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机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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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机理研究

一、引言: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英美法上,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个人的无限责任,仅就受托人在例外情况下如何限制责任存在争议。就此问题,我国学者主要是针对《信托法》37条展开相关讨论,由于该条的规定比较模糊,学者对它的理解各有不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信托法上对该问题的立场是不明确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法条释义中就没有对此进行讨论[1];周小明博士在其著作中采取了一种类似的立场,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受托人如果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对第三人负债,由受托人自己承担,但是对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而产生的负债若信托财产不足清偿之时受托人是否应以

固有财产清偿,并无讨论[2],另外高凌云教授在其著作中也认为我国《信托法》对该问题立场不清[3]。第二种观点认为,信托法第37条确立了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为有限责任,此种观点的代表为张淳教授[4]。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信托法上,受托人对第三人原则上应承担个人责任,此种观点的代表为何宝玉先生和张军建教授[5]。

鉴于主张我国信托法上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的观点(上述第二种观点)流传甚广,本文通过对该规则的历史演进进行梳理,论证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独特机理,同时揭示信托法中和公司法中民事责任承担机制的区别和联系。在信托法的制度框架内探究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机制,对于理解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之含义、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乃至信托的本质都有重要的意义。

二、一般原则:信托受托人对第三人的个人无限责任

我国《信托法》2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由于受托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则从反面可以推知,信托财产不具有法人人格,所以才需要附丽于受托人之上、借用其名义,在信托对外交易时,受托人就必然成为交易的主体。可以和公司制度作简单的比较:公司代表人为公司利益从事交易之时,由于公司是有法人人格的,其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采取行动,代表人A以X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从银行借款,债务人是X公司,而不是A。而在信托中,信托财产是没有法律人格的。因此,甲信托的受托人T从银行借入金钱的话,T即使是以甲信托的受托人身份从事交易,债务人仍然是T。此时,借入的金钱成为信托财产,债权人银行可以扣押信托财产(从传统信托法原理上看这并非天经地义,容后述),T也可以以信托财产来清偿借款。也即,受托人交易的全部后果都归属于信托财产。但受托人名下还有固有财产,对于和信托交

易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能否作为信托债务的责任财产,利益攸关,我国理论界对此的讨论并不充分,相关规则背后的法律原理探讨更是近乎无有。

形式上,受托人名下有两笔责任财产,一部分是固有财产,对受托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另一部分是信托财产,对信托本身所生债务承担责任[6]。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不能追索信托财产,或者说信托财产不对受托人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是信托法一再强调的核心规则,对此少有争议;但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否也不对信托债务承担责任,从而真正达到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的完全隔离和相互独立,并非确定。从信托债权人的角度看,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均为受托人名下的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并没有义务去区分哪些是信托财产哪些是固有财产(受托人申明交易的对象是信托或者信托财产亦不能自动免除其个人责任),因此,原则上有权就信托债务扣押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一个初步结论是,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和第三人交易产生债务,受托人自己为债务人,固有财产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这和一般人把受托人理解为承担有限责任不同,亦不同于公司中董事的有限责任。

对这一问题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信托法》37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承担”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并不像其对受益人的责任那样是以“信托财产为限”

(第34条)承担。该条后段规定“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同样没有否定债权人有强制执行受托人之固有财产的权利。

其实,与此相关、但被学者所忽视的条文还有两个。《信托法》17条1款2项的规定也表明,因信托而生债务的债权人可执行信托财产,也没有排除对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如果说前面都是对法条进行反面推论的话,另一个直接的规定是《信托法》32条,该条虽是关于共同受托人的规定,但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共同受托人需要就对第三人所负信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非常明确地确立了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和责任主体地位。

如后文所述,我国信托法采取的是类似《日本信托法》的立场,即:原则上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就信托债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托人用固有财产先行履行的,可以向信托财产求偿,但是受托人承担信托财产不足求偿的风险[7]。

三、历史考察: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规则之演变

前已论及,受托人为了处理信托事务而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以什么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来承担合同债务即成为问题。因信托财产没

有法律人格,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至少在形式上,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全部属于受托人的财产。那么问题是,第三人是只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呢?还是只能对固有财产主张权利呢?还是既能对信托财产又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呢?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和解释论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立场。学者根据责任财产的结构把这些立场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信托财产保护型,仅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第二,受托人保护型,仅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第三,债权人保护型,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双方为责任财产。三种类型分别图示如下[8]:

(图略)

(一)信托财产保护型——以美国的传统法理为例

在这种类型中,信托债权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债权。之后,受托人可以通过补偿请求权向信托财产求偿。

根据传统英美法规则,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债务全部是受托人的个人债务[9]。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在其职权范围内缔结的合同,签订合同和责任承担的主体仍然是受托人个人,责任财产也

只包括受托人的固有财产[10]。关于信托受托人T对第三人所负个人责任之内涵,司各特(Scott)教授的教科书作了以下阐释:(1)受托人对其签订的合同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即便所签合同是在其权限范围内也是如此;(2)在根据法院命令签订合同的场合更是如此;

(3)而且,对合同相对人而言,不问其是否知道这是在和信托交易,也即,受托人仅靠明示自己是“作为受托人”签订合同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个人责任的效果[11]。换言之,根据英美传统的信托法理,即使是为了信托而从事的恰当交易,信托债权人也不能扣押信托财产并申请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T在以固有财产支付之后,如果该支付是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职权之内的合理支出,可以补偿请求权的形式取得补偿[12]。当然,在现实中可能根本不需要这样复杂,只要债务是受托人因合理履行管理职责而生,受托人可直接从信托财产支付债务。

这种类型的要点在于,在因某种事由而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时候,债权人G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信托债权人的风险主要存在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的场合。此时,债权人虽然也可以代位行使T的求偿请求权来向信托财产主张,但是,债权人G此时也有两种风险:第一,在信托受益人以T没有缔结该合同的适当权限作为抗辩之时,由于债权人是代位主张受托人的权利,他必须证明受托人有适当的权限。如果不能成功证明这一点,就无法对信托财产执行,而只能执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第二,即使受托人有签订该合同的适当权限,受托人T因其他信托违反行为使信托财产负担债务的情形下,

同样的抗辩对债权人也适用。也就是说,债权人受到完全不知情、甚至是无法知情之因素的影响。

美国法上,重申该传统规则的判例之一是Smith v.Chambers(W. Va.1936)[13]。在本案中,和受托人进行交易的(供货商)债权人取得对受托人的胜诉判决,要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受益人对该判决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认可。受理上诉的西弗吉尼亚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否定强制执行的裁决。

(二)信托债权人保护型——以日本旧信托法(2006年修订之前的信托法)为例

在此类型中,债权人可以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这是日本旧信托法所采取的方式。这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小的类型:第一,债权人在执行之际,确定先执行两种财产中的一种,之后在不充分的时候再执行另外一种,在这两种财产之间确定了先后的顺序。第二,不确定优先顺序,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先执行哪一种财产。日本旧信托法似乎更接近后者。在日本旧信托法上,在受托人成为第三人之债务人这一点上和美国法过去的立场是相同的。但是,在因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了债务的场合,允许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日本旧信托法第16条)。此时债权人既可以向受托人主张,也可以直接向信托财产主张。换言之,受托人承担和信托财产并列的、

类似于“无负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这一种方式的风险最小,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都是偿还因信托而生债务的责任财产。作为对比,受托人固有财产上所负债务只能以固有财产承担,而不能触及信托财产[14]。

简言之,在日本旧信托法中,受托人原则上对信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结构上看,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类似于一种无负担份额的连带债务[15]。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也能大致得出类似的结论[16]。

(三)受托人保护型——美国的信托法理的发展趋势

美国信托法近年来的发展动向是,从信托财产隔离的立场(所谓“对信托财产的神圣化”)朝下列的立场转向:只要债务是因适当管理信托财产而生的,就仅能扣押和执行信托财产[17]。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2000年)第1010条以“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的限制”为标题规定:(a)除了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只要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示自己是作为受托人所从事行为,受托人就其在信托权限内缔结的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根据同条评论也可得知,这是基于《统一遗产管理法典》7-306条所做的规定,不过和统一遗产管理法典中对信托财产特定的要求不同,本条要求受托人只要表示是作为受托人签订合同即可,这样更容易限制受托人的责任。这明确修改了其过去判

例中仅以受托人的身份不能限制其责任的立场。[18]这种倾向,可以评价为从信托财产保护类型向受托人保护型跨了一大步。

从债权人所承担风险的角度看,债权人在和受托人缔结合同之时必须充分了解以下信息:第一,对方是以信托受托人之身份从事交易;第二,对方正当地在信托权限内缔结合同,只能以信托财产作为扣押对象,第三,即使以后信托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债权人也不能扣押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四)《日本信托法》(2006年修订)的立场

日本旧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既可以向信托财产求偿(36条第1项),也可以对受益人求偿(第2项)。不过,受托人可以对受益人求偿欠缺合理性,于是,在2006年新信托法中,上述旧法第2项的规定被删除。在实务中,虽然原则上不能针对受益人行使求偿权,受托人也可以和受益人约定让其承担补偿义务。但是,删除针对受益人求偿权的规定,受托人的损失存在无法受到补偿的风险。在日本旧法背景下的信托实务中,受托人为了避免这种损失,会和第三人特别约定“本交易是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而从事的交易,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这种合意往往很难达成,而且,做出各种各样的特别约定增加了交易成本。基于此,日本新信托法做出规定,其一,在受托人的权限下,因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为信托

财产责任负担债务(《日本信托法》21条第1项5号),就上述债务固有财产亦为责任财产,这重申了旧法的原则[19];其二,新法中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约定,固有财产可以不被视为责任财产,仅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日本信托法》21条2项);其三,该法更在第216条以下规定了“限定责任信托”,即有限责任信托,认可了新的信托类型,也就是说,设立信托的时候,在符合信托法的要求之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设定限定责任信托。概言之,日本2006年信托法的一般性规则仍然是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该法提供了一个限定责任信托的特别规则,受托人不需要单个和第三人达成合意,可以更方便通过选择限定责任信托制度来达到限制责任的目的。如果符合了限定责任信托的条件,受托人仅在信托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固有财产不再承担财产责任。

日本信托法规定限定责任信托制度的最主要的理由在于:受托人原则上不能从信托财产取得利益,最多只能按照约定取得信托报酬,如果受托人必须对信托债务承担无限个人责任而无法约定限制的话,受托人相当于被迫承担一个巨大风险[20]。试举例说明:在土地信托中,受托人受托的信托财产为土地,在这样的安排中,受托人仅是受托不动产之管理人,受托人只能得到有限的信托报酬,如果受托人需要就不动产信托可能对第三人产生的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的话,其风险显得过分巨大,与其取得的信托报酬不相称。设想一下,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施工工地如果给附近的居民造成损害之时,受托人承担无

限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非常巨大。如果允许限制受托人的责任,就可以以较低的报酬找到愿意充任受托人的人;相反,如果受托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找到能够胜任的受托人就变得十分困难,这不利于信托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引入有限责任信托制度。[21]日本新信托法引入限定责任信托,在保护受托人方面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也朝着和公司制度接近的方向迈出了重要一步。

四、重申我国《信托法》的立场

在我国的信托法中,37条第1款是确立受托人对第三人责任承担机制的主要规定:根据该条,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承担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受托人也可以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然后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的求偿权。这一规定并没有很清楚地揭示信托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机制。从此条可以看出,受托人可以选择用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但是,若从信托债权人的视角看,他是否有权通过扣押受托人之固有财产来满足自己的债权,而受托人对债权人扣押固有财产之请求是否有权拒绝,从这一条的字面来看无法得出明确结论[22]。选择使用固有财产先行支付费用的受托人可以利用一个向信托财产求偿的程序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在该责任超过信托财产的时候,即使受托人的求偿权具有优先性的,即使也可以约定向受益人求偿(法定的对受益人的求偿权缺乏正当性),但是这样的一个求偿的机制仍然把风险转移给了受托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38条前段也重申了和《信托法》37条几乎同样的规定,这更明确说明受托人并不是无条件地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仅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把因执行信托事务而产生的责任限制在信托财产范围内。因此,我国仍然采取的立场是受托人的个人责任。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信托法所提供的备用性规则是,受托人承担个人无限责任,这和日本旧信托法、台湾地区信托法的立场一致。

笼统地说信托法上的有限责任,是一种误解。《信托法》34条规定的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有限给付责任,广义上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有限责任,但是,这主要属于内部关系,而我们在讨论有限责任的时候主要是关注外部责任,即,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周小明博士在其早期著作中区分了信托法中的内部有限责任和外部有限责任。从信托的外部关系来看,因信托财产的名义权利人以及具体处理信托事务的主体均为受托人,信托财产本身又无主体资格,因此,基于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签合同和侵权行为,其责任承担者只能是受托人,债权人(第三人)无权请求受益人负责,也无权请求委托人负责。不过,这只能说明受益人和委托人就信托的对外责任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的义务并非如此。实际上,无论是在英美的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台湾地区信托法上,除非当事人约定仅以信托财产承担对外责任或者设立有限责任信托,受托人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原因已如前文所述。在确立了受托人以个人财

产承担对第三人责任的原则之后,受托人虽然可以通过向信托财产求偿之方式转移其正当履行职责所生之责任,但在信托财产的资力不充分之时,风险还留存于受托人。因此,毋宁说受托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才是原则。当然,因我国的信托受托人主要是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其主要业务是资金信托,监管法规也不允许信托财产之上有积极负债;而且,信托公司和第三人交易之时一般都处于优势地位,也都有能力在信托文件中限制自己的责任,这些似乎都掩盖了我国信托法的一般性规则(备用性规则,default rule)实际上是个人责任。[23]

五、受托人对第三人个人责任的意义

(一)受托人之个人信用对信托机制的保障作用

为了更妥当地处理财产事务,和公司制度相比,信托采取了一种更简单、更灵活的治理结构。不过,如果信托法把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确立为一般规则,无论是对受益人还是信托债权人而言,均属不安定因素。其一,在信托债权人看来,其可以追索的责任财产减少了。其二,在受益人看来,如果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产生“信托债务”,之后还可以从信托财产求偿的话,此时受益人有证明受托人违背了其信托义务的义务。特别是在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从事了侵权行为之时,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受托人因其侵权行为给第

三人造成损害,如果不让受托人承担个人责任,会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24]所以,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从事了侵权行为,只要受托人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失,即便是在有限责任信托的场合,也不能免除其以个人责任。实际上,受托人个人责任不仅适用于侵权责任(债务)的场合,亦适用于合同债务的场合。而一旦规定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因信托治理规则的灵活性而产生的风险就能被涵括在内,受托人就有了抑制以不适当的方式处理信托事务的动因。

在信托关系中,维系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信赖非常重要,为此,除了对受托人资质资格附加一定的要求之外,还要附加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结构性的安排,二者共同为信托事务的顺利履行提供了较为充足的保障。

(二)作为一般性规则的受托人无限责任

目前营业信托发展迅猛,随着以信托对外进行交易频度加剧,其交易额越来越大,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如此巨大的风险和受托人通过约定取得的信托报酬是不匹配的。如果确立强制性的受托人对第三人无限责任规则,会导致愿意担当受托人的人的范围缩小。所以,虽然原则上受托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是这种无限责任的规则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也可以通过制定备

用性的制度(任意法规范),方便受托人等设立有限责任信托。作为对比,《合伙企业法》上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得约定排除的。

这样,受托人欲降低自己的风险,可在信托文件中排除法律的备用性规则,约定自己只承担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实质上是把没有约定有限责任的风险转移给了受托人承担。受托人若想限制自己的对外责任,他可以在和第三人交易的时候进行约定,而且多数时候受托人(作为机构)也有这种磋商能力。虽然在实务中多数受托人都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实现限制自己责任的目的,但是,这和说信托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并不一样。

如果把备用性规则直接规定为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则信托制度和公司制度有趋同之嫌疑,亦会减损信托自身的制度优势;而且,不能利用受托人本身的信用,对于确保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取得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不利的。信托法上关于受托人对外责任的备用性规则是个人无限责任,这可以被视为是一个惩罚性备用性(约定排除)规则,[52]迫使处于强势的受托人约定排除。

(三)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定有限责任的可能性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出,受托人承担个人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其一,在对第三人交易的时候,信托财产是不具备法人人格的,受托人就有必要成为交易的主体,形式上其为债务人,强加给第三人辨别“是和受托人本人做交易还是和信托财产做交易”的义务是不公平的;其二,正是由于受托人以个人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托人个人的信用增强了信托的信用,就可以更好地容纳因信托灵活的治理规则而产生的风险。

但是,并无充分的理由可以合理论证信托为什么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至少在商业信托领域存在承认信托的法人资格、承认受托人对第三人有限责任的例子。在19世纪,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出现了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此种信托属习惯法上私益信托之变形。在商业信托中,人们利用信托之形式代表投资人对事业进行经营,投资人取得信托受益人之身份,投资人所享有之受益权通常可以转让,和公司的股票性质具有相似性;投资人甚至有权选举受托人,这一点类似公司的股东有权选举董事。1988年特拉华州也制定商业信托法,提供一个具有公司特征的法律实体——法律上的人格、受益人和管理人的有限责任,却免去了设立公司的成本(至少共同基金是这样)。商业信托有和公司法人趋同的迹象。

当然,目前信托法不应规定所有的信托都享有法人格,否则,信托和公司制度同质化,制度之间的差别和比较优势就无法体现,最终

会限制当事人可选择的制度菜单。我们说信托相对于公司的优势就在于其灵活性的时候,实际上就是指信托既可以实现公司的某些功能(当然不能完全替代),也能实现公司无法实现的某些功能,信托制度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自由度。

【注释】

[1]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13~114页。

[2]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289页。

[3]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4页。

[4]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29页。张淳教授总结的支持这种观点的文献有:扈纪华、张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43页;徐孟洲:《信托法学》,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5页。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47~248页。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第210页。

[6]就信托财产负债的问题,值得探讨。《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不禁止信托财产负债,也无法避免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被动负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谓“卖出回购信托财产”,是指信托公司在金融市场上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先行卖出可以作为回购交易的特定信托资产(国债、股票等),再按固定的价格在到期日从交易对手处买回的经济行为,其本质是交易对手向信托财产融资,属于为信托财产借入资金。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400~401页。在我国信托目前主要是金钱信托的背景下,把禁止的负债管理行为限制在“卖出回购信托财产”,是有合理性的。但是,不能把禁止信托负债看作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则。只要受托人遵循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风险控制到位,不应完全排除负债作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一种方式。例如,在“台湾信托业法”第26条第2款虽然也一般性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负债(“借入款项”),但是,在“以开发为目的的土地信托中,经全体受益人同意”,应允许有例外存在。

[7]日本旧信托法和新信托法均采取同样的立场,只是在新信托法中增加了有限责任信托的备用制度供当事人选择。

[8][17][日]樋口範雄『アメリカ信託法ノートⅡ』(2003年,弘文堂),第231~232、231页。

[9]在传统的英美法上,“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过程中缔结合同的时候,限于合同没有另外的规定,受托人应负个人责任。受托人构成违约的时候,他方当事人针对受托人取得判决,可以针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取得判决中支持的数额。但是,不能从信托财产取得。此一点,即使是和受托人缔结合同的人知道信托的存在,知道受托人是为了该信托缔结该合同的时候亦同”。不过,英美法就此一点已经有比较大的变化。See,George T.Bogert,Trusts,sixth edition,West Pub.Co.1987,p.450.

[10]而且,即使个人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也应追究受托人的侵权责任。另外,由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的主体,因此受托人作为被课捐税的主体。[日]樋口範雄『アメリカ信託法ノートⅡ』(2003年,弘文堂),第230页。

[11]A.W.Scott&W.F.Fratcher,III A The Law ofTrusts§262,at418-421(Little Brown&Co.4th ed.1989).

[12]当然,信托交易的债权人可以根据衡平法上的程序,通过代位受托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而请求向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13]不过,在美国早期的法律上和实务中也有允许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例外。[日]樋口範雄『アメリカ信託法ノートⅡ』(2003年,弘文堂),第240~242页。

[14][日]道垣内弘人:《信托法改正和实务》,Jurist,No.1322.2006年11月,第7~8页。

[15][日]四宮和夫『信託法〔新版〕』(有斐閣、法学全集,1989年),第73、287页。

[16]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3页。

[18]George T.Bogert,Trusts,sixth edition,West Pub.Co.1987,p.453.

[19]日本新信托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受托人无限责任原则,但学者认为从解释论上可以做如此理解。而且,该法第48条关于受托人补偿请求权的规定也可作为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无限责任的佐证。参见新井誠『信託法〔第3版〕』(有斐閣、2008年),第313页。

[20]让信托受托人承担个人责任的一个理由是对受托人的机会主义

行为产生震慑效果。但是,即使受托人有这样做的能力,他/她并无如此做的动机,因为受托人从其为信托财产提供的管理服务所获得的佣金与信托财产的剩余收益之间的联系并不密切。[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65页。

[21]赵廉慧:《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哈尔滨:《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157页。

[22]本质上,我国《信托法》第37条和第17条第1款第2项确认了信托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规则,这一点和日本旧信托法第16条类似。正如能见善久教授在评论其旧法第16条时所指出的,该条是日本信托法的显著特征;反观在英美传统信托法理中,信托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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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的居间人与 第三人的关系 After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jointly recogniz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 on sibilities and obligati ons, and elaborate the agreed commitme nt results with in the specified tim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合同模板的受托人与居间合同模板 的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备注:本合同书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1、与第三人有否关系 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第 三人无关;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均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2、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的名义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 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贸易事务。 3、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 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委托

合 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或者自己的名义人代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分类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有名合同直接适用合同法中的专门规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则较复杂,通常是参照合同法中相近的有名合同。

委托代理协议附委托人须知(示范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附委托人须知 (示范协议)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协议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17144

委托代理协议附委托人须知(示范协议) 甲方(委托方): 乙方(服务方):北京市律师*务所 地址:北京市 电话:传真: 邮编: 甲方因与因纠纷事宜(以下称该案),委托乙方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委托事项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该案的法院一审阶段代理人。但就该案件的辅助事宜,有权指派其它人员办理。 如上述律师有其它事项不能出庭,则乙方与甲方协商指派其它律师出庭处理。

第二条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应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甲方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当及时告知甲方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及时答复甲方询问; (三)乙方在代理甲方案件期间,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 (四)乙方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务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文件及其它事实情节; (二)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因 不可归责于乙方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 (三)甲方指定下列联系人: 甲方联系人:电话: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8703664.html, 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生活中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让我们不知所措并且十分烦恼。那么到底该如何有效地解决问题,让我们没有后顾之忧。小编今天就带大家来看一下“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这个问题及其后续问题。关于这些问题,赢了网小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信托委托人 信托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原始所有者。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拥有的权利,最主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授予权,即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授权,要求受托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使用和处

理,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尽最大的努力。 委托人中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护,与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相比,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是基于中国国情、人文观念、社会信用水平的特殊考虑。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享有广泛的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知情权。 如有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发生,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还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还享有诉权和赔偿请求权,甚至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权利: (一)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 (二)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

(三)要求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准许受托人辞任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 (五)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要求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 (六)当委托人是信托利益的唯一受益人时,有解除信托的权利; (七)有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委托人的义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委托人地位的确立和委托人权利的获得,其先决条件就是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使用和处理,并签定相应的契约或合同。 二、信托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有哪些 信托委托人条件在《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 托 人 须 知1

委托人须知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合同签,承办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如下事项: 一、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律师不得以与经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相熟为理由或为前提承接委托人的案件,亦不得以保证委托人案件必然胜诉或无罪为前提承接委托人的案件。 委托人不得要求律师通过非正常途径与经办法官、仲裁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沟通。 三、委托人的案件具有法律风险,委托人的主张及律师的法律意见部分或全部有不被采纳的可能,委托人的案件部分或全部由败诉的可能。 四、委托人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及时地向承办律师介绍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 五、律师办案的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等机构及相关当事方的制约。 六、律师承办业务,须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有关规定收取律师费,并向委托人统一开具正式发票。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 七、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 八、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有违反《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有关规定行为的,委托人可以向承办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委托人确认: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了解告知所提示的内容。 委托人签署: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信托投资公司及信托业务介绍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1、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概括地说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信托的基本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3、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的规定: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设立信托,信托文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2) 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2) 三、委托人地位转让的现实需求 (3) 四、委托人地位转让的适用空间及意义 (4) 五、受托人的同意权 (5) 六、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与其他受益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关系 (6) 结语 (7) 参考文献 (9)

私益信托委托人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大陆法系信托法通常赋予或允许私益信托委托人保留较多权利,以利于鼓励信托的设立和维护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是委托人可能无法或者并不珍视其法定或约定的诸多权利而使得委托人地位虚化,从而失去了该制度安排的价值。因此,确认委托人地位的可转让性就显得很有意义,将委托人权利转移给能够和愿意积极行使的人,符合委托人地位设立的初衷。如果暂时尚无其他可行方案能够取代委托人地位的转让具有的优势,那么承认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有效性就无可厚非了。 关键词:委托人地位转让性保护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同意权 一、问题的提出 “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指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基于信托关系生效所享有的权利、所负有的义务和所承担的责任。”①由于除遗嘱信托外委托人负有的将信托财产有效转移于受托人的义务是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信托生效后,原则上委托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和责任。②可见,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涉及委托人依法享有或者通过信托文件保留的权利以及信托文件中约定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具有相当多的重叠,不可避免地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冲突。在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引发了学界关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的大讨论。委托人地位的转让主要体现在委托人法定和约定权利的转让方面。对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转让性问题,有学者从信托的特殊性出发,认为依照民法法理,委托人地位不能转让,而依信托法理,应当允许变更委托人地位。这主要发生在受益权人因转让、继承或者清偿债务而全部由他人享有的场合下。 ③有学者从委托人权利的角度,提出委托人权利中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可以与人身相脱离而可以发生转让;另一部分人身专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④有学者从信托的类型出发,指明除法律明文规定委托人的地位可转让的情形外,对于自益信托应当认定为委托人的地位在受益权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对于他益信托,委托人的地位并无经济价值而应当认为是不能转让的。⑤还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地位转让的方案因其不彻底性不足以解决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冲突反而可能使矛盾复杂化,主张以消灭委托人地位来彻底消除以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弊端。⑥ 二、委托人地位存在的价值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比较重视委托人的地位,主要有社会文化因素、经济因 ①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②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特别地,委托人负有信托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③同上,第319-321页。 ④参见徐猛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⑤参见【日】能见善久著,赵廉慧译:《现代信托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委托人须知 模板

委托人须知 为了保障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合同前,承办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如下事项: 一、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律师办理诉讼类事务,不得以与经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相熟为理由或前提承接委托人案件,亦不得以保证委托人案件结果为前提承接委托人的案件。委托人不得要求律师通过非正常途径与经办法官、仲裁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沟通。 三、律师办理非诉讼类业务,不得以与该事务的审批机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或他们的上级相熟为理由或前提承接委托人事务,亦不得以保证委托人事务结果为前提承接委托人的事务。委托人也不得要求律师通过非正常途径与审批机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或他们的上级沟通。 四、委托人的案件或事务具有法律风险,委托人的主张及律师的法律意见部分或全部有不被采纳的可能,委托人的案件部分或全部有败诉的可能。 五、委托人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及时地向承办律师介绍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 六、律师办理业务的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或政府机关等机构及相关当事方的制约。 七、律师承办业务,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有关规定收取律师费,并向委托人统一开具正式发票。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 八、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 九、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有违反《律师法》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有关规定行为的,委托人可以向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委托人确认: 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收到告知书并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所有内容。 委托人签署: 年月日

(完整版)个人信托合同范本

个人信托合同 甲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使乙方的个人财产稳定持续保值、增值,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订立如下信托协议: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二)向乙方提供相关计划、思路及帐户明细; (三)根据实际收益提取管理费用的权利,甲方以投入资金承担有限责任。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需将个人合法财产打入帐号,并授权甲方全权处置、管理财产; (二)乙方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甲方作出说明; (三)按规定获取收益的权利。 三、具体操作

(一)甲方的操作品种为证券相关金融产品,甲方有权在深/沪两交易所任意选择投资品种,以一年为一个操作周期; (二)证券公司的选择:甲乙双方一方选择证券公司所在城市,另一方选择具体证券公司,乙方具有优先选择权; (三)为保障双方权利,将于证券公司做如下协议: 乙方帐户的操作人是甲方,关闭乙方帐户的一切形式的对外转帐功能(即一个操作周期内锁定资金),资金的取出需要甲乙双方同时签字(达到平仓标准除外)。 四、资金来源 乙方打入帐户________元现金,甲方预付保底收益5%,并打入10%的波动风险金(既将_________×15%=_________)。甲方时刻保持帐户的总资金在________元以上,否则乙方有权利单独终止协议,整个帐户所得都归乙方。甲方拥有追加波动风险金的权利。 五、收益分配 (一)帐户总额小于_________元,乙方可强行平仓,所得归乙方所有; (二)_________元大于帐户总额大于_________元,乙方到期后可终止协议,_________元归乙方所有。亏损由甲方承担;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 (2018年9月29日修订) 使用说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等,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自行或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于通过监督受托人监督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与监督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为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提高签约效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制定了《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一、本示范文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委托人和监督受托人签约时参照适用。 二、本示范文本既适用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附加结构性条件的案件,也适用于附加行为性条件的案件,以及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混合性条件的案件。签约当事人应依据限制性条件的类型,选择适用示范文本的相关条款。其中,示范文本第四章的条款仅适用于结构性条件(业务剥离)的案件;示范文本第五章的条款主要适用于行为性条件(业务剥离以外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案件;其他

条款可供所有类型的案件参照适用。 三、本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需要当事人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相关内容。该类条款主要包括:(一)示范文本条款中【】中的内容需要由当事人补充填写;(二)示范文本含有“另行约定”、“其他约定”、“依据具体情况……约定”等语句的条款,当事人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但上述补充约定或细化规定,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四、双方当事人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示范文本规定的条款内容予以变更,但变更的内容不得与公告的目的和内容相冲突。 五、本示范文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签约当事人】 委托人:【依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要求,负责实施限制性条件和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标明其名称、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监督受托人:【委托人委任,负责监督限制性条件实施和义务履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标明其名称(姓名)、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等。】 【签约背景和依据】 【】年【】月【】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年第【】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8703664.html, 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为防范受托人不当投资给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各国信托法均对受托人投资提供明确的示范和指引。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由来已久,经历了从移植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制度,到“谨慎人标准”,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演进过程,其日趋完善的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保障了其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我国信托制度建立不久,有关受托人投资仅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可借鉴美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无论传统信托法还是现代信托法,核心均在于规范受托人管理信托的具体行为,尤其是要防范受托人不当投资行为而给信托财产带来的风险。在信托制度相当发达的美国,主要通过有关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给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提供明确的示范和指引,其立法经历了从移植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制度,到“谨慎人标准”,再到“谨慎投资人规则”的演进过程,完善的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保障了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而我国《信托法》中对受托人投资仅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亟需建立切实有效的信托管理和投资体制。以下笔

者拟对美国信托法之受托人投资标准作一简要介绍,以期促进我国刚刚移植的信托制度的完善。 一、从保守的英国标准到“法定清单”(Legal list)制度 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是金融灾难的产物。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受益人免受受托人投机性投资所造成的损失。直到19世纪早期,英国的受托人投资主要集中于安全性相当高的政府的证券,比如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美国的信托制度是由英国传入的,英国的受托人投资标准也对美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当时的美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象当时发达的英国一样有足够多的类似英国政府统一公债的政府证券品种,以供受托人投资。因此缺少被认为是最合适的投资品种的政府证券使得美国无法成功地移植英国的保守的受托人投资标准。 受托人除非在信托契约中有明确的授权书,否则只能在清单所列举的投资品种目录中投资,如很多州规定的清单中,受托人只能投资于一些债务工具和债券。对普通股票的投资往往被认为是不合适的,除非委托人给受托人做此类投资的自由裁量权。 二、“谨慎人标准”(prudent Man Standard) (一)Harvard College vAmory案与“谨慎人标准”的起源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告知书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委托代理合同风险告知书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先生(女士): 感谢委托人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诉讼或仲裁代理人,在双方签订正式聘用委托书之前,本事务所特向委托人递交本告知书 1、委托人须知: 任何诉讼或仲裁均存在败诉或部分败诉的风险,这取决丁双方对诉讼或仲裁程序的运用和把握,双方围绕事实进行的举证、法庭或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和由此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法庭或仲裁庭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等等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虽然听取了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无法预测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 实与委托人主张的事实之间不一致的程度,同时由丁律师并未核实过也不可能核实过双方可能提交的全部证据,即使核实全部证据,律师也无法完全预测法庭或仲裁庭对全部证据的采信程度,继而无法预知法庭或仲裁庭最终认定的事实,同样,律师不可能在裁决或判决以前即完全预测到法庭或仲裁庭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情况。 律师有义务对法庭和仲裁庭可能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推测并告知委托人,但上述推测只是依据律师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做出,并不具有权威性,也不能代表律师对诉讼或仲裁结果的承诺,委托人还应意识到客观存在的、不可预测的风险。 2 (1) 代理人不通过违法、违规的方式取得该项法律事务的成功。 (2) 代理人不承诺该项法律事务的在代理人的办理下必定取得成功。 (3) 代理人不同意委托人采取非正当方式谋求该项法律事务的成功。 (4) 代理人不向委托人提供任何采取非正当方式谋求该项法律事务成功的建议。 (5) 委托人采取的非正当处理方式,由委托人承担全部后果。 3、同一案件的不同法律阶段(如:一审、二审、执行等)双方均应单独签订聘用律师合同 并另行收费,但聘请同一律师连续担任两个以上法律阶段代理人的,从第二个阶段起应参照第一 阶段收费标准优惠收费,但不得少丁第一阶段收费标准的50% 4、委托人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及时的向承办律师介绍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因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5、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持律师费。 6、律师不支持当事人上访、信访、游行、示威、堵路、打砸报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关单位及人员。律师只通过正当途径,反映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委托人确认: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内容。 当事人签字: 年—月—日

浅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

内容摘要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也由受托人处理。其管理与处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因此,要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有效地进行,并使这一管理与处理,得以真正地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为结果,从而使委托人的目的真正实现,法律完全有必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来对受托人的义务作出规定,以此来对受托人的行为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本文首先从信托的定义出发,然后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中五个比较重要的受托人义务的规定。 关键字:信托;受托人;义务 一、信托的定义 信托是一种将本人财产转移给他人管理,并为第三人为利益的制度。他起源于英国,流行于美国,盛行于日本。信托具体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转移给有管理能力而且足以信赖的人,使其为一定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其中,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管理人称为受托人,利益归属者称为受益人。正如有学者所说:“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1然而,目前仍没有一个确切的、为绝大部分国家和学者所接受的比较准确的信托的定义。主要是因为:信托法主要是以英国的判例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院都没有考虑信托的定义而只是根据具体案情和先前案例进行判决;并且信托的灵活性本身就决定了其是不断发展的,难以用一个概念去概括不同时期、不同种类信托的全部特点。下面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信托的定义。 (一)英美法系信托概念 英国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是由信托法学家阿瑟·昂德希尔德的定义:“信托是一1肖明、邓志伟:“涉外信托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40页。

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1.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一、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 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 为前提。 二、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委 托人(或代理人)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三、财产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 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 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四、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而委 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五、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在信托业务过程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 产的所有权要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处理;而代理财产的所 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六、信托财产的控制不同。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 的监督,只受法律和行政上的监督;而在代理业务中,代理人则需要接受被代理人 的监督。 七、掌握的权限不同。信托类业务的受托人拥有为执行信托业务所必须的广泛权限,法 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的除外;而代理业务的代理人权限则比较小,仅以被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八、期限的稳定性不同。信托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契约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 人死亡,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一般也没有影响,因而信托期限有较大稳定性;而委托 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随意撤销代理关系,并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死 亡而终止。因而,代理合同解除比较容易,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2.商务管理信托即表决权信托。其发生和建立的原因如下: 一、有利于保证股东权利的行使表决权信托 当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于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加之一些小股东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的“搭便车”心理使然,导致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表决权信托,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股东权利都可实现充分行使,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置。 二、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表决权信托可以使中小股东把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集中起来,信托给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利,由信托机构根据广大股东的意愿或者凭借自己的专业决策能力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中不再流于形式。 三、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广义表决权信托还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所有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这一难题。按照信托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资产清产核资量化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信托方式,委托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为国家管理和运用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此,一方面将国有资产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使国有资产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经营而得以“显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

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风险告知书

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风险 告知书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风险告知书 1、感谢委托人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诉讼或仲裁代理人,在双方签订正式律师聘用委托书之前,律师事务所特向委托人递交本告知书。 2、委托人须知:任何诉讼或仲裁均存在败诉和部分败诉的风险,这取决于双方对诉讼或仲裁程序的运用和把握,双方围绕事实进行的举证、法庭或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和由此查明的事实,法律的规定、法庭或仲裁庭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等等。 律师在接受委托前虽然已经听取了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无法预测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委托人主张的事实之间不一致的程度,同时由于律师并没核实过也不可能核实过双方可能提交的全部证据,即使核实全部证据律师也无法完全预测法庭或仲裁庭对全部证据的采信程度,继而无法预测法庭或仲裁庭最终认定的事实。同样,律师不可能在裁决或判决以前即完全预测到法庭或仲裁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情况 律师有义务对法庭和仲裁可能认定的事实和适用进行推测并告知委托人,但上述推测只是依据律师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作出,并不具有权威性,也不能代表律师对诉讼或仲裁结果的承诺,委托人还应意识到客观存在的、不可预测的风险。 鉴于此,代理人郑重声明: (1)、代理人不通过违法、违规的方式取得该项法律事务的成功。

(2)、代理人不承诺该项法律事务在代理人的办理下必定取得成功。 (3)、代理人不同意委托人采取非正当方式谋求该项法律事务的成功。 (4)、代理人不向委托人提供任何采取非正当方式谋求该项法律事务成功的建议。 (5)、委托人采取的非正当方式,由委托人承担全部后果。(6)、其他声明: 3、同一案件的不同法律阶段(如:一审、二审、执行等)双方均应单独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另行收费,但聘请同一律师连续担任两个以上法律阶段代理人的,从第二个阶段起应参照第一阶段收费标准优惠收费,但不得少于第一阶段收费标准的50%。 4、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保管,一份由委托人签收后存档。 委托人确认: 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内容。 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安阳市司法局制

职工持股信托中委托人的选择

职工持股信托中委托人的选择 文/徐琳天强管理顾问 在职工持股信托(ESOT)方案中,委托人的选择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本文就委托人的可选类型、每一种类型的优劣以及所适用的企业范围等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职工持股信托方案的实际操作中,委托人可以是员工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管理层或员工设立的持股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类型一:自然人作为委托人 1.概述 员工将自己的资金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将员工的资金集合后投入目标公司,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2.优势 第一,最易于操作; 第二,产权关系最明确,员工个人与信托公司直接发生关系; 第三,法律关系最清晰,员工是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是信托受托人和目标公司股东。 3.劣势 第一,签订信托合同工作量较大,每个委托人都需要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第二,有持股人数和持股资金的限制,《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 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 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4.适用企业范围 适用于持股人数较少(最多不能超过200人),每个持股人持股资金较高(最低不能低于人民币5万元)的企业。特别的,如果持股人数众多,每个持股人的资金又低于5万元,则几个持股员工可以联合委托一个人作为委托人,而受益人为多个人,按照真正的持股人来确定,这种情况下,需要在信托合同中特别明确,信托无论任何情况下撤销或终止,信托财产都属于受益人。 类型二:法人作为委托人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是一项民事行为,如果要委托他人的,需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出具委托函。委托人一般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托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那么,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是同一人吗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是两个不同的人,不能是同一人。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应当按照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报酬的,但依据习惯或者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应该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委托人仍然有支付给受托人报酬的义务。 一般处理事务完毕,委托关系才终止。但在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毕之前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也很多,提前终止委托人是否还要给付报酬呢,各国的民法典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其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1、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如委托人有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不给付处理事务的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 2、由于客观原因,如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委托人死亡、破产,委托的,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无法使委托事务完成的等。上述鬲都不是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受托人,委托人应当根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工作的长短或者所提供事务的大小,给付受托人相应的报酬。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居间委托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委托人是指委托居间人进行定约中介活动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1)要求居间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居间合同订立后,委托人有权要求居间人将自己所知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不得隐瞒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欺诈当事人。

专项法律顾问合同

xx(北京)律师事务所 专 项 法 律 顾 问 合 同

《委托人须知》 尊敬的客户: 为了使我们能更好的为您服务,请您务必注意以下事项: 一、您与您要委托的律师必须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合同上必须有律师事务所公章和您的签名;如果是单位委托,还须加盖单位公章。 二、您的代理费必须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而不是向您委托的律师交纳;交纳代理费后,请记住索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发票。 三、不要在代理费之外向您委托的律师给予额外的报酬或礼品。 四、您对与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或含义不清楚的,请务必向律师询问清楚后再签订合同。 五、您在签订合同前,务必请承办律师提示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风险。 六、请您在签订合同后,积极配合承办律师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承办律师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七、委托人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八、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委托合同,因委托人自己的原因放弃委托事项的有关权利或自行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的,视为律师已按约提供服务完毕,已交付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九、若发现您委托的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等问题,请及时与我所纪检部门联系。举报电话: 1xx 我已仔细阅读本须知,并充分理解了须知内容及其含义。 委托人: 年月日

专项法律顾问合同 ( 2xx)xx律民顾字第 xx 号 委托人(甲方): x大厦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住所: 电话:传真: 受托人(乙方):四川xx(北京)律师事务所 法定地址:x 邮编:1x 负责人:x 电话: x 甲方因北京xx(下称“大厦”)更换物业公司事宜对专业的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作为专项法律顾问。 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乙方的服务范围 乙方律师向甲方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对甲方因大厦更换物业公司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2.对甲方与新聘用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审核; 3.协助甲方处理因大厦更换物业公司而可能出现的其他影响物业公司更换工作的法律问题,包括原物业服务公司北京京川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员工之间的工作调整或安置问题(方案设计、参与谈判)以及可能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的代理等。 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委派 xx律师作为甲方本次专项法律顾问,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律师配合完成前述法律事务工作,但乙方更换律师担任甲方本次专项法律顾问应取得甲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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