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GB6017.1-2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

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

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第三十条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

(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

(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

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

第五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时间:年月日带班领导:

无故不来值班或马虎失职,出现事故,追究责任。若遇事不能到位值班,应事先请假,幼儿园派人顶替。3.发生不安全事故,要保护好现场,报告有关领导或报警。4.夜间值班,临睡前应巡视校门是否上锁,观察校园四周是否有异常现象。及时制止外人进入校园干扰、破坏。。6、此表由值班人员记录,幼儿园收存备查。值班电话: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一)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二)《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三)填海工程竣工图;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五)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编制验收测量报告。 海域使用权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验收测量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

珠海市浅海滩涂使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浅海滩涂的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浅海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十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工程建设等方面的海域。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区域或者其他荒滩,但滩涂成围地除外。 第三条浅海滩涂的使用遵循合法使用、合理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浅海滩涂是海域的一部分,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或者破坏浅海滩涂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浅海滩涂,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是本市浅海滩涂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海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浅海滩涂使用的行政执法工作。 区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规定,做好属于海域范围的河口滩涂的防洪、纳潮、堤防安全管理、防洪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浅海滩涂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珠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当地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并使其与珠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珠海市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相衔接。 浅海滩涂的使用应当符合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浅海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章浅海滩涂建设项目预审和论证 第七条本市实行浅海滩涂建设项目预审制度。凡属于使用浅海滩涂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项目申请立项或者投资核准前提出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申请,经有受理、审查权的海洋与渔业部门预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立项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 第八条浅海滩涂使用预审时,申请人应当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审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浅海滩涂的面积、类型、期限、位置坐标及图件等; (二)有关部门关于岸线、防洪、规划等方面的批复文件。 第九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在受理浅海滩涂使用的预审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所涉及浅海滩涂的使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海域的管理,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管理 海域使用权管理应该遵循科学管理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和监管。 第三条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为法律依据。 第二章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申请资格 具有以下条件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有合法起始资金; 2. 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3. 提供真实海域使用、附属设施建设和环境保 护方案; 4. 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条申请资料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海域使用申请书; 2. 公司资质证书 或者公司章程; 3. 海域使用方案和环保方案; 4. 有关海域使用权的研究和评估报告。 第六条审批程序 海域使用权的审批程序分为审批前和审批后两个阶段: 1. 审批前阶段,审批机 关应当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方案进行评估; 2. 审批后阶段,审批机关应当对海域 使用权进行正式审批。 第七条审批期限 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期限应该为90个工作日,并且如果需要延长审批期限,必 须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审批结果 对于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权申请,应当及时公示并发放使用证,否则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未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管理与监管 第九条使用权期限 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应根据使用情况和管理需要而规定,符合条件的使用权可以延期或者续期。 第十条管理要求 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海域使用方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2. 使用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海域使用计划和环保报告。 第十一条监管措施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的监管,定期对各类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对不符合规定的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障海域秩序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 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使用海域的,审批机关或者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或撤回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赔偿责任 对于因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使用海域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生态环保 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管,应当平衡经济效益和生态环保之间的关系,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 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 •【公布日期】1993.05.21 •【文号】[93]财综字第73号 •【施行日期】1993.05.2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 定》的通知 ([93]财综字第73号1993年5月21日)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局(处): 现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二、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样式)(略) 三、海域使用申请表(样式)(略) 四、海域使用登记表(样式)(略) 附件: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编辑本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编辑本段]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编辑本段]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0.01.20 •【字号】冀自然资规〔2020〕1号 •【施行日期】2020.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 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自然资规〔2020〕1号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省自然资源厅对河北省海洋局2013年发布的《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3年发布的《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月20日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

有偿使用的意见》和《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按法定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具体组织实施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有关工作。 第四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及有关规划。 第六条除国家或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公益事业或公用基础设施用海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工业、商业、商品住宅、旅游娱乐、养殖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宗海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XXX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 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 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修订) 【法规类别】海洋资源 【发文字号】国海发[2008]24号 【发布部门】国家海洋局 【发布日期】2008.09.18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8]2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正文: ----------------------------------------------------------------------------------------------------------------------------------------------------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文旅投资项目关于海域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文旅投资项目关于海域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一、海域及滩涂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高潮线和低潮线之间以及低潮线以外至领海的空间属于海域范围; 高潮线和陆地之间属于滩涂或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性质归属为两种,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海域及滩涂使用权相关规定 二、海域及滩涂使用权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释义:海域部分需要获得海域使用权;滩涂部分需要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海域及滩涂使用权相关审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五条按照申请与审批程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申请的海域用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拟申请的海域尚未依法设置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或者拟申请的海域用途不影响他人依法行使排他性海域使用权; (三)拟申请的海域没有使用权纠纷; (四)拟申请的海域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循属地受理、逐级审核、按批准权限审批的原则。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和审核机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海域使用的审批机关。 按照批准权限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_办法_

浙江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分类定级和海域使用基准价评估是海域管理最基础性的工作,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这类基础研究工作。下文是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第七条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11.20 •【字号】 •【施行日期】1998.11.20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沿海岸低潮线以下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

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宁波市海域处关于印发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海域处关于印发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海域处 •【公布日期】2009.07.28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7.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宁波市海域处关于印发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沿海各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加强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宁波市海域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

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本海域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在宁波市海域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以及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用海方式改变等,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跨海域行政区域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海域使用金自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按照用海方式、海域等别和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开始计征。 海域使用金分一次性征收和按年度征收。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性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

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第九条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除尘滤布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条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

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依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依据卞耀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制定是国家在海域使用管理方面的重大举措,它是我国确立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的明确标志。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明显的重要意义,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将在其所确立的法律制度中,步入一个新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于2001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2年1 月1日起施行。我国的海域使用管理必须以这部法律为依据,有规范地进行,因此,有关的地区、有关的事业、有关的单位、有关的个人,都应当了解这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国内大量的关心海洋的各界人士,也定然会对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表示关注和支持,这就将为发展海洋事业营造有利的氛围。 一、海域使用必须依法管理 制定海域使用管理法,应当首先确定它的立法必要性,也就是制定这部法律,是有坚实的客观基础的,为社会所迫切需要的,它是人们所共同期盼的行为规范。可以从下列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海域使用管理极为重要 这就是海域使用管理具有显著的重要性,必须对其实施管理,或者说对其进行管理是有重要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的,主要体现在: (1)丰富的海洋资源需要管理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近三百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相当于陆地国土面积的1/3;拥有18000多公里的大陆岸线,14000多公里的岛屿岸线,蕴藏着丰富资源,包括生物资源、矿产资源、航运资源、旅游资源等。对于丰富的资源,国家有责任实施管理,对于我国辽阔的海域,需要由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正是由于有了丰富的海洋资源,有了辽阔的海域,才有了制定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客观基础,它是立法的前提,这样才会产生制定有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的客观需要。应当重视和适应这种需要,如果面对这样的管理海域的需要,而不采取积极的立法行动,则是不适宜的,所以,国家的丰富海洋资源,使海域使用管理立法成为一种客观要求。 (2)海域使用需要建立秩序 国家的海域是重要的资源,海域的开发利用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海域的使用必须是有秩序的,并且要求是一种良好的秩序,而不能允许是无序的、混乱的,这就势必要求对海域使用管理进行立法,建立起必要的管理秩序。 (3)海域使用必须维护国家权益 海域是国家的资源,任何使用都必须尊重国家的权力和维护国家的利益,遵守维护国家权益的有关规则,防止在海域使用中有损于国家海洋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这样,进行海域使用管理立法不仅是现实的需要,而且是为国家利益的长期考虑。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Edited on July 1, 2023 at 11am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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