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民主与法制研究

[收稿日期]2010-10-08

[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2011年第1期No.12011

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

[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

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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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罪的共犯。由于受贿犯罪的证据很难收集和固定,因此,司法机关面临着如何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关系的考验。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不反对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实行推定制度,但其适用范围必定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刑法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可以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除了密切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外,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可以对所谓的“关系人”(即共同犯罪人)纳入犯罪打击范畴。

(二)从国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向公职人员行贿,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好处;二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交易条件;三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影响力,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

从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员。而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普通人员。这样,普通人员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就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守公约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把受贿犯罪的处罚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展到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正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是履行缔约国应尽义务的具体表现。故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对刑法第388条做出了修正,增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尽管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距离,但是毕竟迈出了向公约的要求靠近的重要一步。

二、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界的界限

受贿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犯罪的衍生罪,也属腐败犯罪的范畴,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客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受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故意内容不完全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在利用影响力和对方进行交易,交易条件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受贿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可能实施索取行为,都出于直接故意,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也有明显区别:1.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后者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影响力,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条件,从而索要请托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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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后罪是采取单纯的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3.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后罪是一般主体。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很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以承诺为请托人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幌子,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事实上却没有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于其主观目的仅为骗取财物,则应当成立诈骗罪。

三、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在出台《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没有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在量刑方面也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幅度,而只是简单地“以受贿论处”,现在,我国刑法明确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了相应的量刑幅度,法律细分后,打击犯罪更为准确了,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强的操作性,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即没有完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行贿一方做出犯罪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行贿人是给谁以财物,只要行贿人给予了财物,并试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信赖性和公正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但在我国的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对给予财物的一方无法认定为行贿罪。有学者认为,对行贿方可以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泛指任何人,而是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行贿方是为了直接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况且,有些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方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其没有任何单位归属,而是一群“寄生虫”。因此,将行贿方的行为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解释思路并不合理,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同时应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责任编辑:马炜泽]参考文献:

[1]肖擎:贿罪主体范围扩大问题,长江日报,2009,10。

[2]田宝国:论影响力受贿罪,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

[4]胡隽:刑法修正案(七)对照公约的三大进步,检察日报,20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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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直接故意主观方面受贿论文摘要: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本文就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受贿罪既是一种非常古老的犯罪,又是一种最具多发性的犯罪。说它多发是因为它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发案率最高。说它古老,是因为它在古代社会就有的犯罪。这种犯罪不但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而且党和政府制定的刑事政策学也非常重视对其的打击和预防,有时甚至将受贿现象进行专项治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行,对于这种犯罪的手段越来越狡猾,但我国的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其规定的又比较少,这就为司法、执法造成了很大的难度。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一直是一个受到忽视的方面。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观要件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值得的深入研究的价值。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求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形形色色,手段不断变化的受贿犯罪面前,正确的区分罪与非最,并根据主观恶性程度处以程度不同的刑罚,以保证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而为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过程中,已经达成共识。按照学界的通说,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认识因素而言,主要值的是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锁收受或者索取的财务为贿赂财务,并且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行贿人谋取不当的利益属于违法范畴。就意识因素而言,主要指的是受贿人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实施职务行为回报的犯意。例如受贿人仅仅收取财物,而没有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够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的犯罪。相反,受贿人虽有实施职务行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但并没有无索取或着收受他人贿赂的意图,也不能构成受贿罪的故意,因此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二、有关受贿罪主观方面的争议(一)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界定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没有立法和司法机关也未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为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至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法律上有了依据。同时,1997年刑法第385条也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评价条件。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则一直是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具体的观点:(1)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①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笔者同意主观要件说,理由如下: [!--empirenews.page--] 1.从受贿与行贿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分析,行贿人之所以向国家工作人员行我贿,其期望和追求的结果是达到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受贿人之所以能收受到行贿人财物,其主观上十分清楚是由自己职权所产生的诱惑,而且将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代价,这里,行贿人对受贿人表现出一种期望和追求,受贿人对行贿人则表现出一种许诺。②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是此类犯罪过程中双方各有所图的心理活动,所以,应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范畴。 2.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受贿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故意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务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三是行为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贪污贿赂类罪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外延,拓展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围,表现了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心和信心,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呼应的国立法。《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叫好之声不绝于耳,在司法界引起不少的争议,究竟如何把握和适用这一罪名,本人认为应在比较中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涵,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适用;实践认定 一、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共同点是两罪在本质上同属于贿赂犯罪类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应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对象表现为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往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1]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又破坏了正常性的经济交往,也就是说两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具有相同性。尽管两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罪仍存在细微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的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犯罪主体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体不同。从我国刑法理论来分析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受贿罪所侵犯的通常是简单客体,即是国家工作地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3.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利用影响到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身并无职权可利用,必须利用他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具有的职权或地位谋取利益;二是行为复杂程度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涉及三方主体或四方主体,即行为人、请托人、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被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涉及两方主体即行为人和请托人;三是行为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要件,而受贿罪则是以“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2]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两罪都表现为行为人从中斡旋说和,为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关系疏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两罪也存在不同之处:1.犯罪主体方面的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表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11,12,13司考真题卷四刑法案例

司考卷四共7道题,按顺序来分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诉,民法,民诉,行政法或者商法,综合题,其中第一题是简答题,中间五道题是案例分析题,最后一道题是论述题。(Celine&李韦红整理) 2011年 二、(本题22分)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经验总结: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退还或上交,可以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与《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相区分还存在争议。本文将主要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前述两种情况为讨论重点,明确事后共同受贿的认定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6年4月18日两高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中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文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对个别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借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探索和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践中有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该“身边人”构成共犯,利用共犯理论来处理这类案件,追究相关“身边人”的刑事责任。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贿赂意见》)中,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实践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这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接受被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请托人给予财物,按照共犯理论,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存在“特定关系人”直接绕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形成的身份和地位,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情形。这类案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晓,构成受贿共犯毋庸置疑,但事先的知晓和共谋的证据往往难以查证属实,无法找到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而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共犯的成立就存在一个共同犯意的缺失,难以使“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贿赂行为,因为主体身份的缺失,亦无法定罪处罚。于是,为了扎紧反腐败的“篱笆”,《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了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的局限性,直接将那些共同犯意不明的特定关系人定罪处罚。于是在实践中,那些有证据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身边人”,直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无法证明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贿赂案件,则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填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及其本质 随着我国反腐倡廉纪检工作的开展和深入,一些贪腐案件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得到了有力的惩处,但是一些新问题也随之出现,如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另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是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层出不穷。这些案件这些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下又增加了一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其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新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即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①有的学者将影响力划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权力因素在组织和社会的作用下而产生的强制性影响,以外推力的形式发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强迫性和外在性的特点。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是领导者自身的非权力因素所产生的自然影响力。它是由领导者的人格因素引起的,为被领导者认可,以内驱力的形式影响和改变被领导者心理与行为的一种力量。与权力性影响力相比,非权力性影响力产生的基础十分广泛,它是建立在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尊敬、依赖、钦佩、崇拜的基础上,为被领导者自觉自愿、心悦诚服地接受,不具有任何强制色彩和驱使感。有的学者主张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只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存在权力性影响力。例如,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职权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所掌握的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形成意志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会左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时的选择,后者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会考虑违背前者意志带来的不利后果与顺应前者意志所能获得的收益。“地位”是指基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位层级与利用职务所掌握的资源而由社会的评价所产生的价值,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会产生潜在的、可能的影响,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依其要求实施职务行为,对以后的工作、利益和资源的获取可能 ①[美]约翰.P.科特:《权力与影响》,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9页。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受贿罪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二)特殊受贿: 1.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变相受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9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以下受贿形式: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利害关系人受贿、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3.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告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年)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刑法案例分析(受贿罪)

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述 刘某,原A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A区分局某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间,被调查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人李某位于A区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处理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违建主体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调查人刘某将其中的5万元送给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执法总队原副总队长王某(另案处理),剩余的5万元被刘某个人实际占有。 二、情景讨论 (一)李某知道刘某将5万元贿赂款交给了王某,且王某对刘某获取5万元贿赂款的行为知情。 1、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根据行为人刘某的行为方式:在李某事先已知晓刘某将贿赂款中的5万元交给王某的情况下,且王某也知道刘某截留了5万元,说明刘某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行了收受贿赂的不法行为,但同时刘某认为自己的职务和权力不足以为行贿人李某谋取全部利益,因此,将受贿款5万元转送给自己的同事王某,请求王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情形,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包括:第一,刘某利用本人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刘某为请托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刘某自己收受贿赂。 而王某知晓刘某和自己的受贿款的分配,也明知此笔款项的用途是收买自身权力的廉洁性,进而积极参与到受贿行为中,主观上与刘某有意思联络,具有承继共同犯罪的认识和意志,客观不法性阶层和主观有责性阶层的要件全部具备。李某对刘某和王某的不法行为明确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民主与法制研究 [收稿日期]2010-10-08 [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2011年第1期No.12011 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 [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 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 ·97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内容摘要:近年来,为加强党政队伍的廉洁性建设,建设法治社会,反腐工作已成为改善社会环境的重要工作内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对应对贿赂犯罪的多样性特点及有效打击相关主体实施贿赂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实现了司法工作的重大突破及刑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其中对该罪适用主体的具体认定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如,“近亲属”适用依据,“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含义,“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等问题,正确认定及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则是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

一、利用影晌力受贿罪相关理论 (一)利用影晌力受贿行为的入罪动因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形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明确影响力交易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并指出一般主体企图利用公职人员所具有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好处,而公职人员利用其所具备的便利条件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好处的条件并收受相应报酬的行为系影响力交易行为的两个对应层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意图或实际滥用所实际具有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与否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影响力交易行为,但该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问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条文的法律意义在于将影响力相关的交易行为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我国刑法体系中虽然将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特定关系所形成之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并未涉及。为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及国内反腐斗争的开展,使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势在必行。 (2)国内现状 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人际关系网也错综复杂。基于血缘、工作、感J 清等因素所缔结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父子、同事、雇佣、夫妻等各种形式,而各类关系均能对彼此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现实生活中,请托人往往在感知具备相应影响力的主体方面具有灵敏的洞察力,而受托人又因抵挡不住金钱诱惑或碍于情面等因素积极应允,使得双方达成“合意”,从而滋生了腐败的现实困境。“‘影响力’是指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影响或改变对方心理活动或行为表现的某种能力。”5如何从法律层面界定这一概念,则涉及到对影响力的判断问题。法律层面的“影响力”来源于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人际交往,而“利用影响力”主要指利用生活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的特殊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带有消极色彩。影响力的大小取决于双方关系的密切程度,由于对该层关系的不正当利用行为日益普遍,使得司法实践中未在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规制范畴的变相受贿行为频发。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变相受贿及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新一类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李金明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北京100081) 摘要: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解决贿赂犯罪证明难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贿赂犯罪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关系人0参与贿赂犯罪可能涉嫌四种犯罪类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关键词:5刑法修正案(七)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关系人0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6(以下简称5刑法修正案(七)6)。5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规定,在1997年修正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以下简称5刑法6)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5刑法修正案(七)6公布以后,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其中的第13条的规定,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均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为对解决分歧有所助益,笔者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研讨。 一、立法背景分析 5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之所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0)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0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对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的新挑战 近些年来,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0共同受贿的现象比较普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正义网中的/贪官档案0栏目公布的案情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0共同受贿的比例达81%,在有些地方,夫妻联手作案,共同受贿的比例高达90%以上。1/关系人0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0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0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0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11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0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 5刑法6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0。据此,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3个条件:(1)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条件。共同犯罪的 # # 105

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摘要:尽管我国刑法典受贿类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在“影响力”的含义上,二者范围并不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其可分为形式上的影响力和实质上的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和非职权性影响力以及直接影响力和间接影响力;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的定性有着密切联系。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影响力”的含义是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为了更好的理解“影响力”,我们不能忽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本罪设立的影响。因此,在对中国刑法典和该公约对比的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影响力”的含义和分类,分析了行为人表现出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定性的关系,以期待对刑事立法、司法有所帮助。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这不仅是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从《公约》起草时起就一直积极参与,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签署与批准就表明了我国对该公约所规定内容和机制措施的认可和赞同。《公约》第15条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即“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也对“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内容是第18条“影响力交易”,即“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

受贿罪主体论文: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受贿罪主体论文: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受贿罪主体论文: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受贿罪是目前职务犯罪当中发生率较高的犯罪之一。对于受贿罪的认定,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主体的认定都是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也是理论界的通说),其中,有四类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明确了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主体的界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进而使得受贿罪具体范围的界定也受到很大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并且将其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这样设置的妥当性以及该罪的主体界定问题等,被广泛质疑。其实,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讨论一直在学者研究的视野内,因为我们既需要严厉打击贿赂犯罪,也需要鸣响罪刑法定的警钟,因此,我们需要好好理解这一问题。本文分三个章节对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主体问题进行分析:第一章节主要论述有关受贿罪主体的立法,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演变过程、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等依次进行梳理,将受贿罪主体的扩张趋势体现出来。第二章节侧重对受贿罪主体进行详细地解析,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四类人员的理解与界定进行深入的研究。第三章节将专门就《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初步探讨。《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明确规定在贿赂犯罪的主体中纳入与在职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人,这意味着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交易性质的行为犯罪化,这是我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也是逐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的必然要求,但是其主体的具体界定还是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备注】索购全文在线加我:1.3.99.3.8848 同时提供论文一对一写作指导和论文发表委托服务 【目录】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摘要4-5引言8-9一、受贿罪主体之立法9-18(一)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演变9-141. 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有关受贿罪主体的规定9-122. 现行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2-14(二)外国家及我国香港关于受贿罪主体的立法14-161. 德日刑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42. 英美刑法关于贿赂罪主体的规定14-153. 香港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5-16(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16-18二、受贿罪主体之解析18-29(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18-211. 从事公务的内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有很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定存在不少模糊之处容易混淆,因此需对这些内容进行详细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共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在传统的受贿罪外增加的一个特殊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既可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可谋取非法利益还是只能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刑期的长短、有无对向犯等方面有诸多区别。一般而言,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去索贿受

贿,还是别人利用了他的影响力去索贿受贿。如果是前者,当以受贿罪论处,若是后者,当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最显著的区别是犯罪主体的不同。然而,由于共同犯罪理论的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刑法规范及错综复杂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极易与受贿罪共犯相混淆。本文将从三个方面着重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认定,以期在实践中对相关犯罪行为能够有效区分,准确认定罪名。 一、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并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即“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可以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表面看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相同,但其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的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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