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拍卖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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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拍卖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条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本细则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条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

卖标的。

第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罚款的物品,以物抵税、以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

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安、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污、受贿等无法返回的脏物;

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

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

受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条

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批准,到公安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条

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标的的和瑕疵;

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和瑕疵;

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

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标的;

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人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和瑕疵;

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

拍卖收入;

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

担违约责任。

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拍卖的时间、地点;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违约责任;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拍卖的时间、地点;

拍卖标的;

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

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八条竞买人应在拍卖前凭有效身份证明填写并签署登记表,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委托竞买应办理书面形式的《委托竞买书》。

第二十九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条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

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处理公物的;

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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