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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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从一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作者:尚晓茜
 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电飞华)为一家计划于2006年初赴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共5家,股权结构为:国家电网旗下的三家公司共占总股本的67.31%,龙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电)和博纳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纳德)持有剩余的32.69%。
2006年1月7日,中电飞华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审议国家电网旗下的三家公司提交的《关于中止上市的议案》,该议案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2】5号文《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理顺公司业务发展与电力主业的关系”,中电飞华应中止赴港上市。不过,在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前7天,股东们又接到一份更改后的议案文本,除了详细标明召开股东大会依据的法律条款外,这份新议案不再提5号文,中电飞华中止上市的理由变为“鉴于公司的经营环境和业务机构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的经营运作和业绩,导致目前的上市条件发生变化”。
上述中止上市的议案最终以2/3以上有表决权股东(提议股东持有总股本67.31%)赞成获得通过,但中电飞华两家小股东博纳德和龙电均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表示了异议,表示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判定当日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鉴于该案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不久,其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才正式确立,因此透过该案,剖析该项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一、决议是否可被认定存在瑕疵?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中电飞华中止上市的决议是否可能存在效力瑕疵?异议股东因此是否享有诉权?
在法理上,当一个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时,单个或少数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此为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的普遍规定。我国新《公司法》亦在第22条规定:股
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为异议股东提起否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了《公司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争议问题。而且,新《公司法》为股东提供了两条否定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途径:请求宣告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决议。此种立法是考虑到如果随意主张决议无效就会使公司参与的活动陷入混乱,并损及交易安全。而同时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两种诉讼制度,便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较为轻微的、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瑕疵时,应当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
本案中,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为“中止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显然,单就此内容而言,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博纳德和龙电欲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判定当日举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可以考虑的救济途径只能是提出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在程序上违反公司章程30天预先通知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大会决议。
二、决议是否可被依法撤销?
本案接下来的问题是:异议股东是否有合法依据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可撤销之诉的事由包括召集程序违法、决议方法违法及违反章程规定。而召集程序违法又分为“股东会由无召集人召集”和“通知的瑕疵”两种。
本案中,中电飞华第一次公告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完全依据《公司章程》,并且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股东们第二次收到的所谓更改后的议案,决议事项虽没有变更,但召开股东大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即理由)却有了实质性改变。判断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是否属于“通知的瑕疵”一类,关键在于理解前次与后次议案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存在三种争议观点:
1.两份议案的决议事项完全一致,即其内容在实质上等同,议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不能作为区分两次议案的依据,因此并未违反公司章程30天预先通知的规定;
2.由于后次议案的提案理由完全不同于前次,此内容可能实质上影响股东们对于所议内容的判断,并且公司不得以议案事项相同为由随意随时更改临时
股东大会通知,因此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在程序上违法,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3.将后次议案视为前次议案的补充,此时应依不同情况而定:(1)看公司章程是否有相应规定,如果章程中规定补充的议案可视为前次议案,那么中电飞华临

时股东大会在召开程序上是合法的;(2)如果章程明确否定此种做法,那么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则具备可撤销的事由;(3)如果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那么依后次议案为前次议案的补充这一前提,基于这种补充关系,后次议案并未否定前次议案的内容,因此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应以第一次通知为准。
应当认为,此种前后两次议案内容上的变更,存在变相剥夺其他股东知情权的嫌疑,提议原因的变化很有可能影响股东的思维与判断,进而剥夺其他股东依法应享有的决策期限权。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分析,应将后次议案视为新的议案,中电飞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在程序上违法,具备可撤销的条件。
三、可撤销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是:该等可撤销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从法理上分析,可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虽股东大会议案通知时间存在瑕疵,但在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决议即生效。唯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该等决议的效力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被否定(即决议被撤销)。具体来说:
1.如各股东均未在会前提出异议,而于会后60日内,亦无股东对此提出异议,则决议始终有效;
2.如异议股东在表决时投赞成票或弃权票时,则提起撤销决议的诉权因其投票行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而自然灭失;
3.如异议股东在表决时投反对票,而于会后60日内,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则60日后决议永久生效,其被撤销的风险消灭;
4.如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在会后6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则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决议仍属有效;法院判决撤销决议后,决议方失效;
5.如异议股东在会前即提出异议并告知公司,则董事会应在通知期限届满后再行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议案。若董事会拒绝延期召开会议,则异议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否则决议即始终有效。
四、法院如何处理可撤销之诉?
在异议股东提起诉讼后,法院可能的处理方式又有哪些?笔者认为,可撤销之诉提起后,法院处理
方式可能有以下几类:
1.认为两份议案并无实质性差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并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然,原告可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一旦上诉期满原告未上诉,则该裁定生效,股东大会决议自始当然有效。
2.认为后次议案与前次议案不可合并,即后次议案应视为新的议案,其通知时间未满30天,因此中电飞华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在程序上违法,判决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此种判决生效后,提议股东仍有可能对此议案重新提议,经过30天后再行表决,并以压倒性的多数通过该议案。但该判决为胜诉的原告争取到了一些时间,便于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即将发生的情况。
3.鉴于中止中电飞华上市的局势无法改变,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建议双方和解或主持调解。内容大致为:首先,双方承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其次,基于该决议在召集程序上确有瑕疵,要求被告对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就上述处理方式而言,笔者认为后两者都是值得赞同的。
五、异议股东的其他救济措施有哪些?
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撤销之诉有其局限性:即便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中小股东的权益仍有可能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最终无法得以维护。具体到本案中,此种情形下,博纳德公司和龙电公司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可能还包括损害赔偿的直接诉讼以及股东的派生诉讼。
1.异议股东直接诉讼
在法理上,股东直接诉讼是大股东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单个或某些股东的权益时,由该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直接诉讼源于股东直接享有的诉权,其本质上属自益权。新《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博纳德公司和龙电公司可以受到损害为条件,提起直接诉讼。
显然,股东直接诉讼属侵权之诉,自然应满足侵权行为要件,方可要求滥用股东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博纳德公司和龙电公司同样须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被告有过错。其中最难于证明并且最关键的因素在于:证明有损害事实。
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本案中显然只涉及前者;财产损害又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本案中又显然只涉及后者。所失利益的特点在于它不体现为实际财
产利益的损失,它是一种未来利益的损害,并且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中电飞华中止上市是否会给博纳德和龙电造成损失,此种机会损失给博纳德和龙电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往往难于证明。司法实践中,这种机会损失往往无法获得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博纳德和龙电基于财产利益受损提起的直接诉讼,不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2.异议股东派生诉讼
在学理上,股东派生诉讼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们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为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得利益归公司。
我国新公司法第150、152条也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其明确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那么对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我们注意到,第152条第3款使用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概括性条款,只要是公司的侵害人都可以归入其中,其中当然包括控股股东。因此本案中,国家电网旗下的三家公司可以作为案件的被告。
当然,新公司法第152条同样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有一定限制,即对原告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由相应要求: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从案件事实中可知,单博纳德公司就持有中电飞华27.69%的股份,因此博纳德和龙电具备原告资格。
从程序上讲,依据同一条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异议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则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不具备紧急情况,博纳德和龙电只能先报告监事会,待监事会拒绝或监事会30日内未作反应后,再行起诉。
在博纳德和龙电提起派生诉讼后,基于前述分析,其同样很难证明中电飞华因中止上市而遭受损失,因此该等诉讼请求亦可能难获支持。
综上所述,在新《公司法》实施的大背景下,中小股东的权益虽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但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基于“资本多数决”的铁律,中小股东利益仍很难得到实质的保护。中电飞华中止上市案件为上述论断做出了最好的诠释。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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