一房多卖”基本没戏,而购房者在产权登记的保护下,无疑将大大地避免私有财产受到侵害。而另一个细节就是,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70年后,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两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办的讨论日益热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住宅用地为70年,工业和综合用地均为50年,商业用地则为40年;而对于到期后的各类型物业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 作为“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的一个重要体现,施行的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尽管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续期的

北大 物权法笔记考研研究例证

物权法 ?一、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 ?例:甲醉酒驾车,致路人乙重伤。试问: ?1、乙可向甲主张何种权利? ?2、甲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3、交通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吊销甲的驾照? ?在一个具体案例,如何去寻找可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有其体系,其主要功能就在于指引我们去发现对具体案例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将众多的法律,依一定的标准,加以归类组织而形成的秩序,构成法律体系。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传统上分为二类:公法与私法 ?划分标准: ?(1)利益说 ?(2)隶属说 ?(3)主体说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以权力服从为原则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均为私人,以权利平等为原则者,为私法。 ?公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宪法? ?私法:民法(商法) ?民法的主要特征在于私法自治,即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的决定、自我负责的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民法的体系 ?1、《法国民法典》的体例 ?2、《德国民法典》的体例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民商分立 ?(2)民商合一 ?我国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但这绝不意味着将传统商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而是应贯彻制定统一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相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以民法典为基础,以单行民商法相配套的严谨、科学的民法体系。 ?民法典:总则、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人身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特征在于:“它们作用于特别的职业群体或生活领域,这些群体和领域因其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则。它们在历史上源于民法,但已作为技术、经济和社会的在某一生活领域内发展的反映而制定出来。” ?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信托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三、房地产法与物权法 ?1、所谓房地产法,是指调整房地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内容包括作为物权法分支的不动产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地产发生的各项财产关系为其内容)和作为行政法分支的房地产管理法(以调整房地产行政管理关系为其内容),是私法和公法的结合体。 ?2、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物权法阙如的情况下,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房地产法律法规。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9年《城市规划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机制来看,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更强调的是国家对房地产关系的规划、管理、

物权法笔记

第一部分:物 一、物的特征 (一)非人格性:例外(尸体、捐献的器官、假牙) (二)有体物:例外(无形的自然能量,电、热、光波、有线电视讯号等)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三)可支配性 (四)独立性: 例外1、一个物上成立多个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 2、多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财团抵押 【重点法条】:《物权法》 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模拟习题】:下列选项那些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A、空气 B、掉在地上的假牙 C、镶在人身上的假牙 D、商标 二、物的分类 (1)原物、孳息: 如果B物是A物基于自然规律、法律规定、游戏规则而产生出来的,那么B物就是孳息,A物就是原物。 按产生原因不同分为天然孳息(出产的果实、产的幼崽、定期挤的奶、定期剪下的毛)、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和射幸孳息(彩票的奖金) 原物和孳息是相互独立的物。所以如果孳息还没有和原物分离,那么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孳息。并且孳息是针对原物所说,不能在没有原物的场合单独称为孳息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物的效力及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在原物的所有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孳息归用益物权人 在原物所有人和他人之间,在非买卖合同的场合采用所有人主义,即原物属于谁,产生的孳息就属于谁;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交付主义,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因此有可能会产生买受人虽然还不拥有买卖物的所有权,但已经拥有了买卖物所产生孳息的所有权。 收益和孳息的区别: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不限于孳息―――孳息是不需要人付出额外劳动的; 【历年真题】:2005-3-52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A.出租柜台所得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2)主物、从物: 主物与从物是指两个特定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必须是互相独立的物

物权法知识点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概述 A掌握 一、物权的概念: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 利。即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 人干涉的权利。 二、物权的特征:(与债权区别) 1、物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物权是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属于相对权或对人权。 注意:债权的相对性不是绝对的 2、物权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 3、在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1)物权设定时必须公示,债权不具有公示性; (2)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标的区别 物权的标的是物,债权的标的因债权的种类不同而各不相同,主要是行为,间接涉及物 5、在期限上的区别 债权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来说,法律上并无期限限制。 6、效力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而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和优先的效力。

7、在保护方法上的区别 ——物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即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一般只宜采取损害赔偿的方式。

三、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 范围为标准 2、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与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的客体为标准 4、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存续期间为依据 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法律依据 6、主物权和从物权——独立性为依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下,“从随主”。) 7、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四、物权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2、一物一权原则(客体只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 只为一个独立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例外、一个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动产采用占有(交付)推定,不动产 采用登记形式。公示原则只适用于以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 况,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如建造或拆除房屋,继承或遗赠。公信: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B框架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课堂笔记.

物权法课堂笔记 第一章物 第一节物的概述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的概念 广义上的物:指一切具有物理意义上的物 狭义上的物(法律研究的对象):仅限于能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体而言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物的特征: 1. 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2. 必须为有体物(占据一定的空间,由人的感官可以感觉到的) 3. 必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 必须独立为一体,且能够满足人的需要 5. 必须是特定物 二.物和物权客体的区别 物权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物权客体范围大于物的客体 第二节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⑴是指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 ⑵指不能移动,若移动会减少其价值的物体 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①流通的范围和性质不同 ②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不同 ③纠纷管辖不同 二.主物和从物 从物:以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经常辅助主物而使用的物即为从物。 从物的三个构成要件:①非主物的构成成分②辅助主物使用③主物和从物必须是同一个人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能够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产生私法上交易效果的物 限制流通物:指按指令性计划限制购销的物品(炸药,烟草,化肥,黄金白银,公民收藏 的文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医疗用的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运动枪支, 国营企业闲置的资产,关停并转的资产) 禁止流通物:军用枪支,国家专有物资,土地,矿藏,水油(指所有 _____________ 四.代替物和不代替物 代替物: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 不代替物:不可以用同品种、数量、质量的物来代替可作为消费的物(古玩字画) 区别的意义:代替物可以成为消费的物,不可代替物只能作为租赁和租赁的物 五.特定物和不特定物 特定物:指具有独立特征或因权利人的指定而被特别化的物 划定特定物和不特定物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物发生毁损时的后果承担 六.消费物和不消费物 消费物: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就会改变原有的形态性质 不消费物:可以重复使用,不改变其形态和性质 区分意义:消费物只可作为消费的对象,不消费物可作为借贷和使用的对象 七.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依物的性质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影响其价值的物 区别意义:①决定债是可分之债还是不可分之债 ②共同财产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 八.单一物、合成物和聚合物(集合物) 单一物: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一物一权) 合成物:由数种物结合而成的物 聚合物:由多个独立存在的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通过聚集而形成的物,每个物 可独立发生作用 区分三者的法律意义:①有利于对所有权存在状态的判断 ②有利于对损害赔偿的判断 九.原物、孳息

物权法读书笔记

法律的表现、发现与实现 一、法律的表现 法律是国家意思,是以权利义务形式规制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以国家暴力为其实现后盾,权利是主观的法,法是客观的权利。 1、国家为社团法人,人民为共和国家基础。国家由人民通过宪法契约设立,一国家一宪法。国家为主权法人,领土为国家法律效力(通常)所及地方。 国家无自然人的能力,须通过其设立的机关来行使其主权,国家为保护人民而设,国家与人民基本关系依宪法规定。依宪法分权原则,国家设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由自然人充任,立法代表为立法机关,行政首长为行政机关,法官为司法机关。 2、法律的表现(法律渊源) 法律或依成文法表现,或依非成文法表现。 非成文法(习惯法),为人民有法的信赖之习惯,实乃人民直接创设之法。成文法为立法机关依程序所形成国家意思。成文法与非成文法地位平等,新的习惯法可以废止古老的成文法,新的成文法可以废止古老的习惯法。 判例(判决)为司法机关所为国家意思,判决体现法官对国家法律之理解,非国家法律本身。判例有助于新的习惯法的明确和形成。学术研究(学说)表现为研究者对法律之理解,亦非法律本身。但两者对他人理解法律有启示作用,故称为解释渊源。 法官遵守法律,但不服从其他法官(的判决)。将最高法院(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司法解释)视为法律,有违宪法分权原则。 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授权可以立法。 地方公共团体依宪法分权原则,确定有无立法权。 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国际条约为国家附条件单方立法。 二、法律的发现 1、法律规范 立法者将其意思做抽象概括的表达,既不能过于简单全部委诸于法官解释,也不能过于繁琐失之于机械,故立法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员发展的立法技术,对生活事件分类,抽取抽象的构成要件,结合法律效果形成法律规范。 为追求立法简洁,法律常借助准用与视为(拟制)手段来表达。 2、法律的发现 立法者的法律永远无法对非富多彩的生活给出具体的指示。法律对某一事件是如何规定,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就是发现法律的过程。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很多,有明确表达出来的,也有未明确表达出来的,立法者的意思是无矛盾的。 解释法律应将立法者意思做整体的考虑,从宪法出发(合宪性解释),从整体出发(体系解释),从逻辑出发(逻辑解释),从目的出发(目的解释),从人民信赖出发(文义解释)。当法律发生表面冲突时,从整体上(不同位阶关系、一般特别关系、新旧法律关系)理解立法者意思。 法律作出原则规定与规则规定,原则与规则相互限制相互补充,以帮助人民准确理解法律。法律原则是为,人们更好理解法律(包括填补法律漏洞)而设的。 法律对法律职业人做了大体的方向指示,有共同专业背景的法律人对法律理解不应有太大偏差,但理解不一致时无法避免的,因此法律要求法官法定原则。 三、法律的实现 法律规定由法律事实+法律效果构成。生活事实能产生法律意义,也既引起法律评价,

房地产法规考试知识要点(整理版)

第一章房地产法规概述 1.1房地产 1.1.1房地产的概念 房地产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理解记忆) 自然属性:①房地相对不可分性②不可移动性③经久性④土地的不可再生性与稀缺性经济属性:①商品性②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的二重性③土地自然资源、建筑地段与建筑物有不可分离的偶性 社会属性:①公平性、福利性和社会保障性②建筑物质整体性与产权多元化的使用分散性 ③房地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 1.1.2土地和房屋 房屋构成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理解记忆) ①必须有上盖②必须固定于土地上,有建筑基础③必须是合法的 1.1.3地产和房产 地产和房产的区别(理解记忆) ①地产可单独存在,而房产离开地产则不能单独存在,没有所谓的“空中楼阁”。 ②房产具有使用寿命,会不断损耗甚至自然灭失,作为一种资产存在折旧率;而地产却可永久利用,一般不贬值,更很少发生物权灭失的情况。 ③地产价格和房产价格的影响因素不尽相同。地价明显受级差地租规律的支配;而房价则取决于建筑成本和地价。 1.1.4房地产的分类 房地产按照不同分类方法进行的分类(理解记忆,能够举例)

⑴按用途分类 ①居住房地产:住宅、集体宿舍 ②办公房地产:写字楼 ③商业房地产:商业店铺、购物中心 ④旅游房地产:宾馆、饭店、度假村 ⑤餐饮房地产:酒楼、美食城、餐馆 ⑥体育和娱乐房地产:体育场馆、保龄球馆 ⑦工业房地产:厂房、仓库 ⑧农业房地产:农场、林场 ⑨特殊用途房地产:医院、汽车站、教堂 ⑩综合用途房地产:商住两用楼 ⑵按经营使用方式分类:销售房地产、出租房地产、营业房地产、自用房地产 ⑶按开发程度分类:生地、毛地、熟地、在建工程、现房 1.2房地产业 1.2.1房地产业的概念 房地产业的定义(理解记忆) 房地产业是指以土地和建筑物为经营对象,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维修、装饰和服务的集多种经济活动为一体的综合性产业。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区别(理解) 1.2.2房地产业的结构 房地产业的行业结构(记忆)

物权法复习资料

6、物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一物不容二主 2)优先效力:物权之间:先设立的优先于后 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3)追及效力:天涯海角都要找到你 例外:善意取得 4)物上请求效力 6、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7、无需登记: 所有权:国有的自然资源、法律文书确定或征收、继承、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担保物权:动产质权、票据质权(除知识产权外的质权) 一、所有权的权能与特征p52-56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特征:权能完全性、原始物权性、弹力性、永久存续性 1、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劳动、收取孳息、国家强制(征收)、无主财产、先占、添附(加工、附合、混合)、人体变异体p57 2)继受取得:买卖、互易、赠与、继承与遗赠p60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合理价格+登记/交付+善意 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定义p75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特点:整体性、多样性、统一性、主导性 3、性质:独立的所有权p77 4、构成条件:建筑能够区分+已经被区分 三、相邻关系 1、概述:1)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实质:不动产物权的合理延伸和限制。 3)产生的原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所有权的延伸(限制) 4)特征:发生以不动产的毗邻为条件 主体为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人 客体是相邻方的不动产 内容是为了自己的便利使用相邻一方的不动产 性质为法定物权 6)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及后果 原则一: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原则二: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后果: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

物权法期末复习笔记

物权法期末复习笔记 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类型强制: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无权以外的物权类型。 2、物权类型固定“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固定,指的是物权的具体内容也由法律规定,法律对一个具体的物权内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有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据法律特别规定:物权法对权利种类和内容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2、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自由设立物权种类和内容,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违反的部分无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原则(即冲突物权不两立,其核心是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也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内容: 1、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2、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三条半驴腿 3、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他物权,这些设立的他物权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基本规则。2、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这就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须交付。 (二)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然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物权

二建——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重点归纳-完整部份集锦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二级考试要求考生掌握的法律、法规涉及范围较广、内容较多,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提高学习效率。 复习建议: 1,吃透教材、构建体系 2,掌握重点、理解难点 3,记忆精准、重视细节 4,注重真题、研习领会 (一般不考)★★(一般不会每年都考)★★★(一般每年考一题)★★★★(一般每年必考至少一题)★★★★★(一般每年必考一题以上);仅供参考。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基本法律知识 1.1法律体系和法的形式(1020 P4) 1020是指该部分内容在大纲中的编号2Z201020的最后四位数字;P4,该内容见教材第4页 1.1.1法律体系(部门法体系)简表(1021P4)★★ 将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一定标准和原则(主要是根据调整对象或者适用领域)划

【真题示例】 (2009-01)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建筑法》属于()部门。 A.民法 B.商法 C.经济法 D.诉讼法 2 二级2009-01-C 1.1.2法的形式(法律渊源)(1022P5)★★★ 法的形式也称为法律渊源,实质是法的效力等级问题——把握原则:位高-权重-法力高 1.1. 2.1我国法的形式

【口诀】 宪、法、行,地、行、司,还有国际与其他 1.1. 2.2规范性文件效力的一般原则 不同机关制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下具有相对性)。——位高—权重—法力高 同一机关制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1.1. 2.3规范性文件效力冲突的解决 同一机关制定: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冲突;由制定机关裁决。不同机关制定: 1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冲突;由国务院裁决。 2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若国务院认为应该适用部门规章,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 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分类 所有权与其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法律地位的平等。2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3是保护的平等性 物权法定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法定。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第二,内容法定。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保护 物权保护概述物权保护,就是指在物权遭到侵害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规定的维护物权人的利益、保障权利人不受侵害 的各种保护方法 确认物权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内容。物权的确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是一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二是对物权内容的确认

6.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 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 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 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 C.确定无效 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 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乙能胜诉吗? 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 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

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方法,以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二、命题角度分析 【角度1】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例:下列选项中取得所有权是基于公信原则的有()? A.甲在垃圾堆拾取他人抛弃的旧物 B.甲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到一件赃物 C.甲从乙处买得一台电脑 D.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答:DA是通过先占取得所有权。B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C是基于正常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公示的,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于公示的信任,取得该屋所有权。 【角度2】交付方式。 选择题: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A.现实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 答:D详解参见下述考点穿联动产交付方式。 三、考点穿联 (一)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1、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物权法形考任务1

物权法 第一次学习任务(1-6章) 题目1 正确 获得2分中的2分 标记题目 题干 下列对物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选择一项: A. 物权是对人权 B. 物权是支配权 C. 物权是绝对权 D. 物权是对世权 反馈 Your answer is correct. 正确答案是:物权是对人权 题目2 正确 获得2分中的2分 标记题目 题干 下列权利中,属于主物权的是选择一项: A. 地上权 B. 抵押权

C. 留置权 D. 质权 反馈 Your answer is correct. 正确答案是:地上权 题目3 正确 获得2分中的2分 标记题目 题干 下列能够成为物权客体的为 选择一项: A. 阳光 B. 电力 C. 人身 D. 电子 反馈 Your answer is correct. 正确答案是:电力 题目4 正确 获得2分中的2分 标记题目 题干 下列选项中取得所有权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有选择一项:

A. 甲在垃圾堆拾取他人抛弃的旧物 B. 甲从乙处买得一台电脑 C. 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D. 甲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到一件赃物 反馈 Your answer is correct. 正确答案是:甲误将乙的房子登记为自己的房子,后甲将此房转让给丙,甲丙之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丙取得该房所有权 题目5 正确 获得2分中的2分 标记题目 题干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物权的是 选择一项: A. 建设用地使用权 B. 典权 C. 土地承包经营权 D. 海域使用权 反馈 Your answer is correct. 正确答案是:典权 题目6 正确 获得2分中的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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