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及其责任承担

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及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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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及其责任承担

摘要

数个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系的行为主体,因独立的侵害行为结合在一起,从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上的损害,这一现象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对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学界多称之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然而对于这一概念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学者的意见却极不统一,所下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从而给法律的正确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本质属性,进而为这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设计一套可行的责任认定方案,成为本文主要的写作目的。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本选题的背景。正文部分分为三章: 第一章主要阐述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念,进而阐释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二章主要论述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国内外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模式,然后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进行了重新的建构。最后的结论部分是本文观点的浓缩和提炼。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念构成要件分类责任承担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法律现象,数行为人事前没有共同的

意思联系,因各个独立的侵害行为相结合,从而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数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填补,同也关系到数个事先缺乏主观联系的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本文通过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划分的深入探究,最终设计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模式,希望能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第一章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概述

第一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没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主体,通过数个可归责的独立侵害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他人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进行的上述界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首先,关于意思联络内涵的确定。本文认为,意思联络,仅包括共同故意一种情形。理由是:第一,意思联络一词,是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借鉴德国民法共同侵权理论的结果,而德国民法目前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上,仍然采用主观说,要求行为人之间的相互通谋。在共同过失或一方过失时,过失者的行为均非出于行为人所愿,缺乏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意思的横向联系。因此,只有共同故意一种

情况才能称得上意思联络。一方故意他方过失,共同过失,均不能认为有意思联络。第二,过失是行为人自己的一种不注意、疏忽的心理状态。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行为人之间的过失程度可能会有所差别。而共同过失从词义上来看,所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应该是一致或者是相似的,在过失程度反差巨大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共同过失就成了一个难题。

其次,在数行为主体的关联性方面,偶然性结合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常见形态。所谓偶然性,有学者认为,是指由于数行为人在主观上缺少必要的联系,只是因为偶然因素致使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使各行为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本文认为,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区分不是绝对的,行为的偶然性并不能排除行为结合的必然性,偶然之中也包含着必然的结果。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人为地割裂他们之间的联系是不可能的。过分强调行为结合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其实并无太大的现实价值。

第三,在损害后果方面,在界定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时,大多数学者都将“同一损害”认定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而且是否造成同一损害是区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数人单独侵权的重要标准。但是,究竟何为“同一损害”,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同一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只有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若甲、乙两人不约而同,分别在丙家门外放火,企图把丙的房

屋烧毁,不料此时丙正在家中,甲乙两人的行为导致丙被烧伤,且丙的房屋也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损害:一个是丙被烧伤的人身伤害,另一个是丙的房屋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但是,我们仍应当认定为“同一损害”,甲乙两人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而两个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本文将在之后的章节中进行详细的论述。其次,“同一损害”也不要求造成的损害必须是同一性质的,如上所举的例子,甲乙所造成的损害既有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又有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最后,“同一损害”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后果是不可分的。损害不可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不可分和法律上的不可分两种,而此处的“同一损害”所要求的是损害在法律上的不可分。若只是一味地强调损害不可分,而不加以区分的话,就会导致某些在事实上可分的而在法律意义上不可分的损害的情形排除在“同一损害”的范畴之外。

由上所述,“同一损害”既不仅指给受害人造成了一个损害,或者造成同一性质的损害,也不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不可分割的。而是指,各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侵权行为均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每一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1

第二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侵权责任法〉第11、12 条为中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5 期。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文认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侵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合,存在多个侵害行为主体,每个侵害行为主体都实施了独立的侵害行为,而且数个独立的侵害行为相结合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或者是更大的损害,但每个单独的侵害行为并不必然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侵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对行为人数量上的要求。如果只存在一个侵害行为主体,则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且,每一个侵害行为主体都必须具有侵权行为能力,能够根据责任原则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害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共同故意的缺失

意思联络一词译自《德国民法典》第830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二字,该条文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条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迄今为止,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共谋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我国民事立法的共同侵权制度,借鉴了德国民法理论,应该在意思联络的内涵上与德国保持一致。而且,意思联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为通过确定共同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有助于减轻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

侵害行为的数人中,只要有一人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受害人就不用逐一证明其他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也不能通过举证证明即便没有自己的行为,损害后果也照样发生来免除责任。因此,对意思联络内涵的界定,必须坚持共同故意的传统。

三、侵害行为互相结合造成受害人同一的损害后果

如上文所述,“同一损害”既不仅限于一个损害,也不要求造成同一性质的损害,并且也不意味着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不可分的。如果受害人遭受的不是同一损害,那么即使有多个侵权行为主体,也不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是数个单独的侵权行为。此外,“同一损害”是由于数个侵权人的行为相互结合而导致,但是并不要求数个侵权行为必须是同时发生的,可以是同时发生的,也可以是先后发生的。

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过错责任中,还是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2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涉及到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其为“多因一果”的复合因果关系。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言,分析清楚数个侵权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助于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进行分类,也有助于确定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各行为人具体的责任分担。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497 页。

第二章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类型划分

第一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分类标准

笔者认为以因果关系的形态作为的分类标准,是几种分类方法中相对比较科学的,也是最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的。

首先,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是在适用过错责任还是适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认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在确定责任时,一般都是先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其次,在许多国家的侵权法中,是没有明确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的,相关的问题都是在因果关系中加以探讨的。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也没有两者之间明确的区分。他们通过分析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行为人如何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

最后,从我国的立法状况来看,无论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是以因果关系作为分类的标准的。如果选择其他分类的标准的话,则会造成理论、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三者之间的不协调。

第二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划分类型

按照因果关系的形态的分类,本文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为三种类型: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一、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本文之前在分析“同一损害”这一概念时己经强调,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同一损害”并不以损害不可分为限,在损害可分的情形下也可以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因而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就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损害是可分的,并且不能明确部分损害是由谁造成的。例如,甲和乙两人分别从不同的方向向丙扔石头,其中两块石头分别扔中丙的双眼,但是不能区分是甲扔的石头击中丙的左眼还是乙扔的石头击中丙的左眼。此时,甲乙两人都侵害了丙的健康权,但是损害是可分的,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都是具有部分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形就是部分因

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若能够区分甲伤害的是丙的哪只眼睛的话,则甲和乙的行为就是单独的侵权行为。

二、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共同的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而且其中任何一个侵权人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且造成的损害是不可分的。例如,甲和乙两人分别对丙投毒,但是,甲和乙两人所投毒的量都不足以致丙死亡,但是两人所投毒的

分量结合起来则导致了丙的死亡。此时,甲乙共同侵害了丙的生命权,构成了同一损害,而且损害是不可分的。另一种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中,一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而另外一人的侵权行为却仅能造成部分的损害。例如,甲骑自行车将乙撞倒,造成腿部骨折,之后,

丙开车直接从乙的身上碾过,则足以造成乙的死亡。甲的行为仅能造成部分损害,而丙的行为却能造成全部损害。但是,若没有甲的行为使乙被撞倒在地的话,则丙开车撞死乙的概率就会小很多,因此,甲的行为虽然只造成部分损害,但是其对乙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有补充因果关系的。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本文将在之后的章节中进行论述。

三、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作为竞合的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而且其中任何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该全部损害的发生。例如,甲和乙两人分别对丙投毒,而且甲和乙两人所投毒的量都足以导致丙死亡。此时,甲和乙的行为都侵害了丙的生命权。这种情形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就是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第三章无意思联络侵害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第一节国内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责任承担模式

一、德国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现行的《德国民法典》的条文中没有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而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714条第2项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做出明文规定,即“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若个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也是现今德国的通说,即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其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若能够确定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的,则各行为人就其各自的部分承担责任;若不能确定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的,则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国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模式

《法国民法典》虽被誉为民法史上最完美的范式,但是其没有明确提及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也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直接的规定。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法国关于数人侵权制度的规定是比较特殊的。它是将数人侵权行为都纳入到复数侵权行为的理论框架中加以探讨,又由于缺乏对于复数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只能运用侵权行为的一般理论来分析,这样就必将引入因果关系的理论。因此,在法国的实践和理论中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或是客观的共同性的,而是考虑行为与全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可分性来解决数人侵权的问题,以确定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模式

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分别对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从其条文的规定上来看第8条至第12条都是关于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定。其中第8条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第10条是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其中,第11条是关于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第12条是关于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这种规定过于粗略,没有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做更进一步的类型划分。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确定责任大小的标准,这使得实践中如何确定责任大小又成为一个问题。

第二节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的设计

一、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一类型的划分是建立在“同一损害”包括损害可分的基础上的。本文在前面论述“同一损害”这一概念时己经明确表示“同一损害”并不仅限于损害的不可分,还包括损害可分的情形。因此,损害可分的情形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一种类型。而在这一类型中,所要强调的一点是,构成此种类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其损害虽然是可分的,但是必须是无法确定具体损害部分的侵害人的情形,否则就与各个行为人单独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区别。

在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事实上,各行为人只造成了部分损害,只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是由于不能确定具体损害部分的侵害人,所以各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各自承担的部分由于不能确定,则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数个侵权人造成的同一损害是不可分的,而关于其责任承担问题,一直为学界所争论,而且也是一个相当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究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一直也都没有得到统一的意见,而且就算是赞同按份责任的学者之间对于责任份额的确定也都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赞同承担按份责任。若是仅仅由于损害的不可分性而使数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就违背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虽然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对于各个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样的规定也没有平衡各方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中虽然对于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如何确定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大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在确定责任大小时,基本上是以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至于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如何进行判断就没有在法条中体现,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份额时,应当以原因力为主,以过错为辅。

主要理由是:第一,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完整的填补。因此,在确定赔偿份额时,不需要过多关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来判定赔偿的份额;第二,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是从各个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进行比较的,而过错程度则涉及到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对更难确定。

三、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在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也就是说少了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其损害是仍然存在的。如上文提及的例子,甲和乙两人分别对丙投毒,而且甲和乙两人所投毒的量都足以导致丙死亡。此时,无论缺少谁的行为,都将导致最终丙的死亡。在此情况下,数个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一个存在颇多争论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类型划分和责任承担的探究,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故意,因行为结合造成他人同一损害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一、侵权行为主体是复数的;二、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没有

意思联络,既没有共同故意;三、数个侵权行为结合起来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四、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有许多表现形式,学界对于其类型的划分也存在不同见解。本文以因果关系的形态为分类标准,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划分为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这三种类型。

最后,在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划分的基础上,本文针对不同的类型,设计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在部分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下,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各个行为人承担均等的赔偿份额。在补充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各个行为人的原因力大小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在竞合因果关系形态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条文理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3.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二、论文类

1.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2.刘家梁:《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3.程啸:《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一以<侵权责任法>第11, 12条为中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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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侵权责任名词解释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是规定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侵权责任关系,是因行为人自己的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侵害受害人的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侵权责任,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后果依法所应当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形式之总和。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以什么依据使其负责。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的含义: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见义勇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 损害广义的理解中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狭义的理解中损害则专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称为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不过,现一般都用广义。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 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指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 损害赔偿是指赔偿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 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于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遭侵害的有限度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数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 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 10-10-23 09:52:00 ] 作者:高圣平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 (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 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

侵权责任法重点

绪论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侵权责任法练习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30分) 1、一小偷利用一楼住户甲违规安装的防盗网,进入二楼住户乙的室内,行窃过程中将乙打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乙的人身损害应由小偷和甲承担连带责任 B.乙的人身损害只能由小偷承担责任 C.乙的人身损害应由甲和小偷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 D.乙的人身损害应先由小偷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甲承担 2、李某患有癫痫病。一日李某骑车行走时突然犯病,将一在路边玩耍的6岁儿童撞伤,用去医疗费200元。该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A.李某致害,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B.双方都无过错,应分担责任 C.儿童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承担损失 D.应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分担损失 3、甲乙各牵一头牛于一桥头相遇。甲见状即对乙叫道:“让我先过,我的牛性子暴,牵你的牛躲一躲”。乙说“不怕”,继续牵牛过桥,甲也牵牛上桥。结果二牛在桥上打架,乙的牛跌入桥下摔死。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 A.甲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B. 应由乙自负责任 C. 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D.双方均无过错,按公平责任处理 4、甲在某酒店就餐,邻座乙、丙因喝酒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斗,酒店保安见状未出面制止。乙拿起酒瓶向丙砸去,丙躲闪,结果甲头部被砸伤。甲的医疗费应当由谁承担?() A.由乙承担,酒店无责任 B.由酒店承担,但酒店可向乙追偿 C.由乙承担,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D.由乙和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陈某未尽职责义务,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B.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C.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由学校和小杰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6、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A.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7、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甲、乙和王家均有过错,共同分担责任 8、张甲(20岁)与张乙(14岁)走到张丙家门口,见张丙家门口卧着一条花狗睡觉,张甲对张乙说,你拿一块石头去打花狗,看它有何反应,张乙照此办理。花狗被打以后朝乙追去,乙见势不妙忙躲在迎面走来的张丁身后,花狗咬伤张丁。张丁为此花去医药费500元。对此费用应如何承担?() A.主要由张丙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 B. 主要由张乙的监护人承担,张丙承担适当部分

侵权责任法案例

侵权责任法案例 1、2010年8月1日,张三将自己所有的拼装小车转让给李四,2010年8月10日,王五向李四租车使用。王五和朋友A、B三人开车出去一起喝酒,此三人彼此都知道大家均无小车驾驶证。到了回家的时候,王五和朋友B均已喝醉。回家的路上,小车由无驾驶证的A驾驶。途中,小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B重伤,大货车司机C因避让不当翻车死亡。B的各种损失为30万人民币,C死亡的各种损失为50万人民币。经交警认定,小车驾驶员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车司机C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B自己是否要承担一部分损失,为什么? 是 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任何人不得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B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2)王五是否有责任?为什么? 是 王五明知A无小车驾驶证,却纵容A驾驶。 (3)A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2010年3月9日,某小学的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小涛的父母对小杰的父母、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医疗费用3万元。 (1)小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请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是 违法行为: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并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 损害事实:小涛脾脏破裂 因果关系:小杰和小涛在发生打斗导致了小涛脾脏破裂 主观过错:主观上故意踢小涛腹部,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2)对小涛的人身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学校存在过错, 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因: 按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涛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考研题库 章节题库(第三十六章 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圣才出品】

第三十六章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一、概念题 1.共同侵权行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8年研) 相关试题:共同侵权(人大2015年研;南航2015年研) 答: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②行为的关联性;③共同的过错;④结果的单一性。 2.共同危险行为(北航2011年研;清华大学2004年研) 答: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②每个人都单独实施完成了危险行为;③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过错,这些过错可能相同,但是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④不能确定是有哪个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二、简答题 1.简述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南财大2010年研) 答: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所在。 认定共同侵权行为需具备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加害行为主体应当多于一人,由此产生行为人彼此之间的责任认定及分担问题。这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在行为人为自然人的场合,作为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需要具备民事责任能力。 (2)行为的关联性 共同加害行为的数个行为人,每个人都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各行为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3)共同的过错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共同加害行为以共同的过错为必要,这种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的故意,也可以是共同的过失,还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的混合。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在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在共同过失的情况下,数人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也可以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4)结果的单一性 数个侵权人虽然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但数个行为造成了同一的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不可分割。 2.甲(19周岁)、乙(15周岁)二人在外玩耍,见丙家的狗在门口静卧,甲唆使乙用石头朝那条狗砸去,狗被砸急,跳起将乙和行人丁咬伤。丁花去狂犬疫苗费等医药费用若干。问甲、乙对丁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理由何在?(上交2005年研) 答:(1)教唆行为,是指利用一定方式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怂恿、刺激、利诱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多数人侵权及其侵权形态

多数人侵权及其侵权形态 多数人侵权行为是由数个行为人实施行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数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数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即数个责任主体与被侵权人一方的请求权之间的联系具 有多样性。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明确规定了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在内的数人侵权规则,其中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第9条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第1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规定的是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2条规定的是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②前三者构成了我国现行法上的比较典型的共同侵权行 为体系,后二者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体系。③ 一、共同加害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理论界对共同加害行为的认定标准历来有争议,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1)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 失,因而共同加害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也认为共同侵权行 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④。(2)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 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以加害人间有共同行为为已足,于此行为以外,有无共同之认识在所不问。在客观上造成同一事实,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⑤(3)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 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①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②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①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②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目前,客观说因其利于对共同侵权中受害人的保护,而被较大程度上接受。然而,笔者较同意主观说,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页 ②王利明:《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4期 ③程啸: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与体系之建构,私法研究,第九卷 ④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页 ⑤王泽鉴《民法学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1月第 1版,第 309页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 4 分,共 20 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 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 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 7 分,共 42 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 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 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 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 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一、过错的含义 过错乃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 为的故意和过 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了两层含 义:一、过错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过错分类 共 第一次分类:单独过错,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 第二次分类 : 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单独过错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共 同过错 同滥用权利的过错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混合过错加害方违反义务, 受害方滥用权利 的过错受害方违反义 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三,过错认定标准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法律法规法律知识担上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

法律法规法律知识担上复数主体 的诉讼 地位和责任承 本意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的案件中,所承担的都是按份责任。 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后,对数机动车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做ft了扩大性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 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中关于无意识联络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扩大共同侵权的规定,使众多学者担心,害怕违背共同侵权构成的基本理论,加重致害人的负担,让一个行为人无理 由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 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无意识联络的数个加害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会无理由的加重机动车的责任,而且在理论的形成上更符合正义的需要。 1、根据《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改变以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按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三条的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 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这些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工业,如核工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工业及高速运输工具等,都是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ft于分配正 义的需要,法律规定由制造并能控制危险源及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者对所生损害负无过错 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危险源的控制者高度谨慎, 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的安全。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中都规定了 无过失责任原则,其基本思想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合 理分配。《交法》作ft这样的规定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无疑具有进步的意义。 2、根据《交法》的该规定,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乘 客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都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从逻辑上讲,单个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尚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数个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如何要求具备共 同过错?数车发生交通事故,数车之间具备意识联络的情形很少,让受害人去举证证明也几 乎不可能,绝大多数都是偶然因素使数车的行为结合造成交通事故。如果仍然坚持共同意识 联络的理论,数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在一方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 受害人仅能获得部分赔偿,而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尚 能获得全部赔偿,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因为数车的加害行为相结合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损 害更大,考虑到作为侵权法补偿原则之例外的惩罚性原则,让数车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全面保护受害人更加有利。 3、目前,我国保险制度尚不健全,虽然实行了强制责任险制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 发生的意外损害进行合理分散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保险限额仍然过低,再加上保险公 司都有在限额内免赔的规定,这样对处于道路交通中弱者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 说,仍然面临受害后难以获得全部赔偿的境地。因此,在数车的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为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思想,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应当将数车加 害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这样让数车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 上将利益平衡偏向受害人一方,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化为追偿不能的风险。 4、探寻各国立法例,很多国家包括严守共同过错的德国,都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分析【例1】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一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2008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7题)。①甲、乙以默示的方式达成杀人的共同故意。②甲以作为方式,乙以不作为方式(母亲对儿子具有救助的义务),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杀人,在刑法上构成共同杀人罪,在民法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 【例2】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3】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4】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例5】(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6】(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7】(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例8】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7分,共42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 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 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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