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行为理念

刑法中行为理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在旧有社会境下创的行为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刑法学发展,诸如持有、事态等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火课题。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他的地位不容忽视,也不可能被替代,只是在如何适应刑法学以及犯罪的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发展,在最简单意义,即行为概念问题上对行为进行更有利的解释与说明,也足一条不错的途径。

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在最初的犯罪认定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不足行为,而是思想,把犯罪理解为人心中的“恶”。黑格尔的门徒将行为概念从其哲学理论中引入到刑法中来,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确立,就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

一)自然行为论自然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受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是一种以自然科学方法研究行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物理

的过程,是人外部的身休动静,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冈粜历程,此又叫因果行为论,是l9世纪占据刑法学主流的思想。例如,李斯特认为,“所谓行为足对外界的有意的举动,更确的说,足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使变更惹起或者妨碍变更”

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固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刨立的,受当时物本逻辑论哲学观影响而创立,它从存在沦角度,认为目的足行为的特性,人首先预定一个目的,然后选择实现日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的实现其行为。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町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沦强凋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l尢价值。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三)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谢密特刨立的,这种理论受当时康德所主张的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形成的。他认为行为是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态度(身体动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认为行为是人的意识可以支配的(人可控制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的外部态度。他主张行为首先必须是人的意识以支配

的,要和自然现象相区别,不受意识支配的行为,虫IJ反射行为、绝对物理强制一F的作为和不作为、睡眠中的动作、无意以的行为等部不能称为行为;其次认为行为必须是外部的态度,不能足单纯的思想、意思。

四)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足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阿尔特尔·考夫曼创立的,这是一种从人格形成的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沦认为行为足行为人人格的表现,是在人格与环境的相互作巾根据行为人的主体的态度而实施的。人格行为论具有区别的机能,在这种理论下。单纯思想锁在心里不表现就不是人格的外在表现,不是行为,同时它具有强大的包含机能,没有对行为进行任何物理限制,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下意识的行为处置都属于人格内部结构。

此外还出现过比如伦理行为沦、否定行为论等的理论,但都没有形成气候。这四种理论是在刑法学说史上比较有影响力的行为理论学说,自然行为论是在自然科学发展时期创立,自然科学I斗1的~系列理论成果在刑法学中得以应用,他将行为认定为纯粹的肉体的一种外部动作,虽然可以把作为不作为都包括到行为之中,也能一并考虑故意和过失犯罪,但是把作为和作为同样看成是物的自然举动,就有些牵强了。社会行为论将行为置于社会评价之中,小作为就自然的包括在行为概念中,似乎纠正了自然行为论的缺陷.但是,

对于没有认识的过失的不作为犯,因为没有有意性,社会行为论认为不是行为,还足不能包括所有犯罪行为。目的行为沧强调行为目的性,那么过失行为的目的性就很难说明,也就小能认为是一种行为,而且。他从存在论意义上解释行为,那么不作为就不具有这种存在性,也不能包括在行为之中,因此也足不全面的。人格行为论在某种意义上弥补了以往行为论缺陷,是一种涵盖比较多的行为理论,可以把作为和不作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部包括进来,它是一种事实的行为论,也是一种主体的行为论。但是也有的学者对其范围提出质疑,说这种理论范围太大,评价时有时不得不利用社会评价。有的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综合的观点,就是把上述理论的优点加以综合考虑,比如我国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他说,“我赞同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相融通的观点。即一种人格与社会相统一的复合行为论。

二、行为理论的瓶颈今天,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成为一个重人课题。行为之外有无犯罪呢?这个问题引发了人们的思考。

面对新型的犯罪形式,行为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犯罪样态。根据有学者的介绍,在英美刑法中,某种犯罪可能不需要满足传统的“自愿的身体行动”行为要求认定就可以被认定为犯罪,这种犯罪样态,被称为“事态犯罪”(StatusOfences或

SituationOfences),该种犯罪由“存在状态”而不是“实施行为”构成。要想把这样的事态犯罪也概括到行为这一概念之下相当困难。人们又提出了新的理论来适应这种变化,比如目的行为论的倡导者威尔泽尔使用“行态”(Verhalten)这个概念为作为与不作为的上位概念;意犬利学者用事实取代行为而将犯罪构成要件成为典型事实(Fattotipi—,典型事实是对一人的行为为核心的犯罪构成事实描述。其中最著名的是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他提出“控制原则”试图来代替行为概念,他说,“为了保证犯罪行为要件的正确性,他们把不管是多么特殊的任何意义都归附于犯罪行为。这个倾向所导致的结果是该原则套了同义反复或概念真理的伪装”。他认为行为已经不能是一切犯罪的基石概念了,但是人们为了达到一种犯罪要件的正确性,去不得不把所有与犯罪相关的东西都归铸于行为当中,管这种归类是否正确与牵强,这是人们的一种惰性思维,认为有一种现成的理论可以应用,而且在这种理论在形式上还可以说得过去,那么就不去深究其高层次的意义,这显然是不亓丁行的,胡萨克的控制原则就是对这种思维的一种挑战,他认为的犯罪,脱离了行为这一上位概念,仍然能够使犯罪自圆其说,他认为“不同犯罪行为’,‘控制’一词有人们熟悉的非法律意义的用法。凶此对控制的分析,不如要它起‘法律艺术专门术语’的作用那种迫切需要。不管足非法律从业人员,还是法学家较之于确定犯罪

行为是否发生来说他们更容易确定事态足否受人的控制。象犯罪行为要件一样,通过考察其在实体刑法的含义,控制原则能得到最好的理解。假如这些含义能够相对准确地界定对控制概念缺少全面哲学分析就不是关键问题了。”像胡萨克说的,犯罪不足对人的行为的评价,而是对人所作事实是否受其控制的一种说明,管足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都可以归结到是否受控制这方面来,不作为可以受控制,作为也可以:故意的可以控制。过失也可以。这样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控制原则就很好的做到了这种概括,凡一切可控制而未能得到控制的事态都归之于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诚然,与行为理论相比,控制原则确实有他的优点,它可以解决现在存在的很多问题,譬如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持有的行为说明问题,具有比行为理论更高度的概括性,但是,到底如何判断这种“控制”受谁的“控制”?这足个难题。在很多方面说,控制仅仪是人的一种主观感觉,没有一个客观的评判机制,在不同的国家,甚至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域,甚至在同一地域的不同年龄、性别之间,对控制的感觉都是不一样的,然而行为是可以看的见可以评判的,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一些不圆满之处,但是它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是可以确定的,从而可以避免刑法的擅断,保证人权的平等性。因此,在我看来,尽管与控制原则相比,行为理论存在理论上的缺憾,控制原则显得更加完善,但是在实践中却比控制

原则有更适用的条件,行为理论还是有其存在的广阔前景,至少目前为止,还没有比行为理论更加实用的概念。

三、对目前我国行为概念的思考我国行为研究还没有发展到理论水平,只有对概念的不同理解。这里列举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危害行为,在这里专指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第三利,观点认为,危害行为,或称为犯罪行为,B”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即指由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礼会的身体活动。、第五种观点认为,我们可以将刑法中的行为定义为:体现刑法规范上值得期待的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程度的外在表征。

我国大部分学者的行为概念中,都把刑法l{]的行为接界定为危害行为,比如第一种观点,把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界定为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马克昌、陈兴良、赵秉志等学者都持这种观点。而第三种将“危害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的观点显然不妥。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上来看,“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两者的成立范围截然不同,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行为,行为只有同时具备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以及

主观方面要件四个要件方才成立犯罪行为。而“危害行为”仪仪足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要件除了“危害行为”外,还应当包括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两者存在的范围大相径庭。第五种观点就认为是一种外在表征,抛去¨了身体动静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在我国这种刑法学环境下,行为是作为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存在的,和国外的不同,危害行为的存在也是一样,在要件中存在,就表明这种行为已经是被刑法所规范的行为,称之为危害行为也是理所当然,但是这利慨念还足不能包括那种以持有为表现方式的犯罪,因此还是存在足之处的,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及犯罪论体系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刑法理论体系中包含诸多要件,这些要素相互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简单地混为一体,只有以某种要件作为共通的基本元素,才能保证这些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刑法学者为此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至今却裹足不前。尽管如此,迄今为止的一切研究成果却已经证明,以行为为刑法学的支点或基本的元素,构建刑法理论的体系大厦,能保证理论上的连贯性和密接性,也有助于刑事实践中“对思想不得为非”这一法谚的贯彻。 得出上述判断,必须从行为概念的机能着手。当然,有关行为概念的认识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大陆法系在刑法理论体系方面停滞难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即几种主要的行为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不足。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往往不被重视,只有极少数学者就行为概念进行过研究。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中,也能反映出行为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期望借鉴过去的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结合客观实际的认识需要,分析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一种比较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而且该体系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也有适用价值。 一、行为概念的机能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说明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亦如马克昌教授所说:“行为在刑法科学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所以大陆法系学者极为重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机能。当前,关于行为概念的机能的认识,在不同学者之间,有同有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行为原则上具有三个基本机能:其一,分类机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限制机能或否定机能,即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其三,理论和实践,即可以作为理论和实践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机能。日本学者认为行为具有: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反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和刑罚法规中,必须包含作为犯罪的东西;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构成要件体系的出发点,其后还能将XX判断和责任判断结合起来。德国的

名词解释刑法的理念

名词解释刑法的理念 刑法是一门法学科目,主要研究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理论。它以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通过规范和制约人的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教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刑法的理念是指在刑法中所体现的一种思想、原则或价值观体系,它旨在指导和规范刑法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本文将从概念、内容、意义等方面解释刑法的理念。 一、刑法理念的概念 刑法理念是指刑法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或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它反映了社会对犯罪和刑罚问题的认识和观念,旨在通过对犯罪行为和刑罚措施的规制,实现社会正义和法治的目标。刑法理念的形成是历史和社会发展的产物,不同国家和时代的刑法理念存在差异,但总体上都以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为出发点。 二、刑法理念的内容 刑法理念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包括犯罪与刑罚的性质、目的和原则等。犯罪与刑罚的性质是指犯罪行为和刑罚措施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主要包括犯罪的违法性、犯罪的危害性、刑罚的权力性等。犯罪与刑罚的目的是指通过刑法制度的运行,达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权益。刑法理念的原则主要包括法无禁止即可为、罪无可赦即可犯、力所能及即可罚等。 三、刑法理念的意义 刑法理念在刑法制度建设和运行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刑法理念是刑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它为刑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了依据和原则。其次,刑法理念可以引导和规制司法机关的刑罚决策,保证刑罚的公正、合法和适当。再次,刑法理念的传达和弘扬可以增强社会对法律和刑罚的认同感,提高社会对刑罚的支持和接受度。最后,刑法理念对于犯罪预防和社会治安维护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谈论刑法中的行为——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

[论文关键词]犯罪行为犯罪样态[论文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应当是存在论意义上的、人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不能用“行为”这一概念去统合犯罪的各种样态,但任何犯罪中都要有行为,从而在其逻辑之下实现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的转变。行为不再是犯罪的上位概念,而成为犯罪成立所必须考虑的要素之一。本文源于传统的刑法学问题:如何概括刑法学中的行为。在刑法学史上,学者们提出种种学说,试图对刑法中的行为进行理论上的概括,但是无论哪种行为理论都无法妥善的将所有的犯罪进行有效地说明,在状态、持有甚至身份都成为犯罪载体的今天,这种概括显得更加困难。在学者应有的执拗得不到回报的时候,我们是否应当作一种貌似后退但却有益的思考呢?这就是本文所提倡的从“犯罪是行为”到“犯罪有行为”。一、行为学说概观为了统合说明刑法中的各种犯罪样态,近代以来的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观点,同时又一次次地以特例的方式否定此前理论预设的妥当性。1·因果行为论因果行为论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所主张,是从物理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主观意志导致的外部世界发生变动的人的举动,即把行为视做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判断是否行为取决于两个基本元素:有意性、有体性。由于对上述两个元素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又有身体行为论和有意行为论两个分支。[1] (P62)首先,这一行为理论有较好的区别功能,它排除动物行为、思想和精神在刑法中的意义,但是仍可能将熟睡动作、物理强制下的动作和反射动作解释为刑法中的行为。其次,与当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相协调,该理论认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首先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的要素,然后进行主观判断,因此反对将主观意志要素纳入构成要件内容中。但是正如贝林格的犯罪成立理论受到的批判一样,没有意志要素的行为,就削弱了构成要件的类型化机能。最后,在涵盖性问题上,该理论无法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因为在常识看来,不作为在身体举动上是无,无如何能生有呢? 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由德国学者威尔泽尔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根据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概括,这是从存在论、事物的逻辑的立场上对自然主义、物理意义的因果行为论批判所形成的一种行为理论。[2] (P45)该理论认为人的行为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活动,是一种目的的事物现象,不是单纯的因果事物现象。概括成一句话即“行为是人对目的的实现”。该理论能够把动物的行为、熟睡动作、物理强制下的动作和反射动作排除在刑法考察范围之外,具有较好的区分能力;同时伴随着目的行为论的深入,主观的要素成为违法性和构成要件的内容,从而更好地实现了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但该理论却不能够将所有的犯罪情形都涵盖到行为这一概念之下。首先对于不作为,有学者评价道:“不论行为人多么希望结果发生,他既没有控制因果关系的发展,也没有目的实现的努力”。[3] (P27)其次对于因为过失犯罪不以结果发生为目的,因此目的行为不能作为故意与过失的上位概念。威尔泽尔修正其学说试图说明过失的行为性,主张过失犯罪具有可能的或者潜在的目的性,认为不实施为避免法益侵害所必要的“法所要求的目的操纵”是过失犯罪的本质。但是这时的目的性被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斥为“法律上无意义的目的性”。[4] (P168)[!--empirenews.page--] 3.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由德国学者谢密特(Eberhard. schmidt)提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的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该理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可以根据三个要素进行概括:有意性、有体性和社会性。[5] (P232)对此,有学者认为,社会行为论将“社会性”作为行为的本质要素,而将犯罪的主观要素排斥于行为的概念之外,仅将其作为责任处理。[4](P168-169)。社会行为论具有很强的涵盖功能,可以将作为与不作为、故意与过失犯罪都容纳到此概念之下,但其区分作用却是有限的,因为“社会重要性”概念本身不明确,完全可以将物理强制下造成损害根据社会利益说成是有社会重要性的,同时又可以根据个人责任的立场说成是没有社会重要性的,造成二律悖反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在忘却犯的情况下,根据社会行为论可能得出不妥当的结论。所谓忘却犯,就是没有认识的过失的不作为犯,例如扳道员因为疏忽而忘了在一定的时间降下遮断机,造成火车与汽车相撞的重大事故。根据社会行为论,就会认为不是行为。[6] (P28)同时,容易混淆行为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如果在

刑法基本原理

刑法基本原理 刑法是法律中的重要分支,主要是规定和约束犯罪行为的,同 时也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刑法的规 定都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法律,因为没有刑法的约束,整个社会 就会变得混乱不堪,无法维持社会的稳定。刑法的实施必须遵循 一些基本原理,下面我就来谈谈刑法基本原理。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现代刑法的核心 之一。该原则强调罪名必须在法律文本之中明确规定,不能将一 些根据一般法律原则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将 其视为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刑 法中“不罚无罪”的原则,即在事先明文规定的法定罪名和法定刑 期之外,不得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在现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越来越重要。首先,通过法 定罪名和法定刑期的规定,可以避免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漏洞性,以免产生误判现象。其次,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可以避免 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者充分结合起来, 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是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被认为是现代刑法 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被控告或被逮捕之前,都是“无罪” 的状态,只有在法庭判定之后,才能被视为“有罪”,被处以刑罚。因此,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念,即任何罪犯都 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公正的指控和羞辱。 在现代社会,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意义越来越明显。首先,该 原则的存在可以避免司法机关的滥用权力,确保司法公正。其次,它也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权,使司法活动更贴 近于现代法治社会所倡导的理念,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在刑 事审判过程中,所有人都应该在相同的法律地位上享有同等的权 利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越来越得到 重视,因为它不仅关系到刑法实践的有效性和公信力,也直接涉 及到社会公正与协调的维护。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张明楷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张明楷 关键词: 刑法解释/刑法理念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列举并分析偏离刑法理念进行刑法解释的现象与原因,论述了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 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 年版,第33~34页。)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即法是实定的,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不轻易变更实定法。显然,上述正义是指狭义的正义即平等、公平,而三个法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理念来概括。(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5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正义理念皆从广义,而且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刑法理念”与“正义理念”两个术语。) 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的合目的性具体于刑法上则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法的平等性在刑法(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则是平等对待被规制的行为,相同犯罪行为应相同地对待与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予以有差别的且符合其本质的对待与处理,而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与基本原则,都是对刑法理念的表述,即第2条表述了合目的性的理念,第3条表述了法的安定性的理念,第4条与第5条表述了法的平等性理念。 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252页。),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 ·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需要刑法解释,使刑法条文符合刑法理念。 另一方面,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为指导,解释者应当以实现刑法理念为己任。“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

刑法中的自愿行为

刑法中的自愿行为 自愿行为在刑法中被视为一个重要的概念,它与刑事责任的确定密 切相关。本文将探讨刑法中自愿行为的含义、原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 的应用。 一、自愿行为的含义 自愿行为是指犯罪行为的主体在无任何外力作用下,根据自己的意 愿和自由意志主动实施的行为。在刑法中,主体的自愿行为是判断其 是否具备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之一。只有主体的行为是自愿的,才能 够对其进行刑事追责。 二、自愿行为的原则 1. 自由意志原则 自愿行为的首要原则是自由意志原则。这意味着主体在行为时是基 于自己的真实意愿,没有受到任何恐吓、欺骗、胁迫等外力的干扰。 只有在保证主体的自由意志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行为是自愿的。 2. 行为能力原则 行为能力是指主体在犯罪时具备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在刑法中,自愿行为的另一个原则是行为能力原则。犯罪主体应具备 相应的智力和精神能力,能够自主决策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无 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自愿的。 三、自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1. 证明自愿行为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需要对犯罪主体的行为是否自愿进行证明。为了确定行为是否自愿,法庭会通过收集证据和进行审查来判断犯罪主体的行为是否受到了任何外力的干扰。例如,是否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况。只有在排除了这些外力的干扰后,才能认定行为是自愿的。 2. 自愿行为与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认定需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自愿行为。如果主体的行为是自愿的,即行为对应于主体的真实意愿且无受力的干扰,则主体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实施的,比如被胁迫或欺骗,主体的刑事责任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四、自愿行为的重要性 自愿行为在刑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是判断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一个关键要素,旨在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正义。通过要求行为人的自愿和行为能力,刑法在刑事司法中确保了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真实意愿和自由选择,避免了滥用刑事权力的可能性。 总结: 自愿行为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要求犯罪行为的主体应在无外力作用下,基于自由意志自主选择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愿行为的原则主要包括自由意志原则和行为能力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定行为是否自愿是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的关键因素之一。自愿行为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司法公正和保障个人自由选择权利的实现。

刑法中的行为观与责任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观与责任关系 刑法是一门研究和规范人类行为的学科,其核心是建立合理的行为观和责任关系。行为观是指对人类行为的认识和理解,而责任关系则是指因为特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行为观与责任关系的建立既要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又要具备法律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行为观的建立要综合考虑人的自由意志和社会影响。人的自由意志是其 行为的基础,每个人都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力。然而,社会中个体行为产生的影响也需要被考虑进来,因为个体行为并非孤立存在的,在社会生活中具有紧密的联系和相互影响。因此,刑法中的行为观应该充分认识到个体行为的自由性和社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既要尊重个体的自主权利,又要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其次,行为观的建立还需要考虑到行为的主客观性。主观行为指行为主体的意 图和目的,而客观行为则指行为带来的实际后果。在刑法中,行为观必须同时关注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首先,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目的能够反映行为主体的内在动机和价值观。如果主观意图明显违法或有恶意,那么其造成的后果更应被严惩。其次,行为的客观后果是评价行为的重要依据,因为每个行为都会产生相应的结果,无论是好是坏。因此,刑法中的行为观应同时关注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因素,以确保行为被全面评估。 最后,责任关系的建立必须遵循罪责相适应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行 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应当与犯罪的实质相符合。刑法的目的既是惩罚犯罪行为,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因此,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必须有相应的刑罚和处罚力度,以确保犯罪行为能够得到恰当的制约和惩罚。责任关系的建立需要确保刑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确保社会的法制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行为观和责任关系建立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任务。有效的 行为观在于兼顾个体自由和社会影响,同时注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考虑;而责任关系的建立则需要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以确保犯罪行为得到合理惩罚和社会正义的

刑法中行为理念

刑法中行为理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在旧有社会境下创的行为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刑法学发展,诸如持有、事态等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火课题。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他的地位不容忽视,也不可能被替代,只是在如何适应刑法学以及犯罪的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发展,在最简单意义,即行为概念问题上对行为进行更有利的解释与说明,也足一条不错的途径。 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在最初的犯罪认定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不足行为,而是思想,把犯罪理解为人心中的“恶”。黑格尔的门徒将行为概念从其哲学理论中引入到刑法中来,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确立,就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并以行为为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随着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 一)自然行为论自然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格创立,受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是一种以自然科学方法研究行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物理

的过程,是人外部的身休动静,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冈粜历程,此又叫因果行为论,是l9世纪占据刑法学主流的思想。例如,李斯特认为,“所谓行为足对外界的有意的举动,更确的说,足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使变更惹起或者妨碍变更” 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固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刨立的,受当时物本逻辑论哲学观影响而创立,它从存在沦角度,认为目的足行为的特性,人首先预定一个目的,然后选择实现日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的实现其行为。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町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沦强凋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l尢价值。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 三)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谢密特刨立的,这种理论受当时康德所主张的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形成的。他认为行为是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态度(身体动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范主义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认为行为是人的意识可以支配的(人可控制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的外部态度。他主张行为首先必须是人的意识以支配

刑事法中的犯罪行为心理分析

刑事法中的犯罪行为心理分析犯罪行为心理分析 在刑事法中,犯罪行为心理分析是对犯罪者的思想和意图进行研究 的重要一环。深入了解犯罪行为心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犯罪的原因,并对预防和打击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背景介绍 犯罪行为心理分析是通过研究犯罪者的思维过程、情感状态和动机 等因素,来解释和预测其犯罪行为的一种方法。犯罪行为心理学在刑 事法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它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和律师更好地理解犯 罪者的心理状态,还有助于制定更恰当的刑事法律政策,以及改善社 会预防犯罪的措施。 二、犯罪行为心理的特点 1.思维过程:犯罪者在选择犯罪行为时,通常会经历一系列的思维 过程,包括确定犯罪目标、规划犯罪手段等。通过分析这些思维过程,我们可以了解犯罪者的认知方式和逻辑思维能力。 2.情感状态:犯罪者在犯罪行为中常伴有一系列的情感体验,如愤怒、恐惧、挑衅等。这些情感状态会直接影响犯罪者的行为,同时也 会对刑事司法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

3.动机:犯罪者有各种各样的动机去实施犯罪行为,如经济利益、报复、满足个人欲望等。理解犯罪者的动机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犯罪。 三、心理分析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1.证据评估:通过对犯罪者的心理分析,可以帮助法官和陪审团更准确地评估犯罪证据的可信度。同时,心理分析也有助于判断犯罪者是否具有犯罪倾向,从而对其量刑和处罚做出更为合理的决策。 2.刑罚决策: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和动机可以对刑罚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心理分析帮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为刑罚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犯罪预防:通过对犯罪者心理的深入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例如心理辅导、职业培训等。这有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四、心理分析的局限性 1.主观性:心理分析过程中,研究者的主观判断和解释可能存在偏差,这可能导致对犯罪者心理的准确理解和把握不足。 2.个体差异:不同的犯罪者在心理状态和动机方面存在差异,心理分析的结论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者。 3.可信度问题:犯罪者在心理分析中提供的信息可能存在虚假或不完全的情况,这可能对心理分析的准确性产生一定的影响。

刑法中的自愿与强迫行为能力与行为意愿的区别

刑法中的自愿与强迫行为能力与行为意愿的 区别 在刑法领域中,自愿与强迫行为能力以及行为意愿是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法律角度 探讨自愿与强迫行为能力与行为意愿的区别。 一、自愿行为能力 自愿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自主决策,以自由 的态度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能力。在刑法中,自愿行为能力是一个 被告是否有能力犯罪的重要要素之一。一个人如果具备自愿行为能力,他的行为将被视为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愿。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愿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具有判断自己行为后 果的能力、理解全部或者部分行为的性质、包括行为后果的能力,并 且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此外,还要求一个人必须具备十八周岁以上 的年龄、无病态、精神病等影响行为能力的情形。 二、强迫行为能力 强迫行为能力是指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下,一个人因为受到威胁、恐 吓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影响,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从而作出的不 自愿的行为。在刑法中,强迫行为能力是一种被迫或受到外界胁迫的 行为状态。 对于一个人是否具备强迫行为能力,需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是在不真实、不自主的状态下进行的。在刑法中,强迫行为能力通常是指被迫

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等重要利益而做出的不自愿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被迫造成的,其主观意愿与自愿行为能力有明显的不同。 三、行为意愿 行为意愿是指一个人通过自己的思考、判断和权衡等过程,做出的犯罪行为意图或非犯罪行为意图。行为意愿是衡量一个人是否有犯罪故意或者非法行为动机的重要标准。在刑法中,行为意愿往往与自愿行为能力或强迫行为能力相联系,有助于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行为意愿的形成是一个人以自己的意愿为基础,达到一定的认知和心理状态后所产生的。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具备有罪意识和犯罪动机,即使是在受到强迫条件下进行的行为,在主观上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犯罪动机。 四、自愿与强迫行为能力与行为意愿的区别 自愿行为能力与行为意愿侧重于个体的自主选择和真实意愿,而强迫行为能力更注重外界的胁迫和不自由状态。 自愿行为能力是一个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和自主决策,以自由的态度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能力;而强迫行为能力是指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下,一个人因为受到威胁、恐吓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影响,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从而作出的不自愿的行为。

刑法中的精神状态与行为准则

刑法中的精神状态与行为准则 在刑法中,精神状态与行为准则是两个重要的概念。精神状态指的是犯罪行为时犯罪人的心理状态,而行为准则则是指犯罪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两者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刑法的基础。 一、精神状态的重要性 精神状态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精神状态可以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在犯罪行为中,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人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即主观上有意要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在犯罪人具备了这种精神状态时,才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 其次,精神状态还可以反映犯罪人的能力。在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特殊人群,法律对其能力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缺乏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他们的心智发展尚未成熟,无法充分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精神状态的评估对于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为准则的制定与适用 行为准则是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规范。它是社会共同认可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要求的具体体现。行为准则的制定与适用是刑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首先,行为准则的制定需要考虑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要求。不同社会对于道德的理解和价值观念存在差异,因此行为准则的制定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多元性。例如,对于盗窃罪,不同社会对于其认定的标准可能存在差异。有些社会可能将盗窃罪的界定仅限于财物的实际占有,而有些社会可能将其扩大为对他人财产的非法侵占。因此,行为准则的制定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多样性和不同法律体系的差异。

其次,行为准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到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犯罪人的精神状态。在刑 法中,对于不同犯罪行为的刑罚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根据犯罪人的精神状态和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进行刑罚的量刑。因此,行为准则的适用必须考虑到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犯罪人的精神状态,以保证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三、精神状态与行为准则的互动关系 精神状态与行为准则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精神状态对于行为准则的 制定和适用具有重要的影响,而行为准则则对于精神状态的评估和认定具有指导作用。 首先,精神状态对于行为准则的制定具有影响。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能力是 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精神状态对于行为准则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影响。例如,在刑法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就是基于其精神状态的特殊性而制定的。 其次,行为准则对于精神状态的评估和认定具有指导作用。行为准则规定了不 同犯罪行为的要件和证据要求,对于精神状态的评估和认定提供了指导。例如,在刑法中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认定,需要依据行为准则中规定的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和证据要求进行评估和认定。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精神状态与行为准则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概念。精神 状态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和能力,而行为准则则规定了犯罪行为的标准和要求。精神状态和行为准则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刑法的适用和刑罚的确定。因此,在刑法的研究和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精神状态和行为准则的关系,以保证刑法的公正和合理。

刑法行为理论

1.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 2.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即纯正不作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即不纯正不作为犯。 在国外,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46—347页。)对这四大行为理论的评析是一个范围极广的论题,这里只择要者予以一评述。 第一,因果行为论。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人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即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有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4页。)。按此说,有意性、有体性、外界变动性是行为的三大要素。此说对于作为,因为其有自然因果过程的发动,解释自无问题;但对于不作为,因其并没有任何招致外界发生变动的自然举动即缺乏有体性和外界变动性,如贯彻这种行为理论,势将不作为排除于行为之外,而此说仍以之属于行为范畴,理由何在,并未给予圆满解答。 第二,目的行为论。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自然行为论,与因果行为论相反。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在现实的目的上,由意思所支配、操作的自由身体活动,以目的性作为行为本质。对于目的行为论,有学者作了比较中肯的评价:“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的行为概念,是依据存在论的方法,明示行为的‘存在构造’,并以之作为刑法上研究的基础。他在活的思维上,使用此种存在论的研究方法,是非常适合现代思维方法的,因此,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在这一点上是有重要价值的。”(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3页。)用此说来表明故意犯的行为性质,固无不当,然而,用来说明过失犯行为,则显困难。“如无认识过失并无结果的预见,而称之为有目的的行为,实在令人费解和难以赞同。”(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334页。) 第三,社会行为论。由于因果行为论不能说明不作为的真谛,目的行为论难以解说过失行为的性质,因而社会行为论出而匡正。社会行为论是一种价值的行为理论,它立足于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或社会重要性的人类举动(注:参见韩忠漠:《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版,第112页。)。因此,凡人类举动,无论是故意的抑或是过失的,是作为或

刑法的基本理论

刑法的基本理论 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支重要分支,涉及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个人 权益的保护。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准则,通过制定刑罚来惩罚违 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刑法的基本理论包括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构成与责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等。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刑法实施的基本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 范围。它包括法无明文禁止不可处罚、罪行须以法定方式确定、刑罚 必须依法规定等要求。 首先,法无明文禁止不可处罚的原则要求刑罚的设定必须依法进行。刑罚不能凭个人意愿或行政决定予以确定,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进行。这样做可以保证刑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防止滥用刑权,维 护公平公正。 其次,罪行须以法定方式确定的原则要求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必须在 法律中明确定义。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的包括犯罪行为的主观要件、客 观要件、时机要件以及量刑标准等。只有明确定义的罪行才能为法律 所惩罚,以保证刑罚的合理性。 最后,刑罚必须依法规定的原则要求刑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度 予以确定。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受到的刑罚种类和刑罚

限度,对于轻微的刑罚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缓刑、罚款等措施代替监 禁等刑罚,以确保刑罚的公正。 二、犯罪构成与责任 犯罪构成与责任是刑法的另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它关系到刑事责任 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犯罪构成是指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 要件,具备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刑法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 为的关系为判断犯罪构成的原则。 犯罪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人对其所犯罪行的后果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犯罪责任的认定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的要件。主观 故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明知故犯;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没有达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出于过失 而实施犯罪行为。 刑罚的科学适用应当基于犯罪构成与责任原则,对于故意犯罪可以 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对于过失犯罪可以适用较轻的刑罚或赔偿措施。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程 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三、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涉及到犯罪行 为的社会后果和个人权益的关系。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 的后果负有法律上的责任,而刑罚是为了对犯罪行为予以惩罚和改造。

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在刑法理论界,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主要有作为说、不作为说、独立行为说和择一行为说。文章通过对持有行为方式在逻辑学角度和刑法规范学角度来论证持有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作为的择一说,同时更通过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相较在法律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分析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的科学性。 刑法;持有;行为方式 一、理论依据 在刑法界,持有的行为方式的四种说法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根据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从逻辑学和规范学中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逻辑学角度分析 (二)从刑法规范学角度分析 德国刑法学家宾丁①在实定法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他认为,“规范是关于行为的禁止或命令,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它对行为能力者,是举动的规矩,是其自由的栏栅。”目前,关于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主要包括三类即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以及授权性规范。也有学者认为只有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沈宗灵教授认为,“命令性规范是应该或必须这样的行为模式。其法律后果一般是肯定式,有时则是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后果并存;禁止性规范则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但是随着现代刑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国际对人权理念的加深,对刑法规范也不仅仅是停留在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之上。就如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精神病人及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之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或者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有限制地负刑事责任,这是带有一定消极性色彩的授权。这体现刑法对此的态度为“可为,但是为了要负有一定限度的义务,当然也可不为”。在我国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可以持有,但同时其也负有上缴或予以销毁的特定义务,即违反义务为“消极授权性义务”,这种义务不属于作为义务,也不属于不作为义务,这种义务行为模式是“可为可不为而为”,可以理解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另外一种形式。这就为独立学说在刑法的规范学角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特征比较 综合各家之言,笔者个人认为持有行为相较于通常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一)状态性 状态,顾名思义就是指人或物表现出来的形态。携带、藏匿、拥有式等表现形式就诠释了持有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占有、支配状态。而持有行为所具有的状态性就指持有行为物质实体的内在属性。【4】 区别与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持有状态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关系形态,其包括三个要素: 1.客观方面。持有物品在客观上是处于行为人实力所能支配的范围内,就是指客观的一种的支配实力。这种支配不仅仅包括行为人凭借自身能力而对持有物的支配,还包括借助外力来实现对持有物的实际控制。如某物置于行为人具有所有权的场所。 2.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支配意思。需要注意的是支配意思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能够意识到持有物客观上的存在,并不要求认识到其法律性质。即行为人在明知持有物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目的地运用客观实力,从而达到对持有物的控制。从这里我们得出,如果行为人缺乏支配意思,即使在客观上已经控制持有物,也不构成持有。如果支配意思是在对持有物的实力支配后才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行为成立是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教材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 ——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张明楷 【内容提要】刑法理念对于解释刑法、适用刑法起着重要指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人们的工作、生活普遍依赖于网络;网络并不是虚拟的,网络犯罪也并非仅仅侵害网民的法益;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充分重视网络犯罪的严重性;刑法谦抑性的具体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刑罚处罚范围也并非越窄越好;网络时代的多元价值观造成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扩大刑罚处罚范围以保护法益的倾向;刑法应当由“限定的处罚”转向“妥当的处罚”。 【关键词】网络时代网络犯罪刑法理念刑法谦抑性 一、刑法理念的重要性 18世纪末,英国曾派一位使臣马嘎尔尼到中国来见乾隆皇帝,目的是要打开中国的市场大门。乾隆皇帝谕旨的意思是,我们这么一个大国,什么东西都有,根本不需要外国的东西,让你来就已经对你很宽大了。这就是当时中国的心态。但鸦片战争后,情况发生了改变,不仅被迫签订了《南京条约》,割地赔款,而且八国联军打进北京城,圆明园被烧毁。这个时候,很多人都觉得中国的体制不改不行了。于是,有了1898年康有为的戊戌变法,其重要内容是学习西方的体制、思想与学术。戊戌变法失败之后,中国人的认识提高了一步,认识到社会体制的改变还不够,思想、观念也需要改革或者革新。于是,从清末开始,西方的哲学、文学进入中国。⑴这一段历史表明,思想、观念、理念多么重要。 刑法的适用并不是对法条文字的适用,而是对法条真实含义的适用,适用刑法需要有理念的指导。理念,不只是口号,需要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才有用。如果一个人知道刑法有哪些理念,但没有将这些理念变成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则不可能真正起作用。一些人在论述刑法理念时,说得很好听,讲得很在理,可在面对具体条文、具体案件时,却完全没有按照他说的理念去解释法条和处理案件。这是因为,那个理念没有变成他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 例如,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浅议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兼论第三行为形态

浅议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兼论第 三行为形态 关键词: 行为作为持有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分析和评述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比较混乱,究其原因有二,一是表达行为概念的语词比较混乱,二是行为与犯法组成的关系比较复杂。本文通过对大量英美刑法学资料的研究,明确了作为、行为、犯法客观要件三者之间在语词表达上的关系;通过对行为与犯法组成之间关系的研究,论述了狭义行为概念与广义行为概念之间的不同;通过对狭义和广义行为概念的评析,本文以为持有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而不能表现为不作为或第三行为形态。 随着我国刑法学的发展,刑法学界对英美刑法学的介绍也就愈来愈多。在诸多英美刑法学文献资料中咱们不难发现,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比较混乱。如在现有有关英美刑法学的译文和译著中,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一般被称为“犯法行为”,其内容包括行为(作为、不作为或事件),结果,犯法时间、地址等情节。①同时,在《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一书中还有这样一段文字“:注意下面一点是重要的‘:犯法行为’是行为的结果,因此是一个事件,必需把它与产生该结果的行为区别开来。……‘犯法行为’是由事件组成的,而

不是由引发该事件的作为组成的。”这里,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与结果及其他犯法组成客观要件的关系含混不清。另外,在《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一书中,犯法被概念为“一种非法的作为、不作为或事件”。这里所谓“事件”是不是行为?在英美刑法中是不是组成犯法的不只是行为?这些问题都是因为英美刑法学中行为概念利用的混乱所造成的。 英美刑法学中行为概念的混乱,究其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与行为有关的用语混乱,另一个是英国刑法中行为与犯法组成的关系复杂。笔者现对这两个原因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刑法学者正确熟悉英美刑法学中的行为概念有所帮忙。 一、关于英美刑法学中与行为有关的用语问题 在研究英美刑法中行为理论之前,首先应区分一下与行为有关的三个英文单词即actusreus,conduct,act。只有正确把握这三个词语所表达的概念,咱们才能够更好地了解英美刑法中的行为理论。 Act us reus是拉丁辞汇,act us的字面涵义是“行为”,reus的字面涵义是“被告”或“过错方”,actus reus作为一个短语其字面涵义是“被告的行为”。但由于英美刑法学的历史沿革,ac2t us reus作为一个刑法学的大体概念其涵义就远远超过了act的范围。在英美刑法学高作中,act us reus被普遍以为是指犯法组成的客观要件,如和在《刑法—

刑法理论

专题一近代刑法理论 一、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 中世纪刑法:法与道德不可分、罪刑擅断主义、以死刑和身体刑为中心的刑罚的严苛性、基于身份的处罚的不平等 17、18世纪:人道主义与自由主义发展——社会契约论(刑法的平等性、合理性)、刑罚的目的(预防)——平等主义、合理主义、理性主义 二、主要启蒙思想家的刑法思想 1、格老修斯:脱离教会、自然法。法来源于自然,来源于人的理性。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刑罚目的在于犯人的改善和犯罪的预防。 2、霍布斯:刑法是成文法。刑罚的根据——社会契约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刑罚目的是对第三者的威吓和对犯人的改善。 3、洛克:刑罚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论;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反对酷刑;死刑慎重 4、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罪刑法定基础);刑罚的威吓及宽和化;罪刑适当。 5、卢梭:社会契约论;反对频繁使用刑罚,用教育预防犯罪 二、前期古典学派的刑法思想 1、贝卡利亚的刑法思想: 罪刑法定:“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 罪刑均衡:“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犯罪行为有一个从高到低顺序排列的阶梯,那么也很需要有一个相应的,有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 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为目的的相对主义:“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2、费尔巴哈刑法思想 犯罪本质:权利侵害说。 客观主义:客观行为是处罚的对象。 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 一般预防论:向一般人预告刑罚,预防犯罪于未然 3、康德 (1)正义:服从无上的命令。对侵犯正义的犯罪,根据理性的命令,应当科处刑罚。 (2)刑罚权:不法行为是对自由的侵害,为了抑制不法,需要强制力 (3)绝对主义: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科处,不是作为手段促进犯人改善——刑罚仅仅是报应 (4)支持死刑 4、黑格尔的刑法思想 (1)辩证法:犯罪是客观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之否定,由于是对否定法的犯罪的再否定而“恢复”法。(2)刑罚不止是为了使犯人痛苦而科处,是为了作为理性者被尊敬而科处。 (3)刑罚:报应刑 三、近代学派的刑法思想 1、龙布罗梭:人类学 生来犯罪人说;犯罪的原因包括犯罪人的体质、气候、文化、经济状况 不同犯罪人不同处遇:生来犯罪人、偶发犯罪人、激情犯罪人 2、菲利 (1)犯罪三原因论:人类学的要素、物理的地球地理要素、政治经济及其他社会的要素。 (2)决定论。人的意思不是自由的,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决定的,犯罪行为也是。 (3)社会责任论 (4)刑罚个别化:生来犯罪人(隔离)、精神犯罪人(病院收容)、改善不能的常习犯罪人(隔离)、改善可能的常习犯罪人(训练)、偶发犯罪人(训练、治疗或损害赔偿)、激情犯罪人(损害赔偿) 3、加罗法洛: 1、自然犯、法定犯区分:自然犯(伤害怜悯和正直)、法定犯(违反法律,与道德低下无关) 2、犯罪分类:谋杀犯、暴力犯、缺乏正直感的犯罪、色情犯。 3、社会责任论。 4、强调特殊预防,承认一般预防:对罪犯必须施以损害仅仅是因为罪犯自身所引起的危险。特殊预防应是刑罚的直接目的。一般预防是刑罚的偶然效果 四、刑法学派之争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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