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目 次

前言 ..................................................................................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总则 (3)

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

6 附录 (4)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

前 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1 范围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对被鉴定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有关违法案件的受处罚能力评定亦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技术规范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ICD-10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

3 定义

3.1

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

又称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是指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造成的心理功能失调,而出现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及智力等精神活动方面的异常。

3.2

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够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3.2.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3.2.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部分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本技术规范建议使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发生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症状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3.2.3 无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严重意识障碍、智能缺损、或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的影响,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或不能理解与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状态。

3.3

辨认能力Capacity of Appreciation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

3.4

控制能力Capacity of Control

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既受辨认能力的制约,也受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4 总则

4.1 本技术规范以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4.2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两个要件: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影响程度。

4.3 本技术规范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3等级。

4.4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或ICD进行医学诊断,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再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根据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害程度评定责任能力等级。

4.5 辨认与控制能力损害程度的判断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

4.6 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可辅以标准化评定工具,但评定工具不能取代鉴定人工作。4.7 本技术规范分为正文和附录两个部分。

4.8 使用本技术规范时,应严格遵循附录中的分级依据或者判定准则以及附录中正确使用的说明。

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5.1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1.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2 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2.1 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2 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3 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4 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5 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

6 附则

6.1 附录A与指南正文判定标准,两者须同时使用。

6.2 本技术规范推荐使用《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为标准化评定工具。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A.1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1.1 精神状态正常,也包括以下情形:

A.1.1.1 按CCMD标准诊断为“无精神病”;

A.1.1.2 既往患有精神障碍已痊愈或缓解,作案时无精神症状表现;

A.1.1.3 伪装精神病或诈病。

A.1.1.4 精神障碍具间歇性特点,作案时精神状态完全恢复正常,如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病)的缓解期。

A.1.2 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指以下情形:

A.1.2.1 符合CCMD或ICD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等。

A.1.3 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指以下情形:

A.1.3.1 辨认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具有良好的分辨认识能力;

A.1.3.1.1 能充分认识行为的是非、对错;

A.1.3.1.2 能充分认识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A.1.3.1.3 能充分认识行为的必要性。

A.1.3.2 控制能力完整指被鉴定人完全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行为的能力。

A.1.4 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1.4.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37分以上(含37分);

A.1.4.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1.5 按CCMD标准诊断为普通(单纯)醉酒或反社会人格障碍者

A.1.6 再次发生的复杂性醉酒者与因自愿陷入的病理性醉酒者

A.2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1 同A.1.2条款

A.2.2 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指以下情形:

A.2.2.1 辨认或控制能力界于完整与丧失之间;

A.2.2.2 辨认能力削弱指被鉴定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受损;

A.2.2.3 控制能力削弱指犯罪嫌疑人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削弱。

A.2.3 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2.3.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6-36分之间;

A.2.3.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2.4 按CCMD标准被诊断为复杂性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2.2条款或A.3.2条款。

A.3 无刑事责任能力

A.3.1 同A.1.2条款

A.3.2 对作案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指以下情形:

A.3.2.1 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

A.3.2.2 实质性辨认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虽然能认识作案行为的是非、对错或社会危害性,但不能认识其必要性;

A.3.2.3 控制能力丧失指被鉴定人不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

A.3.3 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指以下情形:

A.3.3.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总分在15分以下(含15分);

A.3.3.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判别结果属无刑事责任能力;

A.3.4 按CCMD标准被诊断为病理醉酒者,作案时符合A.3.2条款。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从医学、心理学和法律等多方面作出综合评价。借鉴精神科定式检查和量表的模式,结合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编制出的标准化评定工具,可用来辅助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B.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系本指南推荐使用的主要标准化评定工具,可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提供参考。

B.1.1 量表简介

本评定量表由蔡伟雄等人研制,其前身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联合国内多家鉴定机构编制的《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由18个条目构成,即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本量表基本涵盖法学标准,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或案件、精神症状或疾病诊断,适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责任能力评定,操作简便,易于掌握。

B.1.2 量表使用评价

本量表曾在国内多家鉴定机构试用,结果表明,全量表Cronbach 为 0.9322,条目内部相关性尚可,18个条目均与量表总分相关(r从0.157-0.904)。主成分分析提取3个因子,累积贡献率为68.62%。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时,无、限定、完全组量表总分分别为9.66±5.11、26.54±5.21、40.08±7.90,具有显著差异,判别回代94%分类正确,与专家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一致性。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确认的,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依法向国家承担的以刑事处罚、非刑罚的处理或单纯宣告有罪的内容的法律责任。那么,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已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此年龄与个人是否背负刑事责任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人的智力与辨认能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它往往随着个人年龄的增长而成熟稳定。目前世界各国对于责任年龄的划分有所不同,但几乎都与其认定的个人年龄成熟标准和社会意识有着紧密联系。 (一)外国刑事责任年龄概况 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基于本国国情。外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法律发展比较早,也比较成熟、合理。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意大利规定达到一定的成熟标准并具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才具有正常的理解和意思能力,不满14周岁的的人就被认定为无成熟心理意志和意识,其犯罪行为将被推定为无罪行为。保加利亚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本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也应当被视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英美法系国家,如拉美国家就没有规定负刑事责任的相关年龄。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上限和下限。 (二)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前三分法 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历史上一直有发展,并被记录下来。在奴隶制社会时期就规定了对年老者和年幼者取消刑罚处罚的刑事制度,而处罚体现在物质生活上的减少供给。例如,一位90岁的老者按照当时规定每月由政府送衣食用品,当其违反刑律时会免除其刑罚但也随之降低其生活标准。到了唐朝,刑律得到完善,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加系统化:年满15周岁至80周岁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7周岁或已超出90周岁为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其余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划分方式对我国近现代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有着深远影响。 (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简述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 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 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 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局发布

目 次 前 言.............................................................................II 1 范围................................................................................ 11346 2 定义................................................................................ 3 总则 (2) 4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2 5 附则................................................................................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前 言 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黄富银、张钦廷、管唯、汤涛、吴家声。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作者:蔡艺生【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一)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empirenews.page--]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 (二)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86303961.html, 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认定。但是,精神障碍无疑是一个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这样,就产生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问题。 (一)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 关于鉴定及其结论,中国的前后两个《刑事诉讼法》均有如下两项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而根据两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鉴定结论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此项)一样,都是证据。这些规定基本说清了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进行上述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首先,其他证据或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是有关人员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描述或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有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专家意见证据。其次,鉴定结论是以相关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有些鉴定还利用了技术手段。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为专家证言。作证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的最大区别是,普通证人一般仅限于叙述自己所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专家证人则可以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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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不同类型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醉酒,从而科学地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要素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却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们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客观规律,尊重事实,尊重生命个体的差异。事实上,不同的人对酒的反应是不同的,也就是说醉酒可能会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但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过于概括,只笼统的说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任何区分。实际上,目前刑法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对醉酒的认识是有争议的,存在很大分歧。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研讨醉酒作为影响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要素,它究竟对一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什么影响和作用,以及醉酒者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素之一中的犯罪主体指的就是犯罪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本文主要讲自然人。刑法中说的这个“人”是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成为构成犯罪的人,即成为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并不是说什么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主体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达到法定年龄,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至16周岁是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第二个条件就是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问题好确认,但刑事责任能力则需要研究才能确认。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具体如下: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如下: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声明:该作品内容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内容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或网站客服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浅谈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研究现状: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日益突显,重大恶性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社会正进入一个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曾经作为被忽视人群远离人们视线的精神障碍者,以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开始得到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法律上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做出回答。从刑事法学的角度上观察,目前我国对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国内学者几乎还没有专著进行专门的研究。一些著作只有将责任能力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进行研究时才对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略有分析,还有一些则主要从精神医学的角度对精神鉴定和精神病人的处于进行研究。此外,在一些教材和刑法学著作中也谈及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并且今年来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也逐渐增多。但是,对于精神障碍者责任能力的概念、精神障碍的范围和界定标准、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如何在立法中合理表现,在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时是否存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判定标准,除了刑罚之外,还有那些处罚措施可用等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上还没有找到合理的解释。 国外研究现状: 精神障碍者犯罪不仅是我国的一道难题,对世界各国来说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困惑。从国外情况来看,美、德、英、日等一些先进法治国家,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完全开放到加以限制的过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制定出了一些可行的法律规定或适用规则。各国除了在刑法上的相关内容比较细致,在学术专著上,和我国类似的是有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针对性著作也不多,只有在研究犯罪与责任、精神卫生等时才涉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如何更正确地对精神障碍者定罪量刑,如何完善对精神障碍者犯罪处遇措施的体系,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和努力。 (二)研究主要成果 国内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核心内容】:精神病人犯罪了,是不是所有都是需要附上刑事责任的呢?哪些情况下,可能是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哪些是限制性行为责任的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韩旭吉律师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1、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部颁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一览表

司法部颁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一览表 序号名称编号生效日期 第一批(共25种) 1、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2010年4月7日 2、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2010年4月7日 3、印章印文鉴定规范SF/Z JD0201003-20102010年4月7日 4、印刷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4-20102010年4月7日 5、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5-20102010年4月7日 6、特种文件鉴定规范SF/Z JD0201006-20102010年4月7日 7、朱墨时序鉴定规范SF/Z JD0201007-20102010年4月7日 8、文件材料鉴定规范SF/Z JD0201008-20102010年4月7日 9、油漆鉴定规范SF/Z JD0203001-20102010年4月7日 10、声像资料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300001-20102010年4月7日 11、录音资料鉴定规范SF/Z JD0301001-20102010年4月7日 12、录像资料鉴定规范SF/Z JD0304001-20102010年4月7日 13、亲权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105001-20102010年4月7日 14、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2-20102010年4月7日 15、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1-20102010年4月7日 16、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SF/Z JD0101001-20102010年4月7日 17、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 JD0107001-20102010年4月7日 18、血液中氰化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SF/Z JD0107002-20102010年4月7日 19、血液、尿液中毒鼠强测定气相色谱法SF/Z JD0107003-20102010年4月7日 20、生物检材中苯丙胺类兴奋剂、度冷丁和氯胺酮SF/Z JD0107004-20102010年4月7日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如精神类疾病对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精神病人可能在无法控制的状态下犯罪,也可能在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以疾病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正确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能力,有利于正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文拟从精神病症状的程度、对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等方面的影响探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认定,并对精神病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一划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控制能力辩认能力刑事责任年龄

引言: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择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次判断而为具有违反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能力,才具有责任而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通的正常人所必须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刑事责任中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是一般情况下能够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改革之当为性 论文摘要1997新刑法颁布并适用,纵观新旧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变更几近于无。然于客观事实而言,我国青少年犯罪率不断攀升,未成年犯罪逐步呈现低龄化发展态势,尤其就校园霸凌事件及校园帮派违法行为而言,学校与家庭教育单方面努力局限性明显,在社会管理层面上,法律之管控矫正效力又受相关款项本身约束。故本文将以校园内犯罪行为为切入点,着重论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之当为性。 论文关键词校园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 一、紧迫的现实危害 (一)变本加厉的校园犯罪行为 2015年7月初,一则来自于“廊坊在线”等微信公信号的求助信在家长中迅速流传,这则微信以“少女被脱暴后,单亲母亲恳求……,大家帮帮她吧!!”的求助信为题,并附多张少女被脱衣凌辱殴打图片,迅速引起“围观”。事后该女生内心异常脆弱,竟将自己眉毛剃光。 7月4日,贵州省纳雍县15岁的郑某被同校学生拉出校外暴打致死;10天后,江苏省泗洪县初二学生小博补课返校途中,倒在了血泊里……据媒体报道,2014年初至今,全国类似霸凌事件、有视频图像的就超过20起。校园霸凌事件正愈演愈烈,不断有触目惊心的新闻、照片、视频浮出水面,然而这些仅为我们能够了解到的,可想而知,于我们耳目不可及之处,仍有多少青少年正深受其害。 未成年人正当于身心发育之美妙年华,敏感而脆弱。处于青春期的他们即便遭遇霸凌,出于强烈的自尊心,鲜有向家长、学校揭发的举动。身体的伤害,心灵的摧残,终将引致他们对于社会的消极与悲观。始作俑者反因其隐忍变本加厉,借法律之护伞,肆意通过网络炫耀自己“功绩”。此刻,滞后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似乎已成囚困正义之牢笼。 (二)校园犯罪行为的犯罪性——以霸凌为例 挪威学者Dan Olweus则将校园霸凌定义为:一名学生长时间并且重复地暴露于一个或多个学生主导的负面行为之下霸凌并非偶发事件,而是长期性且多发性的事件。简单就其定义而言,霸凌即为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危害性质,反复多次进行危害行为(大部分),往往引发被害人身体或心理上实质性危害结果之行为。在我国法律中,校园霸凌行为被排除犯罪之事有绝大部分是主体要件,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校园霸凌事件回归本身而言,对行为人和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危害结果,被害人不言自明,而行为人借助法律规避刑责之行为无疑是向世人宣告其行为不受处罚、不为犯罪,助长校园黑暗势力之嚣张气焰,引诱更多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和限制负刑事责任人利用自己身份而不顾行为后果。以往,霸凌行为不敢声张,埋伏在校园暗处,如今,拍照录像传于网络者大有人在,不能说与行为人知晓自己不需承担刑责完全无关。就社会影响力而言,青少年是未来社会的支柱和风向标,公众舆论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关注度更高、反响更强烈,其危害行为引发之危害后果注定也是更严重的。 其次,就刑事违法性而言,在排除主体要件的基础上,很多案例确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抢劫甚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受害人财物被抢劫,身体受到轻重不等的伤害甚至死亡等具体危害结果及客观存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客体上,这些不法侵害行为大多具有明确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强烈且消极的社会影响及其附带给所有可能遭此情形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阴影将是无法计量的。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够辨认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性质,意义,后果的,或者虽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但不能控制自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均应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保护人身自由等人权的前提下,我们要怎样合理、公平公正的化解这一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呢? 笔者认为,现代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事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受“有病无罪”观念的错误影响,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很少开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研究,致使形成“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 例如CCTV有过案例报道,杀人犯被确认为精神病人,马上无罪释放,被害人家属要求监护人赔偿,但是其监护人贫穷,而且体弱多病,无能为力。邻居要求搬家,监护人无处可搬。邻居找到公安局,公安局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让精神病人居住原来地方,邻居人人自危,没有办法。近日也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可是对精神病人犯法,我国对于精神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实践还不成熟。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控制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能力。 而且在实践中,笔者也看到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时,采取法律手段阻力重重,在保证人身自由前提下,法制部门不给予批准,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对患有精神病的嫌犯不予收押。对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公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但是高昂的费用与医疗照料等问题没有成熟的解决渠道。所以精神病人犯罪使公安部门面临重重困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要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受、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的安全有序就是要达到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全团结的局面。但因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却与人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望是相反的。 —1—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目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总则 (3) 5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3) 6 附录 (4) 附录A (规范性附录)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5) 附录B (资料性附录)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7)

前言 本技术规范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 第三版),《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ICD-10 第十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归口。 本技术规范起草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张钦廷、管唯、汤涛、黄富银。 本技术规范所代替规范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SF/Z JD0104002——2011。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定和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定和处罚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参与张某某(已判刑)实施的盗窃活动被判刑。在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受张某某等人的引诱并与他们纠合,在当地多次盗窃,盗得现金4.1万元。案发后,邓某某之父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之后医院邓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责任能力人。” 【法律问题】 邓某某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成都律师都燕果分析:在本案中邓某某如果是正常人,肯定要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但经司法鉴定,邓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所谓限制责任能力人,又称减轻责任能力,是指行为能力人因为精神病等原因,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具有现在责任能力主要表现在重性精神病人的缓解期,病人基本上恢复了自制力,仍有残留的精神病症状和某些轻度或者中度的精神发育迟缓者,以及轻性精神障碍者中的极少人数,对自己危害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等情况。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精神病等因素的影响而有一定程度减弱的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这样的精神发育不全的人由于精神疾病或某种精神障碍致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这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一般也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曾经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受同案犯的诱惑而多次参与盗窃,这说明邓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丧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邓某某的智力发育程度尚未达到十四周岁,个人自制力较低,不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司法鉴定认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我国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一、 二、年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三、 四、精神状态划分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具备两个标准:(1)行为人行为时必须是精神病人;(2)由于精神病而于行为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但负刑事责任。” 三.生理缺陷划分 《刑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醉酒划分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酒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浅谈刑事责任年龄 之不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首先,我们先来分享一个案例。 13岁男孩赵力宝在强奸14岁女孩明芳后,因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释放。后明芳亲属将赵力宝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赵力宝不负刑事责任,但向被害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0余元。但在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力宝夜闯被害人家,当着女孩的面将其母亲杀害。 这样的一个案件在社会中,在网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和反响,人们在热议这个问题的同时开始反思一些问题,其中就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引发了无数人的争议。 通过这样一个案例,我们也不由联想到现在社会上青少年犯罪越演越烈的问题,很多人再从青少年相对早熟的情况中,一些人就提出了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样的相关刑法修改。 但是,当这种社会热点案例过去以后,我们是否可以静下心来,用一种相对而言客观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现代媒体的高度发达,在当某些社会问题发生的时候,会无形中无数倍的扩大其某一方面的影响,在推动某些关键领域的发展确实尤其不可忽视的能量,但是对于法律这种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东西的时候,我们应当抱以

极度严谨的态度来面对,当你因为极个别案例中极个别罪大恶极的行为,因为此而忽视大多数人的利益的时候,是否是对于大多数人的不公平。 我国法律中将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这是从1979年以来,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于本国儿童发育状况、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之后确定的14周岁作为起始点,是有其必然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的,在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大背景下,在基本社会各方面条件还没有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保持一个稳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团结的。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有好又快发展的。 我们是不可否认,相对于20年前我们青少年的发育状况有了一定程度上的提高,但是身体的发育程度,是否与一个人的行为能力有非常直接的关系,我想我们应当考虑到的因素还应该更全面一些。 再来分析一下前面案例中的一些问题,细心一点的话我们会发现,其中的赵力宝和明芳都是辍学在家的孩子,不管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doc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我国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个规定的前一部分(不能辨认)称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医学依据;后一部分(不能控制)称为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学依据——也称心理依据。 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发案时处于发病期且由于所患精神疾病的直接影响,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或控制,鉴定时要侧重于病人行为当时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状态。 现代医学、心理学研究已充分证明,有的人思维能力强,有的人记忆能力强,伟大的文学家可能连简单的数学题都不会做,空间有三维空间,人的精神活动也是多轴向的,精神病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一切精神活动都发生障碍。如上海一个案子,被鉴定人是一个工厂的厂长,工作很有水平但怀疑其爱人与别人乱搞两性关系,经查毫无此事,后又贪污12万元钱,收审后其家人提出当事人有精神病,后经鉴定他确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幻觉,但贪污公款是改善自己的生活,有明确的现实动机,因此当事人对贪污钱财还是有辨认能力的。 所以在对当事人做出精神疾病诊断后,分析和研究病人的精神病理活动与危害行为之间的相互联系,就成了确定其有无责任能力的关键。

下面就如何理解影响辨认能力的常见精神症状,精神病人的病理性动机、目的及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进行分析。 一、影响辨认能力的常见精神症状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所指的辨认能力,主要指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及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的实质能否辨认,而不是指对一般生活常识的理解。丧失对自己行为实质性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尤其是不伴智能障碍的病人,对一般生活常识的理解并无障碍,如知道杀人要用刀,有目的的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对象。作案后,为逃避惩罚而逃跑或自杀等。在鉴定时应从病人的辨认活动有关的心理活动—意识,智能及认知过程入手,分析研究行为与精神症状的关系,对其辨认状态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 1、意识障碍。在医学上意识这一概念有特定含义,一是指人的清醒程度;一是指理解自己与环境的完整程度。人的正确认识是以意识的清晰和完整为前提。精神医学中常使用“意识障碍”一词来说明意识的清晰和完整程度,除了指他的意识清晰程度和范围受到损害外,更主要地是指他的各种心理活动发生紊乱,知、情、意的统一性遭到破坏,不能用语言和意识来调节自己的行为,各种定向力也受到损害等。所以,一旦确定病人是在意识障碍下作案,则可判定其对自己行为无辨认能力。最典型的是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以及癫痫、癔症伴意识障碍者作案,当事人作案后对其行为不能回忆或仅有片断回忆,不知为何作案是其共同的特征。 如有一癫痫性精神病,患者发作时出现幻听,听到一些侮蔑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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