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适用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和2009年10月16日“两高”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这一司法解释,对刑法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增加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今,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案件较少,反映出该罪存在适用法律难的问题,本文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关于其第13条所增设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一度成为各界争议的焦点。虽然有声音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包含三项罪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但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等则一再强调:《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新的犯罪,宜将其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

充规定(四)》似乎已为这场罪名之争圈上了句号,但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还是职务犯罪,却成为本以为不言自明而今却不得不予以澄清的基本法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析既决定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共谋的情况下,对其通过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又关系到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范围及其依据的梳理与厘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罪名中虽然带有“受贿”两字,但并不意味着由此就得出其增设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因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的结论。这是因为,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及第388

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斡旋形式的“受贿罪”是典型的法定身份犯,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第388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成立与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其立法意图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官员周围的关系密切人的腐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加大我国反腐败的力度并实现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对接。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同属贿赂犯罪中的受贿型犯罪,但二者是两个截然独立的罪名。

在上述基点上,又产生以下两个连锁问题: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属于职务犯罪?虽然学界关于职务犯罪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司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总称”。就犯罪成立条件而言,

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要求具有职务行为的相关性。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诉讼管辖主体是谁?从实践来看,虽然“并没有专门而具体的法律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但从侦查到起诉再到预防,我国现阶段的职务犯罪事实上是归人民检察院专属管辖的。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虽然职务犯罪在立案管辖方面专属人民检察院,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却不限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之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相关的犯罪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畴。“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属于此列。因此,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报纸、杂志等凡是将职务犯罪的范畴解读为“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的,实质上是在误解职务犯罪基础上的对公众的误导。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要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主体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本罪的主体共归纳三类,笔者归纳后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但不包括单位。可见,本罪极大地扩展了腐败犯罪主体的范围,有利于有效惩治当前实践中多发的家属

受贿、情人受贿、离职受贿等新型腐败行为。然后,该条文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出现了一些模糊的用语,例如“近亲属”、“关系密切人”“身边人”等。目前为止,《刑法》和相关纪律处分条例未对此类模糊用语做出明确定义,对其不同的理解直接会影响到本罪打击的幅度和广度,也会影响到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和民众的预测可能性。归纳起来,该如何界定本罪的主体有几个以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本是一个概念相对明晰、范围较为确定的用语。笔者以为,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对“近亲属”的理解应当参照最相近的《刑事诉讼法》的专门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被排除近亲属之列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虽然这些人未被纳入近亲属范围,但同样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范畴之内。

其次,关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是《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一个新名词,对于“关系密切人”,“密切”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侧重于对“关系”程度达到“密切”的修饰,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规定中的特定语境,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能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的程度;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程度上的“密切”程度,在法律上尚未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

最后,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不再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通过与之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具有双重性,即先利用自己对与其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有关国家政策、党的政策规定等不应得到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仅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即使行为人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也不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已经为请托人部分或者全部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还包括已经着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尚未实现和已经许诺为请托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尚未实施两种情形。

3.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本罪要认定受贿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可以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个人受贿数额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明知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某种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并基于此种密切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二是,故意积极地利用这一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是,以明示或者暗示地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目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常遇见的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的界定。

“影响力”通常我们可以理解为一个人在与他人交住的过程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从性质上看,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权力性影响,也被称为强制性影响力,它是指权力者在组织中担任了一定的职务,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

响力。权力性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同时,权力性影响力与职务相连,只有担任了一定的职务,才具有这种影响力。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为自然性影响力,它来自行为者自身的因素、其中包括品格、知识、才能、情感、资历等个人因素亦即个人威望所产生的影响。我国《刑法》中本罪的“影响力”具体包括两者,还是其中一者,学者们意见各不相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说法并对此有一些补充,即我国《刑法》的影响力包括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并将非权力影响力做为重点规制的对象。

(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界定。

“利用影响力”的目的无非是借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给请托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处于被利用者的地位,若国家工作人员与翰旋者同谋,则翰旋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若国家工作人员已知情,而翰旋者没有意识到,根据片面共犯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本罪的片面共犯。

(三)受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认定困难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本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犯意(即没有通谋)的前提下,单独实施并构成的犯罪。反之,如果双方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则应予受贿赂共犯论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将不仅影响双方行为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罪与

非罪问题。因为,一些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很可能矢口否认双方存在“通谋”,或者与近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订立攻守同盟,这样国家工作人员便极有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国家工作员是否知情等主观方面故意因素,客观上的确存在不小的难度。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共同犯意问题把握,应慎之又慎、严之又严,千万避免本罪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逃罪避罪的“安全出口”。

四、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相关立法完善建议

为了更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进一步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为了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更好的打击腐败犯罪行为。笔者从立法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从贿赂犯罪的本质来看,无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行贿人斡旋,都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破坏。在我国,只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贿赂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指代表政府或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而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公职人员”则指一切主管、指导、管理或者服务公共事务的人员。因此,对于那些具有自治属性的社会中介织、行业组织团体等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组织中承担部分公共管理职能的人员也应当纳入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二)增加对应的单位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的行为对象仅限于财物。但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对象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有时用财物以外的利益作为贿赂。贿赂由单纯的财物发展为财产性利益,如债权、劳务、住房使用权、干股、免费旅游等等,甚至扩展到就业机会、提职晋级、色情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 年7 月8 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特殊方式的受贿作了规定,其中对“贿赂”的规定已经扩大到了一些财产性利益,但是仍然没有涉及到非财产性利益。面对新型的贿赂犯罪《刑法》已经显得力不从心。

(三)扩大受贿的行为对象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受影响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受影响的对象为缔约国的行政部门和公共机关,两者要求是一致的,即都是利用影响力使公务活动受到不正当影响。在我国刑法中对私营部门人员决策施加影响的情况,刚未做规定。事实上,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应,此类犯罪通过影响力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虽未侵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职务活动的公正性要求。从限制打击范围,侧重于保护公共部门的利益来看,将受影响对象限制在公共部门有共正当性。但从维护整个市场竞争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言,笔者认为将私营部门内的影响力受贿行为在刑法中给予规制也是一

个值得考量的问题。

(四)行贿者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完善

相对于其他国家对行贿者的主观目的并无要求,我国刑法则要求行贿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实践中大量行贿人并非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且从行贿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谋取不正当利益与谋取正当利益是相对的,区分很困难。从行贿行为的性质来看,不论谋取的利益正当还是不正当,行贿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贿赂犯罪都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取消贿赂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在行贿行为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给予”,而国际通行规定的则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其对行为的范围限定较小。“许诺”是指应允或应承在将来实现给予行为;“提议”是指提出主张或建议供对方考虑或者双方协商。两者都只是将欲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明示给对方,其实施的行为均在“实际给予”之前。即行为上体现为只要对公职人员的心理和行为形成了影响力就可以构成犯罪。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影响力交易行为,我国立法也应当放宽对行贿行为的限定。(范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贪污贿赂类罪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外延,拓展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围,表现了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心和信心,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呼应的国立法。《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叫好之声不绝于耳,在司法界引起不少的争议,究竟如何把握和适用这一罪名,本人认为应在比较中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涵,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适用;实践认定 一、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分析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共同点是两罪在本质上同属于贿赂犯罪类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应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对象表现为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往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1]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又破坏了正常性的经济交往,也就是说两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具有相同性。尽管两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罪仍存在细微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的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犯罪主体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体不同。从我国刑法理论来分析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受贿罪所侵犯的通常是简单客体,即是国家工作地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3.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利用影响到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身并无职权可利用,必须利用他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具有的职权或地位谋取利益;二是行为复杂程度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涉及三方主体或四方主体,即行为人、请托人、实施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及被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为涉及两方主体即行为人和请托人;三是行为要件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要件,而受贿罪则是以“谋取利益”为成立要件。[2]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两罪都表现为行为人从中斡旋说和,为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关系疏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两罪也存在不同之处:1.犯罪主体方面的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表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即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11,12,13司考真题卷四刑法案例

司考卷四共7道题,按顺序来分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诉,民法,民诉,行政法或者商法,综合题,其中第一题是简答题,中间五道题是案例分析题,最后一道题是论述题。(Celine&李韦红整理) 2011年 二、(本题22分)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 (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 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意见》指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纪要》与《意见》对受贿罪共犯标准的规定存在冲突,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 第一,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帮助犯;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加以制止,仍按照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时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应属教唆犯。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者,应先查清他们和

经验总结: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如何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事后的共同受贿 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律正通过《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对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明知特定关系人受贿,未退还或上交,可以认定为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如何与《刑法》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相区分还存在争议。本文将主要以实践中如何区分前述两种情况为讨论重点,明确事后共同受贿的认定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款物的处分意识表示,否则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 2016年4月18日两高配合《刑法修正案(九)》中职务犯罪的相关条文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贪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检法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该解释出台时间较短,在实践中,对个别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不统一的情况较为突出,笔者借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践中如何区分和认定进行分析,抛砖引玉,以期能有更多的探索和思考。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立法背景

在刑法修正案颁布之前,实践中有大量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收受贿赂的案件的认定,必须依托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该“身边人”构成共犯,利用共犯理论来处理这类案件,追究相关“身边人”的刑事责任。早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贿赂意见》)中,就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实践中的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这类“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接受被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请托人给予财物,按照共犯理论,理所当然地构成受贿罪。 但是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存在“特定关系人”直接绕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形成的身份和地位,完成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情形。这类案件,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事先知晓,构成受贿共犯毋庸置疑,但事先的知晓和共谋的证据往往难以查证属实,无法找到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撑;而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特定关系人”的贿赂行为并不知情,共犯的成立就存在一个共同犯意的缺失,难以使“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实施了贿赂行为,因为主体身份的缺失,亦无法定罪处罚。于是,为了扎紧反腐败的“篱笆”,《刑法修正案(七)》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定罪,突破了特定关系人依附国家工作人员定罪的局限性,直接将那些共同犯意不明的特定关系人定罪处罚。于是在实践中,那些有证据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身边人”,直接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无法证明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贿赂案件,则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填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及其本质 随着我国反腐倡廉纪检工作的开展和深入,一些贪腐案件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得到了有力的惩处,但是一些新问题也随之出现,如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另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是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层出不穷。这些案件这些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下又增加了一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其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新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即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①有的学者将影响力划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权力因素在组织和社会的作用下而产生的强制性影响,以外推力的形式发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强迫性和外在性的特点。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是领导者自身的非权力因素所产生的自然影响力。它是由领导者的人格因素引起的,为被领导者认可,以内驱力的形式影响和改变被领导者心理与行为的一种力量。与权力性影响力相比,非权力性影响力产生的基础十分广泛,它是建立在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尊敬、依赖、钦佩、崇拜的基础上,为被领导者自觉自愿、心悦诚服地接受,不具有任何强制色彩和驱使感。有的学者主张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只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存在权力性影响力。例如,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职权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所掌握的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形成意志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会左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时的选择,后者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会考虑违背前者意志带来的不利后果与顺应前者意志所能获得的收益。“地位”是指基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位层级与利用职务所掌握的资源而由社会的评价所产生的价值,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会产生潜在的、可能的影响,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依其要求实施职务行为,对以后的工作、利益和资源的获取可能 ①[美]约翰.P.科特:《权力与影响》,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9页。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83 V ol. 7 No.1Feb. 2013 第7卷 第1期2013年2月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收稿日期]2012-11-18 [作者简介]刘吉如(1970-),男,湖南隆回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环境法学。[通讯作者]魏建文(1968-),男,湖南隆回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湖南版》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 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诉讼法学。 受贿罪行为方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为追求犯罪结果,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作案方法及行为过程的表现形式,它是受贿犯罪行为人心理活动在客观方面的综合反映。受贿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但它能反映犯罪的性质,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受贿人职业、社会经历、地位等的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一、受贿罪主要行为方式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对于约定贿赂方式,刑法典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放映,但国外立法一般将其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了解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首先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1.索取贿赂的行为方式 在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中,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罪状描述,因此根据当时的规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满足某人的某种合法要求为诱饵,通过威胁要挟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不能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依照刑法第154条的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一次将“索取他人财物”载入受贿罪罪状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事实上,这一修改奠定了以后受贿罪立法的初步基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中,立法者将受贿的索取手段由“索取贿赂”改为“索取他人财物”,并为刑法所继承。其实,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实施以后,我国刑法界曾有人认为《决定》实际上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索贿罪。其主要理由是:索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索贿行为具有强迫、勒索的性质,这是原来意义上受贿罪所不具有的。如果忽视了索贿行为的这一特征,则不利于打击索贿行为[2]。但是“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维持了传统的见解,并且伴随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实施,上述观点实际上完全失去了市场,无人赞同。事实上,以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只能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那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索贿罪的观点没有依据。 “索取”的基本含义应为要求、索要与勒索。何为索贿,我国刑法学界观点迥异。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3]。另一种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刘吉如1,魏建文2 (1.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41007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410001)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仅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约定贿赂的方式则仅在司法 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并不完整。约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由于刑法受贿罪既遂理论采取收受财物标准说,因而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应从是否取得他人财物方面去界定,索取、收受、约定等具体行为方式只是表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差异(量刑情节),并不决定受贿罪的认定。但现行刑法一方面将索取与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并列在一起,构成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同时又规定索取为加重罪状,显然有所不妥。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有索取行为的,从重处罚。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方式;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约定贿赂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13)01-0083-04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2017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学基础考点:受贿罪 受贿罪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升迁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在西方许多国家,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二)特殊受贿: 1.斡旋受贿(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2.变相受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9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增加了以下受贿形式: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受托理财型受贿、赌博型受贿、干薪型受贿、特定利害关系人受贿、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3.离职后受贿:必须事先约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1.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如果将收受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没有告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年)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职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职务与职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职务与职权、职业的含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有职务者首先要有一定职业为前提,没有职业就谈不上有职务,有职务就有一定的职权,承担对国家、社会某方面的管理责任。而有职业者并不一定都有职权或者职务。因此,职业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职业并不一定派生出职务,两者不能划等号。就职务而言,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与集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享有的职务性质不同。因此,“职务”与“职业”的区别是:(1)职务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使其拥有某种“职务”,职业只是人们谋生的一种手段,没有身份之要求;(2)职务必然带来相应的职权,职业并不必然带来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职务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便的职务行为便是一种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是国家公务行为。什么叫“国家公务”?所谓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一般来说,这类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力性或职能性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权性的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 (二)管理性 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隶属性 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具体的行为人只是代表上述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受贿罪

受贿罪 上传时间:2011-12-29 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民主与法制研究 [收稿日期]2010-10-08 [作者简介]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2011年第1期No.12011 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YiLi Prefecture Communist Party Institute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02)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立法背景区别界限缺陷及完善 [D O I 编码]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87(2011)01-0097-03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 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 ·97 ·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李金明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北京100081) 摘要: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解决贿赂犯罪证明难的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罪在构成要件方面与其他贿赂犯罪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关系人0参与贿赂犯罪可能涉嫌四种犯罪类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关键词:5刑法修正案(七)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关系人0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6(以下简称5刑法修正案(七)6)。5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规定,在1997年修正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以下简称5刑法6)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5刑法修正案(七)6公布以后,对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其中的第13条的规定,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均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为对解决分歧有所助益,笔者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研讨。 一、立法背景分析 5刑法修正案(七)6第13条之所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0)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0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对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的新挑战 近些年来,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0共同受贿的现象比较普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正义网中的/贪官档案0栏目公布的案情看,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0共同受贿的比例达81%,在有些地方,夫妻联手作案,共同受贿的比例高达90%以上。1/关系人0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0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0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0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11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0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 5刑法6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0。据此,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3个条件:(1)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2)客观条件。共同犯罪的 # # 105

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受贿罪论文关于受贿罪的论文: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 摘要:尽管我国刑法典受贿类犯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在“影响力”的含义上,二者范围并不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者思想能够起一定促进或者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其可分为形式上的影响力和实质上的影响力、职权性影响力和非职权性影响力以及直接影响力和间接影响力;行为人表现出来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的定性有着密切联系。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影响力”的含义是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为了更好的理解“影响力”,我们不能忽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本罪设立的影响。因此,在对中国刑法典和该公约对比的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影响力”的含义和分类,分析了行为人表现出的“影响力”强弱与行为定性的关系,以期待对刑事立法、司法有所帮助。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所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纳入到了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这不仅是国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我国从《公约》起草时起就一直积极参与,并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签署与批准就表明了我国对该公约所规定内容和机制措施的认可和赞同。《公约》第15条规定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即“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公约》也对“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制,具体内容是第18条“影响力交易”,即“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研究 内容摘要:近年来,为加强党政队伍的廉洁性建设,建设法治社会,反腐工作已成为改善社会环境的重要工作内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设立,对应对贿赂犯罪的多样性特点及有效打击相关主体实施贿赂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实现了司法工作的重大突破及刑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其中对该罪适用主体的具体认定问题存在较多争议,如,“近亲属”适用依据,“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含义,“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等问题,正确认定及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键则是解决上述问题。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人

一、利用影晌力受贿罪相关理论 (一)利用影晌力受贿行为的入罪动因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形晌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明确影响力交易行为应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并指出一般主体企图利用公职人员所具有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好处,而公职人员利用其所具备的便利条件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好处的条件并收受相应报酬的行为系影响力交易行为的两个对应层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意图或实际滥用所实际具有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与否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影响力交易行为,但该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问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条文的法律意义在于将影响力相关的交易行为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我国刑法体系中虽然将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特定关系所形成之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并未涉及。为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及国内反腐斗争的开展,使我国立法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势在必行。 (2)国内现状 随着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人际关系网也错综复杂。基于血缘、工作、感J 清等因素所缔结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父子、同事、雇佣、夫妻等各种形式,而各类关系均能对彼此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力。现实生活中,请托人往往在感知具备相应影响力的主体方面具有灵敏的洞察力,而受托人又因抵挡不住金钱诱惑或碍于情面等因素积极应允,使得双方达成“合意”,从而滋生了腐败的现实困境。“‘影响力’是指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影响或改变对方心理活动或行为表现的某种能力。”5如何从法律层面界定这一概念,则涉及到对影响力的判断问题。法律层面的“影响力”来源于生活中纷繁复杂的人际交往,而“利用影响力”主要指利用生活中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的特殊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带有消极色彩。影响力的大小取决于双方关系的密切程度,由于对该层关系的不正当利用行为日益普遍,使得司法实践中未在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规制范畴的变相受贿行为频发。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变相受贿及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新一类

2019法考必备考点:受贿罪

2019法考必备考点:受贿罪 一、受贿罪 (一)不法与责任要素 1.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财物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等采购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

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职务之便。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以自己的劳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从而获得报酬的不成立受贿罪。利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成立受贿罪。 3.为他人谋取利益 新客观说:包括明示、暗示的许诺,包括直接对行贿人许诺和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包括真实、虚假的许诺。虚假的许诺构成受贿的条件: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许诺的内容与职务行为相关联,导致财物与许诺职务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 常见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被管理人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索取贿赂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4.责任形式: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 如果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贿罪;行贿人将财物送给行为人,但行为人根本不知道的,或者只是不得已暂时收下,准备交给组织处理或者退还给行贿人的,也不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明知财物与履职事由有关而收受,即有受贿故意。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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