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世界各国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特殊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试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及其犯罪后的非刑罚处理作一粗浅探讨。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对涉案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欠缺的判定是法官裁判权的重要内容,而非侦查、公诉机关的职权,从裁判权的当然属性及维护裁判权的统一行使出发,最终应该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侦查、公诉机关不能对此作最终结论,其鉴定只是其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情况的判断,是否正确最终还应由法官确定。

其次,从证据规则来讲,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与物证、书证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证据一样,其证据效力在经庭审质证前是待定的,必须经过法官在庭审中审查核实,进行确认后才能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是否精神病人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

再次,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来判断比由处于积极追诉地位的侦查、公诉机关认定更有利于保护有关主体,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二、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的非刑罚处理

犯罪的精神病人虽然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对其施加刑罚处罚,但他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从预防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不致继续危害社会,这称之为非刑罚处理,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实施和解除标准,随意性较大;

2.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决定者,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由法官决定;

3.没有确定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者,对强制医疗的过程也没有规定,包括医疗过程的监督、医疗费用的承担等都不明确。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目前大多数国家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由法官裁决的,但各国和地区采取的措施不尽相同。美国对这类精神病人主要有刑事交托监管、民事交托监管等措施。所谓刑事交托监管是指将犯有某种罪行的精神病人,通过刑事审判程序交付精神病院或精神康复中心监禁。民事交托监管则是根据某人患有精神病并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判定,由国家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或其他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确立自己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

1.将强制医疗的标准确定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因其犯有精神疾病不予刑罚处罚,但其对社会时刻具有现实威胁,由其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性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2.裁决的主体应该是法官。强制医疗虽然只是一种医疗手段,但其涉及到对被医疗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还是由法官裁决为宜,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法官裁决的内容应包括裁定实施强制医疗以及裁定解除强制医疗;

3.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我国目前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大都安置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因此具体的强制医疗可以由法院裁决,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在公安系统的安康医院治疗,费用由精神病人家属和国家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强制医疗应实行不定期制,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病人出院必须经医院确认该人出去后不致对社会造成危险,并提请法院裁决。

司法实践中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伤害、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社会

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这就涉及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认定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在能够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基础上,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只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认定,才能保障刑罚的准确适用。1998年 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作出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9条、第21条、第22条,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如何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二)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目前我国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分为三级:(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又对这三级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认定处罚精神病人应注意的问题

(一)、采信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人员判断精神病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是作为刑事司法中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侦查人员、公诉人及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在起诉阶段或者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法庭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被告人可能会出现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如何审查采信鉴定结论是执法者必须具备的能力之一,审查采信鉴定结论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审查鉴定主体

(1)、应当对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规定成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鉴定人也必须符合一定的任职标准,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必须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治医师,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有关卫生局发给其《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

2、审查鉴定结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违反有关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性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1)、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鉴定人回避制度是指鉴定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几种情形时,鉴定委托机关及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鉴定人也承担自行回避的法定义务。有四种鉴定人回避的情形:一是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四是专家组受理鉴定的,专家组成员曾参与过同一案件鉴定。针对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特别回避制度。即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该规定表明: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进行重新鉴定时,参与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参与重新鉴定,否则即违反回避制度。

(2)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法定鉴定人数是指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进行鉴定的人数。实际进行鉴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通过)规定,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3)鉴定结论的书面格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予采纳。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鉴定书应包含有:被鉴定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鉴定案由、调查资料、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等内容。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只有符合上述要求,即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鉴定结论才能采信。

3、审查鉴定过程是否科学、合法

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调查材料应当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调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病史情况、案情经过、审讯材料及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1)调查资料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提取、收集。司法人员应重点审查调查资料的收集、取得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或者存在影响鉴定结论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的因素。如司法人员向鉴定人提供用以作为鉴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该供述为刑讯逼供或诱供下所作出的,那

么依据该供述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必然会受到影响。(2)调查资料的内容不得与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的内容相矛盾。

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初次鉴定结论,除了对程序进行审查外,还一定要对涉及该结论的一些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如审查有关人身损害的鉴定结论,就应当比照鉴定标准,审查病历、影像片子(如X光片等)、诊断结论等,必要时还须请教有关专家后再决定该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用。

4、审查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是否经过法庭质证

委托机关应当及时将已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再委托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如果经过法庭审理的,还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一种,要经过当庭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法院未经当庭质证就采信鉴定结论的话,一方面,这种行为本身就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公正审判。

(二)、处罚精神病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刑罚适用方面,司法实务中应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关于行为人属于限制责任能力及其等级、程度的鉴定结论,结合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其他个人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裁量,确定刑罚。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如属于严重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主要是减轻处罚),也可以考虑缓刑的适用,直至免予刑事处罚;对属于中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则应予以较适中的从宽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排除缓刑的适用);对属于轻度减弱责任能力的,应予以较小幅度的从宽处罚(原则上只能从轻处罚,且从轻幅度不能过大)。但是对于那些虽然是轻度精神病患者,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应当减轻处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从轻处罚。

2、犯罪后,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但从他在羁押中的情况看,似无异常表现;有的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对此作了规定:经过鉴定,认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刑;罪该处死的,可以判处死刑。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重性精神病危险性评估制度

重性精神病患者危险性评估制度 一、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 二、严格按照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危险性评估标准,对新入院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危险性评估。对危险行为级别较高者,应迅速按照服务流程逐级处理,同时加强防范。 三、根据患者的危险分级、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1)病情不稳定患者(危险性为3-5级)。应精神科监护,给予相应的药物治疗,必要时给予保护性约束,加强同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的沟通。 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危险性为1-2级)。首先应判断是病情波动或药物疗效不佳,还是伴有药物不良反应。分别采取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现用药物剂量和查找原因对症治疗的措施。 3)病情稳定患者(危险性为0级)。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良好,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 四、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时应再评估一次危险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同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的沟通,适宜出院的办理出院手续,不适宜出院的,应加强与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的沟通,尽到告知义务。 五、所填写的《病例诊断复核及肇事肇祸危险性评估表》,出院后交社访科统一管理。 附件一: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危险性评估标准: 0 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1 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 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 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4 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 5 级: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 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鉴定规定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那么如果精神病犯案的话,是需要进行一个鉴定程序的。因为对于精神病这个概念,也存在一个区分,即医学上的精神病和法律上的精神病。医学上的精神病分很多种,在此不一一叙述。而在法律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参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类精神病人在犯罪而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精神病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认; 第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这种精神病人一般是间歇性的精神病,精神病发作的时候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发作的时候则相当与正常人,这个时候犯罪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当然也需要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审查判断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这种病人,在犯罪的时候是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但是他的刑事责任能力在那个时候是不完全的,反应在处罚上来,则当然可以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精神病人在犯罪的时候到底是在哪个状态,到底是否有完全或者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认定是需要鉴定机构去认定的。鉴定机构一般应按照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想结合的方式进行认定。 第一,医学标准。对于医学标准应有以下几个含义或者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这里所讲的精神病人当然是指医学上的精神病人了; 2,精神病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才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个就需要精神病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个因果关系,则精神病人就排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

关于加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排查管理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部门: 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罹患精神疾病的人群日益增多,重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时有发生,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有效预防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肇事肇祸,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排查和随访管理,配合相关部门科学规范地开展重性精神病人筛查、诊断与危险性评估,根据《凤冈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凤府办发…2013?133号)文件要求,现将有关工作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 二、时间按排 (一)2013年9月20日以前,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线索患者进行再一次摸底、调查、统计;同时对已确诊的重性精神疾病进行一次系统的访视,统计出危险性评估为3-5级的患者,并将危险性评估为3-5级的患者的详细信息和调查出的线索病人信息报精防机构(疾控中心),精防机构及时报

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危险性评估为3-5级的患者的信息根据工作要求报告公安、民政等部门,共同管理。 县直各单位的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由本单位完成,并将线索调查结果按时报精防机构。 (二)2013年10月20日前,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精神病诊断资质医师对调查出的线索病人和已登记未确诊的可疑重性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复核。同时统计危险性评估为3-5级的患者,按报告程序报告。 (三)以后管理的所有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随访管理中危险性评估为3-5级的,随时发现,随时按相关程序报告。及时更新重精网络系统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系统。 三、单位职责 (一)卫生部门 制订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计划,起草有关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的规划,成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精神疾病防治专家组,组建应急医疗处置组,对全县的重性精神病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和技术指导,负责重性精神疾病筛查中的病例诊断和复核诊断,指导重性精神疾病病例随访,重性精神疾病疑难病例的会诊工作。组织开展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负责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的质量控制、督导、绩效考核、评价。根据上级要求,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信息系统,维持重性精神疾病管理信息系 - 2 -

精神疾病患者双向转诊制度

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相关 制度与流程 一、经费使用及管理制度 区政府建立乌达区严重精神障碍病人救助专项资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管理并使用资金,用于患者住院救助与监护人“以奖代补”奖励。 根据目前我区严重精神障碍病患者基数及帮扶救助资金预算,区政府每年拨付专项资金35万元,并根据实际救助情况进行调剂,专项资金要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二、信息管理制度 1.所有登记在管病人均需要录入我市“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有专人负责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信息安全和保密责任。未经授权同意,不得透露患者信息。 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妥善保存每位病人的档案资料(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个人信息补充表、随访表、体检表、知情同意书等)以备查检。 三、管理工作制度 (一)建立网络 建立街道和社区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网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实施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治疗基层医疗卫生 机构,每个单位配备兼职精神卫生医务人员1~2人。(二)职责分工 1.街道精防机构主要职责:

①协助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起草有关严重精神障碍疾病管理治疗的实施方案等文件;协助相关部门建立区域内精神疾病社区康复网络;开展精神疾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宣传。 ②接受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帮助,协调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严重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的信息传递和管理治疗工作。 ③协助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解决严重精神障碍病康复管理工作中的政策支持、部门配合;参与对严重精神障碍病患者康复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督导。 ④承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街道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 ⑤制定管理服务工作方案,工作制度或工作流程;完成乌达区卫计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①落实精防管理人员,开展针对性培训,并指导到位。 ②大力开展当地精神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③接受区精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导。 ④对病情稳定的严重精神障碍病人进行随访、个案管理。 ⑤指导社区内病情稳定的严重精神障碍病人康复训练。 ⑥督促、管理当地严重精神障碍病人规范服药,及早发现病情变化。 ⑦对严重精神障碍病病情反复者,督促其到精神病专科医院正规治疗。

精神病档案最新表格指导

附件4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相关表格 (表格1-表格5为患者个人信息及随访信息内容的来源表格,其中灰色底色 标记的条目为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需录入的数据项。) 表1 个人基本信息表 姓名:编号□□□-□□□□□

表2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

表3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

表5 重性精神疾病应急医疗处置记录单应急医疗处置单位:

填报人:填报时间:年月日表1-1 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 指导语:为了促进公众的健康,我们需要了解您身边的人(居委会的居民,村里的人,家中的人)是否曾经出现下述情况,不论何时有过,现在好或没好,都请您回答我的提问。我们保证对您提供的信息保密,谢谢您的帮助。现在请问您,有没有人发生过以下情况: 1.曾经住精神病院,目前在家。有没有 2.因精神异常而被关锁在家。有没有 3.经常胡言乱语,或者说一些别人听不懂、或者不符合实际的话有没有 (比如说自己能够和神仙或者看不见的人说话、自己本事特别大,等等) 4.经常无故吵闹、砸东西、打人,不是因为喝醉了酒。有没有 5.经常自言自语自笑,或者表情呆滞,或者古怪。有没有 6.在公共场合行为举止古怪,衣衫不整,甚至赤身露体。有没有 7.疑心特别大,怀疑周围的人都在议论他或者害他(比如给他下毒,等等)。有没有 8.过分话多(说个不停)、活动多,到处乱跑,乱管闲事等。有没有 9.对人过分冷淡,寡言少语、动作慢、什么事情都不做,甚至整天躺在床上。有没有 10.自杀,或者自残。有没有 11.无故不上学、不上班、不出家门、不和任何人接触。有没有 注释: 1. 本问题清单用于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由基层医疗机构的精防医生或经过培训的调查员(如护士)在对知情人调查提问时填写。 2.调查提问时逐条向知情人解释清楚,使知情人真正了解问题的含义。 3. 每个问题答为“有”或“没有”。 4. 当知情人回答有人符合任何一条中任何一点症状时,应当进一步了解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

县重性精神疾病项目救治救助方案

县重性精神疾病项目救 治救助方案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2015年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救治救助工程”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2015年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救治救助工程,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全县救治救助贫困重性精神疾病患者50人。采取发动单位和家庭缴费、政府资助等方式,确保患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基本医保)。患者在医院的救治费用先由三项基本医保、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再按人均5000元的标准给予资助。 二、实施范围 救治救助对象 1.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贫困重性精神疾病患者; 2.有肇事肇祸行为或危险性评估在3级及以上,且家庭贫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 3.关锁及流浪重性精神疾病患者。 (各项任务分配见责任状) 三、实施标准及要求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救治救助 原则:坚持医疗救治为主,生活救助为辅。 1.医疗救治:最大限度地收治流浪、关锁及肇事肇祸病人,所有救治救助对象必须纳入当地重性精神病人管理系统,实行“住院救助+门诊服药救助+生活救助”的限额救助模式,根据患者具体病情合理制定救治方案,急性期住院治疗按照医院临床路径规范执行,出院后根据需要进行门诊维持药物治疗。住

院治疗实施定点救治,按照属地就近原则确定有资质及具备一定诊疗水平的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或开设有精神科的综合医院作为本地定点救治医院,并向社会公示,公布救治救助方式及流程,接受群众监督。 2.生活救助:在政策范围内,由当地政府对救治救助对象实施生活救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未参保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给予资助。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尽快将其纳入当地贫困人群救助政策及服务范围,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畴,帮助符合残疾条件的办理残疾证等。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且未享受低保或残疾救助的精神病患者,由当地按照一定标准实施生活救助,杜绝发生病人流浪和失管现象。 3.补助标准及要求: (1)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专项救治救助标准为平均每人5000元。患者完成住院治疗并按医嘱开具维持治疗药物后,定点医院或相关医保部门实行一站式报销。首先,按照三项基本医保政策报销;其次,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在获得相关医疗保险支付后,对政策范围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医疗救助;最后,由救治救助专项经费对患者自付医疗费用报销(自付医疗费用不足5000元的,结余费用作为患者后续治疗费用)。相关资金可由定点医院先期垫付。县卫生局和定点医院可结合实际确定资金的具体结算方式。 (2)按下达的目标任务数确定目标对象并实施救治救助,要求任务完成率、纳入对象符合救治救助条件率、救治救助行为规范率及资金规范使用率达到100%。 四、工作程序及时间安排 患者救治救助程序:摸排登记患者→监护人申请→专科医师复核→县级卫生/民政部门审核→定点医院收治及生活救助→考核验收。 (二)时间安排

有关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调研报告材料

有关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调研报告材料 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群体,不仅其本人要承受疾病的折磨,同时以精神病人为人身侵害主体的犯罪案件常造成人员受伤及死亡,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政府部门在具体处置中又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是执法中的难点之一。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控工作,对于维护公共安全,确保社会安定具有迫切而重大的现实意义。一、现状分析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竞争日益激烈,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加上遗传因素的影响,导致精神病患者逐年增多。若不能正视,极易引发肇事肇祸行为,会给家庭造成伤害,给社会带来危害。截止2019年底,xx县在册精神病患者已超过2000人,并有逐年增多趋势。为全面掌握精神病人有关情况,防止精神病人肇事肇祸,xx县不断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管控工作,对全县精神病患者进行了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把有暴力倾向的重性精神病患者列为重点人员进行管控。二、存在困难一是控制难度较大。一些精神病患者家属因不堪长期拖累或束手无策,干脆放任不管,导致部分精神病人居无定所,活动轨迹随意性较大,难以摸排管控。另外,由于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具有暴力性、攻击性、突发性和盲目性,往往在周围人毫无戒备的情况下,随时受任何外部条件刺激实施杀人、伤害和个人极端行为,管控的主动权难以掌握,往往只能在肇事肇祸案件发生后被动地采用处置措施。二是实时排查较难。由于对精神病人的排

查、调查、了解工作不够细致,排查方式方法单一等原因,以及一些家属尤其是新发病的年轻精神病人家属怕患者受人歧视,不配合调查,造成一部分精神病人未能及时发现,导致目前掌握的精神病人名单不全面、不准确。三是监控责任乏力。精神病人的监护主要力量是直系亲属和亲朋好友,大多数是以家人看管为主。但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间长,行为控制难,加之治疗费用较大,一些低收入家庭难以承受。有的年老体弱无力监护,有的不愿履行监护,有的虽有监护能力,但为达到免费收治的目的,对精神病人不管不问,这些都是精神病人在社会上肇事肇祸的原因。四是处置压力倍增。由于精神病人发病时难以控制,且作案后逃跑路线没有规律,瞎跑乱撞,给堵截和控制带来一定难度,公安机关使用常规手段处置很难奏效。事后由于受害人医药费和财产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补偿,有可能引发信访事件,或产生其他不确定因素,在后期处理过程中面临很大压力。五是治疗能力不足。据了解,平均一个精神病人在相关医院每个月的治疗费用在3000-5000元左右,对农村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和负担。由于精神病治疗周期长、费用高、易反复等特点,大多数家庭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很多家庭因此放弃治疗。由于目前没有有效的精神病人治疗社会救助机制,使多数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六是监管职责不明。卫生、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团委、妇联以及街道办、社区等部门对精神病人预防、治疗和管理都具有一定职责,但因缺乏有效的组织协调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具体如下: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如下: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声明:该作品内容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内容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或网站客服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重性精神病人筛查表

重性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用表 行为异常人员线索调查问题清单(一) 行为异常人员姓名: 指导语:为了促进公众的健康,我们需要了解您身边的人(居委会的居民,家中的人)是否曾经出现下述情况,不论何时有过,现在好或没好,都请您回答我的提问。我们保证对您提供的信息保密,谢谢您的帮助。现在请问您,有没有人发生过以下情况: 1.曾经住精神病院,目前在家。有没有 2.因精神异常而被关锁在家。有没有 3.经常胡言乱语,或者说一些别人听不懂、或者不符合实际的话。有没有 (比如说自己能够和神仙或者看不见的人说话、自己本事特别大,等等) 4.经常无故吵闹、砸东西、打人(不是因为喝醉了酒)。有没有 5.经常自言自语自笑,或者表情呆滞,或者古怪。有没有 6.在公共场合行为举止古怪,衣衫不整,甚至赤身露体。有没有 7.疑心特别大,怀疑周围的人都在议论他或者害他(比如给他下毒,等等)。有没有 8.过分话多(说个不停),活动多,到处乱跑,乱管闲事等。有没有 9.对人过分冷淡,寡言少语、动作慢、什么事情都不做,甚至整天躺在床上。有没有 10.自杀,或者自残。有没有 11.无故不上学、不上班、不出家门、不和任何人接触。有没有 知情人:调查人签名: 知情人联系电话:调查人联系电话: 注释: 1. 本问题清单用于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由基层医疗机构的精防医生或经过培训的调查员(如护士)在对知情人调查提问时填写。 2.调查提问时逐条向知情人解释清楚,使知情人真正了解问题的含义。 3. 每个问题答为“有”或“没有”。 4. 当知情人回答有人符合任何一条中任何一点症状时,应进一步了解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等情况,填写《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 法 鉴 定 管 理 局发布

目 次 前 言.............................................................................II 1 范围................................................................................ 11346 2 定义................................................................................ 3 总则 (2) 4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2 5 附则................................................................................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细则.....................................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标准化评定工具简介及其评价...................................

前 言 本技术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运用精神病学及法学的理论和技术,结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而制定,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本技术规范参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麦克劳顿条例”(McNaughton Rule)、“不可抗拒冲动法则”(Irrestible Impulse Test)及“美国法律协会法则”(ALI Test),即实质能力标准法则(Substantial Capacity Rule)。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提出。 本技术规范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主要起草人:蔡伟雄、黄富银、张钦廷、管唯、汤涛、吴家声。

重性精神病危险性评估表

精神病危险性评估 其中危险性评估分6级: 0 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 1 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 2 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 3 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 止。 4 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 说而停止。 5 级: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 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 分类干预: 根据患者的危险分级、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 1)病情不稳定患者。若危险性为3-5级或精神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有急性药物不良反应或严重躯体疾病,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到上级医院。必要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送院治疗。对于未住院的患者,在精神专科医师、居委会人员、民警的共同协助下2周内随访。 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若危险性为1-2级,或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便较差,首先应判断是病情波动或药物疗效不佳,还是伴有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症状恶化。分别采取在规定剂量

范围内调整现用药物剂量和查找原因对症治疗的措施,必要时与患者原主管医生取得联系,或在精神专科医师指导下治疗,经初步处理后观察2周,若情况趋于稳定,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随访;若初步处理无效,则建议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病情稳定患者。若危险性为0级,且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良好,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无其他异常,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随访。

加强肇事肇祸及倾向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实施方案

加强肇事肇祸及倾向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实施方案 各工作片、行政村,各镇属企(事)业单位: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行为是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一个重要问题。为加强辖区精神病人的管理,尤其是肇事肇祸及倾向精神病人的管理,全面落实精神疾病防治康复工作,有效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发生,维护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赤岸镇加强肇事肇祸及倾向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合理、及时、安全”的处置原则,完善“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扎实做好肇事肇祸及倾向精神病人排查、监管工作,有效预防肇事肇祸事件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人身与财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 1. 全面建立健全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体系,提升监管能力和工作水平。 2. 提高重性精神病患者治疗率,降低危险行为发生率,减少肇事肇祸事件的发生,确保社会持续稳定。 三、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等工作。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四、工作措施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部门联动,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做好全镇重性精神病患者的管控工作。 (一)明确分工,协调管理 镇政府:负责牵头会同派出所、民政办、卫生院、村、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组织开展重性精神病人排摸,尤其是有肇事肇祸及倾向的精神病人,落实各部门职责,指导督查各部门建立精神病管控机制。 派出所:参与联合管理小组,纳入网格化监管服务体系,负责依法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紧急处置;负责对有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者进行排摸;督促协助精神病患者监护人或近亲属进行监护治疗,或对潜在危险高风险病人动员其监护人送院治疗;做好对肇事肇祸行为及倾向者的管理。 财政办: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工作,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民政办:负责对贫困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三无”人员的医疗求助和生活求助有关工作。 综治办:建立重性精神病人监管协作联动机制。季度报表申报制度、定期通报制度等各项制度。负责牵头组织、分解目标任务、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依法维护精神残疾者权益,协助民政等部门做好精神疾病患者救助工作;将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管理工

精神病患者在家服药风险告知与责任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洞口县中医医院关于精神病患者在家服药风险告知书 抗精神病药是治疗精神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患者在家服药存在一些风险,以下就风险与处理措施告知如下: 一.要注意精神病患者的药品应由家属保管以防不测。一旦患者好转出院,不能让患者一人单独居住,家属最好能与患者同住。 二.要注意防止病人假服药。患者服药时,家属需亲眼看着患者将药丸服下,还要嘱咐患者多饮水,然后再作口腔、手有关检查,防止个别病人跑到洗手间用特殊催吐法将尚未溶解的药丸吐出,同时防止药丸遗留于患者的手中及口腔内将药藏起,储积后一次服用而自杀。 三.要注意服药完毕后,不让多余的任何药品及空瓶遗留在病人身边。 四.要遵医嘱用药,不能自己随意增减或不规则服药。突然停药会出现药物戒断反应,而停药一段时间后再次服药又会出现较大的副反应,而且容易发生意外。 五.一旦患者服用抗精神病药过量后,立即采用催吐法,用手或筷子伸进患者口腔呕出残留的药物,然后将服药者就近送医院进行洗胃和其他的抢救。 六.抑郁症患者,容易产生悲观厌世的心理,容易自杀;重症躁狂症患者,行为紊乱、容易莽撞、自夸,不能正确判断危险,容易死于意外,因此家属要加强监护、防范可能的意外;躯体同时有心脑血管病及高年龄(60岁以上)或心电图异常的患者,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时,容易猝死,因为在家服药治疗,抢救不便,一旦发生,死亡风险极高。 主治医生郑重告知:精神疾病患者的心理是多变的,其行为难以预测,在家里服药,脱离医务人员的治疗监护,出现死亡等极端情况,后果由患方负责,医生及医院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特此告知! 医生签名: 患方声明:医生已就在家服药可能出现相关风险甚至死亡情况及处理措向我们进行告知,我们完全承担这种风险。 患者姓名:住址:县镇村(居委会)组 患者身份证号码: 患者监护人签名(画押):与患者关系: 告知时间:20 年月日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够辨认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性质,意义,后果的,或者虽然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但不能控制自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均应认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保护人身自由等人权的前提下,我们要怎样合理、公平公正的化解这一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呢? 笔者认为,现代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事责任。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受“有病无罪”观念的错误影响,长期以来法学领域很少开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研究,致使形成“精神病学鉴定专家裁判精神病人是否犯罪”的态势,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 例如CCTV有过案例报道,杀人犯被确认为精神病人,马上无罪释放,被害人家属要求监护人赔偿,但是其监护人贫穷,而且体弱多病,无能为力。邻居要求搬家,监护人无处可搬。邻居找到公安局,公安局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只能让精神病人居住原来地方,邻居人人自危,没有办法。近日也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可是对精神病人犯法,我国对于精神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实践还不成熟。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人,无论其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还是精神病人,刑法只规定了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予刑事处罚,并未排除其构成犯罪。故此,对于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不应当认为其“有病无罪”,更不应当将其简单地一放了之。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控制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上的能力。 而且在实践中,笔者也看到对于精神病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时,采取法律手段阻力重重,在保证人身自由前提下,法制部门不给予批准,看守所依据《看守所条例》对患有精神病的嫌犯不予收押。对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公安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强制治疗,但是高昂的费用与医疗照料等问题没有成熟的解决渠道。所以精神病人犯罪使公安部门面临重重困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要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受、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的安全有序就是要达到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全团结的局面。但因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却与人们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望是相反的。 —1—

精神病管理工作计划.doc

精神病管理工作计划

精神病管理工作计划 时光在流逝,从不停歇,成绩已属于过去,新一轮的工作即将来临,此时此刻我们需要开始做一个工作计划。相信大家又在为写工作计划犯愁了吧!以下是精心整理的精神病管理工作计划,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精神病管理工作计划1 为落实《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意见》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实施方案》以及相关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为确保我院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项目顺利开展,逐步建立综合预防和控制重性精神病患者危险行为的有效机制。根据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办法》和《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技术指导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目标 1、功能完善的对重性精神病患者管理。 2、普及精神疾病防治知识,提高对重性精神病系统治疗的认识。 二、范围 辖区内常住居民。 三、实施内容 1、培训:按照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宣传。并做好入户访视工作,了解病人身体情况。收集没有明确重性精神病诊断,但有危险性倾向的人员信息,再建议其立即到专业机构诊断治疗的同时,上报上级精神病防治专业机构和。 2、收集确诊病例资料。统计在档的重性精神病患者病例信息。 3、病情评估: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健康档案: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纳入管理的时候,检查患者的精神症状和身体疾病,为符合诊断的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建档登记的内容包括患者及监护人姓名和 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患者精神疾病家族史、初次发病时间、既往诊断和治疗情况、既往主要症状、生活和劳动能力、目前症状、服药依从性、自知力、社会功能情况、康复措施、总体评价及后续治疗康复意见等。 4、定期随访:对于纳入管理的患者,每年至少随访4次,每次随访的主要目的是提供精神卫生、用药和家庭护理理念等方面的信息,督导患者服药,防止复发,及时发现疾病复发或加重的征兆,给予相应处置或转诊,并进行危机干预。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评定

作者:蔡艺生【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一)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empirenews.page--]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 (二)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

最新2019重性精神病工作总结

重性精神病工作总结 在市委、市政府和市卫计局的精心指导下,我县卫计局高度重视重性精神病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严格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要求,攻坚克难,扎实工作,开创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新局面。现将工作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完善机构、落实职责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作为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之一,被纳入了全县卫生工作重点,卫计局高度重视,为加强我县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进一步做好精神卫生工作,专门成立了**县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明确了1名专人从事重性精神病的随访管理工作。同时,对相关医疗卫生单位在项目工作中的分工和职责进行明确细化,突出三项制度的落实(排查制度、随访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使之趋于常态化和制度化,建立了科学规范的精神卫生防治体系,确保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二、建立健全我县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 根据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排查信息全部录入系统,我县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管理纳入日常工作,按照防治结合的工作模式建立县、乡、社区三位一体的管理治疗网络。截止目前,我县共排查重性精神病人2555例,纳入网络系统管理1699人,其中残余性精神病3

学习总结页眉内容例、单纯性精神分裂症8例、癫痫所致精神障碍125例、非分化型精神分裂症40例、分裂情感障碍50例、缓解状态双相情感障碍5例、混合型躁狂抑郁症4例、混合型发作双相情感障碍2例、紧张型精神分裂症147例、精神发育迟滞(精神障碍)94例、精神分裂症81例、精神分裂后抑郁276例、偏执型精神分裂症177例、偏执型精神病36例、其他分裂情感性障碍3例、其他精神分裂症7例、其他双情感障碍1例、青春型精神分裂症78例、轻或中度抑郁发作双相障碍91例。 县精防机构专业人员对乡镇和社区一对一进行包包,随时给予技术指导。对重性精神疾病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各类精神疾病的发作期,如严重的幻觉、妄想、有暴力倾向,由乡镇和社区及时转诊至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明确,仅需门诊治疗不需住院或病情较稳定患者,转至社区进行康复治疗;出院患者及时通知乡镇和社区,进行跟踪随访;包片人员1周之内对病人进行跟踪随访,进行药物指导;发现新增病人,及时录入管理系统。 三、基层精防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 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基层精防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并且下基层现场指导各基层医疗机构业务人员,在病人年度查体、随访过程中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工作总结页脚内容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核心内容】:精神病人犯罪了,是不是所有都是需要附上刑事责任的呢?哪些情况下,可能是被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哪些是限制性行为责任的呢?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韩旭吉律师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1、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世界各国都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特殊规定,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试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及其犯罪后的非刑罚处理作一粗浅探讨。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何种精神疾病、其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及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结论,并由法官最终确认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包括两个前后相连的程序:一是对精神病人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二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前一程序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但在后一程序即如何对待鉴定结论的问题上,由于认识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只要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对鉴定结论就可以不经法庭质证直接确认。因此,有的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得出其为精神疾病患者,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后,就终结案件,不再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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