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内容摘要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也由受托人处理。其管理与处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因此,要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效地进行,并使这一管理与处理,得以真正地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为结果,从而使委托人的目的真正实现,法律完全有必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来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以此来对受托人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本文首先从信托的定义出发,然后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中五个比较重要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关键字:信托;受托人;义务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一种将本人财产转移给他人管理,并为第三人为利益的制度。他起源于英国,流行于美国,盛行于日本。信托具体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转移给有管理能力而且足以信赖的人,使其为一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其中,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管理人称为受托人,利益归属者称为受益人。正如有学者所说:“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1然而,目前仍没有一个确切的、为绝大部分国家和学者所接受的比较准确的信托的定义。主要是因为:信托法主要是以英国的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院都没有考虑信托的定义而只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先前案例进行判决;并且信托的灵活性本身就决定了其是不断发展的,难以用一个概念去概括不同时期、不同种类信托的全部特点。下面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定义。

(一)英美法系信托概念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是由信托法学家阿瑟·昂德希尔德的定义:“信托是一1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40页。

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他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来处理他(受托人)控制下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受托人本身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而受益人中之任何一位均可以强制地使受托人履行其义务。”2

在美国,对信托的定义基本上认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信托法重述所指的信托,在没有慈善、归复、推定等限制词的情况下,是一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产生于一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一个人享有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一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3

这两个定义虽有差别,但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点,即都强调衡平法义务。这是英美信托定义的关键点,它突出了英美信托定义的基本特征。

(二)大陆法系信托概念

大陆法系引入信托法的情况比较复杂,这里主要简单介绍一下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对信托定义。

《日本信托法》第1条:“本法所称信托,系指将财产权转移或者为其他处分,使他人依一定之目的而管理或处分其财产。”4

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关系。”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从以上几个国家关于信托定义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内容上还存在一定的、甚至相当大的差异,但至少都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二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

2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

3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4转引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二、受托人义务

典型的信托关系原则上必须具备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受托人居核心地位,不仅持有和管理信托财产,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为确保受托人有效地实施信托,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目的,防止受托人侵害受益人的利益,各国信托法均对受托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

(一)按照信托协议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委托人设立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许可设立信托关系,都是具有一定目的和意图。而信托关系总是委托人或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协议创设的,信托协议就是规范信托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这就必然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严格按照信托人或有关国家机关的意志行事。

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是依契约设立的,信托协议是信托合同,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日本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依信托行为所定,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5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受托人可以接受或拒绝此信托,如果接受信托,就负有相应的义务。例如,英国信托法认为受托人在信托的履行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信托行为中的条款,并将这一义务称为“受托人的遵从信托条款义务”。6

(二)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高度信赖,管理信托财产,所以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能违背信托设立的宗旨,这是各国信托法的共同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只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不能为自己和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受托人只能忠实于受益人的利益,负有忠实义务。

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是一种信赖关系,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忠实义务一般包括三个原则:其一,受托人不得置身于信托财产利益与受托人个人利益彼此冲突的5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6同上。

地位;其二,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使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7

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内容也作了规定,但与英美信托法相比,其禁止或限制则要宽松得多。关于受托人利用其地位获利,缺乏规范。例如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为交易,只禁止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就信托财产取得权利,至于受托人是否可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则未规定。而且前项交易的禁止也有例外,即有不得已事由并经法院认可时例外。很显然,与英美法相比,大陆信托法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内容规定不够详尽,有待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虽未明文规定忠实义务,但对受托人违法忠实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规定了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信托财产及受益人的利益。

(三)受托人的注意义务

信托关系的本质要求通过受托人的行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使得受益人获得最大利益。要使其成为现实,除依赖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外,还需要受托人在执行信托过程中尽忠职守、认真负责。因此,必然要求受托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信托事务。

英美信托法主要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有时也称为谨慎义务。由于工商业的发展,金融产品多元化,信托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于投资领域,此时,信托的目的转为追求信托财产的增值,相应地,这就要求受托人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时地作出投资决策。然而,投资活动总是伴随着风险,因此,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法案”对受托人的投资项目与范围专门加以规范,美国则要求受托人遵守“谨慎投资人规则”。

7参见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四)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

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与自己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如果同一受托人同时受托管理多个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应该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其他信托财产相独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必然要求受托人应将自己的固有财产、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第一,分别管理义务为保全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信托利益所必须,这是分别管理义务的价值所在;第二,受托人对其受托管理的财产执行分别管理,有助于各信托财产的辨别;第三,防止受托人将自己不良投资的损失转嫁于信托财产。

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均对受托人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美国信托法重述》第179条规定:“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将此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区分的义务,并且只要是合理的,他还要使不属于该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与其相区分,以确保该信托财产被表明为是该特定信托的财产。”8《日本信托法》第28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与固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是,关于作为信托财产的金钱,只明确其个别计算即可。”9我国《信托法》第29条也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五)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

信托以信任为基础,如果没有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双方就不可能达成合意,也就不可能成立信托关系。信托的这一特征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亲自管理,对信托事务亲自处理,而不得委托他人。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一般都允许受托人聘用代理人来执行信托。如《英国受托人法》第23条便授予受托人不受限制的聘用代理人来执行信托的权利。在此点上,美

8余先予、薛茹:“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三集)》,2004年12月,第105页。

9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

国信托法持同样态度。因此,英美法系信托法上受托人没有亲自管理义务。10大陆法系各国信托法将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事务明文规定为一项义务,但也不排除聘用代理人的原则。即受托人一般应当亲自执行信托,而不能让他人代为处理,除非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或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例如,根据《日本信托法》第26条第1款的精神,受托人一般应当亲自执行信托,而不能让他人代理;信托行为另有规定或者受托人有不得已事由情形的除外。11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的义务除了上述的五项外,各国法律还规定有其他的义务,如建立信托帐薄的义务、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提交报告并依法保密的义务等,因文章篇幅有限,以及这些义务相对次要,所以不再详细论述。

10参见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2页。

11同上。

参考文献

[1] 张淳:《信托法原论》,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扈纪华、张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6]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霍玉芬:《信托法要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 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9] 余先予、薛茹:“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复旦民商法学评论(总第三集)》,200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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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的居间人与 第三人的关系 After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jointly recogniz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 on sibilities and obligati ons, and elaborate the agreed commitme nt results with in the specified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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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人代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分类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专门规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则较复杂,通常是参照合同法中相近的有名合同。

信托知识题目

2012信托知识题目 一、单项选择题 1.信托行为设立的基础是(d)。 a、委托 b、金钱 c、股权 d、信任 2、整个信托期间,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风险由( b )承担。 a、受益人 b、委托人 c、受托人 d、保险公司 3、(c)是信托的基本职能,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 a、融通资金的职能 b、社会投资的职能 c、财产事物管理职能 d、社会福利职能 4、有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立的信托是:( b )。 a、法人信托 b、法定信托b、公益信托 d、他益信托 5、以下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的是:( b )。 a、管理信托 b、处理信托 c、生前信托 d、担保信托 6、信托财产的有限性是指对(c )权利的限制。 a、受益人 b、委托人 c、受托人 d、担保人 7、以下属于自益信托业务的是(b )。 a、宣言信托 b、贷款信托 c、生前信托 d、养老金信托 8、属于金钱债权信托业务的是(b )。 a、专利信托 b、人寿保险信托 c、公司债信托 d、投资信托 9、属于单独运用指定金钱信托业务的是(d )。 a、专利信托 b、人寿保险信托 c、公司债信托 d、福利养老金信托 10、在特定金钱信托业务中,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财产运用损失由(a )负责。 a、委托人和受益人 b、委托人和受托人 c、受托人和受益人 d、受托人和担保人 11、属于典型私益信托业务的是(a )。 a、雇员受益信托 b、贷款信托 c、身后信托 d、生前信托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 c)正式实施。 a、2001年1月1日 b、2001年1月10日 c、2001年10月1日 d、 2001年7月1日 13.( a )是现代信托的发源地。 a、英国 b、美国 c、埃及 d、日本 14.1979年10月4日中国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 a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 a、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b、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c、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d、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4.受益人是由( d )指定的 法人b.自然人 c.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d.委托人 15. 下列有关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说法哪一种是不正确的(d ) a.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 b.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 c.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d.受托人可以用其固有财产同信托财产进行交换 16..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后,对转移的这部分财产( c )处置权。 a.绝对拥有 b.相对拥有 c.不再拥有 d.以上均不对 17.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充当受托人的信托是( c ) a、宣告信托 b、自益信托 c、宣言信托 d、他益信托 18. 代理业务与信托业务的不同之处是不具备(c ) a、财产管理 b、代人理财 c、融通资金 d、手续费收益 19. 在信托期间,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是( b)。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d893844.html,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生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不知所措并且十分烦恼。那么到底该如何有效地解决问题,让我们没有后顾之忧。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看一下“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这个问题及其后续问题。关于这些问题,赢了网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信托委托人 信托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最主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即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授权,要求受托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

理,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尽最大的努力。 委托人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享有广泛的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权利: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二、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信托委托人条件在《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信托名词解释

信托名词解释: 刚性兑付: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 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哪项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 抵押率:抵押率又称“垫头”,是抵押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与抵押物价值之比。合理确定 抵押率,是抵押贷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质押率:质押率是银行监控风险的指标,质押率= 贷款金额/质押货物现值。所谓质押率,就是融资额和质押股票市值的比例。质押率越低,对投资人越安全。由于每一股融到的资金越少,意味着在将来必要的时候,每股可以收回的资金都应该有保障。在股 权收益权的信托产品中,所质押股权一般分为上市公司流通股和非上市股权,后者因尚未解禁,风险较前者更大一些。 抵押率和质押率区别:抵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做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 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质押 则以动产为主。2.抵押要登记才生效,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3.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4.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TOT:即Trust Of Trusts。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信托中的信托,也就是一种专门投资信托产品的信托。从广义上讲,TOT是FOF的一个小分类,而在国内,TOT普遍被认为是私募中的私募,FOF则被普遍认为是公募中的公募。 FOF:FoF(Fund of Fund)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FoF并不直 接投资股票或债券,其投资范围仅限于其他基金,通过持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而间接 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它是结合基金产品创新和销售渠道创新的基金新品种。 FOT:FOT(Fund of Trust)被称为“信托中的基金”,FOT 模式系指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并募集资金后,以有限合伙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单一信托对有限合伙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或选择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作为投资对象的财富管理形式。 大小非:非是指非流通股,即限售股,或叫限售A股。小:即小部分。小非:即小部分禁止上市流通的股票(即股改后,对股改前占比例较小的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小于5%,在股改一年后方可流通,一年以后也不是大规模的抛售,而是有限度的 抛售一小部分,为的是不对二级市场造成大的冲击。而相对较多的一部分就是大非)。 反之叫大非(即股改后,对股改前占比例较大的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上 者在股改后两年以上方可流通,因为大非一般都是公司的大股东,战略投资者。一般不会抛)。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2018年9月29日修订) 使用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等,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自行或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与监督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提高签约效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制定了《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一、本示范文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二、本示范文本既适用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附加结构性条件的案件,也适用于附加行为性条件的案件,以及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混合性条件的案件。签约当事人应依据限制性条件的类型,选择适用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其中,示范文本第四章的条款仅适用于结构性条件(业务剥离)的案件;示范文本第五章的条款主要适用于行为性条件(业务剥离以外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案件;其他

条款可供所有类型的案件参照适用。 三、本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需要当事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相关内容。该类条款主要包括:(一)示范文本条款中【】中的内容需要由当事人补充填写;(二)示范文本含有“另行约定”、“其他约定”、“依据具体情况……约定”等语句的条款,当事人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但上述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四、双方当事人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示范文本规定的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五、本示范文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签约当事人】 委托人:【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要求,负责实施限制性条件和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标明其名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监督受托人:【委托人委任,负责监督限制性条件实施和义务履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标明其名称(姓名)、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签约背景和依据】 【】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年第【】

信托名词解释

刚性兑付: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 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哪项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 抵押率:抵押率又称“垫头”,是抵押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与抵押物价值之比。合理确定 抵押率,是抵押贷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质押率:质押率是银行监控风险的指标,质押率= 贷款金额/质押货物现值。所谓质押率,就是融资额和质押股票市值的比例。质押率越低,对投资人越安全。由于每一股融到的资金越少,意味着在将来必要的时候,每股可以收回的资金都应该有保障。在股 权收益权的信托产品中,所质押股权一般分为上市公司流通股和非上市股权,后者因尚未解禁,风险较前者更大一些。 抵押率和质押率区别:抵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做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 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抵押与质押的区别在于: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质押 则以动产为主。2.抵押要登记才生效,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3.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而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4.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而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TOT:即Trust Of Trusts。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信托中的信托,也就是一种专门投资信托产品的信托。从广义上讲,TOT是FOF的一个小分类,而在国内,TOT普遍被认为是私募中的私募,FOF则被普遍认为是公募中的公募。 FOF:FoF(Fund of Fund)是一种专门投资于其他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FoF并不直 接投资股票或债券,其投资范围仅限于其他基金,通过持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而间接 持有股票、债券等证券资产,它是结合基金产品创新和销售渠道创新的基金新品种。 FOT: FOT(Fund of Trust)被称为“信托中的基金”,FOT 模式系指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并募集资金后,以有限合伙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单一信托对有限合伙选定的项目进行投资,或选择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作为投资对象的财富管理形式。 大小非:非是指非流通股,即限售股,或叫限售A股。小:即小部分。小非:即小部分禁止上市流通的股票(即股改后,对股改前占比例较小的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小于5%,在股改一年后方可流通,一年以后也不是大规模的抛售,而是有限度的 抛售一小部分,为的是不对二级市场造成大的冲击。而相对较多的一部分就是大非)。 反之叫大非(即股改后,对股改前占比例较大的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上 者在股改后两年以上方可流通,因为大非一般都是公司的大股东,战略投资者。一般不会抛)。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d893844.html,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为防范受托人不当投资给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各国信托法均对受托人投资提供明确的示范和指引。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由来已久,经历了从移植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制度,到“谨慎人标准”,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演进过程,其日趋完善的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保障了其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我国信托制度建立不久,有关受托人投资仅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可借鉴美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无论传统信托法还是现代信托法,核心均在于规范受托人管理信托的具体行为,尤其是要防范受托人不当投资行为而给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在信托制度相当发达的美国,主要通过有关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给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提供明确的示范和指引,其立法经历了从移植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制度,到“谨慎人标准”,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演进过程,完善的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保障了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而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投资仅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亟需建立切实有效的信托管理和投资体制。以下笔

者拟对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作一简要介绍,以期促进我国刚刚移植的信托制度的完善。 一、从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Legal list)制度 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是金融灾难的产物。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免受受托人投机性投资所造成的损失。直到19世纪早期,英国的受托人投资主要集中于安全性相当高的政府的证券,比如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美国的信托制度是由英国传入的,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也对美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当时的美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象当时发达的英国一样有足够多的类似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的政府证券品种,以供受托人投资。因此缺少被认为是最合适的投资品种的政府证券使得美国无法成功地移植英国的保守的受托人投资标准。 受托人除非在信托契约中有明确的授权书,否则只能在清单所列举的投资品种目录中投资,如很多州规定的清单中,受托人只能投资于一些债务工具和债券。对普通股票的投资往往被认为是不合适的,除非委托人给受托人做此类投资的自由裁量权。 二、“谨慎人标准”(prudent Man Standard) (一)Harvard College vAmory案与“谨慎人标准”的起源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意义

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意义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英国产生、发展的过程中,信托制度也被世界其他各国承袭。对信托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历程进行了解,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英国信托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看待它的意义。 关键字:信托发展意义

一、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 (一)英国信托制度的起源 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起源于封建时代的用益物权。在英国, 用益物权在中世纪得以创设,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地通过遗嘱而转让,同时也是为了免去加于佃农身上的负担。但是, 通过创设用益物权的方式, 导致了封建领主及土地所有者丧失了向佃农收取的税收和利息, 特别是国王, 做为最大的土地所有者, 损失最大。15 3 5 年英国通过了《用益物权法》, 规定禁止逃避遗产税和采邑的税款及费用。该法规定: A 转让用益物权与B,B 就成为合法的所有者,A 也就不能再行转让, 此时,B 应承担交纳封建地税的责任, 该法受到许多人的抵制, 但用益物权被坚持下来并被称为“信托”,后来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并成为英国法最显著的特征。[1] (二)英国信托制度在法律上得以确立 1873年,英国颁布的《司法条例》,普通法法院和大法官法院合并,衡平法与普通法两种法律制度统一,对USE关系的认可得到统一,信托关系终于在英国法律保护和培育之下得以确立。 (三)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 英国信托制度在经历了无偿到有偿、非专业受托人到专业受托人、个人受托到法人受托的发展之后,适法性信托终于从家庭和民事范畴发展扩大到了商业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信托业作为独立行业,发展空间相对缩小。英国政府1893年颁布《受托人法》,开始对个人充当受托人承办的信托业进行管理。于此同时,英国的信托制度被其他各国承袭,并不断在各个金融领域产生巨大影响。 (四)英国信托制度发展的特点 首先,它以个人信托业务为主。以法人身份承受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其业务量仅占全部信托的20%,80%是个人信托。主要集中在财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等内容的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其次,信托业向集中化发展。英国法人信托高度集中在大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由银行为客户提供储蓄的同时提供理财服务。再次,信托投资业务从海外市场开始。最后,土地等不动产信托普遍,从无偿信托到有偿信托的过渡时间较长。 二、英国信托制度的意义 信托作为英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形成于工业革命之后,表明现代信托制度是经济发展的产物,而且现代信托制度的完善、信托业的发展也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制度。英国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这个起源国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而且对世界的其他各国的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也产生重大影响。信托制度既是一项社会制度,经济制度,也是一项法律制度。信托制度的形成、演变,同信托法律法规的不断规范和完善密不可分。可以说,现代信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内容摘要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也由受托人处理。其管理与处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因此,要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效地进行,并使这一管理与处理,得以真正地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为结果,从而使委托人的目的真正实现,法律完全有必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来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以此来对受托人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本文首先从信托的定义出发,然后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中五个比较重要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关键字:信托;受托人;义务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一种将本人财产转移给他人管理,并为第三人为利益的制度。他起源于英国,流行于美国,盛行于日本。信托具体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转移给有管理能力而且足以信赖的人,使其为一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其中,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管理人称为受托人,利益归属者称为受益人。正如有学者所说:“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1然而,目前仍没有一个确切的、为绝大部分国家和学者所接受的比较准确的信托的定义。主要是因为:信托法主要是以英国的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院都没有考虑信托的定义而只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先前案例进行判决;并且信托的灵活性本身就决定了其是不断发展的,难以用一个概念去概括不同时期、不同种类信托的全部特点。下面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定义。 (一)英美法系信托概念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是由信托法学家阿瑟·昂德希尔德的定义:“信托是一1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40页。

信托制度及其影响

论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摘要: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不仅对英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整个世界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最初,英国发展的信托制度是主要用于调整财产,是关于财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然而,在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其不仅在财产领域,而且在其他的经济领域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不再是仅仅调整财产的法律,也是其他制度的法律。同样,屹立于世界东方的中国也受到了其重要的影响,对中国法律的完善有着巨大的作用。是衡平法对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是英国法对世界各国最重要的贡献之一。 关键词:起源内容影响 一.信托制度的起源 讲到信托制度,就离不开对信托的渊源制度的受益制度的描述。我们都知道,现代信托法上的信托制度基本上源于英国,而英国的信托制有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 在古代的英国,封建地产制对于土地的使用和转让有着许多的限制,给土地占有人带来了诸多的不便,而且徒弟占有者还必须承担沉重的封建义务。13 ,14世纪时,随着英国工商业和手工业的发展,新贵族们日益要求摆脱封建义务,使土地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转移,于是产生了受益制。 受益制的发展与衡平发没有直接的关系。在13,14世纪受益制开始出现时,普通法的令状已经固定下来,由于受益制的当事人无法申请到受益状,便无法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当事人只好向支持受益制的教会法的法院请求保护。但很快,英王亨利三世就下令禁止教会法院管辖涉及徒弟利益的案件,受益制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转而求助与大法官。大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对当事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到15世纪下半叶,受益制的衡平规则被逐渐确立起来。在开始时受益制有两种,包括积极受益制和消极受益制,由于消极受益制使的逃避封建义务成为可能,封建主和国王对此极为不满,因而被后世的法律所取消。同时,法官为了保护法律的发展成果规定了三种例外,首先该法仅仅适用于在自由保有土地(Freehold Land)上设定的用益权,不适用于动产、租借地(Leasehold Land)和经官册登记的土地(Copyhold Land);其次,该法仅仅适用于被动用益,不适用于主动用益。因此,只要受让人承担一定的积极责任如出租土地等,该法也不适用。最后,衡平法对于“双重用益”(Use Upon a Use)的承认,阻碍了《用益权法》的适用。双重用益就是指“甲将土地委托给乙,规定乙为丙的用益,丙又为丁的用益占有土地”。根据《用益权法》,丙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丁则一无所获。在1634年著名的 Sambach V. Dalston[6]案中,衡平法院开始承认丁的用益权,为了区别,第二次用益被称为信托,其实质是古老的用益制度的翻版。从此积极受益制得到了承认,因而被保留下来,发展成为了今天的信托制度。这就是关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二.信托的内容及特征 (一)内容 由于信托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快速发展,和各国法律制度观念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很难有一个相同的定义,各国学者对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其中尤以英美日等国的概念有影响。 英美学者多从受托人的衡平法义务或受托人与收益人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比较权威的一种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的义务,约束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信托文件或法律文件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又如美国信托法权威G·G·Bogert认为:“信托系当事人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之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为另一人利益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但这样的定义没有包含目的信托和无强制力的私人信托。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是一项民事行为,如果要委托他人的,需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函。委托人一般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那么,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人,不能是同一人。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1、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 2、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鬲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居间委托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委托人是指委托居间人进行定约中介活动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1)要求居间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居间合同订立后,委托人有权要求居间人将自己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不得隐瞒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诈当事人。

信托的由来

信托的由来 信托的由来: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的定义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简单来讲,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比如,甲将10万元钱交给信托公司,委托该公司进行投资,将投资收益用作其子在大学

期间的费用。在信托框架下,甲称为委托人,信托公司称为受托人,甲的儿子称为受益人,10万元称为信托财产。由此可知,信托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而展开的。信托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但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引进。关于信托的定义,英、美信托法中未作规定。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信托定义作了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权移转及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韩国信托法》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信托人)与信托接收者(受托人)间特别信托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本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因为信托制度是一处财产管理制度,是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给受托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比如委托人自己不善理财,为使自己的财产保值增值,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其认为具有投资经验的信托公司进行经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产生信托的基础。 第二,信托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与人身权相对称的。

委托人证明

委托人证明你需要让你的委托人带着你的户口本,找到原户籍的街道或者社区的负责民-警(你可以让朋友到那边附近的小区找物业或者居民问问,一般都知道的),他会在网上查询你的无犯罪记录,然后打印出一个文档,给你签字,然后拿着这个文档,再去他户籍所在的派出所(具体几楼社区民-警会告诉你)盖章就可以了。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事务的人。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是指依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卖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亦称卖家)。 1.土地登记 (1)承担后果的义务 代理行为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自己处理事务,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代理人不能超越委托人的授权权限擅自处理事务,也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因此,土地登记代理人处理代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最终的结果不管是对委托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由委托人承担。 (2)承担处理事务费用的义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在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处理事务中,对于处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可以用两种方式解决:①预付费用。委托人与土地登记代理人约定合同时,可以预先支付给土地登记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费用;②偿还费用: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处理事务时发生的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3)支付代理佣金的义务。 委托人在接受土地登记代理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土地登记代理的劳务报酬。一般代理佣金要考虑代理事项的数量,也应考虑业务质量等因素。这些因素需要在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中予以体现。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委托人的违约行为。来源:考试大 (4)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委托人必须及时向土地登记代理人提供开展代理活动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在办理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委托人需要提供相关的用地资料、权属资料及其他必备资料等。 2.开发研究 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购买研究必需的设备仪器、研究资料、试验材料、能源、试制、安装以及情报资料等项费用。研究开发经费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所必需的费用,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研究工作开始前支付,也可以根据研究的进度分期支付,但不得影响研究开发工作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人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人应当如数返还。如果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包干使用,那么结余经费应当归研究开发人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人自行解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结算办法,可以按照包干使用的办法,处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支付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与研究开发经费不同,它是研究开发人获得的劳动收入。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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